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 外交特考三等 外交領事人員西班牙文組 國際法(含國際公法與國際私法)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依據 1982 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1982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he Sea)的規定,闡述一國軍艦在公海、他國專屬經濟海域以及他國領海中所行使之航行權利分別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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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1982 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下,軍艦在三種海域所享有的航行權利,以及沿海國對外國軍艦行使管轄權的界線。解題時要先分清海域制度:公海以航行自由為原則;專屬經濟海域(EEZ)由沿海國享有特定經濟權利,但其他國家仍享有航行自由;領海則屬沿海國主權範圍,外國軍艦得行使無害通過權。
公約第 29 條所稱軍艦,是隸屬一國武裝部隊、具有可識別國籍標誌、由正式委任軍官指揮,且船員受正規軍紀管轄的船舶。
解題方法
依海域管轄權由弱至強排列,分別檢視:
- 軍艦在該海域享有何種航行權利。
- 沿海國能否限制或干預該航行。
- 軍艦是否享有主權豁免,以及違規時的法律效果。
需特別注意:軍艦的豁免不等於可以不遵守航行規則;但沿海國對軍艦採取措施,仍受公約規定的限制。
一、公海:航行自由與船旗國管轄
公海對所有國家開放,不論沿海國或內陸國,均享有公海自由。依公約第 87 條及第 90 條,航行自由是公海自由之一,軍艦得在公海航行。
軍艦原則上受船旗國管轄。依第 92 條,船舶在公海上原則上只受其懸掛旗幟的國家管轄;依第 95 條,軍艦在公海享有完全豁免,不受船旗國以外國家的管轄。此豁免不排除公約所定的例外,例如涉及海盜等特定情形時,其他國家仍可能依公約行使權限。
**結論:**軍艦在公海享有航行自由,原則上由船旗國行使管轄,並享有對其他國家的完全豁免。
二、他國專屬經濟海域:享有航行自由,但應適當顧及沿海國權利
專屬經濟海域不是沿海國領土。沿海國依公約享有自然資源的探勘、開發、養護與管理等主權權利,以及公約列明事項的管轄權;但其他國家仍享有航行自由。
依公約第 58 條,所有國家在他國專屬經濟海域內,享有第 87 條所列的航行自由。軍艦因此得在該海域航行。軍艦行使這項自由時,須適當顧及沿海國的權利與義務,並遵守與公約相符的規定;沿海國也須適當顧及其他國家的權利。
依第 58 條第 2 項,公海相關規定在不與專屬經濟海域制度牴觸的範圍內適用,因此軍艦在該海域仍享有相應的豁免。沿海國不能僅因該海域位於其專屬經濟海域,即把它當作領海,全面限制外國軍艦航行;但若軍艦的活動侵害沿海國依公約享有的權利,則須依相關規範處理。
第 二 題25 分
A 國國家研究單位擁有的無人科學探測氣球 MD-80 進入 B 國防空識別區(Air Defense Identification Zone, ADIZ)與領空,B 國得知後以飛彈將 MD-80 擊落,但墜落的 MD-80 砸毀 B 國民宅並造成 B 國人民三人死亡。
A 國主張該科學探測氣球之航行係專為科學研究目的,但 B 國認為該氣球非法侵入該國管轄空間。請依據所涉及之國際法規則分析此一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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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查國家對領空的主權、國家航空器與無人航空器的規範,以及國際不法行為與國家責任。分析時須區分「防空識別區」與「領空」:進入防空識別區本身,不等於進入他國領空;但題目已明確指出 MD-80 也進入 B 國領空,因此還須判斷其飛越是否合法,以及 B 國擊落氣球是否符合國際法。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適用的國際法規則為準。題目未提供飛行高度及氣球是否具有維持於外太空的設計,故依題意將其視為在大氣層內飛行的無人科學氣球;太空物體責任公約是否適用,須視其實際性質而定。
解題方法
依序處理三個問題:
- MD-80 所在空域是否屬 B 國主權範圍,以及進入是否取得許可。
- B 國是否有權採取攔截或擊落措施,措施是否必要且合乎比例。
- 氣球墜落造成民宅損害及三人死亡,A、B 國各自是否須負國際責任,以及受害者如何求償。
一、ADIZ 與領空的法律地位
