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 身心障礙特考三等 勞工行政類科 行政法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A 大學透過校務會議,訂定「A 大學汽、機車入校管理規則」(下稱汽機車管理規則),其中明文規定,機車沒有特殊許可,禁止進入校園,違者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0 元。
某甲為 A 大學學生,未經特殊許可騎車進入校園 10 次,被校警依汽機車管理規則共處 1,000 元罰鍰。某甲後來修滿學分,依學位授予法規定,具有取得學士學位資格。但在辦理離校手續時,某甲質疑學校無權訂定汽機車管理規則,並拒絕繳納該罰鍰,A 大學遂拒絕給予畢業證書。
請問:
(一) A 大學是否具有訂定僅適用於校內的汽、機車管理規則?
(二) A 大學以某甲未繳清罰鍰而拒絕發給畢業證書,是否合法?
(三) 某甲如欲提起訴訟,請求交付畢業證書,應提起何種行政訴訟類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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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查三個層次:大學自治與校園管理規範的制定權、行政罰的法律保留,以及請求學校交付畢業證書應採取的行政訴訟類型。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大學自治受憲法第 11 條講學自由保障。依司法院釋字第 563 號解釋,大學對教學、研究及學習等學術事項,享有自治權;校園設施與秩序管理則涉及大學內部運作,大學得在其管理範圍內訂定校內規則。但自治規範仍不得違反法律及基本權保障。
行政罰法第 4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處罰,以行為時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學校內部規則並非法律或自治條例,不能單獨作為裁處行政罰的依據。
解題方法
依序區分「管理規則能否制定」、「規則能否設罰鍰」及「畢業證書請求的性質」:
- 校園交通秩序與設施使用屬校內管理事項,大學原則上得制定相應規則。
- 管理權不等於行政裁罰權。規則即使可規範校內行為,也不能因此創設罰鍰。
- 某甲已具備法定學位資格,應再判斷學校能否以欠繳校內罰鍰增加畢業條件,以及訴訟請求的是行政處分還是公法上給付。
(一)A 大學是否具有訂定校內汽、機車管理規則的權限?
有權訂定校內汽、機車管理規則。
維護校園安全、交通秩序及設施使用,屬大學管理校園與維持校內運作的事項。大學得依大學自治及其對校園的管理權,透過校務會議訂定僅適用於校內的車輛進出規則,例如限制車輛進入特定區域或要求取得通行許可。
但應區分「管理規範」與「裁罰規範」:大學得規範校內車輛如何通行,並不表示可用校內規則自行創設罰鍰。題目所稱違規「處罰鍰 100 元」部分,涉及行政罰,須符合行政罰法第 4 條的法律保留要求;僅憑校務會議通過的校內規則,不能合法創設此項罰鍰。
因此,汽機車管理規則作為校內交通管理規範,原則上得訂定;其中以校內規則創設罰鍰的部分,欠缺法律或自治條例依據,不能據以裁罰。某甲遭裁處的 1,000 元罰鍰,亦不能僅因違規 10 次就以每次 100 元累計成立。
第 二 題25 分
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
「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
請問:
(一) 本條明文規定,原處分機關不得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情形有哪些?
(二) 針對該行政處分,如果當事人對之曾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最後被最高行政法院駁回確定,但原處分機關後來發現,原行政處分確實有違法之處,是否仍可依職權自行撤銷?其法理依據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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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對違法行政處分職權撤銷的限制,以及行政處分經行政法院實體判決確定後,原處分機關是否仍能依職權撤銷。
行政處分在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形式上確定;原處分機關及其上級機關原則上得依職權撤銷違法處分。但有法定禁止事由,或行政法院已就處分合法性作成實體確定判決時,機關不得逕以職權撤銷推翻既判結果。
解題方法
先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本文,逐款列出「不得撤銷」的事由;再確認題目所稱訴願及行政訴訟均已就原處分合法性經實體審理,並由最高行政法院駁回確定。若確定判決已裁判原處分的合法性,便涉及《行政訴訟法》第 213 條的確定力,原處分機關應尊重判決既判力,不宜再依第 117 條撤銷。
(一)原處分機關不得撤銷的情形
依命題當年《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但書,符合下列任一情形,即不得撤銷:
-
受益人無第 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情形,且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的公益。 這是信賴保護的限制。判斷時須同時符合兩項要件:受益人值得保護,且其信賴利益顯然較撤銷所維護的公益重大。
-
其他法律另有不得撤銷的規定。 如有特別法禁止撤銷,即依特別規定辦理。
《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情形為:
- 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
- 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作成行政處分;
- 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其違法。
若受益人符合上述情形,便不能主張第 117 條但書第一款的信賴保護。
(二)行政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後,是否仍得依職權撤銷?
