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 漁會招考技工、工友晉升職員 共同科目 全國漁會第九次 (漁會法及其施行細則) 考古題詳解
第 1 題2 分
漁會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漁會法》中漁會之「法律地位」與民法/行政法上「法人分類」之交叉概念。
- 漁會之法定屬性: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漁會法》第 2 條規定:「漁會為法人。」(現行法亦同)。
- 法人之分類體系:
- 公法人與私法人:依成立之法源與主體區分。公法人係依據公法設立、享有公權力主體地位者(如國家、地方自治團體、行政法人);私法人則依私法(如民法、特別法)設立。漁會雖接受政府委託執行公共事務,本質上仍為人民依法設立之私法人。
- 社團法人與財團法人:依成立基礎區分。社團法人以「人(會員)」為組合要素;財團法人以「獨立財產」為成立基礎。漁會由符合資格之漁民組織而成,具有會員制度,屬於社團法人。
- 公益社團與營利社團:依設立目的區分。漁會依《漁會法》第 1 條規定,以保障漁民權益、促進漁業現代化、增加漁民收益等為宗旨,不以社員盈餘分配為目的,故屬於公益社團法人。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可採取**「二階段分類判斷法」**:
- 第一階段(私法人 vs 公法人):判斷漁會係屬公法人或私法人。漁會由漁民籌組、具私法上權利能力,非公法特設之公權力主體,故為私法人。
- 第二階段(社團 vs 財團 / 公益 vs 營利):
- 漁會擁有會員(漁民)、設有會員代表大會,係以「人」為構成基礎,故為「社團法人」而非「財團法人」。
- 漁會之成立旨在推動公共權益與漁業發展,非以分配盈餘給會員為目的,故定性為「公益社團法人」。
綜合上述,漁會之法律性質完全符合「公益社團法人」。
第 2 題2 分
漁會得在國外漁業基地: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漁會法》第 4 條關於漁會法定任務之具體規範,特別聚焦於漁會針對遠洋漁業及遠洋漁民在「國外漁業基地」提供服務與配合國際漁業合作之法源依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漁會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7 款明確規定漁會任務包含「國外漁業基地選派專人駐基地服務及有關國際漁業合作事項之配合辦理」。
解題方法 本題為純粹的法條對照題,解題切入點在於精確檢視《漁會法》第 4 條第 1 項所列舉之漁會法定任務項目。 針對「國外漁業基地」之業務規範,直接比對法條定型化文字:漁會在國外漁業基地之法定任務,即為「選派專人駐基地服務」,據此可直接鎖定正確選項。
選項分析
- (A) 由選派專人駐基地服務【正確】:依《漁會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漁會任務包含「國外漁業基地選派專人駐基地服務及有關國際漁業合作事項之配合辦理」。漁會得在國外漁業基地選派專人進行駐點服務,保障我國遠洋作業漁船與漁民權益,符合法規明文規範。
- (B) 組織營運小組【錯誤】:法規並無授權或規範漁會在國外漁業基地得「組織營運小組」。
第 3 題2 分
漁會得依漁會法規定:
核心觀念 本題旨在測驗考生對《漁會法》中組織劃分與設立之「應/得」(強制規範與授權規範)法律效果的理解,以及漁會內部組織法定專有名詞的精準度。核心法源為《漁會法》第 4 條。 (本題詳解以命題當年,即民國 111 年之《漁會法》規範為準;現行法規內容與命題當年一致。)
解題方法 本題切入點在於「區分強行/任意規範」與「辨識法定專有名詞」:
- 區分「應」與「得」:題幹明確強調「漁會得依漁會法規定」,代表需選擇法律賦予漁會裁量權(得辦理)的事項,而非法律規定強制必須執行(應辦理)的事項。
