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 身心障礙特考三等 人事行政 現行考銓制度 考古題詳解

108 年・身心障礙特考・三等・人事行政
試題代碼 現行考銓制度

第 一 題25 分

試論考銓制度(文官制度)對民主治理的重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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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屬於文官制度與民主治理的申論題,重點在說明考銓制度如何透過選才、任用、保障、考核及行政中立,讓文官體系既能回應民選政府的政策,又能依法、公正、持續地服務全體人民。

「考銓制度」是政府對公務人員考試、任用、陞遷、考績、保障、訓練、退休等事項所建構的制度;「文官制度」則是文官的進用、管理與服務規範。民主治理不只有選舉與民意授權,也包含依法行政、責任政治、公共服務及行政效能。文官制度正是連結政治決策與公共服務的制度基礎。

涉及法條的說明,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可援引《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及《公務人員保障法》說明行政中立與身分保障的重要性。

解題方法

可用「民主正當性、行政穩定性、治理效能、權利保障」四個層次展開,並以考銓制度的功能逐一扣合:

  1. 先說明民主治理需要民選政治領導與常任文官協力。
  2. 再指出考銓制度如何以功績原則與行政中立,確保文官專業、公正並依法執行職務。
  3. 接著說明身分保障與制度化管理如何維持行政穩定、累積專業,並提升政策執行及公共服務品質。
  4. 最後連結民主責任:文官依法執行民選政府的合法政策,並接受考核、監督與責任追究。

申論作答

民主治理以人民為主權者,透過選舉形成政治授權,再由政府依法制定並執行公共政策。然而,選舉更替的是政治領導與政策方向,國家行政仍須持續運作。健全的考銓制度可透過客觀進用、專業培育、身分保障、考核監督及行政中立,使文官體系兼具民主回應、依法行政與行政效能,因而是民主治理的重要制度基礎。

一、落實民主正當性與責任政治

文官依法執行民選政府所提出的合法政策,讓人民透過選舉形成的政策選擇得以落實;文官亦須依法律及職務權責行事,接受監督與責任追究。考銓制度藉由明確的任用、職責與考核規範,使行政權的行使有所依據,也使民選政治領導與常任行政體系各負其責。

二、以功績原則保障專業與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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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公務人員現行考績制度有何主要特色?又有何主要問題待檢討改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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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要掌握《公務人員考績法》的制度架構,並從制度目的與實務運作兩方面,說明考績制度的特色及其待改進之處。考績法第2條揭示其基本原則:考績應本「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作準確客觀的考核。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08年)法規為準。民國108年時,公務人員考績分為年終考績、另予考績及專案考績三種;年終考績以平時考核為依據,考核項目包括工作、操行、學識、才能。年終考績並依分數分為甲、乙、丙、丁四等,考績結果會連結俸級、獎金及升遷等權益。

解題方法

申論時可先依序交代「考什麼、怎麼考、結果如何」,再以「考核是否客觀、能否獎優汰劣、是否兼顧機關與人員發展」檢視制度問題。這樣能把法規上的制度設計與實務上的執行落差分開回答,避免只列法條而未回應題目後半段。

主要特色

  1. 以法律明定考績原則及類型 考績制度以《公務人員考績法》為依據,基本原則為綜覈名實、信賞必罰。考績類型包括年終考績、另予考績及專案考績,分別因應年度考核、未具完整考核年度,以及平時重大功過等情形。

  2. 以平時考核作為年終考績基礎 年終考績不是單憑年終一次印象評定,而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考核工作、操行、學識及才能。此設計旨在使考績反映受考人全年度的實際表現。

  3. 採個人綜合考核及分等制度 年終考績以百分制評分,分甲、乙、丙、丁四等:甲等八十分以上、乙等七十分以上未滿八十分、丙等六十分以上未滿七十分、丁等未滿六十分。甲等條件及丁等事由另有法規規範。

  4. 考績結果兼具獎勵、懲處與人事管理功能 考績結果可影響晉敘俸級、考績獎金及升遷等權益;丁等考績依法產生免職效果。專案考績則可就重大功過及時處理,具有即時激勵或懲戒作用。

  5. 設有考績評議及權益保障程序 考績須經主管評擬、考績委員會初核及機關首長覆核等程序,並有核定程序與救濟制度,以避免考績完全由單一主管決定,保障受考人權益。

主要問題及檢討改進方向

  1. 平時考核未充分落實,考績客觀性不足 法律雖要求以平時考核為依據,但若平時紀錄不完整,年終評定仍容易依賴主管印象或近期表現,難以充分反映全年工作成果。應落實持續紀錄、具體事蹟與定期回饋,並提升評核者的考核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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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為何選舉來臨,行政中立就為政府機關、朝野政黨、傳播媒體及社會民眾關注討論並要求遵循?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對公務人員參與政治活動,有何正向允許及反向禁止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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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行政中立的必要性,以及《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對公務人員參與政治活動所採的「正向允許、反向禁止」規範。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行政中立,是指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時,應依法行政、公正執行,不因個人政治立場或政黨輪替而偏袒特定政黨、團體或個人;同時,公務人員仍是享有憲法基本權利的人民,得在法律界限內參與政治活動。因此,行政中立不是要求公務人員毫無政治意見,而是要求其不得把公權力及行政資源用於黨派競爭。

