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 一般警察特考四等 水上警察人員類別航海組 海巡法規概要 考古題詳解
第 1 題2 分
有關海岸巡防法對於「海域」之定義,未包含下列何海域?
核心觀念 本題旨在測驗考生對《海岸巡防法》中基本名詞定義的掌握程度,特別是海岸巡防機關執法空間範圍——「海域」的法定範疇。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核心法源依據為《海岸巡防法》第 2 條第 1 款。
解題方法 本題採用「法條文義分析法」。 依據民國 115 年施行之《海岸巡防法》第 2 條第 1 款規定: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海域:指中華民國領海、鄰接區、專屬經濟海域、大陸礁層及其他依法令、條約、協定或國際法中華民國得行使管轄權之水域。」
該款採取「列舉兼概括」之立法體例,明確列舉之海域僅包含:領海、鄰接區、專屬經濟海域、大陸礁層等四項,末段再輔以概括條款。法律明文定義之列舉項目中,並未包含「公海」,據此即可鎖定答案為 (A)。
選項分析
- (A) 公海(未包含,為正確答案): 依《聯合國海洋法公約》(UNCLOS)及國際法常規,公海不屬於任何國家之主權或專屬管轄水域。《海岸巡防法》第 2 條第 1 款所界定之「海域」,本質上為我國具備實體管轄權益之水域範圍,故定義未列入「公海」。
第 2 題2 分
依海岸巡防法規定,海巡機關掌理事項中,有關海域與海岸涉及國家情報部分,下列何者應受國家安全局之指導、協調及支援?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海岸巡防法》第 3 條所定「海巡機關之法定掌理事項」及其在「國家安全情報體系」之定位(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依據《海岸巡防法》第 3 條規定:
- 掌理職權之列舉:第 1 項共列舉十款海巡署及其所屬機關(構)掌理事項。
- 國家情報之統合規範:第 2 項特別明定:「前項第九款涉及國家安全情報事項,受國家安全局之指導、協調及支援。」
- 法律體系關聯:海巡機關依《國家情報工作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亦屬法定情報機關之一。在執行涉外、走私、滲透及國家安全等情報蒐集工作時,須納入國家安全局之統合指導體系。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法條文義記憶與體系對應題」。解題切入點如下:
- 抓取題幹核心條件:「涉及國家情報部分」、「受國家安全局之指導、協調及支援」。
- 對照法律明文連結:直接搜尋《海岸巡防法》第 3 條中唯一設有第 2 項「受國家安全局之指導、協調及支援」對應限制之法定款次,即第 1 項第 9 款之「走私情報之蒐集、滲透與安全情報之調查及處理」。
- 排除非情報事項:其餘各項業務屬司法警察調查、行政安全檢查、涉外協調或行政管制範疇,不受國安局指導。
選項分析
- (A) 錯誤: 本項內容為《海岸巡防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2 款(海域、海岸、河口與非通商口岸之查緝走私、防止非法入出國及其他犯罪調查)與第 3 款(通商口岸人員之安全檢查及其他犯罪調查)之職掌。
第 3 題2 分
大陸漁船未經許可,進入澎湖地區之禁止水域進行捕魚作業,遭海巡艇查獲,經扣留後,裁罰新臺幣 120 萬元,應以下列何者名義開立裁處書?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本題核心在於測驗「海巡執法機關之權限劃分與管轄」、「行政程序法之權限委任」,以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裁罰主體認定:
- 裁罰法源:《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大陸船舶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限制或禁止水域,主管機關得逕行驅離或扣留其船舶、物品,留置其人員;同條例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經扣留者,得由主管機關處船舶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駕駛人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1000 萬元以下罰鍰。
- 權限委任與處分名義:大陸委員會將上述取締裁罰權限依法委託(委任)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辦理,海巡署再依《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公告委任所屬機關辦理。依實務運作與委任公告,海上巡防艦艇查獲之案件,裁罰權限委任由三級機關「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行使;既經權限委任,受委任機關即取得獨立管轄權,行政處分(裁處書)自應以「受委任機關」之名義作成。
解題方法
解題切入點包含以下兩步驟:
- 區分「海上」與「岸際」管轄體系:
- 艦隊分署掌理「海上巡弋、海上查緝」等業務,所屬各海巡隊配置巡防艦艇。
- 地區分署(如金馬澎分署)掌理「岸際巡防、岸際查緝」等業務,管轄各地區岸巡隊。 本題載明係由「海巡艇查獲」,明確屬於「海上執法」範疇,歸由艦隊分署體系管轄,排除岸際之金馬澎分署。
- 區分「裁處權責機關(分署)」與「查緝執行單位(海巡隊)」:
- 海巡隊(如第八海巡隊)為艦隊分署所屬之派出單位(四級機關/執行單位),未被授予此類高額罰鍰裁決之獨立行政處分權。
第 4 題2 分
我國籍漁船向一艘大陸漁船在限制水域外,接駁香菸 500 箱,欲走私進入臺灣,遭海巡艇於彭佳嶼北方 10 浬處查獲,對於該我國籍漁船船長後續之處置,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提供詳解如下: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海巡人員在海上執行登臨、查緝與查獲走私私菸時之法律適用、責任性質區分(刑事罰 vs. 行政罰)及移送管轄程序:
- 私菸之定義與刑事責任:依《菸酒管理法》第 6 條規定,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菸酒為私菸、私酒。同法第 45 條第 2 項明定:「輸入私菸、私酒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故未經許可載運走私香菸入境,構成刑法上之刑事犯罪。
- 刑罰優先原則(刑事優先):依《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 海巡機關之司法警察職權:依《海岸巡防法》第 10 條及《刑事訴訟法》第 229 條至第 231 條規定,海巡人員具備司法警察身分,執行海上查緝獲有刑事犯罪嫌疑者,應依法製作筆錄並將犯罪嫌疑人連同卷證移送該管地方檢察署(檢察機關)偵辦。
- 領海管轄範圍:彭佳嶼為我國公告之領海基點之一,彭佳嶼北方 10 浬處位於我國領海(12 浬)海域範圍內,我國司法管轄權無庸置疑。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應循「行為定性 責任性質 移送機關」三步驟切入:
- 定性行為:我國籍漁船在限制水域外接駁大陸未稅香菸 500 箱,運入彭佳嶼北方 10 浬處(我國領海內),客觀上已著手實行未經許可載運未稅私菸進入臺灣之行為,該批香菸屬《菸酒管理法》所稱之「私菸」。
- 區分責任性質:私菸入境涉及《海關緝私條例》(行政秩序罰)與《菸酒管理法》(刑事罰)。因《菸酒管理法》第 45 條第 2 項對「輸入私菸」定有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罰,依《行政罰法》第 26 條之刑罰優先原則,自然人(船長)涉犯刑事犯罪,刑事責任優先於行政罰。
- 確認移送程序:對犯罪嫌疑人(船長)之後續處置,海巡機關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身分進行刑事偵查,必須依法「移送檢察機關偵辦」。
選項分析
第 5 題2 分
海巡艇於宜蘭龜山島東方外海 18 浬處,發現我國籍漁船往宜蘭方向航行,登檢後發現載運香菸 1,200 箱,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海巡實務上海上查緝違規物品之法規適用競合與特別法優先原則,核心在於辨識「走私未稅香菸」之法定屬性及其管轄處罰法源(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 《菸酒管理法》之專法地位:依《菸酒管理法》第 6 條,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菸酒為「私菸」、「私酒」;第 45 條明定輸入私菸之罰則。
- 《懲治走私條例》之適用除外:我國自廢除菸酒公賣制度並施行《菸酒管理法》後,行政院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已將菸、酒刪除。因此,私運未稅香菸已不構成《懲治走私條例》之走私罪。
- 鄰接區之執法權限:宜蘭龜山島東方外海 18 浬,位於我國領海基線外 12 至 24 浬之「鄰接區」。依《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 14 條,海巡機關依法有權針對海關、財政等違法事項行使管制權。
解題方法
- 空間與管轄權定位: 龜山島東方外海 18 浬處屬於我國「鄰接區」(Contiguous Zone,12 至 24 浬範圍)。海巡機關為防止並處罰在中華民國領域或領海內侵害財政、海關等法規之行為,於鄰接區實施登檢符合法定權限。
- 標的物法律性質定性: 查獲標的為「香菸 1,200 箱」。香菸非屬《懲治走私條例》公告之「管制物品」,性質上屬於未經許可輸入之「私菸」。
- 法規競合與專法適用: 我國漁船未經許可載運巨量未稅香菸航向本島,已著手輸入私菸行為。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直接以規範私菸輸入、查緝與沒入之專法——《菸酒管理法》為處置依據。
第 6 題2 分
海巡艇於澎湖東方外海 8 浬處,發現一艘香港漁船正在從事捕撈作業,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海巡執法人員對於「管轄海域劃分」、「涉外與涉陸船籍之法律適用界線」以及「非法作業實體處罰法規」的綜合判斷能力(本題解析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之法規為準):
- 海域性質判斷:依《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 3 條規定,我國領海為自基線起至其外側 12 浬之海域。「澎湖東方外海 8 浬」位於領海基線起算 12 浬以內,法律地位屬我國「領海」(亦屬於我國禁止水域範圍)。
- 船籍身分之法律定性:涉案船舶為「香港漁船」。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1 條第 2 項規定,香港澳門事務若該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香港船舶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所規範之「大陸船舶」,不得直接適用兩岸條例之沒入或處罰規定。
- 實體罰則之法規競合:非我國籍船舶未經許可於我國海域從事捕撈作業,實體違法裁罰係適用主管漁業秩序之專業法規《漁業法》(第 15 條及相關罰則條款),而非僅具管轄權限宣示與強制作為性質的管轄權法。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應採取「三步定錨法」進行排查:
- 第一步(海域定錨):由題目「8 浬」之距離條件,確認處所位於我國 12 浬「領海」之內,直接排除適用專屬經濟海域相關法規。
- 第二步(身分定錨):由題目「香港漁船」之船籍條件,區分其與「大陸船舶」在法制上的不同,排除《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 第三步(罰則定錨):由行為性質「從事捕撈作業」,尋求直接對「未經核准捕撈」訂有行政處罰罰則的實體法,鎖定《漁業法》。
選項分析
- (A) 正確: 香港船舶非本國籍船舶,其於我國領海從事漁業作業,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1 條第 2 項回歸普通法適用。依《漁業法》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外國人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在中華民國領海及經濟海域內從事漁業。
第 7 題2 分
一艘我國籍總噸位 500 之漁船航行於臺中港西北方 6 浬,拒絕海巡機關人員檢查,海巡機關依法裁罰,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重點為**《海岸巡防法》有關巡防機關海上執法職權之空間管轄、登臨檢查法源,以及相對人拒絕檢查時之法定罰則與行政裁罰基準**(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 管轄海域認定:依《海岸巡防法》第 3 條規定,巡防機關之管轄區域包含中華民國領海(自基線起 12 浬內)。臺中港西北方 6 浬位處我國領海範圍內,海巡機關享有完整執法管轄權。
- 實施檢查之依據:依《海岸巡防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巡防機關人員執行職權,對進出海域、海岸之船舶或其他水上運輸工具及其載運人員、物品,有正當理由認有違法之虞時,得依法實施檢查。