防空識別區(ADIZ)是國家為識別及監控可能接近其領空的航空器所劃設的區域,通常可以延伸至領海外的國際空域。國家得在 ADIZ 要求航空器識別、通報或遵守相關程序,但 ADIZ 本身不因此成為該國領空,也不使該國取得對區內一切航空器行使領空主權的權利。
領空則是國家領土上空的空域。《芝加哥民用航空公約》第 1 條確認各國對其領土上空具有完整而排他的主權;第 2 條所稱領土包括陸地及毗連領水。故本題不能僅憑氣球進入 B 國 ADIZ 就認定違法;關鍵在於它是否進入 B 國領空。題目已明示進入,因此適用 B 國領空主權規則。
二、無人科學氣球進入領空是否合法
《芝加哥民用航空公約》第 3 條規定,公約適用於民用航空器,不適用於國家航空器;軍事、海關及警察用途的航空器屬國家航空器。題目指出 MD-80 由 A 國國家研究單位所有,但「國家單位所有」不必然等於「國家航空器」;仍應看其是否由國家用於政府性、非商業性服務。即使它是民用航空器,公約規範是否完整適用,也須依該氣球是否屬公約所稱航空器及相關規範判斷。
不論其屬民用或國家航空器,無人科學研究目的本身都不構成進入他國領空的豁免。《芝加哥民用航空公約》第 8 條明定,無人駕駛航空器未經該國特別許可,不得飛越該國領土,並須遵守許可所附條件。若屬國家航空器,依同公約第 3 條第 (c) 款,國家航空器未經特別協定或其他方式授權,不得飛越或降落他國領土。
因此,若 A 國未取得 B 國同意或特別許可,MD-80 進入 B 國領空即違反 B 國領空主權。科學研究屬和平目的,可能影響事件的情節與後續責任判斷,但不能取代領空國的同意。
三、B 國擊落氣球的合法性
第 三 題25 分
請說明外國法院判決承認理論基礎以及我國對於外國法院判決承認之規定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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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國際民事訴訟中,外國法院判決何以能在我國發生效力,以及我國承認外國判決的制度與要件。外國判決的「承認」是承認其在我國發生判決效力;「執行」則是透過我國強制執行程序實現判決內容,兩者須予區分。
承認外國判決的理論基礎,主要有以下幾說:
- 國際禮讓說:各國基於國際交往與司法互相尊重,原則上尊重他國法院判決;但為維護本國主權與法律秩序,仍可設承認要件。
- 義務說:判決確定後,敗訴當事人對勝訴當事人負有履行義務;承認判決是使既存義務在他國獲得尊重與實現。
- 既得權說:勝訴當事人依判決取得權利,該權利不應因跨越國界而消失,故他國應在一定條件下承認。
- 互惠說:基於相互對待,若外國承認我國判決,我國也承認該外國判決。互惠亦是我國法明定的承認要件之一。
這些理論各有側重:禮讓著重國際秩序,義務說與既得權說著重當事人間的法律關係,互惠說則著重國家間的相互對待。我國制度並非只採單一理論,而是以民事訴訟法明定的消極要件,調和判決流通與本國法秩序。
我國法規定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402 條規定,外國法院的確定判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
-
依中華民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 此處重點是外國法院對該涉外事件有無國際審判管轄權,應依我國法律觀點判斷。
-
敗訴被告未應訴。 但若敗訴被告已應訴,或未應訴係因在該國的送達程序不合法,或因不可抗力而未能應訴,則不屬此款不承認的情形。此款主要保障被告有實際參與訴訟、陳述意見的機會。
-
判決內容或訴訟程序違背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此為維護我國基本法律秩序的例外;不能僅因外國法與我國法不同,就認為違反公序良俗。
第 1 題1 分
關於國際法與國內法的關係,有關條約在美國的地位,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美國憲法》第二條與第六條所規定的條約締結程序及條約在國內法上的地位。美國憲法第六條的「最高法律條款」(Supremacy Clause)規定,依美國憲法締結的條約與聯邦憲法、聯邦法律同為全國最高法律,各州法官均受其拘束。
條約締結程序則規定於美國憲法第二條第二項:總統締結條約,須取得出席參議員三分之二同意。條約不是由四分之三以上參議員同意。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區分兩個容易混淆的規則:
- 條約的國內法地位:依美國憲法第六條,依憲法締結的條約屬最高法律,各州法官及各州的憲法、法律均不得牴觸。
- 條約的批准門檻:依美國憲法第二條第二項,須有出席參議員三分之二同意,而非四分之三以上。
因此,題目中把參議院同意門檻說成「四分之三以上」的選項錯誤。
選項分析
第 2 題1 分
依據 1969 年《維也納條約法公約》,下列何者為國際法據以確定一國同意受條約拘束之國際行為?
