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 身心障礙特考四等 土木工程 基礎能力測驗(作文、中華民國憲法及法學緒論) 考古題詳解
第 作文 題40 分
題目:一道看不見的牆
在人際互動中,我們常常隱約感覺到一堵「看不見的牆」。這道牆並非用來隔絕彼此,而是標示出自我與他人之間的界線:哪些可以共享,哪些需要保留;什麼屬於「我」,什麼屬於「你」。
這道牆並非一成不變。有時,它會因信任而開鑿出一扇窗,使人得以連結;有時,也會因外界的忽視與誤解而出現裂痕。當我們的界線被跨越,可能會感到尷尬、受傷,甚至憤怒;但有時,跨越反而帶來理解與連結,使人感受到被看見與接納。我們可能也曾站在牆的另一側,覺得他人的距離過於冷漠,或不自覺越過他人的界線,事後才意識到自己的冒犯。
這道看不見卻明確存在的「牆」,確認了彼此的邊界,目的不是拒絕連結,而是讓連結建立在清楚、安全且彼此尊重的基礎之上。它幫助我們理解自身的責任範圍,避免因過度承擔而造成傷害。
請根據上述材料,結合個人的經驗或觀察,以「一道看不見的牆」為題,說明你對「邊界」這道「牆」的體會與反思,完成一篇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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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是命題作文,核心在「人際界線」:每個人都有自己的感受、隱私、時間與責任範圍。界線不是拒人於千里之外,而是讓互動建立在清楚、安全與尊重之上。
題目以「看不見的牆」作為比喻,提示界線具有兩種作用:一方面區分自我與他人,避免任意干涉或過度承擔;另一方面,牆上可以開窗,讓信任、理解與關懷得以流通。文章應呈現界線如何形成、被跨越時的感受,以及如何在尊重彼此的前提下建立連結。
解題方法
採取「由物喻理、由事見思」的寫法:先解釋牆的象徵意義,再以生活觀察或個人經驗具體呈現界線,最後提出反思與實踐方式。
可依四段安排:
- 破題:說明看不見的牆象徵人與人之間的心理界線。
- 舉例:以朋友傾訴、家人關心或同事互動為例,描寫界線被尊重或被越過時的感受。
- 反思:指出界線並非冷漠,也不是要求他人完全配合自己;關懷仍須兼顧對方意願。
- 收束:提出具體做法,如先詢問、認真傾聽、清楚表達拒絕,並在信任中逐步開啟交流。
寫作時,例子要服務於主旨,不能只敘事而不反思;結尾也應回扣「牆」的意象。
參考文章
一道看不見的牆
人與人相處,總有一些無法用眼睛丈量的距離。朋友之間,即使彼此熟悉,也未必什麼事都能追問;家人出於關心,也不代表可以替彼此決定一切。這道看不見的牆,正是每個人心中的界線。它分出「我」與「你」,提醒我們親近需要真誠,尊重也需要分寸。
我曾看過朋友在煩惱時,身旁的人急著替他分析、提供辦法,甚至追問他不願說明的細節。那些話或許出於好意,卻讓他更加沉默。後來,有人只是輕聲問:「你想談談,還是想先自己待一會兒?」朋友選擇先安靜,過了一段時間,才主動說出心事。
第 1 題2 分
依司法院釋字第 811 號解釋,公教人員保險法有關禁止重複加保之規定,雖對被保險人之財產權造成限制,但因該規定係追求正當公共利益,且所採取之限制手段與目的之實現間亦有合理關聯,故屬合憲。上述理由與下列何項原則有關?
核心觀念
本題考「比例原則」在基本權限制審查上的適用。
依《中華民國憲法》第 23 條,人民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此規定所呈現的核心要求,即為比例原則。
比例原則通常包含下列層次:
- 目的正當性:限制基本權所追求的目的,必須具有正當公共利益。
- 適合性:所採取的手段,須有助於目的之實現。
- 必要性:在多種可行手段中,應選擇對人民權利侵害較小者。
- 狹義比例性:手段造成的權利侵害,不得與所追求的公益顯失均衡。
司法院釋字第 811 號解釋涉及公教人員保險法禁止重複加保的規定。該規定雖然限制被保險人的財產權,但其目的在於避免同一保險事故受到重複保障、維持保險制度之合理運作,屬於正當公共利益;且禁止重複加保與上述目的間具有合理關聯,因此符合比例原則的審查要求。
解題方法
本題可直接抓住題幹中的關鍵語句:
- 「追求正當公共利益」:對應比例原則的目的正當性。
- 「限制手段與目的之實現間有合理關聯」:對應比例原則中的適合性要求。
- 「對被保險人之財產權造成限制,但仍屬合憲」:表示須審查基本權限制是否過度。
題幹是在說明:國家限制人民財產權時,該限制具有正當目的,且手段與目的之間具有合理關聯,並未逾越憲法容許的界限。因此所涉及的是比例原則。
選項分析
(A) 法律明確性原則
法律明確性原則要求法律規範的內容、適用範圍及法律效果,應使人民可以理解,並使其能夠預見自身行為的法律後果,同時使執法者有合理、客觀的判斷標準。
第 2 題2 分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依憲法規定締結之「條約」,其法律效力為何?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條約在我國國內法上的效力位階」。
依司法院釋字第329號解釋意旨,依憲法程序締結並經公布之條約,在我國國內所發生的法律效力,與法律相同。因此,條約並非當然具有高於憲法的效力,也不當然等同於憲法本身。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條約涉及國家重要事項,須依憲法所定程序辦理,包括行政機關締結、立法院審議及總統公布等程序,始在國內發生法規範效力。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應區分兩個層次:
- 條約在國際法上的效力:國家締結條約後,原則上應依國際法履行條約義務。
- 條約在我國國內法上的位階: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條約經憲法程序締結並公布後,其國內法效力與法律相同。
題目問的是「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及「法律效力」,重點在國內法上的位階,因此應選擇「效力位階同於法律」。
選項分析
(A) 條約在政治上應受尊重,但並無法律上的拘束力
錯誤。條約不是僅具政治意義的文件。依憲法程序締結並公布的條約,對國家機關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並在國內發生相當於法律的效力。
(B) 條約是國際法,效力高於憲法及所有國內法
第 3 題2 分
憲法第 160 條第 1 項規定:「6 歲至 12 歲之學齡兒童,一律受基本教育……」,強迫入學條例規定 6 至 15 歲國民應接受國民義務教育,並強迫入學,是否合憲?
