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 一般警察特考三等 行政警察人員 行政法 考古題詳解

113 年・一般警察特考・三等・行政警察人員
試題代碼 行政法

第 一 題25 分

警察甲與乙執行毒品查緝勤務時,查詢人民丙所駕駛之車主資料,發現丙有毒品案件前科,故攔停丙查證身分,要求丙將口袋內物品取出檢查。丙於提出身分證件與口袋內容物後,主張其非車主,並當場請求警察甲與乙開立並交付警察行使職權之民眾異議紀錄表,遭警察甲與乙拒絕不提供。

請問:丙得否以及以何種行政訴訟類型請求提供異議紀錄表?

參考法條: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29 條第 1 項與第 2 項規定:

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警察依本法行使職權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警察行使職權時,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

前項異議,警察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更正執行行為;認為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經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時,應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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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點是警察拒絕交付異議紀錄表時,人民應選擇哪一種行政訴訟類型。關鍵在於辨明丙請求的標的:丙不是要法院判斷攔停或查證身分是否合法,而是請求警察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第2項製作並交付異議理由紀錄。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第1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於警察行使職權時,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第2項規定,警察認為異議無理由而繼續執行時,經當事人請求,應將異議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以命題當年(民國113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確認丙是否具備請求紀錄的條件:丙遭警察攔停、查證身分並要求提出口袋物品,已對警察行使職權的方式及其利益受影響情形當場提出異議,也當場請求製作、交付紀錄。警察拒絕提供,依題意即未履行第29條第2項所定義務。

再依請求內容選擇訴訟類型。異議紀錄表是警察應製作並交付的紀錄;丙所求為行政機關作成並交付該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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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丙為丁地方檢察署所屬實任檢察官,其民國 111 年年終職務評定案,經丁地方檢察署 111 年第 1 次檢察官職務評定審議會(下稱職評會)審議,考量直屬主管與主管首長之考評紀錄以及其差假與處分紀錄後,評定結果為「未達良好」。

丙不服,經提起復審程序後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主張評定程序違法,該程序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且評定結果應敘明理由。

請問:此項主張有無理由?

參考法條:

檢察官職務評定辦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

「職務評定種類如下:一、年終評定:指對同一評定年度任職滿一年者,評定其當年 1 至 12 月任職期間之表現……」

第 9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第 1 款規定:

「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應設檢察官職務評定審議會……」

「檢察官職務評定審議會職掌如下:一、初評檢察官職務評定事項。」

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

「職務評定審議會初評議案有疑義時,得調閱有關資料,必要時並得通知受評人、有關人員或其主管到會備詢,詢畢退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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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檢察官年終職務評定是否屬於行政程序法排除適用的人事行政行為,以及「未達良好」評定作成前,是否應給予受評人陳述意見機會、在書面處分中記載理由。

檢察官年終職務評定為「未達良好」,會影響晉級及獎金,並非對丙權益影響輕微的內部考核。依司法院釋字第491號、第785號解釋所揭示的正當程序及權利救濟意旨,這類不利人事行政行為,仍應受正當法律程序保障。

解題方法

先判斷「未達良好」評定的性質及影響,再處理行政程序法的適用問題。

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2項第2款及第3項第7款,分別規定司法機關的行政行為、對公務員所為的人事行政行為,不適用該法的程序規定。但檢察官職務評定若足以影響其權益,不能僅因其屬司法機關的人事行政行為,就排除陳述意見及記明理由等正當程序要求。依最高行政法院相關判決意旨,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2條,對檢察官「未達良好」職務評定仍有適用。

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權利的行政處分前,原則上應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的機會;同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則要求書面行政處分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理由的記載應使受處分人能了解機關作成決定所考量的重要事實及法律原因。

套用本題

檢察官職務評定辦法第3條第1項將年終評定定義為對該年度任職表現的評定;第9條規定職評會負責初評;第10條第2項則規定,初評議案有疑義時,職評會「得」調閱資料,必要時「得」通知受評人等到會備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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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題2 分

