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 一般警察特考三等 警察法制人員類別 刑法與刑事訴訟法 考古題詳解

115 年・一般警察特考・三等・警察法制人員類別
試題代碼 刑法與刑事訴訟法

第 一 題25 分

黑道分子甲因涉嫌刑案遭起訴,為避免關鍵證人乙出庭作證對其不利之內容,甲乃將乙在就讀小學之兒子 A 擄走拘禁,並威脅乙在法庭上必須為對其有利之陳述,否則 A 將會有生命危險。

之後,乙因恐懼兒子遇害,遂於法庭上具結後作證時,說謊陳述對甲有利的關鍵事實。事後,甲隨即將 A 釋放,A 毫髮無傷。

試討論本案中甲、乙可能應負之刑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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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查:

  1. 擄人、拘禁與擄人勒贖罪之區別
  2. 以第三人生命安全脅迫證人作證所成立之強制罪
  3. 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之成立要件
  4. 受脅迫證人之緊急避難與期待可能性
  5. 刑法第304條強制罪與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競合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應依下列順序處理:

甲擄走A→甲以A之生命安全脅迫乙→乙具結後為虛偽陳述→判斷甲、乙各自之犯罪及罪數關係甲擄走A \rightarrow 甲以A之生命安全脅迫乙 \rightarrow 乙具結後為虛偽陳述 \rightarrow 判斷甲、乙各自之犯罪及罪數關係

每一行為均應分別檢驗:

  1. 行為是否該當犯罪構成要件;
  2. 是否具有違法性;
  3. 是否有責任能力、故意及期待可能性;
  4. 最後處理罪數及競合。

一、甲擄走並拘禁A之刑責

(一)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甲將A擄走並拘禁,使A脫離原來生活場所,置於甲之實力支配下,已剝奪A自由決定去留及自由移動之權利。

因此,甲至少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本罪屬於行為犯,A是否受傷、拘禁時間長短,以及最後是否平安釋放,均不影響犯罪既遂。

(二)不成立擄人勒贖罪

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須具備:

  1. 客觀上擄人;
  2. 主觀上具有勒贖之意圖。

所謂「勒贖」,係指以被擄者之生命、身體或自由作為手段,向被擄者本人或第三人要求交付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本題甲擄走A,是為了迫使乙在法庭上作有利於甲之虛偽陳述,目的在影響證言內容,而非要求乙或其他人交付金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因此,甲雖有擄人行為,卻欠缺「勒贖」之主觀意圖,不成立刑法第347條擄人勒贖罪。

甲事後立即釋放A,也不是刑法第347條第5項「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之減刑問題,因為甲根本未成立擄人勒贖罪。


二、甲以A之生命安全脅迫乙之刑責

(一)成立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刑法第304條第1項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成立強制罪。

甲將A擄走,並告知乙如果不在法庭上為甲作有利陳述,A將有生命危險。此種以第三人生命安全作為惡害通知,足以壓制乙之意思決定自由,屬於刑法上的「脅迫」。

乙本無義務為甲作有利之虛偽陳述,甲卻以A之生命安全迫使乙如此行為,已該當:

  • 脅迫行為;
  • 使乙行無義務之事;
  • 甲具有故意及強制意思。

因此,甲成立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而且,乙後來確實依甲要求在法庭上作證,故本罪已經既遂,不是未遂。

(二)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處理

甲以「A將有生命危險」之內容恐嚇乙,形式上亦涉及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但本題之恐嚇並非單純使乙產生恐懼,而是進一步用來迫使乙從事無義務之虛偽陳述。依實務及通說,當恐嚇係作為強制他人行無義務之事之手段時,恐嚇行為已被強制罪所評價,通常不另論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因此,本題甲就對乙之脅迫,應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論處,不另論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甲是否成立偽證罪之教唆犯

(一)乙之行為原則上該當偽證罪

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之成立要件為:

  1. 行為人須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
  2. 在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檢察官偵查時;
  3. 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4. 供前或供後具結;
  5. 為虛偽陳述;
  6. 具有偽證故意。

本題乙:

  • 是刑事案件之證人;
  • 在法庭上作證;
  • 已經具結;
  • 就對甲有利之關鍵事實說謊;
  • 乙明知陳述不實,仍故意為之。

因此,乙之行為在構成要件上成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

(二)甲具有教唆乙偽證之故意

甲為了避免乙作出不利於己之證言,擄走A並威脅乙,迫使乙作有利於甲之虛偽陳述。

甲不僅預見乙會說謊,更是積極以脅迫手段促使乙偽證,具有教唆偽證之故意。

如果乙之偽證行為具有責任,甲原則上成立刑法第29條教唆犯,並依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之規定處斷。

但是,乙是否因緊急避難或欠缺期待可能性而不負刑責,將直接影響甲是否成立偽證教唆犯,以下分別說明。


四、乙之刑責

(一)乙在構成要件上成立偽證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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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甲深夜潛入 A 之住宅,在竊得若干財物後,發現屋主之女兒 B 正在熟睡,竟起色心對 B 上下其手撫摸其身體,B 因熟睡全然未覺。

數分鐘後,A 起床上廁所時撞見甲之惡行,甲情急之下將竊得財物丟棄逃逸,同時擺出空手道架式警告 A 不可追來,否則將對其不利。

A 雖不怕,但心想並無財物損失、不願與其糾纏,遂放任甲離去。

請討論甲之行為應如何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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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查四個爭點:

  1. 深夜侵入住宅竊盜,是否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
  2. 對熟睡中的被害人撫摸身體,是否成立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
  3. 竊盜既遂後,為逃避追捕而擺出空手道架式加以警告,是否成立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
  4. 準強盜罪與前階段竊盜罪,以及乘機猥褻罪之罪數關係。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二、深夜侵入住宅竊盜部分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而竊盜者,成立加重竊盜罪。

甲「深夜潛入A之住宅」,並竊得財物,具備:

  • 夜間行竊;
  •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
  •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他人財物;
  • 財物已經取得支配,竊盜已達既遂。

因此,甲原本至少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至於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因侵入住居行為已被加重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吸收,不另論罪。

但本題不能停留在加重竊盜罪,還要進一步檢驗甲後來的脅迫行為。


三、對熟睡中的B撫摸身體部分

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行為者,成立乘機猥褻罪。

本題中:

  1. B正在熟睡,對甲的行為全然未覺,屬於「不能或不知抗拒」的狀態。
  2. 甲明知B熟睡,仍利用此一狀態對B上下其手,具有利用不能抗拒狀態之故意。
  3. 「起色心」表示甲具有性目的;撫摸他人身體,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屬於猥褻行為。

因此,甲成立刑法第225條第2項乘機猥褻罪。

本罪不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因為題目沒有顯示甲以強暴、脅迫、恐嚇等方法壓制B的意思決定自由;甲是利用B熟睡、不能抗拒的狀態實施行為,應適用第225條第2項。


四、丟棄財物後警告A之法律評價

刑法第329條規定,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本題各要件如下:

(一)甲先前已成立竊盜

甲已將A的財物竊得,竊盜已經既遂。竊盜既遂後,縱使甲將財物丟棄,也不會使既遂罪變成未遂或消滅。

(二)甲具有脫免逮捕之目的

A起床後撞見甲的行為,甲立即丟棄財物並逃逸,同時警告A不可追來。這表示甲的行為目的在於避免A追捕,使自己順利逃離現場,符合「脫免逮捕」的主觀目的。

A是否真的追上前、是否真的實施逮捕,不影響甲主觀上為脫免逮捕而行為的認定。

(三)甲施以脅迫

甲擺出空手道架式,並警告A不可追來,否則將對A不利。此種姿勢與言語結合,已足以使一般人理解為若繼續追捕,將遭受身體攻擊,屬於刑法上的脅迫。

刑法第329條不以A實際受傷為必要,也不以A確實心生恐懼或完全受其支配為必要。A雖然不怕甲,仍不影響脅迫行為的成立;A最後選擇不追,亦不能否定甲已實施脅迫。

(四)行為具有「當場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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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甲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司法警察乙於 115 年 5 月 5 日 23 點 20 分持法官所簽發之搜索票,前往甲宅執行搜索。