核心觀念
本題考《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 11 條「表示同意受條約拘束之方式」。國家可以透過簽署、構成條約的文書交換、批准、接受、核准、加入,或各國另行約定的其他方式,表示同意受條約拘束。
第 2 條第 1 項(b)款並將「批准、接受、核准及加入」界定為國家在國際層面表示同意受條約拘束的國際行為。因此,選項中的「批准」符合題目所問。
解題方法
先抓題幹關鍵詞:「確定一國同意受條約拘束之國際行為」。接著對照公約列出的同意方式,並區分條約締結過程中其他性質不同的行為。
批准是國家在國際層面正式表示同意受條約拘束的方式之一。選項中的議定、保留及認證文本,分別涉及條約文本的形成、條約義務的適用範圍,以及文本真確性的確認,均不等同於批准。
選項分析
第 3 題1 分
有關《國際法院規約》第 38 條明定國際法院得適用之國際法淵源,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國際法院規約》第 38 條所列的國際法規則及其「補助資料」。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第 38 條第 1 項列出:
- 國際條約或公約;
- 國際習慣;
- 各國承認的一般法律原則;
- 司法裁判,以及各國權威最高之公法學家學說,作為確定法律原則的補助資料。
第 38 條第 2 項另規定,經當事國同意,法院得依「公允及善良」原則裁判。
解題方法
先對照各選項與第 38 條的明文列舉,再區分「一般適用的法律規則」與「補助資料」:司法裁判及學說確實列在第 38 條中,但屬補助資料;軟法與國際組織決議則未被第 38 條明文列為獨立項目。據此可直接判斷正確選項。
選項分析
第 4 題1 分
關於人權保障制度,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各區域人權公約是否已經生效,並辨別具法律拘束力的國際條約,與宣言性或民間倡議文件的不同。判斷時須看文件的性質與生效日期;「尚未在某區域生效」不能只憑文件名稱判斷。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與條約狀態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核對歐洲、非洲、美洲區域人權制度的主要公約是否已生效,再確認「亞洲人權憲章」的文件性質。三項區域公約的生效時間如下:
- 《歐洲人權公約》:1953 年 9 月 3 日生效。
- 《非洲人與人民權利憲章》:1986 年 10 月 21 日生效。
- 《美洲人權公約》:1978 年 7 月 18 日生效。
因此,A、D 所稱「仍未生效」均錯;B 所稱「已生效」正確。C 的陷阱在於把《亞洲人權憲章》當成已生效的區域條約。
選項分析
第 5 題1 分
下列取得領土之方式,何者指國家既有領土因自然力而延伸擴張?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國際法上取得領土的方式。國家既有領土因河流沖積、泥沙淤積等自然力而向外延伸,稱為添附(accretion)。題幹的關鍵是「既有領土」與「因自然力而延伸擴張」。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國際法的一般原則為準,本題沒有特定法條需要適用。
解題方法
先看領土增加的來源:若原本是無主地,涉及先占;若因長期、持續行使主權而取得,涉及時效;若因自然作用使既有領土擴張,則是添附。題幹已明確指出自然力使國家原有領土延伸,因此對應添附。
選項分析
第 6 題1 分
依據《聯合國海洋法公約》規定,「區域」及其資源的法律性質為何?
