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 身心障礙特考三等 人事行政 行政法 考古題詳解

108 年・身心障礙特考・三等・人事行政
試題代碼 行政法

第 一 題25 分

甲公司違規營業,經主管機關依法作成勒令歇業之書面行政處分,命甲公司於文到後 3 日內終止一切營業活動,並載明屆期未履行將予強制執行之意旨。屆期後,甲公司仍於該公司登記地點持續營業。請依行政執行法規定,附具理由,回答下列問題:

(一) 主管機關得採取哪些強制方法?(15 分)

(二) 主管機關所得採取之強制方法中,應如何決定先後順序?(1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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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行政執行法》上「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的執行方法,以及間接強制與直接強制的適用關係。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本題所涉第 27、28、32 條現行規定未有重要修正。

甲公司收到書面處分後,負有在期限內停止營業的不行為義務;期限屆滿仍營業,符合《行政執行法》第 27 條所定「經書面限期履行而逾期不履行」的要件,主管機關得依法執行。

  • 間接強制:不直接排除違法狀態,而以促使義務人自行履行為目的,包括代履行及怠金。
  • 直接強制:由執行機關以實力直接實現義務內容或排除違法狀態,包括對人、物、場所採取法定措施。

解題方法

先判斷處分所課義務的性質,再對照《行政執行法》第 28 條列舉的執行方法,最後依第 32 條判斷方法順序。

本題要求停止營業,屬不行為義務。甲公司逾期繼續營業,主管機關可先採取促使其自行停止營業的間接強制;符合直接強制的法定條件時,也可採取直接強制措施,以停止營業狀態。

(一)主管機關得採取的強制方法

1. 間接強制

依《行政執行法》第 28 條第 1 項,間接強制方法有:

  • 代履行:依第 29 條,限於義務人負有行為義務而不履行,且該行為可以由他人代為履行的情形。本題要求的是停止營業的不行為義務,不能由他人代甲公司履行,故原則上不適用代履行。
  • 怠金:依第 30 條,義務人違反不行為義務,或違反可由他人代履行以外的行為義務時,執行機關得處以怠金,間接促使其履行。主管機關可對甲公司處怠金;如甲公司仍不停止,依法得連續處以怠金,但連續處怠金前仍須依第 27 條以書面限期履行。

因此,本題適用的間接強制方法主要為怠金,而非代履行。

2. 直接強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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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甲居住於 A 工廠旁,發現 A 工廠未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加裝自動監測設施,乃向主管機關提出檢舉,並請求主管機關依同法第 62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對 A 工廠處以罰鍰,遭到主管機關拒絕。試問:

(一) 甲如欲提起行政訴訟,其訴訟類型及程序為何?(10 分)

(二) 甲有無提起本行政訴訟之公法上權利?(15 分)

【參考法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2 條第 1 項:「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者,應於規定期限內完成設置自動監測設施,連續監測其操作或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認可;……。」

第 62 條第 1 項第 3 款:「公私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2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2,000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或勒令歇業:……三、違反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或依同條第 3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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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第三人檢舉後,能否請求主管機關對違法業者作成裁罰處分,以及檢舉人可採取的行政訴訟類型。判斷重點有二:

  1. 主管機關拒絕甲的請求,甲應提起何種訴訟。
  2. 空氣污染防制法相關規定,是否賦予甲要求主管機關裁罰 A 工廠的公法上請求權。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看甲提出請求的目的:甲並非只要求主管機關確認違法,而是請求主管機關對 A 工廠作成罰鍰處分。主管機關拒絕後,甲若要透過訴訟促使主管機關作成該處分,應循課予義務訴訟的架構;但這類訴訟仍須具備訴訟權能,也就是甲必須主張自己有公法上請求權。

接著解釋相關法條的保護規範目的:若法規除維護一般公益外,也有意保護特定範圍人民的個人利益,該人民可能享有主觀公權利;若規範僅以維護公益為目的,個人即不能只因受規範影響或提出檢舉,就要求機關執法。

(一)訴訟類型及程序

甲請求主管機關對 A 工廠處以罰鍰,主管機關拒絕後,甲欲透過訴訟要求機關作成裁罰處分,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依行政訴訟法第 5 條,甲應先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遭駁回後,經訴願程序不服訴願決定,再向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甲須請求法院判命主管機關作成其所申請的行政處分。若法院認為甲的申請依法有理由,且事證明確,得判命機關作成處分;若仍有裁量或調查空間,則得判命機關依判決法律見解另為決定。

