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 身心障礙特考三等 財稅行政類科 民法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甲將 A 地借貸予乙使用,乙在該地上興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 B 屋一棟,並將該屋出租予丙。
試問:倘丙租期屆滿不返還 B 屋,乙能否主張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適用或類推適用,請求丙返還該屋?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的權利性質,以及事實上處分權人能否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返還建物。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原則上,請求權人必須是建物所有人;然而,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的事實上處分權,並非民法上的所有權,兩者不能直接畫上等號。
乙自行興建 B 屋,並將 B 屋出租給丙。題目設定 B 屋未辦保存登記且屬違章建築,依實務對此類建物的處理,應著重乙是否具有 B 屋的事實上處分權。事實上處分權人雖可實際管理、使用、收益或移轉該建物的事實上利益,仍不因此成為民法第767條所稱的所有人。
解題方法
先確認乙請求返還的法律基礎,再分別檢驗「適用」與「類推適用」。
- 直接適用民法第767條:不可以。 民法第767條以「所有權」為請求權基礎。乙對未辦保存登記的 B 屋雖有事實上處分權,但不能僅憑此權利地位,直接主張自己是第767條所稱的所有人。
第 二 題25 分
甲承攬乙定作之興建 A 屋工作,其後因可歸責於承攬人甲之事由而遲延完工,定作人乙乃依約計罰甲違約金新臺幣(下同)5,000 萬元,並且自甲原有之承攬工程尾款 5,000 萬元中扣抵。甲不服,以違約金過高為由,訴請法院酌減違約金,法院於 108 年底判決確定酌減系爭違約金為 2,000 萬元。嗣甲於 113 年間請求乙返還該法院核減後過高之違約金 3,000 萬元,乙主張甲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試問何人之主張有理由?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核心觀念
本題考點是:違約金經法院依民法第252條酌減後,債務人請求返還已被扣取的超額部分,其請求權何時發生、適用何種消滅時效。
法院酌減違約金後,超過酌減數額的部分失去法律上原因,債權人應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這項返還請求權適用民法第125條的一般消滅時效,時效期間為15年。
解題方法
乙原先從甲的工程尾款中扣抵違約金5,000萬元;法院確定將違約金酌減為2,000萬元後,乙保有的超額部分為:
法院酌減違約金的判決具有形成效力。依最高法院見解,因違約金過高而生的返還請求權,於酌減判決確定時才發生,並自該時起算消滅時效。
第 1 題2 分
下列何者為不動產?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66 條第 1 項的不動產定義:土地及其定著物為不動產。判斷重點在於物是否固定附著於土地,且依其性質及設置目的,具有持續存在、供一定用途的狀態;僅為暫時使用而設置、可輕易搬移的設施,通常不屬於土地定著物。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區分各設施是長期固定於土地、成為土地利用的一部分,還是為特定目的臨時搭設、使用後可搬離。題目詢問「何者為不動產」,四個選項均非土地本身,須判斷是否屬於土地的定著物。
選項分析
(A) 高雄輕軌電車之軌道:正確。 輕軌軌道為供大眾運輸使用而設,通常固定鋪設於土地,具有持續供特定用途使用的性質,屬於土地定著物,依民法第 66 條第 1 項為不動產。
第 2 題2 分
關於社團法人總會之決議,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社團法人總會決議的法律性質,以及「決議成立」與「決議效力」的區分。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52 條規定社團總會決議的出席及表決門檻;但社員人數未達法定門檻,不能直接推論決議方法違法,須先判斷該決議是否已成立。
社團總會決議是多數社員的意思表示,社員彼此具有平行、協同的關係。判斷效力時,應依序檢視決議是否成立,再檢視成立後有無得撤銷或無效的事由。
解題方法
先抓住題目把「成立要件」與「決議方法是否合法」混為一談的陷阱。法律規定的出席人數門檻,是總會決議成立的要件之一;欠缺此要件,法律效果是決議不成立,不能逕稱已成立的決議「方法違法」。因此,選項中把欠缺出席人數直接說成決議方法當然違法者,敘述錯誤。
選項分析
第 3 題2 分
甲住進養老院後,將其所有之 A 屋贈與其女乙,約定若甲有朝一日不願繼續住養老院,乙應將受贈取得之 A 屋返還於甲。嗣後,甲不適應而遷出養老院,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附條件法律行為,以及贈與不動產時「贈與契約」與「所有權移轉」的效力。