《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第 1 條明定立法目的,在於確保公務人員依法行政、執行公正、政治中立,並適度規範其參與政治活動;第 3 條要求公務人員嚴守行政中立,依據法令執行職務,忠實推行政府政策,服務人民;第 4 條要求依法公正執行職務,不得差別待遇。

解題方法

題目分成兩個層次作答:

  1. 先說明選舉期間行政中立為何受到高度關注:從行政權力與資源、選舉公平、文官體制及政府信任等面向說明。
  2. 再依法律整理政治活動的允許與禁止:先列出公務人員仍可參與的政治活動,再列出不得從事的行為,並點明限制的判準是是否利用職權、勤務時間或行政資源介入黨派競爭。

選舉期間政治競爭升高,公務人員的言行容易被解讀為代表機關或政府立場,因此尤其要區分個人政治權利與職務上的中立義務。

選舉期間行政中立受關注的原因

第一,避免公權力與行政資源被用來影響選舉。​政府機關掌握人力、公款、公物、場所及行政資訊等資源。若公務人員以職權動員人員、偏袒特定候選人,或對不同政黨作差別處理,將破壞選舉公平,也損害人民對選舉及政府的信任。

第二,維護依法行政與行政公平。​公務人員負責執行法律與政策,服務對象涵蓋不同政黨支持者。其職務裁量若受個人政治立場影響,可能造成差別待遇,使人民質疑政府是否公正。

第三,維持常任文官體制的穩定與專業。​政黨輪替不應導致行政機關變成執政黨的競選工具,也不應使公務人員因政治立場不同而受不當壓力。行政中立有助於政府持續運作,維持政策執行的穩定性與專業性。

第四,避免政治壓力侵害公務人員依法履職。​明確的中立規範與保障,使公務人員能依法處理職務,不因長官、政黨或候選人的要求而違法偏袒,也讓機關能對外說明行政行為遵循一致標準。

正向允許:公務人員得參與的政治活動

行政中立法採取適度規範,而非全面禁止政治參與。依第 5 條第 1 項,公務人員得加入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但不得兼任其職務。依同法第 11 條,公務人員登記為公職候選人者,應自候選人名單公告日起至投票日止,依規定請事假或休假;長官不得拒絕。

作答時可概括指出:公務人員的政治參與權並未因公務人員身分而完全喪失,但必須與職務分際、勤務時間及行政資源使用相區隔。第 5 條所允許的是加入政黨或政治團體,並非兼任其職務,也不代表可以在職務上替其活動。

反向禁止:公務人員不得從事的行為

一、不得以職權介入黨派紛爭或影響他人政治參與。

  • 依第 5 條第 2、3 項,不得利用職務上的權力、機會或方法介入黨派紛爭;不得兼任公職候選人競選辦事處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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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現行公務員懲戒法於 105 年施行,條文大幅修正,請說明懲戒對象範圍、懲戒原因、懲戒項目及效力、何者為新增懲戒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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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務員懲戒法》民國 104 年修正、105 年 5 月 2 日施行後的制度,重點是掌握「誰受懲戒、何種行為構成懲戒事由、有哪些懲戒處分及其法律效果」,並辨認修法新增的懲戒種類。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懲戒與機關內部的行政懲處不同:懲戒係依《公務員懲戒法》所為的司法懲戒,並非只要有違失就必然受懲戒,仍須符合懲戒事由及有懲戒必要。

一、懲戒對象範圍

《公務員懲戒法》第 1 條明定,該法也適用於已退休(職、伍)或因其他原因離職者在任職期間的行為。因此,懲戒對象不以現職公務員為限;任職時的違失,不因事後退休、辭職或資遣而當然免責。

實務上,懲戒對象包括政務人員、法定機關任用或派用的有給專任人員、公立學校校長及兼任行政職務教師、公立學術研究機構兼任行政職務研究人員、公營事業中由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指派代表執行職務者、民選地方首長及軍職人員等。判斷重點是其是否屬懲戒法上的公務員,而非只看職稱或是否具一般行政機關編制身分。

二、懲戒原因

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公務員有下列情事之一,且有懲戒必要者,應受懲戒:

  1. 職務上的違法、怠職或其他失職行為:包括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以及其他職務上的失職。
  2. 非執行職務的違法行為,嚴重損害政府信譽:非職務行為須達「嚴重損害政府信譽」程度,才符合此款。

另依同法第 3 條,行為須出於故意或過失;若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不受懲戒。判斷時應依序確認:行為是否違法或失職、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以及是否有懲戒必要。

三、懲戒項目及效力

依民國 108 年適用的《公務員懲戒法》第 9 條,懲戒處分共九種:

懲戒項目主要法律效果
免除職務免除現職,並不得再任公務員。
撤職撤其現職,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期間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剝奪或減少離職前任職年資所計給的退休(職、伍)金或其他離職給與;已支領者,應追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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