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 身心障礙特考五等 一般民政 地方自治大意 考古題詳解
第 1 題2 分
有關地方政府與地方自治團體的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政府」、「地方自治團體」與「地方自治機關」的區別,以及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的自治地位。解題須依《地方制度法》相關規定,並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地方政府」是地方行政體系中的政府組織;地方政府的存在,不表示該地必然實施地方自治。「地方自治團體」則是依法享有自治權、具有公法人地位的團體;其執行自治事務的機關稱為「地方自治機關」。
解題方法
先判斷各選項是否正確區分「團體」與「機關」,再留意地方自治團體的法定層級及例外。直轄市的區原則上不是地方自治團體;但依《地方制度法》,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具有地方自治團體地位。題目中的「平地原住民區」不在此例外範圍內,因此 D 錯。
選項分析
第 2 題2 分
有關單一國架構下國家與地方自治團體的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單一國架構下,國家與地方自治團體的權力及法律地位。單一國只有一個國家主權;地方自治團體在憲法及法律所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限並行使地方統治權,但不因此取得國家主權。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本題著重的是公法學上國家與地方自治團體的分類觀念,沒有特定法條計算。
國家是具主權的政治統治實體,並具有公法人地位;地方自治團體則是地域團體性質的公法人,其成員資格原則上以地域為基礎。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描述的是「主權」、「統治權」還是「公法人性質」:
- 單一國的主權屬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不分享國家主權。
- 地方自治團體依法律取得一定自治權限,能在地方範圍內行使統治權,因此可說分享國家部分統治權。
- 檢視公法人分類時,地方自治團體是地域團體,不是以特定身分或職業資格組成的身分團體。
選項分析
- (A) 地方自治團體分享國家部分主權:錯誤。 單一國只有一個國家主權,地方自治團體的自治權是國家法秩序所承認、授予或保障的權限,並非國家主權的一部分。
第 3 題2 分
地方制度法規定:「地方人民對於地方自治事項,有依法行使創制、複決之權。」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制度法》關於地方人民行使創制、複決權的規範。依同法第 14 條,地方人民對地方自治事項有依法行使創制、複決之權;其行使方式,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本題要辨別各選項是否正確描述這項權利的適用範圍與法律規範。
解題方法
先抓住題幹的關鍵:創制、複決權是地方人民依法行使的權利,對象為「地方自治事項」。因此,判斷選項時,應確認其是否把行使權利錯誤限縮在特定類型的政策,或是否涉及自治法規及相關法律規範。
選項分析
(A) 須有自治條例之規範:正確。 地方創制、複決權涉及地方自治事項及自治法規的制定、變更或廢止,須依法律及相關自治法規規範辦理;此選項指出行使權利須有自治法規規範,符合依法行使的要求。
第 4 題2 分
關於縣長職權或職務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制度法》中地方民選首長的適用法律、延期改選、代理及解除職務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包括《地方制度法》第 79、80、82、83、84 條。
判斷時要區分縣長「停職」與「辭職、去職、死亡」兩種情形:停職時由副縣長代理;縣長辭職、去職或死亡時,則由內政部報請行政院派員代理。
解題方法
逐項對照法條中的適用對象、核准機關與代理方式。尤其注意選項是否把「副縣長代理」套用到縣長死亡的情形,或把應由內政部報請行政院辦理的事項,誤寫成內政部自行處置。
選項分析
- (A) 正確。《地方制度法》第 84 條規定,直轄市長、縣(市)長及鄉(鎮、市)長適用《公務員服務法》;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情事者,準用政務人員的懲戒規定。選項內容與法條相符。
第 5 題2 分
依地方制度法規定,關於直轄市預算案的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制度法》第40條第1項的地方政府總預算案時程。以命題當年(民國113年)法規為準,時程依序為:
- 直轄市政府於會計年度開始 3個月前,將總預算案送達直轄市議會。
- 直轄市議會於會計年度開始 1個月前審議完成。
- 直轄市政府於會計年度開始 15日前發布預算。
另依同條第2項,直轄市議會對政府提出的總預算案,不得為增加支出之提議。
解題方法
先抓住「送達、審議、發布」三個預算程序的時間點:3個月前送達、1個月前審議完成、15日前發布;再檢查選項中「增加支出」是否為議會可提議的事項。題目問「何者錯誤」,只要找出與法條不合者即可。
選項分析
第 6 題2 分
有關憲法第 11 章對於地方制度的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憲法》第十一章「地方制度」對直轄市、縣及鄉(鎮、市)自治地位與組織的規定。判斷關鍵是:憲法明文保障的地方自治層級,以及縣自治的行政、立法機關如何配置。
本題依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與憲法規定作答。憲法第 118 條規定,直轄市自治以法律定之;第 119 條規定,縣自治以法律定之;第 121 條則規定,縣設縣議會、縣政府,分別行使立法及行政權。至於鄉(鎮、市)自治,憲法未如縣自治般明文保障其自治地位與制度。
解題方法
逐一對照憲法第十一章的規範層級與內容:
- 憲法是否規定該層級的自治?
- 是否規定自治的組織或權限?
- 選項敘述是否與憲法明文相符?