民法第 99 條規定,法律行為附有解除條件者,條件成就時,法律行為失其效力;附有停止條件者,則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看贈與是否已經成立並完成所有權移轉,再辨認「甲不願繼續住養老院」在約定中的作用。
甲已將 A 屋贈與乙,並約定甲日後若不願繼續住養老院,乙應返還 A 屋。這表示贈與及移轉先行有效;甲遷出養老院時,返還約定所繫的條件成就,原有法律效果自條件成就時失效,屬解除條件。因此選項 D 正確。
選項分析
(A) 錯誤。 條件由當事人約定,並以甲是否願意繼續住養老院為判斷基準,不會僅因條件繫於甲的意志,就當然使約定無效。
第 4 題2 分
下列關於消滅時效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消滅時效的客體、時效完成的效果,以及時效中斷與不完成的差別。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民法第 125 條以「請求權」為消滅時效的原則客體;一般請求權因 1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另有較短期間規定者,依其規定。依民法第 144 條,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的抗辯權;法院不得僅因時效已完成,就依職權認定請求權已消滅。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是在描述哪項時效規則,再檢查是否把原則說得過於絕對:
- 時效中斷會使已經過的期間歸於無效,並於中斷事由終了後重新起算。
- 時效不完成則是法律使時效暫不完成,並非中斷後重新起算。
- 「請求權」雖是消滅時效的原則客體,仍有不適用的例外。
因此,宣稱所有請求權不論發生原因都一律適用消滅時效的選項,與法律及實務上的例外不符。
選項分析
(A) 正確。 消滅時效制度有中斷及不完成等規定。依民法第 129 條等規定,時效因請求、承認或起訴等事由中斷;依第 137 條,中斷事由終止後,時效重新起算。時效不完成則有民法第 139 條以下的規定,會使時效完成時間延後。
第 5 題2 分
下列何者屬於處分行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處分行為」與「負擔行為」的區別。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負擔行為是使當事人負擔給付義務的行為,例如買賣、租賃契約;處分行為則是直接使既有權利發生變動,例如物權的移轉、設定或消滅。
不動產物權依民法第 758 條,須以書面為之並經登記,始生物權變動效力;動產物權依民法第 761 條,原則上因讓與合意及交付而生移轉效力。須區分「物權讓與合意」與完成物權移轉所需的其他要件:讓與合意本身是處分行為,但不代表僅有合意即已完成動產物權移轉。
解題方法
逐一判斷各選項是「成立債權、負擔給付義務」,還是「直接處分既有物權」。買賣、租賃通常是負擔行為;物權讓與合意則屬處分行為。拆除房屋涉及物的毀損或事實上處置,並非物權變動的法律行為。
選項分析
第 6 題2 分
下列何者意思表示已經生效?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意思表示的生效時點,以及「催告沉默」與「懸賞廣告」的法律效果。
- 對話意思表示:相對人可以即時了解內容者,意思表示於相對人了解時生效。
- 非對話意思表示:意思表示以通知方式向特定相對人為之者,於通知到達相對人時生效;僅寄出信函尚未生效。
- 懸賞廣告:以廣告表示對完成一定行為者給付報酬的意思,於廣告公開時生效;完成指定行為者,得請求報酬。
- 限制行為能力人契約的催告:法定代理人受催告後,逾期未確答,視為拒絕承認,不是承認。
以上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適用民法第 95 條、第 80 條及第 164 條。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中的意思表示種類,再依其生效規則判斷:是催告後沉默、對外公開廣告、寄出通知,或向無代理權之人表示。只有已符合該類意思表示的生效要件者,才是「意思表示已經生效」。
選項分析
第 7 題2 分
甲於民國(下同)112 年 7 月 1 日央請乙向丙借款作為購買 A 車之用,乙遂於同日以自己之名義向丙借貸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約定 112 年 12 月 31 日為該筆借款之清償期。乙從丙處取得該款項後,交付甲用以向丁購買 A 車。嗣後,甲於 112 年 9 月 28 日前對丙清償上述款項。之後,丙於 112 年 10 月 1 日將上述 500 萬元之借款債權出賣於辛。該債權之買賣契約效力為何?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246 條「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與第 350 條買賣標的權利不存在時的權利瑕疵擔保責任。關鍵在於:判斷債權買賣契約效力,須看債權於買賣契約成立時是否已不存在;若債權原先存在,後來因清償而消滅,屬出賣人就買賣標的權利負擔保責任的問題。
解題方法
乙以自己名義向丙借款,乙是借款契約的借款人,也是丙的債務人。甲取得借款並用以購車,不會因此成為丙對乙之借款債權的債務人。
