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 關務特考三等 關稅法務(選試英文)科別 民法 考古題詳解

114 年・關務特考・三等・關稅法務(選試英文)科別
試題代碼 民法

第 一 題25 分

甲受乙之脅迫,於民國 110 年 2 月間,將其珍愛收藏之 AA 古董花瓶,以遠低於市價之價格出賣於善意之丙,並當場交付 AA 花瓶於丙。甲當時深覺委屈,但因懾於乙之勢力,一直不敢向丙表示。嗣 113 年間,乙因犯強盜案件入獄服刑,甲才鼓起勇氣,向丙表白當年遭乙脅迫之情事,並向丙請求返還 AA 花瓶,丙抗辯事情已過了很久,事過境遷,拒絕甲之請求。

試問甲、丙間主張,孰有理由?請分別論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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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受脅迫意思表示的撤銷期間,以及撤銷後能否向善意受讓人請求返還動產。

依命題當年(民國114年)民法第92條,因受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該意思表示。依同法第93條,撤銷須於「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另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即不得撤銷。這是一年相對期間與十年絕對期間的限制。

撤銷應向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民法第114條規定,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契約因此失效後,原給付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若甲仍為花瓶所有人,亦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所有物。

解題方法

依序判斷:

  1. 甲是否因乙脅迫而與丙成立買賣?
  2. 甲何時可以行使撤銷權,是否在法定期間內?
  3. 撤銷後,丙是否因善意而能拒絕返還花瓶?

甲受乙脅迫而出賣花瓶,屬民法第92條所稱受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脅迫來自乙,並不妨礙甲依第92條向買賣相對人丙撤銷。丙是善意買受人,亦不影響這項撤銷權;民法第92條第2項限制撤銷權對抗善意第三人,所稱善意第三人是交易當事人以外之人,丙為契約相對人,並非該項所稱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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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甲 15 歲國中畢業,因未有升學計畫,乃以自己零用錢購買一輛 AA 重型機車,並未經其法定代理人乙之同意下,受僱於丙便當店,從事便當外送業務。

某日,甲騎乘 AA 機車,穿著印有丙便當店之制服,於載送便當前往客戶途中,於紅燈停等時,巧遇昔日情敵丁。甲因妒火中燒,乃下車毆打丁,導致丁受重傷,住院花費新臺幣 10 萬元。

試問丁得否向甲、乙、丙請求損害賠償?請分別論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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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查三個責任層次:甲的侵權行為責任、乙的法定代理人責任,以及丙是否應就受僱人甲的行為負僱用人責任。解題以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甲年滿 15 歲,依民法第 12 條為未成年人,屬限制行為能力人;但行為能力與侵權責任能力須分別判斷。民法第 187 條規定,未成年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時,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仍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解題方法

依序判斷:

  1. 甲是否成立一般侵權行為,以及是否有識別能力。
  2. 乙是否因為甲是未成年人而負民法第 187 條的法定代理人責任。
  3. 甲毆打丁是否在客觀上與受僱職務有關,足以成立民法第 188 條僱用人責任。

題目交代甲正在送便當途中、穿著店家制服,並於停等紅燈時下車毆打丁;甲動手的動機雖是私人恩怨,仍須依行為的外在情況判斷是否與執行職務有關。

一、丁得否請求甲賠償?

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甲因私人妒意下車毆打丁,致丁受重傷,侵害丁的身體、健康權,且甲有故意,構成侵權行為。

民法第 187 條第 1 項規定,未成年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時,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應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甲已 15 歲,且能因私人情緒選擇下車毆打他人,足認具有辨識行為不法及其後果的能力,仍須對丁負侵權行為責任。

甲購買機車使用零用錢一節,與本件毆打行為所生的侵權責任是不同問題,不影響甲因故意侵害丁權利而須賠償的結論。

結論:丁得依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請求甲賠償。

二、丁得否請求乙賠償?

民法第 187 條第 1 項規定,未成年人有識別能力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時,法定代理人原則上與未成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因此,乙作為甲的法定代理人,原則上應與甲就丁的損害負連帶責任。

但依同條規定,法定代理人能證明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監督仍不能避免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是否成立此項免責事由,由乙負舉證責任。題目沒有提供乙已盡相當監督或即使監督仍無法避免事件的事實,故依題示事實,乙不能據此免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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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甲為 AA 地之所有權人,長期旅居國外經營事業。AA 地之鄰地所有權人乙見甲長久未歸,認有機可趁,乃未經甲之同意,在 AA 地上興建一層樓之 BB 透天別墅。