核心觀念
本題考《聯合國海洋法公約》對「區域」(the Area)及其資源所定的法律地位。「區域」是指國家管轄範圍以外的海床、洋底及其底土;其資源則包括該區域內以固態、液態或氣態形式存在的礦產資源。依公約第 136 條,「區域」及其資源是人類共同繼承財產(common heritage of mankind)。
本題法條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幹的「區域」是公約中的專有名詞,指國家管轄範圍以外的海床及洋底,不是一般所稱的海洋區域或保護區。再對照公約第 136 條所定法律性質,即可選出「人類共同繼承財產」。
這項地位也表示任何國家不得主張對「區域」或其資源行使主權或主權權利,相關活動須依公約規範進行,並以全人類利益為依歸。
選項分析
第 7 題1 分
當符合特定要件時,地主國可以徵收外國的投資。下列何者並非該等要件之一?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地主國(host State)對外國投資採取徵收(expropriation)時,國際投資法通常要求的合法性條件。徵收原則上須符合下列要件:
- 為公共目的;
- 以非歧視方式進行;
- 依正當法律程序辦理;
- 給予補償。
雙邊投資協定(BIT)常會明文規定這些保障,但「基於雙邊條約」不是徵收本身的普遍合法要件。本題所涉法制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為準。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問的是「地主國合法徵收外國投資的條件」,再將各選項與上述通行要件比對。公共目的、非歧視及補償均屬常見要件;雙邊條約則是可能規範徵收及投資保障的法律文件,不是每一次合法徵收都必須先以雙邊條約為基礎。
選項分析
第 8 題1 分
國家對於危害其安全或干擾其政府運作的罪行,即使行為地不在領域內,仍可對外國人行使管轄權,此為下列何種原則?
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國際法上國家刑事管轄權的連結原則。行為人在境外、甚至是外國人,若其行為侵害該國的重要安全利益或干擾政府運作,該國仍得主張管轄權,稱為保護原則(protective principle)。
此原則的管轄連結點是受侵害的國家安全或政府功能,而非行為地或行為人的國籍。適用時,通常須是危害國家根本利益的行為,例如間諜、偽造該國貨幣或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
解題方法
先抓題幹的兩個關鍵線索:「危害其安全或干擾其政府運作」以及「行為地不在領域內」。前者指出受侵害的是國家的安全與政府功能;後者排除以行為地為連結點的領域原則。題目又特別說明可對「外國人」行使管轄權,因此不是以行為人國籍為依據。符合的就是保護原則。
選項分析
第 9 題1 分
依《聯合國外交特權及豁免公約》第 5 條第 18 節之規定,聯合國人員應豁免於當地管轄及執行。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聯合國外交特權及豁免公約》第 5 條第 18 節所定的聯合國人員豁免。該節規定,聯合國人員得享有豁免於法律程序及執行,包括:
- 對執行公務時以口頭或書面發表的言論及所為行為,享有司法豁免。
- 聯合國支付的薪給及津貼免納稅。
- 免除國家服務義務。
- 享有該國政府給予外交官同等級官員的外匯便利。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項比對題目選項與公約第 5 條第 18 節的規定。關鍵在於確認公務言論及行為的豁免範圍:公約所稱的是對法律程序的豁免,並未限縮為僅免於刑事訴訟。
選項分析
第 10 題1 分
下列何者並非《聯合國憲章》第 1 條所定之聯合國宗旨?
