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 一般警察特考三等 警察法制人員類別 民法與民事訴訟法 考古題詳解

115 年・一般警察特考・三等・警察法制人員類別
試題代碼 民法與民事訴訟法

第 一 題25 分

甲因為經商失敗,積欠債權人乙相當金額之債務,為了避免僅存之 A 屋遭乙強制執行,遂與好友丙訂立假買賣契約,並將 A 屋過戶給丙。乙應如何行使權利以保全自己之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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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涉及兩層法律關係:

  1. 甲、丙間的假買賣,屬於民法第87條第1項的「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2. 若無法證明通謀虛偽,乙仍可依民法第244條行使債權人撤銷權,撤銷甲、丙間的詐害債權行為。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一、甲、丙間買賣及移轉登記之效力

(一)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

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

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

甲為避免 A 屋遭強制執行,與丙共同製造買賣外觀,實際上並無真正買賣意思,符合:

  • 甲、丙雙方均知買賣是假;
  • 雙方有共同製造法律外觀的意思;
  • 真正目的在於脫免乙之強制執行。

因此,甲、丙間的買賣債權行為自始無效。

(二)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欠缺法律原因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須有有效的物權移轉合意及登記。既然買賣契約本身是通謀虛偽而無效,甲、丙間即欠缺有效的移轉原因,丙不得因無效買賣取得 A 屋所有權。

甲仍為實體上之所有權人,丙的登記屬於無法律原因之登記。


二、乙得主張確認無效並請求塗銷登記

(一)確認甲、丙間買賣行為無效

乙為甲之債權人,A 屋又是甲的重要責任財產。甲、丙間的假買賣直接影響乙的債權實現,因此乙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得提起確認買賣行為無效之訴。

訴之聲明可包括:

  1. 確認甲、丙間 A 屋買賣契約無效;
  2. 確認 A 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無效;
  3. 命丙塗銷 A 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依民法第242條代位甲行使物上請求權

民法第242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為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本題中:

  • 甲對 A 屋仍有所有權;
  • 甲得依民法第767條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及除去妨害;
  • 甲怠於請求丙塗銷無效登記;
  • 甲的所有權返還請求權並非專屬於甲本人。

因此,乙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甲對丙行使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請求塗銷丙的所有權移轉登記,使 A 屋回復登記於甲名下。


三、備位主張民法第244條債權人撤銷權

若法院認為甲、丙間並非通謀虛偽,而是確有買賣意思,乙仍得依民法第244條行使債權人撤銷權。

(一)乙的債權須先於詐害行為存在

題目已說明甲原本即積欠乙債務,故乙的債權早於甲、丙間移轉 A 屋之行為存在,符合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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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甲、乙兩人共有 A 地,應有部分各為 12\frac{1}{2}。2022 年 10 月間,甲向丙銀行借款 500 萬元,約定清償期為 2026 年 4 月 30 日,並以其應有部分為丙銀行設定普通抵押權。

甲、乙兩人於 2025 年 7 月間為分割共有 A 地,協議將 A 地分割為 A1 及 A2 兩筆土地,A1 歸由甲單獨所有,A2 歸由乙單獨所有,並完成分割登記。嗣清償期屆至,甲並未清償對丙銀行之債務,丙銀行應如何實行抵押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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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點為「共有物分割後,共有人應有部分上所設定抵押權之效力」,核心法源為民法第 824824 條之 11。

甲原先對 A 地享有 12\frac{1}{2} 應有部分,並以該應有部分設定普通抵押權。其後甲、乙分割共有物,甲取得 A1、乙取得 A2。共有物分割後,原設定於甲應有部分上的抵押權,不因分割而消滅,而是繼續存在於甲因分割所取得之 A1 上。

本題抵押權的標的,並非 A 地全部,也不是乙取得的 A2,而是甲取得的 A1。

解題方法

可依下列順序判斷:

  1. 確認原抵押權標的

甲設定的是「自己對 A 地的 12\frac{1}{2} 應有部分」之抵押權,不是以 A 地全部為抵押物。

  1. 判斷共有物分割之效力

依民法第 824824 條之 11,共有物分割後,共有人原應有部分上所設定的抵押權,於分割後仍存在於抵押人所取得之物上。

甲取得 A1,乙取得 A2,因此甲原應有部分所代表的物上利益,具體化為 A1。

  1. 判斷抵押權實行範圍

清償期於 2026 年 4 月 30 日屆至,甲未清償債務,已符合抵押權實行的要件。依民法第 873873 條,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

因此,丙銀行得聲請法院拍賣 A1,以拍賣價金優先受償其抵押債權。

丙銀行不得拍賣 A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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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甲主張乙向其承租坐落彰化市之 A、B 二棟房屋,租賃期間為 2 年。租期中,乙因重大過失導致 A 屋燒毀,且乙遲付總計 3 個月之租金額。經甲定相當期限催告,乙仍不為支付,甲、乙依法終止該租賃契約。

甲爰本於租賃契約,向乙住所地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判命乙賠償燒毀 A 屋之損害,並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返還 B 屋。乙辯稱已善盡 A 屋之保管責任並無過失,租金均按期繳交等語。