**原則上不得。**題目若指訴願及行政訴訟已經實體審理,並由最高行政法院駁回確定,表示原處分合法性已進入法院裁判的範圍。此時不能僅因原處分機關事後認為或發現處分違法,就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自行撤銷。
第 1 題2 分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關於法律保留原則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法律保留原則:涉及人民重要權利義務的事項,原則上須由法律規定;規範密度則依事項的重要性而定。大學自治範圍內的學術事項,可由大學依程序自訂章則;涉及納稅、行政處罰或公務人員退休權益的重要事項,則須有法律依據。
以下依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說明。
解題方法
逐一辨認四個選項所涉事項,再對照相關解釋:釋字第 563 號處理大學自治與退學;憲法第 19 條確立依法納稅;行政罰法第 4 條規定處罰法定;釋字第 614 號則涉及退休年資採計。判斷關鍵在於:法律保留並不代表所有重要事項都必須由法律逐項詳定,亦須考量憲法保障的大學自治。
選項分析
- **(A) 錯誤,為本題答案。**釋字第 563 號指出,大學依程序訂定章則,規範學生學業成績、品行及退學標準,屬大學自治範疇;立法機關雖得以法律作適度規範,大學仍享有合理範圍內的自主權。因此,退學事項並非一概「不得由大學自訂章則,而必須以法律定之」。
第 2 題2 分
藥害救濟法第 13 條規定: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申請藥害救濟:……九、常見且可預期之藥物不良反應。」
關於本條規定,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司法院釋字第 767 號解釋對藥害救濟法第 13 條第 9 款的說明,以及「法律明確性原則」對不確定法律概念的要求。依該解釋,法律用語須讓受規範者可以理解其意義、可以預見其法律效果,且可由司法審查確認。
本題所涉法規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釋字第 767 號認為「常見且可預期之藥物不良反應」雖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但符合明確性原則。
解題方法
逐項對照釋字第 767 號解釋的理由:解釋明確認為相關用語依一般受規範者的生活與語言經驗並非難以理解;病人也能透過醫師告知、藥袋標示或藥物仿單,合理預見不良反應及其發生機會;審議實務累積的案例,則可作為司法審查確認的參考。與這些理由相反的選項,就是錯誤選項。
選項分析
第 3 題2 分
依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訴願人依訴願法第 2 條規定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未為決定前機關已作成行政處分,但非全部有利於訴願人時,受理訴願機關應如何處理?
