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 原住民特考三等 地政 土地法規(包括土地登記)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請問地政機關於審查結果應予「補正」之情形為何?又於審查結果應予「駁回」之情形為何?試分別說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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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土地登記案件審查結果之分類處理,法源為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以下條文以民國113年當時有效之版本為準;該條歷次修正僅文字微調,架構自民國90年代起即維持「補正」、「駁回」二分之型態,考生毋須擔心版本差異)。
登記機關(地政事務所)受理登記申請後,經實質審查,結果只有三種可能:
- 審查無誤 → 予以受理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規定之正常程序)。
- 有形式上、程序上可補救之瑕疵 → 通知補正(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
- 有實體上、管轄上不可補救之瑕疵,或補正逾期未辦 → 予以駁回(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2項)。
判斷「補正」與「駁回」的核心分野在於:瑕疵是否具有「可治癒性」。凡屬申請人資格、代理權、文件形式、規費繳納等外觀上、程序上的欠缺,因申請人只要補足即可使登記案件合法,故給予補正機會;反之,凡涉及管轄權、實體法上禁止規定、或人別同一性無法證明等根本性、無法透過補件治癒之瑕疵,則直接駁回,不得任其反覆補正。
解題方法(作答架構)
本題屬「條文列舉+說明題」,答題時應:
- 先點出法源(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與補正、駁回二者之區分基準(可否補正治癒)。
- 逐款列出補正事由(4款)並各附一句實務舉例。
- 逐款列出駁回事由(4款)並各附一句實務舉例。
- 補充說明兩者之法律效果差異(補正期限15日、逾期轉為駁回;駁回為行政處分,得提起訴願、行政訴訟)。 如此架構完整、层次分明,方為「參考書等級」寫法。
壹、應予「補正」之情形(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
登記機關審查後,發現申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
一、申請人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 例如申請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卻未由法定代理人共同申請、公司已解散卻仍以公司名義申請登記、代理人所持委託書逾期或授權範圍不足等。此類瑕疵僅須補提法定代理人同意書、有效授權書即可治癒,故列為補正事由。
二、登記申請書不合法定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 例如申請書漏未記載應記載事項、簽名蓋章不全、未檢附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身分證明文件或契約書等應備文件。此係文書外觀之欠缺,補件即可解決。
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之申請事項、登記原因或其他相關事項,與登記簿或其提出之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為同一事宜 例如申請書所載姓名與身分證上姓名因同音異字略有出入、地址因行政區劃調整而登載不一,但客觀上可證明確為同一人、同一標的。此類「形式不一致但實質同一」之情形,只需補提說明文件或戶籍謄本佐證即可,故屬補正。
四、未依規定繳納登記費、罰鍰或其他相關費用 規費繳納屬程序要件,補繳即可,不影響登記實體內容,故列為補正事由。
貳、應予「駁回」之情形(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2項)
登記機關審查後,發現申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逕予駁回:
一、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 土地登記採「不動產所在地登記機關管轄」原則,若申請人向錯誤之地政事務所(非土地所在地轄區)提出申請,此為管轄權欠缺,非申請人補正即
第 二 題25 分
土地登記致土地權利人受損害時,地政機關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試問土地登記之請求損害賠償要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及提起救濟之程序為何?試分別說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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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土地登記損害賠償責任制度,核心法源為土地法第68條至第72條,這是土地法就登記錯誤所建立的一套自成體系的特別國家賠償規定。考生作答時務必掌握三個層次:
- 實體要件:什麼情形下地政機關要負賠償責任(土地法第68條)。
- 時效期間:這個請求權多久不行使會消滅(土地法未規定,須類推適用民法規定)。
- 救濟程序:權利人如何具體請求並打官司(土地法第71條,採「協議先行、協議不成訴請法院確定」模式)。
由於土地法第68條至第72條已就登記賠償建立完整之特別規定,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土地法之規定;土地法未規定之事項(如賠償方法、範圍之細節),始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規定,補充適用民法規定。此為答題時定性的關鍵,切勿直接套用一般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8條之程序與時效,而應先確認土地法有無特別規定。
(以下法條說明以命題當年民國113年之土地法條文為準;土地法第68條至第72條自立法以來內容變動甚微,現行法仍屬有效規定。)
解題方法:三段式拆解作答