題目問「何者錯誤」,因此找出把憲法未明文保障的自治層級說成受憲法制度性保障者,即可選出錯誤選項。
選項分析
(A) 縣自治組織採行政、立法制衡模式:正確。 憲法第 121 條規定,縣設縣議會、縣政府,分別行使立法權與行政權。縣議會負責自治立法及議決事項,縣政府負責行政執行,形成行政與立法分立、相互制衡的組織模式。
第 7 題2 分
地方制度法對於自治事項的界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制度法》第 2 條第 2 款的「自治事項」定義。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自治事項是指地方自治團體依憲法或《地方制度法》規定,得自為立法並執行,或法律規定應由該團體辦理的事務,並負其「政策規劃及行政執行責任」的事項。
解題方法
抓住法條列出的兩項責任:「政策規劃」與「行政執行」。題目 D 說自治事項不包含政策規劃,正好與法條明文相反,因此 D 錯誤。其餘選項則是自治事項定義中的法定要件或責任。
選項分析
第 8 題2 分
若甲直轄市市長欲籌措本市兒童檢驗血液之相關費用,這項費用在地方制度法中的各項相關法律依據,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制度法》對地方政府財源、規費及中央補助的規範。解題時要區分「徵收規費」與「編列預算、接受補助」:地方政府不能僅因某項支出需要經費,就向民眾徵收規費;規費須有法定依據,並依規費法制辦理。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看題幹要籌措的支出,是兒童檢驗血液相關費用;再逐一核對各選項是否符合《地方制度法》關於直轄市財源優先順序及中央補助的規定。關鍵在於:報請行政院同意,並不當然使地方政府取得徵收規費的權限。
選項分析
(A) 錯誤。 直轄市不能只要報請行政院同意,就可以徵收規費支應這項費用。規費的徵收須有法律或自治法規等法定依據,並符合規費相關規定;行政院同意本身不是創設規費徵收權的依據。
第 9 題2 分
地方公民投票通過,反對中央政府重大政策提案,此活動係屬下列何種地方人民權利的行使?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人民參與公共事務的權利,重點在區分「創制權」與「複決權」:
- 創制權:人民提出新的法律、政策或自治事項的主張,要求付諸決定。
- 複決權:人民對已提出或已形成的法律、政策或重大事項,以投票表示同意或反對。
題幹指出,地方公民投票是為了反對中央政府的重大政策提案,重點在人民對既有政策提案表達否決意見,屬於複決權。法規依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的規定為準。
解題方法
先辨認人民投票的目的:若是提出新的主張,屬創制;若是針對已提出的政策或事項表示贊成、反對,屬複決。題目明確說「反對中央政府重大政策提案」,因此應選擇表示反對、否決的複決權。
選項分析
第 10 題2 分
對於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之議決案,地方行政機關不得以下列何種方式回應?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制度法》對地方行政機關如何處理地方立法機關議決案的規定。解題關鍵在於區分「提出覆議」、「報請上級主管機關協商」、「敘明理由函復」等法定處理方式,以及「不予公布」是否為地方行政機關可採取的回應。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地方制度法》第 39 條規定,地方行政機關對特定議決案認為窒礙難行時,得依法提出覆議;對議員或代表提案、人民請願的議決案,如執行有困難,則應敘明理由函復。覆議後仍有不同意見者,依該條規定處理。
解題方法
先看題幹問的是地方行政機關「不得」採取哪種回應,再用《地方制度法》第 39 條檢視各選項是否屬於法定處理途徑:
- 法律明文規定的處理方式,不能選。
- 沒有法律依據、不能用來取代法定程序的方式,才是本題答案。
選項分析
(A) 不予公布:正確答案。 《地方制度法》並未將「不予公布」列為地方行政機關回應地方立法機關議決案的處理方式。行政機關若認為議決案窒礙難行,應依法律規定提出覆議;
第 11 題2 分
關於臺北市與臺北市政府之法定地位,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制度法》對「地方自治團體」與「地方政府機關」的區分。地方自治團體是依法享有自治權、承擔權利義務的主體;地方政府則是該自治團體的行政機關,負責辦理自治事項及執行相關事務。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地方制度法》第 14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為地方自治團體。第 3 條則規定,直轄市設直轄市政府,作為直轄市的行政機關。因此,臺北市是地方自治團體,臺北市政府是臺北市的行政機關,兩者法律地位不同。
解題方法
先分辨題目問的是「地方自治團體」還是「行政機關」,再將題目中的兩個名稱分開判斷:
- 臺北市屬於直轄市,依《地方制度法》第 14 條是地方自治團體。
- 臺北市政府依同法第 3 條是直轄市的行政機關,並非地方自治團體本身。
第 12 題2 分
根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地方自治團體的判斷標準應符合下列哪兩項要件?
