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 關務特考三等 關稅法務(選試日文) 民事訴訟法與強制執行法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甲起訴主張乙於民國 112 年 3 月 5 日在臺北市大安區某路段駕駛 A 車撞傷甲,造成甲腦震盪、左腿骨折及右手掌撕裂傷,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20 萬元,工作薪資損失 6 萬元,爰起訴請求 26 萬元整。
問:
若甲在審理中未曾提及精神痛苦一節,法院應否闡明甲得一併請求精神損害賠償?
又若法院審理時發現,甲之請求權已超過消滅時效期間,法院得否闡明乙得抗辯消滅時效?
另若法院審理時發現甲之診斷書上尚有右胸部擦挫傷,就此部分事實,法院得否未經甲主張之下,逕行於裁判書中審酌裁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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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的闡明權界限、辯論主義與處分權主義。
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審判長應促使當事人就訴訟關係為適當、完全的辯論;當事人的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時,應命其敘明或補充。第199條之1則規定,原告已陳述的事實及聲明,在實體法上可能支持數項法律關係而原告未主張時,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被告已主張消滅或妨礙原告請求的事由,但不明其為防禦方法或反訴時,審判長應予闡明。
闡明是協助當事人釐清既有聲明或陳述,不能取代當事人提出新的請求或攻擊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並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的事項為判決。
解題方法
逐一判斷法院面對的是:
- 甲的聲明或陳述不清楚、不完整,因而有無闡明必要;
- 乙已表明某項抗辯但意思不明,因而有無闡明必要;
- 裁判所依據的事實是否已由當事人提出,或法院是否將以未主張的事實作為裁判基礎。
題目已明確列出甲請求的項目與金額,並特別說明甲未提及精神痛苦、乙未提出時效抗辯。因此,關鍵在於法院是否能從現有訴訟資料中認出闡明的端緒,而不是法院能否自行替當事人補足訴訟主張。
一、法院應否闡明甲得請求精神損害賠償?
不應闡明。
甲主張因車禍受傷,並明確請求醫藥費20萬元及薪資損失6萬元,合計26萬元;其聲明及損害項目均已具體表明。甲未主張精神痛苦,也未提出精神慰撫金的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及第199條之1,闡明的前提是既有聲明或陳述不明、不足,或已陳述的事實及聲明足以支持數項法律關係而有未明確之處。法院不負有提示原告另行請求精神慰撫金的義務,否則即是協助原告提出新的請求。
法院應依甲已提出的聲明及請求項目審理,不能因診斷書記載傷勢,就推定甲也要請求精神損害賠償。甲如欲請求,應自行提出相應聲明。
二、法院得否闡明乙提出消滅時效抗辯?
不得在毫無抗辯端緒時,主動提示乙提出時效抗辯。
第 二 題25 分
甲起訴主張乙於民國 111 年 5 月 20 日向甲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約定借期 2 年,未料乙屆期未返還該筆借款。
問:
若審理中乙抗辯甲未曾交付該 200 萬元,且該借款契約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就此等抗辯事實,應由何人負舉證責任?
若乙明知甲有交付該款項,卻抗辯甲未交付,其抗辯之效力為何?
乙若於甲所提訴訟中提起反訴,請求確認甲、乙間系爭借貸關係不存在,此反訴是否違反重複起訴禁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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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查消費借貸契約的成立要件與舉證責任、當事人的真實陳述義務,以及反訴是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的重複起訴禁止。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民法第474條第1項所稱消費借貸,須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的所有權,並約定他方返還同種類、品質、數量之物。金錢消費借貸是要物契約,除雙方有借貸合意外,還須實際交付借款。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的事實,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第195條第1項則規定,當事人就自己提出的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的陳述。
解題方法與分析
一、乙抗辯甲未交付借款、借款契約出於通謀虛偽:誰負舉證責任?
