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 關務特考三等 關稅法務 民事訴訟法與強制執行法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甲起訴主張乙積欠其貨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屆期屢次催討未果,而乙對丙有150萬元之已屆期借款債權,乙卻未請求丙返還之。甲乃以丙為被告,起訴請求丙給付乙100萬元,並由甲代為受領。
問:
(一)在訴訟繫屬中,乙得否以丙為被告另起訴請求該150萬元借款之返還?
(二)若甲所提訴訟被以無法證明乙對丙存在系爭債權,判決駁回確定,則乙之其他債權人丁得否就乙對丙之該借款債權起訴行使代位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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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債權人代位訴訟的訴訟實施權,以及代位訴訟判決的既判力範圍。
民法第242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為保全自己的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的權利。代位訴訟中,甲是以自己名義行使乙對丙的借款返還請求權;被代位的權利仍屬於乙。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禁止當事人就已起訴的同一事件,在訴訟繫屬中重複起訴;第401條第2項則規定,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經他人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確定判決者,判決效力在一定範圍內及於該法律關係的權利義務主體。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2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分別判斷兩種訴訟是否為同一事件,以及前訴訟判決能否拘束未參與訴訟的乙。
甲提起的是代位訴訟,乙則是以權利本身的歸屬人身分起訴。即使兩訴都請求丙返還同一筆借款,仍須判斷代位訴訟是否使乙喪失自行行使權利的訴訟實施權。
接著看甲的代位訴訟是否具備代位權要件。若甲不是乙的債權人,或乙對丙的權利不存在,代位訴訟即欠缺代位權的基礎。這會影響判決是否能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2項擴張拘束乙。
(一)乙能否另行起訴?
乙得另行起訴。
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提起代位訴訟,並不因此使債務人喪失行使自己權利的權能。甲以自己名義代位乙請求丙返還借款,乙仍是借款債權的權利人,原則上可以自行起訴請求丙返還。
甲、乙分別起訴,雖然請求的經濟利益相同,但甲是代位行使乙的權利,乙則是直接行使自己的權利。依實務見解,兩者並非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稱的同一訴訟事件。
第 二 題25 分
甲於民國(下同)100年5月7日向管轄法院起訴主張乙自95年起無權占有甲所有之A地,故請求乙返還該地。乙抗辯其對A地存在租賃權,甲則否認之。
乙乃提出其於98年7月7日在某咖啡廳中,與甲協商時所偷錄到甲承認乙對該地有租賃權之對話錄音為證,甲則抗辯該錄音不得在法院上利用,其並無證據能力。甲之抗辯是否有理?
若法院自該錄音內容知悉甲與乙對談時,有乙之朋友丙在現場一起喝咖啡,但詢問兩造是否另有證人待傳,均稱:「無」。如此,法院得否依職權傳訊丙作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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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核心觀念
本題考兩項:私人秘密錄音能否作為民事訴訟證據,以及兩造都未聲請傳喚證人時,法院能否依職權傳訊證人。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2年)法規及實務見解為準。民事訴訟法沒有一律排除私人違法取證的證據排除規定,不能只因錄音未經同意,就直接認定錄音沒有證據能力。民事訴訟上的「證據能力」是證據能否進入訴訟作為判斷資料;「證明力」則是該證據是否可信、足以證明待證事實。
二、錄音證據能否使用
最高法院實務採利益衡量,判斷私人違法取得的錄音是否得作為民事證據時,應綜合考量:
- 民事訴訟解決紛爭、發現真實的目的,以及使用證據的必要性。
- 錄音取得過程所侵害法益的種類與程度。
- 取證手段是否嚴重違反社會道德、公序良俗,或涉及限制他人身心自由等重大侵害。
- 是否有必要防止誘發違法蒐證。
本題乙是與甲對談的一方,並非在場外竊聽他人談話;錄音發生在咖啡廳,內容是雙方就A地租賃關係協商,與甲乙間爭議直接相關。題目也未顯示乙以限制甲自由、嚴重侵害人格權或其他顯著違反公序良俗的方式取證。故不能僅憑「偷錄」二字排除該錄音,甲主張錄音絕無證據能力,並無理由。
但錄音能否使用與錄音內容是否真實、完整,以及是否足以證明租賃關係,仍須分別判斷。法院應調查錄音真實性、是否剪接,以及內容脈絡,再評價其證明力。
第 三 題25 分
債權人甲持准許拍賣最高限額抵押物A地之裁定,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乙所有之A地為強制執行。
如乙就該裁定所載被擔保B債權,已訴請法院判決確認其不存在勝訴確定,則在執行程序中,應如何謀求救濟?
如甲另主張尚有被擔保C債權存在,則執行法院應如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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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最高限額抵押權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作為執行名義時,執行名義的效力範圍,以及債務人如何在執行程序中爭執被擔保債權不存在。
准許拍賣抵押物的裁定,是以抵押物為執行對象的執行名義。裁定理由記載哪一筆債權作為聲請依據,不會把裁定主文的執行效力限縮在該筆債權;該筆債權不存在,也不當然使裁定失去執行力。最高限額抵押權在擔保範圍內可能涵蓋數筆債權,因此應進一步判斷是否仍有其他已屆清償期、尚未受償的擔保債權。
法規依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為準。相關依據包括強制執行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12 條,民法第 881 條之 1、第 881 條之 12 第 1 項第 5 款,以及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 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 1069 號裁定。
解題方法
依序處理兩個問題:
- **乙如何救濟:**乙已取得確認 B 債權不存在的勝訴確定判決,應在執行程序中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主張執行名義所據的 B 債權不存在,請求停止或排除執行。
第 四 題25 分
共有人甲持裁判分割共有物A地之確定判決,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將其所分得土地而為共有人乙占有之部分予以點交。
乙抗辯該分割判決並未命乙點交其占有之土地部分,執行法院應如何處理?
如乙在甲訴請分割前,已向甲承租A地,則在執行程序中,乙應如何謀求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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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裁判分割共有物判決的執行力範圍,以及被執行共有人主張占有權源時的救濟。
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的實務見解,即使確定分割判決的主文沒有另外寫明「乙應將土地交付甲」,甲仍得以該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點交分得部分。這是對判決執行力客觀範圍的擴張。
但分割訴訟未必曾審理乙對該部分有無租賃等占有權源。執行法院開始執行前,仍應審查乙實際占有的範圍是否就是甲分得的部分;乙如主張有實體法上的占有權源,則循實體訴訟救濟。
解題方法
先分清乙提出的是哪一類主張:
- 「判決沒有命我點交」是對執行名義及執行範圍的程序主張。裁判分割共有物判決可依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作為點交依據,因此單憑主文未記載點交,不能阻止執行。
- 「我有租賃權,可以繼續占有」是實體權利主張。執行法院不宜在執行程序中就租賃關係是否成立、效力及存續作完整實體判斷,乙應提起請求異議之訴。
本題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