核心觀念
本題考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所揭示的「地方自治團體」判斷標準。依司法院釋字第 498 號解釋,地方自治團體須具有自治事項,並享有自主組織權;兩者是辨識地方自治團體的核心要件。解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及解釋為準。
解題方法
先抓題幹中的「判斷標準」:題目問的是如何辨認具有地方自治地位的團體,而不是中央與地方之間的財政、人事或監督關係。依釋字第 498 號解釋,地方自治團體對自治事項有自主決定、執行的權限,並得在憲法及法律保障範圍內建立其自治組織,因此選擇同時包含這兩項要件的選項。
選項分析
(A) 中央挹注財政資源與中央選派地方官吏:錯誤。 中央補助地方財源不代表地方自治團體的成立要件;中央選派地方官吏更不是地方自治的特徵,反而與地方自主治理的精神相悖。
第 13 題2 分
關於地方自治團體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制度法》對「地方自治團體」的定義及種類。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 《地方制度法》第 2 條第 1 款將地方自治團體定義為:依本法實施地方自治、具公法人地位的團體。
- 同法第 14 條明定,地方自治團體是直轄市、縣(市)、鄉(鎮、市),並依本法辦理自治事項、執行上級政府委辦事項。
省雖是地方區域層級之一,但不是《地方制度法》第 14 條所列的地方自治團體。
解題方法
先用第 2 條確認地方自治團體具有公法人地位,再用第 14 條核對具體種類與法定功能。題目問「何者錯誤」,只要找出把不屬於法定種類的省列入者即可。
選項分析
第 14 題2 分
除另有規定外,有關直轄市自治條例立法程序的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第 4 項所定自治條例的核定、發布與備查程序,並以「有無罰則」作為區分標準。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自治條例經地方立法機關議決後:
- 有罰則:應報行政院及中央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後發布。
- 無罰則:直轄市法規發布後,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轉行政院備查。
解題方法
逐項比對選項是否符合「罰則與否決定程序」的規則,並留意修法時是否仍須重新走有罰則條例的核定程序。第 26 條以條例「規定有罰則時」作為核定條件;修正內容若未涉及罰則,不能只因該條例原本曾有罰則,就一律認定修正案也須報行政院核定。
選項分析
(A) 正確。 有罰則的直轄市自治條例,應報行政院及中央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後發布。選項概述行政院核定程序,符合《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第 4 項。
(B) 正確。 無罰則的直轄市自治條例,原則上由市政府發布後,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轉行政院備查,符合同項規定。
第 15 題2 分
地方制度法確認地方自治團體享有地方立法權,地方議會具有民主正當性的授權,下列何者應以自治條例規定?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制度法》所定的地方自治立法權,以及自治條例應規範的事項。自治條例是地方自治團體就自治事項,或依法律、上級法規授權,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地方行政機關公布的自治法規。
依民國 113 年命題當年《地方制度法》第 28 條第 2 款,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的權利義務,應以自治條例規定。這類事項涉及居民權利義務,須經具有民主正當性的地方議會制定。
解題方法
先抓題幹中的「地方議會具有民主正當性的授權」,再判斷哪一類事項因涉及居民權利義務,必須由地方立法機關制定自治條例。對照《地方制度法》第 28 條第 2 款,即可選出涉及創設、剝奪或限制居民權利義務的選項。
選項分析
(A) 技術性、細節性事項:錯誤。 技術性或細節性事項通常屬自治團體內部執行、行政管理或補充規範的內容,不因其性質本身就必須以自治條例規定。仍須依事項性質及法律授權判斷,不能一概列為自治條例事項。
第 16 題2 分
下列敘述何者不屬自治規則?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制度法》上的自治法規分類。依民國 113 年適用的《地方制度法》第 25 條,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由地方行政機關公布者,稱為「自治條例」;由地方行政機關訂定並發布或下達者,稱為「自治規則」。
依同法第 27 條,自治規則須由地方行政機關就自治事項,依其法定職權或自治條例授權訂定;常見名稱包括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及準則。判斷時要看制定機關、法規形式與規範性質,不能只看文件名稱。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的形式:地方立法機關通過的「自治條例」不是自治規則;地方行政機關訂定、具外部規範性質的「辦法」或組織規程,則可屬自治規則;供機關辦理業務參考的「作業要點」,通常屬行政規則。依命題指定的官方答案,本題選 A。
選項分析
- (A) 臺中市公私場所管制生煤及禁用石油焦自治條例:正確,為本題答案。 名稱及形式均為「自治條例」。自治條例須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再由行政機關公布;因此它屬自治法規,但不是自治規則。
第 17 題2 分
下列何者屬於地方制度上之自律規則?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制度法》所稱的自律規則,以及它與地方政府訂定的自治規則、行政機關內部的行政規則之區別。法規名稱都有「規則」二字,不能只憑名稱判斷,應看是誰訂定、規範什麼事項。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地方制度法》第 31 條規定,地方立法機關得訂定自律規則,用以規範其內部組織、議事運作及秩序等事項。第 27 條則規定,地方行政機關得就自治事項或依法律、自治條例授權訂定自治規則。
解題方法
先確認規則的訂定機關,再看規範對象:
- 地方議會訂定,規範議會本身的內部運作:自律規則。
- 地方政府訂定,規範地方自治事項或執行法令所需事項:自治規則。
- 行政機關訂定的「要點」等內部作業規範:通常屬行政規則。
選項分析
第 18 題2 分
關於直轄市、縣(市)殯葬設施之設置及管理,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殯葬管理條例》與《地方制度法》對殯葬設施、自治條例及自治規則的規範。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 《殯葬管理條例》第 19 條明定,殯葬設施之設置及管理屬於直轄市、縣(市)自治事項。
- 《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規定,自治條例經地方立法機關議決後,有罰則者須報核定後發布;其餘則在發布後依地方自治團體類型報備查。
- 《地方制度法》第 27 條規定,地方政府得就自治事項訂定自治規則,並規範發布後報備查及函送地方立法機關查照。
- 《地方制度法》第 32 條規範地方自治法規的生效時點。
解題方法
先確認殯葬設施管理是否為地方自治事項,再以《地方制度法》區分自治條例與自治規則的訂定及發布程序。判斷自治條例程序時,關鍵是看有無「罰則」:有罰則須報核定後發布;沒有罰則則依規定發布後報備查。題目 B 把「發布前」和「備查」寫在一起,與法定程序不符。
選項分析
(A) 正確。 《殯葬管理條例》第 19 條明定,殯葬設施之設置及管理屬直轄市、縣(市)自治事項。因此地方得在自治權限範圍內訂定相關自治法規。
第 19 題2 分
憲法第 10 章規定中央與地方權限劃分,分別列舉中央、省、縣的個別權限,若是有新興事項未列舉,憲法採取何種權限劃分原則?
