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 一般警察特考三等 警察法制人員類別 智慧財產權法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甲為知名藥品公司,希望於我國註冊單一顏色商標,以藍色指定商品包括第 5 類治療心血管疾病之藥物製劑。該藥品行銷全球多年且在我國具有相當知名度。
依我國商標法之規定,試分析單一顏色商標之註冊要件,並評析本申請案能否獲准註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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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單一顏色能否作為商標註冊,以及申請人知名度是否足以證明該顏色已取得識別性。判斷重點是:消費者看到指定商品上的藍色時,是否會把「藍色本身」認作商品來源的標識,而非只視為裝飾、商品外觀或藥品業界慣用的顏色。
依民國114年適用的《商標法》第18條,商標是任何具有識別性的標識,得由顏色等元素構成。單一顏色因此可以申請註冊,但仍須符合商標識別性及圖樣明確等要求。
依同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商標不具識別性者不得註冊;但依同條第2項,申請人若能證明商標經使用已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品或服務來源的標識,仍得取得註冊,此即「後天識別性」。
解題方法
本題依序檢視三個層次:
- 是否屬於可申請的商標型態:單一顏色可以作為商標。
- 藍色本身是否具有先天識別性:按《非傳統商標審查基準》,單一顏色通常容易被消費者視為裝飾,原則上不具先天識別性。
- 是否已取得後天識別性:申請人須提出證據,證明消費者已將指定商品上的該藍色與其商品來源相連結。
此外,依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4條及《非傳統商標審查基準》,申請人應以商標圖樣呈現該顏色,並提供商標描述,說明顏色及其使用於指定商品的情形,使商標範圍清楚明確。單純聲稱「藍色」仍須透過圖樣及描述界定其主張的顏色與使用方式。
本案分析
第 二 題25 分
歐洲全球知名精品公司 Stella S.p.A. 為「STELLA」文字商標及其標誌性三角徽章圖案之權利人,兩商標均已在我國註冊。
該公司生產之斜紋包款廣受歡迎,遍布全球市場,單品定價達新臺幣(下同)12 萬元。乙公司開發文創商品,運用轉印工藝將 Stella 公司之斜紋包圖樣複製於帆布購物袋上,同時在原本三角徽章標誌位置,加入自行設計之笑臉太陽圖樣。此類購物袋單價 600 元。
Stella 公司對乙公司提起商標侵權訴訟,乙公司主張其商品屬平價文創用品,與原廠精品等級不同,購買族群亦有明顯差異。此外,乙公司並無使用 Stella 公司之商標,僅用自行設計的笑臉圖案,意在諷刺戲謔資本主義的現代世界與笑看人生,應無致消費者混淆之虞。
請問乙公司之行為是否構成商標權侵害?請依商標法相關規定分析並詳述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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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商標「使用」、商標權侵害的要件,以及「戲謔仿作」能否作為不侵權抗辯。依題意,Stella 公司註冊的是「STELLA」文字商標及三角徽章圖案;題目另稱乙公司複製斜紋包圖樣,但沒有說明該斜紋圖樣本身也是註冊商標。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商標法為準。
商標法第 5 條所稱商標使用,須以行銷為目的,將商標用在商品或其包裝、容器等,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來源的標識。商標法第 68 條則規定,未經同意,在同一或類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標,並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構成商標權侵害。著名註冊商標另可能適用第 70 條第 1 款:明知他人著名註冊商標,未得同意而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標,致減損其識別性或信譽者,視為侵害商標權。
我國商標法沒有明文規定「戲謔仿作」即屬合理使用。依智慧財產法院 108 年度民商上字第 5 號民事判決所整理的分析,戲謔仿作者可主張:其行為並非商標使用;或雖為商標使用,但不致使消費者混淆誤認。戲謔、諷刺的意圖本身並不當然排除侵權。
解題方法
應先確認乙公司實際使用了什麼,再逐一對照已註冊商標,最後判斷是否適用著名商標保護與戲謔仿作抗辯:
- **確認註冊商標與使用圖樣是否相同或近似。**題目明示註冊標的是「STELLA」文字與三角徽章;乙公司將笑臉太陽放在徽章原本的位置,題目未說乙公司使用「STELLA」文字,也未說其保留或近似重製三角徽章。斜紋包圖樣是否為另一件註冊商標,題目亦未交代。
- **確認是否有商標使用。**乙公司以營利方式販售購物袋,若使用的圖樣足以使消費者認為該袋由 Stella 公司製造、授權或合作推出,便可能是商標法上的使用;若圖樣只是裝飾或傳達批判意涵,且不具有來源識別功能,則未必屬商標使用。
- **判斷混淆或著名商標淡化。**商品價格、定位、購買族群是判斷因素,但不是單獨決定侵權與否的標準。若乙公司確有使用與註冊商標相同或近似的標識,還須評估商標近似程度、商標知名度、商品關聯及消費者是否會認為商品來自 Stella 或與 Stella 有關聯。
- **處理戲謔仿作抗辯。**須分別檢視有無商標使用,以及是否造成混淆;不能只因乙公司主張其意在諷刺資本主義,就直接認定不侵權。
涵攝分析
一、乙公司未使用題目明示的兩件註冊商標
乙公司未在題目所述購物袋上使用「STELLA」文字,且在三角徽章原有位置放上自行設計的笑臉太陽。依目前事實,不能只因圖樣出現在徽章原位置,就認定乙公司使用了三角徽章商標;仍須看笑臉太陽本身或整體圖樣是否與註冊徽章構成相同或近似。
此外,題目只說乙公司複製 Stella 斜紋包的圖樣,並未說該斜紋圖樣也是已註冊商標。若該圖樣不是註冊商標,單純複製包款圖樣或外觀,不能僅憑此點直接認定侵害題目所列的「STELLA」文字商標或三角徽章商標。