問: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對本件訴訟是否有管轄權?對於乙是否有過失,法院應如何分配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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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查三項法律問題:

  1. 普通審判籍與特別審判籍
  • 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被告住所地法院為普通審判籍。
  • 民事訴訟法第10條:因契約涉訟者,得由債務履行地法院管轄。
  • 民事訴訟法第248條:對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得向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
  1. 租賃物保管義務與過失責任
  • 民法第432條: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違反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但依約定方法或依租賃物性質使用收益所生之通常變更或毀損,不負賠償責任。
  1. 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
  •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法律另有規定,或依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一、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有無管轄權

(一)依被告住所地,雲林地方法院有普通管轄權

甲向乙請求損害賠償及返還租賃物,乙為被告。題目明示乙住所地在雲林,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乙住所地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具有普通管轄權。

因此,甲向雲林地方法院起訴,原則上即屬合法。

(二)彰化地方法院亦可能具有契約履行地之特別管轄權

租賃物 A、B 二屋均坐落彰化市,甲所主張之請求均源自租賃契約:

  • A屋燒毀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
  • B屋之租賃物返還請求。

租賃物所在地通常是返還租賃物及履行租賃關係的重要履行地,因此彰化地方法院亦具有契約履行地之特別管轄權。

但此種管轄並非排除被告住所地管轄。租賃物返還請求是基於租賃契約所生之債權請求,並非民法上不動產物權之訴,因此不適用不動產物權訴訟之專屬管轄規定。

(三)數項請求得合併起訴

甲對乙提出兩項請求,均源自同一租賃契約:

  1. A屋毀損之損害賠償;
  2. B屋之返還。

依民事訴訟法第248條,對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得向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因此,即使其中一項請求主要與彰化之履行地有關,只要雲林地方法院對本件其中請求具有普通管轄權,即得合併審理本件全部請求。

小結

雲林地方法院因乙住所地在雲林,具有普通管轄權;本件又屬同一租賃契約所生之請求,得合併起訴。

二、乙是否有過失之舉證責任

(一)甲應先證明租賃關係、A屋毀損及損害範圍

甲請求損害賠償,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首先應證明:

  1. 甲、乙間存在租賃契約;
  2. A屋為租賃物;
  3. A屋於租賃期間內燒毀;
  4. 甲因此受有損害;
  5. A屋燒毀與乙之保管義務違反間具有因果關係。

其中,租賃物於租賃期間內發生火災並完全燒毀,是甲主張乙違反保管義務的重要基礎事實。

(二)A屋於租賃期間內毀損後,乙應證明自己無過失

民法第432條要求承租人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在承租人占有、使用及管理期間內燒毀時,承租人對火災發生經過及保管情形最為瞭解。

因此,在甲已證明 A屋於租賃期間內燒毀並受有損害後,乙應就下列事項負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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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甲主張乙向其借款新臺幣 1,000 萬元屆期未清償,丙為該借款之保證人且放棄先訴抗辯權。甲本於對乙之借款返還請求權以及對丙之保證請求權,同列乙與丙為被告,合併向管轄法院起訴,請求判命被告給付甲上述積欠之款項。

一審法院判決甲全部勝訴,乙單獨上訴,丙則未上訴。問:乙上訴之效力是否應及於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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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

  1. 共同訴訟之類型;
  2. 民事訴訟法第56條「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訴訟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之適用;
  3. 主債務人與保證人間,是否具有「訴訟標的須合一確定」之關係。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甲對乙之借款返還請求權,與對丙之保證請求權,法律上屬於不同訴訟標的。乙、丙形式上是共同被告,原則上屬於普通共同訴訟,並非當然構成必要共同訴訟。

但是,保證債務具有從屬性。依民法第739條,保證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保證債務之存在,以主債務存在為前提。主債務不存在、消滅或其內容減縮時,保證債務原則上亦隨之不存在、消滅或減縮。

因此,關於「乙是否負有借款返還義務」此一共同之前提問題,乙與丙之責任具有合一確定之必要。

解題方法

第一步,區分實體法上責任。

乙是借款契約之主債務人,負有返還借款之義務;丙是保證人,所負保證債務係以乙之主債務存在為前提。

丙雖已放棄先訴抗辯權,但此僅表示丙不得要求甲先對乙之財產強制執行,並不使丙之保證債務脫離主債務而成為完全獨立之債務。換言之,放棄先訴抗辯權不會消滅保證債務之從屬性。

第二步,判斷共同訴訟類型。

甲將乙、丙列為共同被告,固然可以依民事訴訟法關於普通共同訴訟之規定合併起訴,但「訴訟標的不同」並不代表所有訴訟事項都可以完全分離判斷。

本題至少在「乙之借款債務是否存在、是否到期、是否已清償」等共同前提事項上,乙與丙具有法律上不可分割之關聯。若乙之上訴理由是否定借款債務存在,法院對乙與丙作成互相矛盾之認定,即可能發生乙不負主債務、丙卻仍須就該主債務負保證責任之結果,與保證債務之從屬性不符。

第三步,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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