核心觀念
本題考憲法第十章「中央與地方之權限」的劃分原則。憲法第十章分別列舉中央、省、縣的權限;對於憲法未列舉的新興事項,採取的是均權原則,而非單純由中央或地方一方取得剩餘權。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憲法第 111 條規定,未列舉事項依其性質,由中央或地方辦理;遇有爭議時,由立法院解決。這項安排即為均權原則的具體表現。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幹的關鍵語句:「新興事項未列舉」。接著對照憲法第 111 條,判斷未列舉事項的處理方式:
- 若採「中央列舉、地方概括」,未列舉事項原則上歸地方。
- 若採「地方列舉、中央概括」,未列舉事項原則上歸中央。
- 均權原則則依事項性質決定由中央或地方辦理。
憲法第 111 條採第三種方式,因此選 (C)。
選項分析
第 20 題2 分
關於委辦之相關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制度法》上的「委辦事項」與「自治事項」之區別。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依《地方制度法》第 2 條,委辦事項是地方自治團體依法律、上級法規或規章,在上級政府指揮監督下,辦理上級交付的事務;自治事項則由地方自治團體負責規劃並執行。兩者的關鍵差別在於:委辦事項的政策規劃及行政責任屬於委辦機關,地方自治團體是受託辦理執行。
解題方法
逐項核對選項是否符合委辦事項的法定特徵:有法規依據、受上級指揮監督、政策規劃及行政責任的歸屬,以及費用負擔原則。C 將自治事項的特徵誤植為委辦事項的定義,因此是錯誤敘述。
選項分析
(A) 正確。 委辦事項須有法律、上級法規或規章作為依據,地方自治團體不能僅憑上級機關的個別指示,就把事項當作委辦事項辦理。
第 21 題2 分
依地方制度法規定,下列何者不屬於鄉(鎮、市)自治事項?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制度法》所列的鄉(鎮、市)自治事項,重點是辨認哪些事務依法屬於鄉(鎮、市)的自治範圍。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依《地方制度法》第 20 條判斷。
解題方法
逐一核對選項是否列在《地方制度法》第 20 條的鄉(鎮、市)自治事項中。社會教育、道路建設管理及公共造產事業,均有明文列舉;警政、警衛之實施則不在鄉(鎮、市)自治事項之列。
選項分析
第 22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地方制度法所規定對於地方公職人員之監督手段?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制度法》對地方公職人員的監督手段,關鍵是辨別法條採用的正式法律用語。依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地方制度法》第 78 條,地方自治團體公職人員有違法、逾越權限或怠忽職責等情形時,上級監督機關得依法停止其職務,或予以解除職務、解除職權;條文並未將「免除職務」列為該條的監督手段。
解題方法
先抓住題目問的是「非屬」《地方制度法》所規定的手段,再將各選項和第 78 條的用語逐一比對。判斷時應以法條的正式文字為準,不宜把意思相近的詞語當成相同的法定處分名稱。
選項分析
第 23 題2 分
縣(市)議員甲貪污經判刑確定,應由哪一個機關予以解除職權?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制度法》第 79 條第 1 項:地方民選公職人員犯內亂、外患或貪污罪,經判刑確定者,應由法定機關解除其職權或職務。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縣(市)議員犯貪污罪且判刑確定,屬於該項規定的解除職權事由。
同條並依職務層級分配解除機關:直轄市議員由行政院解除;縣(市)議員由內政部解除;鄉(鎮、市)民代表由縣政府解除。
解題方法
先抓題幹的兩個關鍵:甲的身分是「縣(市)議員」,事由是「犯貪污罪且判刑確定」。確認符合《地方制度法》第 79 條的解除事由後,再依身分找主管機關。縣(市)議員對應內政部,因此選 (D)。
選項分析
第 24 題2 分
關於地方政府資訊公開,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政府資訊公開法》的資訊範圍與人民申請資格。依同法第 2 條,政府資訊公開原則上依本法規定;依第 3 條,政府資訊是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並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光碟、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的資訊。法條並未將「已歸檔」列為政府資訊的成立要件。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第 9 條規定符合資格者得申請政府機關提供資訊;第 18 條則列出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的例外。資訊尚未歸檔,不會因此當然排除申請;但仍須符合申請資格,且資訊不得落入法定限制事由。
解題方法
先分清「政府資訊」與「檔案」的範圍:政府資訊不以完成歸檔為必要,因此不能因尚未歸檔,就一概否定申請權。再看申請資格:第 9 條未要求申請人必須是行政程序當事人,也未規定須年滿 18 歲。最後確認是否有第 18 條的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事由。
選項分析
第 25 題2 分
甲為 A 直轄市市民,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制度法》中的市民義務、自治法規種類,以及自治條例所定罰鍰的上限。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地方制度法》第 17 條規定,直轄市民有遵守自治法規、繳納自治稅捐,以及履行其他依法所課義務。另依同法第 25 條,地方自治團體就自治事項或依法律、上級法規授權訂定的自治法規,分為自治條例與自治規則;第 26 條則限制自治條例所定罰鍰的最高額。
解題方法
逐一判斷各選項的義務來源,再檢查罰鍰金額是否超過法定上限:
- 資源回收規定、圖書館利用規則,涉及市民遵守自治法規或使用公共設施時應遵守的規定。
- 房屋稅屬直轄市稅捐,市民依法負有繳納自治稅捐義務。
