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 關務特考三等 關稅法務 民法 考古題詳解

111 年・關務特考・三等・關稅法務
試題代碼 民法

第 一 題25 分

甲之受僱人乙於駕駛甲所有之車輛執行職務途中,因未注意路口交通號誌,撞擊行經路口之丙。因而身體健康受損之丙於與甲、乙交涉如何賠償其所受損害過程中,知悉乙負擔沈重家計,乃表示拋棄對乙請求賠償,並轉而僅向甲請求賠償其所受全部損害,但甲則主張因丙已拋棄對乙之請求權,自己即不須賠償丙所受任何損害。請附理由說明甲之主張是否有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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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涉及民法第 184 條侵權行為責任,以及第 188 條受僱人執行職務侵權時之僱用人責任,核心在於判斷:

  1. 乙是否對丙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 甲依民法第 188 條所負之責任,是否因丙拋棄對乙之請求而消滅。
  3. 甲、乙對丙所負責任之法律性質。

依民國 111 年民法第 188 條第 1 項前段: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同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僱用人如能證明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

本題未提及甲已盡選任及監督之相當注意,因此應依通常情形認定甲須負民法第 188 條責任。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應依「乙之直接侵權責任」與「甲之僱用人責任」分別判斷,再分析丙拋棄對乙請求權的效力。

一、乙對丙成立侵權行為責任

乙駕駛甲所有之車輛執行職務,因未注意路口交通號誌而撞擊丙,具有過失。

依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丙之身體健康受損,屬於人格法益受侵害,乙應依侵權行為規定賠償丙因此所受損害。損害範圍包括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勞動能力減損、工作收入損失,以及符合要件時之精神慰撫金等。

因此,乙依民法第 184 條對丙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甲對丙成立僱用人責任

乙是在駕駛甲所有車輛「執行職務途中」肇事,符合民法第 188 條所稱「因執行職務」之要件。

民法第 188 條的規範目的,在於使受僱人執行職務所造成之危險,由享受受僱人勞務利益並能控制、分散危險之僱用人負擔。因此,甲與乙對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甲若欲免責,必須證明其已盡選任及監督之相當注意,或即使盡相當注意仍無法避免損害發生。題目沒有給予此項事實,甲不得僅以乙實際駕車肇事為由主張自己免責。

三、甲、乙之責任屬不真正連帶債務

雖然民法第 188 條明文使用「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一語,但甲、乙責任的發生原因不同:

  • 乙是因自己未注意交通號誌,依民法第 184 條負直接侵權責任。
  • 甲是因乙為其執行職務,依民法第 188 條負僱用人責任。

甲、乙的責任不是基於同一原因所生之普通連帶債務,而是同一損害有多數賠償義務人,且其中一人履行後,其他人於相同範圍內免責的「不真正連帶債務」。

其基本關係可表示如下:

乙之侵權責任:民法第184條乙之侵權責任:民法第184條 甲之僱用人責任:民法第188條甲之僱用人責任:民法第18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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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甲、乙締結由乙為甲染整甲所有之一批布料、甲應支付乙報酬之契約,契約中並包含乙應交付染整完成之布料予甲的確定期限、運送成品予甲之運費由甲負擔、乙遲延交付時應支付甲違約金等事項。約定交付期限將屆至時,乙聯絡甲無法如期交付成品,請求寬限交付期限,接獲乙之請求後,甲告知因乙遲延交付而增加之運送費用,甲將不負擔。其後,乙交付成品予甲、並經甲受領。試問:甲受領後得否向乙請求減少報酬、增加之運送費用及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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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命題當年(民國111年)法規為準

核心觀念

本題涉及三層法律關係:

  1. 契約性質:甲提供布料,乙負責染整並交付成品,屬於民法上的承攬契約。
  2. 承攬人遲延完成工作之責任:依民法第502條,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期限內完成,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額或請求遲延損害賠償。
  3. 違約金與損害賠償之關係:依民法第250條,違約金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視為因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若違約金係因遲延履行而約定,債權人得請求履行原債務及支付違約金。

本題特別要注意:甲受領遲延交付之成品,並不當然表示甲拋棄遲延責任之請求權。受領只是接受遲延給付,並非當然免除乙的遲延責任。

解題方法

應依下列順序判斷:

  1. 乙是否負遲延責任。
  2. 甲受領成品是否喪失請求權。
  3. 減少報酬、增加運送費用、違約金能否同時請求。
  4. 避免同一遲延損害獲得重複填補。

一、乙原則上已構成遲延

契約約定確定交付期限,乙於期限屆至前已表示無法如期交付,表示乙不能依約履行。

依民法第229條,定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期限屆滿而債務人未履行者,即負遲延責任。題目並已明示「乙遲延交付」,故應以乙之遲延具有可歸責性為前提。

乙請求寬限期限,並不當然使原定期限消滅。甲雖表示因遲延增加之運送費用由乙負擔,至多表示甲同意由乙承擔該項費用,不能解釋為甲拋棄其他遲延責任。

二、甲受領成品,不表示拋棄遲延請求權

民法承攬規定中,有關工作物瑕疵之通知及視為承認,主要處理的是工作物本身之品質瑕疵,例如染色不均、色澤不符約定等。

本題問題是「遲延交付」,不是工作物品質瑕疵。甲受領成品,只表示接受乙的遲延給付,並不當然表示:

  • 同意免除乙之遲延責任;
  • 放棄減少報酬之權利;
  • 放棄增加運送費用之請求;
  • 放棄契約所定違約金。

題目又特別交代甲已向乙表示增加之運送費用由乙負擔,足以表明甲並未就遲延損害為概括拋棄。

各項請求之分析

一、減少報酬

依民法第502條,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所定期限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額,或請求遲延損害賠償。