- 法規名詞對照:核對各選項之組織與會議名稱是否符合《漁會法》法定名稱,排除法無明文或名稱扭曲之選項。
選項分析
- (A) 設立辦事處:【正確】 依《漁會法》第 4 條第 2 項規定:「漁會應劃設漁民小組;並得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辦事處。」法條明定「得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辦事處」,屬於裁量/任意事項,完全符合題幹「漁會『得』依漁會法規定」之要求。
- (B) 設臨時辦事處:【錯誤】
第 4 題2 分
區漁會合併,都應: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漁會法》關於「區漁會合併後組織及人員產生方式」的規定。區漁會合併後,原有漁會的組織、人員及代表關係均須重新整合,因此重點在於合併後應重新辦理選任人員,即改選理事、監事等法定人員。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1年)法規及官方答案為準。
解題方法
題幹使用「都應」二字,必須判斷哪一項是區漁會合併後必然應辦理的事項。區漁會合併完成後,不能直接由原各漁會人員繼續當然組成合併後漁會的理事、監事,必須依規定重新選任,故選「選任人員改選」。
選項分析
(A) 共同申請:錯誤
「共同申請」屬於合併程序上的作法,並非本題所要表彰的合併後必然法律效果。題目問區漁會合併「都應」如何處理,核心在於合併後人員須重新產生,而不是一律以共同申請作為判斷重點。
此外,若涉及主管機關依法律所為的整併或其他法定合併情形,亦不能概括認定所有合併均須由各區漁會共同提出申請,因此「都應共同申請」的表述過於絕對。
(B)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錯誤
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屬於合併的行政程序或監督事項,並非本題所問合併後組織人員必然要辦理的事項。
第 5 題2 分
區漁會會員代表選舉之選區劃分,依: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漁會法施行細則》中,區漁會會員代表選舉「選區如何劃分」的規定。
依命題當年(民國111年)法規,區漁會會員代表選舉之選區,係以「漁民小組」為劃分基礎。漁民小組是漁會基層組織,也是會員參與漁會組織及選舉制度的重要單位。
因此,選區劃分的法定依據是漁民小組,而不是單純依會員人數、會員身分或行政區域劃分。
解題方法
解題時應先抓住題幹中的關鍵語句:「選區劃分,依何者?」
這是在問選舉區域的劃分標準,應直接對應《漁會法施行細則》關於會員代表選舉的規定。依該規定,區漁會會員代表選舉之選區依漁民小組劃分。
要注意:
- 「選區如何劃分」問的是選舉單位。
- 「會員代表名額如何分配」才可能涉及會員人數等因素。
- 行政區域或會員類別並非本題所指定的法定劃分標準。
選項分析
(A) 漁業類別或村、里行政區域 錯誤。漁業類別或村、里行政區域,可能與會員組織或地方分布有關,但依命題當年《漁會法施行細則》的規定,區漁會會員代表選舉之選區是依漁民小組劃分,並非以村、里行政區域或漁業類別作為直接標準
第 6 題2 分
區漁會會員代表:
核心觀念
本題考《漁會法》有關「會員代表」的資格、組成比例及兼任限制,主要涉及《漁會法》第十五條、第十五條之一、第十六條及第二十條。
解題時應分辨:
- 會員資格與會員代表資格不同。
- 甲類會員比例是「三分之二以上」,不是恰好三分之二。
- 個人贊助會員雖屬漁會會員,但原則上沒有選舉權及其他被選舉權。
- 會員代表並未被禁止兼任漁會理事。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111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逐一檢查各選項是否符合《漁會法》對會員代表的規定:
- 比例:看是否為「三分之二以上」。
- 年齡:看是否具有選舉權、被選舉權。
- 會員種類:看個人贊助會員是否具有被選為會員代表的資格。
- 兼任:看法律明文禁止兼任哪些職務。
其中,只要選項將法定要件縮減、改變,或忽略法律上的權利限制,即屬錯誤。
選項分析
(A) 甲類會員應為三分之二
錯誤。
《漁會法》第十六條規定:
各級漁會會員代表中,應有三分之二以上為甲類會員。
本選項有兩個問題:
第一,法律規定的對象是「會員代表中之甲類會員」,不是泛稱「甲類會員」。
第二,法律用語是「三分之二以上」,表示不得低於三分之二,並非恰好等於三分之二。例如會員代表共 10 人時,甲類會員代表至少須有:
因人數必須為整數,實際至少須有 7 人。
因此,選項僅稱「應為三分之二」,未表達「以上」的法定意義,依命題採嚴格法條文字判斷,不能作為正確敘述。
(B) 應滿十五歲以上
錯誤。
第 7 題2 分
上級漁會的會員: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重點在於**「上級漁會會員之主體性質(團體會員/下級漁會)」**,以及其與基層漁會「個人會員(自然人)」在權利義務、資格限制、出會與懲處上的法制差異。
依據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之《漁會法》相關規定:
- 會員資格之主體(《漁會法》第 13 條):「上級漁會以其下級漁會為會員。」上級漁會的會員為下級漁會(法人/團體會員),並非自然人。
- 輔導與指導體系:上級漁會對下級漁會具有協調、推廣與輔導業務之法定職能,下級漁會加入上級漁會為會員,依法應受其輔導。
- 個人會員之限制與罰則(《漁會法》第 19 條、第 20 條、第 21 條):諸如「褫奪公權」、「遷離組織區域出會」、「除名處分」等規定,皆係規範基層漁會之個人會員(自然人),不可直接套用於法人性質的下級漁會。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的切入點為**「會員主體辨識」**:
- 先確認題目主體為「上級漁會的會員」,即下級漁會(團體組織)。
- 檢視各選項是否混淆了「自然人(個人會員)」與「團體(下級漁會)」之規範:
- 選項 (A)、(D) 皆屬於自然人身分專屬之消極資格與出會事由,團體會員不適用。
- 選項 (C) 之除名為個人會員之懲處處分;下級漁會為法定組織,其整頓與處分係由主管機關依法命令改組或撤免,上級漁會不得任意將下級漁會除名。
- 選項 (B) 符合上、下級漁會組織體系運作之權利義務原則。
第 8 題2 分
區漁會應劃設漁民小組: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漁會法》與《漁會法施行細則》中有關「漁民小組」劃設規範、組織編制、選任人員候選資格及出缺處理之規定(以命題當年,即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重點在於掌握漁民小組重新劃設的時間限制、組長出缺之代理機制,以及選任人員之法定入會年資要求。
解題方法
針對「劃設漁民小組」與相關基層組織法規條文進行精確對照:
- 劃設時限:依《漁會法施行細則》第 25 條第 2 項,區漁會劃設漁民小組,在漁會改選前六個月內不得重新劃設,以維持選舉名冊之穩定性與公正性。
- 出缺處理:漁民小組組長出缺時,由副組長代理;無副組長或均出缺者,由漁會派員代理至任期屆滿,不辦理補選。
- 候選資格:依《漁會法》第 21 條之 1,登記為漁民小組組長、副組長或會員代表候選人者,須入會滿一年以上。
- 兼任限制:漁民小組組長與會員代表係各自獨立選出之選任人員,依規定不得兼任。
第 9 題2 分
甲為漁會職員,其夫乙當選為該漁會理事長,甲之兄丙被聘為總幹事,而乙之弟丁被選為該漁會常務監事,當選或聘任無效者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漁會法》關於漁會理事長與常務監事間之親屬迴避限制。
