111 關務特考三等 關稅法務 關稅法規 考古題詳解

111 年・關務特考・三等・關稅法務
試題代碼 關稅法規

第 一 題25 分

關稅,依貨物輸出入及課徵方式區分,各有那些種類?又何謂「從價關稅」?何謂「從量關稅」?兩種關稅各有何優缺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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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關稅的分類方式,以及從價關稅與從量關稅的定義、計算基礎與優缺點。作答時應依兩種標準分層說明:

  1. 依貨物輸出入方向分類。
  2. 依關稅課徵方式分類。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1年)法規為準。

一、依貨物輸出入方向分類

依《關稅法》規定,關稅可分為下列兩種:

(一)進口關稅

進口貨物通過國境,進入我國課稅區時所課徵的關稅,通常是關稅制度的主要類型。

其主要功能包括:

  • 保護國內產業。
  • 調節進口貨物數量。
  • 增加政府財政收入。
  • 配合國家貿易政策及產業政策。

(二)出口關稅

貨物出口時所課徵的關稅。出口關稅通常不是一般性課徵,而是針對特定貨物,依國家政策及關稅稅則規定課徵。

其政策目的可能包括:

  • 防止國內重要物資大量外流。
  • 維持國內供應及價格穩定。
  • 管制特定戰略性或稀有資源出口。
  • 增加財政收入。

二、依課徵方式分類

依關稅課徵的計算基礎,可分為:

  1. 從價關稅。
  2. 從量關稅。
  3. 複合關稅。

其中,複合關稅係同時採用從價及從量方式計徵,例如按貨物價格的一定百分比,再加計每單位貨物的固定金額。

三、從價關稅

(一)定義

從價關稅是以貨物的價格或完稅價格為課稅基礎,按照一定稅率計徵的關稅。

其基本公式為:

應納關稅額=完稅價格×從價稅率應納關稅額=完稅價格 \times 從價稅率

例如:某進口貨物完稅價格為新臺幣100萬元,適用稅率為10%,則:

100萬元×10%=10萬元100萬元 \times 10\%=10萬元

因此,應納關稅為新臺幣10萬元。

(二)課稅基礎

從價關稅的核心在於「價格」。進口貨物的價格通常須依海關估價規定核定完稅價格,再依關稅稅率計算。

因此,貨物價格越高,即使數量相同,應納關稅通常也越高。

(三)優點

  1. 能隨貨物價值變動而調整

貨物價格上升時,關稅額隨之增加;貨物價格下降時,關稅負擔隨之降低,與貨物的經濟價值較相稱。

  1. 具有較佳的公平性

高價貨物負擔較高的關稅,低價貨物負擔較低,較符合量能課稅及租稅公平精神。

  1. 便於配合產業保護政策

國內外價格變動時,從價關稅仍可維持一定比例的保護效果。

  1. 有利於國際貿易比較

從價稅率以百分比表示,較容易與其他國家進行稅率比較,也較符合現代關稅制度的普遍作法。

(四)缺點

  1. 完稅價格認定較複雜

海關必須審查成交價格、運費、保險費、權利金及其他應計入價格的項目,估價程序較為繁複。

  1. 容易產生低報價格問題

納稅義務人若低報進口價格,即可能降低應納關稅,因此海關需要進行價格查核及估價管理。

  1. 稅收容易受價格波動影響

國際市場價格下跌時,關稅收入可能減少;價格上漲時,進口商的稅負則會明顯增加。

  1. 不同品質貨物的負擔可能不同

同一類貨物若因品牌、品質或加工程度不同而有不同價格,適用相同稅率後,實際關稅額也會有差異,增加估價及分類管理的複雜性。

四、從量關稅

(一)定義

從量關稅是以貨物的數量、重量、容積或其他物理單位為課稅基礎,每一單位課徵固定金額的關稅。

其基本公式為:

應納關稅額=貨物數量×每單位關稅額應納關稅額=貨物數量 \times 每單位關稅額

例如:某貨物進口1,000公斤,每公斤課徵新臺幣20元,則:

1,000公斤×20元=20,000元1,000公斤 \times 20元=20,000元

因此,應納關稅為新臺幣20,000元。

(二)課稅基礎

從量關稅的核心在於「數量」,而非貨物價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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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報關業設置之資格為何?報關人員在何種情況下應拒絕簽證,並向海關報告?如其違反前述義務時,應負如何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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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命題當年民國111年法規為準)

核心觀念

本題核心在於《關稅法》第22條及《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關於:

  1. 報關業之設置資格與許可程序。
  2. 專責報關人員之審核、簽證義務。
  3. 發現委任人或報關業有不實申報、隱瞞或欺騙時之拒絕簽證及通報義務。
  4. 違反義務時,報關業與專責報關人員各自負擔的行政責任。

《關稅法》第22條規定,進出口貨物之報關、納稅手續得委託報關業辦理,但報關業向海關遞送之報單,必須經專責報關人員審核簽證。


一、報關業之設置資格

(一)須經海關事前許可

報關業應於申辦公司設立登記或商業登記前,將下列事項報請所在地關區或其分關審查許可:

  • 報關業名稱。
  • 營業地址。
  • 組織種類。
  • 資本額。
  • 負責人姓名。
  • 專責報關人員姓名。
  • 專責報關人員考試及格證書或資格測驗合格證書字號。

因此,報關業並非完成一般公司或商業登記後即可當然營業,而是須先取得海關許可。

(二)最低資本額及專責報關人員

一般地區設置報關業,應符合:

  1. 資本額在新臺幣500萬元以上。
  2. 員工中至少有1人具備專責報關人員資格。

專責報關人員原則上須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之專責報關人員考試及格;曾經海關舉辦之專責報關人員資格測驗合格並領有合格證書者,得繼續執業。

(三)負責人或經理人之實務經驗

報關業負責人應具有3年以上報關實務經驗。

但報關業如設有授權掌理報關業務之經理人,負責人本人不受此限制;此時,該授權掌理報關業務之經理人必須具有3年以上報關實務經驗。

換言之,3年以上實務經驗是由下列二者之一具備:

  • 報關業負責人;或
  • 經授權掌理報關業務之經理人。

(四)離島地區之特別規定

於離島地區設置,且只在該地區經營報關業務者:

  1. 資本額在新臺幣100萬元以上。
  2. 員工中至少有1人具備專責報關人員資格。
  3. 報關業負責人或其授權掌理報關業務之經理人,仍須具有3年以上報關實務經驗。

離島地區的優惠僅在於最低資本額降低為100萬元,並未免除專責報關人員及實務經驗之要求。

(五)設備要求

報關業原則上應設置電腦及相關連線設備,以處理報關業務;但情形特殊之地區,經海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二、專責報關人員之審核及簽證義務

報關業受委任辦理報關時,應依進出口人提供的發票、提單或其他相關文件,正確申報:

  • 貨物名稱。
  • 稅則號別。
  • 數量、價格及其他應申報事項。

其電腦申報資料與報關相關文件內容也必須一致。

完成申報內容後,應先經專責報關人員審核無訛,再以海關認可之密碼或其他適當方法簽證後輸入。故專責報關人員的簽證不是形式蓋章,而是對報單內容負有實質審核責任。


三、應拒絕簽證並向海關報告之情形

依《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22條,專責報關人員遇有下列任一情形,應拒絕簽證,並向海關報告:

(一)意圖要求作不實或不當簽證

委任人或所屬報關業意圖使專責報關人員作不實或不當之簽證。

例如:

  • 故意低報貨物價格。
  • 故意虛報貨物名稱。
  • 故意填報錯誤稅則號別以規避關稅。
  • 將應申報之管制、限制輸入貨物申報為一般貨物。
  • 要求專責報關人員在明知資料不正確的情況下簽證。

重點在於「意圖使其作不實或不當簽證」,不以實際完成簽證為必要。

(二)故意不提供真實或必要資料

委任人或所屬報關業故意不提供真實或必要資料。

例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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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何謂「通關自動化」?通關自動化具有那些效益?依據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之規定,連線業者之連線申報,何時視為已到達海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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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三個重點:

  1. 「通關自動化」的意義。
  2. 通關自動化對海關、業者及整體貿易環境所產生的效益。
  3. 依《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所採取的電子申報「到達時點」。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111年)法規為準。