核心觀念
本題考點有三:
- 憲法第160條第1項所定「6歲至12歲之學齡兒童,一律受基本教育」,是國家提供基本教育的憲法要求。
- 憲法第21條另明定人民有受國民教育之權利與義務。
- 強迫入學涉及人民受教育方式及行動、生活安排等自由的限制,仍須符合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及比例原則。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憲法第160條所定6歲至12歲,應理解為國家至少應確保該年齡層接受基本教育,並非禁止法律將義務教育年齡延長至15歲。
解題方法
判斷強迫入學是否合憲,應依下列順序:
第一,確認限制是否有法律依據。題目所述6歲至15歲接受國民義務教育,係由強迫入學條例等法律明文規定,符合憲法第23條的法律保留要求。
第二,確認憲法是否容許該項義務。憲法第21條既明定人民有受國民教育之義務,表示國家得以法律規範人民接受國民教育,並非人民享有絕對的「不上學自由」。
第三,判斷憲法第160條是否限制義務教育只能到12歲。該條文規定6歲至12歲兒童「一律受基本教育」,重點在於保障基本教育的最低範圍,並未明文規定12歲以後不得繼續實施義務教育。因此,法律將義務教育延長至15歲,原則上並不違反憲法。
第四,檢驗是否符合憲法第23條。延長義務教育年齡具有提升國民基本教育程度、促進社會整體發展及保障兒童受教育機會等公共利益,且以法律規定,並未逾越必要程度。因此,依官方答案所採見解,該規定合憲。
選項分析
(A) 合憲,因已有法律明文規定
錯誤。
法律明文規定只是合憲判斷的起點,不能單獨作為合憲的充分理由。依憲法第23條,限制人民自由權利除須有法律依據外,還必須具有正當公益目的,並符合必要性及比例原則。
本題之所以合憲,不是單純因為「已有法律明文規定」,而是因為憲法第21條本身承認人民受國民教育的義務,且該項限制具有公共利益目的,符合憲法第23條要求。
(B) 違憲,因其侵犯13至15歲國民之不上學自由
錯誤。
第 4 題2 分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有關宗教信仰自由之內涵,下列何者應受絕對保障?
核心觀念
本題考《中華民國憲法》第 13 條所保障的宗教信仰自由,以及司法院大法官對宗教自由內涵的區分。
宗教信仰自由可分為:
- 內在信仰自由:指個人決定信仰何種宗教、不信仰宗教、改變信仰,以及形成或持有宗教信念的自由。
- 外在宗教行為自由:指依據宗教信仰進行禮拜、祈禱、宗教儀式、傳教等行為的自由。
- 宗教組織與結社自由:指組織宗教團體、參與宗教結社及推動宗教活動的自由。
司法院大法官認為,宗教信仰自由中的「內在信仰」屬於個人精神及思想領域,國家不得強迫人民信仰特定宗教,也不得強迫人民放棄或改變宗教信仰,因此應受絕對保障。
至於外在宗教行為及宗教團體活動,仍可能與公共秩序、公共安全、他人權利或其他重要公益發生衝突,得於符合憲法比例原則的範圍內,以法律加以合理限制。
本題法規及解釋內容,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的關鍵,在於區分「內在思想信仰」與「外在行為活動」:
- 內在信仰屬於個人內心精神活動,國家不得直接干涉,故屬絕對保障。
- 外在行為涉及社會生活,可能影響他人權利與公共利益,並非毫無限制。
- 宗教結社及創立宗教,也涉及組織運作、公共秩序及法律管理,並非當然絕對保障。
因此,選項中只有「內在信仰之自由」符合絕對保障的意義。
選項分析
(A) 內在信仰之自由:正確
內在信仰自由是指個人選擇信仰、不信仰、改變信仰,以及持有宗教信念的自由。
第 5 題2 分
關於集會結社自由,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
- 憲法第 11 條、第 14 條所保障的表現自由與集會自由。
- 《集會遊行法》的立法目的及許可制度。
- 緊急性、偶發性集會遊行之事前許可限制。
- 不遵從解散、制止命令之刑事責任。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及相關憲法解釋為準。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的關鍵,在於區分:
- 集會遊行法是為了「保障集會遊行自由、維持社會秩序」,並非對集會內容進行全面事前審查。
- 對緊急性或偶發性集會要求事前申請許可,是否仍有必要,涉及比例原則及集會自由的核心保障。
- 國家對違反解散、制止命令的首謀者科處刑責,須判斷是否屬於立法裁量範圍。
其中,選項 B 將集會遊行法的目的錯誤描述為「充分事前審查集會內容」,與法定目的及憲法保障不符,因此為錯誤選項。
選項分析
(A) 正確
憲法第 14 條規定人民有集會及結社之自由;憲法第 11 條則保障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
集會是人民共同表達意見、形成公共討論及影響公共事務的重要方式,與言論、出版等自由同屬廣義的表現自由。集會自由具有集體表意功能,因此受到憲法高度保障。
故本選項所述正確。
(B) 錯誤
《集會遊行法》第 1 條的立法目的,是「保障人民集會、遊行之自由,維持社會秩序」,並非對人民集會遊行的內容從事充分事前審查。
集會遊行的事前申請或許可制度,主要是使主管機關得以進行必要的秩序維護、交通安排及不同集會間的利益調和,不能轉變為對政治主張、意見內容或訴求本身的全面審查。
第 6 題2 分
依司法院釋字第 721 號解釋,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司法院釋字第 721 號解釋對立法委員選舉制度的合憲性判斷,重點包括:
- 單一選區兩票制是否違反民主共和國及國民主權原則。
- 政黨得票百分之五門檻是否違反平等權。
- 選舉制度形成與立法裁量的界限。
- 「每縣市至少一席」所造成的票票不等值,是否當然違憲。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憲法上的平等原則並非要求所有選區人口與席次必須完全相同,而是要求差別待遇具有合理目的,且手段與目的間具合理關聯。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應掌握釋字第 721 號的結論:
- 單一選區兩票制,具有選區代表性與政黨多元性的制度功能,合憲。
- 政黨比例代表制設百分之五門檻,係為避免政黨過度分裂,合憲。
- 選舉制度不得侵害選舉權、平等權的核心內涵,但立法者仍有一定制度形成自由。
- 各縣市至少分配一席,雖可能造成不同選區間人口與席次比例不完全相同,仍有維持區域代表性的合理目的,不當然違憲。
因此,題目要找的是把「存在票票不等值的現象」直接推論為「違憲」的選項。
選項分析
(A) 正確
單一選區兩票制是指選民分別投選區候選人票,以及政黨比例代表票。
此制度同時追求兩項目的:
- 單一選區選出的立法委員具有明確選區代表性。
- 政黨比例代表制能反映政黨得票情形,維持政黨多元性。
釋字第 721 號認為,這種制度設計反映國民對民主政治運作方式的選擇,並未牴觸民主共和國原則及國民主權原則。因此本項敘述正確。
(B) 正確
政黨比例代表制設置百分之五政黨門檻,主要目的在於:
- 避免小黨數量過多;
- 防止政黨體系過度零碎化;
- 維持國會議事運作效率;
- 促進行政與立法部門間的協調與互動。
第 7 題2 分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下列何者因違反比例原則而侵害人民服公職之憲法權利?
