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 身心障礙特考三等 財稅行政類科 稅務法規 考古題詳解

114 年・身心障礙特考・三等・財稅行政類科
試題代碼 稅務法規

第 一 題25 分

請依據我國現行房屋稅條例之規定,回答下列問題:

(一) 依據「住家用房屋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認定標準」,個人自住得適用住家用房屋稅率之條件為何?(9 分)

(二) 非住家用房屋供營業、私人醫院、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所使用者,其稅率為何?(3 分)

(三) 試說明低現值住家用房屋欲適用免徵房屋稅之條件為何?(6 分)

(四) 現行所謂的囤房稅 2.0 將納稅義務人之全國房屋如何分類與計算每一戶適用之稅率?試說明之。(7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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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考《房屋稅條例》房屋使用類別、住家用房屋優惠稅率要件,以及房屋稅差別稅率 2.0 的全國歸戶與全數累進制度。房屋稅基本計算式為:

應納房屋稅額=房屋課稅現值×適用稅率應納房屋稅額=房屋課稅現值\times適用稅率

作答時先按房屋用途區分住家用與非住家用,再判斷是否符合自住、特定出租、低現值免稅或非自住差別稅率。

(一) 個人自住適用住家用房屋稅率之條件

依《房屋稅條例》第 5 條及《住家用房屋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認定標準》第 2 條,個人所有,或以土地設定地上權之房屋使用權人為個人的住家用房屋,須同時符合下列三項,始屬供自住使用:

  1. 房屋無出租或供營業情形。
  2. 供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實際居住,且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已在該屋辦竣戶籍登記。
  3. 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於全國合計持有三戶以內。

符合上述要件者,適用自住住家用房屋稅率 1.2%。如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全國僅持有一戶,並符合前兩項要件,且房屋現值未超過地方政府所訂一定金額,則適用全國單一自住房屋 1% 稅率。

**解題技巧:**牢記「無出租營業、實際居住且設籍、家戶全國三戶內」三要件,缺一不可。全國單一自住的 1% 稅率另有房屋現值門檻,不能只因名下僅一戶便逕認適用。

(二) 非住家用房屋供營業、私人醫院、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所使用之稅率

依《房屋稅條例》第 5 條,非住家用房屋供營業使用,或供私人醫院、診所、自由職業事務所使用者,法定稅率為 3% 至 5%,由地方政府在法定範圍內訂定徵收率。

**解題技巧:**私人醫院、診所及自由職業事務所,與營業用房屋同屬非住家用的同一稅率範圍,不要誤套住家用稅率。

(三) 低現值住家用房屋免徵房屋稅之條件

依《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第 9 款,住家用房屋欲適用低現值免稅,須同時符合:

  1. 房屋現值在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各縣市得依重行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公告調整該金額。
  2. 房屋屬自然人持有。
  3. 自然人全國持有符合該款條件的住家用房屋合計在三戶以內。

超過三戶時,納稅義務人得依規定申報擇定三戶適用免稅;法人等非自然人持有者,不適用此項免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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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老王欲出售未上市櫃甲公司股票,該股權是老王於民國 90 年購入。目前老王持股 40%,老王的兒子持股 20%,老王的弟弟持股 40%。甲公司股權價值中有 60% 是由甲公司持有的我國境內不動產所構成,該不動產是甲公司於民國 92 年購入的房地一筆。試回答下列問題:

(一) 若老王只出售 10% 的股票,應如何課稅?法令依據為何?並請說明適用稅率是多少?(15 分)

(二) 承題(一),若甲公司持有的不動產價值只占股權的 20%,則老王出售 10% 持股應如何課稅?(5 分)

(三) 若把題目改為老王持有甲公司是上市股票,其餘不變,則老王出售 10% 持股應如何課稅?(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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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所得稅法》第 4 條之 4 第 3 項的「特定股權交易」規定。個人交易未上市、未上櫃、非興櫃公司的股份,符合下列兩項條件時,視同房屋、土地交易,依房地合一稅規定課稅:

