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 一般警察特考三等 警察法制人員類別 刑法與刑事訴訟法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黑道分子甲因涉嫌刑案遭起訴,為避免關鍵證人乙出庭作證對其不利之內容,甲乃將乙在就讀小學之兒子 A 擄走拘禁,並威脅乙在法庭上必須為對其有利之陳述,否則 A 將會有生命危險。
之後,乙因恐懼兒子遇害,遂於法庭上具結後作證時,說謊陳述對甲有利的關鍵事實。事後,甲隨即將 A 釋放,A 毫髮無傷。
試討論本案中甲、乙可能應負之刑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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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查:
- 擄人、拘禁與擄人勒贖罪之區別
- 以第三人生命安全脅迫證人作證所成立之強制罪
- 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之成立要件
- 受脅迫證人之緊急避難與期待可能性
- 刑法第304條強制罪與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競合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應依下列順序處理:
每一行為均應分別檢驗:
- 行為是否該當犯罪構成要件;
- 是否具有違法性;
- 是否有責任能力、故意及期待可能性;
- 最後處理罪數及競合。
一、甲擄走並拘禁A之刑責
(一)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甲將A擄走並拘禁,使A脫離原來生活場所,置於甲之實力支配下,已剝奪A自由決定去留及自由移動之權利。
因此,甲至少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本罪屬於行為犯,A是否受傷、拘禁時間長短,以及最後是否平安釋放,均不影響犯罪既遂。
(二)不成立擄人勒贖罪
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須具備:
- 客觀上擄人;
- 主觀上具有勒贖之意圖。
所謂「勒贖」,係指以被擄者之生命、身體或自由作為手段,向被擄者本人或第三人要求交付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本題甲擄走A,是為了迫使乙在法庭上作有利於甲之虛偽陳述,目的在影響證言內容,而非要求乙或其他人交付金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因此,甲雖有擄人行為,卻欠缺「勒贖」之主觀意圖,不成立刑法第347條擄人勒贖罪。
甲事後立即釋放A,也不是刑法第347條第5項「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之減刑問題,因為甲根本未成立擄人勒贖罪。
二、甲以A之生命安全脅迫乙之刑責
(一)成立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刑法第304條第1項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成立強制罪。
甲將A擄走,並告知乙如果不在法庭上為甲作有利陳述,A將有生命危險。此種以第三人生命安全作為惡害通知,足以壓制乙之意思決定自由,屬於刑法上的「脅迫」。
乙本無義務為甲作有利之虛偽陳述,甲卻以A之生命安全迫使乙如此行為,已該當:
- 脅迫行為;
- 使乙行無義務之事;
- 甲具有故意及強制意思。
因此,甲成立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而且,乙後來確實依甲要求在法庭上作證,故本罪已經既遂,不是未遂。
(二)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處理
甲以「A將有生命危險」之內容恐嚇乙,形式上亦涉及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但本題之恐嚇並非單純使乙產生恐懼,而是進一步用來迫使乙從事無義務之虛偽陳述。依實務及通說,當恐嚇係作為強制他人行無義務之事之手段時,恐嚇行為已被強制罪所評價,通常不另論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因此,本題甲就對乙之脅迫,應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論處,不另論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甲是否成立偽證罪之教唆犯
(一)乙之行為原則上該當偽證罪
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之成立要件為:
- 行為人須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
- 在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檢察官偵查時;
- 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 供前或供後具結;
- 為虛偽陳述;
- 具有偽證故意。
本題乙:
- 是刑事案件之證人;
- 在法庭上作證;
- 已經具結;
- 就對甲有利之關鍵事實說謊;
- 乙明知陳述不實,仍故意為之。
因此,乙之行為在構成要件上成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