核心觀念
本題考「服公職權」與「比例原則」的適用。依憲法第 18 條,人民有依法考試、任用而擔任公職之權。國家對公務人員或其他公職任用資格所設限制,雖得基於公共利益、國家安全或職務特殊性而為之,仍須符合比例原則。
比例原則包括三項要求:
- 適合性:限制手段有助於達成公益目的。
- 必要性:沒有同樣有效而侵害較小的手段。
- 衡量性:人民所受不利益不得與所追求的公益顯失均衡。
本題要找的是:限制人民擔任公職的規定,是否因過度廣泛或欠缺個別衡量,而違反比例原則。
解題方法
逐一判斷各選項所涉及的限制目的,再檢查限制是否與職務性質相當:
- 若限制與國家安全、忠誠義務或公職特殊性具有密切關聯,通常較可能合憲。
- 若僅因抽象身分或輕微、非故意行為,即一律剝奪報考或任用資格,且未區分犯罪情節、危險性與職務關聯,容易違反比例原則。
- 題目問的是「因違反比例原則而侵害服公職權」,因此重點不在限制是否嚴格,而在限制是否過度、是否欠缺必要的個別判斷。
選項分析
(A) 因過失違反刑法而禁止報考志願役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正確
志願役預備軍官、預備士官屬於軍事公職,國家對其品德、操守及服從義務設有一定資格限制,原則上具有正當公益目的。
但是,若僅因人民曾經「因過失違反刑法」,即一律禁止報考,未區分:
- 過失犯罪的種類與情節;
- 犯罪所造成的危害程度;
- 行為與軍職 duties 之間是否具有關聯;
- 犯罪後是否已經改過、自新;
- 是否確實足以影響擔任志願役預備軍官或預備士官的適任性。
此種一律、概括的禁止,將過失犯罪與故意犯罪同樣處理,也未考量個案差異。即使限制措施可能有助於維護軍職人員操守,仍因侵害範圍過廣,且有較小侵害手段可採,例如個別審查犯罪情節、限制一定期間或依職務關聯性判斷,因此不符合必要性及衡量性要求。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認為,這類規定因過度限制人民報考軍職的機會,違反比例原則,侵害人民服公職之權。
因此,(A) 為本題正確答案。
(B) 因具有雙重國籍而解任公立醫院醫師——錯誤
公立醫院醫師雖具有醫療專業身分,但其職務涉及公立醫療機構之公共性及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國家對於公職人員的國籍、忠誠義務及是否具有外國國籍,得依公職性質設計一定限制。
雙重國籍可能涉及:
第 8 題2 分
憲法第 159 條規定:「國民受教育之機會,一律平等。」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中華民國憲法》第 159 條教育機會平等原則,並結合憲法第 7 條平等權及高等教育入學制度。
憲法第 159 條規定:「國民受教育之機會,一律平等。」其意義並非所有人均須接受完全相同的教育結果,而是:
- 國民均應享有公平、合理的受教育機會。
- 教育制度不得以種族、身分、性別等不合理因素,任意排除特定人民。
- 平等並不禁止基於合理差異,採取不同的教育措施,例如獎學金、身心障礙學生保障名額或原住民族教育優惠。
- 教育資源有限時,得依法設置入學資格、招生名額及公平競爭機制。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各選項,可分為兩個層次:
- 先判斷該敘述是否符合「平等受教育機會」的要求。
- 再確認教育機會平等是否等同於「人人均可無限制進入高等教育」。
教育機會平等保障的是公平機會,而非保證每一位學生均能錄取任何學校或無限制接受高等教育。因此,凡是否定合理入學名額限制的說法,即與憲法教育平等原則不符。
選項分析
(A) 不分原住民或新住民之子女,應一律有接受基本教育之機會
正確。
憲法第 159 條要求國民受教育機會平等,基本教育更具有普及性與公共性。人民不得因原住民、新住民子女等身分,而被排除於基本教育之外。
「一律平等」是指不得有不合理的身分歧視,並非要求所有學生在教育政策上完全採取相同待遇。政府仍得因應不同族群的語言、文化及生活需要,提供合理的教育協助,但不能因此剝奪其接受基本教育的機會。
(B) 高等教育階段,錄取學生若有性別之限制,即有違憲之虞
正確。
憲法第 7 條明定人民無分男女,在法律上一律平等。高等教育招生若直接以性別作為限制錄取的條件,必須具有正當目的,且與目的間具合理關聯,否則即可能構成性別歧視,違反平等權及教育機會平等原則。
第 9 題2 分
我國原住民身分法所定之原住民,僅包含山地原住民及平地原住民,未包括既存於臺灣之所有臺灣南島語系民族,可能構成下列何種權利之侵害?