- 自治條例可以訂定罰鍰,但依民國 113 年《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單次罰鍰最高以新臺幣 10 萬元為限。
選項分析
第 26 題2 分
甲登記為 A 直轄市市議員候選人,於投票日前將戶籍遷出其選舉區,其候選人資格是否受影響?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31條第4項:經登記為候選人者,於登記後將戶籍遷出其選舉區,不影響其候選人資格。該項並規定,候選人仍在原戶籍地行使選舉權。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3年)法規為準。甲已完成候選人登記,之後才在投票日前遷出選舉區,正符合這項規定的情形。
解題方法
先抓住時間順序:題目說的是「登記為候選人」之後,才「將戶籍遷出」。依第31條第4項,遷出戶籍不會影響已登記候選人的資格,因此選 A。
判斷時要分清楚「登記資格」與「登記後遷戶籍」:候選人須符合登記時的法定資格;但登記後遷出選舉區,法律明文規定不影響候選人資格。
選項分析
第 27 題2 分
關於村(里)及村(里)長,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制度法》中村(里)與村(里)長的法律地位,以及村(里)民大會實施辦法的訂定權限。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地方制度法》第 60 條規定,村(里)得召集村(里)民大會或基層建設座談會,其實施辦法由直轄市、縣(市)定之。因此,實施辦法不是由村(里)自行訂定。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是在說明村(里)或村(里)長的何種事項,再以《地方制度法》核對權限歸屬。第 60 條明確將村(里)民大會實施辦法的訂定權交給直轄市、縣(市),可直接判斷 D 為錯誤選項。
選項分析
- (A) 正確。 村(里)是行政區域,並非地方自治團體;村(里)辦公室也不是獨立的行政機關。村(里)長受鄉(鎮、市、區)長指揮監督,辦理村(里)公務及交辦事項。
第 28 題2 分
縣(市)議會議員宣誓就職典禮後即時舉行議長、副議長選舉,應有議員總額多少之出席,得票須達出席總數多少為當選?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制度法》第44條所定的縣(市)議會正、副議長選舉門檻。以命題當年(民國113年)法規為準,議長、副議長選舉應於議員宣誓就職典禮後即時舉行,並須符合兩項門檻:
- **出席門檻:**議員總額過半數出席。
- **當選門檻:**得票達出席總數過半數。
「過半數」是超過二分之一;「達過半數」同樣表示票數須超過出席人數的一半。
解題方法
先把題目拆成「多少人出席」與「候選人要拿多少票」兩個問題,再逐一對照法條。兩項門檻都以「過半數」為準,因此選項中應同時出現「議員總額過二分之一之出席」及「得票須達出席總數過二分之一」。
選項分析
第 29 題2 分
下列何者為地方制度法規定直轄市長辭職、去職或死亡之處理方式?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制度法》第 82 條第 1 項,辨別地方首長因「辭職、去職或死亡」而出缺時,由哪個機關派員代理。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條文規定:直轄市長由行政院派員代理;縣(市)長由內政部報請行政院派員代理;鄉(鎮、市)長由縣政府派員代理;村(里)長由鄉(鎮、市、區)公所派員代理。
解題方法
先抓題幹的關鍵情形:「辭職、去職或死亡」。再依第 82 條第 1 項對照首長層級。題目問的是直轄市長,因此適用「由行政院派員代理」,不適用縣(市)長的代理程序,也不是副市長代理。
選項分析
第 30 題2 分
關於直轄市政府及直轄市長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直轄市政府首長、副首長及區長的任用方式,以及直轄市政府所屬機關首長的任免權限。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主要依據《地方制度法》第 55 條、第 58 條及《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
解題方法
先區分「民選首長」與「由市長任命或任用的職務」:直轄市長由市民選舉,副市長及區長則非民選。再看局處首長的任免規定,以及區公所組織規程的訂定機關,即可逐一判斷選項。
選項分析
**(A) 錯誤。**直轄市長是民選地方公職人員;副市長由市長任命,並非民選。因此「市長及副市長均為有給職民選」錯在把副市長也說成民選。
**(B) 正確。**依命題當年《地方制度法》第 55 條,直轄市政府所屬一級機關首長,除主計、人事、警察及政風等首長依專屬人事管理法律任免外,其餘由市長任免,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
第 31 題2 分
關於村(里)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制度法》關於村(里)與鄰的編組,以及村(里)辦公處的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 依《地方制度法》第 3 條,鄉以內編組為村;鎮、縣轄市及區以內編組為里;村、里以內編組為鄰。
- 依同法第 7 條第 2 項,村(里)、鄰之編組及調整辦法,由直轄市、縣(市)另定之。
- 依同法第 59 條第 1 項,村(里)設村(里)辦公處。
解題方法
逐項核對《地方制度法》的條文用語。判斷關鍵在第 7 條第 2 項:該條規定的是由直轄市、縣(市)另定「辦法」,並未規定以自治條例定之。因此,A 將法定規範方式寫成「自治條例」,與條文不符,為錯誤選項。
選項分析
第 32 題2 分
關於地方自治團體行政機關之組織及其成員,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制度法》中地方行政機關及村(里)長的產生方式,重點在分辨「依法任用」、「依法選舉」及「任期與連任限制」。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項對照《地方制度法》第 57 條至第 59 條的規定:區長由市長依法任用;鄉(鎮、市)長及村(里)長由地方居民依法選舉。再檢查任期及連任規定,並辨明鄰長的遴聘方式。
選項分析
- (A) 正確。《地方制度法》第 58 條規定,直轄市、市之區公所置區長一人,由市長依法任用,承市長之命綜理區政。選項內容符合條文。
第 33 題2 分