- 拒絕檢查之法定罰鍰:依《海岸巡防法》第 10 條規定,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巡防機關人員依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或第 2 款規定實施檢查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
- 裁罰基準之分級標準:主管機關依行政裁量權發布之《海岸巡防機關處理違反海岸巡防法第十條案件裁罰基準》(裁罰基準表),在法定額度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之範圍內,按**船舶總噸位(GT)**大小劃分四級裁罰額度,以落實行政法之比例原則。
解題方法
解題應按下列三個關鍵步驟推導:
-
第一步:確認管轄權與執法合法性 受檢標的為我國籍船舶,位置在臺中港西北方 6 浬( 浬),屬於我國領海。海巡機關人員依法實施檢查,執法程序完全合法。
-
第二步:確立違法構成要件與法定刑度 該船「拒絕海巡機關人員檢查」,直接該當《海岸巡防法》第 10 條之違章要件,法定罰鍰範圍為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
-
第三步:對應裁罰基準之噸位級距 題目特別標示「總噸位 500 之漁船」,即為裁罰裁量之核心判斷依據。依《海岸巡防機關處理違反海岸巡防法第十條案件裁罰基準》之船舶總噸位分級規定:
- 第一級(總噸位未滿 100 噸):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 第二級(總噸位 100 噸以上未滿 1,000 噸):處新臺幣 5 萬元以上 7 萬元以下罰鍰。
第 8 題2 分
海巡艇於宜蘭縣蘇澳港東方外海 2 浬處,當場查獲花蓮籍漁船使用拖網漁船作業,該漁船已捕獲漁獲物 500 公斤,經海巡人員蒐證後,應送何機關處置?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海巡人員於海域查獲違規捕魚行為時之責任定性(行政罰與刑罰之區別)以及裁處權責機關之管轄分工。
本題涉及法規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 《漁業法》主管機關:中央為農業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2 條)。
- 禁漁區之限制規定:主管機關得依《漁業法》第 44 條第 1 項各款公告限制或禁止水產動植物之採捕。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臺灣地區拖網漁船禁漁區及有關限制事宜》第 2 點明確規定:「距岸 3 浬內,禁止拖網漁船作業。」
- 法律效果定性(行政罰):違反前述公告者,依《漁業法》第 65 條第 6 款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第 10 條處分收回漁業證照或幹部執業證書。此屬行政罰,非屬《漁業法》第 60 條(使用毒物、炸藥、電氣採捕)之刑事罰。
- 管轄權限歸屬:拖網禁漁區係屬中央主管機關(農業部)發布之法規命令,海巡人員完成蒐證後,應函送中央主管機關依法裁處。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應循「先定性案件性質,再定管轄權限」之雙層審查法:
- 第一步:行為定性(刑罰或行政罰)
- 題幹指出「於距岸 2 浬處使用拖網漁船作業」,違反「距岸 3 浬內禁止拖網漁船作業」之限制。
- 此行為僅違反《漁業法》第 44 條中央公告,應依同法第 65 條第 6 款科處行政罰鍰,不涉及《漁業法》第 60 條所列之刑事犯罪。因此,本案屬於「行政違規案件」,毋須以犯罪嫌疑移送檢察機關。
- 第二步:機關管轄權判斷(中央或地方)
- 《臺灣地區拖網漁船禁漁區及有關限制事宜》為中央主管機關(農業部)本於職權發布之全國性公告法規。
第 9 題2 分
執法人員於距彰化芳苑沿岸最低低潮線西方外海 32 浬海域,登檢臺中籍漁船,發現其上載運大量漁獲,而其上漁網漁具未有作業跡象。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海巡實務法規於海上執法之綜合應用能力,核心法規與法理包括:
- 《海岸巡防法》之機關與人員定義(第 2 條):海岸巡防機關專指「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及其所屬機關(構)」,其人員專指「公務人員、警察及現役軍人」,非泛指海洋委員會所有所屬機關(構)之人員。
- 管轄海域與管轄權基礎(《海岸巡防法》第 4 條、第 5 條):距岸 32 浬位於我國「專屬經濟海域」(距領海基線 12 至 200 浬之間)。受檢對象為「臺中籍漁船」(我國籍船舶),本國基於船旗國管轄原則,在公海及專屬經濟海域對國籍船舶享有完整之管轄與執法權限。
- 查緝走私之海域限制與國籍船舶執法(《海關緝私條例》第 6 條):海關緝私水域原則上為通商口岸沿海 24 浬以內,但對具有違法嫌疑之國籍船舶,海巡機關依其組織法規及專屬經濟海域法規,得於管轄海域逕行登檢與查察,毋須等待船舶駛入 24 浬。
- 「非自行捕獲水產品」之實務認定權限: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現農業部)與海巡機關歷來實務函釋及執法要領,海巡執法人員於現場得綜合客觀事證(設備、漁具作業痕跡、海域生態與漁業特性等)本於職權自行認定。
解題方法
本題應採取「空間定位」、「船籍管轄」及「法條嚴謹定義」三合一的解題切入點:
- 確認空間與船籍定位:
- 空間坐標:距基線外海 32 浬 超過 24 浬鄰接區,屬於我國之專屬經濟海域。
- 目標屬性:臺中籍漁船 中華民國國籍船舶。
- 結論:我國海巡人員基於船旗國管轄權,在 32 浬處對本國籍漁船實施登臨、檢查及處分完全具備國際法與國內法依據,不受 24 浬緝私水域之時空限制。
- 法規文義比對:
- 檢驗人員法規定義(排除擴大至海委會其他機關之錯誤描述)。
- 檢驗「非自行捕獲水產品」之實務調查權限歸屬(確認現場執法人員有調查與事實認定裁量權)。
選項分析
- (A) 錯誤: 漁船於外海接駁或載運非自行捕獲之漁獲物,實務上若涉及未稅載運、私運進口等情事,主要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 3 條、第 36 條)或《懲治走私條例》進行查緝與處罰,而非單純當然地直接認定違反《漁業法》(除非該船係未經許可經營漁獲物運搬業務等特別違反許可事項)。
第 10 題2 分
有關海岸巡防法與違反海岸巡防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等相關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在於《海岸巡防法》第 13 條之罰則結構(處罰主體、違法態樣、法定額度),以及行政處分裁量基準之法理(《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裁量審酌要素之「應」與「得」,以及海巡行政主管機關訂定裁量性行政規則之權責)。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應採取「行政法原理原則」與「海巡實定法規對照」兩大路徑:
- 法規主體與行政規則屬性:判斷裁量基準之訂定機關是否適格,以及其訂定目的(落實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建立行政自我拘束)。
- 法條文字精確辨析:行政處分在裁處罰鍰時,法定審酌事項與裁量權之法律效果具有嚴格的「應」與「得」之分,須注意是否發生義務混淆。
- 罰則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檢驗:精確核對《海岸巡防法》第 13 條規定的法定處罰對象範疇及法定罰鍰金額上下限。
選項分析
-
(A) 正確: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為落實行政裁量客觀化、內部化,實踐《行政程序法》上之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並防止裁量怠惰或濫用,依法訂定發布《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處分違反海岸巡防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行政規則)。藉由公布明確的違規情節階降與裁罰標準,使人民有所預見,有效保障人民權益,故本項敘述完全正確。
-
(B) 錯誤: 本項構成典型的法條「應/得」文字陷阱。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分者之資力。」
第 11 題2 分
有關海岸巡防法等相關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旨在測驗「海巡安全檢查法規體系與實務運作」,涵蓋四項重要考點:
- 《海岸巡防法》之規範體系與授權基礎:區分「任務條款」(第 3 條)與「職權行使條款」(第 4 條、第 5 條),以及行政規則《海岸巡防機關執行臺灣地區漁港及遊艇港安全檢查作業規定》之具體法源引據。
- 安全檢查實體項目:海巡人員依作業規定執行進出港安全檢查之五大法定檢查範疇。
- 裁量門檻與客觀合理判斷標準:落實司法院釋字第 535 號解釋意旨,海巡署所訂「客觀合理判斷違反法令或安全法令之虞之情形例示表」中之具體實況徵候。
- 安檢紀錄表之性質與行政救濟管轄:安全檢查紀錄表之行政處分性質、署名機關(各地區分署長)與向訴願管轄機關(海洋委員會海巡署)提起訴願之救濟期間及程序。
解題方法
- 切入法源引據之精確性:在公法與法制作業中,干預人民人身自由、財產權或移動自由的作業規定,引據之母法基礎必然為「實質職權授權條款」(《海岸巡防法》第 4 條、第 5 條),而非純屬內部事務分配之「掌理事項條款」(第 3 條)。
- 逐項檢驗實務作業要點與救濟途徑:
- 確認作業規定所定之五大安全檢查項目。
- 確認船舶異常外觀例示是否包含船頭與船尾標識不符。
- 檢視行政處分之做成機關階層(分署)與法定訴願救濟機關(海巡署)是否相符。
選項分析
- (A) 選項錯誤(本題應選此項): 依《海岸巡防機關執行臺灣地區漁港及遊艇港安全檢查作業規定》第 1 點明定:「海洋委員會海巡署為執行海岸巡防法第四條、第五條及國家安全法第四條,有關安全檢查規定,特訂定本規定。」 《海岸巡防法》第 3 條為巡防機關之「掌理事項」(任務條款),非職權行使之基礎;賦予海巡人員對進出海域、海岸、非通商口岸之人員、船舶或其他水上運輸工具實施安全檢查與登臨檢查之法定職權依據為第 4 條與第 5 條。該選項將法條錯植為「第 3 條、第 4 條」,與作業規定之明文依據不符。
第 12 題2 分
海巡人員實施檢查時,對於規避、妨礙或拒絕者,得以強制力實施之,但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依據海岸巡防機關實施檢查注意要點,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測驗重點在於《海岸巡防機關實施檢查注意要點》之執行程序與界限,並結合《行政程序法》比例原則、《警察職權行使法》查證身分與帶往處所之時間限制,以及《刑事訴訟法》與《行政罰法》在保全處分(扣押 vs. 扣留)之定性區隔。
解題方法
本題屬「法條規範記憶」與「法律專有名詞辨析」之綜合題型。解題時應掌握四大判斷軸線:
- 法規文字精確性:比例原則(必要性原則)於行政法規之法定文字為「權益損害最少」,非抽象之「影響最少」。
- 名詞對稱歸屬:刑事程序對應「扣押」,行政罰程序對應「扣留」,二者不可混淆。
- 身分查證之法律效果:身分查證限制人身自由僅具暫時性,一旦查明身分且查無違法,即不得繼續留置。
- 管束與留置之法定時效:因查證身分帶往勤務處所之留置上限,依規定不得逾「3 小時」,絕非「5 小時」。
選項分析
-
(A) 選項錯誤 《海岸巡防機關實施檢查注意要點》第 3 點第 2 款(亦同《行政程序法》第 7 條第 2 款)規定,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而非「影響最少」者。法律用語上「權益損害」具備明確之法益衡量意涵,選項文字顯非精確法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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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選項錯誤 法律專有名詞與法源依據顛倒:
-
扣押:屬於刑事偵查程序之保全與強制處分,規範於《刑事訴訟法》第 133 條以下。
第 13 題2 分
海巡人員依據海岸巡防法等相關規定,執行「搜索」時,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海巡人員執行「搜索」之法源依據、要件、法定程序與實務作業規範,法規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涉及核心法規與實務重點包含:
- 《海岸巡防法》第 5 條:海巡人員於管轄區域內行使職權時,對人身之檢查與搜索發動要件。
- 《刑事訴訟法》第 122 條、第 128 條之 1:對被告與第三人搜索之要件區隔、令狀聲請之「法定管轄」以及「司法警察官」之令狀聲請陳報程序。
- 《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與實務搜身規範:包括偵查秘密之維護,以及保障人權之「跨性別者搜身作業原則」。
解題方法