關於行政法之法源,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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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法的法源,以及最高行政法院的大法庭制度如何統一法律見解。作答時要區分「大法庭裁定對提案事件的拘束力」與「法律見解對其他案件的通案拘束力」。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主要依據《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5 條之 2、第 15 條之 10、第 16 條之 1。

解題方法

先確認各制度的法律效果:

  • 大法庭裁定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5 條之 10,對提案庭提交的事件有拘束力。
  • 徵詢程序用來處理最高行政法院各庭間的見解歧異;它本身不會使統一見解取得對下級法院的通案法定拘束力。
  • 大法庭新制施行後,舊制判例的效力已受《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規範,不能因為裁判全文可查,就認為仍有通案拘束力。

因此,選項中只有正確描述大法庭裁定個案拘束力者成立。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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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題2 分

依據司法院關於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相關解釋之意旨,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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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行政法重要法理「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規範密度理論),以司法院釋字第 443 號解釋理由書為核心架構,並結合防疫行政處分(如司法院釋字第 690 號解釋)之各項公權力措施,檢驗考生對不同基本權受干預時應適用之法律保留密度。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及司法解釋意旨為審查基準。

依司法院釋字第 443 號解釋之層級體系,法律保留密度分為四層級:

  1. 憲法保留:專屬憲法明文保障之事項,縱以法律亦不得任意剝奪(如憲法第 8 條之實質正當法律程序)。
  2. 絕對法律保留(國會保留):涉及剝奪人民生命或嚴重拘束、剝奪「人身自由」之事項,必須由立法院制定之「法律」親自規範其要件與程序,不得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定之。
  3. 相對法律保留:涉及限制人身自由以外之「其他自由權利」(如居住遷徙自由、財產權、言論自由、資訊隱私權、名譽權等),得以法律直接規定;若由法律授權法規命令規範者,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必須具體明確。
  4. 非屬法律保留(低密度規範事項):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或不涉及重大公益事項之「給付行政」,行政機關得以職權命令、行政規則或預算為之,不以法律或法規命令明定為必要。

解題方法

本題的解題切入點在於:判斷各選項中行政作為所侵害的「法益性質」與「干預強度」,對應回層級化法律保留的相應位階。

  • 步驟一:辨別公權力作為之法效果(是剝奪人身自由、干預一般基本權,還是授益性給付行政)。
  • 步驟二:對應保留密度(絕對法律保留 →\rightarrow 法律親定;相對法律保留 →\rightarrow 法律或授權法規命令;低密度 →\rightarrow 命令或行政規則即可)。
  • 步驟三:檢驗選項敘述是否符合該層級之授權容許性。

選項分析

  • (A) 錯誤 行政機關強制將確診者隔離於特定處所一定期間,使人民之身體完全置於國家實力支配之下,屬於對憲法第 8 條「人身自由」之重大剝奪與強烈拘束。依司法院釋字第 443 號及第 690 號解釋意旨,涉及人身自由之拘束,原則上應由「法律」直接明確規定其要件與程序,屬於嚴格之「絕對法律保留」(國會保留)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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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題2 分

依司法院解釋意旨,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處以罰鍰,涉及對人民財產權之限制,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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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司法院釋字第802號解釋關於「罰鍰裁量與責罰相當原則」的意旨。罰鍰會限制人民財產權,處罰應依違規情節輕重而定,並避免個案處罰過苛,符合憲法比例原則與責罰相當原則。

釋字第802號指出,立法者若已預留依違規情節輕重處罰的範圍,並設有適當的個案調整機制,相關規範原則上屬立法形成自由,應予尊重。解釋並未要求立法者一律盡量擴大行政機關的裁量範圍。

本題涉及解釋意旨及行政罰法相關規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3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抓題幹對應的釋字第802號解釋,再將選項與解釋中的判斷架構逐一比對:

  1. 罰鍰處罰應符合違規情節輕重與責罰相當原則。
  2. 立法者得預留裁量範圍,這屬立法形成自由。
  3. 個案處罰顯然過苛時,應有適當調整機制。
  4. 判斷關鍵是「裁量範圍仍應適當」,而非一律「儘量放寬」。