核心觀念
本題考《聯合國憲章》第 1 條所列的聯合國宗旨。以下解說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第 1 條列出的宗旨包括:維持國際和平及安全;發展各國間以尊重人民平等權利及自決原則為基礎的友好關係;促進國際合作,以解決經濟、社會、文化及人道主義性質的國際問題,並增進及鼓勵尊重人權與基本自由;以及作為協調各國行動的中心,以達成共同目的。
解題方法
逐項比對選項與第 1 條的明文宗旨。選項若只是與聯合國工作相關,卻未列於第 1 條的宗旨中,就不是本題所問的宗旨。
選項分析
(A) 維持國際和平及安全:正確。 這是《聯合國憲章》第 1 條第 1 款明定的宗旨。
第 11 題1 分
世界貿易組織為當代國際法下重要的國際經貿組織,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 WTO 的成立背景、爭端解決機構的管轄範圍、違反協定後的救濟,以及區域貿易協定的法源。法源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有效的規定為準:主要是《建立世界貿易組織協定》、《爭端解決規則與程序瞭解書》(DSU)及《1994 年關稅暨貿易總協定》(GATT 1994)。本題所涉規定於命題當年無重要修正須另行提醒。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提到的制度應適用哪一項 WTO 法源,再檢查敘述是否把協定名稱、法律效果或條文功能混在一起:
- WTO 爭端解決小組(panel)的管轄範圍,依 DSU 適用於其涵蓋的協定。
- WTO 爭端解決以使不一致措施符合協定為首要方向,補償與暫停減讓屬後續安排。
- GATT 第 20 條是一般例外;區域貿易協定的主要依據則是 GATT 第 24 條。
依此逐項比對,正確選項為 (B)。
選項分析
(A) 錯誤。 1947 年簽訂的是《關稅暨貿易總協定》(GATT 1947),不是「建立國際貿易組織協定」。當時原計畫建立國際貿易組織(ITO),並曾擬具《哈瓦那憲章》,但 ITO 未成立。1994 年建立 WTO 的協定則是《建立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其附件納入 GATT 1994 等多邊貿易協定。因此本選項將 1947 年的 GATT 與未成立的 ITO 混為一談,也誤述為 WTO 協定在強化 ITO 協定。
第 12 題1 分
下列何者得為國際法院訴訟主體?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國際法院(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 ICJ)「爭訟案件」的訴訟主體資格。依《國際法院規約》第 34 條第 1 項,只有國家得為國際法院案件的當事國。個人、屬地及國際組織都不能以自己的名義成為爭訟案件當事人。
國際法院的諮詢程序與爭訟程序不同:聯合國大會、安全理事會及經授權的聯合國機關或專門機構,得請求法院提供諮詢意見;這不代表國際組織可以成為爭訟案件的訴訟主體。
解題方法
看到「國際法院訴訟主體」,先判斷題目問的是爭訟案件的當事人資格,再直接套用《國際法院規約》第 34 條第 1 項:「只有國家」得為案件當事人。因此選項中,只有國家符合資格。
選項分析
第 13 題1 分
依據 1977 年 6 月 8 日簽署之「1949 年 8 月 12 日日內瓦四公約關於保護國際性武裝衝突受難者的附加議定書」(第一議定書),不分皂白的攻擊是被禁止的。下列何種情況構成不分皂白的攻擊?
核心觀念
本題考《1949 年日內瓦四公約關於保護國際性武裝衝突受難者的附加議定書》(第一議定書)第 51 條第 4 項及第 5 項的不分皂白攻擊。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本題所涉規定無須援引後續修正。
依第 51 條第 4 項,不分皂白攻擊包括:
- 未以特定軍事目標為攻擊對象的攻擊。
- 使用無法針對特定軍事目標的作戰方法或手段。
- 使用其效果無法依議定書要求加以限制的作戰方法或手段,以致無差別影響軍事目標與平民或民用物體。
第 5 項另列舉具體情形:以轟炸方式將位於有平民或民用物體集中區域內、彼此明顯分離且不同的多個軍事目標,當作單一軍事目標攻擊,屬於不分皂白攻擊。
解題方法
先判斷攻擊是否能辨識並指向特定軍事目標,再看攻擊者是否把城市等區域內多個分離的軍事目標合併視為一個目標,全面轟炸。若屬後者,即符合第 51 條第 5 項第 (a) 款所列情形。
選項分析
(A) 針對特定軍事目標之攻擊:錯誤。 攻擊明確指向特定軍事目標,本身不符合第 51 條第 4 項所說「未以特定軍事目標為對象」的類型。
第 14 題1 分
國家負有確保在其管轄或控制範圍內的活動,不致損害其他國家或在國家管轄範圍以外地區之環境的責任。下列何者符合前述要求?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國際環境法上的「不損害原則」(no-harm principle):國家有責任確保其管轄或控制範圍內的活動,不致對其他國家或國家管轄範圍以外地區的環境造成損害。此原則常與國家主權及盡職注意義務並列說明;國家可以利用本國資源,但須注意避免跨境或全球環境損害。
題幹所述文字與《里約環境與發展宣言》第 2 原則的表述相符。它不是狹義的污染費用分配或資源管理原則,而是要求國家預防其管轄或控制下的活動造成環境損害。
解題方法
先抓題幹的辨識語句:「不致損害其他國家或國家管轄範圍以外地區之環境」。這是在描述國家對跨境及境外環境損害所負的責任,對應不損害原則;選項中與此最接近的是「善鄰原則」。
題目以「善鄰原則」稱呼此要求。作答時應依題幹完整定義辨識原則,不要只因選項另有「預防原則」,便把所有預防環境損害的要求都歸到該項。
選項分析
第 15 題1 分
依現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應適用當事人本國法時,如其國內法律因地域或其他因素有不同者,應如何適用法律?
