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 一般警察特考三等 行政管理人員 行政法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傳染病防治法第 25 條規定:「地方主管機關應督導撲滅蚊、蠅、蚤、蝨、鼠、蟑螂及其他病媒。前項病媒孳生源之公、私場所,其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應依地方主管機關之通知或公告,主動清除之。」
A 直轄市政府為預防登革熱及茲卡病毒感染症疫情發生,依據傳染病防治法第 25 條等規定,於 111 年 1 月 23 日公告:
「A 直轄市防止病媒蚊孳生,預防登革熱及茲卡病毒感染症之孳生源清除暨相關防疫措施,請 A 直轄市轄內公、私場所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應主動清除所屬場域及住家室內外之積水容器,避免病媒蚊孳生,執行時間自 111 年 3 月 1 日起至 113 年 2 月 28 日止。」
此一公告之性質為何,請說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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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行政機關以「公告」發布措施時,應依其內容與法律效果判斷性質,不能只看標題或發布形式。公告可能是行政處分、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本題要區分的是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2 項的一般處分,與同法第 150 條的法規命令。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所稱行政處分,是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的單方行政行為;同條第 2 項所稱一般處分,則是對「特定人以外之多數人」或「可得確定範圍之人」所為的行政處分。法規命令則是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作成、抽象且可反覆適用的規範。
解題方法
判斷時依序檢視三件事:
- **是否對外發生法律效果:**公告依傳染病防治法第 25 條,要求場所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主動清除積水容器,直接使相對人負有清除義務,並非單純宣導或觀念通知。
第 二 題25 分
A 直轄市政府以人民甲違反消防安全規定,裁罰甲新臺幣 30 萬元罰鍰,並沒入甲所有之爆竹煙火一批。甲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行政法院將裁罰決定與沒入處分均撤銷確定。
嗣甲請求返還遭沒入之爆竹煙火,因 A 直轄市政府業將系爭爆竹煙火全數銷毀而無法返還,甲主張結果除去請求權,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請求行政法院判決命 A 直轄市政府回復原狀。
甲之主張有無理由?請說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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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的成立要件、回復原狀的界限,以及行政訴訟法第 196 條與一般給付訴訟的關係。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結果除去請求權,是人民因公權力行為受侵害,請求行政機關排除該行為所造成、仍持續存在的不法事實結果,使狀態回復至侵害前的公法上請求權。其成立須具備:
- 行政機關的行為違法,且侵害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 該行為造成的事實結果仍然存在。
- 行政機關在事實上及法律上有除去結果、回復原狀的可能。
行政訴訟法第 196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法院撤銷或變更行政處分時,得依原告聲請,並認為適當者,命行政機關為回復原狀的必要處置。條文所要求的回復原狀,須在事實上及法律上可行;若已無法回復,不能藉結果除去請求權改請求金錢賠償。
解題方法
本題的裁罰及沒入處分均經法院撤銷確定,違法行政處分已經確認。接著要分辨:甲所請求的是「取回原遭沒入的爆竹煙火」,還是「以金錢填補爆竹煙火被銷毀的損失」。
甲主張結果除去請求權,請求回復原狀;因此應檢查原物能否返還。題目明示爆竹煙火已全數銷毀,無法返還,表示依原物回復至處分執行前狀態,已欠缺事實上的可能。
第 三 題25 分
甲原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以下簡稱保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第十序列警正四階小隊長,配置於屏東小隊服務。
經保二總隊將其調任該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同官等、官階、序列警務佐,現配駐地為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甲不服,主張其經調任非主管職務,嚴重損害其名譽,且將其自屏東調地至新竹,其婚姻家庭遭受極其不利之影響,而擬提起行政救濟。
甲得否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又甲如對復審決定不服,得否提起行政訴訟?請說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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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公務人員職務調動的救濟途徑,關鍵在於判斷調任是否屬於《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所稱的「行政處分」;若是,公務人員得提起復審,對復審決定不服,則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行政處分是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的單方行政行為。公務人員與機關間雖有公法上職務關係,仍是基本權主體;機關所為人事措施如直接影響其受憲法保障的權利,不能一概視為內部管理措施。
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指出,公務人員認其權利遭違法侵害,或有主張權利的必要,得依爭議性質提起相應的行政救濟。行政處分應循復審程序;不具行政處分性質的管理措施或工作條件處置,則循申訴、再申訴程序。
解題方法
先確認甲遭受的是職務調動,再看調動的實質效果:甲原任小隊長,調任後成為非主管職務,且工作地點從屏東移至新竹。題目特別指出非主管職務對名譽的影響,以及跨縣市調動對婚姻家庭造成的重大不利影響,表示本件調任已涉及甲的權利利益,不宜僅以機關內部人事管理措施看待。
第 四 題25 分
警員甲於執行巡邏勤務時,見人民乙於某銀行附近徘徊,且多次轉頭觀看執勤員警,因系爭地點為重大治安熱點,遂上前攔停乙查證身分。乙不服,當場表示異議。
惟甲認為其異議為無理由,仍繼續執行,並經乙之請求,當場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29 條第 2 項規定,開立警察行使職權民眾異議紀錄表。乙對於遭受臨檢忿忿不平,認為受到違法對待,而擬提起行政訴訟。
乙應提起何種訴訟以求救濟?請說明之。
參考法條: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29 條:
「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警察依本法行使職權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警察行使職權時,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第一項)。
前項異議,警察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更正執行行為;認為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經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時,應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第二項)。
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因警察行使職權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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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警察依《警察職權行使法》查證身分時,查證行為與「警察行使職權民眾異議紀錄表」的法律性質,以及警察已完成查證後應提起何種行政訴訟。
依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29 條第 1、2 項,人民得在警察行使職權時當場表示異議;警察認為異議無理由而繼續執行時,人民請求製作紀錄,警察應將異議理由製作紀錄交付。第 3 項則規定,因警察行使職權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而權益受損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解題方法
先區分兩個行為:
- 攔停乙查證身分:警察實際執行查證,屬事實行為。
- 開立異議紀錄表:紀錄表不只是保存乙提出異議的內容;警察認定異議無理由並繼續執行,也在表中表明對攔查合法性的判斷。依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度上字第 675 號判決見解,這種異議紀錄表具有確認攔查行為合法性的規制效果,屬確認性行政處分。
題目明示警察已繼續執行查證,並依乙請求開立紀錄表。查證既已完成,乙欲爭執的重點便是排除異議紀錄表對攔查合法性的確認效力。此時應針對紀錄表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不服後,再提起撤銷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