以命題當年(民國111年)法規為準,漁會理事長與常務監事之間,不得具有配偶關係,或三親等內之血親、姻親關係。違反此項限制者,其當選或聘任無效。
親等判斷如下:
- 兄弟姊妹:二親等血親。
- 配偶之兄弟姊妹:二親等姻親。
- 配偶本身:配偶關係。
解題方法
本題應先確認每人的身分,再檢查是否落入法律所限制的「理事長—常務監事」關係:
- 找出理事長:乙。
- 找出常務監事:丁。
- 判斷乙與丁是否具有配偶或三親等內血親、姻親關係。
- 乙與丁為兄弟,屬二親等血親,符合禁止規定。
- 因此,丁擔任常務監事之當選無效。
其他人雖與乙或漁會職員有親屬關係,但不符合本題所考的特定職務親屬限制。
選項分析
(A) 甲:錯誤
甲為漁會職員,乙為其配偶,且乙當選理事長。
民國111年法規下,理事長之配偶並非當然不得擔任同一漁會的一般職員。因此,甲雖為乙之妻,仍不因此使其職員身分聘任無效。
(B) 乙:錯誤
第 10 題2 分
區漁會甲類會員,入會滿一年,得登記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漁會會員參選不同職務時的「入會年資」限制,應依命題當年(民國111年)的《漁會法》及其施行細則、相關選舉規定判斷。
甲類會員入會滿一年,具備登記為基層漁民組織職務及會員代表候選人的資格;但理事、監事及上級漁會理事等職務,通常另有較高入會年資或其他身分、資格限制。
解題方法
題幹已明確給出三項條件:
- 身分:區漁會甲類會員。
- 年資:入會滿一年。
- 問題:得登記為何種候選人。
解題時應將「入會滿一年」與各選項所代表的職務層級比較。基層的漁民小組組長、會員代表,資格門檻較低;理事、監事及上級漁會理事則屬較高層級職務,須符合較嚴格的年資或身分要求。
因此,符合題幹條件者為漁民小組組長、會員代表候選人。
選項分析
(A) 漁民小組組長、會員代表候選人:正確。 甲類會員入會滿一年,得登記為漁民小組組長及會員代表候選人。這正是本題所要考的資格規定。
第 11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漁會章程應記載事項?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漁會法》關於「漁會章程應記載事項」的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111年)法規為準,章程記載事項包含:
- 名稱、宗旨、會址。
- 任務、組織、會議。
- 會員權利、義務、入會、出會、除名。
- 理事、監事及會員代表之名額、任期、選任及解任。
- 總幹事及職員之權利、義務。
- 經費及會計。
- 章程修改程序。
- 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行記載事項。
本題要求判斷「何者不是」法定章程應記載事項,必須注意選項文字是否與法定記載內容相符。
解題方法
採「法條對照法」:
- 先確認各選項是否屬於《漁會法》所列章程必要記載事項。
- 若選項內容與法條相同或實質相符,即非答案。
- 若選項擅自增加、刪除法定對象,或改變法律用語,即屬不正確。
本題的關鍵在於「總幹事以外」四字。法定記載內容是總幹事及職員的權利、義務,並非僅限於總幹事以外的聘、僱人員。
選項分析
(A) 名稱、宗旨、會址
第 12 題2 分
二個以上區漁會申請合併前: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漁會法》及《漁會法施行細則》關於「區漁會合併」的程序,以及會員對合併案表示異議的方式與期間。
以命題當年(民國111年)法規為準,二個以上區漁會申請合併前,應依法公告,並讓不同意合併的會員在指定期間內,以書面向所屬區漁會聲明異議。此一程序是為保障會員知情及表達反對意見的權利。
解題方法
本題應抓住題幹中的關鍵字「申請合併前」,判斷各選項是否符合合併前的法定程序:
- 是否要求全體會員三分之二以上決議?
- 不同意合併的會員,是否須以書面提出異議?
- 異議會員達一定比例時,是否當然使合併決議失效?
- 未表示意見是否等同於同意?
