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 身心障礙特考四等 一般民政 地方自治概要 考古題詳解

113 年・身心障礙特考・四等・一般民政
試題代碼 地方自治概要

第 一 題25 分

近年來地方政府推動參與式預算在我國形成風潮,推動參與式預算主要有議員建議款模式、委外模式與行政機關模式等 3 種主要推動模式。請說明這 3 種參與式預算的主要推動模式,並且論述如果某縣(市)政府想推動參與式預算,哪一種推動模式比較適合?其原因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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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參與式預算的意義、地方政府推動參與式預算的三種主要模式,以及縣(市)政府選擇推動模式時的制度考量。

參與式預算是讓民眾參與公共預算的提案、討論、排序或決定等過程,使預算編列與執行更能回應地方需求。它重視的是公民參與和預算決策的連結;實際參與範圍、程序及民眾的決定權,則依地方政府的制度設計而異。

本題不是要求判斷哪種模式在所有情況下都最優,而是比較不同模式由誰主導、如何連結既有預算制度,再依縣(市)政府的行政能力、政治環境與推動目標提出適當選擇。法條部分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本題主要是制度模式比較,無須以特定法條作為判斷公式。

三種主要推動模式

一、議員建議款模式

由民意代表提出或協助彙整地方建設需求,再透過議員建議款等既有預算管道,將民眾提案轉化為具體工程或服務計畫。民眾可能參與需求提出、意見表達或方案討論,但預算資源的分配及計畫的實際推動,通常與議員的建議及協調角色密切相關。

特點:

  • 能運用議員既有的地方聯繫與服務網絡,較快蒐集地方需求。
  • 容易依既有的建議款制度執行,行政機關不必另建完整參與機制。
  • 民眾對預算優先順序的直接決定權較弱;若程序不透明,也容易被質疑為既有分配模式加上參與式預算名義。

因此,判斷此模式時,關鍵在於民眾是否實際參與方案形成與排序,以及預算決定過程是否公開,而不能只看是否收集了地方意見。

二、委外模式

由地方政府委託大學、研究機構、非營利組織或專業團隊,協助規劃及執行參與式預算,例如設計提案程序、辦理說明會與工作坊、協助民眾討論方案、彙整意見及評估執行結果。政府仍負有預算編列、合法性審查及行政執行責任,委外團隊主要提供專業協助與程序支持。

特點:

  • 可借重外部團隊的參與方法、主持能力及公民溝通經驗。
  • 有助於建立較清楚的參與程序,並降低初期由行政機關自行摸索的負擔。
  • 推動需編列委託經費,且外部團隊未必熟悉機關內部預算作業;若政府只委外辦活動、未將民眾意見納入實際決策,參與容易流於形式。

三、行政機關模式

由地方政府及所屬機關自行規劃與推動,負責宣導、受理提案、跨局處協調、可行性審查、民眾討論或投票、預算編列及後續執行。民眾提出的方案須依權責、法令、預算及執行條件審查,再納入相關預算程序。

特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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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後,原本縣所轄之鄉(鎮、市)也改制為區。請分析因為改制直轄市而使得部分鄉(鎮、市)改制為區,失去地方自治團體之地位後,對於地方治理所可能產生的影響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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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地方自治團體的地位,以及行政區劃改制對地方民主與治理的影響。

依民國 113 年《地方制度法》,地方自治團體是依該法實施地方自治、具有公法人地位的團體。縣(市)改制為直轄市後,原鄉(鎮、市)改制為區;一般直轄市的區是行政區,不是地方自治團體。改制前,鄉(鎮、市)有民選首長及民意代表會;改制後,區公所成為直轄市政府的派出機關,區長依同法第 58 條由市長任用,承市長之命綜理區政。

因此,改制的核心制度變化是:基層自治由「地方自治團體自行決定並負責」,轉為「直轄市統一行政、區公所執行地方事務」。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地方制度法》第 58 條於民國 114 年 12 月修正,現行法已修正;本題仍依民國 113 年規定說明。

解題方法

採「自治權與民主代表—行政統合與服務—資源分配與地方差異」三個面向分析。改制不是單純改名,而是改變決策權、首長產生方式、財政與責任歸屬;作答時宜同時指出治理效益與制度成本,避免只寫成改制全然有利或全然不利。