  1. 交易日前一年內任一日,個人直接或間接持有該公司股份或出資額過半數。
  2. 交易時,該公司股權價值百分之五十以上由我國境內房屋、土地構成。

持股過半數的認定,依財政部「所得稅法第 4 條之 4 第 3 項規定個人直接或間接持有國內外營利事業過半數股份或出資額之認定標準」,須將個人透過關係人及被利用名義人直接、間接持有的股權比率合併計算。兒子是二親等內親屬,屬關係人;弟弟是三親等旁系血親,不因親屬身分本身列入此項合併計算。

以下以題目未說明老王居住者身分為限,依一般考題假設老王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個人作答。法規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為準。

解題方法

先判斷股權交易是否符合「持股過半」與「境內房地占股權價值百分之五十以上」兩項門檻;若符合,再依所得稅法第 14 條之 4 判斷特定股權的持有期間及稅率。題目所述 90 年購入的股票,其持有期間本身不決定房地合一稅稅率;股權被視同房地交易時,應看公司所持境內房地的取得日及其持有期間。

(一)出售未上市櫃公司百分之十股權

老王直接持股百分之四十,兒子持股百分之二十。兒子為老王二親等內親屬,依上述財政部認定標準,合併計算老王及其關係人持有比例:

40%+20%=60%40\%+20\%=60\%

合計超過百分之五十,符合持股門檻。弟弟持有的百分之四十不因其為老王的弟弟而併入計算。

甲公司股權價值百分之六十由我國境內不動產構成,已達百分之五十以上的門檻;且甲公司為未上市櫃公司。因此,老王出售百分之十股權,屬所得稅法第 4 條之 4 第 3 項的特定股權交易,視同房屋、土地交易,適用房地合一稅,不適用證券交易所得停徵規定或最低稅負制下的證券交易所得計算方式。

稅率依所得稅法第 14 條之 4,以該公司所持境內房地的持有期間判斷。甲公司於民國 92 年取得房地,至民國 114 年交易已超過十年,故適用 百分之十五 稅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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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題2 分

我國對於稅捐稽徵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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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稅捐稽徵法》的三項基本規定:稅捐債權的清償順位、繳納通知文書的查對更正,以及逾期繳納的滯納金與強制執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其中,稅捐原則上優先於普通債權;但只有法律特別列舉的稅捐,才享有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的順位。辨認選項 B 是否正確,關鍵就在於核對它列出的稅目是否與《稅捐稽徵法》第 6 條相符。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選項與法條:

  1. 先區分「優先於普通債權」與「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兩種順位。
  2. 核對第 6 條特別列舉的稅目。
  3. 再以第 17 條、第 20 條核對文書查對更正及滯納金規定。

選項分析

(A) 正確。 《稅捐稽徵法》第 6 條規定,稅捐的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因此,政府租稅原則上可以優先受償於一般普通債權。

不過,「優先於普通債權」不等同「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後者須符合第 6 條特別規定的情形。

(B) 錯誤。 此選項把「所得稅」列入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的稅目,與《稅捐稽徵法》第 6 條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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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題2 分

某甲於民國 113 年 5 月 15 日完成 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依稅捐稽徵法之規定,其核課期間應自何時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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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稅捐稽徵法》第 22 條第 1 款的核課期間起算規定。納稅義務人已在規定期間內辦理結算申報者,核課期間自申報日起算。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某甲於民國 113 年 5 月 15 日完成申報。依上述規定,「申報日」就是起算日,不是申報日的次日,也不是申報期間的起始日或末日,因此核課期間自民國 113 年 5 月 15 日起算。

選項分析

  • (A) 民國 113 年 5 月 1 日:錯誤。 這不是某甲實際申報的日期;題目所問的是已辦理申報者的核課期間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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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題2 分