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原住民族身分認同權」及其與其他基本權利的區別。
依《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之語言及文化。原住民族身分不只是行政機關登記上的資格,也涉及個人對自身民族來源、文化傳統及族群歸屬的認同。
《原住民身分法》將原住民身分限定為山地原住民及平地原住民。若臺灣既存的其他臺灣南島語系民族,因未被納入法律所定範圍,而無法取得相應的原住民身分,即涉及國家是否充分承認其民族存在及身分歸屬的問題,核心在於「原住民族身分認同權」。
本題法規判斷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應採「權利客體辨識法」,先判斷題幹所描述的侵害對象:
- 題幹的行為是法律對原住民族身分作成限定。
- 受影響的是特定民族及其成員能否被國家承認、登記為該民族身分。
- 因此,問題核心不是個人一般性的意思決定,也不是自治組織的權限,而是國家對民族身分與族群歸屬的法律承認。
- 對應的基本權利即為「原住民族身分認同權」。
因此,正確答案為 (B)。
選項分析
(A) 個人自決權
個人自決權主要是指個人對自身生活、人格發展及重要事項作成自主決定的自由,例如人格自主、身體自主及生活方式選擇等。
本題涉及的是國家是否承認特定民族及其成員的原住民族身分,重點在於族群身分認同與法律承認,不是個人對一般生活事項的自主決定。因此,(A) 不是本題所指的主要權利。
(B) 原住民族身分認同權
正確。
原住民族身分認同權是指個人及其所屬民族,對自身民族身分、族群歸屬及文化傳統所享有的認同與獲得法律承認的權利。
第 10 題2 分
關於法律明確性,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法律明確性原則」。法律明確性是法治國原則的重要內涵,要求法律規範的內容具有足夠清楚程度,使人民能夠理解規範意義、預見法律效果,並使國家機關在適用法律時受到合理拘束。
依司法院釋字第 432 號解釋意旨,法律明確性並非要求法律文義必須具體詳盡、完全沒有解釋空間。法律是否符合明確性,應綜合下列因素判斷:
- 立法目的。
- 法律規範的整體關聯性。
- 社會通念。
- 一般受規範者是否能理解法律意義及預見法律效果。
- 個案適用結果是否可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
因此,法律使用不確定法律概念,並不當然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及司法院解釋內容為準。
解題方法
判斷各選項時,掌握法律明確性原則的三個核心要求:
- 法律不必鉅細靡遺,仍可保留合理解釋空間。
- 判斷法律是否明確,應從立法目的及法體系整體觀察,不能只割裂分析個別文字。
- 法律適用的最終確認,應由法院進行司法審查,而非由行政機關自行作成終局認定。
符合上述標準者,即為正確答案。
選項分析
(A) 法律文義應該具體詳盡而無解釋的空間
錯誤。
法律明確性原則並不要求法律規定鉅細靡遺,也不要求法律文字完全沒有解釋空間。法律規範常須使用「正當理由」、「公共利益」、「合理期間」等不確定法律概念,才能適應多樣化的社會事實。
只要法律意義可以透過立法目的、法體系整體關聯性及社會通念加以理解,並且適用結果能接受司法審查,即不當然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因此,A 將法律明確性誤解為「完全禁止解釋」,故錯誤。
第 11 題2 分
有關總統解散立法院之敘述,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所定的「總統解散立法院」制度,以及總統發布相關命令是否須行政院院長副署。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總統解散立法院須符合下列要件:
- 立法院已通過對行政院院長之不信任案。
- 總統須於不信任案通過後十日內行使解散權。
- 總統宣告解散前,須諮詢立法院院長。
- 戒嚴或緊急命令生效期間,不得解散立法院。
至於總統宣告解散立法院的命令,並不以行政院院長副署為要件。
解題方法
本題應直接對照《憲法增修條文》關於解散立法院的規定,再搭配《憲法》第37條總統命令副署制度判斷。
判斷順序如下:
- 先確認是否有「不信任案通過後十日內」及「諮詢立法院院長」等程序要求。
- 再確認戒嚴或緊急命令生效期間是否限制解散權。
- 最後判斷解散立法院命令是否屬於必須行政院院長副署的總統命令。
其中,解散立法院是總統因應行政院與立法院間政治責任關係所行使的憲法權限,法規並未將行政院院長副署列為解散立法院的必要程序。因此,主張「須行政院院長副署」的選項錯誤。
選項分析
(A) 總統宣告解散立法院前,須諮詢立法院院長
正確。
依《憲法增修條文》規定,總統於立法院通過對行政院院長之不信任案後,得於法定期間內,經諮詢立法院院長後宣告解散立法院。
因此,諮詢立法院院長是總統行使解散權前的必要程序。這裡的「諮詢」是憲法上的程序要求,並非表示立法院院長具有同意或否決總統解散決定的權限。
(B) 總統於戒嚴期間,不得解散立法院
正確。
《憲法增修條文》明定,總統於戒嚴期間不得解散立法院。
第 12 題2 分
有關考試院得否向立法院提出法律案,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中華民國憲法》對於考試院「法律案提案權」的明文規定,以及考試院在憲政機關中的職權定位。
依《中華民國憲法》第 87 條規定:
考試院關於所掌事項,得向立法院提出法律案。
因此,考試院雖非立法機關,仍因憲法特別授權,對於其所掌事項具有向立法院提出法律案的權限。
本題法規判斷以命題當年,即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的關鍵在於直接掌握《中華民國憲法》第 87 條:
- 行為主體:考試院。
- 事項範圍:考試院所掌事項。
- 行為內容:得向立法院提出法律案。
只要選項完整符合「憲法明文規定」「考試院」「所掌事項」「向立法院提出法律案」四項要件,即為正確答案。
選項分析
(A) 憲法明文規定,考試院在所掌事項範圍內,得向立法院提出法律案
正確。
《中華民國憲法》第 87 條明文規定,考試院關於所掌事項,得向立法院提出法律案。選項完整重述憲法內容,故為正確答案。
(B) 憲法雖未明文規定考試院得向立法院提出法律案,但司法院大法官仍解釋考試院具有法律案之提案權
錯誤。
憲法第 87 條已經明文規定考試院具有法律案提案權,並非憲法未規定後,再由司法院大法官透過解釋創設此項權限。
本選項錯在「憲法雖未明文規定」這一前提。法律案提案權的直接依據是憲法明文,而非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第 13 題2 分
依憲法增修條文規定,監察院正、副院長如何產生?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對監察院組織及其正、副院長產生方式的規定。
依《憲法增修條文》第 7 條規定,監察院設監察委員 29 人,並置院長、副院長各 1 人,均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
因此,監察院正、副院長的產生,採取:
- 總統提名;
- 立法院行使同意權;
- 經立法院同意後,由總統任命。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的關鍵,在於掌握監察院正、副院長並非由監察委員內部選出,而是採取「總統提名、立法院同意」的任命模式。
可將法定程序整理如下:
選項 B 完整呈現上述法定程序,故為正確答案。
選項分析
(A) 監察委員互選之
錯誤。
