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 一般警察特考三等 警察法制人員類別 智慧財產權法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40 分
甲以販賣定製皮件為業,並取得如 A 圖所示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皮夾;皮包;手拿包;錢包;背包;書包;腰包;皮箱;手提箱;旅行箱」之商品。
A 圖:圖樣包含「美生」及英文文字「good life in heaven」。
甲除將 A 圖使用於店面招牌外,為求吸引消費者的注意,於官網網頁上使用 B 圖,於實體商品型錄上使用 C 圖。
B 圖:英文文字「GOOD LIFE IN HEAVEN」。
C 圖:圖樣包含「美生」、「美好人生」及英文文字「G. L. IN HEAVEN」。
請說明:
(一) 何謂商標之使用?(20 分)
(二) 甲是否於店面招牌、官網網頁及實體商品型錄上使用其註冊商標?(2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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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兩個概念:
- 商標之使用:依民國115年命題時《商標法》第5條,必須具有行銷商品或服務之目的,並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品或服務來源的標識。
- 註冊商標的變形使用:依《商標法》第64條,商標權人實際使用的商標與註冊商標不同,但足以使消費者認識為同一商標者,仍以使用註冊商標論。
判斷時應分成兩層:
- 第一,該行為是否屬於商標法上的「使用」。
- 第二,實際使用的圖樣是否仍可認定為註冊商標本身,或屬於第64條所稱的同一商標之變形使用。
(一)何謂商標之使用?
1. 須有行銷商品或服務之目的
商標使用必須是為了將商品或服務推向市場,例如:
- 販售商品;
- 促銷商品;
- 商品廣告;
- 網路行銷;
- 商品型錄;
- 商業文件;
- 店面招牌或其他商業媒介。
若只是私人收藏、純粹裝飾,或沒有商品、服務來源識別功能的使用,通常不構成商標使用。
2. 須使用於商品、服務或其相關行銷媒介
依《商標法》第5條,商標使用包括:
- 將商標標示於商品本身;
- 標示於商品包裝、容器、標籤或說明書;
- 將商標使用於與商品有關的商業文件或廣告;
- 將商標使用於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
- 將商標使用於服務的提供或行銷上。
商品型錄、網路頁面及店面招牌,只要與商品販售及促銷具有實質關聯,均可能構成商標使用。
3. 須具有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的功能
商標的功能在於使相關消費者辨識商品或服務來源。因此,判斷是否為商標使用,不能只看文字是否出現,還要觀察其整體使用方式及交易情形。
若圖樣係用來表示商品來自甲的店家或品牌,即具有商標使用的性質;若僅作為裝飾性文字,沒有來源識別作用,則不一定構成商標使用。
4. 不以完全相同的形式使用為必要
依《商標法》第64條,商標權人實際使用的商標雖與註冊商標在字體、大小、排列方向、位置或附加文字上有所不同,只要整體上仍足以使消費者認識為同一商標,即視為使用註冊商標。
因此,判斷重點不是逐字逐圖比對,而是判斷:
- 註冊商標的主要識別部分是否仍被保留;
- 變更是否影響商標的整體印象;
- 相關消費者是否仍會認為是同一品牌。
(二)甲是否使用其註冊商標?