其中,法規明確規定的是「不同意合併之會員,應於指定期間內以書面聲明異議」,因此選擇以書面提出異議的選項為正確答案。
選項分析
(A) 應經全體會員三分之二以上決議
錯誤。
區漁會合併並非以「全體會員三分之二以上」作為本題所述的合併前程序要件。漁會組織運作通常涉及會員代表大會及法定決議程序,不能將其他事項的決議比例,直接套用為全體會員三分之二以上。
本選項混淆了「合併程序」與「特定議案的決議門檻」,且題幹所考的重點是會員異議程序,而非全體會員三分之二同意。
(B) 不同意合併之會員,應於指定期間內以書面向區漁會聲明異議
正確。
第 13 題2 分
若區漁會會員(不包括贊助會員)人數有六千人,其參加全國漁會會員代表有: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區漁會參加全國漁會之會員代表名額計算方式,並特別強調計算基準為「區漁會會員人數」,且「不包括贊助會員」。
以命題當年(民國111年)法規為準,區漁會參加全國漁會之會員代表,係按區漁會會員人數計算,每滿3,000人有會員代表1人;不足3,000人者,仍以1人計。
解題方法
題目已給定區漁會會員人數為6,000人,直接依每3,000人計1名會員代表:
因此,該區漁會參加全國漁會之會員代表為2人。
計算時只須注意兩點:
- 母數是區漁會會員人數。
- 贊助會員不列入計算。
選項分析
- (A) 1人:錯誤。 6,000人已達兩個3,000人的計算單位,應有2名會員代表,不是1人。
第 14 題2 分
常務監事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漁會法施行細則》對於「常務監事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監事會議如何維持運作,以及主管機關在監事會議仍無法召開時所能採取的處置。
以命題當年(民國111年)法規為準,其處理順序為:
- 先由監事互推一人代理常務監事職務。
- 如監事無法互推,則由主管機關指定監事一人代理。
- 如仍無法召開監事會議,主管機關得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停止監事之職權。
因此,本題正確答案為停止監事職權的規定。
解題方法
本題應掌握法規所設計的「先內部處理、再由主管機關介入、最後採取停止職權」三階段程序。
題幹問的是常務監事不能執行職務時的法律效果,選項中只有 C 完整對應最後階段的法定處置:
選項分析
(A) 錯誤
法規重點是由監事「互推一人代理常務監事職務」,而不是由特定人「指定監事一人召開監事會議,再由監事互推一人為主席」。
第 15 題2 分
如區漁會理事為十一人,其: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漁會法》中關於理監事名額限制、候補理監事名額上限,以及甲類會員法定應選名額比例的綜合法條運用與計算(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 監事名額限制(《漁會法》第 16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4 款):監事名額不得超過理事名額三分之一,且不得少於三人。
- 候補名額限制(《漁會法》第 16 條第 2 項):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名額,不得超過各該理事、監事名額二分之一(但名額各得為一人)。
- 甲類會員比例(《漁會法》第 17 條):漁會理事、監事應有三分之二以上為甲類會員。
解題方法
已知條件:區漁會「理事名額為 11 人」。
- 推算監事法定名額: 依規定監事名額不得超過理事名額三分之一,且不得少於 3 人: 在不得超過上限且不得少於 3 人的法定限制下,監事名額僅能為 3 人。
- 推算候補理事名額上限: 依規定候補理事名額不得超過理事名額二分之一: 故候補理事名額最多為 5 人。
- 計算監事之甲類會員最低人數: 監事應有三分之二以上為甲類會員: 故監事應有 2 人以上為甲類會員。
第 16 題2 分
有關漁會選任人員,下列何者正確?
本題係以民國 111 年命題當時之《漁會法》及其施行細則、相關法規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現為農業部)主管法規函釋為準。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漁會選任人員(理、監事及理事長)之資格取得、兼任限制、出缺補選與遞補程序,以及任期屆次之認定標準」:
- 身分區分原則:理事長係由理事互選產生,「理事長職務」與「理事資格」為二個不同層次之身分。
- 出缺處理機制:理事長出缺應由理事會互選繼任人選;理事出缺始由候補理事依序遞補。
- 候補遞補之意思表示:候補理(監)事享有遞補期待權,如無意願得本於意思自由以「書面」預先或即時聲明放棄。
- 任期與屆次計算:經公告遞補並生效者,即取得該屆選任人員身分,縱事後辭職,仍受屆次限制規範。
解題方法
從漁會組織運作法理及主管機關歷來之實務函釋切入分析:
- 釐清「理事長出缺」與「理事出缺」之本質差異。