本題要求選出「錯誤」之敘述。解題切入點在於搜索令狀聲請的法定程序與管轄權規定: 搜索屬於重大干預人民憲法上隱私權及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嚴格遵守「法官保留原則」與「管轄法定原則」。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搜索票,必須由具有「司法警察官」資格者報請「該管檢察署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法無允許自行挑選「任一」檢察署檢察官之餘地。以此檢視各選項,即可迅速鎖定錯誤者。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依《海岸巡防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巡防人員依法執行職權,有正當理由,認其有身帶物件且有違法之虞時,得令其交驗該項物件;如經拒絕,得搜索其身體。另依《刑事訴訟法》第 245 條第 1 項及《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相關規定,海巡人員從事犯罪偵查執行搜索、扣押等強制處分時,均應確實落實偵查不公開,以維護真實發現與保障當事人名譽及人身安全。
-
(B) 正確: 依《刑事訴訟法》第 122 條第 1 項規定,對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住宅或其他處所,於「必要時」得搜索之。依實務見解及檢察機關實施搜索扣押相關注意事項所定,所稱「必要時」,係指一般理性之人依其正常判斷,可認為有犯罪證據存在之相當可能性之情形;
第 14 題2 分
海巡機關訂定「海岸巡防機關執行臺灣地區漁港及遊艇港安全檢查作業規定」,對於轄區船舶,實施評鑑分類,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海巡機關執行安全檢查之核心行政規則——「海岸巡防機關執行臺灣地區漁港及遊艇港安全檢查作業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海巡機關為落實行政程序法之比例原則,並兼顧「執法查緝效益」與「漁民出海作業便民」,針對進出港船舶採取「情報導向」與「風險分級」之評鑑分類管理制度。法規依船舶之違法紀錄、結構風險、作業特性及情報反映,將受檢船舶劃分為甲、乙、丙、丁 4 類,並賦予不同程度之安全檢查強度。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之切入關鍵在於**「法規法源依據」與「船舶風險分級矩陣」**:
- 檢驗法源依據:確認該作業規定是否由《海岸巡防法》及《國家安全法》授權訂定。
- 掌握分類架構與風險屬性:
- 甲類(高度風險):涉案前科、情報列管。
- 乙類(潛在風險):船體擅自變更、航程異常、新造過戶等。
- 丙類(一般風險):正常作業、無違法紀錄之一般漁船筏。
- 丁類(特殊性質):娛樂漁業漁船、遊艇等休閒或客運船舶。
- 比對選項特徵:檢視娛樂漁業漁船之作業特性,其以載客休閒、觀光海釣為主,人員進出有名冊管制,在常態下絕非列為高度走私偷渡風險之「甲類」對象。
選項分析
- (A) 正確: 該規定第 1 點明定,本作業規定係依據《海岸巡防法》第 3 條(掌理安全檢查事項)、第 4 條第 1 項第 2 款(行使進出港安全檢查之職權)及《國家安全法》有關安全檢查規定而訂定,法源依據敘述完全正確。
第 15 題2 分
海巡人員依海岸巡防法相關規定行使之職權,受檢船舶與受檢人員有規避、妨礙或拒絕者,依違反海岸巡防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予以論處。有關違反海岸巡防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相關內容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海洋委員會依《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第 2 項第 2 款所訂定之行政規則——《違反海岸巡防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母法依據為《海岸巡防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避、妨礙或拒絕海巡人員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或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行使之職權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主管機關為落實行政裁量之客觀化與平等原則,依違規場域、受檢船舶總噸位及情節輕重,於 3 萬元至 15 萬元法定區間內細分階梯式裁量標準。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的切入點在於精準掌握「違規場域」與「海域船舶噸位」之階梯分級:
- 岸際/港口檢查:進出通商口岸之「安全檢查」或進出海岸、河口、非通商口岸之「檢查」,因執法場域相對單純,罰鍰額度統一為最低階的「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
- 海域航行船舶:因海上執法風險與船舶規模成正比,按「總噸位」劃分為四個無縫銜接的罰鍰級距:
- 總噸位未滿 100 噸: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 總噸位 100 噸以上未滿 1,000 噸:處新臺幣 5 萬元以上 8 萬元以下罰鍰。
- 總噸位 1,000 噸以上未滿 3,000 噸:處新臺幣 8 萬元以上 11 萬元以下罰鍰。
- 總噸位 3,000 噸以上:處新臺幣 11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
- 重大違抗情節(加重裁罰):遇有惡意挑釁、攻擊衝撞、緊追逾 3 浬或累犯 3 次以上者,直接拉高至法定上限「處新臺幣 15 萬元罰鍰」。
比對上述標準,即可迅速辨識選項 (C) 將罰鍰額度誤植為「7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故屬錯誤選項。
選項分析
- (A) 正確: 進出通商口岸之船舶,規避、妨礙或拒絕海巡人員依《海岸巡防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2 款前段實施「安全檢查」者,依《違反海岸巡防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規定,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第 16 題2 分
海巡機關依海岸巡防法規定,執行中西太平洋漁業委員會公海登臨檢查,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海巡機關在公海海域依據國際法、多邊條約及國內法規執行「公海登臨檢查」(High Seas Boarding and Inspection, HSBI)之法定職權與國際程序規範。
主要法源依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 《海岸巡防法》第 4 條第 1 款(巡防艦艇於公海依法令、條約、協定或國際法規定行使各項職權)、第 5 條第 1 款第 1 目(於管轄海域以外之公海,依條約、協定或國際法規定對船舶進行登臨、檢查)。
- 《中西太平洋高度洄游魚類種群養護與管理公約》(WCPFC Convention)及中西太平洋漁業委員會相關公海登檢措施(如 CMM 2006-08 養護與管理措施)。
- 海巡署執行中西太平洋漁業委員會公海登臨檢查相關標準作業規範。
解題方法
本題採用「國際執法管轄權限」與「規範發布主體」進行剖析: 公海登檢制度本質上屬於區域漁業管理組織(RFMO)架構下的多邊執法合作機制。各締約方派遣巡邏艦於公海對他國漁船進行登檢時,其所依循之核心程序文書、檢查清單及標準化溝通表格,均須由該國際組織統一制定發布,以維持各會員國執法的公信力與國際效力,而非由個別國家之國內漁業主管機關單方面核定公告。
選項分析
- (A) 正確: 公海登檢之地理範圍,以《中西太平洋高度洄游魚類種群養護與管理公約》所規範之公海海域為限。依《海岸巡防法》第 4 條第 1 款及第 5 條規定,海巡機關在公海行使登檢職權,必須有法令、條約、協定或公認之國際法(如《聯合國海洋法公約》UNCLOS 及《聯合國魚類種群協定》UNFSA)作為法源授權。
第 17 題2 分
大陸船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限制或禁止水域,其許可辦法,應由下列何機關會同有關機關擬訂?
本詳解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 29 條關於大陸船舶進入臺灣水域之管制與授權子法規範主體。
法規依據:
- 《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 29 條第 1 項:「大陸船舶、民用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限制或禁止水域、臺北飛航情報區限制區域。」
- 《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 29 條第 2 項:「前項限制或禁止水域及限制區域,由國防部公告之。」
- 《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 29 條第 3 項:「第一項許可辦法,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的切入點在於區分《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中各行政機關的「法定權責分工」:
- 水域範圍劃定與公告:涉及國防安全與軍事防衛,由「國防部」負責公告(第 29 條第 2 項)。
- 法規主政主管機關:統籌兩岸事務政策為「大陸委員會」(第 3 條)。
- 進入許可辦法之擬訂機關:涉及船舶航行、港政及航政技術管理,法律明定由航政主管機關「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並報請行政院核定(第 29 條第 3 項)。
- 現場執法與防衛驅離機關:由「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負責巡弋防堵、實施驅離或扣留(第 32 條)。
第 18 題2 分
大陸籍抽砂船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馬祖之限制水域內抽取海砂 10 公噸,遭海巡艇查獲,有關該船船長之處置,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本題核心在於測驗「海域盜採海砂之法規適用與罰則競合」,涉及三大法規的適用空間與責任性質:
- 《土石採取法》第 36 條: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原則上處新臺幣 100 萬元以上 500 萬元以下罰鍰(第 1 項);但未經許可於中華民國內水或領海採取土石者,已於民國 112 年修正加重為刑事罰,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第 2 項)。
- 《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 18 條:未經許可在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採取土石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大陸船舶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限制或禁止水域,主管機關得逕行驅離、扣留(第 32 條),或處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1,000 萬元以下罰鍰(第 80 條之 1),該條例並無「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專屬抽砂刑罰。
- 刑罰優先原則(《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解題方法
本題之解題關鍵切入點為**「違法水域之法律地位」與「特別刑罰之法條依據」**:
- 空間定性(在哪裡抽): 案發地點在「馬祖之限制水域」。馬祖列島周邊依兩岸條例劃設限制水域,其空間法律性質相當於我國主權所及之沿海或領海水域範圍,絕非自領海基線向外延伸之「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
- 法律適用(依哪部法處斷): 大陸籍船舶於我國管轄領海範疇內非法抽取海砂,觸犯民國 112 年修正增訂之《土石採取法》第 36 條第 2 項海域採取土石罪。
- 責任歸屬(處罰性質): 因該行為已構成刑事犯罪,依《刑事訴訟法》應移送司法機關追訴船長之刑事責任,不再僅處以行政罰鍰。
選項分析
- (A) 選項錯誤: 新臺幣 100 萬元以上 500 萬元以下罰鍰,為《土石採取法》第 36 條第 1 項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之一般「行政罰鍰」。
第 19 題2 分
有關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相關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測驗《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 32 條,以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下稱兩岸條例施行細則)第 42 條、第 43 條與第 44 條對於大陸船舶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水域時,海巡機關執行驅離、扣留(留置)與沒入之法定構成要件及裁量標準。
考生必須清楚掌握海巡實務「三層次強制處分」之法規對應:
- 第一層次(驅離或扣留/留置):區分「禁止水域」與「限制水域」之扣留要件與處分性質(應扣留 vs. 得扣留)。
- 第二層次(船舶沒入):扣留之船舶符合何種重大違法情事「應予沒入」(兩岸條例施行細則第 43 條)。
- 第三層次(物品沒入):扣留之物品符合何種法定要件「應予沒入」(兩岸條例施行細則第 44 條)。
解題方法