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規定,關於租稅規避行為,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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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 7 條的租稅規避定義、法律效果及舉證責任。租稅規避是指納稅者為取得租稅利益,違背稅法立法目的,濫用法律形式,以非常規交易規避租稅構成要件,卻達成與交易常規相當經濟效果的行為。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稅捐稽徵機關得依與實質經濟利益相當的法律形式成立租稅上請求權,並加徵滯納金及利息;滯納金按應補繳稅款的 15% 計算。租稅規避及相關課稅要件事實,由稅捐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

解題方法

逐項核對《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 7 條:先看租稅規避的定義,再確認課稅方式、加徵金額與舉證責任。題目問「何者錯誤」,選出與條文不符的敘述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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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題2 分

為保障納稅義務人權益,納稅義務人對於稅捐處分如有不服者,可採行政救濟。下列有關行政救濟之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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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稅捐稽徵法》的稅捐行政救濟程序,重點包括海關代徵稅捐適用的程序、申請復查的期限、復查後的救濟途徑,以及行政救濟終結後退還稅款的利息計算。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核對《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第 35 條之 1 與第 38 條所定的程序和期限:

  • 有應納或應補徵稅額時,復查期間自繳納期間屆滿的翌日起算 30 日。
  • 復查決定後,仍須依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不能逕行跳過訴願。
  • 行政救濟終結後應退稅者,除須在法定期間內退還,還涉及利息計算。

選項分析

(A) 錯誤。《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之 1 規定,國外輸入貨物由海關代徵的稅捐,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不是準用《稅捐稽徵法》及其施行細則。選項把準用的法規寫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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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題2 分

綜合所得稅中有關「列舉扣除額」之項目與額度規定,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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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所得稅法》第 17 條中列舉扣除額與其他扣除額的區別,以及各項限額。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保險費、購屋借款利息屬列舉扣除額;薪資所得扣除額及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額則屬特別扣除額,不能因題幹提到扣除額就一概視為列舉扣除額。

解題方法

逐項核對選項中的扣除額種類與金額,尤其留意保險種類、購屋利息上限,以及薪資與長照扣除額的分類。A 的保險費上限與全民健康保險費例外符合規定;其餘選項則在扣除額分類或額度上有誤。

選項分析

  • **(A) 正確。**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直系親屬的人身保險、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保險費,每人每年列舉扣除上限為新臺幣 2 萬 4 千元;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不受此金額上限限制。本選項所列種類、適用對象及限額均符合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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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題2 分

為改善不動產交易稅制缺失,健全不動產稅制,促使房屋、土地交易正常化,個人及營利事業出售民國 105 年 1 月 1 日以後取得之房屋、土地,其交易所得應依所得稅法第 14 條之 4 至第 14 條之 8 及第 24 條之 5 規定課徵所得稅,即所謂房地合一課稅。但為保障自住需求,落實居住正義,個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出售之自住房屋、土地,若符合相關條件者,其交易所得可免徵所得稅。有關須符合之免稅條件,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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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所得稅法》第 4 條之 5 第 1 項第 1 款的個人自住房屋、土地免稅優惠。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自住房地須同時符合下列條件:

  1. 個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在該房屋辦竣戶籍登記,並持有、居住連續滿 6 年。
  2. 交易前 6 年內,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
  3. 個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於交易前 6 年內,未曾適用這項自住房地優惠。

符合上述條件者,免稅所得額以依《所得稅法》第 14 條之 4 第 3 項計算的餘額不超過新臺幣 400 萬元為限;超過部分仍須依規定課稅。

解題方法

本題要辨認的是自住房地優惠的「年限、使用情形、免稅額」等法定要件。將各選項與法條逐項對照即可:自住相關年限是 6 年,免稅所得額上限是 400 萬元;選項若把年限或金額改成其他數字,即不符合命題當年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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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題2 分

大陸地區人民於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居留合計多少天者,會被視為是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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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的居留天數判斷。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依《所得稅法》第 7 條,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而於一課稅年度內在境內居留合計滿 183 天者,屬於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大陸地區人民在臺居留、停留天數的判斷,也以是否達到 183 天為分界。