核心觀念
本題考《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 條所定的「複數法域」問題:依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應適用當事人本國法時,若該國因地域或其他因素而有不同法律,應如何進一步選定適用的法律。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第 5 條規定:先依該國關於法律適用的規定,決定應適用哪一套法律;該國關於法律適用的規定不明時,才適用該國與當事人關係最切的法律。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已經進入「應適用當事人本國法」的階段,接著處理該國內部有多套法律的情況。法條採兩階段處理:
- 先依當事人本國關於法律適用的規定,選定其國內應適用的法律。
- 該國的法律適用規定不明時,改適用與當事人關係最切的法律。
四個選項中,(D) 對應法條第二階段的「與當事人關係最切之法律」,是本題最適當的選項。須留意,該選項所述的關係最切法,是在該國法律適用規定不明時的補充標準;完整法條的第一步仍是依該國自己的法律適用規定決定。
選項分析
第 16 題1 分
關於定性的標準,我國法院採用下列何種主義?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國際私法上的「定性」(亦稱識別):法院先判斷涉外民事案件中的法律關係屬於哪一類,例如契約、婚姻、繼承或物權,再依該類型所對應的衝突法規則,決定應適用哪一國法律。
我國法院原則上採法庭地法主義,也就是由受理案件的法院依其所在地法律的概念與分類進行定性。若案件由我國法院審理,原則上便依我國法律判斷爭議屬於何種法律關係。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以明文條文直接規定定性標準;本題考的是我國法院實務及國際私法通說所採的原則。此處沒有須依後續修法調整的直接法條。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問的是「定性依據」,再區分兩個階段:
- 定性:判斷爭議屬於契約、物權、婚姻等哪一種法律關係;我國法院原則上依法庭地法判斷。
- 選擇準據法:定性完成後,再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中的衝突規則,決定實際處理該法律關係時適用哪一國法律。
第 17 題1 分
主事務所設立於日本的 A 與主事務所設立於韓國的 B,於新加坡締結一印尼楠木買賣契約,該契約載有違約或契約所生損害賠償爭議應依印尼法處理。試問該契約發生爭訟時,我國法院應適用何國法?
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涉外契約的準據法,以及當事人選法的範圍。依民國 112 年有效的《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20 條第 1 項,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的法律;當事人未明示選法,或明示選法無效時,才依關係最切的法律。
當事人選定的準據法原則上可以是外國法。契約在何地締結、當事人主事務所設在哪裡,以及買賣標的來自哪裡,都不會單獨取代有效的選法約定。
解題方法
題幹明確指出,契約約定「違約或契約所生損害賠償爭議應依印尼法處理」。這是當事人就契約爭議所作的明示選法約定。題目沒有提供該約定無效的事實,因此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20 條第 1 項,爭訟時我國法院應以印尼法作為契約爭議的準據法。
題目所述的日本、韓國主事務所所在地,以及新加坡締約地,都是與契約有關的連結因素;本題已有有效的明示選法約定,無須再以這些因素推定關係最切的法律。
第 18 題1 分
關於國籍衝突的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所稱的國籍衝突,以及國籍衝突時如何決定當事人的本國法。以下法條內容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國籍衝突分為兩種:
- 積極衝突:當事人同時具有二個以上國籍。
- 消極衝突:當事人沒有任何國籍,也就是無國籍。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2 條處理有多數國籍的情形:原則上以當事人關係最切的國籍所屬國法律,作為其本國法;若多數國籍中包括中華民國國籍,則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本國法。第 3 條則規定,依本法應適用當事人本國法,但當事人無國籍時,適用其住所地法。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所說的是積極衝突還是消極衝突,再對照法條:
- 多數國籍屬積極衝突;沒有國籍才是消極衝突。
- 無國籍時適用住所地法,見第 3 條。
- 多數國籍時,命題年度的第 2 條採「關係最切」原則,並非一概以最後取得的國籍為準。
依此判斷,(C) 符合第 3 條;其餘選項混淆衝突類型或引用舊法規則。
第 19 題1 分
賣方 A 與買方 B 締結一有關 C 公司的股權買賣協議。B 設定其所擁有的馬來西亞農場給銀行 D,B 據此提供 B 對 A 的協議付款保證。A 與 B 的協議規定 C 公司的營運應依據 C 公司所在的新加坡法,協議另外規定 A 與 B 間之權利義務依日本法,銀行 D 保證協議約定則適用日本法。今因抵押權產生爭訟,試問法院應依何國法?