核心觀念
本題考訴願人依訴願法第 2 條提起課予義務訴願後,原機關在訴願決定作成前才作成行政處分時,受理訴願機關應如何處理。
訴願法第 2 條規定,人民依法申請案件,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時,人民得提起訴願。若受理訴願機關審議期間,原機關嗣後作成處分,但該處分並未全部滿足訴願人的請求,訴願仍有實體爭議待解決。
解題方法
判斷關鍵在於:嗣後作成的處分是否已完全滿足訴願人的請求。若全部有利,原訴願的救濟目的已達成,程序處理方式與本題不同;若僅部分有利或仍不利,訴願人仍有受救濟的必要。
依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受理訴願機關應續行訴願程序,並將嗣後作成的行政處分併為實體審查,不能僅因機關已作成處分,就直接結束訴願程序。
選項分析
(A) 應依訴願聲明為不同之處理:錯誤。 本題所問的是嗣後處分未全部有利時的處理方式。依題示聯席會議決議,應續行訴願並併為實體審查,並非依訴願聲明分別採取不同處理。
第 4 題2 分
關於行政機關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行政機關」的意義及其與行政主體、內部單位和其他國家機關的區別。行政機關是依法設置、具有一定組織與職權,能以自己的名義對外行使職權的組織;行政主體則是權利義務及法律效果的歸屬者。機關執行職務所生的法律效果,原則上歸屬於其所屬的行政主體。
行政機關的活動不以行使公權力為限,也可能從事私經濟行政,例如政府採購、財產管理或提供公用事業服務。相關概念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及行政法理為準。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描述的是行政機關的組織特徵、職權性質,還是法律效果歸屬,再檢查是否把行政機關的活動錯誤限縮為公權力行使。行政機關既可能從事公權力行政,也可能從事私經濟行政;將其活動限定為前者,即與行政法上的基本分類不符。
選項分析
第 5 題2 分
關於地方制度法上權限爭議與規範審查,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制度法》的自治法規審查與地方自治保障,以及《憲法訴訟法》地方自治保障案件的聲請要件。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地方自治團體得因地方需要訂定自治法規,但自治法規不得牴觸憲法、法律、基於法律授權的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自治權限爭議與自治法規違憲審查,則須依各自的法定程序處理。
解題方法
逐項辨明題目問的是哪一種法律問題:
- 中央法規訂的是最低標準,還是地方不得變更的統一標準?
- 地方自治團體間的權限爭議,應依《地方制度法》處理,還是直接聲請憲法法庭?
- 自治法規被監督機關函告無效後,聲請憲法法庭是否須先經過司法救濟?
選項分析
(A) 錯誤。《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9 條規定營業場所距離國民中、小學等場所應達 50 公尺以上。依司法院釋字第 738 號解釋,這項規定是中央設定的最低限制;地方得依地方環境需要,以自治條例規定更高距離。因此,地方規範可以比中央標準嚴格,不能說「不得逾越中央法規之標準」。
第 6 題2 分
經濟部公告將「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相關業務委由雲林縣辦理。其行為之性質為何?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機關間移轉或協助辦理事務時,如何區分「職務協助」、「權限委託」、「權限委任」與「委辦」。判斷重點是:事務交由哪一種行政主體辦理,以及權限是否移轉。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地方制度法》第 2 條第 3 款所稱「委辦事項」,是指地方自治團體依法律、上級法規或規章規定,在上級政府指揮監督下,辦理上級政府交付、非屬該團體自身事務的事項,並負行政執行責任。
《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則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部分權限委任所屬下級機關,或委託不相隸屬的行政機關執行。這兩種權限移轉,與上級政府交付地方自治團體辦理的「委辦」有所區別。
解題方法
題目指出,經濟部將相關業務交由雲林縣辦理。經濟部是中央機關,雲林縣是地方自治團體;此處是中央與地方之間的事務交付,應依《地方制度法》的「委辦」概念判斷。
題幹以「公告」交代交辦方式,但判斷核心仍是經濟部與雲林縣的關係及業務性質。依題目所述事實,應選委辦。
選項分析
第 7 題2 分
下列行為發生爭議,何者應向行政法院提起救濟?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法爭議與私法爭議的區分」,以及爭議應循行政訴訟或民事訴訟救濟。公務機關或公營事業參與的法律關係,不因其身分就一律屬公法關係;應看行為的性質與所依據的法律。
公法關係的爭議,原則上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私法契約或私法債權債務爭議,則循民事訴訟救濟。判斷時須注意公法契約、行政處分與私法契約的不同。
解題方法
逐項判斷各行為是行政機關以公權力作成的行政行為、公法契約,還是以平等地位進行的私法交易。採購、收費或簽約的一方即使是公部門,也不能只憑身分判斷訴訟途徑。
選項分析
