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 關務特考三等 關稅法務(選試日文) 行政法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保護大自然與野生動物為世界潮流,然而喜好大自然、追求健康身心狀態,亦為人民的天性,故市民甲與其子乙開車前往山區爬山健身。
惟在登山途中,遇到臺灣五大毒蛇之一的百步蛇,該毒蛇攻擊甲,甲遂以所攜帶之登山手杖反擊,將該毒蛇打死。
依據野生動物保育相關法律規定,百步蛇為保育動物,故傷害或殺害保育動物將會受處罰。另甲因受攻擊受傷,遂由其子乙開車緊急下山送到市區醫院,途中遇紅燈,甲遂命其子闖紅燈,以迅速到達醫院。
請論述甲與乙之行為是否受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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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行為,是否因法定例外、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而不予處罰。判斷時要分清楚兩件事:甲打死百步蛇,適用野生動物保育法的例外規定;乙闖紅燈送甲就醫,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行政罰法的緊急避難規定。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3年)法規為準。野生動物保育法於民國114年修正,現行法已修正;本題仍依命題年度規定說明。
解題方法
先確認行為是否落入禁止或處罰規定,再檢查是否有法律明文例外或行政罰法上的不罰事由。最後分別判斷行為人及其主觀、客觀情況,不因親屬關係或由他人下令,就把責任一概歸給同一人。
一、甲打死百步蛇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原則上禁止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違反者可能依同法第41條負刑事責任。
但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野生動物有危及公共安全或人類性命之虞等情形,得予以獵捕或宰殺,不受相關禁止規定限制;保育類野生動物除情況緊急外,應先報請主管機關處理。本題中百步蛇正在攻擊甲,甲遭受攻擊受傷,屬人身安全面臨的緊急危險,無從先報請主管機關處理。甲以登山杖反擊並殺死百步蛇,符合野保法第21條的緊急例外。
此外,百步蛇正在攻擊甲,也屬對甲身體權的現在侵害。依行政罰法第12條,對於現在不法侵害而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的行為,不予處罰;即使依個案認為防衛方式過當,也得減輕或免除處罰。題目所述是甲在受攻擊時反擊,未呈現侵害已停止後仍追擊或其他超出防衛必要的情節。
因此,甲殺蛇行為符合野保法第21條的緊急例外,並有正當防衛事由,不予處罰。
二、乙闖紅燈送甲就醫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的交岔路口闖紅燈,原則上應受罰鍰處罰,行為人是實際駕車的乙。
但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為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的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的行為,不予處罰;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處罰。
第 二 題25 分
2022 年 10 月 29 日韓國首爾龍山區梨泰院發生嚴重群眾踩踏事故,造成 159 人死亡、196 人受傷。經研究,此事件初期群眾聚集開始,警察若能採取驅離措施,應可避免。
而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27 條規定:「警察行使職權時,為排除危害,得將妨礙之人、車暫時驅離或禁止進入。」以及《集會遊行法》第 25 條規定之執行一般程序有警告、制止及命令解散。
依據該條第 2 項規定,命令解散得強制為之,而驅離為此強制之一種方式。
由此,驅離措施為警察重要職權行為,請論述其概念、法律性質,以及若不服警察驅離之行政救濟途徑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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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查警察「驅離」的概念與法律性質,並據此判斷人民應循何種行政救濟途徑。答題時須分清楚:命令人民離開的意思表示,與警察以實力將人民移離現場的行為,法律性質不必相同。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本題所涉法條於命題時的內容,無須另作後續修正提醒。
解題方法
先依據驅離的法律依據與目的,說明其屬於排除危害的警察作用;再依「是否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區分行政處分與事實行為;最後依各行為性質,分別說明即時異議、訴願及行政訴訟等救濟方式。
一、驅離的概念與法律依據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27 條規定,警察為排除危害,得將妨礙之人、車暫時驅離或禁止進入。其目的在移除妨礙危害排除的人、車,或避免其進入危險區域。這項職權須有排除危害的必要,且對象、範圍與期間均受比例原則拘束;危害排除後,不能再以同一危害為由繼續驅離或禁止進入。
在集會遊行的情境下,依集會遊行法第 25 條,警察執行程序包括警告、制止及命令解散;命令解散得強制為之,驅離即可能是實施強制解散的方式之一。命令解散的法定要件與程序,仍須個別符合該法規定;實際強制方法也須符合比例原則。
二、驅離的法律性質
(一)命令離開:可能是行政處分