本題是機關明確拒絕作成甲所請求的處分,訴訟型態屬於拒絕申請型課予義務訴訟,不是單純撤銷訴訟,也不是一般給付訴訟。

(二)甲有無公法上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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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題2 分

關於行政法之法源,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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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行政法的法源,包括成文法源的範圍、自治法規的效力位階,以及法規適用上的原則。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經立法院審議通過的國際書面協定,依其性質及國內法上的施行程序,得成為行政法的成文法源。法規適用則須注意上位法優於下位法,以及新法優於舊法原則均有其適用條件,不能一概而論。

解題方法

先判斷各選項是否用了「一律」等絕對用語,再檢視法源效力位階與法律適用原則。自治法規及新舊法適用都須依規範內容與適用條件判斷;不能只憑「地方較專業」或「法規較新」就決定優先適用。

選項分析

(A) 正確。 經立法院審議通過的國際書面協定,可作為行政法的成文法源。國際協定經國內法程序通過並生效後,得成為行政機關處理行政事務時應遵循的規範依據;題目所述符合行政法成文法源的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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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題2 分

甲向 A 縣政府申請社會救助金,A 縣政府於核給後發現甲欠缺請領資格,撤銷核給處分,並向其追繳受領之款項,係基於下列何種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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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行政機關撤銷授益處分後,向受益人取回已支付款項的法律性質。甲原先受領社會救助金,是基於 A 縣政府的核給處分;該處分遭撤銷後,原先給付的法律上原因即失其依據,受領款項因而屬於公法上不當得利。

解題方法

抓住題目中的因果順序:「核給後發現欠缺資格」→「撤銷核給處分」→「追繳已受領款項」。

核給處分被撤銷後,甲已無該處分作為保有款項的法律原因。行政機關追繳的目的,是返還欠缺法律上原因而受領的公法上給付,因此屬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行政程序法第 127 條規範授予利益的行政處分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溯及失效時,受益人返還所受領給付的問題;返還範圍與方式並準用民法不當得利相關規定。現行法條文內容已修正,解題仍依命題當年法規與本題所問的法律性質判斷。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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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題2 分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關於法律保留原則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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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法律保留原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措施時,是否須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作為依據,須依措施對人民權益的影響程度,以及事務的重要性判斷。依司法院釋字第 443 號解釋所建立的層級化法律保留架構,涉及人民基本權限制、重要公共利益或重大身分權益的事項,法律保留密度較高;執行法律所需的細節性、技術性規範,則得由主管機關以命令補充。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使用的絕對用語,例如「一律」,再看所述事項是否真的完全不受法律保留原則拘束。法律保留並非只看措施屬於「給付」或「干預」的名稱,而須視其對人民權益的影響及規範事項的重要程度決定。

因此,主張所有給付行政都一律無須法律依據,與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不符,是本題錯誤敘述。

選項分析

(A) 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事項,一律必須有法律明文規定

依司法院釋字第 443 號解釋,限制人民身體自由屬重大基本權限制,應由法律直接規定。此處的「法律明文規定」重點在於不得僅由行政機關自行創設限制,符合高度法律保留的要求,故本選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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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題2 分

關於行政法律關係之變動,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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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法律關係的成立、變動與消滅,以及行政訴訟上的確認訴訟。行政法律關係是行政主體與人民間,由公法規範所形成的權利義務關係;其變動須有法律依據或符合公法上的契約等要件。行政機關的組織變動,原則上不會使其與人民間既存的權利義務關係當然消滅。

本題法規判斷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行政訴訟法第 6 條規定,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的訴訟,須以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要件。

解題方法

逐項判斷各敘述是否符合行政法律關係的基本規則。尤其要分清楚「行政機關裁併」是行政組織的變動,不等於其對人民所負擔的法律關係當然消滅;相關權利義務通常由承受機關概括承受,或依法律規定處理。因此,將裁併直接等同於行政法律關係消滅的選項錯誤。

選項分析

  • (A) 正確。 對行政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有爭議者,符合行政訴訟法第 6 條所定「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要件時,得提起確認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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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題2 分