監察院正、副院長不是由監察委員互選產生。雖然監察院院長、副院長均屬監察院的重要職位,但憲法增修條文已明定其產生方式為「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
「互選」是由同一機關成員相互投票選出職位的方式,並非監察院正、副院長的法定產生方式。
(B) 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
第 14 題2 分
關於司法院職權,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中華民國憲法》所規定的司法院職權,以及法院、檢察機關與司法權的組織關係。
憲法第77條規定:
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
憲法第78條規定:
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
因此,司法院主要掌理:
- 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
- 公務員之懲戒。
- 憲法解釋及違憲審查。
- 法律及命令之統一解釋。
本題應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的切入點,是先區分「司法院所掌理的司法權」與「檢察機關的行政隸屬」。
司法院是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法院審判、憲法審判及公務員懲戒等事項;檢察官雖然從事犯罪偵查、提起公訴等司法性工作,且通常被稱為司法官,但在組織及行政隸屬上,並不隸屬司法院,而是隸屬於法務部及其所屬檢察機關體系。
因此,直接檢查各選項是否符合憲法第77條、第78條及我國司法組織,即可判斷錯誤選項。
選項分析
(A) 司法權並無中央與地方的區分
正確。
我國司法權屬於中央國家權力,法院是全國性的司法機關,並非由地方自治團體各自掌理司法權。地方雖設有地方法院,但「地方法院」的「地方」是法院層級及管轄區域的概念,不代表其屬於地方自治團體或地方政府。
因此,司法權不像行政權可區分中央行政與地方自治行政;地方政府不得自行設置法院,也不得自行行使司法審判權。
(B) 違憲審查權為司法院的職權
正確。
憲法第78條明定司法院有解釋憲法之權。現行制度下,憲法法庭隸屬於司法院,負責憲法解釋、法規範憲法審查、機關爭議及政黨違憲解散等憲法審判事項。
第 15 題2 分
依相關憲法法庭判決,關於地方自治團體就自治事項之立法權,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地方自治團體就自治事項所享有的自治立法權,以及中央法律與地方自治立法權之間的關係。
依憲法地方自治制度及地方制度法規定,地方自治團體得就自治事項制定自治法規,以因應各地方特殊環境與實際需要。但地方自治並非完全脫離國家法秩序,自治立法權仍須受憲法、法律及上級法規範之拘束。
憲法法庭相關判決指出,中央法律對地方自治事項進行規範時,應尊重地方自治制度,適度保留地方依其特殊情形作成自治規範或採取自治措施的空間。這正是「因地制宜」精神的具體展現。
地方制度法第 2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得就自治事項,依其自治條例或自治規則制定自治法規。自治法規的制定,仍不得牴觸憲法、法律及上級法規。
解題方法
本題可從兩個層次判斷:
- 地方自治立法權是否完全不受中央法律拘束。
- 中央法律規範地方自治事項時,是否應保留地方一定的自主決定空間。
地方自治具有憲法保障,但「憲法保障」不等於「完全不受法律拘束」。中央法律得對地方自治事項作一般性規範,只是規範程度必須尊重地方自治核心,不能將地方自治團體的自治空間全部剝奪。
因此,正確命題應是:中央法律可以規範地方自治事項,但宜適度保留地方立法或執行的空間。
選項分析
(A) 地方自治團體就自治事項之立法權,受憲法保障,而不受中央法律之拘束
錯誤。
地方自治立法權雖受憲法保障,但並非完全不受中央法律拘束。地方自治團體的自治法規不得牴觸憲法、法律及上級法規。
中央與地方的權限劃分,仍須置於國家整體法秩序之下。中央法律可以就涉及全國一致性、基本權保障、公共利益或跨區域事項加以規範,地方自治團體只能在法律容許的範圍內,就地方自治事項進行補充、具體化或因地制宜的規範。
因此,「受憲法保障」正確,但「不受中央法律之拘束」過度絕對,故整體敘述錯誤。
(B) 地方自治立法權之範圍不以位於各該地方轄區內之人、事、物等為其規範對象
錯誤。
第 16 題2 分
憲法中人民的基本權利,其作用方式屬於下列何者?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憲法上人民基本權利的主要作用方式。
人民基本權利係人民對國家所享有的公法上權利,核心功能在於防止國家公權力不當侵害人民的自由與權利。因此,基本權利通常被理解為人民對國家所主張的「防禦權」。
憲法保障人民的自由權、平等權、財產權、言論自由、宗教自由、身體自由等,均具有要求國家尊重、不得任意干預的功能。憲法第 23 條並規定,國家限制人民自由權利,須符合公益目的及法律保留、必要性等要件,正可呈現基本權利的防禦功能。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可先確認題目所稱的「人民基本權利」屬於憲法上的公法權利,再觀察其主要對象及功能:
- 權利主體是人民。
- 權利相對人主要是國家。
- 基本功能是要求國家不得違法侵害人民自由與權利。
- 這種作用即為對抗國家公權力的「防禦權」。
因此,本題答案為防禦權。
選項分析
(A) 支配權:錯誤
支配權是指權利人得直接支配特定客體,並排除他人干涉的權利,例如所有權、人格權等民事權利。
憲法基本權利的主要作用,不是讓人民直接支配某一特定物或法律客體,而是用來對抗國家公權力的侵害。因此,支配權不是本題所問的基本權利主要作用方式。
(B) 防禦權:正確
防禦權是指人民得要求國家消極不作為,不得無正當理由侵害其基本權利。
例如:
第 17 題2 分
隨社會經濟發展,我國民法物權編在近 20 年歷經多次修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物權編近年修正的重點,以及「物權法定主義」的內容。
物權法定主義是指,物權的種類及其內容,原則上必須由法律明文規定,不得由當事人任意創設。民法第 757 條修正後規定:
物權除依法律或習慣外,不得創設。
因此,現行物權法定主義並非僅承認法律創設物權,也承認符合一定要件的習慣得創設物權,但仍不是完全承認當事人自由創設新物權。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採「逐項比對物權編修正內容」的方法:
- 先確認物權法定主義是否因修法而承認習慣創設物權。
- 再檢查永佃權、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典權在修法後的法律地位。
- 選項若將「新增」說成「廢除」,或將「保留」說成「取消」,即屬錯誤。
選項分析
(A) 修改物權法定主義之規定,承認可依據習慣創設物權
正確。
民法第 757 條修正後,將物權創設的依據由單純「法律」擴大為「法律或習慣」,明文承認習慣在一定範圍內得創設物權。
但必須注意,這並不是完全否定物權法定主義。其正確理解是:
- 物權原則上仍須依法律規定;
- 只有法律承認的習慣,且該習慣具有法的確信,始得作為物權創設的依據;
- 當事人不得單純依契約任意創設法律未承認的新物權。
因此,A 所述符合物權編修正後的內容。
(B) 為鼓勵青年返鄉從事農業,故增設永佃權等物權規定
錯誤。
民法物權編修法並非增設永佃權。永佃權是傳統上由土地所有人提供土地,供他人長期耕作並支付佃租的權利,後來因社會經濟環境改變,已不再作為新設物權的主要制度。
第 18 題2 分
行政院對於下列立法院所議決之議案,何者不得移請立法院覆議?