本題為法條記憶與構成要件精確度之測驗,解題切入點如下:
- 比對水域性質與法律效果:檢視選項 (A) 與 (B) 是否符合兩岸條例施行細則第 42 條區分禁止水域(應扣留)與限制水域(得扣留)之實體要件。
- 檢驗沒入船舶之重大事由:檢視選項 (C) 是否符合兩岸條例施行細則第 43 條各款法定沒入船舶之要件。
- 檢視沒入物品之連結客體與違法行為:分析選項 (D) 之「沒入物品」要件,法條規定沒入「漁具、漁獲物」之核心要件是「從事非法漁業行為」,而非「無船名船舶」。出題者在此設置「移花接木」的要件陷阱。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依兩岸條例施行細則第 42 條第 1 項規定:「大陸船舶未經許可進入禁止水域,主管機關得依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予以驅離;經驅離無效、涉及走私或從事非法漁業行為者,扣留其船舶、物品及留置其人員。」 本項規定進入禁止水域且有特定情事時為羈束處分(法條文字為「扣留」,無「得」字),敘述完全符合法規。
-
(B) 正確: 依兩岸條例施行細則第 42 條第 2 項規定:「大陸船舶未經許可進入限制水域,主管機關得依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予以驅離;
第 20 題2 分
海巡人員執行職務違反海岸巡防機關器械使用條例規定使用器械,致民眾受傷,該民眾所主張之權利,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器械使用合法或違法」與「國家賠償、損失補償」的區別。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判斷重點如下:
- 海巡人員執行職務,屬於行使公權力。
- 使用器械須符合《海岸巡防機關器械使用條例》的法定要件及比例原則。
- 違反該條例規定使用器械,造成民眾受傷,屬於公務員執行職務的違法行為。
- 公務員違法行使公權力,致人民權利受損者,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
- 「補償」通常是指國家行為本身合法,但人民因公共利益而承受特別損失時,依法給予填補;本題是違法使用器械,法律效果是賠償而非補償。
解題方法
本題可依「行為是否合法」及「請求性質」兩步驟判斷:
第一步,確認海巡人員的行為性質。
海巡人員執行職務並使用器械,是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題目明確指出其「違反海岸巡防機關器械使用條例規定使用器械」,因此行為具有違法性。
第二步,判斷人民應主張賠償或補償。
可整理如下:
本題符合前者,因此民眾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
選項分析
(A) 依海岸巡防機關器械使用條例規定,主張請求賠償
錯誤。
第 21 題2 分
海巡人員依海岸巡防機關器械使用條例規定使用器械,致第三人財產遭受損失時,第三人得請求補償,其補償項目之辦法,應由何機關定之?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本題測驗核心為《海岸巡防機關器械使用條例》中關於「使用器械致第三人財產受損之補償責任」以及「法規命令之中央法定授權主管機關」。
依《海岸巡防機關器械使用條例》第 15 條規定:
- 第 1 項:「海巡人員依本條例規定使用器械,致第三人財產遭受損失者,由海巡機關支付補償金。但有可歸責於該第三人之事由時,得減輕或免除其金額。」
- 第 2 項:「前項補償項目、基準、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海洋委員會定之。」
解題方法
解題關鍵在於掌握行政組織架構中「中央二級主管機關」的法規命令制定權限:
- 法規條文直接適用:依《海岸巡防機關器械使用條例》第 15 條第 2 項之明文授權,針對海巡人員合法使用器械致第三人財產受損之補償項目、基準、程序等細節,法律明定由「海洋委員會」定之。
- 組織層級職權劃分:海岸巡防機關的中央主管機關為相當於部會層級之「海洋委員會」(中央二級機關)。立法者制定公權力損失補償授權條款時,原則上授權予中央主管機關(海洋委員會)統籌訂定一致性之法規命令,而非由行政院(中央一級機關)親自訂定,亦非交由所屬執行機關(三級海巡署、四級各分署)自行訂定。
第 22 題2 分
下列何者不屬於海岸巡防機關配備器械種類表之器械?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海岸巡防機關器械使用條例》之授權子法——**《海岸巡防機關配備器械種類表》**之規範範疇(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依《海岸巡防機關器械使用條例》第 2 條規定:「海岸巡防機關人員執行職務時,得依本條例配備器械。前項器械之種類,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據此訂定《海岸巡防機關配備器械種類表》,將器械分為棍、刀、槍、砲及其他器械等類別。法制上之「器械」具有行使物理強制力、攻擊性或約束人身自由之特性;而純粹消極阻擋攻擊之「個人防護裝備」(如防彈衣、防暴盾牌),則不屬於該表所定之「器械」。
解題方法
解題切入點採**「法規列舉比對」與「器械本質判斷」**雙軌並行:
- 法規分類檢視:比對行政院所定種類表,海巡機關因具備「平戰轉換」與維護海疆之特殊任務,其器械除了傳統警用裝備外,亦納入多種海巡專屬重型火器(如高砲、火箭彈)及現代執法管束器材(如束帶)。
- 器械 vs. 防護裝具之性質區分:審視選項中何者屬於「防護裝備」而非「器械」。盾牌本質為自我防禦性裝具,未列入器械種類表中,以此可快速鎖定答案。
選項分析
- (A) 高砲:屬於配備器械(錯誤) 海巡艦艇及外離島巡防單位負有海上巡弋與防衛作戰之需,依《海岸巡防機關配備器械種類表》之「砲」類規定,明確配備機砲、高砲、迫擊砲等火砲武器。
第 23 題2 分
有關海岸巡防法與海岸巡防機關器械使用條例等相關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整合測驗海巡實務組織架構與相關執法法規,核心範疇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有效之法規與體制為準,重點包含:
- 海巡航空能量與政府組織權責劃分:海巡機關(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與內政部空中勤務總隊之空中偵巡勤務分工,以及海巡自建航空能量(無人飛行載具 UAV)之範疇。
- 海域登臨與停航強制處分權(《海岸巡防法》第 5 條及海域執法標準作業程序):對違法嫌疑船舶要求停航、實施必要處置及行使強制力之程序與比例原則限制。
- 器械與輔助物品之合法使用要件(《海岸巡防機關器械使用條例》第 7 條、第 11 條):現場無法有效使用器械時之彈性授權,以及面對持兇器不聽從告誡時之用械標準。
- 法定器械種類之界定(《海岸巡防機關配備器械種類表》):各類傳統及非致命、輔助性科技器械之法定歸類。
解題方法
本題為綜合型的法規與實務測驗題,解題切入點如下:
- 權責體制檢視法:我國政府自成立「內政部空中勤務總隊」後,空中載人巡邏能量由該隊統一調度支援,海巡機關本身依法僅自建配置無人飛行載具(UAV),並未自購配置載人偵搜機,據此直接辨識出選項 (A) 之重大虛構。
- 法規範義與比例原則檢視法:逐一檢視選項 (B)、(C)、(D) 是否吻合《海岸巡防法》、《海岸巡防機關器械使用條例》及相關附表之法定規範與行政法比例原則。
選項分析
- (A) 選項錯誤(本題應選):
- 組織法制分工:民國 93 年政府整合國家空中飛行資源,依《內政部空中勤務總隊組織法》,原海巡署空中偵巡隊的人員與航空器全數移撥內政部空中勤務總隊統一指揮調配。
- 現行建置現況:海巡機關執行海上立體偵搜勤務,載人航空器全數協調由空勤總隊直升機或定翼機支援;海巡署本身編制之航空能量僅限於各型無人飛行載具(UAV)(如旋翼型無人機區隊)。海巡機關並未獲准且無編制自行採購載人偵搜機,選項敘述「新購 1 架雙螺旋槳載人偵搜機」係命題者虛構之政策情境,故為錯誤。
第 24 題2 分
有關海岸巡防機關器械使用條例等相關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核心觀念
- 器械種類之法定列舉:依《海岸巡防機關器械使用條例》第 13 條授權,海洋委員會訂定之「海岸巡防機關配備器械種類表」,嚴格規範海巡人員執法器械之範圍(分 6 大類)。
- 使用「砲」之法定要件與程序:依《海岸巡防機關器械使用條例》第 8 條,海巡人員用砲屬於極端公權力行使,原則上須由海巡機關最高首長(海巡署署長)判斷同意後,於必要限度內始得使用。
- 違法用械之責任歸屬:民國 112 年 5 月修法接軌新版《警械使用條例》精神,違法使用器械侵害人民權益全面回歸《國家賠償法》辦理。
- 執法器械與國防軍備之分際:海巡日常執法器械(司法/行政警察權)與平戰轉換架設之戰術飛彈系統,兩者在法律授權、武器屬性上不可混為一談。
解題方法
本題為法規記憶與概念辨析題。解題切入點應鎖定海巡公權力執法器械的法定範圍: 海巡機關平時執法受《海岸巡防機關器械使用條例》規範,器械之認定採嚴格法定原則;透過比對「配備器械種類表」及條例最新修正重點,逐一檢視各選項。考生只要清楚區分「平時海巡常態執法配備之火砲」與「戰時國軍平戰轉換之軍事飛彈」,即可迅速找出違背法理與法規明文的選項。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依《海岸巡防機關器械使用條例》第 13 條授權,海洋委員會於民國 113 年 1 月 29 日公告修正之「海岸巡防機關配備器械種類表」,將海巡執法器械明確歸納為 6 類:
- 棍(如警棍、齊眉棍等)
- 刀(如警刀、刺刀等)
- 槍(如手槍、步槍、衝鋒槍、機槍、狙擊槍、散彈槍等)
- 砲(如機砲、艦砲、迫擊砲、岸砲等)
- 噴射器械(如防衛型噴霧器、辣椒噴霧器等)
- 電擊器械(如電擊槍、電擊棒等) 故器械共有 6 類之敘述正確。
- (B) 正確: 依《海岸巡防機關器械使用條例》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航行海域內之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涉嫌在我國領域內走私槍械、毒品或從事海盜行為,經實施緊追、退去與停船命令無效,有事實足認有危害國家安全、
第 25 題2 分
有關海岸巡防機關器械使用條例等相關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重點為**《海岸巡防機關器械使用條例》第 18 條**(海巡人員使用器械之「公法上損失補償」制度)及相關暫時權利保護程序。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核心法令重點涵蓋:
- 補償要件與歸責原則:海巡人員「合法」使用器械致第三人蒙受損失,係屬人民為公益所受之特別犧牲,第三人得請求補償;有可歸責事由時得減免金額(第 18 條第 1 項)。
- 「第三人」之法定定義:排除「海巡人員自身」及「器械使用之直接對象」(第 18 條第 3 項)。
- 實體補償項目與方式:補償以「金錢」為原則,項目限於醫療費、不能工作之損失、喪葬費、慰撫金或財產損失(第 18 條第 2 項)。
- 程序上保全救濟(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請求權人請求補償時,得依《行政訴訟法》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命先支付具急迫生活支出性質之**「醫療費及喪葬費」,絕不包括**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實體補償 vs. 程序暫先支付」混淆陷阱題**。
- 先辨別實體權利與程序保全:實體損害補償項目包羅較廣(包含慰撫金);但程序上向行政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命暫先支付之給付,本質為「急迫性保全措施」。
- 審視急迫救濟標的:定暫時狀態處分(《行政訴訟法》第 298 條第 2 項)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因此僅限於人命關天、迫在眉睫之開銷(救急的醫療費、入殮的喪葬費)。精神慰撫金無即刻救急之迫切性,不得聲請暫先支付。考生只要抓出選項中「暫先支付慰撫金」的矛盾,即可秒殺本題。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依《海岸巡防機關器械使用條例》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海巡機關人員依本條例規定使用器械,致第三人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損失時,第三人得請求補償。但有可歸責該第三人之事由時,得減輕或免除其金額。
第 26 題2 分
依海岸巡防法相關規定,海巡機關人員執行職務時,得行使之職權,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測驗《海岸巡防法》第 5 條第 1 項所定海巡人員執行職權之「法定要件」與「處分手段」的對應關係。
核心在於憲法上「法律保留原則」與「比例原則」在海巡職權行使上的落實:干預人民自由與權利程度不同的措施,法律設定了不同層級的門檻。特別是干預人身自由與財產權最為劇烈的強制處分(逮捕、扣押、留置),其發動門檻必須達到**「有違法事實者」**,而非僅止於預防性階段的「有違法之虞」。
解題方法
本題為法條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的精確對比題。解題切入點為《海岸巡防法》第 5 條第 1 項各款職權之法定制約,特別是第 4 款所建立的「階梯式三層發動要件」:
- 第一層(危害秩序或安全之虞):得進行「緊追、登臨、檢查、驅離」。
- 第二層(有違法之虞):得命其「航向指定地點接受查證」。
- 第三層(有違法事實者):始得予以「逮捕、扣押或留置」。
比對選項 (B) 後半段,該選項將「逮捕、扣押或留置」的要件降格為「有正當理由,認有違法之虞時」,明顯與法律規定不符,為錯誤敘述。
選項分析
-