下列何者為「視為行政機關」之個人或團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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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程序法》第 2 條第 3 項:受託行使公權力的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判斷重點不在受託者是私人或法人,而在其是否受合法委託,並實際行使公權力。

依《行政程序法》第 16 條,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並應公告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單純提供勞務、協助執行,或提供技術檢驗結果,並不當然等於受託行使公權力。

解題方法

逐一辨別受託者的工作性質:若只是協助行政機關執行事實行為,或提供檢驗資料,通常不因此成為「視為行政機關」;若受委託者得作成具有公法上效力的判定或核發證明,則較符合受託行使公權力的情形。題目中最明確符合者,是受託檢驗輪胎並核發證明的財團法人。

選項分析

(A) 於警察在場時在路口協助指揮交通之學校糾察隊:錯誤。 糾察隊是在警察在場時協助指揮交通,屬協助性的事實行為;題目未顯示糾察隊受委託取得獨立行使公權力的權限。因此不屬於受託行使公權力、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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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題2 分

關於管轄法定原則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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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管轄法定原則」:行政機關的管轄權須有法規依據,不能由機關自行創設或以行政規則任意變更。依民國 108 年《行政程序法》第 11 條第 1 項,行政機關的管轄權依其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定;同條第 2 項規定,管轄權非依法規不得設定或變更。

此處「法規」須與行政規則區分。法律、法規命令,以及依法得以自治法規規定地方機關管轄權的自治條例,都可能作為管轄權依據;職權命令則不能作為設定管轄權的依據。

解題方法

先依《行政程序法》第 11 條確認管轄權須有法規依據,再逐一檢視選項列出的規範形式:若屬得設定管轄權的法規,敘述即正確;若將不具此效力的命令形式列入,該選項即錯誤。

本題的關鍵是分清「法規命令」與「職權命令」:法規命令有法律授權作為依據;職權命令不是設定行政機關管轄權的法規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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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題2 分

義消、義警等私人協助行政任務之執行者,屬於下列何種法律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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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行政助手」與行政機關將權限移轉給其他機關或私人之區別。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及行政法概念為準。

行政助手是受行政機關指揮或在其支配下,協助執行行政任務的私人。其角色是輔助機關,原則上不以自己的名義獨立行使公權力;其協助行為的法律效果歸屬於被協助的行政機關。義消、義警等協助行政任務的私人,是常見例子。

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權限委任給所屬下級機關;第 16 條規定得依法規將權限委託給民間團體或個人。委任或委託的關鍵,是將特定公權力權限交由受任或受託者行使,受任或受託者得在授權範圍內對外作成行為。

解題方法

先看題幹描述的是「協助執行」,還是「取得權限並獨立對外行使公權力」。題幹稱義消、義警為私人「協助」行政任務之執行者,重點在輔助行政機關執行任務,未表示其受有獨立對外行使公權力的權限,因此符合行政助手的特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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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題2 分

關於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之申訴及再申訴程序,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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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務人員保障法》的申訴、再申訴程序,以及這套程序與復審程序的適用範圍。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 公務人員認為服務機關所為的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的處置不當,得提起申訴、再申訴。
  • 公務人員不服服務機關所為的行政處分,則應依規定提起復審,不能以申訴、再申訴取代。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幹中的救濟標的,再核對應適用的程序:行政處分走復審;管理措施或工作條件處置則走申訴、再申訴。接著判斷各選項所述的提出對象與審理方式是否符合《公務人員保障法》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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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題2 分

依行政程序法規定,法規命令牴觸上級機關命令者,其效力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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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程序法》第 158 條第 1 項第 1 款的法規命令效力。法規命令違反憲法、法律或上級機關命令者,無效。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即有此規定。

解題方法

先判斷題目所述是否屬於法規命令違反其效力位階上的上級規範。法規命令不得牴觸上級機關命令;一旦牴觸,即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158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無效事由,無須另待撤銷或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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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題2 分

關於作成行政處分應遵循之正當程序,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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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處分作成時的正當行政程序,包括行政處分的送達、陳述意見,以及聽證的適用範圍。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依行政程序法,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前,原則上應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的機會;但法律另有規定,或有法定例外情形時,得免除。聽證則是特定程序,須依法律規定或行政機關依法決定舉行,並非所有行政處分都必須經過聽證。