(二)甲具有教唆乙偽證之故意
甲為了避免乙作出不利於己之證言,擄走A並威脅乙,迫使乙作有利於甲之虛偽陳述。
甲不僅預見乙會說謊,更是積極以脅迫手段促使乙偽證,具有教唆偽證之故意。
如果乙之偽證行為具有責任,甲原則上成立刑法第29條教唆犯,並依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之規定處斷。
但是,乙是否因緊急避難或欠缺期待可能性而不負刑責,將直接影響甲是否成立偽證教唆犯,以下分別說明。
四、乙之刑責
(一)乙在構成要件上成立偽證罪
第 二 題25 分
甲深夜潛入 A 之住宅,在竊得若干財物後,發現屋主之女兒 B 正在熟睡,竟起色心對 B 上下其手撫摸其身體,B 因熟睡全然未覺。
數分鐘後,A 起床上廁所時撞見甲之惡行,甲情急之下將竊得財物丟棄逃逸,同時擺出空手道架式警告 A 不可追來,否則將對其不利。
A 雖不怕,但心想並無財物損失、不願與其糾纏,遂放任甲離去。
請討論甲之行為應如何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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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查四個爭點:
- 深夜侵入住宅竊盜,是否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
- 對熟睡中的被害人撫摸身體,是否成立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
- 竊盜既遂後,為逃避追捕而擺出空手道架式加以警告,是否成立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
- 準強盜罪與前階段竊盜罪,以及乘機猥褻罪之罪數關係。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二、深夜侵入住宅竊盜部分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而竊盜者,成立加重竊盜罪。
甲「深夜潛入A之住宅」,並竊得財物,具備:
- 夜間行竊;
-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
-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他人財物;
- 財物已經取得支配,竊盜已達既遂。
因此,甲原本至少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至於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因侵入住居行為已被加重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吸收,不另論罪。
但本題不能停留在加重竊盜罪,還要進一步檢驗甲後來的脅迫行為。
三、對熟睡中的B撫摸身體部分
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行為者,成立乘機猥褻罪。
本題中:
- B正在熟睡,對甲的行為全然未覺,屬於「不能或不知抗拒」的狀態。
- 甲明知B熟睡,仍利用此一狀態對B上下其手,具有利用不能抗拒狀態之故意。
- 「起色心」表示甲具有性目的;撫摸他人身體,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屬於猥褻行為。
因此,甲成立刑法第225條第2項乘機猥褻罪。
本罪不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因為題目沒有顯示甲以強暴、脅迫、恐嚇等方法壓制B的意思決定自由;甲是利用B熟睡、不能抗拒的狀態實施行為,應適用第225條第2項。
四、丟棄財物後警告A之法律評價
刑法第329條規定,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本題各要件如下:
(一)甲先前已成立竊盜
甲已將A的財物竊得,竊盜已經既遂。竊盜既遂後,縱使甲將財物丟棄,也不會使既遂罪變成未遂或消滅。
(二)甲具有脫免逮捕之目的
A起床後撞見甲的行為,甲立即丟棄財物並逃逸,同時警告A不可追來。這表示甲的行為目的在於避免A追捕,使自己順利逃離現場,符合「脫免逮捕」的主觀目的。
A是否真的追上前、是否真的實施逮捕,不影響甲主觀上為脫免逮捕而行為的認定。
(三)甲施以脅迫
甲擺出空手道架式,並警告A不可追來,否則將對A不利。此種姿勢與言語結合,已足以使一般人理解為若繼續追捕,將遭受身體攻擊,屬於刑法上的脅迫。
刑法第329條不以A實際受傷為必要,也不以A確實心生恐懼或完全受其支配為必要。A雖然不怕甲,仍不影響脅迫行為的成立;A最後選擇不追,亦不能否定甲已實施脅迫。
(四)行為具有「當場性」
第 三 題25 分
甲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司法警察乙於 115 年 5 月 5 日 23 點 20 分持法官所簽發之搜索票,前往甲宅執行搜索。
經乙出示證件及搜索票並詢問甲是否同意進行夜間搜索,甲沉默不語,乙即進入甲宅搜索,扣得槍枝一把。
請詳附理由說明該扣得槍枝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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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涉及三個重點:
- 夜間搜索之合法性:刑事訴訟法第146條以日間搜索為原則,但經法官或檢察官許可者,得於夜間搜索。