- 判斷選任人員辭職之生效標的與限制。
- 掌握候補人員放棄權利之法定程序(書面要式性)。
- 依防弊法理檢驗任期屆次之起算點。
選項分析
- (A) 錯誤: 理事長係由理事會互選產生。區漁會理事長雖當選鄉鎮市長,但在「未就職前」,尚不發生公職人員禁止兼職之法定解任事由;其於就職前若僅提出辭去「理事長」職務,效力僅及於卸除理事長職位,除其另有明示辭去「理事」之意思表示外,並不當然同時喪失理事資格。
第 17 題2 分
總幹事任期屆滿或出缺時,其暫行代理順序: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核心考點為《漁會法施行細則》第 34 條關於**總幹事出缺或任期屆滿時「暫行代理之順序」與「代理人資格要件」**之規定:
- 權責劃分原則(選聘分立):理事會為決策機關、理事長為代表;總幹事為聘任之執行首長。兩者權責分立,理事長不得兼任或代理總幹事。
- 法定代理順位:總幹事任期屆滿或出缺時,依序由現職主管人員暫行代理:
- 第 1 順位:秘書
- 第 2 順位:會務部門主管
- 第 3 順位:業務部門主管
- 第 4 順位:財務(信用)部門主管
- 第 5 順位:其他部門主管
- 資格限制之排除:暫行代理旨在維持例行會務運作,性質屬臨時職務代理,故法規明定暫行代理人無需符合漁會總幹事候聘登記資格。
解題方法
本題解題切入點包含「代理順位」與「代理資格」兩個層面:
- 順位檢驗:第 1 順位為「秘書」,第 2 順位為「會務部門主管」。
- 資格檢驗:所有順位之代理人均不以具備總幹事候聘登記資格為必要(代理從寬)。 將兩項標準交叉比對各選項,即可直接確認 (C) 選項正確無誤。
第 18 題2 分
漁會對外行文,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漁會法施行細則》第 30 條關於漁會對外行文之簽署權責劃分,以及漁會內部授權決行公務於對外行文時之格式規範。
(本題解題依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之法規為準;現行法條文內容與當年相同。)
依據《漁會法施行細則》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漁會對外行文依事項性質分為以下三種簽署層級:
- 由理事長簽署:
- 召開各種法定會議。
- 總幹事之聘任、解聘及獎懲事項。
- 由理事長簽署,總幹事副署:
- 對外行使權益、修改章程、處分財產。
- 辦理改組、改選、補選。
- 法定會議紀錄、會務、事業計畫、工作報告及預、決算之報備等事項。
- 由總幹事簽署:
- 依理事會決議執行業務(會務)及其他日常事務。
在公務文書處理規範方面,漁會內部雖得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課室主管代為決行,但對外發布公文書時,為維護公文法人名義之統一性與法律效果之明確性,文本不得加註「授權課室主管代為決行」等內部決行註記。
解題方法
- 核對條文簽署權責:逐一比對選項 (A)、(B)、(C) 之事項與《漁會法施行細則》第 30 條法定簽署人(理事長單獨簽署、理事長簽署兼總幹事副署、總幹事單獨簽署)是否一致。
- 區分內部授權與對外發文形式:針對選項 (D),釐清「內部分層負責代為決行」屬於內部行政授權,對外發文仍代表漁會機關整體,公文表面不予加註內部代決字樣。
第 19 題2 分
有關職權,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漁會法》中有關「漁會各內部機關(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監事會、總幹事)職權劃分」的核心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之《漁會法》法規為準,現行規定相同)。考生必須精確釐清「意思機關(會員代表大會)」、「執行機關(理事會)」與「事務主管(總幹事)」各自的法定權責範圍。
解題方法 本題解題切入點在於區分權力歸屬層級:
- 最高權力與選罷機關(會員代表大會):負責重大議決(如章則、財產處分、會員處分)及理監事之「選舉與罷免」(《漁會法》第 28 條)。
- 會務決策與總幹事任免機關(理事會):負責執行大會決議、審查入會出會,以及總幹事之「聘任與解聘」(《漁會法》第 29 條)。
- 會務綜理與人事任用機關(總幹事):秉承理事會決議綜理會務,所屬各部門主任、秘書及工作人員由其「聘僱」(《漁會法》第 32 條)。
選項分析
- (A) 錯誤:依《漁會法》第 29 條第 3 款規定,總幹事之「聘任及解聘」屬於理事會之法定職權,並非由會員(代表)大會決議。
第 20 題2 分
下列比例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考生對《漁會法》中組織成分保障比例(甲類會員比例)、會議召集門檻(臨時會)以及理監事會議法定出席人數等法定數據的掌握程度(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關鍵法條依據如下:
- 會員代表之甲類會員比例:《漁會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
