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 關務特考三等 關稅法務 關稅法規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請詳述關稅法對進口展覽物品後復運出口,及出口展覽物品後復運進口,得免徵關稅之規定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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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關稅法》對展覽物品「進口後復運出口」與「出口後復運進口」的免稅規定。兩種情形都以原貨復運為要件,但適用條文、期限及通關程序不同。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依貨物流向分別適用《關稅法》第 52 條及第 53 條,再比較免稅要件與期限:
| 情形 | 法條 | 免稅期限 | 主要要件 |
|---|---|---|---|
| 展覽物品進口後復運出口 | 第 52 條 | 進口翌日起六個月內,或財政部核定期限前 | 原貨復運出口;依規定申報並提供擔保 |
| 展覽物品出口後復運進口 | 第 53 條 | 出口翌日起一年內,或財政部核定期限前 | 原貨復運進口;出口、進口報單詳列資料以供核對 |
一、進口展覽物品後復運出口
《關稅法》第 52 條規定,應徵關稅的展覽物品,於進口之翌日起六個月內,或於財政部核定的期限前,原貨復運出口者,免徵關稅。
依《關稅法施行細則》第 43 條,適用這項免稅規定的展覽物品,原則上以非消耗性物品為限。進口時應在進口報單詳列品名、牌名、規格及數量,並檢附申請書及證件,聲明於法定或核定期限內復運出口;通常須繳納相當於應徵進口關稅的保證金,或由授信機構擔保驗放。期限內復運出口後,退還保證金或解除保證責任;逾期未復運出口,則以保證金抵繳,或由授信機構代繳進口關稅。
如因事實需要延長復運出口期限,須在原期限屆滿前,以書面敘明理由並檢附證件,向原進口地海關申請;原期限係由財政部核定者,則向財政部申請。
第 二 題25 分
海關得否對進出口貨物實施破壞性查驗?相關依據及程序為何?倘查驗結果與申報相符,進口人得主張何種權利?請分別申論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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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核心觀念與法源
本題考查海關查驗貨物的職權界限,以及破壞性查驗造成貨物損害、查驗結果又與申報相符時,進出口人可請求的補償。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依《關稅法》第 23 條,海關為查緝走私,得對進出口貨物實施檢查;《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 13 條之 1 則進一步規範破壞性查驗的要件、核可程序及補償權利。
二、海關得否實施破壞性查驗
海關得實施,但須符合必要性及程序要求,不能僅因例行查驗或一般疑慮即任意破壞貨物。
依《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 13 條之 1,須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以破壞性查驗為必要手段:
- 遇有密報或通報案件;
- 儀器查驗或緝毒犬嗅聞異常;
- 依貨物現況研析,確屬可疑。
符合前述情形且有破壞性查驗必要時,須報請一級單位主管核可後,始得實施。查驗後,海關應於報單或相關文件註明破壞貨物的事實。
實務程序並應注意會同報關人查驗,並以達成查驗目的所必要的破壞方式進行。故作答時,應交代「有具體可疑事由、破壞性手段必要、主管核可、留下查驗紀錄」等程序要點。
三、查驗相符時的權利及補償程序
若破壞性查驗結果與進口人原申報內容相符,依《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 13 條之 1,納稅義務人得向海關請求補償。出口貨物如查驗相符,則由貨物輸出人請求補償。
第 三 題25 分
請試述何謂事後稽核?關稅法對海關實施事後稽核之相關規定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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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關稅法》第13條的事後稽核制度,包括制度意義、稽核對象與方法、稽核期間、調查權限及被稽核人的協力義務。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
事後稽核,是指海關於進出口貨物放行後,在法定期間內,針對納稅義務人、貨物輸出人或與進出口貨物有關的關係人,查核相關帳證與資料,或通知其到海關備詢、派員到其場所調查。查核內容可包括貨名、完稅價格、稅則號別、數量、產地、減免關稅條件、保稅及沖退稅等事項。
制度目的在於兼顧通關效率與稅捐正確:貨物先行放行後,海關仍得透過查核資料確認申報與法令遵循情形,並依查核結果辦理補稅、退稅或違法處理。
解題方法
作答可依「期間—對象與方法—配合義務—結果處理」四個層次展開,並特別分清楚通知、稽核、補退稅各自的時間限制。
《關稅法》的相關規定
一、通知及實施期間
依《關稅法》第13條第1項,海關須於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六個月內通知實施事後稽核;通知後,得於放行之翌日起二年內,對納稅義務人、貨物輸出人或其關係人實施稽核。
如依稽核結果有應退或應補稅款,應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三年內辦理。
二、稽核對象及調查方式
依同條第1項及第3項,稽核對象包括:
- 納稅義務人;
- 貨物輸出人;
- 與進出口貨物有關之關係人。關係人包括報關業、運輸業、承攬業、倉儲業、快遞業,以及其他相關企業、團體或個人。
依同條第2項,為調查證據之必要,海關得要求提供與進出口貨物有關的紀錄、文件、會計帳冊、電腦相關檔案或資料庫等;也得通知被調查人至海關辦公處所備詢,或由海關人員至其場所調查。
三、被調查人的配合義務
第 四 題25 分
請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試述下列行為之法律效果。
(每小題 5 分,共 25 分)
(一) 私運貨物進口
(二) 報運貨物進口,虛報貨名並涉及逃避管制
(三) 郵遞包裹進口夾藏管制物品
(四) 旅客攜帶應稅貨物進口匿不申報
(五) 報運侵害商標權之貨物進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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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要依行為型態區分《海關緝私條例》的處罰規定,尤其要分辨「未向海關申報而私運」與「已報運,但申報不實」:
- 私運貨物:依同條例第 3 條,指意圖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
- 報運貨物:依同條例第 4 條,指依關稅法及有關法令向海關申報,經由通商口岸進出口。
- 涉及逃避管制:報運貨物若有虛報貨名等違章,且涉及逃避管制,依第 37 條第 3 項改依第 36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處罰;亦即按貨價處罰鍰,並沒入貨物。
- 郵遞包裹、旅客攜帶及侵害商標權貨物:各有特別規定,應先適用其特別條文。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有效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依序判斷每一小題的行為是「私運」、「報運不實」,或適用郵遞、旅客、商標權的特別規定;再確認法律效果包括哪些項目:罰鍰、沒入貨物,或兩者併行。罰鍰的計算基準也要分清楚:第 36 條及第 39 條看貨價,第 37 條一般情形看所漏進口稅額,第 39 條之 1 看貨價。
分題解析
(一)私運貨物進口
依《海關緝私條例》第 36 條第 1 項,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三倍以下之罰鍰;依同條第 3 項,私運貨物沒入之。
作答時應指出,本款法律效果為罰鍰與沒入併行;罰鍰上限以貨價三倍計算,並非所漏稅額的三倍。
(二)報運貨物進口,虛報貨名並涉及逃避管制
報運進口貨物而虛報貨物名稱,原則上屬同條例第 37 條第 1 項第 1 款情形,得視情節輕重,處所漏進口稅額五倍以下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
但本題明示「涉及逃避管制」,應適用第 37 條第 3 項:依第 36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處罰。因此,處貨價三倍以下之罰鍰,並沒入貨物。此處不採第 37 條第 1 項以所漏進口稅額為基準的通常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