數年後,乙欠款,乙之債權人向法院聲請拍賣 BB 別墅,由丙所拍定。丙於繳清款項並由法院交付權利移轉證明書後,喬遷入住。

嗣丙之好友丁來訪,見 BB 別墅豪華,甚為喜歡,乃向丙表達欲購買 BB 別墅之意。丙乃將 BB 別墅以高價售於丁,並交付 BB 別墅之鑰匙給丁,丁乃歡喜入住。

某年丁因兒女在國外求學,乃前往國外探親數月。在此期間 BB 別墅遭戊無權占有,甲回國後發現此事大為驚訝。

試問甲得否向乙、丙、丁、戊請求拆屋還地?請分別論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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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767條第1項的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與妨害除去請求權,並須區分建物所有權、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以及土地的直接占有人。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對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妨害;有妨害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土地所有人請求「拆屋還地」,通常以土地所有權人身分請求拆除地上建物、排除土地妨害並返還土地。

房屋即使建在他人土地上,仍可能獨立成為建物所有權的客體。建物所有權的原始取得,與土地所有權分別判斷;未經土地所有人同意興建,並不因此使房屋當然歸土地所有人甲所有。

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移轉,原則上須依民法第758條辦理登記。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的建物,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交易上常以交付建物、移轉事實上處分權的方式移轉。法院拍賣及交付權利移轉證明書,也須依拍賣建物是否已登記,判斷拍定人取得的是建物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解題方法

逐一判斷四人是否為甲請求拆屋還地的適格對象:

  1. 乙:是原始興建人,但拍賣後是否仍有建物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2. 丙:拍定後取得何種權利?出售並交付鑰匙後,是否仍有權利或能力處分建物?
  3. 丁:買受並入住後,是否取得建物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4. 戊:目前直接占有人是誰?戊是否有權支配、處分建物,足以負擔拆除義務?

拆除建物的請求,原則上應向建物所有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能實際決定建物存廢的人主張;返還土地的請求,則應向土地的現占有人主張。兩者可能不是同一人。

個別分析

一、甲對乙:不得請求乙拆屋還地

乙未經甲同意,在甲所有的A地興建B別墅,原則上無權使用A地。甲原可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排除妨害、返還土地。

但題目已載明B別墅經法院拍賣,由丙拍定,並由丙繳清價款、取得權利移轉證明書。乙已不再是題目所示的建物權利人或實際支配人,也不再占有A地。甲不能僅因乙是最初興建者,就要求乙負擔拆除現已由他人取得或支配的建物之義務。

因此,甲不得向乙請求拆屋還地。乙過去無權建屋可能涉及其他法律責任,但不是本題所問的現時拆屋還地請求。

二、甲對丙:原則上不得請求丙拆屋還地

丙透過法院拍賣取得B別墅。若B別墅已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丙依拍賣取得建物權利;若B別墅未辦登記,丙取得的則是建物的事實上處分權。無論何種情形,丙在拍定後都曾取得建物權利或支配地位。

但丙嗣後將B別墅出售給丁,並交付鑰匙,丁已入住。若建物已登記,丙與丁間僅有買賣契約及交付鑰匙,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民法第758條,建物所有權尚未移轉,丙仍是建物所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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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甲男與乙女結婚後,甲男因炒作虛擬貨幣致富,但懼於刑責須入獄服刑 20 年。乙女於甲男入獄服刑期間,與丙外遇而生下一子丁。

丙對丁疼愛有加,時常提供生活援助、教育資源。丁於 15 歲時即已知悉其為丙與乙女所生,但因貪圖甲男財產,乃未有作為。

嗣甲男財富遭丁揮霍殆盡,丙反因認真經商而致富,丁乃於 18 歲時主張經丙撫育而視為認領。丁之主張有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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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的婚生推定、否認子女之訴,以及非婚生子女經生父撫育而「視為認領」的關係。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民法第 1063 條規定,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所生子女,推定為婚生子女;夫妻之一方或子女,得以子女並非婚生子女為由提起否認之訴。子女自知悉自己非婚生之日起二年內得提起;但子女在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提起。

民法第 1065 條第 1 項規定,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所謂「視為認領」,是指生父以自己子女的意思實際撫育子女,法律直接認定已有認領效力。

解題方法

先判斷丁目前在法律上是否已是非婚生子女,再判斷丙的撫育能否發生視為認領的效果。

丁出生時,甲與乙仍為夫妻。題目雖稱乙與丙外遇生子,但丁仍受婚生推定;甲入獄服刑的事實,並不會使婚生推定自動消失。即使丙長期提供生活援助與教育資源,也不能僅憑此事直接排除甲的法律上父親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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