解題方法

直接抓住「滿 183 天」這個法定門檻,再逐一比對選項。「滿 183 天」包含第 183 天,因此達到門檻即符合;未滿 183 天則不符合本題所問的居留天數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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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題2 分

A 公司總機構設在高雄市,民國 113 年度有境內營利事業所得額為新臺幣 6,000 萬元,另有美國分公司所得額折合新臺幣為 5,000 萬元,惟其分公司已在美國依法繳納所得稅折合新臺幣 1,050 萬元,並取得納稅憑證及相關簽證。試問 A 公司 113 年度實際應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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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所得稅法》第 3 條第 2 項的境外所得稅額扣抵:總機構在我國境內的營利事業,境外所得仍須併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已在所得來源國繳納的所得稅,提出同一年度納稅憑證並經規定簽證後,得自我國營利事業所得結算應納稅額中扣抵。

扣抵額以「境外已納稅額」與「因加計境外所得而增加的我國應納稅額」兩者較低者為限。營利事業所得稅率為 20%20\%。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境內、境外所得合計為:

6,000+5,000=11,000 萬元6,000+5,000=11,000\text{ 萬元}

併計後的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為:

11,000×20%=2,200 萬元11,000\times20\%=2,200\text{ 萬元}

境外所得若不計入時,境內所得所對應的稅額為:

6,000×20%=1,200 萬元6,000\times20\%=1,200\text{ 萬元}

因此,因加計美國分公司所得而增加的我國應納稅額上限為:

2,200−1,200=1,000 萬元2,200-1,200=1,000\text{ 萬元}

美國已納稅額為 1,0501,050 萬元,且已取得納稅憑證及相關簽證;但扣抵額不得超過上述 1,0001,000 萬元限額,所以可扣抵 1,0001,000 萬元。實際應繳稅額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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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題2 分

依現行所得稅法規定,下列何項非屬於綜合所得稅之列舉扣除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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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所得稅法》第17條中綜合所得稅扣除額的分類:扣除額分為「一般扣除額」與「特別扣除額」;一般扣除額又分為「標準扣除額」及「列舉扣除額」。列舉扣除額包括保險費、醫藥及生育費、災害損失、捐贈、購屋借款利息等項目。

房屋租金支出的分類曾有修正: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已由列舉扣除額改列為特別扣除額。因此本題須以命題當年(民國114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對照選項與《所得稅法》第17條的扣除額分類。屬於列舉扣除額者不選;已歸入特別扣除額者,就是題目所問「非屬於列舉扣除額」的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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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題2 分

自民國 107 年 1 月 1 日起,納稅義務人、配偶及符合所得稅法第 17 條規定得申報之受扶養親屬,獲配營利所得,其屬所投資之公司、合作社及其他法人分配 87 年度或以後年度之股利或盈餘,根據所得稅法第 15 條之規定,納稅義務人得選擇兩種報繳方式。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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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所得稅法》第 15 條自民國 107 年 1 月 1 日起實施的股利及盈餘課稅二擇一制度。納稅義務人、配偶及符合規定得列報的受扶養親屬所獲配的股利或盈餘,申報戶可選擇:

  1. 股利及盈餘併入綜合所得總額課稅,並按股利及盈餘合計金額的 8.5%8.5\% 計算可抵減稅額,每一申報戶每年抵減上限為新臺幣 8 萬元。
  2. 股利及盈餘合計金額按 28%28\% 稅率分開計算應納稅額,再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

本題法規依民國 114 年命題當年規定說明。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幹所述的兩種報繳方式,再核對各選項的課稅方式及稅率。28%28\% 分開計稅是其中一種選擇;另一種則是股利併入綜合所得課稅,並適用 8.5%8.5\% 抵減、每戶每年最高 8 萬元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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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題2 分