甲於 112 年 9 月 28 日前代乙向丙清償,該借款債權因清償而消滅。丙於 112 年 10 月 1 日才將該債權出賣給辛;因此,買賣契約成立時,丙已無該債權可讓與。
然而,本題依民法第 350 條處理:買賣標的為權利時,出賣人應擔保其權利確實存在。該權利於契約成立時不存在,不因此使買賣契約當然無效,而是成立有效的買賣契約,丙須依權利瑕疵擔保規定負責。民法第 246 條的自始給付不能規定,並非本題應採的契約效力判斷依據。
選項分析
第 8 題2 分
機師甲與航空公司乙訂立聘僱契約,約定最低服務年限為 15 年,若甲違約離職,應賠償訓練費用及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之違約金,並由丙擔任保證人。甲任職滿 10 年時離職,因丙財力雄厚,乙遂向丙請求負保證人責任。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重點是辨別「人事保證」與「一般保證」,再判斷保證人丙能否主張先訴抗辯權。
民法第 756 條之 1 所稱人事保證,是保證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的行為,對僱用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時,由保證人代負賠償責任。本題約定的是甲違反最低服務年限而離職時,須賠償訓練費用及違約金;這是甲違反服務年限約定所生的契約責任,並非因執行職務的行為所生損害賠償。因此,依題意應按一般保證處理。
一般保證人原則上有民法第 745 條的先訴抗辯權:債權人尚未就主債務人的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保證人得拒絕清償。但若保證人拋棄此權利,或有民法第 746 條所列例外情形,便不能主張。
解題方法
先看乙向丙請求的保證債務來源:乙主張甲違反最低服務年限約定,應負契約上的違約責任。這不是甲因職務行為造成損害的情形,因此不適用人事保證關於三年期間、責任限額等特別規定。
接著依一般保證規則判斷:題目只說丙是保證人,沒有交代丙拋棄先訴抗辯權,也沒有提供民法第 746 條例外情形。因此,在乙未先就甲的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丙得拒絕清償,B 正確。
本題依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選項分析
第 9 題2 分
甲基於買賣契約,對乙有新臺幣(下同)20 萬元之價金債權,若甲將該債權出賣於丙,並將該債權讓與丙。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的債權讓與,重點在於區分「讓與契約的效力」、「對債務人的效力」與「讓與人的擔保責任」。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依民法第 294 條,債權原則上得讓與;依第 297 條,債權讓與未通知債務人時,讓與不得對抗債務人。換言之,通知不是甲、丙間讓與契約的生效要件,而是讓與對乙發生效力、得對乙主張的要件。
解題方法
先判斷甲、丙間的債權讓與是否成立,再看乙是否收到通知。甲、丙間讓與有效,但未通知乙時,乙仍得向甲清償;乙向甲支付價金後,對乙而言債務即消滅。
選項分析
第 10 題2 分
甲將一隻狼狗出租於乙公司作為工廠之守護,平日由乙公司職員丙負責狼狗之管束。因丙對狼狗之管束未盡相當之注意,致狼狗咬傷送信之郵差丁。關於何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190 條動物致人損害的責任,以及占有人、占有輔助人的區別。依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民法》第 190 條第 1 項,動物加損害於他人時,由動物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占有人能證明依動物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或縱為相當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責任。
判斷誰是占有人,重點在於誰以自己名義對動物實際行使管領力。受他人指示、為他人管理動物的人,屬於占有輔助人,通常不以自己名義占有。
解題方法
先確認責任類型:狼狗咬傷郵差丁,屬動物加損害於他人,適用《民法》第 190 條。再依題目所述的租賃及日常管束關係,判斷誰是動物占有人:
甲將狼狗出租給乙公司作工廠守護,乙公司取得狼狗供自己使用;丙則是乙公司職員,依職務負責管束狼狗。乙公司是直接占有人,丙是為乙公司管理狼狗的占有輔助人。故原則上由乙公司依動物占有人責任負責。丙管束未盡相當注意,不能因此把乙公司的占有人責任移轉給丙或免除乙的責任。
選項分析
第 11 題2 分
關於民法第 224 條有關債務履行輔助人與第 188 條有關受僱人之民事責任,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比較民法第 224 條的「履行輔助人責任」與第 188 條的「僱用人責任」,關鍵在於兩條的適用關係、受責任主體的範圍,以及能否舉證免責。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 民法第 224 條:債務人對於其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此處的使用人不以與債務人有契約關係為限。