(A) 敘述正確: 符合《海岸巡防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巡防機關人員對航行海域內之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根據外觀、國籍旗幟、航行態樣、乘載人員及其他異常舉動,於有正當理由認有違法之虞時,命其停止航行、回航;其抗不遵照者,得以武力令其配合(使用武力應符合《海岸巡防機關器械使用條例》)。
-
(B) 敘述錯誤,為本題應選答案: 依《海岸巡防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對航行海域內之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如有損害中華民國海域之利益及危害海域秩序行為或影響安全之虞者,得進行緊追、登臨、檢查、驅離;
第 27 題2 分
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處理有腐敗之虞之扣押物,海關得如何處理?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海關緝私條例》中關於「扣押物之變更處置與證據保全措施」之法定要件(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依《海關緝私條例》第 20 條規定:
- 變賣與提存(第 1 項):扣押物有不能依前條第 1 項規定保管,或有腐敗、損壞之虞者,海關得予以變賣,將其價款提存,並通知其所有人、管領人或持有人。
- 免稅或管制物之處置(第 2 項):前項扣押物,有免稅或管制之情事者,得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之。
- 保全處置(第 3 項):第一項之扣押物,海關得酌予留樣或拍照存證。
扣押物若具易腐敗性質,海關在執行變價處分前,為利日後處分處罰之舉證及爭訟程序中維護當事人權益,法律特賦予海關得採取「留樣」或「拍照存證」等證據保全手段。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法條純記憶與文義對應型」考題,解題切入點如下:
- 區分「標的處分」與「證據保全」之層次:
- 實體處分層次:扣押物易腐壞時,法律授權之處置方式為「予以變賣,將其價款提存」。
- 程序保全層次:在變賣或處置前,為免日後死無對證,法條賦予裁量權限採取保全作為,其法規明文為「得酌予留樣或拍照存證」。
- 文義精確匹配:題幹問及「處理有腐敗之虞之扣押物,海關得如何處理」,且各選項均使用「酌予……」之裁量用語,直接檢索《海關緝私條例》第 20 條第 3 項明文「酌予留樣或拍照存證」,即可迅速鎖定正解。
選項分析
第 28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之管制進出口物品?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3 項授權行政院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之法規內容與體系分類。
- 主管法源與管制體系:
- 依《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規定,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以刑責。其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 現行「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將管制品分為兩大類:
- 甲項(管制進出口物品):進口與出口皆受管制,涵蓋對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危害極大之四大類違禁品: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槍砲、彈藥。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毒品及其種子、苗、幼株。
- 偽造或變造之通用貨幣、有價證券。
- 事業用爆炸物。
- 乙項(管制進口物品):僅管制進口輸入。
- 農海產品列管之歷史演進與除罪化脈絡:
- 早期舊制「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曾將「一次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之海產、農產品(如花生、大蒜、香菇等),重量超過 1,000 公斤或完稅價格逾新臺幣 10 萬元」列為管制進口項目。
- 經司法院釋字第 680 號解釋宣告授權明確性不足違憲後,行政院修正並自民國 102 年 1 月 1 日起實施「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全面刪除舊丙項關於大陸農漁產品(重量逾 1,000 公斤或完稅價格逾 10 萬元)之刑罰管制。私運該類農產品回歸《海關緝私條例》等法規以行政罰(沒入、罰鍰)論處,不再以懲治走私條例之走私罪相繩。
解題方法
本題之解題切入點有二:
- 體系文義切入(管制「進出口」vs 管制「進口」): 題幹明確指定**「管制進出口物品」**(甲項,雙向管制進出口)。甲項品項本質為高度危險與不法之違禁物(槍、毒、幣、炸);縱在舊法時期,農產品亦僅屬於「管制進口物品」(丙項,單向管制進口),從未列入「管制進出口物品」。
- 現行法規列管清單檢視: 以現行「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為準,花生等農漁產品已非公告管制品項。綜合兩者,均可迅速且唯一確定 (D) 不符合題幹要件。
選項分析
第 29 題2 分
依懲治走私條例規定,公務員包庇走私之自由刑處罰,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懲治走私條例》第 7 條關於公務員或軍人包庇走私罪之法定刑(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國家公務員與軍人負有守法、查緝及防杜違法之職責,若利用職務反向「包庇」走私行為,惡性極重,因此特別刑法設有獨立之重罰構成要件與嚴厲之法定刑,而非僅依刑法總則公務員犯罪加重其刑處理。
解題方法
- 確認行為主體與罪名:題目指定為「公務員包庇走私之自由刑處罰」,適用法條為《懲治走私條例》第 7 條第 1 項。
- 對應法定刑標準:依《懲治走私條例》第 7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員、軍人包庇走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 辨析各階罪刑差異:走私法規各條文對於普通走私、運送藏匿走私物與身分犯之包庇行為設有不同之刑度階層,依據條文直接選出相應之刑度。
選項分析
- (A) 錯誤: 此為《懲治走私條例》第 3 條第 1 項「運送、銷售或藏匿走私物品罪」之自由刑(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50 萬元以下罰金),並非公務員包庇走私罪之法定刑。
第 30 題2 分
有關海關緝私條例等相關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海關緝私條例》之核心法條與海關實務運作,涵蓋各關區管轄劃分、緝私之空間管轄範圍、器械使用授權依據,以及海巡與海關間協助緝私之嫌犯移送程序。 本題解題依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主要法條包括:
- 《海關緝私條例》第 4 條:通商口岸之定義與各關區轄區劃分。
- 《海關緝私條例》第 6 條、第 13 條:海關緝私之空間範圍與緊追權行使。
- 《海關緝私條例》第 11 條第 2 項:緝私器械使用辦法之授權訂定主管機關。
- 《海關緝私條例》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協助緝私機關查獲貨物與嫌疑人之移送分流機制(行政違章 vs 刑事犯罪)。
解題方法
解答此類法律與實務整合型選擇題,應採取「條文法理比對」與「排除絕對化敘述」切入:
- 檢視權限移轉與法定機關位階(例如:授權主管機關為財政部或行政院)。
- 檢視實務管轄劃分常識(區分基隆關與臺北關之海空運轄區)。
- 檢視法條但書與特別例外(犯罪嫌疑人移送檢察署,非海關)。
- 警惕選項中「限於」等絕對字眼,確認是否有緊追至公海水域或內陸查緝之例外。
選項分析
-
(A) 錯誤: 依《海關緝私條例》第 4 條規定,通商口岸指經政府開放對外貿易之港口或航空站,臺北港固為法定通商口岸。然而,在海關管轄劃分實務上,臺北港位於新北市八里區,為國際商港(海運),由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八里分關)掌理監管;臺北關主要負責臺灣北部空運關口(如桃園國際機場、臺北松山機場)及新竹科學園區等空運與內陸特定關務業務。故本選項錯在「由臺北關監管」。
-
(B) 錯誤: 依《海關緝私條例》第 6 條規定:「海關緝私,在中華民國通商口岸、沿海二十四浬以內之水域(以海基線起算)及本條例或其他法律得為查緝之區域行之。」且同條例第 13 條明定海關對走私嫌疑船舶實施緊追權時,得「追至二十四浬以外之水域,仍得繼續為之」。
第 31 題2 分
有關海關緝私條例相關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核心在於測驗考生對《海關緝私條例》重要基礎概念與罰則之掌握,涵蓋以下重點:
- 貨價定義(第 5 條):進口貨物與出口貨物之計價基準(完稅價格 vs. 離岸價格)。
- 私運及侵害智慧財產權貨物之罰則(第 36 條第 1 項、第 39 條之 1):違章處罰倍數之法定上限(貨價 3 倍以下)。
- 報運進口虛報之處罰(第 37 條第 1 項):虛報貨物名稱之處罰要件與罰鍰額度(所漏進口稅額 5 倍以下)。
- 減免處罰要件與除外規定(《海關緝私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 3 條):微額違章免罰之「累犯排除條款」時間限制(1 年內而非 2 年內)。
解題方法
本題為法條記憶與對比型選擇題,解題切入點如下:
- 辨別計價名詞配對:進口關稅以「完稅價格」為計稅基期,出口則以「離岸價格(FOB)」計算。
- 檢視法定倍數與受處分客體:確認各違章行為對應之罰鍰計算基數(是「貨價」還是「所漏稅額」)及罰鍰「倍數上限」。
- 核對法規命令之數字陷阱:針對減免處罰的消極排除條件,特別鎖定「年限(年數)」與「次數」的規範。
選項分析
- (A) 錯誤: 依《海關緝私條例》第 5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貨價,進口貨物按完稅價格計算,出口貨物按離岸價格計算。」本選項將進口與出口之計算基準倒置(誤將進口寫為離岸價格、出口寫為完稅價格),故不正確。
第 32 題2 分
民眾進入我國國境,因攜帶管制物品隱匿不申報,且規避檢查。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本題為跨法規整合之實務情境題,核心在於測驗考生對於海巡執法依據、刑事罰與行政罰之區分,以及《懲治走私條例》、《海關緝私條例》與《海岸巡防法》相關處罰規定的掌握程度。涉及的主要法條與法理包括:
- 國境海域之定義:《懲治走私條例》第 12 條(進入國境之擬制)。
- 走私罪之法定刑(刑罰與行政罰之辨析):《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私運管制物品罪)與《刑法》第 33 條(刑罰之種類)。
- 行政沒入與罰鍰:《海關緝私條例》第 39 條第 1 項準用第 36 條第 1 項(旅客匿報管制物品之處罰)。
- 規避海巡檢查之罰則:《海岸巡防法》第 11 條第 1 項(違反受檢義務之行政罰鍰)。
解題方法
本題題目情境包含「進入國境」、「攜帶管制物品隱匿不申報」及「規避檢查」三項行為特徵。解題切入點如下:
- 區分法律責任性質:判斷各選項所規範之法律效果屬於「刑事罰」或「行政秩序罰」。刑事責任(伴隨徒刑者)之金錢給付義務為「罰金」;行政裁罰機關處分之金錢給付義務為「罰鍰」。
- 核對法條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逐一檢視《懲治走私條例》、《海關緝私條例》與《海岸巡防法》之精確法定額度與名詞,找出名詞錯置或要件不符的錯誤選項。
選項分析
- (A) 敘述正確,不選: 依《懲治走私條例》第 12 條規定,自全世界任一國家或地區進入中華民國之船舶、航空器或車輛,以進入領海、領空、領陸為進入國境;船舶由外海進入我國領海基線起至其外側 12 浬間之海域(即我國領海),亦視為進入國境。故選項敘述合乎法律規定。
第 33 題2 分
下列有關海關緝私條例與懲治走私條例等相關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本題解析如下: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海巡實務執法中《海關緝私條例》與《懲治走私條例》之法條明文、行政管制公告機制以及司法實務重要見解:
- 私運貨物進出口之法定定義:《海關緝私條例》第 3 條之構成要件。
- 海關緝私水域與緊追權:《海關緝私條例》第 6 條(通商口岸及沿海 24 浬以內)與第 14 條(緊追權之行使)。
- 海域私運管制物品既未遂之判斷標準:司法實務對於《懲治走私條例》海域私運進出口罪,以進出「領海外界線(12 浬)」為既未遂切分點。
- 管制物品公告體系:《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3 項授權行政院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之規範內涵,與《貿易法》等一般貨品進出口管制之區別。
解題方法
本題採「法條對照」與「實務見解檢核」切入:
- 法條明文對照:比對 (A) 是否符合《海關緝私條例》第 3 條之私運定義;檢視 (C) 之「24 浬」緝私水域與實務查緝技巧是否合乎《海關緝私條例》第 6 條與第 14 條。