經乙出示證件及搜索票並詢問甲是否同意進行夜間搜索,甲沉默不語,乙即進入甲宅搜索,扣得槍枝一把。

請詳附理由說明該扣得槍枝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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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涉及三個重點:

  1. 夜間搜索之合法性:刑事訴訟法第146條以日間搜索為原則,但經法官或檢察官許可者,得於夜間搜索。
  2. 同意搜索之要件: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所稱同意搜索,須有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明確表示同意;單純沉默不等於同意。
  3. 違法取證之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採權衡法則,應審酌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判斷扣得槍枝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依序檢驗:

搜索是否合法 ⟶ 是否需要甲之同意 ⟶ 若有違法,依第158條之4判斷證據能力搜索是否合法 \ \longrightarrow\ 是否需要甲之同意 \ \longrightarrow\ 若有違法,依第158條之4判斷證據能力

一、23時20分屬於夜間搜索

刑事訴訟法第146條規定,搜索原則上應於日間為之;但經法官或檢察官許可者,得於夜間搜索。

23時20分顯然屬於夜間。司法警察乙持有法官簽發之搜索票,表示本次搜索已經法官審查並許可。該法官許可即屬夜間搜索之法定例外,並不因搜索時間在夜間而當然違法。

二、甲沉默不語,不構成同意搜索,但本案不以同意搜索為法律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規定,因受搜索人自願性同意而搜索者,得不使用搜索票。此種同意必須出於自由意思,且應具有明確性;受搜索人單純沉默、未反對,不能直接解釋為同意。

因此,甲沉默不語,不能作為同意夜間搜索之依據。

然而,本案乙並非僅因甲同意而搜索,而是持法官簽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既然本案已有搜索票,搜索之法律依據是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及刑事訴訟法關於搜索之規定,而非甲之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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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國小畢業之年邁老翁甲涉犯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3 項第 1 款罪嫌(收受對價提供帳戶於他人使用),經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起公訴。

審理期間,檢察官提出證人乙、丙之警詢筆錄及檢訊筆錄於法庭,被告甲於證據調查時表示「無意見」,法院遽認被告甲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並依此等證據諭知有罪判決。

請詳附理由說明法院依據被告甲表示「無意見」之證據為有罪判決是否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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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本題涉及刑事訴訟法之「傳聞法則」及其例外,核心在於:被告於法院調查證據時表示「無意見」,是否當然等同於同意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


二、核心觀念

  1. 傳聞法則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乙、丙的警詢筆錄及檢訊筆錄,均屬乙、丙在法院外所作之陳述,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因此,原則上不得直接作為認定甲有罪之證據。

  1. 傳聞法則之同意例外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法院審酌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採為證據。
  • 當事人知悉該證據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但法院認為該證據之使用顯有不當者,不在此限。

因此,法院不能只看到被告未明確爭執,就機械式認定已完成有效的證據同意;仍須判斷被告是否確實理解證據性質、法律效果及其訴訟行為的意義。

  1. 「無意見」不當然等於有效同意

被告表示「無意見」,通常可作為沒有爭執證據的表現,但是否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稱的同意,仍應綜合判斷:

  • 被告的年齡及教育程度;
  • 是否理解傳聞證據及證據能力的法律效果;
  • 是否有辯護人協助;
  • 法院是否已向被告說明證據內容及異議權;
  • 被告所稱「無意見」究竟是表示同意,或只是表示不理解、無從表示意見;
  • 被告是否能有效行使防禦權。

本題甲為國小畢業之年邁老翁,法院更應確認其是否真正理解「無意見」所可能產生的法律效果。


三、解題方法

本題應依下列順序判斷:

(一)先確認證據是否屬傳聞證據

乙、丙的警詢筆錄與檢訊筆錄,是乙、丙在審判外所作之陳述,原則上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限制。

因此,法院不能僅因筆錄已提出於法庭,即當然取得證據能力。

(二)再檢查是否有其他法定例外

警詢筆錄及檢訊筆錄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仍須視個案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傳聞例外規定。

例如:

  • 檢訊筆錄可能涉及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 警詢筆錄可能涉及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
  • 但必須具備法定要件,例如陳述具有較可信的特別情況、證人於審判中不能陳述或先前陳述與審判陳述不一致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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