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 關務特考三等 關稅法務(選試英文)科別 民事訴訟法與強制執行法 考古題詳解

114 年・關務特考・三等・關稅法務(選試英文)科別
試題代碼 民事訴訟法與強制執行法

第 一 題25 分

甲向乙購買 A 屋,價金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甲於交付價金及乙交付 A 屋後始發現,A 屋有嚴重漏水及多處瑕疵,並經從事建築業之友人丙告稱,A 屋如進行全面修復,工期長達 1 年,且縱經修復後,A 屋價值將減損為 1,300 萬元。甲不甘損失,多次向乙交涉而無結果。

試問:如甲擬於訴訟程序中一併解決上述紛爭,應提起何種訴訟及主張何種聲明,較能完整保障甲之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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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房屋買賣的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以及如何用「先位、備位聲明」在同一訴訟中處理互相排斥的救濟方式。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依民法第 354 條,出賣人應擔保買賣標的物在危險移轉時,沒有減少價值或通常效用、契約預定效用的瑕疵。A 屋嚴重漏水且多處有瑕疵,若瑕疵於交付時已存在,甲得依民法第 359 條選擇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但若解除契約顯失公平,甲只能請求減少價金。

此外,民法第 360 條規定,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保證標的物具有一定品質而欠缺該品質時,買受人得請求不履行的損害賠償。是否符合這些要件,須有證據支持;題目未交代乙是否知情或曾保證品質,不能逕認甲已符合第 360 條要件。

解題方法與訴訟聲明

甲若希望一次處理契約是否解除、價金是否減少,以及另有的損害賠償,宜在同一訴訟中提出相互排斥的先位與備位請求,並將可與兩者併行的損害賠償另列為併合請求。解除契約與減少價金是不同的實體法上權利,法院不能在甲只請求解除契約時,自行改判減少價金;因此應明確列出備位聲明。

一、先位聲明:解除契約並返還價金

甲可依民法第 359 條主張解除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 259 條請求乙返還已收受的 2,000 萬元價金。訴之聲明可寫為:

一、確認甲乙間就 A 屋所訂買賣契約已合法解除。 二、乙應返還甲新臺幣 2,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甲願於乙返還價金時,返還 A 屋。

若房屋瑕疵嚴重、修復需時一年,解除契約可讓甲避免長期承受修復與居住使用上的不利益。但法院仍須審酌民法第 359 條但書:若解除契約對乙顯失公平,甲將不能依此解除,而應以減少價金為救濟。

二、備位聲明:減少價金並返還差額

如法院認為解除契約顯失公平,甲可備位依民法第 359 條請求減少價金,並依民法第 179 條請求乙返還溢收的價金。題目所載「縱經修復後,A 屋價值將減損為 1,300 萬元」,以 2,000 萬元買價與 1,300 萬元價值的差額為基礎,可主張減少價金 700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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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甲在乙所開設之餐廳工作 4 年,甲聲稱乙故意製造惡意環境、逼迫自己離職,乃訴請乙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60 萬元。第一審判決甲就 20 萬元部分有理由、40 萬元部分敗訴駁回。甲就 30 萬元部分聲明上訴,並追加請求乙對其職場霸凌之精神損害賠償 100 萬元。

乙於第二審準備程序時,提起反訴並主張甲離職後,違反競業禁止原則,依約應給付乙違約金 200 萬元。

試問第二審應如何處理甲之上訴聲明、追加之精神損害賠償與乙之反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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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第二審的上訴範圍、訴之追加與反訴限制。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 上訴範圍:民事訴訟法第 445 條規定,第二審言詞辯論應在上訴聲明範圍內進行。未聲明上訴的部分,原則上不在第二審審理範圍。
  • 第二審追加之訴:依同法第 446 條第 1 項,原則上須經他造同意;但符合第 255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6 款情形者,不必經他造同意。其中第 2 款是「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 第二審反訴:依同法第 446 條第 2 項,原則上須經他造同意;只有符合該項列舉的法定例外,才可不經同意提起。

解題方法

一、先確定甲的上訴範圍

第一審判決甲勝訴 20 萬元、敗訴 40 萬元。甲只就其中 30 萬元聲明上訴,因此第二審審理範圍限於甲所上訴的 30 萬元敗訴部分。

甲未上訴的其餘 10 萬元敗訴部分,判決確定,不得在第二審一併審理。甲已獲准的 20 萬元部分,甲並無不利益,也不在其上訴範圍內。

二、判斷精神損害賠償能否追加

甲原本請求資遣費,理由是乙故意製造惡意工作環境、逼迫甲離職;新增的精神損害賠償,則以乙對甲職場霸凌為由。依題目所述,兩項請求都以乙在職場對甲的行為及其造成的離職等事實為基礎,請求的基礎事實同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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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甲基於買賣關係訴請乙給付 A 車,法院判決:「乙於甲給付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之同時,應給付 A 車於甲」,並告確定。