核心觀念
本題考《中華民國憲法》及《憲法增修條文》所規定之行政院覆議權。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行政院對立法院所議決的下列案件,如認為有「窒礙難行」之情形,得經總統核可,移請立法院覆議:
- 法律案
- 預算案
- 條約案
此項規定見於《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第2項第2款。
至於戒嚴之宣告,依《憲法》第39條,係由總統依法宣告,並須經立法院之批准或追認;「戒嚴案」並不在行政院得移請覆議的列舉範圍內。
解題方法
本題直接對照《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第2項第2款所列的覆議標的即可:
逐一比對選項後,只有「戒嚴案」未列於憲法所規定的覆議案件中,因此行政院不得將其移請立法院覆議。
選項分析
(A) 法律案:錯誤
法律案明文列入行政院覆議權的適用範圍。行政院如認為立法院所議決的法律案有窒礙難行之處,得經總統核可,移請立法院覆議。
因此,法律案是可以移請覆議的。
(B) 預算案:錯誤
第 19 題2 分
依司法院釋字第 499 號解釋,下列何者非屬修憲界限?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司法院釋字第 499 號解釋所建立的「修憲界限」概念。
憲法雖然具有最高規範效力,憲法增修程序也具有高度政治性,但修憲權並非毫無限制。依釋字第 499 號解釋,修憲不得破壞憲法所確立的基本原則與憲政秩序核心,尤其包括:
- 民主共和國原則。
- 國民主權原則。
- 權力分立與制衡原則。
- 基本人權保障及其他憲法基本原則。
因此,修憲程序即使形式上符合憲法增修條文所規定的程序,若實質上破壞上述憲法基本原則,仍可能逾越修憲權的界限。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及司法院釋字第 499 號解釋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直接以「釋字第 499 號解釋明確列為修憲界限的憲法基本原則」作為判斷標準。
判斷步驟如下:
- 先辨識各選項所代表的憲法原則。
- 對照釋字第 499 號解釋所承認的憲政核心。
- 找出未被列為修憲界限的原則。
民主共和國、國民主權及權力分立與制衡,均屬憲法基本結構的重要內容;社會福利國原則雖為憲法所重視的國家政策與基本國策,但並非釋字第 499 號解釋所指的修憲絕對界限。
選項分析
(A) 民主共和國原則
此選項屬於修憲界限,為正確敘述。
憲法第 1 條明定:「中華民國基於三民主義,為民有、民治、民享之民主共和國。」民主共和國原則是我國憲法的根本政治體制,包含民主政治與共和國體等核心內涵。
若修憲使國家由民主制度轉變為獨裁制度,或改變共和國體制,將破壞憲法基本結構,已非單純修改憲法條文,而是實質上變更憲法的根本認同。因此,民主共和國原則屬於修憲不得破壞的界限。
(B) 國民主權原則
此選項屬於修憲界限,為正確敘述。
國民主權原則意指國家權力的最終來源在於全體國民,政府的統治正當性源自人民授權。民主政治中的選舉、罷免、創制、複決及憲法增修條文所要求的公民複決,均與國民主權原則具有密切關係。
第 20 題2 分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下列何者不屬於憲法第 22 條保障之基本權利?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中華民國憲法》第 22 條「概括基本權」的適用範圍,以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所承認的非列舉基本權利。
憲法第 22 條規定,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保障。此條具有補充性質,用以保障憲法本文未明文列舉,但依現代人權理念及人格尊嚴應受保護的基本權利。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為準。
解題方法
判斷各選項是否屬於憲法第 22 條保障的基本權利,應先區分:
- 憲法已明文規定的基本權利,例如憲法第 15 條的工作權及職業自由。
- 憲法未明文列舉,但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第 22 條解釋承認的基本權利。
若某權利已有憲法其他條文直接規定,原則上不歸類為第 22 條的概括保障;若欠缺明文依據,則須檢視大法官解釋是否承認其為第 22 條保障的基本權利。
選項分析
(A) 資訊自主權
資訊自主權屬於憲法第 22 條保障的基本權利。
司法院釋字第 603 號解釋承認,人民有決定是否揭露個人資料、向誰揭露、在何種範圍內揭露,以及如何使用個人資料的自主權利。此權利是人格權及隱私權的重要內涵,憲法並未在其他條文中明文列舉,因此以第 22 條作為保障依據。
因此,(A) 正確屬於憲法第 22 條保障的基本權利。
(B) 行動自由
行動自由屬於憲法第 22 條保障的基本權利。
行動自由是人民基於人格自主所享有,得自行決定是否移動、如何活動及在一定範圍內安排生活的自由。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將一般行動自由視為人民受憲法第 22 條保障的自由權利。
行動自由雖非憲法本文明文列舉,但符合第 22 條概括保障的要件。因此,(B) 不應選。
第 21 題2 分
甲受乙僱用為售貨員,在僱傭契約書中加註,乙授與甲銷售貨物之代理權。將滿 1 年時,甲向乙表示做到月底後就離職。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綜合考「法律行為的種類」、「僱傭契約的性質」及「代理權與基礎法律關係之消滅」。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 契約行為與單獨行為
- 契約行為:須有二人以上相互意思表示一致,例如買賣、僱傭。
- 單獨行為:僅須一方為意思表示即可成立,例如代理權授與、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 僱傭契約
依民法第482條,僱傭係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勞工負有提供勞務義務,雇主負有給付報酬義務,因此屬於雙務契約。
- 代理權授與
代理權授與本身是授權人以單方意思表示,使他人取得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之權限,性質上屬於單獨行為。即使授權內容記載在僱傭契約書中,仍不改變代理權授與本身的法律性質。
- 代理權消滅
代理權可能因其所依附的基礎法律關係消滅而消滅。本題甲的銷售代理權係因受僱擔任售貨員而取得,僱傭關係終止後,該代理權亦隨之消滅。
解題方法
逐一判斷各法律行為的成立方式:
- 乙授與甲代理權:判斷是否須雙方意思表示合致。
- 甲表示離職:判斷是否僅由甲一方意思表示即可發生效力。
- 僱傭契約:判斷雙方是否互負給付義務。
- 僱傭終止後代理權:判斷代理權是否以僱傭關係為基礎。
其中,題目問「何者錯誤」,只要找出與上述法律性質不符的選項即可。
選項分析
(A) 乙授與甲銷售貨物之代理權,是一個契約行為
錯誤。
代理權授與是乙單方面所為的授權意思表示,甲不必與乙另行成立一個契約,代理權即可因乙的授權而發生。因此,代理權授與屬於單獨行為,而非契約行為。
雖然本題將授權內容記載於僱傭契約書中,但「記載於契約書」不等於「授權行為本身即為契約」。應區分:
第 22 題2 分
甲已離婚並受監護宣告,其死亡時,有子女乙、丙 2 人。甲死亡前 2 個月所寫並簽名的自書遺囑中,將其遺產全部分配給丙,而未分配任何遺產給乙。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法規基準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查三個概念:
- 受監護宣告者的遺囑能力。
- 法定繼承人的順位與應繼分。
- 特留分與法定應繼分的區別。
依民法第14條,受監護宣告之人為無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1186條,無行為能力人不得為遺囑。
因此,甲在受監護宣告期間所作的自書遺囑,即使內容由甲親自書寫並簽名,仍因欠缺遺囑能力而無效。
解題方法
第一步,判斷遺囑效力。