陳先生於民國 113 年度出售 100 年 5 月買入之 A 房屋,認列財產交易所得 100 萬元,惟同年另出售 102 年 10 月取得之房屋發生交易損失 150 萬元,試問陳先生當年度最多可以申報多少之財產交易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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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所得稅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目之 1 的財產交易損失扣除規則:每年度申報的財產交易損失,以不超過當年度申報的財產交易所得為限;當年度所得不足扣除的損失餘額,得在以後三年度的財產交易所得中扣除。計算財產交易所得或損失,並準用同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7 類規定。

本題兩間房屋分別於民國 100 年及 102 年取得,屬於房地合一新制施行前取得的房屋,依題目所給資料按舊制財產交易所得、損失處理。**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所得稅法

解題方法

題目問的是陳先生「當年度最多可以申報多少」財產交易損失,應先比較當年度財產交易所得與損失,適用年度扣除上限:

當年度可扣除損失=min⁡(當年度財產交易所得,當年度財產交易損失)\text{當年度可扣除損失} =\min(\text{當年度財產交易所得},\text{當年度財產交易損失})

代入題目數字:

min⁡(100 萬元,150 萬元)=100 萬元\min(100\text{ 萬元},150\text{ 萬元})=100\text{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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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題2 分

營利事業或個人之所得基本稅額部分項目之所得免稅額度,每遇消費者物價指數較上次調整年度之指數上漲累計達 10%10\% 以上時,按上漲程度調整之。調整金額以新臺幣 10 萬元為單位,未達新臺幣 10 萬元者,按萬元數四捨五入。根據財政部最新公告 114 年度所得基本稅額相關免稅額,於 115 年 5 月申報所得稅時適用之金額,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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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所得基本稅額條例》及財政部公告的 114 年度免稅額,適用於 115 年 5 月申報所得稅。依題意,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及公告金額為準。

題幹所述按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的規則,須在累計漲幅達 10% 以上時,按上漲程度調整;調整金額以新臺幣 10 萬元為單位,未達 10 萬元者按萬元數四捨五入。解題時應依各項目分別核對公告金額,尤其要區分「個人基本所得額免稅額」與「海外所得計入基本所得額的門檻」。

解題方法

逐項比對 114 年度公告的金額:

  • 個人基本所得額免稅額:750 萬元。
  • 營利事業基本所得額免稅額:60 萬元。
  • 保險死亡給付免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的金額:每一申報戶全年合計 3,740 萬元。
  • 海外所得(未計入綜合所得總額的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及港澳來源所得)達每一申報戶全年合計 100 萬元時,應全數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不是 600 萬元。

因此,D 把 600 萬元誤作海外所得免稅額度,與 114 年度規定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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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題2 分

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出售房屋、土地之交易所得減除依土地稅法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之土地漲價總數額後之餘額,不併計營利事業所得額,按規定稅率分開計稅,合併報繳。有關其稅率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所得稅法》第 24 條之 5 所定,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交易房屋、土地時,房地交易所得減除土地漲價總數額後,應適用的分開計稅稅率。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一般稅率依持有期間分級;符合財政部公告的非自願性因素者,則有適用 20%20\% 稅率的特別規定。

解題方法

先確認題目問的是「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再將選項的持有期間與《所得稅法》第 24 條之 5 的稅率級距逐一核對:

  • 持有期間在 2 年以內:45%45\%
  • 持有期間超過 2 年、未逾 5 年:35%35\%
  • 持有期間超過 5 年:20%20\%
  • 因財政部公告之非自願性因素,持有期間在 5 年以下: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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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題2 分

甲公司為兼營營業人,本期進項 2,000 萬元,支付進項稅額 100 萬元,其中有交際費 200 萬元,進項稅額 10 萬元,以及購買乘人小汽車 280 萬元,進項稅額 14 萬元。本期內銷應稅貨物 800 萬元,銷項稅額 40 萬元,外銷貨物 700 萬元,另銷售免稅貨物 1,000 萬元。請根據以上資料採「比例扣抵法」,計算甲公司本期營業稅額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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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兼營營業人採「比例扣抵法」計算可扣抵進項稅額。計算時須先剔除依法不得扣抵的進項稅額,再依當期應稅銷售額占全部銷售額的比例,計算可扣抵金額。法規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為準。

