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 一般警察特考三等 警察法制人員類別 立法程序與法制作業 考古題詳解

115 年・一般警察特考・三等・警察法制人員類別
試題代碼 立法程序與法制作業

第 一 題25 分

立法院制定某一新法,該法律授權行政院某部會訂定法規命令,授權目的是要求該部會以主管機關職責,制定該法律之補充細節性規定。

請依據行政院頒布之「中央行政機關法制作業應注意事項」,說明:

(一)該法規命令應以怎樣的名稱命名。

(二)該法規之草案應以怎樣的格式進行草擬。

(三)依據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說明該法規草案之訂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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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三個重點:

  1. 法規命令之名稱如何依規範內容選定。
  2. 法規命令草案之法制作業格式。
  3. 《行政程序法》第四章「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所定之訂定程序。

題示法規係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且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50條法規命令之定義。

又因其目的在補充母法之細節性、技術性及程序性事項,並非規範機關內部事務,故屬法規命令,不是行政規則。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作答時應依「名稱—草案格式—訂定程序」三層次處理:

  • 先依規範內容判斷法規命令名稱。
  • 再依《中央行政機關法制作業應注意事項》第二章,判斷草案應具備之文件。
  • 最後依《行政程序法》第150條至第158條,依序說明授權、預告、陳述意見、聽證、核定及發布程序。

(一)法規命令之名稱

依《中央行政機關法制作業應注意事項》第二點第六款,命令名稱應依其規範內容之重心決定:

  • 「規程」:規定機關組織、處務準據。
  • 「規則」:規定應行遵守或應行照辦之事項。
  • 「細則」:規定法律施行之細節性、技術性、程序性事項,或就法律另作補充解釋。
  • 「辦法」:規定辦理事務之方法、權限或權責。
  • 「綱要」:規定一定原則或要項。
  • 「標準」:規定一定程度、規格或條件。
  • 「準則」:規定作為之準據、範式或程序。

本題明確指出,法律授權部會制定該法之「補充細節性規定」,其規範重點在補充法律施行所需之細節,而非主要規範機關組織或辦事權責。

因此,應命名為:

「○○法施行細則」。

若法規內容實際上是規定辦理事務之方法、權限或權責,才適合使用「辦法」;本題已明示為補充細節性規定,故以「細則」為定案答案。


(二)法規命令草案之格式

本案屬法規命令之制定案,應依《中央行政機關法制作業應注意事項》第二章「法規草案之格式」辦理,而不是依行政規則之逐點格式處理。

1. 標題

標題應載明:

「○○法施行細則草案」

亦即以「法規名稱+草案」表示。

2. 總說明

法規制定案應加具「總說明」,內容包括:

  1. 說明制定本法規命令之必要性及理由。
  2. 必要時說明採用「細則」作為名稱之理由。
  3. 逐點簡要列明制定之要點。
  4. 說明執行本法規命令所需人員及經費之預估。

總說明的功能,是使審查機關及社會大眾了解制定背景、規範目的、主要內容及行政成本。

3. 法規條文

草案正文應以「條」為基本單位,依法律條文格式逐條規定。草擬時應注意:

  • 一條文規範一個主要事項。
  • 分項書寫之條文,以不超過五項為原則。
  • 用語應簡明、易懂、一致。
  • 授權規定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
  • 不得逾越母法授權範圍,也不得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義務。

4. 逐條說明

每一條草案條文均應附具立法意旨,逐條說明該條之規範目的、內容及制定理由,其文件名稱為:

「○○法施行細則草案逐條說明」。

因此,本題法規命令草案之完整格式,應包括:

標題、總說明、法規條文及逐條說明。


(三)法規命令草案之訂定程序

1. 確認法律授權及法規命令性質

依《行政程序法》第150條,法規命令必須具備兩項要件:

  1. 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訂定。
  2. 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且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本題已有法律授權,且部會所訂規定係補充法律內容,具有對外法律效果,因此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四章之法規命令訂定程序。

法規命令內容並應明列法律授權依據,不得逾越法律授權範圍及立法精神。

2. 研擬草案

主管部會應依法律授權內容,研擬「○○法施行細則草案」,並檢視:

  • 授權條文之目的、內容及範圍。
  • 草案是否確屬補充性、細節性規定。
  • 是否涉及其他機關權責。
  • 是否增加人民法律上之義務或限制人民權利。
  • 是否須配合其他法規一併制定、修正或廢止。