- 同意搜索之要件: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所稱同意搜索,須有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明確表示同意;單純沉默不等於同意。
- 違法取證之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採權衡法則,應審酌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判斷扣得槍枝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依序檢驗:
一、23時20分屬於夜間搜索
刑事訴訟法第146條規定,搜索原則上應於日間為之;但經法官或檢察官許可者,得於夜間搜索。
23時20分顯然屬於夜間。司法警察乙持有法官簽發之搜索票,表示本次搜索已經法官審查並許可。該法官許可即屬夜間搜索之法定例外,並不因搜索時間在夜間而當然違法。
二、甲沉默不語,不構成同意搜索,但本案不以同意搜索為法律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規定,因受搜索人自願性同意而搜索者,得不使用搜索票。此種同意必須出於自由意思,且應具有明確性;受搜索人單純沉默、未反對,不能直接解釋為同意。
因此,甲沉默不語,不能作為同意夜間搜索之依據。
然而,本案乙並非僅因甲同意而搜索,而是持法官簽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既然本案已有搜索票,搜索之法律依據是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及刑事訴訟法關於搜索之規定,而非甲之同意。
第 四 題25 分
國小畢業之年邁老翁甲涉犯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3 項第 1 款罪嫌(收受對價提供帳戶於他人使用),經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起公訴。
審理期間,檢察官提出證人乙、丙之警詢筆錄及檢訊筆錄於法庭,被告甲於證據調查時表示「無意見」,法院遽認被告甲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並依此等證據諭知有罪判決。
請詳附理由說明法院依據被告甲表示「無意見」之證據為有罪判決是否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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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本題涉及刑事訴訟法之「傳聞法則」及其例外,核心在於:被告於法院調查證據時表示「無意見」,是否當然等同於同意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
二、核心觀念
- 傳聞法則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乙、丙的警詢筆錄及檢訊筆錄,均屬乙、丙在法院外所作之陳述,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因此,原則上不得直接作為認定甲有罪之證據。
- 傳聞法則之同意例外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法院審酌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採為證據。
- 當事人知悉該證據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但法院認為該證據之使用顯有不當者,不在此限。
因此,法院不能只看到被告未明確爭執,就機械式認定已完成有效的證據同意;仍須判斷被告是否確實理解證據性質、法律效果及其訴訟行為的意義。
- 「無意見」不當然等於有效同意
被告表示「無意見」,通常可作為沒有爭執證據的表現,但是否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稱的同意,仍應綜合判斷:
- 被告的年齡及教育程度;
- 是否理解傳聞證據及證據能力的法律效果;
- 是否有辯護人協助;
- 法院是否已向被告說明證據內容及異議權;
- 被告所稱「無意見」究竟是表示同意,或只是表示不理解、無從表示意見;
- 被告是否能有效行使防禦權。
本題甲為國小畢業之年邁老翁,法院更應確認其是否真正理解「無意見」所可能產生的法律效果。
三、解題方法
本題應依下列順序判斷:
(一)先確認證據是否屬傳聞證據
乙、丙的警詢筆錄與檢訊筆錄,是乙、丙在審判外所作之陳述,原則上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限制。
因此,法院不能僅因筆錄已提出於法庭,即當然取得證據能力。
(二)再檢查是否有其他法定例外
警詢筆錄及檢訊筆錄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仍須視個案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傳聞例外規定。
例如:
- 檢訊筆錄可能涉及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 警詢筆錄可能涉及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
- 但必須具備法定要件,例如陳述具有較可信的特別情況、證人於審判中不能陳述或先前陳述與審判陳述不一致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