- 民法第 188 條: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時,僱用人與行為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僱用人得證明已盡相當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仍不能避免損害,而免除責任。
解題方法
先看兩條規定的責任基礎:第 224 條是債務履行上的責任歸屬,債務人須就履行輔助人的故意或過失負責;第 188 條則是侵權行為上的僱用人責任,法律設有僱用人舉證免責的規定。
再辨別「使用人」與「受僱人」的範圍。第 224 條著眼於是否協助債務人履行債務,不以有僱傭契約為必要;第 188 條的受僱人也不以正式僱傭契約為限,事實上受僱、受他人指揮監督而提供勞務者,亦可能包括在內。
選項分析
第 12 題2 分
甲對乙有新臺幣 1,000 萬元之 A 金錢債權。乙以其對丙之金錢債權供甲設定權利質權,丁與甲就 A 債權訂立保證契約,戊以其所有之不動產供甲設定普通抵押權,以之擔保 A 債權。另乙積欠甲關於 A 債權所生屆期而尚未支付之利息。在此情形下,甲將 A 債權讓與於庚時,上述何種權利不當然隨同移轉於庚?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295 條「債權讓與時從權利的隨同移轉」。依該條第 1 項,讓與債權時,該債權的擔保及其他從屬權利,原則上隨同移轉於受讓人;第 2 項則規定,未支付的利息,推定隨同原本債權移轉。
判斷關鍵在於區分「擔保或從屬權利」與「已屆期的利息債權」:利息一旦屆期,已成為可獨立請求的債權,不再只是隨原本債權逐期發生的從屬利益。因此,民法第 295 條第 2 項對未付利息設有隨原本移轉的推定,但不是不得推翻的「當然移轉」。
解題方法
先依民法第 295 條第 1 項逐一檢視題目所列的擔保:保證、普通抵押權與權利質權,均是用來擔保 A 債權的權利,原則上隨 A 債權移轉給庚。
再看利息。題目特別指出乙積欠的是「屆期而尚未支付」的利息。這類利息債權已可獨立請求;雖然民法第 295 條第 2 項推定未付利息隨原本債權移轉,但該推定可以由相反約定或其他足以推翻推定的情形排除,故不屬於必然隨同移轉的權利。
選項分析
第 13 題2 分
下列關於租賃契約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民法租賃章中,租用基地建築房屋的特別規定,以及「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民法第 425 條第 1 項規定,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即使將租賃物所有權移轉給第三人,租賃契約原則上仍對受讓人繼續存在。但同條第 2 項設有例外:未經公證的不動產租賃契約,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第 1 項。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另有特別規定:承租人得請求設定地上權;房屋所有權移轉時,基地租約對房屋受讓人繼續存在;出租人出賣基地時,承租人有優先承買權。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選項所述內容與民法條文,尤其留意題目是否把「原則」寫成「絕對」。第 425 條的買賣不破租賃有適用要件及例外;若選項宣稱所有權移轉後承租人地位一概不受影響,即與條文不符。
選項分析
(A) 正確。 民法第 422 條之 1 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承租人於租賃契約成立後,得請求出租人為地上權登記。選項所述與法條相符。
第 14 題2 分
關於土地利用所涉民法規定之權利,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三種土地利用關係:農育權的設定目的與抵押、耕作地承租人的優先承買權,以及租用基地建屋時的法律效果。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 農育權:民法第 850 條之 1 規定,農育權是在他人土地上為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種植竹木或保育的權利。
- 耕作地承租人的優先承買權:民法第 460 條之 1 規定,耕作地出租人出賣或出典耕作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或承典之權。
- 租用基地建屋:民法第 422 條之 1 規定,承租人於租賃契約成立後,得請求出租人辦理地上權登記;條文並未規定基地租賃契約須經登記才生效。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涉及的權利,再核對法條規定的權利目的、處分方式與法律效果。農育權的用途看是否符合農育目的;優先承買權看是否為耕作地出租人出賣耕作地;租地建屋則要區分「租賃契約是否生效」與「承租人能否請求設定並登記地上權」。
選項分析
第 15 題2 分
