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 身心障礙特考三等 勞工行政類科 勞資關係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非典型僱用對於勞雇關係會有一定的影響,請回答下列問題:
(一) 一般被歸類為非典型僱用的工作型態有哪些?已經被《勞動基準法》規定的有哪些?(10 分)
(二) 你認為哪種非典型僱用型態對於勞資關係影響最大?理由為何?(10 分)
(三) 《勞動事件法》對於何種非典型僱用型態有特別規定?(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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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非典型僱用的分類、其與《勞動基準法》的關係,以及《勞動事件法》對派遣勞動的程序保障。非典型僱用是相對於「全時、無固定期限、直接僱用」的典型僱用而言,具有工時較短、僱用期間有限,或勞工不是由實際使用其勞務的單位直接僱用等特徵。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勞動基準法》於民國 108 年修正後已增訂派遣相關規範;截至命題年度,相關核心條文仍包括第 9 條、第 17 條之 1 及第 22 條之 1。
解題方法
先列出非典型僱用常見型態,再逐一對照《勞動基準法》是否有明文規範。第二小題是論述題,沒有唯一指定答案;可選擇影響勞資關係最深的型態,提出具體理由。第三小題要抓住《勞動事件法》對派遣勞工與要派單位間爭議的特殊處理。
(一)非典型僱用型態及《勞動基準法》的規範
1. 常見型態
非典型僱用常見型態包括:
- 部分時間工作(部分工時):正常工作時間較同一事業單位全時勞工短。
- 定期契約工作:勞動契約有確定期限,例如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或特定性工作。
- 人力派遣:派遣事業單位僱用勞工,再由勞工到要派單位提供勞務,形成派遣事業單位、派遣勞工與要派單位的三方關係。
- 其他彈性或非直接僱用型態:例如臨時、按日僱用、隨傳隨到、電傳工作,以及部分以承攬或外包安排的工作。是否屬勞動關係,仍須按實際從屬性判斷,不能只看契約名稱。
2. 《勞動基準法》明文規範
- 定期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 9 條,勞動契約分為定期與不定期;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訂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則應為不定期契約。派遣事業單位與派遣勞工所訂勞動契約,應為不定期契約。
- 人力派遣:《勞動基準法》第 2 條定義派遣事業單位、要派單位、派遣勞工及要派契約;第 17 條之 1、第 22 條之 1,以及第 63 條之 1 等條文另有派遣勞工保障規定。
- 部分時間工作:勞基法仍適用於符合勞工身分的部分工時勞工,其工資、工時、休假等權益依相關規定辦理;部分工時工作本身則無獨立的定義條文,實務上另有部分工時勞工權益手冊及相關行政規範。
- 其他彈性型態:勞務外包或承攬並非當然屬勞基法所稱僱用。若實際上有從屬性、具備勞動契約關係,仍應依實質認定適用勞動法令。
因此,作答時宜指出:定期契約及勞動派遣有《勞動基準法》明文規範;部分工時勞工適用勞基法的一般保障,但其工作型態另有行政指引;承攬或外包則須先判斷實質上是否為僱傭。
第 二 題25 分
勞資會議係產業民主的表現,請回答下列問題:
(一) 其主要法令規定為何?(5 分)
(二) 其與工會的權力關係為何?誰先?誰後?勞資會議有無爭議權?(10 分)
(三) 勞資會議代表是否應請事假參加會議?勞資會議代表行使職權是否會受到免於不利益對待?(1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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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勞資會議的法源、勞資會議與工會的功能及權限差異,以及勞資會議代表參與會議時的勞動權益保障。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勞資會議是事業單位內部促進勞資溝通與合作的制度;工會則是勞工團結、與雇主協商及行使爭議權的團體。兩者都具有集體參與的功能,但法律地位與權限並不相同。
解題方法
依序掌握三個判斷:
- 法源以《勞動基準法》第 83 條及其授權訂定的《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為主。
- 比較工會與勞資會議時,區分「法定事項的同意權」與「工會的團結、協商及爭議權」。
- 代表出席會議及行使職權的保障,直接適用《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 12 條。
(一)勞資會議的主要法令規定
- 法源依據:《勞動基準法》第 83 條規定,為協調勞資關係、促進勞資合作及提高工作效率,事業單位應舉辦勞資會議;其組織及運作事項由《勞資會議實施辦法》規定。
- 設置與組成:事業單位應依法設置勞資會議,勞資雙方代表人數應相同;勞方代表依規定產生,資方代表由雇主指派。
- 會議運作:勞資會議至少每三個月舉辦一次,並依規定進行報告、提案討論及作成決議。決議事項應依法通知相關單位,並依《勞資會議實施辦法》所定程序處理。
- 決議效力與法定同意:勞資會議決議不能一概取代個別勞工同意,也不能違反勞動法令的最低標準。但《勞動基準法》部分規定明定,在沒有工會時,得由勞資會議同意,例如第 30 條、第 30 條之 1、第 32 條及第 49 條所涉事項。
(二)勞資會議與工會的權力關係:誰先?誰後?有無爭議權?