地方治理可能產生的影響

一、基層自治與地方民主參與減弱

鄉(鎮、市)改制為區後,不再具有地方自治團體地位,區民不能再透過選舉產生鄉(鎮、市)長及鄉(鎮、市)民代表。區長由市長任用,區民對區政的直接選舉監督因此減少,地方政治責任也由面對區民的民選首長,轉為向市政府負責的行政體系。

這可能造成基層民主參與及地方自主決策空間縮小,形成民主代表性不足或民主赤字。原鄉鎮市民代表會所提供的在地議事、質詢及預算監督功能,也不再以原有自治議會形式存在。

二、行政整合與跨區治理較容易

改制後,區公所納入直轄市政府行政體系,市政府較能統籌政策、整合資源並推動跨區公共建設。例如交通路網、環境治理、土地規劃及大型公共服務,較容易依全市整體需求協調,減少不同自治層級間的政策衝突或事權重疊。

市政府也能運用較完整的專業人力及行政資源處理區政,區級行政與市級政策的銜接較直接。惟行政集中是否能提升效率,仍取決於市政府有無充分授權區公所、是否設有有效的協調及督導機制。

三、地方需求回應可能拉長,偏遠及弱勢地區較不易發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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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題2 分

根據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有關中央與地方相互合作所形成之共同協力關係,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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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司法院釋字第738號解釋所闡明的中央與地方「共同協力關係」,並結合釋字第498號的垂直分權及均權原則。

現代國家事務繁複,中央與地方有時難以就個別領域明確劃分權責,中央也可能基於國家整體施政需要,依法課予地方協力義務。兩者仍是在垂直分權的基礎上合作,使政策能因地制宜。若具體分工不明,釋字第738號指出,應本於「均權原則」判斷,而非以國家主權原則作為判準。

費用分擔方面,釋字第550號指出,在依法互負協力義務,且地方分擔費用符合事物本質時,得由地方分擔;但不得侵害地方自治團體自主權的核心領域。

解題方法

題幹直接使用「共同協力關係」,可對照釋字第738號解釋理由書的論述:共同協力關係建立於垂直分權,目的在因地制宜;分工不明時依均權原則判斷。再逐一比對選項,將「均權原則」誤寫為「國家主權原則」的選項,即為錯誤敘述。

本題涉及大法官解釋,以下依命題當年(民國113年)的法規與解釋意旨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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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題2 分

下列何者不屬於地方自治權之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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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自治權的內涵,以及地方自治團體與中央政府在人事制度上的權限分工。地方自治團體在憲法及法律保障範圍內,得處理自治事項,並享有一定程度的組織、人事、立法與財政自主權;但國家公務人員考試屬全國性制度,並非地方自治權的一環。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地方制度法》規範地方自治團體的自治事項、自治法規及組織運作;公務人員考試則屬國家考試,由中央依法辦理。

解題方法

先辨認選項是在描述地方政府對自身事務的自治權,還是在描述國家統一行使的權限。地方政府可以依法規劃組織、人事制度、制定自治法規及安排財政資源;但公務人員考試涉及全國一致的任用資格與考選制度,不由各地方政府自行辦理。因此,選出不屬於地方自治權的「公務人員考試自主權」。

選項分析

(A) 組織、人事自主權:錯誤選項。 地方自治團體依法享有組織及人事自主權,例如依法律規範設置機關、配置人力及辦理地方機關人事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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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題2 分

全民健康保險法中關於一定比例保險費由直轄市補助之規定,司法院大法官認為並不違憲。其主要理由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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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全民健康保險費用分擔與地方自治團體「財政自主權」的界線。依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部分被保險人的保險費由直轄市政府補助一定比例;爭點在於中央以法律要求地方分擔補助費用,是否侵害地方自治團體的財政自主權。

地方自治團體享有財政自主權,但其核心並非地方得拒絕一切由法律課予的支出義務。判斷重點是:中央是否僅使地方就涉及地方行政協力的事項分擔經費,以及該要求是否侵害地方財政自主權的核心領域。