- 實務見解檢核:檢視 (D) 是否符合最高法院判決對於海域走私「進口/出口」既遂之領海外界線基準。
- 辨識拼湊陷阱:檢驗 (B) 之公告時間、法規授權目的與內容。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目前僅存甲項(重大違禁物)及乙項(未經許可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其餘項目早於民國 101 年刪除;且基於衛生、健康等限制特定地區進口之措施,係屬《貿易法》或專法規範,並非行政院於 114 年配合懲治走私條例修正所為之公告,該選項明顯捏造拼湊,故為錯誤敘述。
選項分析
- (A) 敘述正確: 依《海關緝私條例》第 3 條規定:「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謂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本選項文字完全符合法定明文。
- (B) 敘述錯誤(本題選此項):
第 34 題2 分
有關我國籍漁船私運大量龍蝦、白帶魚、午仔魚及石斑魚等水產品出口,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海巡人員於海上查緝漁船私運出口水產品時,所涉及之《海關緝私條例》與《漁業法》之罰則競合、處分種類以及處分發動之主管權責機關(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 私運進出口貨物之處罰:《海關緝私條例》第 36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私運貨物處貨價 3 倍以下罰鍰並沒入)。
- 扣押易腐物變賣之權限主體:《海關緝私條例》第 20 條(依法有權在案件確定前公告變賣扣押物者為「海關」,非「海巡機關」)。
- 拒捕逃逸與拋棄貨物之處罰:《海關緝私條例》第 29 條(追緝逃出界外處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拋棄水中者得沒入運輸工具)。
- 漁業行政處分:《漁業法》第 10 條(收回或撤銷漁業證照、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漁船船員手冊)。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之核心切入點在於**「行政權限機關的精確性」**。 海巡機關依《海岸巡防法》及刑事訴訟法、海關緝私條例等執行海上巡邏、攔檢與緝私任務,性質上屬協助緝私之司法警察或調查機關;查扣私運物資後移送海關處理,實體法上之裁處、沒入或先行變賣等法定權限,仍依各自授權法規由法定機關行使。 檢視各選項時,特別注意法條主體是否被置換(將「海關」置換為「海巡機關」)。比對法條後,可迅速判定 (B) 項將海關之變賣權責誤植為海巡機關,即為錯誤選項。
選項分析
-
(A) 敘述正確: 依《海關緝私條例》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三倍以下之罰鍰。」同條第 2 項規定:「前項私運貨物沒入之。」漁船若未經申報或違法載運非自行捕獲之水產品意圖私運出口,該當私運貨物出口要件,依法得處貨價 3 倍以下罰鍰,並沒入私運之水產品。
-
(B) 敘述錯誤(符合題意應選): 依《海關緝私條例》第 20 條規定:「扣押物有不能久存或腐敗、毀損之虞者,海關於案件確定前,得公告變賣並保管其價金或逕送有關機關處理,並通知其所有人、管領人或持有人。」
第 35 題2 分
執法人員因緝私必要,詢問嫌疑人時,應作成筆錄,其記載事項,準用刑事訴訟法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執法人員詢問嫌疑人製作筆錄之法定程式與準用規定」,主要涉及《海關緝私條例》第 12 條第 2 項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筆錄製作與公務員文書製作之程式要件:
- 《海關緝私條例》第 12 條:執法人員因緝私必要詢問嫌疑人時,應作成筆錄;其記載事項,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 《刑事訴訟法》第 40 條:公務員製作文書之增刪改補程式(留存字跡、記明字數、蓋章)。
- 《刑事訴訟法》第 41 條:訊問及詢問筆錄製作程式(當場製作、朗讀閱覽、辯護人協助權、緊接末行簽名)。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法條題型,解題切入點在於精確掌握《刑事訴訟法》第 40 條與第 41 條的法定明文規範,特別是區分「法律明文規定」與「行政作業慣例/自行添加之錯誤要件」:
- 先確認公文書增刪的法定要件(第 40 條)。
- 再比對筆錄的確認程序與新修正之辯護人協助權(第 41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
- 最後檢視筆錄簽署之法定位置與形式(第 41 條第 5 項),抓出用詞落差與法條未規定的贅加義務。
選項分析
- (A) 正確: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40 條規定:「公務員製作之文書,如有增加、刪除或附記者,應蓋章於其上,並記明字數。其刪除處,應留存字跡,俾得辨認。」故公務文書如有增刪附記,須蓋章、載明字數且刪除處留存字跡供辨認。
- (B) 正確:
第 36 題2 分
有關海岸巡防法與海關緝私條例中的「檢查、搜索」,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本題測驗的核心為《海岸巡防法》與《海關緝私條例》中關於海巡及海關人員行使「檢查、登臨及搜索」職權之法定發動要件與正當法律程序保障,特別著重於:
- 海巡人員管轄海域執法手段:《海岸巡防法》第 5 條第 1 項之緊追、登臨、檢查及必要時之逮捕、扣押、留置。
- 海關人員緝私檢查權客體:《海關緝私條例》第 9 條之檢查對象與場所。
- 身體搜索之正當程序要求:《海岸巡防法》第 8 條第 1 項對身體搜索之在場人數要件。
- 搜索婦女身體之法定要件與例外:《海關緝私條例》第 12 條第 2 項之規範文義。
解題方法 本題為典型的「法條要件比對題」。考生解題時應採取「法定要件檢驗法」:
- 定性法條屬性:確認各選項所引法規為《海岸巡防法》或《海關緝私條例》。
- 核對權限範圍與客體:審視檢查、登臨的發動門檻(如「有危害海域秩序行為之虞」)及檢查客體是否符合法規明定。
- 檢視程序例外要件:特別注意法律對「人身自由」與「性別隱私」保障所設之例外規定,比對法條文字是否遭到出題者「增列法律所無之限制」或「移花接木」。
選項分析
- (A) 選項正確: 依《海岸巡防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巡防人員執行職權時,對航行海域內之船舶或其他水上運輸工具,如有損害中華民國海域之利益及危害海域秩序行為之虞者,得進行緊追、登臨、檢查;必要時,得予逮捕、扣押或留置。選項敘述完全符合法定職權之發動要件與處分手段。
第 37 題2 分
海巡機關人員執行查緝走私職務,應將查緝結果,連同緝獲私貨,移送主管機關處理。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海巡機關人員於海上或岸際查緝走私案件時,針對各類「私貨」及「涉案載具」之移送管轄與後續標準處理程序(SOP),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主要涵蓋以下核心規範:
- 刑事訴訟法之扣押物移送原則:涉及刑事處罰之案件,扣押之違禁物或證物具有供證明犯罪之法定效力,應隨案移送該管地方檢察署偵辦,不得任意將人犯與證物割裂移送不同機關。
- 菸酒管理法之管轄機關:私菸、私酒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財政部,在地方為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海關則依《海關緝私條例》主管進出口通關未稅私貨之查扣與沒入。走私菸酒涉刑事責任者移送司法機關,涉行政罰者移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財政局處)。
- 動植物檢疫與漁產品收繳銷燬規定:為阻絕境外傳染病,非保育類鳥禽應依檢疫程序迅速實施消毒、人道處理並銷燬;走私水產品則由農業部漁業署委託指定區漁會與地方漁政主管機關協同提領押運。
- 扣押載具保管規定:走私船舶體積龐大,保管依《刑事訴訟法》第 140 條、第 141 條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示辦理。
解題方法
本題解題切入點在於**「人、物管轄一致性」與「行政罰 vs. 刑事罰之移送機關區分」**:
- 先確認案件性質:題幹及選項 (C) 已明定為「走私菸酒且屬違反《菸酒管理法》之刑事罰」。
- 檢視司法警察之移送義務:海巡機關具司法警察身分,偵辦刑事案件時,查獲之私菸、私酒屬於重要刑事證物,依《刑事訴訟法》必須隨案移送管轄地方檢察署。
- 檢視主管機關職責:海關並非《菸酒管理法》之主管機關,若案件已進入刑事司法程序,絕無將證物割裂移送海關處理之法理與實務。即可直接鎖定選項 (C) 敘述有重大違誤。
選項分析
- (A) 正確 查獲走私鳥綱動物(非保育類)時,為防範高病原性禽流感等重大境外動物傳染病入侵國內,依《海巡機關與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防檢疫業務聯繫作業要點》規定,應即時通報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派員至現場實施消毒檢疫、施行人道處理(安樂死),並交由其指定之銷燬處理機構辦理提領及後續焚化銷燬。
第 38 題2 分
彭佳嶼與基隆嶼間之水域,屬於何種性質水域,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旨在測驗我國海域法規中領海基線劃定與水域法律地位之定性,涉及下列法規與公告規範(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 內水之定義:《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 11 條規定:「領海基線向陸地一面之水域為中華民國之內水。」
- 基線劃定原則:《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 4 條規定:「中華民國領海基線之劃定,採用以正常基線為原則,直線基線為例外之混合基線法。前項基線之劃定,由行政院分批公告之。」
- 領海與其他海域界限:
- 領海:《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 3 條,自基線起至其外側 浬間之海域。
- 鄰接區:《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 17 條,鄰接領海以外至其外側 浬間之海域。
- 專屬經濟海域:《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 2 條,鄰接領海以外至其外側 浬間之海域。
- 行政院公告之我國領海基線圖: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第一批領海基線、領海及鄰接區外界線」中,台灣北部海域採用「直線基線」劃法,將外圍離島(彭佳嶼、棉花嶼等基點)相互連接。
解題方法
判定特定水域性質的標準解題三步驟:
- 定位領海基線之位置: 依行政院公告之領海基線,台灣北方外海之基點係設置於最外側之離島(包含彭佳嶼與棉花嶼)。由彭佳嶼、棉花嶼等外緣島礁所劃定之直線基線,構成了我國北部領海對外的起算基準。
- 檢驗目標水域之相對方位(向海側或向陸側): 基隆嶼緊鄰台灣本島基隆外海;彭佳嶼則位居極北外海。從彭佳嶼向台灣本島(及基隆嶼)方向觀察,該片水域全部座落於「領海直線基線」朝向陸地的內側腹地。
- 涵攝法規導出法律地位: 依《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 11 條,凡直線基線「向陸地一面」之水域,法律定性即為「內水」。
第 39 題2 分
對於中華民國領海以外其他海域之任何未經許可之廣播,中華民國政府得制定法令防止及處罰,應由下列何機關公告?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核心考點在於《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 14 條對於「領海以外未經許可廣播」之防制管轄規範,以及公法上「代表政府制定並公告法令」之權責機關層級判定:
- 《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 14 條:
- 第 1 項:「對於在中華民國領海以外其他海域之任何未經許可之廣播,中華民國政府得依公約有關未經許可廣播之規定,制定法令防止及處罰之。」
- 第 2 項:「前項廣播所使用之船艦、航空器或設施及其廣播器具,中華民國政府得依法扣留或沒收,並得逮捕或拘留其人員,提起公訴。」
- 法制主體與公告層級: 本條文規範主體為「中華民國政府」,其規範源自《聯合國海洋法公約》(UNCLOS)第 109 條關於公海上非法廣播之管轄權行使。在中華民國憲政體制下,行政院為國家最高行政機關(憲法第 53 條),凡涉外主權維護、海域界線劃定或法律授權由「中華民國政府」制定及公告施行之具有跨部會性規範,均由行政院代表國家頒布公告。
解題方法
- 法律文字與主體定位: 題幹文字完全對應《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考生審題時應特別注意條文所使用的權限主詞為「中華民國政府」,而非個別業務「主管機關」。
- 機關位階與涉外管轄權責切入: 海上未經許可之廣播涉及公海與國際法管轄權,具高度國際涉外性與主權行為性質。法律授權制定具普遍強制力及處罰性質之法規命令時,代表中華民國政府實施法規訂定與對外公告者,即為中央最高行政首長所屬之「行政院」。
第 40 題2 分
一艘外國船舶在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從事下列何種行為,應處刑事處罰?