甲在死亡前2個月仍受監護宣告,屬無行為能力人。民法第1186條明定無行為能力人不得為遺囑,因此甲所作遺囑無效。
題目特別說明是「自書遺囑」,其形式原則上須符合民法第1190條,例如全文自書、記明年月日並簽名。但遺囑除了須符合方式要件,也必須由具有遺囑能力之人作成。甲欠缺遺囑能力,形式符合仍不能使遺囑有效。
第二步,改依法定繼承處理。
甲已離婚,死亡時沒有配偶。其子女乙、丙均為第一順位繼承人,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二人平均繼承甲的遺產:
因此,乙得繼承甲全部遺產的一半。
第三步,判斷特留分是否適用。
特留分是在有效遺囑存在,但遺囑侵害繼承人最低保障額時,才發生的問題。本題遺囑因甲欠缺遺囑能力而無效,應直接依法律規定平均繼承,無須再以特留分計算。
選項分析
(A) 乙不得繼承甲的遺產
錯誤。
乙為甲的子女,依民法第1138條,屬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甲的遺囑無效,不會使乙喪失繼承權;題目也沒有乙拋棄繼承、喪失繼承權等事由。因此乙仍得繼承甲的遺產。
第 23 題2 分
甲對乙有新臺幣(以下同)1,200 萬元的借款債權,乙提供 A 地設定 1,200 萬元的抵押權作為擔保。該借款債權之請求權已於 110 年 5 月 5 日罹於消滅時效。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消滅時效完成後,抵押權效力如何」的特殊規定。
依民法第144條,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這並不表示抵押權立即消滅。另依民法第145條:
以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質物或留置物取償。但為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之實行,於請求權罹於時效後,五年間不實行者,其權利消滅。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應先確定兩個時間點:
- 借款債權請求權於民國110年5月5日罹於消滅時效。
- 抵押權並非同日消滅,仍有五年的實行期間。
計算如下:
因此,甲仍得在民國115年5月5日前,就 A 地實行抵押權以取償。逾越該五年期間仍未實行者,抵押權始因民法第145條但書而消滅。
選項分析
(A) 該借款債權因罹於消滅時效而消滅
錯誤。
消滅時效完成後,乙得依民法第144條拒絕給付,但並非表示借款債權及其全部法律效果立即消滅。尤其本題借款債權有抵押權擔保,甲仍得在法定五年期間內,就抵押物取償。
因此,不能僅因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即認定甲的借款債權已完全消滅。
(B) 該抵押權已隨同擔保債權罹於時效而消滅
第 24 題2 分
下列何種法律行為須經公證始成立?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民法上不同身分、財產法律行為的成立方式,重點在於辨別:
- 一般法律行為是否採「意思表示合致」即可成立。
- 法律是否特別規定須具備書面、公證、見證或登記等形式。
- 「公證」與「登記」的法律效果不同:公證可能是成立要件,登記則可能是生效要件或對抗第三人的要件。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四個選項中,須經公證始成立者為《民法》所定之意定監護契約。
解題方法
逐一檢查各法律行為的法定形式:
- 若法律僅要求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通常不須公證。
- 若法律要求書面、證人或登記,應依其特別規定判斷,不能將其誤認為公證。
- 只有法律明文將「公證」列為成立要件者,才符合題目所問「須經公證始成立」。
選項分析
(A) 贈與契約之訂立
錯誤。
依《民法》第406條,贈與是當事人一方以自己的財產無償給與他方,經他方允受而成立的契約。原則上,贈與契約採諾成契約,只要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即可成立,並不以公證為必要。
贈與標的若為不動產,後續涉及所有權移轉時,仍須辦理登記,才能發生物權移轉效力;但這是物權變動的問題,不代表贈與契約本身必須經公證才成立。
此外,經公證的贈與,在撤銷權及履行效力上可能有特別法律效果,但「可以公證」不等於「必須公證」。因此,贈與契約之訂立並非一律須經公證。
(B) 意定監護契約之訂立
正確。
依《民法》第1113條之2,意定監護契約應由本人與受任人約定,並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公證是意定監護契約成立所必要的法定方式,因此未經公證,不能成立有效的意定監護契約。
意定監護制度的功能,是讓具有完全行為能力之本人,預先指定將來可能擔任監護人的受任人。
第 25 題2 分
最高法院某一刑事庭審理案件,經評議後認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與先前最高法院之一致法律見解歧異,欲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法院組織法》關於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提案程序之規定,重點在於區分:
- 最高法院刑事庭發現法律見解歧異時,是否具有提案裁量權。
- 提案前是否須徵詢其他各庭意見。
- 受徵詢庭回復意見的期限。
- 何種情形下,始得作成提案裁定。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依《法院組織法》相關規定,最高法院各庭審理案件,認為採為裁判基礎的法律見解,與先前最高法院裁判的法律見解歧異時,應以裁定敘明理由,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
提案前,應先徵詢其他各庭意見;受徵詢庭應於三十日內回復。受徵詢庭主張維持先前裁判法律見解者,始得作成提案裁定。
解題方法
本題直接依法律規定的程序順序判斷:
其中最重要的文字是「應」與「得」:
- 「應提案」表示符合法律要件時,刑事庭負有提案義務,並非自由裁量。
- 「始得為提案裁定」表示在完成徵詢程序,且有受徵詢庭主張維持先前法律見解時,才具備作成提案裁定的程序要件。
因此,選項 A 將法律上的義務誤寫成裁量權,為錯誤選項。
選項分析
(A) 該刑事庭得裁量是否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
錯誤。
第 26 題2 分
有關國民參與審判制度「終局評議及判決」之進行,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國民法官法》第82條、第83條關於「終局評議及判決」的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應掌握三項重點:
- 終局評議由法官與國民法官共同進行。
- 評議依序討論:
- 事實之認定
- 法律之適用
- 科刑
- 有罪認定須同時符合:
- 同意人數達全體評議成員三分之二以上;
- 同意意見中必須包含國民法官及法官雙方的意見。
假設通常由3名法官及6名國民法官組成國民法官法庭,全體共9人,三分之二為:
因此,有罪認定至少須有6人同意,且這6人之中必須同時包含法官與國民法官的同意票。
解題方法
本題可依「評議內容、參與人員、陳述順序、表決門檻」四個方向判斷:
- 選項涉及有罪門檻者,檢查《國民法官法》第83條。
- 選項涉及評議事項者,檢查第82條所定「事實、法律、科刑」三階段。
- 選項涉及備位國民法官者,注意其只能旁聽,不得參與討論或陳述意見。
- 選項涉及陳述先後者,注意法律規定是「先國民法官,後法官」。
選項分析
(A) 正確
《國民法官法》第83條第1項規定:
有罪之認定,以包含國民法官及法官雙方意見在內達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決定之。
本選項完整呈現法條內容,包含兩個必要條件:
- 同意人數須達全體三分之二以上;
- 同意意見須包含國民法官與法官雙方。
第 27 題2 分
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輸入商品或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依下列何者標準,負損害賠償責任?