因此,將釋字意旨說成必須儘量放寬行政機關裁量的選項,就是錯誤敘述。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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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題2 分

依現行法規定,下列何者非屬公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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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自治團體與行政機關的區別。依《地方制度法》第2條,地方自治團體是依該法實施地方自治、具有公法人地位的團體;《地方制度法》第3條所列的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及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均屬地方自治團體。

行政機關則是代表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執行職務的組織,本身不因此取得獨立的公法人格。行政法人則是依法律設立、具有公法人地位的組織。

解題方法

逐一辨認選項的法律定位:地方自治團體及法律明定的行政法人,具有公法人地位;地方政府所屬機關則是行政組織,不是獨立公法人。題目要求找出「非屬公法人」者。

選項分析

  • **(A) 國家運動訓練中心:錯誤選項。**依《國家運動訓練中心設置條例》,國家運動訓練中心是行政法人,具有公法人地位,因此不符合題目所問。
  • **(B) 南投市:錯誤選項。**南投市是縣轄市,依《地方制度法》屬地方自治團體,具有公法人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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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題2 分

法令規定直轄市人口低於 200 萬人者,其處、局、委員會之總數不得超過 29 個;高於 200 萬人者,總數則不得超過 32 個,此與下列何種地方自治團體之權限相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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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自治團體的「地方組織自主權」,也就是地方自治團體在法律規範範圍內,決定內部組織架構、人員配置及機關設置的權限。

題幹以直轄市人口為標準,規定其處、局、委員會的總數上限,直接限制地方政府可設置多少內部行政機關,涉及組織規模與機關配置。法規依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判斷關鍵在規定的內容:它限制的是「處、局、委員會的總數」,也就是地方政府內部機關的數量,而非地方自治法規、財源運用或機關所在位置。因此應歸類為地方組織自主權。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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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題2 分

同一醫療器材申請事件,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及經濟部產業發展署均有管轄權時,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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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程序法第 13 條的「管轄權競合」:同一事件有數個行政機關依法律規定均有管轄權時,按以下順序決定由誰管轄:

  1. 由受理在先的機關管轄。
  2. 不能分辨受理先後時,由各該機關協議定之。
  3. 不能協議,或有統一管轄必要時,由共同上級機關指定管轄。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辨識題目情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與經濟部產業發展署對同一申請事件均有管轄權,屬於數機關管轄權競合。接著依行政程序法第 13 條排列處理順序,並注意「共同上級機關」是哪一層級。

兩署各自隸屬不同部會,因此協議定管轄的機關是兩個有管轄權的署;若需指定管轄,則由兩署的共同上級機關行政院指定。

選項分析

  • (A) 由受理在先之機關管轄:正確。 這是行政程序法第 13 條規定的優先原則。題目未提供受理先後,但此選項敘述的規則本身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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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題2 分

關於公務員停職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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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務員懲戒法》的停職制度,重點在於停職的要件、停職後復職的待遇,以及停職與懲戒處分「休職」的區別。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5 條第 3 項,主管機關對所屬公務員依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或懲戒法院審理,認為有免除職務、撤職或休職等情節重大之虞者,得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停職是懲戒程序中的暫時措施,不等於懲戒處分,也不代表公務員身分消滅。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問的是「停職」而非「休職」,再檢查各選項是否符合三個重點:

  1. 主管機關在特定懲戒程序中,得否依職權先行停職。
  2. 停職者復職時,是否有補給停職期間待遇的規定。
  3. 停職是否等同喪失公務員身分,或有固定期間限制。

其中,「六個月以上、三年以下」是懲戒處分中休職的期間,不是一般停職期間。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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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題2 分

依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下列何者構成公務員違反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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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公務員服務法》中關於「公務員兼職限制、例外許可與程序要求」之規範(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施行之法規為準,即民國 111 年 6 月 22 日修正公布之《公務員服務法》)。

核心法條與規範重點如下:

  1. 不得兼薪原則:《公務員服務法》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員除法令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其依法令兼職者,不得兼薪。
  2. 領證職業與業務之禁止及例外:《公務員服務法》第 15 條第 2 項規定,公務員除法令規定外,不得兼任領證職業及其他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之業務。但於法定工作時間以外,從事社會公益性質之活動或其他非經常性、持續性之工作,且未影響本職工作者,不在此限。
  3. 教學研究與非營利團體之兼職程序:《公務員服務法》第 15 條第 4 項規定,兼任教學、研究工作或非營利事業/團體職務,原則應經服務機關同意;但兼任無報酬且未影響本職工作者,免經事前同意。依同條第 5 項,此種情形僅須報經服務機關備查。
  4. 個人才藝表現與智慧財產權之行使:《公務員服務法》第 15 條第 6 項明定,公務員得於法定工作時間以外,依個人才藝表現獲取適當報酬,並得就其財產之處分、智慧財產權及肖像權之授權行使,獲取合理對價。

解題方法

解答公務員兼職題型,應採取「定性 →\rightarrow 檢視除外規定 →\rightarrow 檢驗兼薪紅線」之三步驟切入:

  1. 定性行為性質:辨別公務員從事之活動係屬「教學研究」、「智慧財產權授權」、「領證專技業務」,或「依法令兼職」。
  2. 檢視是否符合法定放寬事由:
  • 屬文藝創作/智慧財產權者,法文明定得受領合理對價(第 15 條第 6 項)。
  • 屬公餘無償教學且未妨礙本職者,採「報備查制」即可(第 15 條第 4 項但書、第 5 項)。
  • 屬公餘偶發、非經常性/持續性且未妨礙本職者,屬第 15 條第 2 項但書容許範圍。
  1. 檢驗法規底線(不得兼薪):即便屬於法令所允許之兼職,依《公務員服務法》第 15 條第 1 項後段,一律受「不得兼薪」之絕對限制(僅能依規定受領兼職費,不得受領兼職單位之薪資)。凡涉「領取兼任薪資」者,即直接牴觸法律強行禁止規定。

選項分析

  • (A) 錯誤(未構成違法兼職)
  • 行為定性:專員利用業餘(公餘)時間「無償兼任社區大學志工講師」,屬於從事教學工作。
  • 法條涵攝:依《公務員服務法》第 15 條第 4 項但書規定,兼任教學工作若屬「無報酬」且「未影響本職工作」,免經機關事前同意;再依同條第 5 項規定,應報經服務機關「備查」。
  • 結論:該專員在未妨礙本職工作下報機關備查,程序與實體均符合法規,不構成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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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題2 分

下列何種案件之審理程序,依法有參審員之設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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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參審員」依法參與哪些審理程序。參審員是與職業法官共同組成合議庭、參與審判職權行使的成員;民國 113 年法規下,本題四個選項中,依法設置參審員的是懲戒法院職務法庭第一審審理法官懲戒案件。

法官法第 48 條規定,職務法庭第一審審理法官懲戒案件時,合議庭除由三名法官組成外,另增加二名參審員。因此,審理法官懲戒案件的第一審合議庭共五人。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所屬的審判機關與程序,再確認相關法規是否明文設置參審員。題目問的是「依法有參審員之設置」,不是問案件是否有人民參與、公開審理或由合議庭審判。逐項對照後,只有職務法庭第一審法官懲戒案件符合。

選項分析

(A) 行政法院之收容聲請事件程序:錯誤。 收容聲請事件是行政法院審理涉及人身自由的事件,程序著重於迅速司法審查及保障受收容人陳述意見等權利;相關規定沒有設置參審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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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題2 分

關於行政立法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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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法規命令的訂定權限、法律授權與再授權(轉委任)的界線,以及法規命令和行政規則的效力差異。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依行政程序法第 150 條,法規命令是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的抽象規定。授權的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機關也須在法定權限及授權範圍內訂定。