- 理監事之甲類會員比例:《漁會法》第 17 條第 2 項。
- 理監事會議之法定開會門檻:《漁會法》第 37 條第 1 項。
- 會員(代表)大會臨時會之請求門檻:《漁會法》第 34 條第 1 項第 2 款。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法條「比例與數字」綜合比對題。解題時應將考點分為三大類進行檢驗:
- 身分保障比例:漁會為保障實際從事漁業之勞動者權益,各級代表與理監事之甲類會員比例皆設有高門檻( 以上)。
- 少數請求門檻:召集臨時會議的少數代表請求權門檻為 以上。
- 一般會議開會與表決門檻:理監事會開會適用普通多數決原則,出席人數為 以上。
選項分析
- (A) 錯誤: 依《漁會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漁會會員代表中,應有三分之二以上為甲類會員。」故選項所述「二分之一以上」與法條不符。
第 1 題12 分
請問甲類會員與乙類會員之種類各為何?以及何謂個人贊助會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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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漁會法》對會員種類及個人贊助會員資格的規定。解題時應先區分:
- 甲類會員:以「實際從事漁業、具有漁民身分」為核心。
- 乙類會員:以「從事漁業有關工作,或具漁業專業背景」為核心。
- 個人贊助會員:並非以實際從事漁業為必要條件,而是以贊助漁業及符合一定資格為重點。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1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判斷會員類別時,可依「是否實際從事漁業生產」作為第一層區分:
- 實際從事漁業,且具有漁民身分者,屬甲類會員。
- 未以漁民身分從事漁業生產,但從事漁業相關勞動、具漁業專業身分或背景者,屬乙類會員。
- 僅具有贊助漁業之意願及行為,並符合年齡、居住等資格者,則屬個人贊助會員。
甲類會員
依《漁會法》規定,甲類會員係指:
在漁會組織區域內,實際從事漁業,具有漁民身分者。
甲類會員的判斷重點有二:
- 必須在該漁會的組織區域內。
- 必須實際從事漁業,並具備漁民身分。
因此,單純居住在漁會區域內,或僅對漁業有興趣,均不足以成為甲類會員。
乙類會員
乙類會員係指在漁會組織區域內,符合下列身分之一者:
- 年滿二十歲,從事漁業有關勞動者。
- 從事漁業之公教人員。
- 漁業學校畢業生。
乙類會員與甲類會員的主要差異,在於乙類會員不以「實際從事漁業生產並具有漁民身分」為必要條件,而是與漁業具有工作、教育或專業上的關聯。
例如:
第 2 題12 分
請問同一縣(市)二個以上區漁會申請合併組織一個區漁會前,就合併有關事項作成合併之計畫書與契約書,應載明之事項各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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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漁會法》第14條之2第2項,重點在區分「合併計畫書」與「合併契約書」的法定記載事項。
同一直轄市或縣(市)二個以上區漁會申請合併前,應共同組織合併籌備委員會,作成合併計畫書及合併契約書,經理事會審議後,提報會員(代表)大會決議。
解題方法
作答時分成兩部分:
- 合併計畫書:著重合併的原因、效益、區域、業務、財務及執行可行性。
- 合併契約書:著重合併主體、資產負債、人員與會員權益,以及合併後章程。
一、合併計畫書應載明事項
合併計畫書應包含下列七項:
- 合併方式。
- 經濟效益評估。
- 合併後組織區域概況。
- 業務發展計畫。
- 未來三年財務預測。
- 預期進度。
- 可行性分析。
二、合併契約書應載明事項
合併契約書應載明下列四類事項:
第 3 題12 分
請問漁會會員得登記為漁會理、監事候選人之必備條件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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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漁會法》對於漁會理事、監事候選人登記資格的特別限制。漁會會員雖享有選舉權、被選舉權,但欲登記為理事、監事候選人,必須符合比一般被選舉權更嚴格的法定條件。
以命題當年(民國111年)法規為準,重點在於:
- 必須具有漁會會員資格。
- 入會須滿三年以上。
- 必須實際從事漁業。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時,應區分「一般會員的被選舉權」與「登記為理事、監事候選人的資格」。