依地方制度法之規定,有關地方民意代表待遇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制度法》第52條,重點是地方民意代表可支領的費用、違法開會的支領限制,以及費用項目與標準的法律保留。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3年)法規為準。
第52條規定,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及鄉(鎮、市)民代表得支研究費等必要費用;在開會期間並得酌支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違反同法第34條第4項規定召開的會議,不得支領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也不得另訂項目名稱或標準支給費用;各項費用及標準另以法律定之,非依法律不得自行增加。
解題方法
逐項對照第52條的法條文字,尤其注意「研究費等必要費用」與「開會期間酌支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是兩種不同規定。選項若將開會期間才能酌支的費用寫成按月支給,即與條文不符。
選項分析
第 34 題2 分
關於直轄市議會副議長之產生方式,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制度法》第 44 條第 1 項所定的直轄市議會正、副議長產生方式。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直轄市議會置議長、副議長各一人,由直轄市議員以記名投票互選。
解題方法
先抓住法條中的兩個關鍵詞:「議員互選」與「記名投票」。副議長不是由議長指派,也不是由黨團協商決定;投票方式則為記名,因此選出 (B)。
選項分析
第 35 題2 分
市議員於當選前,曾承繼家族企業之經營權,長期擔任董事職務。對此種地方議員兼職行為的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制度法》有關地方民意代表的待遇與兼職限制。解題時要分清兩件事:地方議員不得兼任的職務,法律有列出範圍;私人企業的董事或經營者,並未因此一概列為不得兼任的職務。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地方制度法》第 52 條規定,地方議員得支領研究費等必要費用,開會期間並得支領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第 53 條則禁止地方議員兼任其他公務員、公私立各級學校專任教師或其他民選公職人員,也不得兼任各該地方政府及所屬機關、事業機構的職務或名義。條文未概括禁止議員擔任私人企業董事或經營者。
解題方法
先依《地方制度法》第 53 條確認禁止兼任的職務,再把「私人企業董事」與「其他民選公職人員」區分。私人企業董事不在該條列出的禁止範圍內;因此,題目若主張議員必須辭去董事職務,甚至企業也必須停業,就超出了法條規定。
選項分析
(A) 地方議員為無給職:正確。 地方議員雖可依法律支領研究費及開會相關費用,但這些給付不等同一般職務薪資;考試慣用「無給職」描述其身分。因此本選項為正確敘述。
第 36 題2 分
關於直轄市議員選舉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制度法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中,直轄市議員的選舉制度、婦女保障名額及議員名額規定。
婦女保障名額的判斷,關鍵在於同一選舉區應選名額:直轄市議員選舉區應選名額達 4 人以上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 1 人。這是選舉區層次的保障規定,不是整個直轄市議會合計計算。
解題方法
逐一核對各選項中的制度用語:
- 確認直轄市議員採何種選舉方式。
- 區分婦女保障名額是依「選舉區應選名額」判斷,還是依全市議員總額判斷。
- 檢視原住民議員是否有通訊投票制度,以及區域議員總額是否有 50 人上限。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選項分析
(A) 採單一選區兩票制:錯誤。 直轄市議員採複數選區的選舉方式,選民在其選舉區投票選出議員,並非「單一選區兩票制」。單一選區兩票制是將區域代表與政黨比例代表分別投票的制度,不能直接套用在直轄市議員選舉。
第 37 題2 分
地方議會每年審議預算之定期會,會期屆滿而議案尚未議畢,得延長會期;關於延長會期之條件,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制度法》第 34 條第 3 項關於地方議會、代表會延長定期會的規定。每年審議總預算的定期會,會期屆滿而議案尚未議畢或有其他必要時,得依規定延長;延長會期有天數上限,且不得作為質詢之用。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直轄市議會延長會期不得超過 10 日;縣(市)議會及鄉(鎮、市)民代表會不得超過 5 日。
解題方法
抓住法條的三個要件逐項核對:延長會期的提出方式、各級議會或代表會的延長天數上限,以及延長會期是否能用於質詢。選項 C 的天數與法定上限不符,因此是錯誤選項。
選項分析
- (A) 應地方行政首長之要求:正確。 法條明定,得應直轄市長、縣(市)長或鄉(鎮、市)長之要求,提請大會決議延長會期。
第 38 題2 分
縣政府對於縣議會的議決案,如認為有窒礙難行時,應於該議決案送達縣政府 30 日內,就窒礙難行部分敘明理由送請縣議會覆議。但若出席之縣議員有三分之二維持原議決案,縣政府應即接受該決議。但下列何者不在此限?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制度法》第 39 條的地方議會覆議制度,特別是議會以出席議員三分之二維持原議決後,地方政府是否仍須接受,以及預算案的特殊規定。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縣政府對縣議會特定議決案認為窒礙難行時,得在議決案送達後 30 日內敘明理由,送請縣議會覆議。覆議時,如有出席議員三分之二維持原議決,縣政府原則上應即接受;但《地方制度法》第 39 條第 4 項另規定,有同法第 40 條第 5 項或第 43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情形者,不在此限。