解題方法

先抓題幹關鍵字「大法官認為並不違憲」,再辨別選項所提出的理由是「負擔是否重大」、「立法過程是否協商」、「事項性質與憲法財政分工」,還是「有無侵害財政自主權核心」。

本題應以財政自主權的核心保障作為判斷標準。中央依法要求地方分擔一定比例保險費補助,若屬地方對中央業務的協力義務,且未侵害地方財政自主權的核心領域,即不因地方須負擔支出而當然違憲。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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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題2 分

關於自治條例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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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制度法》中「自治條例」的名稱、制定方式與罰則權限。自治條例是地方自治團體就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授權,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地方行政機關公布的自治法規。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辨認選項是否正確區分「自治條例」與其他自治法規的名稱,再檢查處罰權限及自治條例的報核程序。自治條例的名稱與制定程序規定於《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其中罰則須受法律保留及法定種類限制。

選項分析

(A) 錯誤。《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規定,自治條例在直轄市稱「直轄市自治條例」,在縣(市)稱「縣(市)自治條例」,在鄉(鎮、市)稱「鄉(鎮、市)自治條例」。選項所列「直轄市法規」、「縣(市)規章」及「鄉(鎮、市)規則」不是自治條例的法定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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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題2 分

有關地方自治團體立法機關與行政機關之關係,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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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制度法》所定地方立法機關與地方行政機關間的權力制衡,重點包括地方政府的覆議權、議會決議的維持門檻,以及自治條例牴觸上位規範時的處理方式。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依《地方制度法》第 39 條,地方政府認為地方立法機關的特定議決案窒礙難行時,得於收到議決案 30 日內敘明理由,送請覆議。覆議時,若有出席議員或代表三分之二維持原議決案,地方政府應即接受該決議;未達三分之二者,原決議失效。這裡的關鍵是「出席議員三分之二」,不是「過半數」。

解題方法

先找出選項中涉及覆議的敘述,再核對法定門檻。題目問「何者錯誤」,因此只要確認覆議後維持原案的比例是否符合法條,即可辨識錯誤選項;其餘選項則依《地方制度法》第 38、39、30 條所定程序判斷。

選項分析

(A) 正確。《地方制度法》第 39 條規定,地方行政機關對特定議決案認為窒礙難行時,應於收到議決案 30 日內,敘明理由送請地方立法機關覆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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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題2 分

依我國現行法規定,地方自治團體所享有之財政自主權,不包括下列何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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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自治團體的「財政自主權」範圍。地方自治團體得在法律授權及法定程序內,自主編列與執行預算、籌措財源並管理財政;但稅捐如何在不同層級政府間劃分,屬法律統一規範的事項,不是地方自治團體可自行決定的財政自主權。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相關依據包括《憲法》第 109 條、第 110 條及《財政收支劃分法》;地方自治團體的自治財政,仍須受法律規範。

解題方法

先區分選項描述的是「地方政府可以自行辦理的財政事項」,還是「中央法律決定的政府間財源分配制度」。

預算編製與執行、依法發行公債、課徵地方規費,都是地方政府在法定權限內辦理的財政事項;各級政府間應分配稅捐的種類及比例,則由《財政收支劃分法》規定。據此,找出不屬地方自治團體自主決定的項目即可。

選項分析

(A) 地方自治團體收入及支出之預(決)算編制與執行:錯誤選項。 地方自治團體依自治權限編列收入、支出預算,經法定程序審議後執行,並編製決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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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題2 分

當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自治事項違背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時,依地方制度法或相關法律所應採取監督,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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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制度法》第75條的自治事項監督,以及自治事項與委辦事項在監督密度上的差別。依民國113年命題當年法規,地方自治團體辦理自治事項,監督機關原則上只能作合法性監督;辦理委辦事項,則得進一步監督行政作業的合目的性。

自治事項涉及不確定法律概念時,地方機關享有一定判斷餘地,但判斷若有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形,仍受合法性監督。此為司法院釋字第553號解釋所闡明。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幹所述是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自治事項,再判斷各選項是否符合《地方制度法》第75條及釋字第553號的監督原則。自治事項的監督不能擴張為合目的性監督,因此選項中主張監督機關可就行政作業合目的性實施監督者,與自治事項的監督界線不符。