一、通關自動化之意義

通關自動化,是指海關、進出口業者及相關通關機關,利用電腦及電信網路等資訊設備,以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辦理貨物進出口申報、審核、查驗、放行及相關通關作業。

其核心不在於單純將紙本資料改成電子資料,而是將通關流程透過資訊系統整合,使申報、資料檢核、風險分析、查驗指示、稅費處理及貨物放行等作業,得以電子化、標準化及連線化處理。

其中,經海關核准以電腦連線方式辦理貨物通關申報之業者,稱為「連線業者」。

通關自動化之效益

一、提高通關效率

業者可透過電子方式傳輸報單及相關資料,減少人工遞送、重複登打及文件往返時間,使申報、審核與放行流程加速。

二、降低通關成本

電子申報可以減少紙張、人工輸入、文件整理及櫃檯作業成本。對海關而言,也可降低大量人工審核及資料處理所需的人力。

三、減少人為錯誤

系統可依預設格式及邏輯進行資料檢核,例如統一檢查欄位是否完整、資料格式是否正確,以及各項數值間是否相互一致,降低人工登打與判讀錯誤。

四、促進通關作業標準化

透過電腦系統辦理申報與審核,可以將作業程序、資料格式及審查條件予以標準化,減少因承辦人員不同而產生的作業差異。

五、強化風險管理與查驗效能

海關可運用電腦進行貨物分類、交易資料及業者紀錄等資訊分析,依風險程度決定通關方式,將查驗資源集中於高風險貨物,兼顧便捷通關與查緝走私功能。

六、提升通關透明度

申報、審核及放行等處理狀態可透過系統留下電子紀錄,業者也能掌握案件進度,有助於降低資訊落差及不當人為干預。

七、便利統計及後續管理

電子資料便於保存、查詢、統計及交叉分析,可供關稅徵收、貿易統計、稽核查緝及政策規劃使用。

八、促進國際貿易與物流競爭力

通關時間縮短、程序簡化及資訊傳遞即時化,可以降低貨物滯留成本,提升港口、機場及整體物流作業效率。

解題方法

本題可採「定義—效益—法規時點」三段式作答:

  1. 先說明通關自動化是以電腦及電信網路處理通關作業。
  2. 再從效率、成本、正確性、風險管理及透明度等面向,列舉具體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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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依據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得由海關扣押之標的物有那些?有關扣押物之保管及處置,海關緝私條例有何特別規定?海關執行扣押時應遵守那些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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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涉及《海關緝私條例》第三章「扣押」第17條至第22條,重點在於區分:

  1. 海關「應予扣押」與「得予扣押」之標的。
  2. 扣押物於案件確定前之保管、變賣、處理及撤銷扣押。
  3. 執行扣押時應遵守之搜索、見證、筆錄、收據及加封程序。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111年)有效法規為準。該條例核心扣押規定後續未有影響本題結論之重要修正。


一、得由海關扣押之標的物

(一)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貨物:應予扣押

依第17條第1項,海關查獲貨物,認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情事者,應予扣押。

其要件為:

  1. 必須是海關查獲之貨物。
  2. 海關須認定該貨物有違反本條例之情事。
  3. 法律效果為「應予扣押」,並非海關自由裁量之「得予扣押」。

例如:

  • 私運進出口之貨物;
  • 報運貨物而虛報名稱、數量、重量、品質、價值或規格者;
  • 涉及逃避管制之貨物;
  • 旅客匿不申報或規避檢查之應稅貨物、管制物品;
  • 依法得沒入之貨物或物品。

因此,扣押本身是為確保後續調查、處分及沒入、變價取償所採取之暫時性措施,不等同於最後的沒入處分。

(二)運輸工具:於法定情形下得予扣押

運輸工具包括:

  • 船舶;
  • 航空器;
  • 車輛;
  • 其他運輸工具。

依第17條第2項,貨物如係在運輸工具內查獲,且情節重大,為繼續勘驗與搜索,海關得扣押該運輸工具,但扣押期間以足供勘驗、搜索之時間為限。

此種扣押具有程序保全性質,目的在於完成勘驗、搜索,並非當然表示該運輸工具日後必然被沒入。

另依第18條,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依本條例應受或得受沒入處分者,海關得予扣押。