核心觀念
本題考《消費者保護法》對輸入商品或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所採取的損害賠償責任標準。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 9 條,輸入商品或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視為商品製造者或服務提供者,負《消費者保護法》第 7 條所定之責任。
該責任的核心在於:消費者請求損害賠償時,原則上不必證明企業經營者具有故意或過失。因此,法律上採取「無過失責任」的規範模式。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解題可分為兩個步驟:
- 先確認輸入商品或服務者的法律地位。
輸入商品或服務之企業經營者,依法視為商品製造者或服務提供者。
- 再確認商品製造者或服務提供者的責任標準。
《消費者保護法》所採取的是消費者不必證明企業經營者故意、過失的責任制度。因此,責任成立不以企業經營者具有過失為必要,應選「無過失」。
雖然企業經營者得證明自己沒有過失,法院可因此減輕賠償責任,但這並不改變其責任原則上屬於無過失責任的性質。
選項分析
(A) 無過失:正確
輸入商品或服務之企業經營者,依法視為商品製造者或服務提供者,對因商品或服務欠缺安全性所造成的損害,原則上負無過失損害賠償責任。
消費者不必先證明企業經營者有故意或過失,即可依法律請求損害賠償。因此,本選項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的規範意旨。
(B) 輕過失:錯誤
輕過失責任仍以企業經營者具有輕過失為前提,必須先確認其注意義務違反。然而,本題所涉及的消費者保護責任,並不以消費者證明企業經營者具有輕過失為必要條件。
因此,責任標準不是「輕過失」。
第 28 題2 分
甲在 111 年 3 月 1 日到職、112 年 5 月 1 日離職,勞雇雙方曾於 111 年 9 月 1 日協商將特別休假遞延至 112 年 7 月 1 日實施。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甲於離職時應享有的特別休假共計幾日?
核心觀念
本題考《勞動基準法》第38條特別休假之「年資門檻」及「契約終止時未休特別休假之處理」。
依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
- 工作滿6個月以上、未滿1年:特別休假3日。
- 工作滿1年以上、未滿2年:特別休假7日。
- 特別休假因契約終止而未休者,雇主應發給未休假日數之工資。
- 年度終結未休之特別休假,經勞雇雙方協商得遞延至次一年度;遞延後如遇契約終止仍未休,雇主仍應給付工資。
解題方法
甲的到職日為111年3月1日,依工作年資分段計算:
- 111年9月1日工作滿6個月
甲自111年3月1日至111年9月1日,已工作滿6個月,取得:
這3日原本應於特別休假期間內排定使用,但勞雇雙方已於111年9月1日協商遞延至112年7月1日實施。因此,這3日並未消滅,仍屬甲依法取得而尚未休畢之特別休假。
- 112年3月1日工作滿1年
甲於112年3月1日工作滿1年,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另取得:
- 112年5月1日離職
甲於112年5月1日離職時:
- 111年9月1日取得之3日,因已約定遞延至112年7月1日,尚未實施;
- 112年3月1日取得之7日,亦尚未休畢。
第 29 題2 分
關於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財務,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17 條至第 27 條,重點包括:
- 保險經費由哪些主體分擔。
- 不同身分者的投保金額計算基準。
- 保險財務精算的週期與期間。
- 第一類至第三類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之保險費繳納方式。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對照《全民健康保險法》相關條文:
- 第 17 條:確認中央政府是否負擔保險經費。
- 第 18 條、第 20 條:確認保險費及投保金額的計算方式。
- 第 25 條:確認精算頻率與精算期間。
- 第 18 條第 2 項:確認第一類至第三類被保險人眷屬保險費的繳納義務。
選項分析
(A) 錯誤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17 條規定:
本保險保險經費於扣除其他法定收入後,由中央政府、投保單位及保險對象分擔之。
因此,保險經費並非僅由投保單位及保險對象分擔,中央政府也負有分擔或補助責任。
選項稱「中央政府不需分擔」,與法條明文不符。
(B) 錯誤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0 條規定,第一類及第二類被保險人的投保金額,依下列標準計算:
- 受僱者:以薪資所得為投保金額。
- 雇主及自營業主:以營利所得為投保金額。
- 自營作業者及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自行執業者:以執行業務所得為投保金額。
第 30 題2 分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下列何者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
① 被害人 ② 書記官 ③ 社會工作人員 ④ 保育人員 ⑤ 檢察官 ⑥ 直轄市政府 ⑦ 衛生福利部 ⑧ 警察機關 ⑨ 未成年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 ⑩ 身心障礙者三親等以內之姻親
核心觀念
本題考《家庭暴力防治法》關於「誰可以向法院聲請保護令」的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得聲請保護令者主要包括:
- 被害人。
- 被害人為未成年人、身心障礙者,或因其他原因難以聲請時,其法定代理人、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姻親。
- 檢察官。
- 警察機關。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因此,判斷本題的關鍵,是將各身分逐一對照法定聲請權人,而不是判斷其是否曾經接觸或協助被害人。
解題方法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保護令聲請權限可整理如下:
逐項判斷:
- ① 被害人:得聲請。
- ⑤ 檢察官:得聲請。
- ⑥ 直轄市政府:作為直轄市主管機關,得聲請。
- ⑧ 警察機關:得聲請。
- ⑨ 未成年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得代未成年被害人聲請。
- ⑩ 身心障礙者三親等以內之姻親:符合特定親屬得代為聲請的規定。
故正確組合為:
選項分析
① 被害人:正確
被害人是保護令制度的核心聲請人,得直接向法院聲請通常保護令、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
② 書記官:錯誤
書記官屬於法院辦理訴訟及非訟程序的司法行政人員,並非《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列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之法定主體。
③ 社會工作人員:錯誤
社會工作人員可以協助被害人、進行通報、提供安置或其他社會福利服務,但其個人身分並不當然具有獨立聲請保護令的權限。
④ 保育人員:錯誤
保育人員如發現家庭暴力情事,可能負有通報或協助處理義務,但「保育人員」本身不是法定保護令聲請人。
⑤ 檢察官:正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