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同條也規定,委任事項及法規依據應公告。機關不能只因下級機關隸屬於自己,就把法律授予自己的法規命令訂定權交由下級機關行使。

解題方法

先確認題目談的是「法規命令」,也就是對外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的規範,再逐項檢查:

  1. 訂定機關是否有權限及法律授權。
  2. 有權機關能否以行政規則替代法規命令。
  3. 訂定權能否未經依據,就交由所屬下級機關發布。

其中最直接的判斷點在(D):法規命令訂定權涉及法律保留與授權範圍,不能因為下級機關隸屬關係而自行轉交。

選項分析

(A)正確。 法規命令須由具有法定權限、並在法律授權範圍內的行政機關訂定。授權法律所指定的機關,不能任意改由其他機關取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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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題2 分

下列何者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無直接關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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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其與行政規則、平等原則的關係。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行政機關對裁量權的行使,常訂定裁量基準或解釋性行政規則,讓同類案件依一致標準處理。行政規則原則上只拘束機關內部;但機關長期、反覆依該規則處理,形成行政慣例後,基於平等原則,機關對相同事件原則上也應一致處理,這就是行政自我拘束。其法理可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6 條平等原則及第 159 條行政規則的規定。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描述的是「法規命令的直接對外效力」,還是「行政規則透過平等原則與行政慣例產生的間接拘束」。與行政自我拘束直接相關的,通常是行政規則、裁量基準、行政慣例,以及人民主張同類案件應受平等處理;法規命令則依其法律授權及規範效力對外適用,並非以行政自我拘束為其效力來源。

選項分析

  • (A) 行政機關頒布法規命令:正確答案。 法規命令是在法律授權範圍內,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及一般事項所作的對外規範。它對人民發生效力,原則上來自法律授權及法規命令本身的規範效力,不是因機關過去反覆採取相同作法而形成自我拘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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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題2 分

關於行政處分之轉換,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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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程序法》第 116 條的行政處分轉換。行政機關將違法行政處分轉換為另一個合法行政處分,須符合下列要件:

  1. 原處分違法。
  2. 轉換後的行政處分,須與原處分具有相同的程序要件,並符合作成該處分的實質要件。
  3. 轉換後的法律效果不得對當事人更為不利。
  4. 原處分若屬違法授益處分,且受益人無第 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情形,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的公益,不得轉換。
  5. 原處分若屬裁量處分,不得轉換為羈束處分。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項對照第 116 條的限制即可。特別留意「相同的程序要件」與「法律效果不得更為不利」兩項;轉換不是只要改成另一種合法處分就可以。另須辨別裁量處分轉換為羈束處分的禁止方向,不能與羈束處分轉換為裁量處分混淆。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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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題2 分

內政部移民署許可港澳居民在臺定居之申請,為下列何種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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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處分依法律效果所作的分類。行政處分若使相對人取得、變更或消滅一項法律地位,具有創設或變動法律關係的效果,屬於形成處分;若只是確認既存的法律關係或法律狀態,則屬於確認處分。

依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的法規,香港或澳門居民申請在臺定居,須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許可使申請人取得在臺定居的法律地位,因此屬形成處分。

解題方法

判斷關鍵在於許可前後法律地位是否改變:

  • 許可前,申請人尚未取得在臺定居的法律地位。
  • 許可後,申請人取得該法律地位。

移民署的許可因此不是單純確認申請人原本已享有的定居身分,而是透過行政處分創設新的法律效果,應選形成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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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題2 分

甲依法規申請補助,主管機關在法定處理期間經過後才作出申請否准之處分,甲接獲處分後未於不變期間內提起訴願,上級機關得否依職權撤銷該處分之理由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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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機關逾越人民申請案件的法定處理期間後,所作否准處分是否因此違法,以及處分已逾訴願期間後,上級機關能否依職權撤銷。法規以民國 113 年命題時的規定為準。

行政程序法第 51 條規定,行政機關對人民依法規提出的申請,應訂定並公告處理期間;法規未另定時,原則上為二個月。逾期可能涉及機關未依限處理,但處理期間通常是要求機關儘速作成決定的程序期限,不當然是行政處分合法與否的判斷要件。因此,單憑機關逾期作成否准處分,不能直接推論該處分違法。

