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 一般警察特考三等 行政警察人員 行政法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30 分
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規定「委任」及「委託」,而同法第 16 條則規定「行政委託」。試論這三種管轄移轉制度之異同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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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的「委任、委託」與第 16 條的「行政委託」,重點在於:權限移轉給誰、移轉的條件為何,以及受移轉者以何種身分行使權限。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第 16 條當時規定如下:
- 第 15 條第 1 項:委任 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
- 第 15 條第 2 項:機關間委託 行政機關因業務上需要,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
- 第 16 條:行政委託 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
第 15 條第 3 項及第 16 條第 2 項並規定,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第 16 條另規定,委託所需費用除另有約定外,由行政機關支付。
解題方法
依「受託者身分」區分三種制度,再比較法定要件與法律效果:
- 交給所屬下級機關:第 15 條第 1 項,稱為委任。
- 交給不相隸屬的其他行政機關:第 15 條第 2 項,稱為機關間委託。
- 交給民間團體或個人:第 16 條,稱為行政委託。
三者都是行政機關將部分權限交由他人執行的權限移轉制度;不能只依日常用語判斷「委託」二字,因為第 15 條第 2 項與第 16 條的委託對象不同。
三種制度的異同
| 比較項目 | 委任 | 機關間委託 | 行政委託 |
|---|---|---|---|
| 法源 | 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第 1 項 | 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第 2 項 | 行政程序法第 16 條 |
| 權限受移轉者 | 所屬下級機關 | 不相隸屬的行政機關 | 民間團體或個人 |
| 機關關係 | 有上下隸屬關係 | 無隸屬關係 | 受託者不是行政機關 |
| 額外要件 | 依規定辦理 | 須因業務上需要 | 須依法規辦理 |
| 公告要求 | 公告委任事項及法規依據,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 公告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 公告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
| 受託者身分 | 行政機關 | 行政機關 | 於受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 |
第 二 題30 分
某市市中心附近之廣場,近日屢遭遊民盤據而有礙市容;主管之警察機關爰以維護治安與衛生為由,數次下命遊民離開。不過,由於遊民置若罔聞,因此警察機關遂採取噴水的方式驅離。準此,試問:
(一) 警察機關之噴水驅離,在行政法學分類上,係屬何種類型的行政行為?(10 分)
(二) 警察機關之噴水驅離,如無其他專業法規得為職權行使之法律基礎時,得否逕以其屬行政執行法上之「直接強制」或「即時強制」為由,而取得合法化的依據?(2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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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行政行為的分類,以及行政執行方法不能取代職權行使的法律依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行政機關所為措施,若不直接設定、變更或消滅人民的法律關係,而是以事實方式影響人民身體或財物,屬於行政事實行為。以實力直接排除人民不履行義務的狀態,則是行政上的強制執行措施;但措施是否有法律依據,仍須另外判斷。
解題方法
先分辨「命令離開」與「噴水驅離」的性質:前者是對遊民下命,後者則是以物理方式促使其離開。再判斷警察機關能否援用行政執行法上的直接強制或即時強制,補足噴水措施所欠缺的職權法律依據。行為分類與行為合法性是兩個不同問題:能被歸類為強制執行,不代表該執行手段當然合法。
(一)噴水驅離的行政行為類型
警察機關數次命遊民離開,遊民仍未離開,警察遂以噴水方式驅離。噴水本身並未直接對外發生設定法律效果,而是透過物理力量影響遊民,使其離開廣場,故屬行政事實行為。
依題意,噴水是為促成遊民履行先前離開的命令,並非單純提供服務或傳達觀念,亦具有強制執行的性質。因此可進一步說明:它是以實力直接排除不履行狀態的行政執行措施;其行政法學上的行為類型仍為行政事實行為。
(二)能否直接援用行政執行法合法化
不能僅因噴水可被歸類為直接強制或即時強制,就認為措施取得合法依據。
1. 直接強制:執行方法不等於職權依據
行政執行法第 27 條規定,人民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經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而逾期不履行,執行機關始得採取強制執行;第 32 條則規定,間接強制不能達成目的,或情況急迫、不及時執行顯難達成目的時,得採直接強制。第 28 條第 2 項列出直接強制方法。
第 三 題40 分
甲、乙、丙三戶人家,甲居中,乙、丙分別為甲之左鄰及右舍。不過,丙因病長期住院,故家中荒廢已久。某日甲拆除其住屋,並向所在地 A 市政府申請取得建造執照,準備原地動工興建新豪宅。而該擬新建之豪宅,依其計畫,顯有淘空丙屋地基之可能,但對乙屋毫無影響。由於甲、乙二人關係素來不佳,因此當乙得知情事後,遂逕以甲擬新建之豪宅將損及丙屋為由,自為訴願人提起訴願,請求撤銷甲所取得之建造執照;並在訴願遭駁回後,又自為原告提起撤銷訴訟。此外,因甲在乙之訴願遭駁回後已著手動工,乙爰於提起撤銷訴訟之同時聲請停止執行,以防丙屋地基果因相關工程而遭淘空。試問:
(一) 當甲擬新建之豪宅,證實有可能淘空丙屋地基,而致 A 市政府發給之建造執照明顯違反建築法規時,行政法院得否因而判決乙勝訴,撤銷系爭建造執照?(10 分)
(二) 在乙所聲請之停止執行程序中,如相對人 A 市政府指出建造執照無執行力,故不能適用停止執行,且同時主張乙之本案顯無勝訴希望,而請求行政法院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時,A 市政府之這兩項主張,行政法院應否採納?(3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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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第三人對建造執照提起撤銷訴訟的原告適格,以及行政訴訟繫屬中聲請停止執行的適用範圍與要件。作答時須分別判斷:建造執照是否違法,與乙是否有權以自己的名義請求撤銷;即使處分違法,也不代表任何人都能提起撤銷訴訟。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一)法院得否判決乙勝訴,撤銷建造執照?
1. 判斷方法:先看乙有無原告適格
依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1 項,提起撤銷訴訟者,須主張行政處分違法,並且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此受到損害。第三人要撤銷授益處分,不能只指出處分違法,還必須說明處分侵害了自己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判斷第三人是否有法律上利益,通常採保護規範理論:相關法規除了維護公共利益,也須有保障特定個人利益的意旨,而且原告須屬該法規所保護的範圍。
2. 套用本題
題目已明示,甲的新建工程可能淘空丙屋地基,對乙屋毫無影響。即使建造執照明顯違反建築法規,受到具體危害的是丙,而不是乙。乙與甲關係不佳、希望丙屋受到保護,或希望主管機關依法行政,都不能取代乙自己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
因此,乙不具提起撤銷訴訟的原告適格。法院不得僅因建造執照違法,就判決乙勝訴並撤銷執照;法院應以乙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的理由,駁回其訴。丙若要主張自身權益受侵害,應由丙循法定救濟途徑處理。
(二)停止執行聲請中,市政府兩項主張是否可採?
1. 建造執照沒有執行力,是否不能停止執行?
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第 1 項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原則上不停止行政處分的執行;同條第 2 項則規定,在法定要件具備時,行政法院得裁定停止原處分或決定的效力或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