第 三 題25 分
依據我國專利法規定,發明專利申請案須符合之積極要件包含產業利用性、新穎性與進步性(即所謂之專利三性)。
試詳述此專利三性之概念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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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與法源
本題考查發明專利取得的三項實體要件,合稱「專利三性」:產業利用性、新穎性及進步性。主要法源為專利法第 22 條;發明的定義另見同法第 21 條。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三性是分別檢驗的要件,須逐一符合:發明須可供產業利用;在申請前不得已成為公眾可得知的先前技術;相較於先前技術,亦不得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
解題方法
作答可依「能不能用、是否已知、是否容易想到」三個問題,依序說明法條依據、判斷時點及判斷標準:
- 能不能用:產業利用性,看發明是否可在產業上製造或使用。
- 是否已知:新穎性,以申請前的先前技術為比較基礎,確認申請專利的發明是否已公開。
- 是否容易想到:進步性,以先前技術為基礎,判斷通常知識者是否能輕易完成該發明。
新穎性與進步性雖都涉及先前技術,判斷問題不同:新穎性重在發明內容是否已被揭露;進步性則重在從既有技術出發,完成該發明是否顯而易見。
一、產業利用性
依專利法第 22 條第 1 項本文,可供產業上利用的發明,始得申請取得發明專利。所稱「產業」採廣義理解,涵蓋工業、農業、林業、漁業、牧業、礦業及服務等領域。判斷重點是發明能否在產業中實際製造或使用,而非是否已經量產、獲利或投入市場。
若發明因自然法則或技術上的限制,無法實施,或其實施方式不具可再現性,即欠缺產業利用性。此要件著重發明的可實施性與產業適用性。
二、新穎性
依專利法第 22 條第 1 項,發明在申請前有下列任一情形,即不具新穎性:
- 已見於刊物:例如在公開出版的書籍、期刊或其他刊物揭露。
- 已公開實施:例如以公開方式製造、使用或展示,使公眾有機會得知其技術內容。
- 已為公眾所知悉:以其他方式使公眾得以知悉該發明。
第 四 題25 分
甲公司為電影《星空漫遊》的著作權人。乙經營一個名為「電影前線」的 YouTube 頻道,主要上傳各類電影預告片並提供評論。
乙未經甲公司授權,將《星空漫遊》的預告片上傳至其 YouTube 頻道供大眾觀看。甲公司發現後,向 YouTube 平台提出侵權通知,致使該預告片暫時下架。甲公司隨後提起訴訟,請求乙停止侵害其著作權。
乙辯稱:首先,電影預告片與正片是不同的著作;其次,乙上傳預告片是為進行新聞報導,屬於著作權法第 49 條規定的時事報導;再者,乙使用預告片的質量很少,且實際上為電影增加了潛在觀眾,對著作的潛在市場與價值無不利影響,符合著作權法第 65 條合理使用規定;最後,乙的頻道雖有營利,但乙使用預告片是幫助電影宣傳,具有公益性質。
請就乙上傳電影預告片之行為,說明是否符合著作權法第 49 條新聞報導之著作財產權限制及第 65 條之合理使用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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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著作權法第49條「時事報導」的著作財產權限制,以及第65條合理使用的個案判斷。應先確認電影預告片是否受著作權保護,再分別檢視第49條要件及第65條所列四項因素。
電影預告片與電影正片可以是不同著作;但「不同著作」不等於預告片不受保護。預告片如具原創性及創作性,即可獨立成為受保護的視聽著作。乙將預告片上傳至 YouTube,涉及重製及公開傳輸,除取得授權或符合著作財產權限制規定外,應取得權利人同意。
依著作權法第49條,以網路等方式為時事報導者,得在報導必要範圍內利用「報導過程中所接觸之著作」。第65條第1項規定,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侵害;第2項要求綜合一切情狀,尤其審酌:
- 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 著作之性質。
- 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占整個著作的比例。
- 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的影響。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4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分兩層判斷:
- **先看第49條是否適用:**乙的利用是否為報導現在或最近發生、受大眾關心的時事;預告片是否是在報導過程中接觸到;利用是否限於報導必要範圍。
- **再看第65條是否成立:**逐項衡量四個因素,不能只以「使用量少」或「有助宣傳」其中一項直接得出結論。第49條不適用,也不代表第65條必然不適用;但第65條須按具體利用方式綜合判斷。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民著上字第25號判決,曾就電影預告片上傳至 YouTube 的情形,認定不符合第49條及第65條,可作為本題判斷參考。
個別爭點
一、預告片與正片是否為不同著作
乙指出預告片與正片不同,這一點本身不會使上傳行為免於著作權規範。若預告片具有原創性及創作性,即是可獨立受保護的視聽著作;乙上傳預告片,仍可能侵害其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
因此,應進一步確認甲公司是否擁有或取得預告片的相關著作財產權,而不能只因甲是正片的著作權人,就當然認定其也是預告片權利人。本題已設定甲為著作權人,並請求乙停止侵害,依題意應以甲對系爭預告片享有相關權利為前提判斷。
二、第49條時事報導之限制
第49條所稱「時事報導」,是針對現在或最近發生、為大眾所關心的事件所作的報導,且使用他人著作須與報導相關,並限於報導必要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