(A) 行政機關為新興建之辦公大樓添購相關設備:錯誤。 辦公設備採購屬機關以平等地位與廠商締結的私法買賣或承攬關係。採購契約的履行、價金給付等爭議,原則上由民事法院審理,不向行政法院提起救濟。
第 8 題2 分
關於公務人員之懲戒與懲處,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務人員「懲戒」與「懲處」的性質及制度差異。懲戒是對公務員違法失職行為所為的法律制裁,由懲戒法院依法審理;懲處則是機關基於內部管理與指揮監督關係所為的行政處分。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辨別懲戒與懲處的權力性質,再檢視各選項所述的依據、制度與程序。懲戒具有司法權性質,是司法機關依公務員懲戒法行使;懲處則屬機關內部行政管理措施,主要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等規定辦理。兩者不可混為一談。
選項分析
- (A) 懲戒權具有司法權的性質:正確。 公務員懲戒由懲戒法院行使,依法律程序審理公務員是否應受懲戒,具有司法權性質。這是懲戒與機關自行為內部管理懲處的重要區別。
第 9 題2 分
關於公用地役關係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用地役關係的成立要件、既成道路的法律效果,以及公用地役關係消滅時的處理方式。公用地役關係係指私人土地因長期供公眾通行或使用,符合一定要件後,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得在必要範圍內使用該土地,而限制所有權人的使用。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及相關實務見解為準,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通常須具備:供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於公眾通行初始土地所有權人未阻止,以及通行經歷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且一般人無從記憶其確切起始時間。自然排水若符合相應要件,也可能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解題方法
先辨認每個選項討論的法律效果:既成道路成立後,所有權人仍保有土地所有權,但行使權利受到公用目的限制;主管機關因而取得必要範圍內的管理、使用權能。若公用目的消失,公用地役關係得隨之消滅。判斷關鍵在於:主管機關基於公用地役關係收取停車費,土地所有人能否因此請求返還。
選項分析
(A) 正確。 既成道路的土地縱仍屬私人所有,所有權人仍不得在道路上起造妨礙公眾通行的建築物。此限制來自公用地役關係對土地使用的拘束,並不以土地已移轉登記為前提。
第 10 題2 分
關於法規命令之效力,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法規命令」的效力,主要依民國 114 年命題時的《行政程序法》第 150 條、第 158 條判斷。法規命令是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的抽象規定。
依《行政程序法》第 158 條,法規命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牴觸憲法、法律或上級機關之命令;無法律授權而剝奪或限制人民自由、權利;訂定依法應經其他機關核准,卻未經核准。法規命令之一部分無效者,其他部分仍為有效。
解題方法
逐項對照《行政程序法》第 158 條的無效事由。前三項分別涉及命令位階、法律保留,以及訂定程序所需的核准;其中,依法應經其他機關核准而未核准,法律明定其效果為「無效」,因此 D 把效果說成「原則上仍為有效」,與條文相反。
選項分析
第 11 題2 分
依行政程序法規定,有關法規命令之訂定程序,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程序法所定的法規命令訂定程序,重點在人民提議訂定、機關預告草案,以及行政機關舉行聽證的規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依行政程序法第 151 條之 1,人民或團體得提議訂定法規命令;行政機關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訂定。依同法第 154 條,機關擬訂法規命令草案,應公告草案內容或相關事項,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依第 155 條,行政機關得依職權舉行聽證。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選項與行政程序法條文即可:人民提議是否必須附草案、非主管職權時機關如何處理、草案預告的公告方式,以及機關能否依職權舉行聽證。題目問「何者正確」,須選出符合條文的敘述。
選項分析
(A) 錯誤。 人民或團體得提議訂定法規命令,但行政程序法第 151 條之 1 並未要求提議時必須同時提出具體草案。
第 12 題2 分
關於行政處分之分類,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處分依法律效果所作的分類:下命處分、形成處分與確認處分;另須區分「暫時性行政處分」與「附期限行政處分」。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及行政法概念為準。
- 下命處分:課予相對人作為、不作為或容忍義務。
- 形成處分:直接設定、變更或消滅具體法律關係、權利、資格或法律地位。
- 確認處分:確認既存法律關係或法律地位的存否及範圍。