其中,第 40 條第 5 項處理的是總預算案經覆議仍維持原決議,或重行議決後,若歲入、歲出議決違法、逾越權限,或刪除特定必要經費已造成窒礙難行時的處理方式。因此,預算案有特別規定,不能只因三分之二維持原決議,就一概要求縣政府接受。
解題方法
先抓住題幹的「應即接受」及「但下列何者不在此限」,再回到《地方制度法》第 39 條第 4 項找例外。該項明列第 40 條第 5 項的總預算案情形;選項中只有「預算案」直接對應這項特別規定,因此選 D。
這項例外不是指所有預算案都當然不必接受,而是須符合第 40 條第 5 項所列的違法、逾越權限或特定必要經費遭刪除而造成窒礙難行等情形。
選項分析
第 39 題2 分
依地方制度法規定,關於地方民意代表之質詢權,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制度法》第 48 條所定的地方民意代表質詢權,以及《地方制度法》第 49 條的列席說明規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依第 48 條,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及鄉(鎮、市)民代表於定期會開會時,得向地方首長或相關單位主管,就其主管業務質詢;質詢分為施政總質詢及業務質詢。業務質詢時,相關業務主管應列席備詢。
第 49 條則規定,議會大會對特定事項有明瞭必要時,得邀請相關首長或單位主管列席說明。這項「邀請列席說明」與第 48 條的「質詢及備詢」是不同制度,應注意其對象、場合及義務內容。
解題方法
先對照各選項的關鍵用語與法條:
- 第 48 條規定質詢對象及答詢安排,可判斷 A、B。
- 第 49 條規定邀請列席說明,可判斷 D。
- C 涉及議事自律與司法審查,不能只因屬議事自律,就概括認為法院一律不得審查;此選項把特定議事程序爭議說成無條件的全面排除。
選項分析
(A) 錯誤。 議員質詢時,市長是被質詢者,依法應就其職務相關事項接受質詢;《地方制度法》並未授予市長「反質詢」的權利。答詢不能倒轉為行政首長質詢議員。
第 40 題2 分
A 直轄市總預算案在年度開始 3 個月內未完成審議時,有關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制度法》第40條,重點是直轄市總預算案未能如期完成審議時的預算執行方式,以及逾期未完成審議的協商機制。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3年)法規為準。
總預算案於會計年度開始時尚未完成審議,地方制度法允許政府在法定範圍內先行執行部分收支,包括「履行其他法定義務之收支」。另在年度開始後三個月內仍未完成審議,直轄市政府得就原提總預算案未審議完成部分,報請行政院邀集有關機關協商;協商應於一個月內決定,逾期未決定者,由邀集協商的機關逕為決定。
解題方法
先抓題幹中的「年度開始3個月內未完成審議」,對照地方制度法第40條的逾期協商規定;再分別檢視選項是否符合該條規定。另要注意,預算案未完成審議時,政府仍可執行法定允許的部分收支,並非所有支出都必須停擺。
選項分析
第 41 題2 分
依地方制度法規定,縣對於中央主管機關所為代行處理之處分,如認為有違法時,應如何處理?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制度法》第 76 條第 5 項的代行處理救濟規定。地方自治團體依法應作為而不作為,且嚴重危害公益或妨礙地方政務正常運作時,法律在一定條件下容許上級機關代行處理;地方自治團體對代行處理所作成的處分認為違法,應循行政救濟程序處理。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抓題幹的關鍵詞「代行處理之處分」與「認為有違法」,再對應《地方制度法》第 76 條第 5 項:「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對於代行處理之處分,如認為有違法時,依行政救濟程序辦理之。」條文已直接指明救濟途徑,因此選擇依行政救濟程序辦理的選項。
選項分析
第 42 題2 分
依地方制度法規定,關於中央與地方間關係,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制度法》對地方自治事項、委辦事項的監督權限,以及中央與地方權限爭議的處理機關。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地方制度法》第 75 條區分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自治事項與委辦事項時的監督方式;同條也規定地方機關依法應作為而不作為時的處理。中央與地方權限發生爭議,則依《地方制度法》第 77 條處理。
解題方法
判斷各選項時,抓住三個關鍵:
- 看地方層級:直轄市與縣(市)的監督程序及監督機關不同。
- 看事項性質:自治事項與委辦事項的違法監督方式不同。
- 看違法或不作為的後果:中央權限監督不等於可以一律由行政院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執行;法條須按地方層級及事項類型分別適用。
選項分析
(A) 正確。 依《地方制度法》第 75 條,縣(市)政府辦理自治事項違法時,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報行政院,予以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選項所述的地方層級、事項性質及處理程序均符合規定。
第 43 題2 分
直轄市市長,有下列何者情事時,將遭行政院解除其職權或職務?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制度法》第 79 條第 1 項。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直轄市長有法定事由時,由行政院解除其職務;其中包括「犯內亂、外患或貪污罪,經判刑確定者」。
解題方法
先抓住題幹的法定關鍵詞:直轄市長、行政院、解除職權或職務。接著比對《地方制度法》第 79 條列舉的解除事由。選項中,只有任職期間犯貪污罪且判刑確定,符合條文明定要件。
選項分析
第 44 題2 分
關於地方治理的意涵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治理(local governance)的意涵。地方治理著重地方公共事務如何透過政府與其他行動者共同處理,參與者可能包括民間團體、企業及居民;其互動也受到正式制度與非正式規範影響,並須重視社會所認同的程序價值。
解題方法
抓住地方治理的關鍵是「多元行動者互動與合作」,而不是單純強調市場或特定服務提供方式。逐項比對選項:符合多元合作、規則互動及程序價值的敘述,均與地方治理意涵相符;將地方治理說成偏重市場機制的敘述則不恰當。