甲的註冊商標為 A 圖,包含:
- 中文「美生」;
- 英文「good life in heaven」。
指定使用於皮夾、皮包、手拿包、錢包、背包、書包、腰包、皮箱、手提箱及旅行箱等商品。
1. 店面招牌使用 A 圖
甲將 A 圖使用於店面招牌,屬於商標使用。
理由如下:
- 店面招牌具有招攬顧客及行銷商品的目的;
- 甲經營的是註冊商標指定使用的皮件商品;
- 消費者會藉由店面招牌辨識商品販售者及品牌來源;
- 店面招牌雖非商品本身,但屬於商品行銷及廣告媒介。
因此,甲在店面招牌上使用完整的 A 圖,當然屬於使用其註冊商標。
第 二 題20 分
甲於民國 111 年 5 月 10 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發明專利,經智慧局於 112 年 6 月 1 日核准審定,甲於同年 8 月 8 日收受審定書,於同年 10 月 9 日繳納證書費及第一年專利年費後,智慧局於同年 12 月 16 日公告,並於 113 年 1 月 16 日發證書給甲。
之後甲發現乙未經其同意或授權,擅自使用其專利技術,製造、販賣相關產品,甲以其專利權遭受侵害為由,親赴警察機關報案,並希望警察機關通知乙出面洽談賠償事宜,且保證不再製造、販賣侵權產品。
(一) 甲何時取得專利權?發明專利權期間為何?(15 分)
(二) 甲向警察機關報案,能否實現其要求乙所負專利法所定侵害專利權之法律責任?(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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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涉及《專利法》下列重點:
- 發明專利權須經核准審定、繳納證書費及第一年專利年費,並由智慧局公告後始取得。
- 發明專利權的「生效日」與「期間起算日」不同:
- 生效日:自公告日起。
- 期間起算日:自申請日起。
- 發明專利侵害原則上屬於民事侵權責任,專利權人應循民事程序請求排除、防止侵害及損害賠償,警察機關並無權代替專利權人進行民事強制或要求侵權人和解。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應依時間順序區分:
- 申請日:決定專利權存續期間的起算點。
- 核准審定及繳費:判斷是否具備公告及取得專利權的前提。
- 公告日:判斷專利權何時正式發生效力。
- 發證日:僅屬證明及行政作業,不是專利權發生時點。
- 侵害救濟:判斷專利法責任的性質,以及警察機關是否具有處理權限。
(一)甲何時取得專利權?發明專利權期間為何?
1. 法律規定
依《專利法》第 52 條:
- 申請專利之發明經核准審定後,申請人應於審定書送達後三個月內,繳納證書費及第一年專利年費。
- 完成繳費後,智慧局始予公告。
- 申請專利之發明,自公告日起給予發明專利權,並發給專利證書。
- 發明專利權期限,自申請日起算二十年屆滿。
因此,必須區分「權利取得日」與「權利期間起算日」。
2. 甲已完成取得專利權的必要程序
本題時間如下:
- 民國 111 年 5 月 10 日:甲提出發明專利申請。
- 民國 112 年 6 月 1 日:智慧局核准審定。
- 民國 112 年 8 月 8 日:甲收受審定書。
- 民國 112 年 10 月 9 日:甲繳納證書費及第一年專利年費。
- 民國 112 年 12 月 16 日:智慧局公告。
- 民國 113 年 1 月 16 日:智慧局發給專利證書。
甲於收受審定書後三個月內完成繳費,符合取得專利權的程序要件。依《專利法》第 52 條,專利權自公告日發生效力。
因此:
甲不是在核准審定日、繳費日或發證日取得專利權,而是在智慧局公告日取得專利權。
3. 發明專利權期間
《專利法》規定,發明專利權期限自申請日起算二十年屆滿。
本題申請日為民國 111 年 5 月 10 日,因此:
依期間計算,專利權存續至屆滿日前一日,即民國 131 年 5 月 9 日止;自民國 131 年 5 月 10 日起,專利權期間屆滿。
因此,原則上的專利權期間為:
但期間的計算基準仍是民國 111 年 5 月 10 日申請日起算二十年,而不是公告日起算二十年。
4. 發證日的法律意義
民國 113 年 1 月 16 日發給專利證書,僅是智慧局對既已公告取得的專利權所作的證明文件交付。
第 三 題40 分
甲隨手用鉛筆描繪自然風景(下稱 A 畫),並影印多份放在遊客中心供人自由拿取。乙將 A 畫影本以水彩上色,呈現不同於原作的風貌(下稱 B 畫)。
甲主張 A 畫已具備原創性,當然享有著作權,而乙的 B 畫係擅自改作,不得主張任何著作權。乙則認為自然風光為全民共有共享,甲並未享有任何著作權,任何人均得自由無償利用 A 畫,更何況甲也免費讓人拿取 A 畫的影本,而乙的 B 畫已具原創性,自受著作權法保護。
請問:
(一) 甲就 A 畫是否享有著作權?如有,係何種著作類別?(20 分)
(二) 乙就 B 畫是否享有著作權?(2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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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涉及四個判斷層次:
- 自然景觀本身與其表現形式的區分:自然風光屬於客觀存在的事物,任何人均得觀察、描寫;但個人以線條、構圖、明暗等方式加以表達,仍可形成受保護的著作。
- 著作權保護要件:須具備「原創性」與「創作性」,且屬於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
- 著作類別之判斷:繪畫、素描等平面視覺創作,原則上屬於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第4款之美術著作。
- 改作與衍生著作:利用既存著作重新創作,且加入自己具有創作性的表達,成立衍生著作;但衍生著作之成立,不會消滅原著作之著作權。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即民國115年之著作權法規定為準。
(一)甲就 A 畫是否享有著作權?如有,係何種著作類別?