選項分析

(A) 正確。《地方制度法》第75條第2項規定,直轄市政府辦理自治事項違背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者,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報行政院予以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縣(市)政府辦理自治事項違法,則依同條第4項採相應監督方式。選項所述符合該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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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題2 分

有關地方政府之秘書長、一級單位或一級機關之主管或首長,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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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制度法》對直轄市、縣(市)政府秘書長,以及一級單位主管、所屬一級機關首長任免身分的規定。判斷時要分清楚:

  •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免:屬公務人員任用體系。
  • 依專屬人事管理法律任免:例如主計、人事、警察等職務,依各該專業人事法規辦理,屬公務人員。
  • 得列政務職:表示法律容許一定比例的職務由政務人員擔任,不能推論該類職務「均」為公務人員。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地方制度法》於民國 114 年修正部分規定;本題所考的身分判斷仍依民國 113 年適用規定。

解題方法

先抓選項中的「均」字,再對照《地方制度法》第 55 條、第 56 條:

  • 直轄市政府秘書長及縣(市)政府秘書長,均由市長或縣(市)長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免。
  • 直轄市政府一般一級單位主管或所屬一級機關首長,警察、人事、主計、政風主管或首長依專屬人事管理法律任免,其餘職務依規定任免。
  • 縣(市)政府一級單位主管及所屬一級機關首長,除主計、人事、警察、稅捐、政風等主管或首長依專屬人事管理法律任免外,其總數二分之一得列政務職,其餘依法任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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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題2 分

直轄市政府之組織準則,應如何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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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制度法》第 62 條第 1 項,重點是分清楚「直轄市政府組織準則」由誰擬訂、由誰核定,以及直轄市政府依準則訂定組織自治條例時,另須經過哪些程序。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地方制度法》第 62 條第 1 項規定:「直轄市政府之組織,由內政部擬訂準則,報行政院核定;各直轄市政府應依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經直轄市議會同意後,報行政院備查。」

解題方法

先確認題目問的是「組織準則」如何制定,而非各直轄市自己的「組織自治條例」如何訂定。接著依條文辨認程序:

  • 組織準則:內政部擬訂,報行政院核定。
  • 組織自治條例:直轄市政府依準則擬訂,經直轄市議會同意後,報行政院備查。

題目問前者,因此選擇符合「內政部擬訂、行政院核定」的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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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題2 分

關於地方民意代表除現行犯外之不受逮捕權,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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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制度法》第51條的地方民意代表不受逮捕、拘禁權,以及「逮捕、拘禁」的實質範圍。依命題當年(民國113年)法規,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及鄉(鎮、市)民代表,除現行犯、通緝犯外,在會期內,非經所屬議會或代表會同意,不得逮捕或拘禁。

這項保障旨在維護地方議會運作及代表履行職務所需的人身自由。判斷措施是否受保障,重點在其實際效果是否剝奪人身自由,不能只看措施名稱。

解題方法

先分辨本題問的是「不受逮捕權」,不是議員在會議中發言、表決的「言論免責權」;再依《地方制度法》第51條確認適用對象、時間及例外。理解措施範圍時,應採實質判斷:拘提、羈押、拘留、收容、留置、管收等措施,只要實質剝奪人身自由,都可能落入保障範圍。

選項分析

  • (A) 錯誤。「有關會議事項之言論及表決」是《地方制度法》第50條規定的言論免責權要件,不是不受逮捕權的要件。第51條的不受逮捕權,著眼於代表身分、會期及法定例外。
  • **(B) 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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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題2 分

某議會有議員總額 43 人,有關其議長、副議長選舉之舉行,下列何者不符地方制度法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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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制度法》第 44 條關於地方議會議長、副議長選舉的投票程序與出席門檻。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依該條規定,議長、副議長選舉如無人當選,應立即舉行第二次投票;第二次仍無人當選,應立即舉行第三次投票。第二次及第三次選舉,均應於議員宣誓就職當日舉行。第三次投票時,出席議員達議員總額三分之一以上,即得以實到人數進行選舉;各次投票的當選標準均為得票較多者,得票相同時以抽籤定之。