下列關於民法第 767 條規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767 條第 1 項前段的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所有人對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的人,得請求返還。判斷時要掌握三個重點:共有人如何行使、誰有權行使,以及不同種類財產的請求權是否適用消滅時效。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及實務見解為準。
解題方法
先依序檢查各選項所涉的權利行使規則:
- 共有人能否單獨行使,以及返還的對象與利益歸屬。
- 不動產登記對登記名義人及第三人的效力。
- 所有權人以外,是否有依法得行使請求權的人。
- 依財產種類及登記狀態,判斷請求權是否受消滅時效限制。
關鍵在最後一點:司法院釋字第 107 號及第 164 號解釋排除已登記不動產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的消滅時效適用;動產及未登記不動產則仍有消滅時效適用。因此,選項 D 把未登記與已登記不動產的規則說反了。
選項分析
(A) 正確。 民法第 821 條規定,各共有人對第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行使所有權請求權,不須先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但回復共有物的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的利益為之。因此,共有人得單獨起訴請求返還共有物,但不能只請求返還給自己。
第 16 題2 分
甲向乙借錢新臺幣 100 萬元,除提供土地抵押外,亦提供汽車作為質物,另找丙當保證人。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消滅時效完成後,主債務人、保證人及擔保物權人的法律地位,以及抵押權與質權實行的差異。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民法第 144 條第 1 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依同條第 2 項,債務人若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已提出擔保,便不得再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但提供擔保者為第三人時,不在此限。
抵押權與質權均屬擔保物權,但行使方式不同。民法第 145 條規定,以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擔保的債權,即使債權已罹於時效,仍可就擔保物取償;但自時效完成後經五年,擔保權人仍未實行權利者,不得再就該物取償。民法第 880 條另就抵押權規定,自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經五年未實行抵押權者,抵押權消滅。
解題方法
先區分「誰提供擔保」:甲是主債務人,自己提供土地抵押與汽車質物;丙是第三人保證人。再分別判斷時效完成後各人的拒絕給付權,以及抵押權、質權在五年後能否實行。
甲提供擔保,涉及民法第 144 條第 2 項但書的限制;丙並未提供擔保物,屬第三人保證人,得依該但書主張時效抗辯。至於抵押權與質權,均須注意民法第 145 條的五年限制。
選項分析
第 17 題2 分
下列關於區分地上權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區分地上權與普通地上權併存時,土地分層利用及不同權利間的行使關係。依《民法》第 841 條之 1,區分地上權是以在他人土地上下之一定空間範圍內設定地上權為目的;依同法第 841 條之 2,土地所有人設定區分地上權時,得約定區分地上權人與土地上下有使用、收益權利之人,相互間使用收益的限制。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分辨兩個問題:一是普通地上權與區分地上權能否在同一土地並存;二是兩種權利並存時,誰的權利行使優先。區分地上權的設定目的在利用土地上下的特定空間,並不表示它當然可以排除既存普通地上權,或一概取得優先行使地位。據此檢視各選項,關鍵在於辨認「可以併存」與「行使上誰優先」是不同命題。
選項分析
(A) 正確。 區分地上權著重土地上下特定空間的利用;普通地上權則可能利用土地的其他範圍。土地分層立體利用時,兩者得在同一土地上並存,不因物權具有排他性,就必然互相排斥。
第 18 題2 分
下列關於分別共有物分割請求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823 條的共有物分割請求權:原則上,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例外包括物的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以及共有人約定不分割的期限。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約定不分割的期限原則上不得超過五年;但共有的不動產若契約另有管理約定,期限得約定至多三十年,超過者縮短為三十年。若有重大事由,共有人仍得請求分割。
解題方法