如涉及相關機關權責,應會商有關機關;必要時,得諮詢專家學者或召開研討會、公聽會。

3. 公告草案並預告陳述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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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某網路媒體刊載新聞時,指出立法院有委員針對某議案提出「覆議」;經學者指出,這應該是「復議」,媒體卻誤植為「覆議」。

請依據憲法以及相關立法程序法規之規定,說明「復議」與「覆議」兩者之差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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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立法院內部的「復議」,與行政院依憲法所提的「覆議」之區別。兩者雖然都具有「重新檢討原決議」的功能,但:

  • 「復議」是立法院對自己已經作成的決議,再次交由立法院檢討。
  • 「覆議」是行政院認為立法院通過的法律案、預算案或條約案有窒礙難行之處,依法請立法院重新審議。

因此,立法委員針對立法院已決議之議案提出者,原則上應稱為「復議」,而非「覆議」。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一、復議之意義與法源

「復議」是立法院院會對已經表決通過或否決的原案,因認為有重新檢討之必要,而依立法院議事規則所定程序,再次交付院會審議。

其主要特色如下:

  1. 提議主體不同

復議由立法院內部發動,須由立法委員依立法院議事規則提出,並須有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一以上連署或附議。

因此,立法委員可以針對院會已議決之議案提出復議。

  1. 復議標的

復議的對象是立法院本身已經作成的院會決議,並不限於法律案,也可以是立法院議事程序上所處理的其他議案。

  1. 提出期間

依立法院議事規則,復議原則上應於原案表決後十五日內提出;但在宣告散會或休會後,另有相應規定。

  1. 表決門檻

復議案提出後,仍須經立法院依立法院議事規則進行表決,並須達到規定之出席及同意門檻,始能通過。

復議並不是當然推翻原決議,而是使原案重新進入立法院審議程序。復議案通過後,原決議即可能被撤銷、變更或重新處理;復議案不通過時,原決議則維持其效力。


二、覆議之意義與法源

「覆議」是行政院對立法院所通過的特定議案,依憲法所享有的重新審議請求權。

其憲法依據為《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第2項。依該規定:

行政院對於立法院決議之法律案、預算案或條約案,如認為有窒礙難行之處,得經總統核可,於該決議案送達行政院十日內,移請立法院覆議。

覆議的要件如下:

  1. 提議主體是行政院

覆議不是由單一立法委員提出,而是由行政院作成覆議決定,並須經總統核可後,移請立法院重新審議。

  1. 覆議標的有限

覆議只限於:

  • 法律案;
  • 預算案;
  • 條約案。

並且行政院必須認為該立法院決議有「窒礙難行」之處,才得提出覆議。

  1. 提出期限

覆議應於該決議案送達行政院十日內提出。

  1. 立法院審議期限

立法院對行政院移請覆議案,應於送達後十五日內作成決議。

如在休會期間收到覆議案,立法院應於七日內自行集會,並於開議後十五日內作成決議。

  1. 維持原案之門檻

覆議案表決時,須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決議維持原案,行政院院長即應接受立法院維持原案之決議。

這裡的「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是以全體立法委員人數為基準,不是單純以出席人數為基準。


三、復議與覆議之比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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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當中央政府規定之法律規範,與其他同位階的法規範構成要件相同,如兩者規定的法律效果不同,從而同一事件依據同位階的兩個不同規範,會有不同的法律效果,造成規範適用上的衝突。此時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之規定,應該如何適用?(18 分)

法律條文中的「準用」與一般法律用語中之「適用」,兩者有何不同?(7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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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同位階法規範發生適用衝突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法規競合」及「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

當數個同位階法規範:

  1. 規範同一事項;
  2. 構成要件相同或高度重疊;
  3. 法律效果有所不同;

即可能發生同一事實同時符合數個法規範,卻導致不同法律效果的衝突。此時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處理。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定:

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

解題方法

第一步,確認法規範的位階。若一方為法律,另一方為命令,應先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所揭示的位階原則,由上位階法規優先適用。本題已明示兩者為同位階,因此不涉及上位法優於下位法問題。

第二步,判斷兩法規是否規範同一事項,並比較兩者是否具有普通規定與特別規定的關係。

所謂特別規定,是在普通規定所規範的事項範圍內,針對特定主體、特定事實、特定地域、特定期間或特定法律關係,作較為具體的規範。相對者即為普通規定。

第三步,若一法規為另一法規的特別規定,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由特別規定優先適用,普通規定退居補充地位。

例如,普通法規定某類行為應負一般法律責任,另一同位階法規針對特定身分或特定情形作更具體規定,則該特別規定優先適用,不能再以普通規定取代特別規定所設定的法律效果。

適用結果

本題所述同位階法規範發生衝突時,應先判斷其中是否有特別規定:

  • 有特別規定者: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
  • 普通法僅在特別法未規定的範圍內補充適用。
  • 不得因普通法所定法律效果較重或較輕,即任意選擇對當事人較有利或較不利的規範。
  • 若兩者沒有普通法與特別法的關係,則不能逕以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解決,仍須依其他法規適用原則及具體法規內容判斷。

「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的意義,在於普通法事後修正,並不當然消滅原特別規定的優先適用地位。

解題技巧與常見陷阱

本類題型可依「位階—時間—特別性」三層次判斷:

  1. 先看位階:上位法優於下位法。
  2. 再看特別性: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3. 最後看其他適用原則:例如新法與舊法的關係。

本題已明示「同位階」,因此答題重心應放在「同一事項」與「特別規定」的判斷,並明確寫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不可只寫「後法優於前法」,也不可只說「選擇法律效果較有利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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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某縣發生幼兒園交通車交通事故,調查原因後,發現事故原因為該車輛未進行完整檢修,以致因機械故障發生事故。

該縣政府推動制定自治法規,規範該縣幼兒園交通車應具備之安全標準,並以行政罰處罰違規業者。

請依據地方制度法規定,說明:

(一)該縣應以哪種自治法規進行規範。

(二)該法規在規範內容上應有之限制。

(三)報經中央政府時應遵循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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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涉及《地方制度法》自治法規的種類、自治條例得規定之事項,以及自治條例涉及行政罰時的制定與報核程序。

地方自治法規主要分為:

  1. 自治條例:地方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地方行政機關公布。
  2. 自治規則:地方行政機關基於法律、上級法規或自治條例之授權所訂定,並自行發布或下達。

其中,自治條例得規定行政罰,但其內容及罰鍰額度受《地方制度法》第26條限制。

本解答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應依序判斷:

  1. 規範事項是否屬於縣自治事項。
  2. 規範是否涉及人民或業者之義務及行政罰。
  3. 依行政罰法律保留原則,判斷能否由自治規則規定。
  4. 最後依自治條例之議決、核定及公布程序作答。

幼兒園交通車安全標準雖屬地方公共安全及地方自治事項,但一旦要對業者課予法定義務,並以罰鍰或其他行政罰制裁,即不能僅由縣政府以自治規則自行創設,應以自治條例為主要法源。

(一)應採用之自治法規

1. 應制定自治條例

該縣應制定「縣自治條例」,例如訂定幼兒園交通車安全管理自治條例。

依《地方制度法》第25條,縣得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自治法規。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地方行政機關公布者,稱為自治條例。

本題規範幼兒園交通車之安全標準,屬於地方公共安全、地方交通管理及幼兒照護等地方自治事項。更重要的是,題目明確要求「以行政罰處罰違規業者」,此涉及業者之法律義務及不利益處分,應由具有民主議決基礎之自治條例規定。

2. 技術細節得授權自治規則補充

自治條例可規定:

  • 交通車應具備之基本安全標準;
  • 業者之檢修、維護及紀錄義務;
  • 違反義務之行政罰;
  • 授權縣政府訂定檢驗項目、檢查方式及申請程序。

至於檢修週期、檢查表格式、設備規格等技術性及執行性事項,得由縣政府依自治條例授權訂定自治規則補充。但自治規則不得自行創設自治條例未授權之重要義務或行政罰。

(二)規範內容之限制

1. 不得牴觸憲法、法律及上級法規

依《地方制度法》第30條,自治條例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牴觸者,無效。

因此,本自治條例必須遵守中央關於道路交通、車輛安全、幼兒教育及行政罰之相關法律規範。地方自治不得藉由自治條例降低中央法規所定之安全標準,也不得與中央法規產生規範衝突。

2. 行政罰須有自治條例明文依據

行政罰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應遵守法律保留及處罰法定原則。因此:

  • 不得僅以自治規則創設罰鍰;
  • 違反義務之行為應具體明確;
  • 處罰種類、對象及法律效果應有明文規定;
  • 不得以概括條款授權行政機關任意裁罰。

自治條例可授權自治規則補充技術標準,但處罰構成要件及基本法律效果仍應由自治條例規定。

3. 罰鍰額度受《地方制度法》第26條限制

自治條例得規定罰鍰、沒入及其他種類行政罰;但自治條例所規定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10萬元為限,並得規定連續處罰。沒入之物,其價額最高亦以新臺幣10萬元為限。

因此,本自治條例不得規定超過新臺幣10萬元之單次罰鍰,除非法律另有特別規定或授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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