選項分析
第 45 題2 分
基層村里常見成立有社區發展協會,從地方治理概念來說,應該為下列何種組織?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治理中的公民參與,以及社區發展協會的組織定位。社區發展協會是由社區居民參與組成、以促進社區發展及處理地方公共事務為目的的民間團體;從地方治理觀點看,它是以公民為主體,讓居民凝聚意見、參與公共事務的機制。
本題著重組織性質的辨識,未要求適用特定法條;解題不以單一法條要件為判斷核心。
解題方法
先分辨社區發展協會的主體與功能:它由社區居民組成,屬於民間團體,並非村里辦公處的內部組織,也不是村里長的附屬機構。再看其地方治理功能,是促進居民討論、凝聚意見及參與地方公共事務。符合這兩項特徵的選項是 (B)。
選項分析
第 46 題2 分
直轄市政府為充裕辦理自治事項之財源,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稅法通則》第 4 條「地方政府附加徵收」的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直轄市政府為辦理自治事項籌措財源,符合條件時,得就現有國稅附加徵收;但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中的加值型營業稅,不得附加徵收。
附加徵收率原則上不得超過原規定稅率的百分之三十;若中央因經濟情況變動而調整原規定稅率上限,地方的附加徵收率也應配合調整。因此,選項 C 把「應隨中央增稅而調整」說成「不得依中央增稅而調整」,正是錯誤所在。
解題方法
先抓住兩個判斷點:
- 哪些國稅可以附加徵收?《地方稅法通則》第 4 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就現有國稅附加徵收,但排除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中的加值型營業稅。
- **附加徵收率如何變動?**上限為原規定稅率的百分之三十;中央因經濟情況變動調整原規定稅率上限時,地方附加徵收率應隨之調整。
據此逐項核對:A、B、D 都符合規定;C 與調整規則相反。
選項分析
第 47 題2 分
依地方制度法規定,直轄市議會對於直轄市政府移送之覆議案,於開議期間應於幾日內作成決議?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制度法》第39條所定的地方議會覆議程序。依民國113年適用的規定,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及鄉(鎮、市)民代表會,對地方政府移送的覆議案,應於「送達十五日內」作成決議。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問的是議會收到覆議案後的決議期限,並確認情境為「開議期間」。依第39條,開議期間的期限是送達後十五日內,因此選 (C)。題目所說的「開議期間」是用來和休會期間的特別程序區分。
選項分析
第 48 題2 分
關於地方性公民投票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民投票法》規定的地方性公民投票範圍、提案機關、地方自治條例的規範事項,以及公投訴訟的管轄法院。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依《公民投票法》第 2 條,地方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包括地方自治法規之複決、地方自治法規立法原則之創制,以及地方自治事項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同法第 26 條則規定,地方性公民投票主管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相關事項除法律已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以自治條例定之。
解題方法
逐項對照法條的適用層級與主管機關。地方制度中,鄉(鎮、市)也是自治團體;但《公民投票法》所定地方性公投,是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並未納入鄉(鎮、市)自治事項的公投。據此可判斷 A 錯誤,其餘選項與法條相符。
選項分析
第 49 題2 分
地方治理包括諸多相近的概念,這些相近的概念,不包括下列何者?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治理」及其相關治理概念。地方治理著重地方公共事務如何由政府、民間組織、社區及其他行動者共同參與、協調與處理;區域治理、社區治理與都會治理,分別從區域合作、社區參與及都會區域協作等角度,討論地方公共事務的治理方式。
公司治理則是企業組織內部權責、監督與管理的制度,主要關注公司及其利害關係人的關係,不屬於地方治理的相關概念。本題不涉及特定法條。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的治理場域:前三者處理地方或公共事務,屬於地方治理常見的相關概念;「公司治理」的場域是企業組織。題目問「不包括」,因此選出治理場域不同的選項。
選項分析
第 50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於地方制度法所規範原住民自治團體之行政或立法機關?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制度法》所定原住民地方自治團體及其機關,重點是分辨「地方制度法設置的地方自治機關」與「其他法律所定的原住民族組織」。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地方制度法》第 83 條之 2 規定,直轄市由山地鄉改制而成的山地原住民區,為地方自治團體,並設區民代表會及區公所,分別為立法機關與行政機關。山地鄉則依地方自治制度設鄉公所,作為行政機關。
解題方法
逐一確認各選項是否為《地方制度法》所規範的地方自治團體機關。鄉公所、山地原住民區區公所與區民代表會,均屬地方自治組織體系中的行政或立法機關;部落會議則是原住民族部落的組織,不是《地方制度法》所設置的地方自治機關。因此,選出部落會議。
選項分析
- (A) 山地鄉鄉公所:錯誤。 鄉公所是鄉的行政機關;山地鄉屬地方自治體系,鄉公所依法執行自治事項及上級政府委辦事項,屬於本題所問的行政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