解題方法

先把題目中的「議員總額 43 人」代入第三次投票的最低出席門檻:

43×13=141343 \times \frac{1}{3} = 14\frac{1}{3}

出席人數必須是整數,且須達三分之一以上,因此至少要有 15 人出席。再逐項對照法條:第二次、第三次投票都應在宣誓就職當日舉行,投票程序不得延至另日;第三次投票則適用三分之一出席門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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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題2 分

關於直轄市議會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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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制度法》及《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中,直轄市議會的組織、正副議長選舉與罷免,以及結果通報規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分辨三件事:組織自治條例要報「核定」或「備查」、選舉採「記名」或「無記名」投票,以及選舉與罷免事務由哪個機關辦理。相關規定分別見《地方制度法》第 44 條、第 54 條及《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第 15 條、第 18 條、第 19 條。

選項分析

(A) 錯誤。《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規定,直轄市議會應依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報行政院「核定」,不是「備查」。核定與備查是不同的法定程序,不能互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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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題2 分

有關地方自治法規,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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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制度法》對地方自治法規的分類,以及自治規則、自律規則的訂定與發布程序。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依《地方制度法》第 25 條,地方自治法規包括自治條例與自治規則:

  • 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地方行政機關公布者,稱為自治條例。
  • 自治法規由地方行政機關訂定,並發布或下達者,稱為自治規則。

第 27 條規定,自治規則原則上應於發布後辦理備查或查照,並非發布前送地方立法機關備查。第 28 條則規定,地方自治團體及所營事業機構的組織事項,應以自治條例定之。第 31 條規定,地方立法機關得訂定自律規則;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由各該立法機關發布,並報各該上級政府備查。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援引的法規類型,再抓程序關鍵字「發布前」或「發布後」。自治規則是地方行政機關訂定並發布的法規;地方立法機關通常不是在發布前審查備查。比對第 27 條即可判斷 (B) 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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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題2 分

關於縣總預算案之審議過程,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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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制度法》第 40 條所定地方總預算案的送達、審議及逾期協商程序。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縣(市)總預算案的法定時程為:縣政府應於會計年度開始 二個月前送達縣議會;縣議會應於會計年度開始 一個月前審議完成,並由縣政府於會計年度開始 十五日前發布。若總預算案在年度開始後三個月內仍未完成審議,縣政府得就尚未審議完成部分報請內政部邀集有關機關協商;協商應於一個月內決定,逾期未決定者,由邀集協商的機關逕為決定。

解題方法

先依題幹鎖定縣總預算案,再按法條順序核對三個時間點:政府送達期限、議會審議期限,以及年度開始後未完成審議時的協商機制。選項若把時間點或處理機關寫錯,即不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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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題2 分

某縣議會為規範質詢事務而訂定質詢規則,其中規定:「各委員會經出席議員過半數決議,亦得要求縣長出席。」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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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議會訂定議事規則的效力範圍,以及議會能否以議事規則課予縣長出席委員會備詢的義務。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依《地方制度法》第 48 條,縣議會得聽取縣長施政報告並提出質詢;縣長及相關人員也得依規定列席說明。該條所定的質詢與列席制度,不能僅憑議會自行訂定的議事規則,擴張為縣長對委員會負有必須出席備詢的義務。議事規則主要規範議會內部議事程序,原則上不能因此對議會以外的縣長產生強制拘束力。

解題方法

先分辨規則的效力對象:規則由縣議會訂定,內容要求縣長出席委員會,問題在於議會能否藉內部議事規則創設縣長的出席義務。若地方制度法未賦予委員會這項強制權,規則便只能拘束議會內部的議事運作,不能直接要求縣長出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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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題2 分

桃園市與新竹縣間關於河川污染之事權發生爭議,依地方制度法規定,下列何者為解決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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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制度法》關於直轄市與縣(市)間自治事項權限爭議的處理機關。桃園市是直轄市,新竹縣是縣;兩者因河川污染的事權發生爭議,屬於不同層級地方自治團體間的權限爭議。

依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地方制度法》第 77 條規定,地方自治團體間發生自治事項權限爭議時,先由共同上級業務主管機關協商;協商不成時,由共同上級機關解決。直轄市與縣(市)間的自治事項權限爭議,則由行政院解決。