行政處分作成後,原則上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送達相對人或已知利害關係人;非書面處分也有告知及送達規範,不能一概認為無須使相對人知悉。

解題方法

先辨別題目中的絕對語句,再核對法定程序的適用範圍:

  1. 「均應舉行聽證」把聽證說成所有行政處分的必經程序,與行政程序法的規定不符。
  2. 其餘選項分別涉及非書面處分的送達、同種類大量處分的陳述意見例外,以及行政處分合法送達的憲法要求,逐一依相關規範判斷。

選項分析

(A) 非屬書面之行政處分,無需以送達相對人之方式使其知悉

錯誤。行政程序法第 100 條規定,書面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利害關係人;非書面行政處分,則應以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非書面處分不必採用書面送達形式,但仍須使相對人知悉其內容,不能說「無需」通知或使其知悉。

(B) 大量作成同種類之處分,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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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題2 分

依行政程序法規定,關於行政契約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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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行政程序法關於行政契約的書面方式、補充適用民法、第三人權利保障,以及契約部分無效的效力。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依行政程序法第 139 條,行政契約之締結,應以書面為之;第 149 條規定,行政程序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規定。第 140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契約依約定內容履行將侵害第三人權利者,應經該第三人書面同意,始生效力。至於契約一部無效時的效力,則應依第 141 條第 2 項判斷:除去無效部分後,契約仍可成立者,其餘部分有效;不能成立者,全部無效。

解題方法

逐一核對各選項與法條用語,尤其留意選項是否把法條的限定條件省略。A、B、C 均符合行政程序法規定;D 將「一部無效,其餘部分仍有效」寫成無條件原則,漏掉「除去該部分,契約仍可成立」的前提,因此為錯誤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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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題2 分

行政執行,自處分確定之日起 5 年期滿前已開始執行者,5 年期滿之日起逾幾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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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所定的行政執行期間。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行政執行自處分確定之日起,原則上應於 5 年內開始;若在這 5 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仍得繼續執行,但自原 5 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再逾 5 年,仍未執行終結者,即不得再執行。

解題方法

題幹所問的不是「何時開始執行」,而是「已在第一個 5 年期限內開始執行後,最多還能執行多久」。依條文後段,第二個期間也是 5 年:

原執行期間屆滿之日  +  5 年原執行期間屆滿之日 \;+\; 5\text{ 年}

逾此期間仍未執行終結,即不得再執行。因此選項中應選 5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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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題2 分

依行政執行法規定,義務人對於執行方法不服時,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得如何表示不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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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執行法》上的聲明異議。依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

解題方法

先抓題幹的兩個關鍵詞:「執行方法不服」與「執行程序終結前」。這正是《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所定聲明異議的適用情形,因此選擇「聲明異議」。

聲明異議由執行機關受理;該機關認為異議有理由時,應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執行行為;認為無理由時,則應於法定期間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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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題2 分

依行政程序法規定,關於聽證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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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行政程序法》關於聽證的程序方式、主持人、預備聽證,以及聽證終結後再行聽證的規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依《行政程序法》第 54 條,聽證程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言詞為之;同法第 55 條至第 57 條及第 64 條,則分別規範預備聽證、主持人與聽證終結後再行聽證等事項。

解題方法

先抓住最容易混淆的考點:聽證程序原則上採「言詞」,而非「書面」。再依序核對其他選項是否符合預備聽證、主持人及聽證終結後再行聽證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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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題2 分

關於行政程序法所規定之行政程序,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行政程序法》的基本原則、程序保障方式,以及該法的適用範圍。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本題涉及的相關規定後續無重要修正。

《行政程序法》第 1 條揭示立法目的,包括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的程序,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並增進人民對行政的信賴。另依同法第 3 條,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原則上適用該法,但法律另有規定或符合該條所列排除事項者,不在此限。

解題方法

逐項核對法條與行政程序的基本要求:先判斷 A 是否符合第 1 條,再看 B、C 對程序保障及便民原則的描述是否正確,最後依第 3 條確認 D 所稱的考選命題行為是否排除適用。題目問「何者錯誤」,因此找出與法條或程序原則不符的敘述。