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則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撤銷,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仍受該條但書限制,例如撤銷將對公益造成重大危害,或受益人的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的公益。救濟期間經過使處分確定,不代表行政機關絕對不能依職權撤銷;但職權撤銷仍以處分確有違法為前提。

解題方法

先區分兩個問題:

  1. 逾期作成處分是否違法? 單看處理期間經過,否准處分不因此當然違法;仍須檢視處分是否違反實體法或其他足以影響合法性的規定。

  2. 救濟期間經過後能否職權撤銷? 可以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處理違法處分,但處分確定本身不會自動使其合法,也不會排除職權撤銷;撤銷仍須符合適用條件及法定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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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題2 分

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行政機關與人民締結之行政契約,下列何者非契約無效之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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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本題測驗核心為行政契約的效力瑕疵體系,特別是區分「自始當然無效」與「不生效力(效力未定)」之法定效果。 相關法律依據包含:

  1. 行政程序法第 136 條(和解契約之締結要件)
  2. 行政程序法第 137 條(雙務契約之締結要件)
  3. 行政程序法第 138 條(競爭決定當事人前之表示意見機會)
  4. 行政程序法第 140 條(侵害第三人權利與應經他機關同意之效力未定)
  5. 行政程序法第 141 條(行政契約無效之一般及特別事由)
  6. 行政程序法第 142 條(代替行政處分之行政契約無效事由)

解題方法

題目問「何者非契約無效之事由」,作答關鍵在於釐清行政程序法中各瑕疵態樣所對應的法定法律效果:

  • 契約無效:法條明文規定「無效」(第 141 條、第 142 條)。
  • 效力未定:法條明文規定「非經……同意,不生效力」(第 140 條)。

因此,只要辨識出何者屬於第 140 條「須經同意始生效力」之效力未定狀態,即可迅速鎖定正確選項。


選項分析

  • (A) 錯誤(屬於無效事由) 依行政程序法第 137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3 項規定,行政機關與人民締結雙務行政契約,應約定人民給付之特定用途。若未約定特定用途,即不符第 137 條要件。依同法第 142 條第 4 款規定,代替行政處分之行政契約,締結之雙務契約未符合第 137 條之規定者,無效。

  • (B) 正確(非無效事由,本題選此項) 依行政程序法第 140 條第 2 項規定:「行政處分之作成,依法應經其他行政機關之核准、同意或會同辦理者,代替該行政處分而締結之行政契約,非經該行政機關之同意,不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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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題2 分

下列何者為行政事實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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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事實行為」與「行政處分」的區別。行政機關的行為若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例如設定、變更或消滅人民的公法上權利義務,通常屬行政處分;若僅是實際行動或觀念通知,沒有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則屬行政事實行為。

本題涉及行政法概念,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判斷各通知的功能:若通知本身決定或改變受通知人的法律地位,屬行政處分;若只是宣導、傳達資訊,未直接創設法律效果,則屬行政事實行為。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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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題2 分

下列何者為行政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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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本題考《行政罰法》第 2 條「其他種類行政罰」的辨認:行政機關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所為、具有裁罰性的制裁,除罰鍰及沒入外,也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剝奪或消滅資格、影響名譽及警告性處分。

判斷關鍵是處分的目的與性質:若為制裁過去違反義務的行為,具裁罰性,屬行政罰;若是為排除危險、回復合法狀態或確保行政目的而作成,通常是管制措施或行政執行措施,不屬行政罰。

解題方法

逐一辨別各選項的法律效果及目的:

  • 命停止營業、刊登政府公報,是否屬行政罰,須依其法律上的制裁性判斷。
  • 限制船員離境,是為確保損害賠償責任履行的保全措施。
  • 命清除廢棄物,是要求清理義務人排除現存危害、回復環境狀態。

