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 關務特考三等 關稅法務 民事訴訟法與強制執行法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某日甲行經「如意大樓」,因該大樓外牆壁磚年久失修,當日又因強風而導致壁磚脫落,致甲被脫落之壁磚砸傷多處。甲遂以「如意大廈住戶管理委員會」(下稱「如意管委會」)為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20萬元。
「如意管委會」於第一審準備程序時,對「如意大樓」之起造人「大上營造」進行訴訟告知。第一審判決甲全部勝訴,「如意管委會」上訴至第二審,第二審為上訴無理由(下稱前審)判決確定。
嗣後,「如意管委會」對「大上營造」請求損害賠償200萬元(下稱後審)。試問,前審之訴訟告知,對後審之效力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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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訴訟告知的參加效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第 65 條、第 67 條與第 63 條的連動。當事人可在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給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的第三人,使第三人有機會參加訴訟。受告知人不參加或逾時參加時,依第 67 條,視為自得參加時起已參加訴訟,並準用第 63 條的參加效。
依第 63 條,參加人不得對其所輔助的當事人主張本訴訟裁判不當;反過來,受輔助的當事人對參加人,也準用同一規定。因此,參加效及於告知人與受告知人雙方之間。
解題方法:依序確認告知要件、法律效果與後訴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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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上營造有無法律上利害關係?**如意管委會若在甲的損害賠償訴訟中敗訴,可能向大上營造請求賠償;因此,大上營造因如意管委會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屬得受訴訟告知的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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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告知的效力如何發生?**題目指出如意管委會在第一審準備程序中進行訴訟告知,以下依告知已依法完成的前提說明。大上營造如未參加或逾時參加,依民事訴訟法第 67 條,視為自得參加時起已參加;如曾參加,則直接適用參加效。前審判決確定後,前審裁判對雙方間的參加效才有實際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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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審如何適用參加效?**如意管委會在後審向大上營造請求損害賠償,正是告知人與受告知人間的後訴。依第 63 條準用規定,如意管委會不得對大上營造主張前審裁判不當;
第 二 題25 分
甲在乙所開設之人力仲介公司工作已三年多,今甲陳稱自己被無故解聘,訴請乙給付其資遣費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乙則反訴主張甲違反競業禁止原則,且私自帶走客戶資料,依約應給付乙違約金180萬元。
試問:如原告甲於第一審獲全部敗訴判決、反訴原告乙於第一審獲全部勝訴判決,則兩造得否合意不經第二審程序而直接上訴第三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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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之 4 的「飛躍上訴」,以及本訴、反訴的上訴利益應否分別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之 4 規定,當事人對第一審法院依通常訴訟程序所為的終局判決,就其確定的事實認為無誤者,得合意逕向第三審法院上訴;合意須以文書證明,並與上訴狀一併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
飛躍上訴仍須符合得上訴第三審的要件。依同法第 466 條及司法院命令,財產權訴訟的上訴利益須逾新臺幣 150 萬元,才得上訴第三審;上訴利益不逾 150 萬元者,不得上訴。
本題法條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民國 110 年間相關條文並無影響本題結論的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先確認是否符合飛躍上訴的程序條件,再分別計算本訴與反訴的上訴利益:
- **程序條件:**題目設定第一審終局判決;本訴請求 60 萬元,反訴請求 180 萬元,均屬通常訴訟程序範圍。若兩造就第一審判決所認定的事實均無爭執,且以文書合意,即符合第 466 條之 4 所要求的基本條件。
- **上訴利益:**本訴、反訴各有獨立的訴訟標的及請求,應分別計算,不把兩者金額相加。
個別判斷
第 三 題25 分
甲於民國(下同)109年1月3日向管轄法院起訴主張被告乙於106年3月20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2年屆至卻未還款等語,經多次審理後,於110年3月16日行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如乙於108年5月20日曾向甲發函,以乙對甲另筆貨款債權200萬元行使抵銷權,就此,卻遲至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始主張之,法院乃以乙遲延主張之,已罹失權,故不予審酌,而判決乙敗訴確定。
於甲持此確定判決聲請對乙之財產強制執行時,如乙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乙對甲有該筆200萬元之貨款債權,應得主張抵銷並提起該訴訟,乙之主張是否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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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確定判決的既判力時點,以及債務人異議之訴能否提出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的實體抗辯。
依民國 110 年的《民事訴訟法》第 400 條第 1 項,確定判決的既判力,原則上以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為基準。判決理由中判斷的抵銷抗辯,則依同條第 2 項,在主張抵銷的額度內也有既判力。
《強制執行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的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提起異議之訴;但該事由若在執行名義成立前已存在,且已能在前訴訟提出,原則上不得再藉異議之訴重行爭執。
解題方法
先判斷乙的抵銷事由何時發生,再與前案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點比較:
- 甲的借款債權於 106 年 3 月 20 日成立,約定期限為 2 年,至 108 年 3 月 20 日屆期。
- 乙於 108 年 5 月 20 日向甲發函行使抵銷權。依《民法》第 335 條第 1 項,抵銷經向他方為意思表示,且雙方債務具備抵銷要件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發生效力。
- 甲於 109 年 1 月 3 日起訴,前案於 110 年 3 月 16 日最後言詞辯論終結。
第 四 題25 分
普通債權人甲聲請就債務人乙所有之 屋強制執行,因有拍賣無實益情形,執行法院乃依甲指定之價額拍賣,然未拍定,甲亦不承受,嗣於公告應買程序中,抵押權人丙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 屋,並主張應停止公告應買程序,其主張是否有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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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不動產「拍賣無實益」時,普通債權人指定拍賣最低價額後,其他債權人聲請併案執行,是否當然使公告應買程序停止。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強制執行法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拍賣最低價額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執行費用時,原則上應停止拍賣;但普通債權人得指定高於優先債權及執行費用總額的最低價額,並聲明如未拍定願負擔費用,聲請拍賣。同條第 2 項規定,依此方式拍賣仍未拍定、債權人也不承受時,法院公告願買受者得於三個月內依原定拍賣條件應買。
同條第 3 項規定,不動產由順位在先的抵押權人或其他優先受償權人聲請拍賣時,不適用前二項的無益執行限制。另依強制執行法第 33 條,債務人財產已開始執行後,其他債權人再聲請執行,應合併執行程序;先前執行行為的效力及於該債權人。
解題方法
先確認公告應買程序如何開始:甲是普通債權人,因拍賣無實益而指定最低價額,並聲明未拍定願負擔費用,法院據此拍賣;拍賣未成立且甲不承受後,法院依第 80 條之 1 第 2 項公告應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