因此,甲受領成品後,原則上仍得主張減少報酬。

但「減少報酬」與「遲延損害賠償」在民法第502條下具有選擇關係。甲選擇以減少報酬方式處理遲延責任後,不得再就同一遲延損害重複請求完整的遲延損害賠償。

二、增加之運送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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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經營事業之甲婚後與配偶以外之第三人乙共同生活一段時間後,甲為發展事業將事業及生活重心移轉至國外。甲移居國外前不久,乙產下一子丙,而因乙收入有限,僅能以維持溫飽的程度獨力扶養丙。丙成長至 15 歲時經甲認領,並開始接受甲之扶養。雖甲在國外之事業發展有成累積不少資產,但卻僅願以其在國內所剩有限之資產扶養丙。試問:丙得否請求享有與甲其他子女相同待遇之生活費用,並以相同標準請求甲給付出生後至認領前之扶養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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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三個重點:

  1. 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後之身分效力。
  2. 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及扶養程度。
  3. 認領前已發生之扶養費,是否可以請求。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111年)法規為準。

依民法第1065條,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依民法第1069條,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換言之,丙雖於15歲時始經甲認領,但法律上甲、丙之父子關係,溯及丙出生時即發生。

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依民法第1117條,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受扶養權利人時,不以「不能維持生活」為必要條件。

至於扶養費數額,依民法第1119條,應按受扶養權利人之需要、負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因此,扶養義務並非僅限於維持最低溫飽,而應使子女享有與父母身分、經濟能力相當之生活水準。

解題方法

本題應分成兩個問題處理:

  1. 丙現在能否請求與甲其他子女相當之扶養待遇。
  2. 丙能否請求出生至認領前的扶養費。

判斷順序如下:

認領效力是否溯及出生→甲是否負扶養義務→扶養費數額如何決定→過去扶養費是否得請求認領效力是否溯及出生 \rightarrow 甲是否負扶養義務 \rightarrow 扶養費數額如何決定 \rightarrow 過去扶養費是否得請求

一、丙得否請求與甲其他子女相同待遇之生活費用

可以,但「相同待遇」並非當然表示每月金額必然完全相同,而是指扶養標準不得僅因丙原為非婚生子女,或因甲長期居住國外,即被壓低至最低生活費。

甲經認領後,丙即為甲之婚生子女,與甲其他子女在法律上具有相同之子女身分。甲對丙負有扶養義務,且丙年僅15歲,仍屬未成年子女。

扶養程度應綜合考量:

  • 丙的年齡、教育、醫療、居住及日常生活需要;
  • 甲在國外事業發展所得及累積資產;
  • 甲的社會地位、生活水準及負擔其他子女扶養費之情形;
  • 乙的經濟能力及其應負擔部分。

甲不得主張自己在國內僅剩有限資產,即將扶養標準限制在國內財產範圍內。扶養義務人的整體經濟能力,應包括其在國外的收入、事業利益及資產,而非只看國內留存財產。

乙雖已獨力扶養丙,但父母對子女之扶養義務,原則上應依各自經濟能力分擔。乙收入有限,甲經濟能力顯著較強,甲即應負擔較高比例,甚至主要部分之扶養費。

因此,丙得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7條及第1119條,請求甲按其實際經濟能力,提供與甲其他子女相當之生活及教育扶養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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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甲、乙間約定以未定期限方式將甲所有之 A 地出租予乙,雙方並約定租金應按 A 地申報地價之固定比率計算。事經數十年後,因 A 地周邊環境、工商繁榮程度已有極大發展,甲可否向法院聲請調高租金?法律依據何在?甲之請求是否有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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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涉及民法上「租賃物價值變動時租金之增減」以及「不定期租賃」之規定。

以命題當年(民國111年)法規為準,民法第442條規定:

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但租賃定有期限者,不在此限。

其要件如下:

  1. 租賃物須為不動產。
  2. 租賃物之價值有升降。
  3. 租賃未定期限;若租賃定有期限,原則上不得依本條聲請調整。
  4. 須向法院聲請,由法院依客觀情形決定是否增減及增減數額。

本題之 A 地為土地,屬於不動產;甲、乙間又是未定期限租賃,因此形式上符合民法第442條之適用前提。

解題方法

本題應分為「甲可否聲請」與「甲之請求是否有理由」兩層判斷:

一、甲得否向法院聲請調高租金

甲、乙間之租賃為不定期租賃,且租賃標的為土地。即使雙方原先已約定租金計算方式,甲仍得依民法第442條,主張因租賃物價值上升而聲請法院調高租金。

尤其本題經過數十年,A 地周邊環境及工商繁榮程度已有重大發展,這些事實足以作為土地價值可能上升之客觀基礎。因此,甲在程序上具有向法院聲請調整租金之權利。

二、甲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甲能夠聲請,不代表法院必然准許。法院仍須判斷 A 地價值是否確實上升,以及目前租金是否已與租賃物價值顯不相當。

本題特別指出,雙方約定租金按 A 地「申報地價之固定比率」計算。其法律效果是:

租金=申報地價×約定固定比率租金 = 申報地價 \times 約定固定比率

因此,若申報地價因土地價值上升而提高,租金本身即會依約隨之提高。此種約定已具有租金隨土地價格變動而調整之功能。

甲若僅以周邊環境改善、工商繁榮為由,要求法院將原約定之「固定比率」再行調高,必須進一步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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