- 暫時性行政處分:行政機關在終局決定作成前,為暫時規範當事人法律地位或保障權利所作的處分;它與附期限處分是不同概念。
- 附期限行政處分:效力的發生或消滅繫於將來確定到來的期限。
解題方法
逐項對照各選項是否符合分類定義。前三類是依行政處分的法律效果區分;判斷關鍵在於該處分是命令相對人履行義務、直接形成法律地位,還是確認既存法律關係。看到「暫時性」時,則要判斷它是否表示處分附有期限;暫時性處分著重於處分的功能與終局性,附期限則著重於效力何時發生或消滅。
選項分析
第 13 題2 分
依行政程序法規定,有關禁止公務員與當事人程序外接觸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程序法》第 47 條的程序外接觸規範。依民國 114 年法規,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除基於職務上必要外,不得與當事人或代表其利益之人進行程序外接觸;如有接觸,往來書面文件應附卷並對其他當事人公開。非以書面進行的接觸,應作成書面紀錄,記明接觸對象、時間、地點及內容。
解題方法
逐項核對第 47 條的三項規則:職務必要是例外;書面文件要附卷、向「其他當事人」公開;非書面接觸要製作紀錄並記載法定事項。注意「對其他當事人公開」不等於「對社會大眾公開」。
選項分析
第 14 題2 分
依行政程序法規定,關於行政行為一部無效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程序法對不同行政行為「一部無效」的效果規定。命題年度為民國 114 年,相關法條為行政程序法第 112 條、第 141 條及第 158 條。
行政指導是行政機關為達成行政目的,透過輔導、協助或勸告等方式,引導特定人作為或不作為的行政行為,並不直接產生法律效果。行政程序法沒有規定行政指導「一部無效」時,其餘部分應如何處理。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行政程序法對行政處分、行政契約及法規命令的一部無效規定,再看行政指導是否有相同規範。題目詢問「何者錯誤」,選出把其他行政行為的一部無效效果錯套到行政指導的選項。
選項分析
第 15 題2 分
關於行政契約之履行,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契約履行及其相關制度,重點包括行政程序法第 145 條的損失補償、第 148 條的自願接受執行,以及第 149 條準用民法規定的契約調整原則。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核對選項所述制度與行政程序法規定。特別注意:契約自由並不代表行政機關在任何情況下都不能請求調整契約;行政契約仍可能適用情事變更等調整原則。
選項分析
(A) 正確。 依行政程序法第 145 條第 1 項,人民與行政機關締結行政契約後,因締約機關所屬公法人之其他機關於契約關係外行使公權力,致人民受有不可預期損失,人民得向締約機關請求補償。依同條第 2 項,請求權應自知有損失時起一年內行使。
第 16 題2 分
依實務見解,下列何者非行政事實行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行政事實行為」與「行政處分」的區別。依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行政處分是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的單方行政行為。行政事實行為則著重於事實上的執行或影響,原則上不直接設定、變更、消滅人民的權利義務。
判斷關鍵在於:機關的行為是否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而非行為名稱或形式。本題法規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檢視各選項,分辨機關是在實施事實上的措施,還是在對人民的公法上申請作成具有法律效果的決定。拒絕行政程序重開申請,涉及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所定的程序重開請求,與單純的行政服務或管理措施不同,因此不是行政事實行為。
選項分析
(A) 主管機關於交叉路口視線不良處設置反射鏡:屬行政事實行為。 設置反射鏡是改善交通安全的事實措施,通常不直接對特定人民設定或變更權利義務,屬行政事實行為。
第 17 題2 分
有關行政訴訟之確認訴訟,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的確認訴訟,包括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以及確認行政處分有效。判斷重點是:哪些確認訴訟有法律明文依據、是否須先向行政機關請求,以及確認訴訟的補充性限制。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原告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同條第 2 項另規定,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前,須先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無效,經拒絕,或請求後 30 日內未確答。
解題方法
逐一對照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的明文類型與要件: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有法律明文,確認行政處分有效則無此項明文;再檢視無效確認之訴的法律上利益及先行程序,以及確認訴訟的補充性規定。題目問「何者錯誤」,找出唯一與法條不符的選項。