1. 功能及權限不同
工會依法成立,具有代表會員及勞工進行集體協商的地位,並得依《工會法》、《團體協約法》及《勞資爭議處理法》行使相關權利。勞資會議則是事業單位內部的勞資溝通與協調機制,並非工會,也不因設有勞資會議就取得工會的法定權限。
第 三 題25 分
調動可能影響勞資關係,請回答下列問題:
(一) 請說明「基於企業經營因素的調動」的意義及規定所在。(10 分)
(二) 如果調動要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你認為要寬鬆認定或嚴格認定?理由為何?(10 分)
(三) 請說明解僱最後手段原則與調動的關係。(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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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與法規基準
本題考查雇主調動權的界線、調動對勞工家庭生活的影響,以及調職能否作為解僱前的替代措施。解題時應先指出法源,再分別說明調動合法性的判斷與解僱最後手段原則。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當時《勞動基準法》第 10 條之 1 規定,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約定,並須符合調動五原則:
- 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
- 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
- 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
- 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
截至作答時,該條未有影響本題答案的重要後續修正。
(一)基於企業經營因素的調動:意義及規定所在
意義:「基於企業經營因素的調動」是雇主為因應事業營運、組織或人力配置上的實際需要,調整勞工的職務、工作內容或工作地點,以維持或提升企業運作的調動。例如組織改組、業務量變化、部門整併、人力重新配置,或為使人員適才適所而調整職務。
此類調動的理由須與企業經營需要具有實質關聯,且不得是假借經營名義,實際上為了懲罰、報復、逼迫勞工離職,或達成其他不當目的。雇主有經營及人事配置上的權限,但調動權仍受勞動契約、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禁止原則拘束。
**規定所在:**直接法源是《勞動基準法》第 10 條之 1 第 1 款:「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同條並以其他四項原則,進一步保障勞工的勞動條件、工作勝任能力、通勤及家庭生活利益。換言之,雇主提出經營理由只是合法調動的必要條件之一,並不代表符合經營需要就當然可以調動;仍須同時符合其他調動原則,且不得違反勞動契約。
(二)勞工及其家庭生活利益:採嚴格認定
本文主張應採嚴格認定,要求雇主實質考量勞工及其家庭生活利益。第 10 條之 1 第 5 款將家庭生活利益明文列為調動原則,表示雇主不能只以企業營運方便為由,忽略調動對勞工家庭生活造成的具體影響。若僅形式上詢問或概括表示「已考量」,將使此款保障流於空泛。
第 四 題25 分
針對集體勞動法律,請回答下列問題:
(一) 現行《工會法》有關企業工會的規定為何?是否採取強制入會的規定?(10 分)
(二) 何謂不當勞動行為?勞工如受到不當勞動行為,應如何救濟?(10 分)
(三) 請說明禁搭便車條款的意義及法律規定。(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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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現行《工會法》有關企業工會的規定及是否強制入會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企業工會的法定組織範圍,以及《工會法》是否採取強制入會制度。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工會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企業工會是結合同一廠場、同一事業單位、依《公司法》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企業,或依《金融控股公司法》所定金融控股公司與子公司內的勞工所組織的工會。
《工會法》第 7 條規定,依前述規定組織的企業工會,其勞工應加入工會;第 9 條則規定,依第 6 條組織的各企業工會,以組織一個為限。
解題方法
先依第 6 條界定企業工會的組織範圍,再以第 7 條判斷入會要求,最後以第 9 條補充組織數量限制。作答時應區分「法律要求勞工加入企業工會」與「雇主可以要求勞工入會作為僱用條件」:後者涉及雇主不得以不加入工會或擔任工會職務為僱用條件,規定在《工會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2 款。
是否採取強制入會
依第 7 條,企業工會組織範圍內的勞工依法應加入該企業工會,屬法定入會要求。惟這不表示雇主可以任意以加入或不加入工會作為僱用條件;第 35 條另禁止雇主以不加入工會為僱用條件。作答時應分別指出第 7 條的會員義務與第 35 條對雇主行為的限制。
解題技巧
記憶企業工會的要點可用「範圍、入會、數量」:第 6 條界定範圍、第 7 條規定應加入、第 9 條規定以組織一個為限。
(二)不當勞動行為及救濟
核心觀念
不當勞動行為,是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侵害勞工團結權、團體協商權或爭議權,或不當干預工會成立、組織及活動的行為。主要法源為《工會法》第 35 條及《勞資爭議處理法》的裁決程序。
不當勞動行為類型
《工會法》第 35 條第 1 項列出以下禁止行為:
- 因勞工組織工會、加入工會、參加工會活動或擔任工會職務,而拒絕僱用、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待遇。
- 以不加入工會或不擔任工會職務作為勞工或求職者的僱用條件。
- 因勞工提出團體協商要求或參與協商相關事務,而拒絕僱用、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待遇。
- 因勞工參與或支持爭議行為,而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待遇。
- 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的成立、組織或活動。
此外,《團體協約法》第 6 條第 1 項所定的誠信協商義務遭違反,也得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申請裁決。
救濟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