本題詳解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 4 章「罰則」中,關於**「刑事處罰(主刑:徒刑、拘役、罰金)」與「行政秩序罰(行政罰鍰)」**之體系區分。
依該法規定,違法行為之法律效果區分為兩大類:
- 刑事處罰(侵害國家主權利益或嚴重破壞海洋環境之重大違法行為):
- 非法探勘或開發資源罪(第 16 條):未經許可探勘、開發生物或非生物天然資源。
- 違法採取土石罪(第 16 條之 1):未經許可採取土石(如非法抽砂)。
- 違法排洩傾倒廢棄物罪(第 20 條):違法傾倒、排洩或處置廢棄物或其他物質。
- 行政罰鍰(未經特許或劃定路線之經濟、利用、建設活動):
- 違反第 17 條:未經許可利用生物資源、海水、海流或風力生產能源(處 20 萬元以上 200 萬元以下罰鍰)。
- 違反第 18 條:未經許可建造、使用、改變或拆除人工島嶼、設施或系統(處 20 萬元以上 200 萬元以下罰鍰)。
- 違反第 19 條:未經許可或路線劃定許可舖設、維護或變更海底電纜或管道(處 20 萬元以上 200 萬元以下罰鍰)。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的切入點在於區分「刑罰」與「行政罰」之責任態樣:
- 審視題幹問法:「應處刑事處罰」——即法律效果包含「有期徒刑、拘役、罰金」,而非「罰鍰」。
- 逐一比對各選項在《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對應之罰則條文:
- 涉綠能開發(風力)、海域工程設施(人工島嶼)、海底工程(海纜管道)之違規,法條均僅定為「處行政罰鍰」。
- 唯有對海洋生態環境造成實質且不可逆危害之「排洩廢棄物」,立法者將其入刑化,明定處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罰金。
第 41 題2 分
外國船舶在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從事海洋科學研究,應經中華民國政府許可,其許可辦法,應由何機關訂定?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對於外國船舶在我國管轄海域從事海洋科研之規範與授權位階,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依《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 9 條規定:
- 第 1 項:「外國人或外國船舶在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從事海洋科學研究,應經中華民國政府許可,並遵守中華民國法令。」
- 第 2 項:「前項許可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外國科研船舶進入我國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牽涉國家安全、國防情資、海洋資源與外交涉外關係,影響層面廣泛且涉及跨部會權責,故立法者明定將授權位階提升至最高行政機關「行政院」。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海巡法規測驗中典型的「法規命令授權訂定主體」記憶題型。解題切入點如下:
- 確認適用法規:專屬經濟海域與大陸礁層之科學研究管制,直接適用《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
- 對應法定條文:直接檢視第 9 條第 2 項之後續授權規定,法律明文規定「由行政院定之」,據此即可排除各部會選項,直接鎖定「行政院」。
第 42 題2 分
有關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等相關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之法條結構、執法主體授權規範,以及行政院公告之「領海基點基線」實務現況:
- 領海執法主體之範圍:《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 17 條明定之執法機關型態(例示與概括授權)。
- 基線劃定種類與適用島嶼:我國領海基線採「混合基線制」,何處採「直線基線」、何處劃設「正常基線」(低潮線)。
- 南海諸島法律現況:南沙群島領海基線之公告進度,以及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公告之「禁止及限制水域」。
- 未經許可水文測量之查察取締:海域科學研究與水文測量主管機關(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與現場執法機關(海洋委員會海巡署)之權責分工。
解題方法
- 抓取絕對排他詞彙:檢視各選項之邏輯結構,(A) 選項使用了「僅限於」之強烈排他性字眼,與實務公法條文多採概括授權之常規不合,列為首要審查對象。
- 核對法條明文與實務公告:
- 核對《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 17 條之文字,確認是否有排除其他公務機關之意旨。
- 逐一比對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第一批領海基線、基點及領海外界線」中,彭佳嶼、釣魚台、東沙、黃岩島之基線類型,以及南沙群島保留未公布之歷史事實。
選項分析
- (A) 選項錯誤(本題應選此項):
- 法條明定概括授權,非封閉式列舉:依《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 17 條規定:「中華民國國防、警察、海關或其他依法令執行公務之機關之艦船或航空器,發現未經許可進入領海之外國船舶,得令其緊追、登臨、檢查;必要時,得強制驅離、扣留其船舶、逮捕其船員,依法處置。」
- 違反法規規範結構:法條文字明列「或其他依法令執行公務之機關」,立法意旨在於涵蓋所有依特別法具備海上公權力之機關(例如農業部漁業署之巡護船於漁業法規授權範圍內之執法作為、交通部航港局之航政監理公務艦船等)。該選項敘述「依現行法規及判例,僅限於海巡、海保人員」,任意限縮了公務機關之概括授權範圍,在法律適用上屬明顯錯誤。
第 43 題2 分
有關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與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等相關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本詳解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與《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之核心條文,重點涵蓋:
- 海域寬度與劃界基準:鄰接區(基線外 24 浬)與專屬經濟海域(基線外 200 浬)之法定範圍界定。
- 領海管轄與執法權限:未經許可從事海洋科學研究與水文測量活動之取締權限與配合機關(海巡署會同國科會)。
- 外國船舶無害通過之特別限制:軍用船舶之「先期通知義務」與潛水艇之「海面上航行(浮航)及展示旗幟」要件。
- 大陸船舶之法規範地位:大陸船舶通行我國管轄水域之特別法(兩岸條例、直航許可辦法)與普通法(領海及鄰接區法)之體系適用。
解題方法
解答海巡法規選擇題時,應採取**「法條構成要件比對法」與「主體身分審查法」**:
- 核對海域距離數據:區分「領海基線」與「領海外側」,確認 24 浬及 200 浬之起算定義是否正確。
- 審查特殊船舶之附加通行要件:區分「外國一般商船」、「外國軍用/公用船舶」及「潛水艇/潛水器」之法定要件。注意外國軍艦具有主權豁免色彩,我國法採「事先通知主義」,不得與一般船舶或單純浮航之潛艇要件混為一談。
- 區別外國船舶與大陸船舶:大陸船舶受《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特別管制,非當然等同於外國船舶之無害通過。
選項分析
-
(A) 正確:
-
法源依據:
-
《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 14 條規定:「中華民國鄰接區為鄰接其領海外側至距離基線二十四浬間之海域。」
-
《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中華民國之專屬經濟海域為鄰接領海外側至距離領海基線二百浬間之海域...」
-
分析:鄰接區介於領海外側(12 浬)至距離領海基線 24 浬之間;專屬經濟海域介於領海外側(12 浬)至距離領海基線 200 浬之間。選項對兩者範圍界定均完全吻合法律明文。
-
(B) 正確:
-
法源依據:
-
《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 11 條第 1 項:「外國船舶非經中華民國政府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領海進行海洋科學研究活動及水文測量。」第 2 項:「未經許可進行前項活動者,中華民國政府得採取各項必要措施或停止其活動。」
-
《海岸巡防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3 款掌理海域巡防及維護海洋權益事項。
-
分析:外國船舶於我國領海進行海洋科學研究,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第 44 題2 分
有關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與海洋污染防治法等相關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綜合測驗海巡水上警察對於涉外海洋管轄權及海洋污染防制實務法規之掌握,主要涵蓋四項重點:
- 外國船舶領海通過管制:《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授權訂定之《外國船舶通過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管理辦法》,對外國船舶在領海發生沉船及防污設備之法定義務。
- 海洋污染應變組織體系:《海洋污染防治法》第 10 條有關行政院與主管機關(海洋委員會)於處理海洋污染事件時得成立之應變任務編組名稱與層級區分。
- 海域環境監測與標準:主管機關常態性海域水質監測測點數量,以及依據《海域環境分類及海洋環境品質標準》規定之海域水體類別劃分。
- 重大海洋污染事件分級標準:行政院核定之《重大海洋污染緊急應變計畫》中,針對油污染與「有毒化學物質/化學品貨櫃」外洩規模之應變等級劃分門檻。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法規綜合測驗題」,解題時採「機關位階與任務編組對應法」及「數值標準檢索法」切入:
- 機關層級比對:法規在規範國家級(行政院)與部會級(海洋委員會)任務編組時,名稱有嚴格的階層劃定。「行政院」主導全國重大跨部會協調,設立層級較高的「專案小組」;而「主管機關(海洋委員會)」為常態業務執行機關,設「工作小組」。若兩者名稱顛倒,即為常見的命題陷阱。
- 實務數據檢視:針對應變分級標準(特別是化學品外洩之貨櫃數量),直接套用第一級( 只)、第二級( 只)、第三級( 只)的法定級距進行快速驗證。
選項分析
-
(A) 敘述正確: 依《外國船舶通過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管理辦法》第 14 條規定:「外國船舶通過中華民國領海,應設置防止污染之設備。外國船舶於中華民國領海發生沉船事件時,船長或船舶所有人應儘速清(移)除沉船,並依航政主管機關、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及漁業主管機關之通知辦理。」故本選項完全符合法規規範。
-
(B) 敘述錯誤(符合題意所選): 依《海洋污染防治法》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主管機關為處理海洋污染事件,得設海洋污染事件處理工作小組;
第 45 題2 分
有關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與外國船舶無害通過中華民國領海管理辦法等相關法規,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測驗考生對《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外國船舶無害通過中華民國領海管理辦法》以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條例》)之法規競合與法條精準度的掌握。核心考點涵蓋:
- 法規競合與特別法原則:大陸船舶通行臺灣地區水域之法律定性,係優先適用兩岸條例特別法規範,排斥普通涉外海洋法規之無害通過權。
- 行政機關權責管轄與通報體系:外國船舶於領海內違規行為之主管機關認定,以及緊急停船/下錨時之法定通報窗口。
- 鄰接區之管制目的與法定範圍:《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 14 條關於國家在鄰接區內制定法令之法定目的與列舉事項(海關、財政、貿易、檢驗、移民、衛生、環保),嚴格限於「防止與處罰在領土或領海內」之違法行為。
解題方法 本題採用「法條對照與權責機關剖析法」切入解題:
- 先辨主體身分:區分「外國船舶」與「大陸船舶」在涉海法律體系上的本質差異。大陸船舶受兩岸條例之專屬管轄,屬特殊兩岸公法關係,非屬國際法上一般「外國船舶」之地位。
- 檢視各法條細節與文義邊界:
- 審查各行政處分與查察之主管機關是否正確(如廣播主管機關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非交通部;國家海洋研究院為研究機構,非查察主管機關)。
- 審查船長法定通報窗口是否遭題目移花接木或任意擴充。
- 審查鄰接區管制目的之文字是否偷渡「及鄰接區內」或非列舉事項(如「非法廣播」)。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依《兩岸條例》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大陸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限制或禁止水域。」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大陸船舶進入我國管轄水域(包含公告之禁止水域,其範圍相當於領海),應優先適用《兩岸條例》及相關子法,嚴格採「未經許可不得進入」之許可制。 此外,《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 7 條及《外國船舶無害通過中華民國領海管理辦法》第 2 條所規範享有「無害通過權」之主體,明定僅限「外國船舶」(外國軍用、公務及民用船舶),大陸船舶並非外國船舶,無從依該法主張無害通過權。故本選項論述完全正確。
-
(B) 錯誤 依《外國船舶無害通過中華民國領海管理辦法》第 14 條規定,外國船舶通過我國領海有特定未經許可行為時,海岸巡防機關得會同「相關主管機關」進行查察。本選項之機關配對存在顯著錯誤:
- 「從事廣播或發射電波」之中央主管機關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NCC)」,並非「交通部」。
第 46 題2 分
有關我國海岸管制區之「特定管制區」,於下列何時段開放供人民從事岸釣?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國家安全法》及其授權訂定之《人民入出海岸管制區作業規定》中,關於「海岸管制區」人民從事岸釣活動的管制規範。
- 海岸管制區分類:依國防部會同內政部、海洋委員會之規定,海岸管制區區分為「經常管制區」與「特定管制區」。
- 特定管制區之活動開放:特定管制區在兼顧國防安全與民眾親海休閒之原則下,開放供人民從事觀光、漁業或岸釣等活動。
- 岸釣開放時段:依《人民入出海岸管制區作業規定》第 8 點(或特定管制區公告管理事項),人民進入特定管制區從事岸釣活動,其標準開放時段為每日上午 6 時至下午 7 時(每年 6、7、8、9 月得由管理單位視現地狀況彈性延長至下午 8 時)。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法規「時段數字型記憶題」,解題切入點如下:
- 掌握規範主體與客體:題目問的是海岸管制區中的「特定管制區」,活動行為為「岸釣」。
- 對應法定時段基準:法規設定此時段係考量近岸防護安全與晨昏能見度,基準開放時段為清晨至入夜初期(共計 13 小時),即每日 06:00 至 19:00(上午 6 時至下午 7 時)。由此即可直接鎖定正確選項。
第 47 題2 分
依國家安全法相關規定,未經申請許可無故入出管制區經通知離去而不從,下列處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國家安全法》關於入出「管制區」之規範及違反時之刑事處罰。
依《國家安全法》相關規定(以命題當年法規及考選部題庫慣例為準): 為防衛國家安全及維護社會安定,人民入出特定管制區(如海岸管制區、山地管制區或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應受管制;若「未經申請許可無故入出管制區,經通知離去而不從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現行法已修正:立法院於民國 111 年修正公布《國家安全法》全文,就關鍵基礎設施與軍事防衛管制另有整合規範,惟本題仍以命題當年考選部命題題庫之經典法條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為法條記憶型測驗題,切入重點在於辨識「構成要件」與「法定刑度」:
- 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人未經申請許可、無故入出管制區。
- 前置程序要件:必須具備「經通知離去而不從」之後果,體現刑罰之最後手段性(若經執法人員通知後立即配合離去,則不該當本罪)。
- 法律效果(法定刑):
- 自由刑: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 財產刑:科或併科新臺幣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第 48 題2 分
依海洋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規定,主管機關設置海域環境水質監測站後,應於每年何日前,公布前一年之海域環境水質監測資料?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本題核心在於測驗考生對《海洋污染防治法》及其授權子法《海洋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中,關於「主管機關海域環境水質監測資料公開期程」之法定具體規定:
- 母法依據:《海洋污染防治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應依海域環境分類及海洋環境品質標準,劃定海域環境水質監測區,設置海域環境水質監測站,定期監測海域水質,並公布監測資料。
- 子法期程明定:依《海洋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規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設置海域環境水質監測站後,應於「每年 4 月 15 日前」,公布前一年之海域環境水質監測資料。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典型「法規數字與法定時限記憶題」,解題切入點在於法條構成要件與公布節點的直接對應:
- 主管機關(海洋委員會)於海域設置水質監測站後,全年度採集之監測數值龐大,實務作業上須在前一年度結束後,利用第一季進行全年度檢測數據之彙整、品保品管(QA/QC)校核、專家審查與統計製表。
- 為兼顧「政府資訊公開即時性」與「數據品管審核所需作業時間」,《海洋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具體明定主管機關應於每年「4 月 15 日前」完成前一年度資料公布。解題時直接檢索該條文之法定日期即可選出正解。
第 49 題2 分
依海洋污染防治法相關規定,於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期間及總量範圍內,始得棄置,應屬下列何種物質?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之《海洋污染防治法》為準。核心測驗重點為「海洋棄置物質之分級管制與許可要件」。
依《海洋污染防治法》規定,公私場所向海洋棄置物質,應依其對海洋環境之影響程度,分為甲類、乙類及丙類三種,並採取不同層級之管制手段:
- 甲類物質:對海洋環境有重大危害者,不得向海洋棄置(絕對禁止)。
- 乙類物質:對海洋環境有潛在顯著影響者,須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許可,始得向海洋棄置。
- 丙類物質:對海洋環境影響相對輕微者,於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實施期間及總量範圍內,始得向海洋棄置。
- 《海洋污染防治法》並無「丁類物質」之分類。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法條關鍵字精確對應題,解題切入點在於區分法規對「甲、乙、丙」三類物質設定之「管制強度關鍵字」:
- 全面禁止(不得棄置) 對應「甲類物質」。
- 專案許可(個案特許) 對應「乙類物質」。
- 期間及總量範圍內許可 對應「丙類物質」。
題幹明確敘述「於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期間及總量範圍內,始得棄置」,與《海洋污染防治法》中丙類物質的要件完全一致,故直接鎖定選項 (C)。
第 50 題2 分
有關海岸巡防法及海洋污染防治法等相關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解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本題核心在於測驗考生對《海岸巡防法》與《海洋污染防治法》兩法之「機關權限管轄」、「執法主體身分」及「重大違法之法定法律效果與執法程序」的整合理解:
- 執行機關法定地位:依《海洋污染防治法》第 4 條第 1 項,中央執行機關為「海洋委員會海巡署」;搭配《海岸巡防法》第 2 條第 1 款及第 4 條第 1 項第 4 款,確立海巡機關掌理海洋環境保護執行事項(取締、蒐證、移送)。
- 壓艙水管理規範之管轄權與國際規範:依《海洋污染防治法》第 30 條,船舶壓艙水與沉積物管理之法規訂定與公告權責屬於「中央主管機關(海洋委員會)」,並非所屬行政機關(海洋保育署)逕自為之;國際公約對壓艙水交換亦有特定水深與離岸距離標準。
- 甲類物質海洋棄置之刑事責任:依《海洋污染防治法》第 20 條第 1 項及第 51 條,海洋棄置甲類物質屬法定刑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大刑事犯罪,且未遂犯亦罰之。海巡人員具有司法警察身分,遇犯罪未遂依法必須移送檢察機關偵辦,絕無僅施以「書面告誡」之可能。
解題方法
本題為法規綜合理解型選擇題,解題切入點如下:
- 法規主體檢驗(A、B 選項):檢視公告主管機關之法定層級(海洋委員會 vs. 海洋保育署)以及公約與國內法之管制內涵,迅速排除主體與權限錯誤之選項。
- 法律效果與程序審查(D 選項):檢視違法類型之法律定性。棄置甲類物質已入刑罰範疇,未遂行為亦屬刑事犯罪,直接以司法警察法定職權判定執法程序是否合法。
- 法條明文對照(C 選項):確認海污法明定之執行機關即為海巡署(海巡機關),其執掌包含海上取締、蒐證與移送處分或偵辦,完全符合法律規定。
選項分析
-
(A) 選項錯誤: 依《海洋污染防治法》第 3 條與第 30 條第 2 項規定,壓艙水管制區、交換區域、方法等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其法規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海洋委員會」(會商交通部定之),而非所屬二級機關「海洋保育署」逕行公告。此外,我國主管機關並未公告將全體「領海」範圍劃定為壓艙水海洋管制區,該敘述無論在行政法規發布主體或實質規範內容上均屬錯誤。
-
(B) 選項錯誤: 參據《二○○四年船舶壓艙水及沉積物管理國際公約》(BWM Convention)規範,國際航行船舶原則上應採用壓艙水處理系統(D-2 標準)或於符合條件之深水區進行壓艙水交換(D-1 標準,通常要求距最近陸地至少 200 浬且水深 200 公尺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