先找出法律原則,再辨認「不動產且契約有管理約定」的例外。選項 D 的關鍵在於「最長」:法律允許的最長期限是三十年,不是十年,因此 D 錯誤。
選項分析
第 19 題2 分
下列何者不適用民法第 949 條規定之盜贓遺失物回復請求權?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949 條的盜贓、遺失物回復請求權。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所有人或其他物權人對於盜贓或遺失物,即使受讓人已善意取得,仍得在自喪失占有時起二年內請求回復其物。
判斷關鍵是:物是否因竊盜、搶奪、誤取或其他非出於權利人意思的原因而脫離占有。因詐欺而交付,則是權利人受騙後自行交付,並非盜贓或遺失物。
解題方法
先辨別物品脫離原占有的原因,再判斷是否屬第 949 條所稱盜贓、遺失物:
- 未經權利人同意而被取走,或非出於其意思而喪失占有:屬盜贓、遺失物類型。
- 因詐欺而交付:雖然交付是受騙所致,仍是權利人基於錯誤意思表示交付,不屬盜贓或遺失物。
因此,不適用第 949 條者為詐欺取得之物。
選項分析
第 20 題2 分
甲有配偶乙,遲未有子。甲偽稱乙同意其尋找代孕,給予丙大筆金錢後發生性關係。丙未婚懷孕,甲多所照料及支付生活費用,並事先給予生產後費用,於丙順利產下丁,且按月給付母子生活費用。乙找到丙,警告其為通姦。丙連夜逃走後,獨力難支,遂將丁出養於戊。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親屬編的裁判離婚、非婚生子女撫育視為認領,以及未成年子女被收養時的父母同意與法定代理。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 **裁判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夫妻一方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但依同條第2項,請求離婚的事由如經他方事前同意或事後宥恕,即不得依第1項請求離婚。
- **撫育視為認領:**依民法第1065條第1項,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視為婚生子女;生父曾撫育者,也視為認領。撫育不限於親自照料,支付生活費等足以表明以子女身分撫養的行為,也可能構成撫育。
- **收養同意與代理:**依民法第1076條之1,子女被收養時原則上應得父母同意,只有法定例外才能免除。依同法第1076條之2,未滿七歲的被收養人,須由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收養還須符合民法第1079條的方式及法院認可等要件。
解題方法
逐一辨認題目所述行為的法律效果:甲與丙合意性交,先檢查是否成立裁判離婚事由;甲對丁的金錢給付,再檢查是否構成撫育、視為認領;最後檢查丙能否單獨代理丁訂立收養契約,以及法院是否必須認可。選項 D 同時涉及父母同意、法定代理與法院裁量,不能只看到「丙是母親」便認定她可單獨完成出養。
選項分析
**(A) 正確。**甲與配偶以外的丙合意性交,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題目指出乙未事前同意或事後宥恕,因此乙得向法院請求裁判離婚。
第 21 題2 分
甲女之弟為乙男,乙妻為丙。丙之父為丁、丁之妹為戊。下列關於親屬關係之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親屬法上的血親、姻親,以及親等的計算。依民法第 967 條,直系血親是己身所從出或從己身所出的血親;旁系血親則是與己身出於同源而非直系的血親。依第 968 條,旁系血親親等以共同祖先為起點,分別計算雙方至共同祖先的世數後相加。
依民法第 969 條,姻親包括血親之配偶、配偶之血親,以及配偶之血親之配偶。姻親親等依第 970 條,按其所從之血親親等計算;姻親關係因離婚而消滅。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畫出親屬關係:
- 甲與乙是兄妹。
- 乙與丙是夫妻。
- 丙是丁的女兒。
- 丁與戊是兄妹。
接著逐一判斷選項中的兩人是血親或姻親,再判斷直系或旁系,最後計算親等。姻親的親等,須依其所從的血親關係計算。
選項分析
(A) 丁與甲為二親等旁系姻親:錯誤。 丁是丙的父親,丙是乙的配偶;乙又是甲的兄弟。因此丁是「兄弟姊妹之配偶的直系血親」,屬旁系姻親。
第 22 題2 分
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計算,下列夫或妻之一方所為之清償,除已補償者外,何者應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1030 條之 2,判斷特定債務由哪一類財產清償,以及該筆清償在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計入哪一邊。
依民法第 1030 條之 2,夫或妻一方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分別納入現存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
另依民法第 1030 條之 1,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的財產,以及慰撫金,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的計算。