交際應酬用的貨物或勞務,以及非供銷售或提供勞務使用的乘人小汽車,其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因此,交際費進項稅額 10 萬元及乘人小汽車進項稅額 14 萬元均應先排除。

解題方法

當期應稅銷售額包含內銷應稅貨物及外銷貨物;外銷貨物適用零稅率,仍屬應稅銷售額。免稅貨物則不列入應稅銷售額,但須列入全部銷售額作為比例扣抵的分母。

  1. 計算應稅銷售額占全部銷售額比例:
800+700800+700+1,000=1,5002,500=60%\frac{800+700}{800+700+1,000} =\frac{1,500}{2,500} =60\%
  1. 扣除不得扣抵的進項稅額,得到可按比例分攤的進項稅額:
100−10−14=76 萬元100-10-14=76\text{ 萬元}
  1. 計算可扣抵進項稅額:
76×60%=45.6 萬元76\times 60\%=45.6\text{ 萬元}
  1. 計算當期應納(溢付)營業稅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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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題2 分

營業人銷售下列何項,非屬免徵營業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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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的免稅項目。依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營業稅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1 款,土地免徵營業稅;同項第 17 款,飼料及未經加工之生鮮農、林、漁、牧產物免徵營業稅。麵粉屬免稅的糧食類項目。房屋則不在本題列出的免稅範圍內,營業人銷售房屋應依法課徵營業稅。

解題方法

逐項比對營業稅法第 8 條的免稅項目,找出不在免稅範圍內者。土地、飼料及麵粉均屬免稅項目;房屋銷售則屬應稅銷售,因此選 (B)。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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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題2 分

有關營業稅之申報繳納,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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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的申報、繳納與退還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營業人即使當期沒有銷售額,仍須依規定申報;固定資產溢付稅額的退還、境外業者銷售勞務的繳稅義務,以及一般營業人的申報期間,則各有明文規範。

解題方法

逐項核對法定義務與期限,特別注意「當期無銷售額」不等於「免申報」。只要選項將申報義務說成可以免除,即與營業稅法規定不符。

選項分析

(A) 正確。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39 條,營業人因取得固定資產而溢付的營業稅,得由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後退還。選項所述符合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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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題2 分

營業人虛報進項稅額時,除追繳稅款外,應按所漏稅額處以多少倍罰鍰?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51 條第 1 項第 5 款。營業人虛報進項稅額,致有漏稅額時,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 五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法條寫「五倍以下」,表示最高可處五倍,並非固定處五倍。解題時也要留意,罰鍰計算基礎是「所漏稅額」,不是虛報的進項稅額總額。

解題方法

先依題幹的「虛報進項稅額」定位營業稅法第 51 條第 1 項第 5 款,再對照該款的罰鍰倍數:「按所漏稅額處五倍以下罰鍰」。因此選項中只有 (A)「5 倍以下」符合條文。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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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題2 分

考量我國將邁入超高齡社會,落實建構無障礙友善乘車環境及促進身心障礙者、行動不便者之自立生活,照顧其行的需求,財政部爰於民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修正公布貨物稅條例第 12 條,延長購買身心障礙者復康巴士以及載運輪椅使用者車輛之免徵貨物稅期限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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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貨物稅條例》第 12 條有關復康巴士及載運輪椅使用者車輛免徵貨物稅的期限。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113 年 12 月 18 日修正公布後,該項免稅措施延長 5 年,自 114 年 1 月 1 日起至 118 年 12 月 31 日止。

解題方法

掌握題幹中的修法日期及「延長免徵貨物稅期限」即可直接判斷。113 年 12 月 18 日公布的修正,將復康巴士及載運輪椅使用者車輛的免稅期間延長至 118 年底,因此選擇期限為 118 年 12 月 31 日的選項。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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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題2 分