選項分析

(A) 正確。《行政程序法》第 1 條明定,為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的程序,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並增進人民對行政的信賴,特制定本法。選項所述符合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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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題2 分

對於下列何者不服,得提起訴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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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訴願標的」及行政行為的法律性質。依民國 108 年《訴願法》第 1 條,人民對中央或地方機關的行政處分不服,原則上得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特別救濟程序,或該行為並非行政處分時,就不能循一般訴願程序救濟。

判斷重點是:該行為是否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以及法律是否已設置特別救濟程序。另《行政程序法》第 127 條第 3 項規定,行政機關請求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時,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

解題方法

逐一辨認各選項的行為性質:

  1. 已有法定特別救濟程序的決定,通常不能再提訴願。
  2. 具有外部法律效果的行政處分,原則上得提訴願。
  3. 機關內部指令若僅是內部職務指揮,通常不是對人民作成的行政處分。

依此判斷,C 選項所稱確認返還範圍的書面,依《行政程序法》第 127 條第 3 項屬行政處分,因此不服時得提起訴願。

選項分析

(A)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所為之復審決定:錯誤。 公務人員對保障法上的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不服,依《公務人員保障法》循復審程序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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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題2 分

訴願文書之送達,除訴願法之規定外,應準用何種法律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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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訴願文書送達的準用法源。依民國 108 年《訴願法》第 47 條第 3 項,訴願文書送達除該條前二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 67 條至第 69 條、第 71 條至第 83 條的規定。因此,應選《行政訴訟法》。

本題適用的《訴願法》第 47 條在民國 108 年的規定,與現行規定相同,無重要修正提醒。

解題方法

直接辨認題幹的法條關鍵語「訴願文書之送達」:它對應《訴願法》第 47 條。該條先規範訴願文書的送達方式,再於第 3 項明定其他送達事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的特定條文。依該明文即可作答,無須從其他法律的一般送達規定推論。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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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題2 分

有關訴願審議委員會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訴願法》第 52 條、第 53 條,重點是訴願審議委員會的組成,以及訴願決定的出席、表決門檻。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依《訴願法》第 52 條,訴願審議委員會組成人員以具有法制專長者為原則;委員由本機關高級職員及遴聘的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擔任,其中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人數不得少於全體委員二分之一。

依同法第 53 條,決議須有委員過半數出席,並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這是兩道門檻,均以「過半數」為準。

解題方法

先核對各選項對訴願審議委員會的描述,再特別檢查第 53 條的決議門檻。D 選項把法定的「過半數」改成「三分之二」及「二分之一」,與條文不符,因此是錯誤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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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題2 分

下列事件何者不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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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訴訟法》第 229 條第 2 項列舉的簡易訴訟事件。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該條規定,稅額在新臺幣 40 萬元以下的稅捐課徵事件、不服告誡等輕微處分的事件,以及依法律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的事件,均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判斷關鍵在於:選項所述事件是否落入法條列舉範圍。一般的沒入處分並未因其名稱而當然適用簡易程序。

解題方法

逐項對照《行政訴訟法》第 229 條第 2 項:若事件明列於法條,即適用簡易程序;若未列入,且題目未提供其他法律特別規定,則不適用。題目問「何者不適用」,因此應找出不屬於列舉類型的選項。

選項分析

  • (A) 正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稅捐課徵事件中,所核課稅額在新臺幣 40 萬元以下者,符合《行政訴訟法》第 229 條第 2 項第 1 款。選項所述金額與法定門檻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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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題2 分

關於行政訴訟收容聲請事件之程序,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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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訴訟法》第四章「收容聲請事件程序」,須分辨收容案件的管轄法院、法院應採的裁判形式,以及此類事件與一般停止執行制度的關係。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當時《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之 10 將收容異議、續予收容、延長收容及停止收容等列為收容聲請事件;第 237 條之 11 規定由受收容人所在地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另依第 237 條之 14,法院認收容異議或停止收容聲請無理由時,應以「裁定」駁回。收容異議則依專章程序處理,不適用一般停止執行規定。