選項分析
(A) 人民可提起確認行政處分有效之行政訴訟:錯誤。
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第 1 項明定的是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沒有規定人民得提起確認行政處分「有效」之訴。依官方答案,本選項錯誤,故為本題答案。
(B) 原告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正確。
第 18 題2 分
下列何者並非行政執行法所規定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分署向法院聲請管收之要件?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的管收要件。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管收不是只要欠款達到一定金額即可聲請;須先符合該條規定的程序及法定事由,並有管收必要,再由行政執行分署向法院聲請裁定。
依當時《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規定,義務人逾期仍不履行、也未提供相當擔保,經行政執行官訊問後,認有管收必要,且有法定情形之一,行政執行分署始得聲請法院裁定管收。法定情形包括: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顯有逃匿之虞,以及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情事等。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選項是否屬於《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所列的管收事由。前三個選項中的 A、C、D,分別對應法定事由;「欠稅達新臺幣 100 萬元以上」則不是該條所定的管收要件,因此選 B。
選項分析
第 19 題2 分
甲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向 A 區公所申請其持有之區工作會報及里長會議資料,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政府資訊公開法》申請提供政府資訊的處理期限、應主動公開資訊的範圍、拒絕提供時的救濟,以及部分資訊受限制時的處理方式。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政府機關受理提供資訊的申請,原則上應於受理日起 15 日內作成准駁決定;必要時得延長,延長期間不得逾 15 日。另應主動公開的「合議制機關會議紀錄」,限於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成員組成的決策性機關所審議議案的特定紀錄內容。資訊若僅部分涉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所列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事由,機關應將其餘部分分離後提供。
解題方法
先分辨甲是申請機關提供資訊,還是要求機關主動公開,再逐項核對法定條件。題幹只說甲向 A 區公所申請工作會報及里長會議資料,沒有指出這些會議屬於依法獨立行使職權的決策性合議制機關;即使不屬於主動公開項目,仍可依申請提供。接著以第 12 條檢查處理期限,即可判定 B 正確;其餘選項則分別錯在擴張主動公開範圍、誤認救濟類型,以及忽略部分提供原則。
選項分析
- (A) 錯誤。《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10 款所稱應主動公開的合議制機關會議紀錄,並非所有會議紀錄,而是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成員組成的決策性機關所審議議案的紀錄。
第 20 題2 分
下列何者為訴願之先行程序?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訴願之先行程序」,也就是法律規定人民對特定行政處分提起訴願前,必須先向原處分機關或其他機關申請復查、異議等救濟。這類程序具有強制性,須先完成法定程序,才能進入訴願程序。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不服核定稅捐處分,應先申請復查;對復查決定不服,始得依法提起訴願。
解題方法
判斷各選項是否為訴願先行程序,關鍵在於辨別該程序的法律定位:它是訴願前必須經過的前置救濟,還是另一套獨立救濟制度中的程序。
四個選項中,稅捐復查是法律明定的訴願前置程序;律師懲戒覆審、公務人員再申訴則分屬各自的特別救濟制度;行政執行聲明異議是針對執行程序所設的救濟,並非一般行政處分提起訴願前的程序。
選項分析
(A) 稅捐稽徵法之復查:正確。 納稅義務人不服稅捐核定處分,須先依稅捐稽徵法申請復查;對復查決定不服,才得提起訴願。因此,復查是訴願的先行程序。
第 21 題2 分
關於訴願之參加,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訴願參加的類型、申請方式,以及訴願決定對參加人的效力。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依《訴願法》第 28 條至第 31 條:
- 與訴願人利害關係相同之人,經受理訴願機關允許,得為訴願人利益參加;機關認有必要時,也得通知其參加。
- 訴願決定若因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而足以影響第三人權益,機關應在作成決定前通知該第三人參加程序、表示意見。