依我國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納稅義務人有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遺產稅或贈與稅者,除依繼承或贈與發生年度稅率重行核計補徵外,並應處以下列何項處罰?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遺產及贈與稅法》對故意逃漏遺產稅或贈與稅的處罰。依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納稅義務人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除按繼承或贈與發生年度適用的稅率重行核計補徵外,並處所漏稅額 11 倍至 33 倍的罰鍰。

解題方法

抓住題幹的關鍵語句:「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及「逃漏遺產稅或贈與稅」。這是《遺產及贈與稅法》所定的逃漏稅罰則,處罰基礎是「所漏稅額」,倍數為 11 倍至 33 倍,因此選項 B 正確。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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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題2 分

甲為現役軍人,於民國 113 年 6 月 13 日因軍事演習身亡,其名下遺產有存款 800 萬元、A 上市股票 100 張共計 5,800 萬元,及 B、C 二筆土地,土地公告現值總計 5,000 萬元。其中 B、C 二筆土地係甲於民國 110 年 9 月 10 日繼承其父之遺產,且已繳納遺產稅。另甲死亡時遺有三名已成年子女以及重度殘障之母親。試根據以上資料計算甲之遺產稅額為何?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遺產總額、軍警公教人員因執行職務死亡的免稅額加倍、五年內再繼承財產的扣除,以及遺產稅各項扣除額。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本題死亡日為民國 113 年 6 月 13 日,因此各項金額應採 113 年度標準,而非 114 年度標準。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8 條,軍警公教人員因執行職務死亡,免稅額加倍。依同法第 17 條,符合條件的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及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者可列扣除額;被繼承人於死亡前五年內繼承、且已繳納遺產稅的財產,得依規定扣除原已納遺產稅額。

解題方法

甲的財產合計為:

800+5,800+5,000=11,600 萬元800+5,800+5,000=11,600\text{ 萬元}

B、C 土地係甲於民國 110 年繼承,至 113 年死亡尚未滿五年。依題示已繳納遺產稅,按五年內再繼承財產的規定處理;軍事演習身亡則以「因執行職務死亡」適用免稅額加倍。依官方答案採用的計算結果,應納遺產稅為 279 萬 7 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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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題2 分

甲於民國 108 年 5 月以 900 萬元購進 A 地供營業用,以公告現值 560 萬元申報移轉現值,後於 110 年 3 月贈與給其妻乙,以公告現值 820 萬元申報移轉現值,並依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乙於 113 年 8 月出售該地予丙,售價為 1,800 萬元,以公告現值 1,050 萬元申報移轉現值。物價指數調整率為 120%120\%。根據上述資料,試問此交易之納稅義務人及土地增值稅應納稅額為何?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配偶間贈與土地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後,再移轉給第三人時,如何認定納稅義務人、原地價及土地漲價總數額。法規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為準。

依《土地稅法》第 28 條之 2,配偶相互贈與土地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這只是延後課稅,並非免稅。日後土地再移轉給第三人時,仍以配偶贈與前的原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計算土地漲價總數額。一般土地由原土地所有權人負擔土地增值稅,依《土地稅法》第 5 條,納稅義務人為移轉土地的出賣人。

一般用地土地增值稅的累進稅率為 20%、30%、40%。漲價總數額未超過按物價指數調整後原地價的 100% 時,適用 20% 稅率。

解題方法

甲於 108 年以 560 萬元申報移轉現值取得土地;110 年贈與乙時,雖以 820 萬元申報移轉現值,但已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因此不以 820 萬元作為日後計算的原地價。

先以贈與前的申報移轉現值乘以物價指數調整率,得調整後原地價:

560×120%=672 萬元560 \times 120\% = 672\text{ 萬元}

再以 113 年出售時的申報移轉現值計算土地漲價總數額:

1,050−672=378 萬元1,050 - 672 = 378\text{ 萬元}

漲價比例為:

378672≈56.25%\frac{378}{672} \approx 5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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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題2 分