解題方法
先把各選項的「清償財產」與「債務發生時間」配對,再看是否符合民法第 1030 條之 2:
- 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未補償者,納入現存婚後財產計算。
- 婚前財產清償婚姻中債務:未補償者,納入婚姻中所負債務計算。
- 以繼承財產或慰撫金清償婚姻中債務:這些財產屬民法第 1030 條之 1 的排除財產,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計算。
因此,題目問「應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者,關鍵是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
選項分析
第 23 題2 分
依民法第 1177 條、第 1178 條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法院應於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後進行何種程序?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1177 條、第 1178 條所定「繼承人有無不明」時的遺產管理程序。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 依民法第 1177 條,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 依民法第 1178 條,選定遺產管理人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繼承人在一定期間內承認繼承;期間不得短於六個月。
因此,選定遺產管理人後接續進行的是公示催告。
解題方法
抓住程序順序即可:繼承人有無不明 → 選定遺產管理人 → 法院公示催告。公示催告的目的,是公告並催告可能的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內承認繼承,讓遺產管理及後續處理有所依循。
選項分析
第 24 題2 分
甲欲自立遺囑,有關遺囑之撤回,下列何者不生撤回之效力?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遺囑撤回的三種情形。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1219 條至第 1222 條規定:
- 明示撤回:遺囑人得依遺囑的法定方式,撤回遺囑全部或一部(第 1219 條)。自書遺囑須由遺囑人親自書寫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
- 前後遺囑牴觸:前後遺囑內容相牴觸時,僅牴觸部分的前遺囑視為撤回(第 1220 條)。
- 遺囑後行為牴觸:立遺囑後所為行為與遺囑內容相牴觸時,牴觸部分視為撤回(第 1221 條)。
- 遺囑上記明廢棄:遺囑人故意破毀、塗銷遺囑,或在遺囑上記明廢棄意思,遺囑視為撤回(第 1222 條)。
本題的關鍵在於分辨「另寫一份遺囑或記載」與「依法撤回」:明示撤回須符合遺囑方式;而第 1220 條的前後遺囑牴觸,也以後一份是有效遺囑為前提。
解題方法
逐項確認是否符合上述撤回類型:
- 若是另一份遺囑,檢查其是否具備法定方式;具備者再判斷前後內容是否牴觸。
- 若是遺囑人事後所為的財產處分,判斷是否與原遺囑相牴觸。
- 若是在原遺囑上記載廢棄意思,依第 1222 條判斷。
選項分析
第 25 題2 分
甲喪妻,另有乙、丙二子。乙有丁、戊二子。甲於乙結婚時,贈與乙價值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之房地一筆。乙於民國(下同)105 年間死亡。嗣甲於 113 年間死亡時,留有遺產 2,000 萬元。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遺產分割中的「代位繼承」與「特種贈與歸扣」。
依民法第 1140 條,第一順序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死亡,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乙先於甲死亡,因此乙的子女丁、戊代位繼承乙的應繼分。
依民法第 1173 條,繼承人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受被繼承人贈與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將贈與價額加入應繼財產計算;但被繼承人有反對意思表示者除外。本題甲於乙結婚時贈與乙價值 400 萬元房地,屬應歸扣的結婚贈與。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計算歸扣後的應繼遺產,再依法定應繼分分配:
甲的第一順序繼承人原為乙、丙,各有二分之一應繼分。乙先於甲死亡,其二分之一由丁、戊代位繼承,二人平均分配;丙仍取得另一半。因此:
- 丙: 萬元。
- 丁: 萬元。
- 戊: 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