警察若先對特定人或可得確定的人,下達「立即離開某處」的命令,該命令若就具體事件對外直接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即可能構成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所稱行政處分。集會遊行法上的「命令解散」,符合要件時,也屬行政處分。
因此,人民不服這項命令,原則上得循行政處分的一般救濟程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若命令已執行完畢,仍須依具體情形判斷是否有提起確認訴訟的法律上利益。
(二)以實力移離:原則上是事實行為
警察直接以人力或其他物理手段,把人或車移出現場,通常不因物理上的移動本身而直接發生法律效果,性質上屬於行政事實行為;就警察法作用而言,屬排除危害的即時強制措施,而非行政執行法上以實現既有義務為目的的行政強制執行。
應注意,現場行為可能包含不同階段:命令人民離開可能是行政處分,實際搬離則可能是事實行為。不能只因兩者出現在同一過程,就把它們一概定性為行政處分或事實行為。
第 三 題25 分
某建造執照起造人甲向市政府乙申請建築相關文件,而乙要求甲需先捐款給某公益基金會,作為核發建築許可之條件。
另甲就某筆土地申請建造執照,經乙發給建造執照。惟因甲申請建築地點早已經國防部會同內政部列為軍事禁建管制區,乙於甲施工一段期間之後,發覺有違誤之處,乃依職權裁量後認為「甲建地點在軍事管制區禁建範圍內,如經准予建築,將影響軍事機關執行作業以及軍事設施安全」之公益,這較甲之信賴利益為重,乃通知甲暫停施工興建。
請依據行政法原則之觀察,上述法律關係係涉及何項原則?並就其概念與內容論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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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並以兩種不同法律關係呈現:
- 市政府要求申請人捐款給公益基金會,才核發建築許可,涉及行政契約中的行政指導與不當聯結禁止,並違反依法行政及行政中立要求。
- 市政府已核發建造執照,嗣後發現許可違法,衡量公益與申請人的信賴利益後通知停工,涉及違法授益行政處分的撤銷、信賴保護及公益衡量。
因此,作答時應分別說明前段捐款要求的違法性,以及後段撤銷違法許可時應遵循的信賴保護原則。
解題方法
先辨認行政機關行為的時間順序:
- 核照之前:以捐款作為核發許可條件,檢視行政機關是否將無關事項與許可權限不當連結。
- 核照之後:許可既已作成,機關發現其違法而欲停止其效力,檢視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以下關於違法行政處分撤銷及信賴保護的規定。
本題已明示建築地點早已列為軍事禁建管制區,表示建照違法;又明示機關認為軍事安全公益重於甲的信賴利益,正是信賴保護原則中的公益衡量問題。
概念與法律適用
一、捐款作為核發許可條件:不當聯結禁止
行政機關作成授益處分,應依法律所定要件及目的行使權限。市政府核發建築許可,應審查建築法令及相關管制規定;要求甲另行捐款給公益基金會,將與建築許可無直接法律關聯的捐款義務,附加為取得許可的條件,屬於不當聯結。
行政程序法第 137 條規範行政契約中約定給付的關聯性;行政機關不得藉由其行政權限,迫使人民承擔與法定職務目的無關的負擔。捐款對象又是公益基金會,並不因此使要求合法。除非法律有明確依據,且該負擔與許可目的有實質關聯,否則市政府不得以捐款作為核照條件。
二、違法建照的信賴保護
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全部或一部撤銷;但撤銷如有重大公益考量,且受益人信賴值得保護者,應進一步依同法第 117 條但書及第 119 條、第 120 條處理信賴保護與補償問題。
信賴保護原則的判斷,通常包括:
第 四 題25 分
政府實施各項建設,均會影響人民權益;尤其針對土地的開發,基於公共利益之觀點,往往需要人民的配合,因此雙方在利益上也可能有所衝突。
如甲縣政府公布施行都市計畫,將某乙私有土地劃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使乙之土地使用受有限制,但歷經 20 年後仍未將該土地予以徵收及設置公共設施,致乙認為其土地使用之權利長期受到限制受有損害。
試問乙能否請求國家賠償或提起行政爭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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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私有土地被劃為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長期未徵收時,土地所有人如何尋求救濟。判斷時要分清楚兩件事:是否能請求國家賠償,以及能否透過行政爭訟請求主管機關處理土地取得問題。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及司法院釋字第 747 號解釋為準。該解釋肯認,公共設施保留地所有權人因土地長期受限制而有權請求主管機關依法取得土地,並得提起行政訴訟。釋字第 747 號解釋後,都市計畫法第 50 條之 1 已有配合修正;本題應依命題當年的法規與解釋回答。
解題方法
先看土地受限制的法律關係,再分別檢驗國家賠償與行政爭訟:
- 國家賠償:依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須有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並造成損害;若主張的是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也須符合該項要件。土地遭劃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使用受限制,並不當然等於違法侵害或當然成立國家賠償。
- 行政爭訟:依釋字第 747 號解釋,公共設施保留地所有權人受土地長期受限之影響,得請求主管機關依法取得土地;主管機關拒絕或不作為時,得循行政爭訟救濟。依個案程序與訴訟要件,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請求主管機關履行取得土地的法定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