選項分析

(A) 錯誤。《行政罰法》第 2 條將「限制或停止營業」列為其他種類行政罰,但本選項所述依發展觀光條例,因檢查不合規定且危及公共安全而命定期停止營業,依該法規範目的及處分性質,係為排除公共安全危險、促使業者改善的管制措施,並非對違規行為所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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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題2 分

A 餐廳因違規營業,經主管機關依法作成勒令停業之行政處分。關於該處分之行政執行,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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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執行法上「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的執行。主管機關作成勒令停業處分後,餐廳負有停止營業的不行為義務;若仍繼續營業,即屬不履行該義務。

依行政執行法第 4 條,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的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機關為之。依同法第 27 條,義務人經書面限期履行而逾期仍不履行時,執行機關得採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第 28 條列出各種方法,第 32 條則規定間接強制無法達成目的,或情況急迫時,得採直接強制。

解題方法

先辨認勒令停業處分要求餐廳做什麼:餐廳須停止營業,因此是不行為義務,不是要求餐廳積極完成某項行為。接著判斷執行機關與執行手段:此類義務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機關執行;執行方法則須依行政執行法規定及個案情形選擇,不能逕稱斷水斷電得優先採取。

選項分析

  • (A) 正確。 行政執行法第 4 條規定,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的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機關為之。本題主管機關作成勒令停業處分,亦為該管機關,得作為執行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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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題2 分

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下列何者之會議紀錄應主動公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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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10 款:除依法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外,合議制機關的會議紀錄應主動公開。

本款所稱「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是指由依法獨立行使職權的成員組成之決策性機關,就所審議議案的案由、議程、決議內容及出席成員名單所作的紀錄。判斷重點在機關是否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並以合議方式作成決策;機關名稱中有「委員會」或「會」,不代表其所有會議紀錄都當然屬於本款。

解題方法

先從第 7 條第 1 項第 10 款找出適用標準,再逐一比對各機關的組織與職權。公平交易委員會委員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並由委員會議合議作成決策,符合本款所稱的合議制機關;其餘選項不具備本題所要求的相同機關性質。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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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題2 分

關於訴願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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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訴願程序的審理方式、原行政處分的執行、訴願標的消失時的處理,以及訴願決定能否作成更不利益的變更。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訴願原則上採書面審查;原行政處分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執行;原處分機關自行撤銷原處分,致行政處分已不存在時,訴願機關應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作成不受理決定;訴願機關作成變更決定時,則受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拘束。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選項與訴願法規定:

  1. 訴願法第 63 條定書面審查原則,第 65 條另允許受理訴願機關於必要時通知相關人員進行言詞辯論。
  2. 訴願法第 93 條定原處分執行原則上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
  3. 訴願法第 77 條列舉應作成不受理決定的情形,其中包括行政處分已不存在。
  4. 訴願法第 81 條允許訴願有理由時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但訴願人表示不服的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的變更或處分。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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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相當於訴願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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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相當於訴願之程序」:法律若設有特別行政救濟程序,並讓當事人經該程序後得進一步提起行政訴訟,該程序可能具有替代訴願的功能。判斷重點是看法律如何安排救濟途徑;名稱叫「申訴」、「覆議」或「異議」,本身不足以決定性質。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檢視四種程序:前三項及犯罪被害補償覆議,都是法律特別設置、具有行政救濟功能的程序;大學退學申訴則是先走完校內救濟,再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因此,校內申訴不是用來替代訴願的程序,選出 (C)。

選項分析

  • (A) 行政執行法之聲明異議:錯誤。 行政執行法第 9 條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及其他執行程序聲明異議。實務認為,對具行政處分性質的執行行為不服,經聲明異議後,可直接提起行政訴訟,不必再踐行訴願程序;因此此程序具有相當於訴願的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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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題2 分

關於行政訴訟制度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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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行政訴訟法上的確認訴訟、情事變更判決,以及損害賠償請求的合併。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行政處分的「無效」與「尚未生效」是不同概念:行政處分可能因重大明顯瑕疵而無效;若只是未經合法送達,通常是尚未對相對人發生效力,不能因此直接認定處分無效。