一般會員具有被選舉權,並不代表當然可以登記為理事、監事候選人。理事、監事掌理漁會重要會務,因此法律另定較高門檻,要求會員具有較長之會籍及實際從事漁業之經驗。
因此,本題應直接依《漁會法》關於理事、監事候選人資格之規定作答:
第 4 題12 分
請問漁會會員有何種情事時應予除名,以及除名處分之法定程序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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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漁會法》關於「會員除名事由」及「除名程序」的規定。解題時應分為兩部分:
- 先判斷會員是否發生法定除名事由。
- 再確認除名是否經過法定組織決議及主管機關核准程序。
以下以命題當年,即民國111年法規為準。
一、應予除名之情事
依民國111年《漁會法》規定,漁會會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除名:
- 死亡。
- 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 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
- 喪失入會資格。
- 入會資格經查明不實。
- 無正當理由欠繳會費達二年以上。
- 違反《漁會法》或漁會章程,情節重大。
其中,前五項主要是會員資格本身已經消滅或自始不具備;第六項是會員未履行基本義務;第七項則屬重大違規行為,必須達到「情節重大」程度,不能因一般輕微違規即逕行除名。
二、除名處分之法定程序
漁會會員除名,應依下列程序辦理:
1. 由漁會先行審查
會員是否符合除名事由,應由漁會依會員資料、欠費情形、資格文件或違規事實進行審查。
2. 經理事會決議
除名不得由理事長或漁會職員個別決定,必須提經理事會決議。
因此,除名是漁會理事會的集體決議事項,而非單一人員的行政處理。
3. 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理事會作成除名決議後,須報請主管機關核准,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完成法定除名程序。
換言之,理事會決議只是除名程序中的重要階段,不能以理事會決議取代主管機關核准。
4. 通知當事人並辦理會員名冊異動
第 5 題12 分
請問漁會總幹事如何產生,以及總幹事之職責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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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漁會法》對「總幹事之產生方式」及「總幹事職責」的規定。答題時應分成兩部分:
- 總幹事不是由會員代表大會直接選舉,也不是由理事長直接任命。
- 總幹事是漁會的業務執行首長,受理事長指揮,並對理事會負責。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111年)法規為準。
一、總幹事如何產生
依《漁會法》規定,漁會置總幹事一人,其產生方式如下:
- 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總幹事候聘人員之遴選,建立合格人員名單。
- 由漁會理事會自中央主管機關遴選之合格人員中聘任總幹事。
- 總幹事之聘任,須報主管機關核准,始完成法定程序。
- 總幹事之任期,與理事長任期相同;符合規定者,得連聘連任。
因此,總幹事的產生可簡化為:
這種制度兼具「資格管制」與「漁會自治」兩項特色:中央主管機關負責遴選合格人員,實際聘任權則由漁會理事會行使。
二、總幹事之法律地位
總幹事是漁會的業務執行首長,並非漁會的最高決策機關。
漁會的主要組織分工如下:
- 會員代表大會:漁會的最高權力機關。
- 理事會:漁會業務的執行機關,負責重要決策。
- 監事會:漁會業務及財務的監察機關。
- 理事長:理事會及漁會的代表人,並依法指揮總幹事。
- 總幹事:承理事長之命,負責執行漁會業務。
所以,總幹事雖然是漁會日常業務的實際執行者,但仍須遵守法令、漁會章程及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的決議。
三、總幹事之職責
依《漁會法》及《漁會法施行細則》的規定,總幹事主要負責下列事項:
(一)承理事長之命執行漁會業務
總幹事應承理事長之命,推動及執行漁會各項業務,包括漁民服務、經濟事業、金融及供銷等相關工作。
(二)執行法令、章程及各項決議
總幹事應執行:
- 漁會法令及主管機關之命令;
- 漁會章程;
- 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
- 理事會之決議。
總幹事不得自行以行政管理權限取代會員代表大會或理事會的決策權。
(三)綜理漁會日常業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