甲於民國 113 年 8 月 5 日出售其位於臺北市之自用住宅用地 A 地 1 公畝,售價 2,500 萬元,以公告現值 1,600 萬元申報為移轉現值,並繳納土地增值稅 70 萬元。同年 11 月又以 2,000 萬元重購臺北市之自用住宅用地 B 地 1 公畝,以公告現值 1,000 萬元申報為移轉現值。試問,甲是否可申請退還土地增值稅?若可退還,則可退還多少稅額?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土地稅法》第 35 條自用住宅用地重購退還土地增值稅。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土地所有權人出售自用住宅用地後,於完成移轉登記日起 2 年內重購自用住宅用地,符合規定時,得在原已繳納土地增值稅額內,申請退還「新購土地地價不足支付原出售土地地價扣除已繳土地增值稅後餘額」的數額。計算式為:

可退稅額=min⁡(已繳土地增值稅, 新購土地地價−(原出售土地地價−已繳土地增值稅))可退稅額 = \min\left( 已繳土地增值稅,\ 新購土地地價-\left(原出售土地地價-已繳土地增值稅\right) \right)

只有新購土地地價大於原出售土地地價扣除已繳土地增值稅後的餘額,才有退稅額。

解題方法

題目已說明甲在出售後同年 11 月重購,時間上符合 2 年內重購的條件。不過,符合期限並不代表一定可以退稅,還要比較新購與出售土地的地價。

土地稅法所稱出售、重購土地地價,以該次移轉計徵土地增值稅所採用的地價為準。因此,本題使用題示的移轉現值,不使用買賣契約上的售價或購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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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題2 分

我國為落實一生一屋之受惠原則,對於土地所有權人出售自用住宅用地,於適用土地稅法第 34 條第 1 項至第 4 項之優惠稅率 10%10\% 後,再次出售其他自用住宅用地,若符合相關條件者,可再依其優惠稅率 10%10\% 繳納土地增值稅,不受一次之限制。該相關條件下列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土地稅法》第 34 條第 5 項「一生一屋」的土地增值稅優惠。土地所有權人曾依同條第 1 項至第 4 項適用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後,再出售自用住宅用地,符合第 5 項所列條件者,仍可按 10%10\% 優惠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不受一次限制。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比對各選項與《土地稅法》第 34 條第 5 項的一生一屋要件,尤其留意土地面積上限,以及設籍與持有期間的規定。都市土地上限為 3 公畝,非都市土地上限為 7 公畝;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須於出售前在該地設有戶籍,且持有該自用住宅連續滿 6 年。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一生一屋優惠適用面積為都市土地未超過 3 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未超過 7 公畝部分。
  • (B) 正確。 出售時,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除出售的自用住宅外,不得另有房屋。
  • **(C) 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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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題2 分

依土地稅法規定,若要符合土地增值稅長期持有減徵的規定,至少須持有超過幾年以上?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土地稅法》第 33 條的長期持有土地減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持有土地年限超過二十年以上者,就其土地增值稅超過第一項最低稅率的部分減徵百分之二十。

解題方法

題目問「至少須持有超過幾年以上」,直接辨識長期持有減徵的起始年限即可:土地持有年限須超過二十年,才符合這項減徵規定的年限條件。因此選二十年。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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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題2 分

依產業創新條例規定,為促進創新研發成果之流通及應用,我國個人、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在其讓與或授權自行研發所有之智慧財產權取得之收益範圍內,得就當年度研究發展支出金額在多少限度內自當年度應課稅所得額中減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產業創新條例》第 12 條之 1 第 1 項的研發支出加倍減除優惠。依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我國個人、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讓與或授權自行研發所有的智慧財產權,其取得收益的範圍內,得就當年度研究發展支出金額按 200% 限度,自當年度應課稅所得額中減除。

解題方法

抓住題幹的關鍵語句:「讓與或授權自行研發所有之智慧財產權」及「收益範圍內」。這正是《產業創新條例》第 12 條之 1 所規定的加倍減除優惠,因此直接選擇條文所定的 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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