請回答下列問題:

(一) 如甲並未為或提出 120 萬元之給付予乙,甲得否依該確定判決聲請對乙為強制執行?又如甲於判決確定後,以其為執行名義而聲請執行,執行法院應如何處理?(13 分)

(二) 乙得否依該確定判決聲請對甲為強制執行?如乙據以聲請執行,執行法院應如何處理?(12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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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附有對待給付之執行名義」與「同時履行抗辯判決」的效力,須分清楚:

  1. 甲請求乙交付 A 車:確定判決命乙於甲給付價金的同時交付 A 車,屬附有對待給付的執行名義。
  2. 乙請求甲給付價金:判決中的價金給付是乙交付 A 車的對待給付條件,並不當然等於法院另命甲給付價金的判決主文。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相關依據為強制執行法第 4 條第 2 項、第 3 項,以及民法第 264 條第 1 項。

解題方法

先逐一確認判決主文命誰向誰為給付,再判斷該給付是否附有條件或對待給付。

強制執行法第 4 條第 3 項規定,執行名義有對待給付者,債權人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因此,甲要執行乙交付 A 車的義務,須先履行或提出 120 萬元價金。

乙則須檢視判決是否也命甲給付價金。若價金僅是乙交付 A 車的條件,乙不能單憑該判決取得對甲執行價金的權利。

(一)甲未給付或提出價金,能否聲請執行?

甲可以提出強制執行聲請,但在尚未給付或提出 120 萬元價金前,不得開始對乙強制執行。

判決主文命乙於甲給付 120 萬元的同時交付 A 車,乙交車義務附有對待給付。依強制執行法第 4 條第 3 項,甲須證明已給付或提出價金,執行程序才可開始。甲既未給付,也未提出,對待給付尚未履行,執行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聲請;甲日後完成給付或提出後,始得再聲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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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乙利用甲遠在他鄉工作之機會,擅自進入甲所有之 A 地並搭蓋 B 屋以供居住,甲發現後要求乙離開 A 地,乙置之不理。甲乃基於所有權訴請乙返還 A 地,乙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在 B 屋之外同屬 A 地範圍內加蓋獨立的 C 屋。其後法院判命乙返還 A 地並告確定。

於判決確定後,乙仍然居住在 B 屋,B 屋內放置有乙購買之冷氣機、家具及丙借給乙使用之平板電腦等物品。

請回答下列問題:

(一) 如甲依該確定判決聲請對於乙及 B 屋、C 屋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得否為強制執行?具體之強制執行方法為何?(15 分)

(二) 對於冷氣機、家具及平板電腦,執行法院得否為強制執行?具體之強制執行方法為何?(1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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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與法源

本題考查「命債務人返還土地」的確定判決,其執行力是否及於土地上的建物,以及點交土地時,屋內動產如何處理。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4年)法規為準。強制執行法第125條準用同法第100條,處理房屋或土地內動產的點交;第99條則規範不動產占有的解除與點交。相關條文未有影響本題結論的後續重要修正。

(一)對乙、B屋及C屋的強制執行

1. 執行力及於土地上由乙支配的建物

確定判決命乙返還A地,雖然主文未明白命乙拆除地上建物,但返還土地須使甲取得土地的實際占有。依強制執行法第125條準用第100條的意旨,命返還土地的執行名義,包含排除乙對土地上建物的支配、拆除建物以返還土地的效力。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82號民事裁定指出,命債務人返還土地的判決,其執行力及於執行時債務人在土地上有處分權的地上物,範圍包含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建造的地上物,也包含言詞辯論終結後新建的地上物。

因此,乙在A地上搭建的B屋,以及言詞辯論終結後另建的C屋,只要乙對兩屋有事實上處分權,均在該確定判決的執行力範圍內。C屋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不妨礙甲聲請執行;執行法院不必因此另要求甲先取得一份命拆除C屋的判決。

2. 具體執行方法

甲得持確定判決聲請執行。執行法院得解除乙對A地的占有,命乙遷離,並排除乙對B屋、C屋的支配;乙拒不遷離或拒絕交付時,得依法排除占有,必要時請警察協助,再將A地點交甲。

如乙拒絕拆除其有處分權的B屋、C屋,執行法院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7條關於可代替行為的規定,定期命乙履行;逾期不履行時,得命第三人代為拆除,費用由乙負擔。執行範圍以乙有處分權的建物為限;若建物屬於第三人且乙無處分權,不能僅憑對乙的判決拆除該建物。

(二)冷氣機、家具及平板電腦

1. 乙所有的冷氣機、家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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