核心觀念
本題考涉外民事事件中「契約準據法」與「物權準據法」的區分。依民國 112 年《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20 條,契約原則上依當事人明示或可得推知的選法適用;依同法第 38 條,物權依物之所在地法。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契約選擇日本法,處理的是 A、B 之間的契約權利義務,以及 D 保證契約的債權債務關係。題目問的是「抵押權」爭訟,爭點屬於設定在馬來西亞農場上的不動產物權,應依不動產所在地法判斷。
解題方法
先辨認爭訟標的:題目問的是抵押權,而非 A、B 買賣協議的付款義務或 D 的保證責任。再依物權所在地法原則,找出抵押物所在地:農場位於馬來西亞。因此,抵押權的成立、效力及相關物權爭議,適用馬來西亞法。
選項分析
第 20 題1 分
關於規避法律的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旨在測驗國際私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中**「規避法律」(Fraude à la loi / Fraus legis)**的學理概念、構成特性、與民法上「脫法行為」之區辨,以及法條規範意旨。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法規與主流國際私法學說為準。
- 規避法律之定義:涉外民事事件之當事人,故意人為製造、變更或利用連繫因素(如國籍、住所、所在地或準據法約定等),藉由衝突規範(選法規則)之指定,意圖避開本應適用的內國實體強制或禁止規定,轉而適用對其有利之外國法。
- 規避法律之特性:學說上公認規避法律具備「連續性」、「詐偽性(欺瞞性)」及「不法性」三大特性。
- 被規避法規之性質:規避法律所欲規避的對象,必須以**強制或禁止規定(強行法規)**為限;若為任意規定,當事人本得依私法自治排除適用,無成立規避法律之餘地。
- 規範效果與自由原則:國際私法否認規避法律之效力(即排除該外國法之適用,仍適用本應適用之中華民國強行規定),其目的在於防杜詐偽並維護內國實質法秩序,並非限制當事人正當變更連繫因素或選擇準據法之自由。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應採取**「概念要件檢視法」與「法理目的對比法」**切入:
- 檢驗基本特性與客體(選項 A、B):回歸國際私法學理,審查規避法律的三大本質要素(連續、詐偽、不法),以及被規避規範的客體範圍(強行法規)。
- 審查規範目的與基本權利本質(選項 C):區分「當事人變更連繫因素/準據法之自由(權利)」與「法律否認脫法效果(效果管制)」。涉民法是限制「規避強行法的脫法結果」,而非限制人民變更準據法的「自由」。
- 比對相鄰概念(選項 D):辨析國際私法上的「規避法律」與純粹內國法上的「脫法行為」在手段與目的層次之差異。
選項分析
- (A) 正確(非錯誤選項) 國際私法學說(如馬漢寶、柯澤東、陳榮傳等學者體系)普遍認為規避法律具有以下三種特性:
- 連續性:當事人往往藉由一連串前後銜接之行為(如出境、設立臨時住所、取得身分或跨國訴訟等),連續製造出具備跨法域外觀的連繫因素。
- 詐偽性:當事人形式上利用法律形式,主觀上實具詐偽意圖(animus fraudandi),意圖藉由虛偽或缺乏實質基礎之連繫點誘發選法規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