解題方法

先辨認爭議雙方的地方自治團體層級,再依《地方制度法》第 77 條判斷處理機關:

  1. 桃園市屬直轄市,新竹縣屬縣。
  2. 題目問的是兩個地方自治團體間「事權」爭議,並非單一機關內部的業務分工。
  3. 爭議發生於直轄市與縣之間,依法由行政院解決。

因此選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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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題2 分

有關各級政府財政支出劃分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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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財政收支劃分法》第 37 條的政府支出劃分與經費負擔原則。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1. 中央立法並執行的事項,經費歸中央負擔。
  2. 中央或地方原應自行辦理的事項,如交由下級政府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委辦事項由委辦機關負擔,自治事項由辦理的自治團體自行負擔。
  3. 由二個以上政府共同辦理的事項,經費由參與辦理的政府按比例分擔。
  4. 各級地方政府未負擔依法應負擔的經費時,其上級政府得自以後年度補助款中扣減抵充。

現行《財政收支劃分法》已於民國 114 年修正;本題仍依命題當年法規判斷。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描述的是哪一種經費關係:是中央自行辦理、交由下級政府執行,還是由多個政府共同辦理。最容易混淆的是「委辦」與「共同辦理」:前者原則上由委辦機關負擔;後者才按比例分擔。依此逐項核對,B 將委辦事項說成比例分擔,與法定原則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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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題2 分

依地方制度法規定,下列何者非縣(市)改制為直轄市所能獲得之實質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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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縣(市)改制為直轄市後,行政層級、財政制度、機關組織與首長職權可能產生的實質變化,並辨別哪些效果是「改制後才取得」的制度權限。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地方制度法》分別規範直轄市與縣(市)的自治事項、機關組織及財政制度;《行政法人法》第 41 條第 2 項則規定,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的特定公共事務,直轄市與縣(市)均得準用該法制定自治條例、設立行政法人。

解題方法

逐一檢視選項所稱的效益是否因「改制為直轄市」而取得。若該權限或制度在改制前的縣(市)也已存在,就不能說是改制所獨有的實質效益。行政法人即屬此類:縣(市)本來也能依法設立,因此 D 符合題目所問的「非」。

選項分析

(A) 首長人事任命權擴增:不是答案。 改制後,地方政府的層級與機關組織規模擴大,直轄市長對所屬機關及人事安排的職權範圍,通常較縣(市)長更廣。例如直轄市設有區公所,區長由直轄市長依法任命。這類任命權的擴增,是改制可能帶來的實質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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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題2 分

依地方制度法規定,有關我國跨域治理法制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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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制度法》第 24 條之 1 至第 24 條之 3 的跨域合作制度。依民國 113 年命題時的規定,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為處理跨區域自治事務、促進區域資源利用或增進居民福祉,可以成立區域合作組織、訂定協議、簽訂行政契約,或採取其他合作方式,並報共同上級業務主管機關「備查」。

程序上須分清「備查」與「核定」:原則上是報備查,並非一律須經上級機關核准。若合作事項涉及地方議會或代表會職權,才須經各該民意機關同意;涉及管轄權限移轉或調整,則須制定或修正自治法規。行政契約發生爭議時,可以請共同上級業務主管機關協調,也可以依司法程序處理。

解題方法

逐項比對法條的合作方式、民意機關同意條件、報上級機關的程序,以及爭議處理方式。尤其留意選項是否把「報備查」改成「報請核定」,或把「涉及民意機關職權時才須同意」擴大成一律須經同意。

選項分析

(A) 正確。 地方制度法列舉區域合作組織、協議、行政契約等方式,並以「或以其他方式合作」保留彈性。因此,地方自治團體可透過不具法律拘束力、具有「君子協定」性質的協議進行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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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題2 分

依地方制度法第 7 條規定,下列何者之新設、廢止或調整,毋須依法律規定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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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制度法》第 7 條對不同地方行政區域的調整方式。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該條規定:

省、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及區之新設、廢止或調整,依法律規定行之。 村(里)、鄰之編組及調整辦法,由直轄市、縣(市)另定之。