一、判斷方法
應依下列順序判斷:
依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依同法第10條,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不以登記或註冊為要件。
二、自然風景本身不受著作權保護
自然山川、河流、樹木、天空等,係存在於自然界的客觀事實,不是人類創作,因此自然風光本身不屬於著作權法保護的著作。
乙所稱「自然風光為全民共有共享」,就自然景觀本身而言,確實任何人均得觀察、欣賞、拍攝或描繪。然而,此一結論只涉及創作素材或抽象內容,不代表他人得任意利用甲所完成的具體畫作。
著作權法保護的是創作者對自然景觀所作的具體表達,而不是自然景觀本身。例如:
- 「一座山、一條河、夕陽」屬於題材或事實;
- 甲如何安排山河位置、線條比例、遠近層次、明暗關係及整體構圖,則屬於具體表達。
因此,任何人均得自行描繪同一自然景觀,但不得逕自重製或改作甲已完成的畫作。
三、A 畫具有原創性與創作性
「隨手用鉛筆描繪」不等於欠缺創作性。判斷重點不在創作時間長短、工具是否簡單、作品是否精緻,也不在作者是否以營利為目的,而在於:
- 是否由甲獨立完成,並非抄襲他人作品;
- 作品是否具有最低程度的創意,足以表現甲個人的選擇與安排。
題目已明示甲自行描繪自然風景,且甲主張 A 畫具備原創性。依題意,A 畫中的線條、構圖及筆觸係甲自行形成,已具備獨立創作與最低程度創意,因此符合著作權法上的原創性及創作性。
四、A 畫屬於美術著作
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第4款所例示的美術著作,包括繪畫、素描、書法、雕塑、藝術攝影及其他美術著作。
A 畫是甲以鉛筆所完成的平面繪畫,性質上屬於:
美術著作中的繪畫或素描作品。
A 畫不是圖形著作。圖形著作通常係以圖表、地圖、科技圖形等方式表達資訊或技術內容;本題的自然風景描繪重點在藝術表現,而非地理、工程或資訊傳達。
五、免費影印提供,不等於放棄著作權
甲將 A 畫影印多份,放在遊客中心供人自由拿取,涉及對 A 畫的重製及散布行為,但該行為不表示甲放棄著作權。
著作權法採創作保護主義,著作完成時即發生著作權。著作人將作品免費提供他人,只代表其對該等影本的取得或特定利用方式表示同意,除非有明確意思表示將著作投入公共領域,否則不生著作權拋棄的效果。
因此:
- 他人得自由拿取甲提供的影本;
- 不當然表示他人得任意重製、改作、公開展示或作商業利用;
- 免費提供不等於授權所有著作財產權。
六、小結
A 畫具備原創性及創作性,且屬於美術著作。甲自 A 畫完成時即取得著作權,不因畫的是自然風景,也不因免費提供影本而喪失著作權。
(二)乙就 B 畫是否享有著作權?
一、判斷方法
B 畫的判斷須區分兩個問題:
- 乙的上色行為是否利用了甲的 A 畫,構成改作?
- B 畫是否因加入乙的創作而成為受保護的衍生著作?
二者不能混為一談。即使乙未取得甲的授權,B 畫仍可能因具有乙的創作性而享有獨立著作權;但乙未經授權的改作行為,仍可能侵害甲的改作權。
二、乙的行為屬於對 A 畫的改作
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1款所稱改作,係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
乙並非單純觀看自然風景後自行繪畫,而是直接以 A 畫的影本為基礎,再以水彩上色,使作品呈現不同於 A 畫的風貌。其創作仍保留 A 畫的具體構圖、線條或畫面內容,並在其上加入新的色彩及藝術表現,因此屬於利用既存著作另為創作的改作行為。
三、B 畫具備衍生著作的成立要件
著作權法第6條第1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