解題方法

逐一核對題目中的關鍵字與專章規定:管轄法院看第 237 條之 11;無理由時的裁判形式看第 237 條之 14;收容異議的審理方式看第 237 條之 12;停止執行則看專章對一般規定的排除。只要抓住「地方行政訴訟庭」、「裁定」及「異議不適用停止執行規定」,即可判斷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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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行政訴訟法明定之訴訟類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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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訴訟法明定的訴訟類型,以及撤銷訴訟所針對的法律行為。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行政訴訟法第 3 條規定,行政訴訟分為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及給付訴訟;各類型再依訴訟標的與請求內容細分。行政契約爭議則依其性質,以確認或給付等訴訟處理,法律未另定「撤銷行政契約訴訟」這一獨立類型。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所描述的訴訟是否有行政訴訟法上的明文依據,再留意「撤銷行政契約」是否為法定訴訟名稱。行政處分得作為撤銷訴訟的對象;行政契約則是雙方合意成立的公法契約,其效力爭議不以撤銷訴訟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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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題2 分

關於行政處分之停止執行,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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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的停止執行制度。行政訴訟原則上不因提起訴訟而停止原處分的執行;有法定情形時,行政法院得裁定停止原處分的效力、執行或程序續行。

依民國 108 年《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第 2 項,訴訟繫屬中,原處分或決定的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的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停止執行。第 3 項另規定,起訴前符合相同要件時,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第 4 項明定,法院作成前二項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意見。

解題方法

掌握第 116 條第 2 至第 4 項的規定,逐一核對各選項:先看題目是否正確描述「訴訟繫屬中」及「起訴前」的停止執行要件,再看停止執行的範圍,以及裁定前是否須徵詢意見。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本題所涉條文後續並無影響選項判斷的重要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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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題2 分

有關行政訴訟假處分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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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訴訟法第 298 條、第 299 條「假處分」的適用界線,以及假處分與第 116 條「停止執行」的分工。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行政訴訟法第 298 條規定,公法上權利因現狀變更,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時,得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處分;若有爭執的公法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的必要,也可以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不過,假處分具有補充性:若可透過本案訴訟獲得權利保護,或可採其他適當的行政措施,原則上沒有聲請假處分的必要;若可依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聲請停止原處分或決定的執行,則依第 299 條不得改以假處分處理。

解題方法

先辨別題目所問的是假處分的一般限制,還是聲請程序的前提。A、B、C 分別涉及假處分的補充性與替代途徑;D 則主張本案訴訟必須先繫屬才能聲請。對照行政訴訟法第 298 條第 3 項,本案訴訟尚未繫屬時,仍得向受理本案訴訟的行政法院聲請假處分,因此 D 的說法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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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得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之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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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國家賠償法》的兩種責任:公務員執行職務違法侵害人民權利的責任,以及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的責任。題目問「何者非屬得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關鍵在於辨認事故是否符合其中一種責任類型。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當時《國家賠償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第 2 條第 2 項則規定,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者,由國家負賠償責任。國家賠償責任仍須符合各該條文要件,並非只要發生事故就當然成立。

解題方法

先看事故成因,再找適用條文:

  1. 若是公務員執行職務時的違法侵害,檢查是否涉及《國家賠償法》第 2 條。
  2. 若是道路、月台、欄杆等設施造成損害,檢查是否屬公有公共設施,且設置或管理有欠缺,適用第 3 條。

選項中,警察執勤撞傷路人對應第 2 條;道路龜裂、月台潮濕、國家公園欄杆斷裂,則要從第 3 條的公共設施責任判斷。高鐵月台的關鍵是:命題當年高鐵設施屬民營事業設施,依當時第 3 條「公有公共設施」的文字,不符合該條所要求的公有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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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題2 分

公務員因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造成人民權利損害,關於行政機關之賠償責任,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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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而違法侵害人民權利時,應由誰負損害賠償責任,以及國家賠償與民法侵權行為責任的關係。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依《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時,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同法第 9 條第 1 項,請求國家賠償時,賠償義務機關是該公務員所屬機關。

這是國家依《國家賠償法》負擔的賠償責任,不等於行政機關同時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負責。依《國家賠償法》第 5 條,國家損害賠償除該法另有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這表示《民法》規定可補充國家賠償的事項與範圍,並非行政機關另負一份民法侵權行為責任。

解題方法

先看題幹的關鍵語句「公務員因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這正是《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所規範的情形。法律已指定由國家負賠償責任,並由公務員所屬機關作為賠償義務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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