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 關務特考三等 藥事(選試英文)科別 藥事行政與法規 考古題詳解

114 年・關務特考・三等・藥事(選試英文)科別
試題代碼 藥事行政與法規

第 一 題25 分

請依《藥師法》規定,說明有何項情事者,不得充任藥師;其已充任藥師者,撤銷或廢止其藥師證書?(10 分)

並說明藥師有何項情事者,由藥師公會或主管機關移付懲戒?(1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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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藥師法》第 6 條的藥師消極資格,以及第 21 條的移付懲戒事由。前者是不得充任藥師的法定情形;後者則是藥師執業中有特定違失時,由藥師公會或主管機關移付懲戒。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藥師法》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9 年 1 月 15 日,至命題當年相關條文無後續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依題目分成兩組列舉:

  1. 《藥師法》第 6 條:藥師資格的消極要件,共三款。
  2. 《藥師法》第 21 條:移付懲戒事由,共七款。

注意「撤銷或廢止藥師證書」是第 6 條對已充任藥師者的法律效果;「移付懲戒」則是啟動懲戒程序,並非直接等同於特定懲戒處分。

一、不得充任藥師及證書處理

依《藥師法》第 6 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藥師;已充藥師者,撤銷或廢止其藥師證書:

  1. 曾犯肅清煙毒條例或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者。
  2. 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者。
  3. 依《藥師法》受廢止證書之處分者。

第一、二款均以「經判刑確定」為要件;不能僅因曾遭調查、起訴或受刑事判決尚未確定,即直接等同於本款情形。第三款則著眼於先前已因《藥師法》受廢止證書處分。

二、移付懲戒事由

依《藥師法》第 21 條,藥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藥師公會或主管機關移付懲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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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某社區藥局欲進行管制藥品之調劑,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應設置管制藥品管理人。請依該法說明管制藥品管理人之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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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14條、第15條及《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重點是藥局何時必須設置管制藥品管理人、由何種資格者擔任,以及其消極資格與管理責任。

以命題當年(民國114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依序掌握「設置義務、擔任資格、不得充任情形、管理責任」四個面向即可完整作答。題幹已指明是社區藥局進行管制藥品調劑,因此適用藥局管理人規定;並應特別留意,藥局能否由藥劑生擔任,取決於其購用的管制藥品是否含麻醉藥品。

相關規定

一、設置義務

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14條,藥局使用或經營管制藥品,應設置管制藥品管理人管理。因此,社區藥局只要使用或經營管制藥品,即負有設置義務。

二、藥局管理人的資格

依同條例第14條及施行細則第7條,藥局應指定所屬藥師擔任管制藥品管理人。但藥局購用的管制藥品不含麻醉藥品時,得指定藥劑生擔任。

判斷關鍵在「是否含麻醉藥品」:若含麻醉藥品,管理人應由所屬藥師擔任;若不含麻醉藥品,則可由所屬藥劑生擔任。

三、不得充任的消極資格

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15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管制藥品管理人;已充任者,應予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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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為保障國人使用醫療器材之安全,我國於民國 109 年公布《醫療器材管理法》。請依該法論述何為不良醫療器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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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醫療器材管理法》第 8 條「不良醫療器材」的法定定義。依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不良醫療器材是指醫療器材經稽查或檢驗後,具有法定七種情形之一者;符合其中一項即屬之。

解題方法:依第 8 條列舉七款

作答時先交代「經稽查或檢驗」這項判斷前提,再依序列出七款,涵蓋安全危害、期限、產品規格、保存、異物及其他公告瑕疵:

  1. 造成診斷錯誤或含有毒、有害物質,致危害人體健康。
  2. 依標籤或說明書所載用法正常、合理使用時,容易發生危險,或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虞。
  3. 超過有效期間或保存期限。
  4. 性能或規格與查驗登記、登錄內容不符,或與《醫療器材管理法》第 30 條第 2 項公告內容不符。
  5. 未依查驗登記核准的儲存條件保存。
  6. 混入或附著影響品質的異物。
  7.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的瑕疵。

解題技巧與常見陷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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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請試述下列名詞之意涵:(每小題 5 分,共 25 分)

(一) 新藥

(二) 合法藥物

(三) 禁藥

(四) 藥商

(五) 藥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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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藥事法》與《藥害救濟法》的法定名詞。作答時要先辨別名詞出自哪一部法律:「新藥、禁藥、藥商、藥局」依《藥事法》;「合法藥物」依《藥害救濟法》。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與名詞解釋

(一)新藥

依《藥事法》第 7 條,新藥是指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審查認定,屬於新成分、新療效複方或新使用途徑製劑的藥品。

判斷重點在中央主管機關審查認定的三種情形;僅有新商品名稱或新包裝,不因此成為法律上的新藥。

(二)合法藥物

依命題當年《藥害救濟法》第 3 條第 2 款,合法藥物是指領有主管機關核發藥物許可證,並依法製造、輸入或販賣的藥物。

此處的「藥物」包括藥品及醫療器材。作答宜寫出許可證與依法製造、輸入或販賣兩項要件;單純取得許可證,並不代表後續製造、輸入或販賣行為當然合法。

(三)禁藥

依《藥事法》第 22 條,藥品有下列情形之一,即屬禁藥:

  1. 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的毒害藥品。
  2. 未經核准擅自輸入的藥品。但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不在此限。

第一款著重主管機關公告禁止的毒害藥品;第二款著重藥品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作答時應保留旅客及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的法定例外。

(四)藥商

依《藥事法》第 19 條,藥商是指藥品或醫療器材之販賣業者,或製造業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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