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 關務特考三等 關稅法務 民法 考古題詳解

112 年・關務特考・三等・關稅法務
試題代碼 民法

第 一 題25 分

甲建有放置骨灰(骸)之 AA 寶塔一座,惟該設施未取得主管機關核准使用,故依法不得販售。甲僱用明知之乙,由乙銷售 AA 寶塔中之塔位。乙持不實資訊,對丙謊稱 AA 寶塔已取得核准使用許可,丙信以為真,以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向甲購買塔位使用權。

半年後,丙發現 AA 寶塔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使用。試問:丙得否撤銷買賣契約,並請求甲返還 200 萬元與撤銷時起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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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涉及詐欺意思表示的撤銷、受僱人詐欺能否歸屬於出賣人,以及撤銷後返還價金與利息的範圍。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民法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該詐欺事實為限,始得撤銷。民法第 93 條規定,撤銷權應於發見詐欺後一年內行使。

民法第 224 條規定,債務人就其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受僱人受指派銷售商品、代為締約,其在銷售過程中所為的詐欺,原則上不視為與出賣人無關的第三人詐欺。

意思表示撤銷後,依民法第 114 條第 1 項,該意思表示視為自始無效。已給付的價金,得依民法第 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受領人知悉已無法律上原因時,依同法第 182 條第 2 項,應將利益附加利息一併返還。未約定利率且無其他法律依據時,法定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依民法第 203 條計算。

解題方法

先判斷丙的意思表示是否因詐欺而作成,再判斷乙與甲的關係是否使乙的詐欺歸屬於甲。最後分別處理撤銷期間、返還價金及利息起算時點。

乙明知 A 寶塔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卻謊稱已取得核准許可,丙因而誤信並以 200 萬元購買塔位使用權。核准與否影響塔位能否依法販售及使用,是交易上的重要事項;乙故意提供不實資訊,且丙因信賴而締約,具備詐欺與意思表示間的因果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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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甲在自己土地上建築 AA 屋一棟,全部工程由乙承包,現已完工,惟於施工期間,乙因施作不慎,搭設之鷹架倒塌,傷及路人丙。房屋完工後,甲發現 AA 屋有瑕疵,定期限通知乙修補,乙卻不為之。試問:

(一)甲應否與乙對丙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甲得否向乙主張解除承攬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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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分別考查:

  1. 承攬人施工侵害第三人權利時,定作人的侵權責任:民法第189條規定,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定作人原則上不負賠償責任;但定作人對承攬人之選任或其工作監督有過失者,仍須負責。
  2. 承攬工作瑕疵的解除要件: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工作有瑕疵時,定作人得先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逾期不修補,定作人始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惟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工作物者,民法第494條但書限制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2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把兩件事分開判斷:施工期間鷹架倒塌,涉及甲、乙對丙的侵權責任;房屋完工後發現瑕疵,則涉及甲能否依承攬瑕疵規定解除契約。前者看民法第189條的例外,後者看民法第493條、第494條及其但書。

(一)甲應否與乙對丙負連帶賠償責任?

乙承包甲的建屋工程,施工期間因施作不慎,搭設的鷹架倒塌並傷及丙,屬乙執行承攬事項時不法侵害第三人權利。依民法第189條,承攬人原則上獨立負責,定作人甲不因其為土地所有人或定作人而當然負賠償責任。

但若甲對乙的選任或工作監督有過失,甲仍須負責。例如甲選任明顯欠缺施工能力的乙,或對其依法應監督的施工事項未盡注意,即可能成立例外責任。甲若與乙均因各自過失而對丙負賠償責任,則依民法第185條,可能成立連帶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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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50 分

甲男和乙女於民國 65 年結婚後,育有子女丙、丁、戊三人。戊女因離婚多年,長期與父母甲和乙同住,平日照顧年邁父母生活起居,為甲父保管存摺與印章。

民國 105 年期間,戊未經甲之同意和授權,擅自將甲在郵局所設之四筆定期存單存款於到期後,從甲帳戶以提領現金方式,存入戊帳戶,並設定定期存單,共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

民國 111 年 1 月甲死亡,乙、丙、丁發現甲之存款被戊侵占。請問:乙、丙、丁全體向戊請求返還 2,000 萬元,並主張其為乙、丙、丁、戊之公同共有,是否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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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重點是:繼承開始前,被繼承人的財產遭繼承人之一擅自移轉,所生的返還請求權是否屬於遺產;繼承開始後,其他繼承人能否請求行為人將款項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依民國 112 年當時的民法:

  • 民法第 179 條: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 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民法第 125 條:請求權,除另有規定外,因 1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民法第 1148 條: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的權利、義務。
  • 民法第 1151 條:繼承人有數人時,在遺產分割前,對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 民法第 828 條第 3 項:公同共有物的處分及其他權利行使,原則上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

本題另須辨明:甲原有的郵局存款債權,與戊提領款項後在自己帳戶取得的存款債權,是不同的財產權利。戊擅自將款項移入自己帳戶,甲因此喪失相應財產利益,戊則取得利益,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

解題方法

一、確認甲對戊是否有返還請求權

戊只是替甲保管存摺及印章,題目明示她沒有取得甲的同意或授權。因此,戊提領甲名下存款並存入自己的帳戶,並非基於甲的有效授權或其他法律原因。

此一行為使甲喪失價值新臺幣 2,000 萬元的存款利益,戊則取得同額利益,符合民法第 179 條的不當得利要件。甲因此取得對戊的返還請求權。

戊明知未獲授權仍為提領,亦可能成立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的侵權行為。不過,本題無須以侵權行為作為唯一請求基礎;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已足以處理返還問題。

二、判斷返還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戊於民國 105 年取得利益,甲於民國 111 年死亡。依民法第 125 條的一般消滅時效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的時效為 15 年。從民國 105 年起算,至甲於民國 111 年死亡時尚未滿 15 年,因此甲的返還請求權尚未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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