例如:

  • 以運輸工具私運貨物進出口;
  • 運輸工具以載運槍砲、彈藥或毒品為主要目的;
  • 運輸工具擅入非通商口岸;
  • 其他依本條例應沒入或得沒入運輸工具之情形。

第18條所稱扣押,主要是為確保將來沒入處分之執行。

(三)扣押標的之範圍整理

標的物法律依據扣押性質
違反本條例之貨物第17條第1項應予扣押
運輸工具內查獲之重大案件貨物及運輸工具第17條第2項為繼續勘驗、搜索,得予扣押
依法應沒入或得沒入之船舶、航空器、車輛及其他運輸工具第18條得予扣押

應注意:第17條第1項對貨物使用「應予扣押」,第17條第2項及第18條對運輸工具使用「得予扣押」,兩者法律效果不同。


二、扣押物之保管及處置

(一)因解送困難或保管不易之保管方式

依第19條,扣押之貨物或運輸工具,因解送困難或保管不易者,海關得採取下列方式:

  1. 由海關先行查封。
  2. 交由其所有人、管領人或持有人具結保管。
  3. 或交由當地公務機關保管。

若交由公務機關保管,海關應通知其所有人、管領人或持有人。

本條具有兩項特色:

  • 交由私人保管前,必須先查封並具結。
  • 交由公務機關保管時,必須通知相關權利或占有人。

具結保管人負有妥善保管及不得擅自處分、移動、拆封之義務;如有違反,可能另依相關規定負責。

(二)腐敗、毀損或不能保管之扣押物

依第20條第1項,扣押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海關得於案件確定前處理:

  1. 不能依第19條方式保管。
  2. 有腐敗之虞。
  3. 有毀損之虞。

海關得採取:

  • 公告變賣,並保管變賣所得價金;
  • 逕送有關機關處理。

採取上述處理方式時,應通知其所有人、管領人或持有人。

此處的變賣所得價金,係代替原扣押物成為保全標的。案件日後確定時,應依確定處分結果處理該價金。

(三)留樣或拍照存證

依第20條第2項,扣押物依前項規定處理時,海關得酌予:

  • 留存樣品;
  • 拍照存證。

目的在於保留證據,以證明原扣押物之種類、數量、外觀及性質,避免因變賣或送交其他機關處理後,影響案件認定。

(四)易生危險之扣押物

依第20條第3項,易生危險之扣押物,得予毀棄。

此種物品例如具有爆炸、燃燒、毒害或其他高度危險性之物品。由於其保管本身可能危及人員、場所或公共安全,法律允許海關不待案件確定即予毀棄。

但在實務上,仍應盡可能透過留樣、拍照或其他方式保存證據。

(五)提供擔保撤銷扣押

依第21條,扣押之貨物或運輸工具,其所有人、管領人或持有人得向海關提供相當之保證金或其他擔保,申請撤銷扣押。

其重點如下:

  1. 申請人限於所有人、管領人或持有人。
  2. 擔保須達到「相當」程度。
  3. 提供擔保後,並非當然撤銷,而是向海關申請,由海關審酌准否。
  4. 撤銷扣押不代表案件終結,也不代表免除日後可能發生之罰鍰、稅款或沒入責任。

(六)案件確定後之變價取償

依第50條,依本條例處分確定之案件,受處分人於收到海關通知翌日起算30日內,未繳納稅款及罰鍰者,海關得:

  • 以保證金抵付;
  • 就扣押物或擔保品變價取償。

如有餘款,應發還;如有不足,仍應追徵。

變價原則上應採拍賣方式,並應於拍賣5日前通知受處分人。

因此,扣押物不僅是證據保全及沒入執行之對象,也可能在案件確定後成為稅款、罰鍰之變價取償標的。


三、海關執行扣押時應遵守之程序

(一)應在法定查緝範圍內執行

依第6條,海關緝私之區域包括:

  • 中華民國通商口岸;
  • 沿海24海里以內之水域;
  • 依本條例或其他法律得為查緝之區域或場所。

海關須在其法定職權及查緝範圍內實施查緝與扣押。

(二)必要時先實施檢查、勘驗或搜索

依第9條,海關因緝私必要,得對下列對象實施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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