解題方法

先辨明 A 將「未合法送達」與「行政處分無效」混為一談;再用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確認訴訟的法律上利益要件、第 203 條情事變更判決,以及第 7 條損害賠償合併請求規定,檢驗其餘選項。

選項分析

**(A) 錯誤。**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規定,書面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利害關係人起,依送達內容對其發生效力。未經合法送達,原則上是處分尚未對相對人發生效力,並不當然構成行政處分無效。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是針對具有無效瑕疵的處分;不能只因未合法送達,就認為必須提起該訴。處分是否生效及適當救濟方式,仍須依個案情形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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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題2 分

關於行政訴訟法上暫時權利保護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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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訴訟的暫時權利保護,包括停止執行、假扣押與假處分。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當時適用行政訴訟法民國 111 年 6 月 22 日修正版本。

  • 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採「不停止執行」原則。依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提起行政訴訟原則上不會使原處分或決定停止執行;符合條件時,行政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停止執行。
  • 假扣押:依同法第 293 條,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的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
  • 假處分:依同法第 298 條,保全的是公法上非金錢給付的權利,或於爭執中的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而定暫時狀態。
  • 假處分與停止執行的界線:依同法第 299 條,得依第 116 條請求停止原處分或決定執行者,不得聲請第 298 條的假處分。

解題方法

先辨別各選項所述的是哪一種暫時權利保護,再核對其保全標的與法定程序:

  1. 公法上金錢給付的保全,適用假扣押,不是假處分。
  2. 提起行政訴訟不會當然停止原處分執行。
  3. 若可依第 116 條聲請停止執行,即受第 299 條限制,不得改以假處分處理。
  4. 停止執行不以當事人聲請為唯一途徑,行政法院也可依職權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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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題2 分

關於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要件,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與第 3 條第 1 項的成立要件,以及受託行使公權力者、受委託管理公共設施時的責任歸屬。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 公務員違法侵權責任: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
  • 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責任: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責任不以設置或管理人有故意、過失為要件。
  • 受託者的地位:民間團體或個人受託行使公權力時,於委託範圍內視為委託機關的公務員;公共設施交由民間管理時,則依公共設施管理欠缺的規定判斷國家賠償責任。

解題方法

先辨別題目問的是哪一種國家賠償責任,再核對各該要件:

  1. 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侵權,須有故意或過失,並且違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
  2. 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則不以故意或過失為成立要件。

因此,關鍵在於區分兩種責任的主觀要件:公務員違法侵權責任須具故意或過失;公共設施責任不問故意或過失。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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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題2 分

依司法院解釋意旨或憲法法庭裁判,下列何者不構成特別犧牲?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特別犧牲」與財產權限制。國家為公共利益限制人民財產權,若限制已超出人民基於財產權社會義務所應忍受的範圍,使特定人承受特別、過度的負擔,通常構成特別犧牲,原則上應有相當補償。

判斷時要區分兩類情形:一是負擔是否已超過一般財產權限制的合理範圍;二是土地是否因特定公共用途而長期無法自由使用收益,且政府欠缺合法使用權源。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及相關解釋、裁判意旨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辨認各選項所對應的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再看其對財產權限制的定性:

  • 釋字第 400 號: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土地所有權人長期承受公共通行負擔,涉及特別犧牲。
  • 釋字第 564 號:禁止在騎樓設攤,是為維持人車通行,對土地利用的限制尚屬輕微,未逾比例原則。
  • 憲法法庭 111 年憲判字第 15 號判決:照舊供農田水利設施使用的私人土地,若無公物設定權源或其他使用權源,已形成特別犧牲。
  •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的長期限制,亦涉及土地所有權人承受個別損害與補償問題。

因此,題目問「不構成特別犧牲」,應找出裁判明確認為限制尚未逾越合理忍受範圍的選項。

選項分析

(A) 都市計畫指定公共設施保留地對土地所有人造成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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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 年一般警察特考三等・其他類科的《行政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