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 關務特考三等 關稅法務(選試日文) 民事訴訟法與強制執行法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甲與乙發生車禍,乙因受傷送醫,並於 2 日後死亡。乙之母丙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乙因甲之過失行為死亡,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甲賠償其因乙死亡所受扶養費及非財產上損害。
刑事庭認無法證明乙之死亡與甲之行為有因果關係,判處甲過失傷害罪,同時將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裁定移送民事庭。民事庭法官應否允許丙補正?(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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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法定要件,以及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原告能否補正附帶民事訴訟不符要件的欠缺。
依民國 113 年法規,刑事訴訟法第 487 條第 1 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其損害。第 504 條第 1 項則規定,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者,得裁定移送該法院民事庭。
附帶民事訴訟的程序利益包括免納裁判費,但提起時仍須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487 條第 1 項的要件。問題在於:刑事庭已移送民事庭,而民事庭認原告不符合該條要件時,能否讓原告補繳裁判費,轉依一般民事訴訟程序審理。
解題方法
先分辨「刑事犯罪事實」與「民事損害請求」的範圍。刑事庭認為不能證明乙的死亡與甲的行為有因果關係,因此僅判甲過失傷害罪;丙所請求的扶養費及非財產上損害,則是以乙因甲的行為死亡為基礎。若只依刑事判決認定的過失傷害事實判斷,丙主張的死亡損害未必屬於因該犯罪而受損害,附帶民事訴訟即有不符合第 487 條第 1 項要件的疑義。
但此項欠缺不表示民事法院得逕行駁回。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 108 年度台抗大字第 953 號裁定已統一見解: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487 條第 1 項要件,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的欠缺。這項見解與本題情形相符。
理由在於,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仍是私權紛爭。欠缺附帶民事訴訟要件,原則上影響的是能否享有免繳裁判費等特別程序利益,不應使當事人喪失循一般民事訴訟請求救濟的機會。
第 二 題25 分
甲主張乙自 112 年 1 月 1 日無權占用甲所有 A 地,於 113 年 3 月 30 日向法院起訴,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乙返還該地,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乙給付相當於租金額新臺幣(下同)42 萬元及自 113 年 3 月 30 日起迄返還 A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3 萬元。
法院計徵裁判費時是否併計該附帶請求之金額?(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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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2 第 2 項「附帶請求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的適用範圍,以及起訴前、起訴後的不當得利請求如何區分。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2 第 2 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的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修法已將條文明定為「起訴後」;解題應依命題時有效的修正規定判斷。
同條第 1 項則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原則上合併計算價額;所主張的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才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解題方法
先按時間切開甲的金錢請求:
- **起訴前已發生的 42 萬元:**甲請求乙給付自 112 年 1 月 1 日至起訴前已累積的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這筆金額在起訴時已經發生,不屬第 77 條之 2 第 2 項所稱「起訴後」的附帶請求,應併入訴訟標的價額。
第 三 題25 分
乙積欠甲貨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甲已取得勝訴之民事確定給付判決,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
執行法院對乙所有之汽車一部及電視機一台實施強制執行,汽車部分已經查封且進行鑑價之中,電視機一台則已拍賣完畢,拍定人尚未給付價金。乙乃主張其於前述判決確定後之第 5 日,已透過其友人丙給付 100 萬元之款項予甲以清償貨款;第三人丁則主張該經查封之電視機係其所有,僅係其借予乙使用,執行法院對該電視機並不得實施強制執行。
試問乙、丁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得主張如何之救濟程序?(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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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分別考查債務人與第三人對強制執行的救濟:
- 債務人乙主張判決確定後已清償:這是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的實體事由,應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不能只用聲請或聲明異議處理。
- 第三人丁主張電視機屬於自己:這是第三人主張對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權利,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 兩種異議之訴都須在相關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提起訴訟本身不當然停止執行,須另依規定聲請停止。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乙: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的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乙主張在確定判決後第 5 日,已由丙代為交付 100 萬元予甲。若此項清償屬實,債權即因清償而消滅,屬於判決確定後發生的消滅事由,符合強制執行法第 14 條第 1 項要件。乙應以甲為被告,向執行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排除甲依該確定判決所為的強制執行。
乙須就清償事實負舉證責任,例如證明丙確曾交付款項、款項已交付甲且係清償本件貨款。若只證明曾交錢給丙,尚不足以證明對甲的債務已清償。
乙也可以向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 18 條第 2 項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但須釋明異議之訴具有理由,並依裁定提供相當擔保。異議之訴提起後,執行程序並不當然停止。
本題汽車仍在鑑價中,強制執行尚未終結,乙仍可在程序終結前起訴。乙若僅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該程序依強制執行法第 12 條主要處理執行程序或方法違法等問題,不能代替第 14 條的債務人異議之訴,亦不能由執行法院在執行程序中直接判斷清償與否。
丁: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第 四 題25 分
原告甲提起給付訴訟,民事第一審法院判決原告甲勝訴並宣告假執行,甲乃以該勝訴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即債務人乙之財產強制執行。
但是,被告乙提起上訴,在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民事第二審法院判決廢棄上述第一審本案判決及假執行宣告,乙即將該第二審判決提出於執行法院。
試問:法律上承認假執行裁判制度之目的為何?另於上述情形,執行法院應為如何之處置?(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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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與法源
本題考查假執行制度的目的,以及假執行宣告失效後,執行法院如何處理尚未終結的執行程序。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假執行的裁判得作為執行名義。假執行是讓尚未確定的判決,在確定前即可先行執行,使勝訴原告不必等候漫長的上訴程序,避免債務人藉上訴拖延履行,或於判決確定前處分財產,讓勝訴判決失去實益。
另一方面,假執行仍具有暫時性。若上級審廢棄或變更本案判決或假執行宣告,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規定,假執行宣告自該判決宣示時起,在廢棄或變更範圍內失其效力;不必等到該上級審判決確定。
解題方法
依序判斷兩件事:
- 第二審判決是否已使甲所持的假執行執行名義失效。
- 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時,執行法院應否繼續執行,及已採取的執行措施如何處理。
本題第二審判決已廢棄第一審本案判決及假執行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第一審假執行宣告自第二審判決宣示時起失效。甲原先據以聲請執行的執行名義因此失去效力,乙將第二審判決提出於執行法院,足以證明此一變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