先辨明甲的請求所依據的法律關係。甲請求乙返還借款,必須證明兩造有消費借貸合意,且甲已將200萬元交付乙。因金錢消費借貸須因交付而成立,交付是借貸關係發生的要件事實,應由主張借貸關係存在的甲負舉證責任。
因此,乙抗辯「甲未曾交付200萬元」,所爭執的是甲請求權成立要件之一。即使乙提出此抗辯,甲仍須就借款交付事實負舉證責任;交付事實若經審理後仍真偽不明,應由負舉證責任的甲承受不利益。
至於乙主張「借款契約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這是乙主張民法第87條第1項所定法律效果的事實。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屬積極事實,乙應就甲、乙雙方明知表示與真意不符,仍相互通謀為表示的事實負舉證責任。
兩項抗辯應分開處理:甲對借款合意及實際交付負舉證責任;乙對通謀虛偽負舉證責任。
二、乙明知甲已交付,仍抗辯未交付:抗辯效力為何?
乙明知甲已交付款項,仍故意主張未交付,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的真實陳述義務。
此種虛偽陳述不會因此直接使乙的抗辯在程序上當然無效,也不會僅因乙違反真實陳述義務,就自動視為甲已完成舉證。法院仍須依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認定事實;乙故意作不實陳述的情節,則得作為判斷其陳述可信性、證據證明力及待證事實真偽的資料。
第 三 題35 分
甲為某建設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 112 年 3 月間,乙為購買機車而向甲借款新臺幣 50 萬元,乙並簽發一紙金額相同之本票,約定到期日為同年 6 月 30 日,並交付甲收執。
嗣因乙未依約清償,甲遂持該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經法院核發本票裁定並附確定證明書在案。
其後,甲於民國 113 年 2 月,持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及本票正本,向法院聲請對乙名下之銀行存款及機車為強制執行。
執行法院受理後,經查知乙於發票時年紀甫滿 17 歲,尚未成年,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該本票上並無其法定代理人同意之記載,亦未檢附任何法定代理人事前或事後同意之證明文件。
此外,乙之父母(法定代理人)並未於本票上簽名,亦非共同發票人;另查該機車現仍登記於乙名下,並已正常使用中。
試問:
(一) 執行法院應如何處理?是否得就乙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如果乙發票係因其法定代理人允許乙獨立營業之關東煮小吃店為備貨所須,其結果是否相同?(35 分)
(二) 如本案係由他院囑託執行(受託法院)時,受託法院發現乙發票時尚未成年等情事,且認為發票人因欠缺行為能力致票據行為無效,致執行名義未有效成立,應如何處理?(1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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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查三個層次:
- 限制行為能力人簽發本票的效力:年滿七歲、未成年的乙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簽發本票屬單獨行為,依民法第78條,未得法定代理人允許者無效。法定代理人的允許不以記載於本票為必要,但本題既無票面記載,也沒有另行提出允許的證明。
- 執行法院對執行名義的審查:本票裁定雖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所定執行名義,執行法院仍須審查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若本票行為因欠缺行為能力而無效,不能僅憑已核發的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逕對乙的財產執行。
- 法定代理人允許獨立營業的效力:依民法第85條,法定代理人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獨立營業後,乙就「關於其營業」的行為有行為能力;判斷重點是簽發本票是否與該營業有關。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民法成年年齡已由20歲修正為18歲;本題乙年滿17歲,依命題年度法規仍屬未成年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
解題方法
先確認本票行為本身是否有效,再判斷執行名義能否據以執行,最後分別檢視題目所列財產及獨立營業的變化。
本票裁定的非訟程序不就實體債權關係作確定判斷,確定證明書也不會補正本票發票行為原有的無效瑕疵。因此,執行法院得審查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但其審查是執行程序上的形式審查,不是重新審理借款債權是否存在。
(一)執行法院如何處理;獨立營業情形是否不同
1. 一般情形:本票行為無效,不得據以執行
乙簽發本票,係以票據行為負擔票據債務,屬民法第78條所稱單獨行為。乙於發票時年滿17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題示又明確指出法定代理人未在本票上同意、未提出事前或事後允許的證明,父母亦非共同發票人,故該本票發票行為無效。
甲雖已取得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執行法院仍應審查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既認本票發票行為無效,執行法院即不得據此執行乙的銀行存款或機車,應駁回甲的強制執行聲請。
至於乙向甲借款50萬元的原因關係,與本票債務須分別判斷。題示的執行名義是本票裁定;即使甲另主張借款債權,也不能以本票裁定直接執行借款債權。甲須另依借款法律關係取得可供執行的執行名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