- 申請參加訴願,應以書面向受理訴願機關提出。
- 訴願決定對參加人有效力;經機關通知或允許參加而未參加者,亦同。
解題方法
逐項對照上述法條即可。特別留意《訴願法》第 31 條規定的是「未參加者,亦同」:受通知或獲允許後仍未參加的人,仍受訴願決定效力所及。選項 D 把法律效果說成「不受效力所及」,與法條相反,因此錯誤。
選項分析
第 22 題2 分
甲之農地及作物因國軍演習而遭毀損,依法申請補償後,對核定之補償金額不服,乃循序提起行政救濟,於行政訴訟繫屬後,甲將農地讓與給乙。
對於該行政訴訟案件之影響,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訴訟繫屬中,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移轉給第三人時,原當事人是否退出訴訟,以及第三人承當訴訟的方式。依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行政訴訟法第 110 條:
- 訴訟繫屬中,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訴訟不受影響。
- 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替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
- 僅他造不同意時,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
- 行政法院知悉訴訟標的移轉,應以書面通知第三人訴訟繫屬情形。
解題方法
先看農地讓與是否使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移轉。本題爭議是甲對補償核定金額不服所提起的行政訴訟;農地讓與乙,並不使已發生的補償請求當然移轉,甲仍可續行訴訟。再依行政訴訟法第 110 條檢視:兩造同意時,第三人可聲請承當;僅他造不同意時,移轉當事人與第三人都可以聲請法院裁定。
選項分析
第 23 題2 分
下列事件之司法爭訟程序與審判權,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各類公法爭議的司法救濟途徑與審判權,尤其要區分「由法院審理」與「由行政法院審理」。依事件性質,公務員懲戒、律師懲戒、國家賠償及公務員行政懲處,分別適用不同程序。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辨認各事件的法律性質,再核對法定受理機關:
- 公務員懲戒,依公務員懲戒法由懲戒法院審理。
- 律師懲戒,依律師法由律師懲戒委員會及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處理。
- 國家賠償請求,依國家賠償法循民事訴訟程序。
- 公務員受行政機關免職等行政懲處,依公務人員保障法循復審及行政訴訟救濟。
選項分析
(A) 公務員懲戒案件,由懲戒法院之懲戒法庭審理:正確。 公務員懲戒法規定,公務員懲戒案件由懲戒法院審理。懲戒法院設懲戒法庭,依法審理懲戒案件,因此本選項所述審判機關正確。
第 24 題2 分
甲市政府自行興建公立停車場,委託乙公司經營。由於乙未能對於該停車場內手扶梯定期進行保養,因而造成人民跌落受傷,在此等情形下甲之責任為何?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國家賠償法》第 3 條第 1 項的公共設施瑕疵責任。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
「管理有欠缺」不只指設施本身設計或施工不良,也包括未依其用途及通常安全要求妥善維護、檢查或保養。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依序判斷三件事:
- **是否為公有公共設施:**甲市政府興建的公立停車場及其手扶梯,屬供公眾使用的公共設施。
- **是否有設置或管理欠缺:**乙公司未定期保養手扶梯,屬管理維護上的欠缺。
- **欠缺是否造成損害:**人民因手扶梯事故跌落受傷,題意已表明事故與未保養有關。
甲市政府委託乙公司經營,不會因此使停車場失去公共設施性質,也不當然免除甲依《國家賠償法》對人民所負的責任。甲與乙間的委託或契約關係,原則上不能用來對抗受害人民。
選項分析
第 25 題2 分
甲為 A 國人民,來我國騎自行車環島,行經道路路燈旁休息時,因路燈漏電電擊休克致死,甲之父母請求我國國家賠償,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國家賠償法第 3 條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第 5 條準用民法,以及第 15 條外國人請求國家賠償的互惠原則。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賠償責任。依國家賠償法第 5 條,國家損害賠償除依該法規定外,適用民法;因此,被害人因不法侵害死亡時,其父母得依民法第 194 條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國家賠償法第 15 條則規定,外國人為被害人時,依條約或其本國法令、慣例,我國人民在該國能享有同等權利者,才適用國家賠償法。題目選項 D 所稱「對等互惠之行政協議」,並非法條規定的互惠判斷方式。
解題方法
先判斷路燈漏電是否涉及公共設施管理欠缺,再檢視父母的請求權基礎。國賠法第 3 條處理公共設施責任;第 5 條使民法損害賠償規定得以適用;民法第 194 條則明定被害人死亡時,父母得請求慰撫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