因此,縣(市)、鄉(鎮、市)、區的新設、廢止或調整,須依法律規定;村(里)則由直轄市、縣(市)另定編組及調整辦法,並非依法律規定辦理。

解題方法

先對照題目中的「新設、廢止或調整」,與第 7 條第一項所列地方行政區域逐一比對;再辨認哪個選項屬於第二項規範的村(里)。村(里)的法定用語是「編組及調整」,辦法由直轄市、縣(市)另定,因此符合「毋須依法律規定為之」的選項是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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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題2 分

關於社區治理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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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社區治理」的參與主體與決策模式。社區治理是以社區為重要治理場域,由基層政府、社區組織、地方公益組織、學校及居民等多元參與者共同投入公共事務,透過協商與合作形成決策。社區也能讓居民參與在地公共事務,是實踐草根民主的重要途徑。

解題方法

抓住「多元參與、協商合作」這兩個特徵即可判斷。社區治理重視政府與社區及其他在地參與者共同處理公共事務;若由政府機關居於中心,採取單邊決策,便不符合社區治理的多邊決策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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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題2 分

有關地方公共造產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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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制度法》第 73 條及《公共造產獎助及管理辦法》第 3 條。公共造產是縣(市)及鄉(鎮、市)運用地方資源經營事業,以促進地方財源自立;地方制度法規定,縣(市)、鄉(鎮、市)應致力於公共造產,其獎助及管理辦法由內政部訂定。

依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的《公共造產獎助及管理辦法》,公共造產可由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自行經營、委託經營或合作開發經營。經營方式須經各該立法機關議決;之後,縣(市)政府報內政部備查,鄉(鎮、市)公所報縣政府備查,並副知內政部。

解題方法

先對照法定適用層級:地方制度法第 73 條明列的是「縣(市)、鄉(鎮、市)」,沒有列入直轄市。再核對管理辦法所定的經營方式,以及議決後各層級的備查程序,就能判斷選項是否把適用機關、程序或受文機關寫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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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題2 分

依據財政收支劃分法,下列哪一項稅收不屬於地方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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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財政收支劃分法》對中央稅與地方稅的分類。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依當時《財政收支劃分法》第 12 條,直轄市及縣(市)稅包括:

  • 土地稅:地價稅、田賦、土地增值稅
  • 房屋稅
  • 使用牌照稅
  • 契稅
  • 印花稅
  • 娛樂稅
  • 特別稅課

所得稅則列在同法第 8 條的國稅項目中。因此,題目所列的三種稅都是地方稅,所得稅不是地方稅。

解題方法

直接依《財政收支劃分法》辨認各稅目的歸屬:房屋稅、使用牌照稅、契稅可在第 12 條地方稅項目中找到;所得稅屬第 8 條所列國稅。逐一比對後,選出不屬於地方稅的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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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自治監督機關欲採取代行處理時所須符合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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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制度法》第 76 條的「代行處理」。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地方自治團體依法應作為而不作為,並因此嚴重危害公益或妨礙地方政務正常運作,且該事務適於代行處理時,得由法定機關先命其於一定期限內作為;逾期仍不作為,始得代行處理。

解題方法

將選項逐一對照第 76 條第 1 項的要件:有法定作為義務且怠於作為、造成法定程度的公益或政務危害、事務適於代行處理,以及先命限期作為而逾期不作為。條文未將「先報經行政院核准」列為通案要件,因此該選項是題目所問的非必要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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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題2 分

依原住民族基本法規定,行政院為審議、協調原住民族基本法相關事務,應設置下列何種組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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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3 條所定的中央協調機制。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條文規定:「行政院為審議、協調本法相關事務,應設置推動委員會,由行政院院長召集之。」因此,題幹中的「審議、協調」正是辨認該組織的關鍵文字。

解題方法

先抓題幹描述的機關層級與職掌:組織由行政院設置,負責審議、協調《原住民族基本法》相關事務。再對照同法第 3 條,可直接鎖定「推動委員會」。條文另規定,推動委員會三分之二的委員席次由原住民族各族按人口比例分配,其組織由行政院定之;這些是補充規定,不影響本題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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