本題屬論述題,應依題目指示「要件」「時效」「程序」三個子題,逐一以法條+要件分析+實務見解的方式鋪陳,切忌混寫在一起,以免論述架構不清、遭閱卷委員扣分。
一、損害賠償之要件(土地法第68條)
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
由此可拆解出三項要件:
1. 須有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之情事
- 登記錯誤: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不符。
- 登記遺漏:依法應登記之事項而漏未登記。
- 登記虛偽: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係屬偽造、變造或內容不實,而地政機關疏未查覺逕予登記。
2. 須因該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利害關係人受有實際損害 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即損害之發生確係因登記機關之登記瑕疵所致,若損害另有其他獨立原因(如當事人自身之詐欺、偽造),則欠缺因果關係。
3. 須地政機關不能證明損害原因可歸責於受害人(免責事由,舉證責任倒置) 這是本條最大的特色,也是本題最重要的解題關鍵:土地法第68條採「推定過失、舉證責任倒置」的立法設計,與民法第184條一般侵權行為須由「被害人」證明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不同。在土地登記賠償責任中,只要客觀上發生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生損害,即推定地政機關應負賠償責任,除非地政機關能舉證證明該損害原因可歸責於受害人本人(例如受害人提供不實文件、自己申請錯誤),才能免責。此種立法設計是為保障土地登記之公示公信力,減輕權利人之舉證負擔。
另土地法第68條第2項規定:「前項損害賠償,不得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故賠償範圍受有上限,並依土地法第72條,以「受損害時之市價」為計算標準,而非以請求時或訴訟時之市價計算,此為賠償「範圍」之限制,考生答題時宜一併敘明以求完整。
二、請求權之時效期間
土地法本身就此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並無明文規定,此為本題易生爭議之處,通說及實務見解認為:因土地法第68條之賠償責任性質上仍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特別型態,於法無明文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規定: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換言之,本請求權有雙軌時效:
- 主觀時效2年: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知有賠償義務機關(地政機關)」時起算。
- 客觀時效10年:自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之行為發生時起算,逾10年者,縱請求權人尚未知悉,請求權亦歸消滅。
此處務必辨明一個常見陷阱:國家賠償法第8條就一般國家賠償請求權設有「2年/5年」之時效規定,與民法第197條之「2年/10年」不同。因土地法第68條之登記賠償責任為土地法自身之特別規定,性質上並非逕行適用國家賠償法,而係於土地法未規定時效之漏洞下,回歸最相類似的民法侵權行為時效規定補充,故應採民法第197條之10年,而非國家賠償法第8條之5年,此為答題時必須明確表態、避免混淆之處。
第 三 題25 分
依國土計畫法之規定,各級機關應遴聘(派)學者、專家、民間團體及有關機關代表,召開國土計畫審議會,以合議方式辦理各種審議事項,試分就行政院、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審議之事項說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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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國土計畫法之審議組織體系,屬於該法「總則」章中極重要的程序性規定,命題重點在於考生是否清楚:
- 國土計畫依國土計畫法第5條分為「全國國土計畫」與「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兩種,兩者的擬訂、審議、核定機關並不相同。
- 依國土計畫法第4條,中央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直轄市、縣(市)政府。
- 依國土計畫法第7條,全國國土計畫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實施;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由地方主管機關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實施。
- 為落實上述「擬訂—審議—核定」的層級關係,國土計畫法第8條明文規定:行政院、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均應個別遴聘(派)學者、專家、民間團體及有關機關代表,組成國土計畫審議會,以合議制方式辦理審議。
換言之,本題的答題核心就是「三級審議會、各司其職」——行政院管全國國土計畫之最終審議、中央主管機關兼管全國計畫之擬訂審議與地方計畫之核定審議、地方主管機關管轄區內計畫之擬訂審議。這種「分級把關」的設計,性質上與都市計畫法之中央都委會(內政部)、地方都委會(直轄市、縣市政府)雙軌審議制度相似,可互相對照記憶。
(提醒: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3年施行之國土計畫法為準;國土計畫法自106年5月1日施行迄113年間條文架構並無重大變動,惟後續如有修正,仍應以最新公告條文為準。)
解題方法
申論題作答應採「先建立體系、再逐級分述」的寫法:
第一步:先點出國土計畫法第8條為本題法源依據,說明審議會之組成方式(遴聘學者專家、民間團體、有關機關代表)與運作方式(合議制)。
第二步:說明為何要設「三級」審議會——因為國土計畫的「擬訂機關」與「核定機關」不同層級,若僅設中央與地方兩級,將無法涵蓋「全國國土計畫報請行政院核定」此一環節,故須另於行政院層級設置審議會,使全國最上位的空間計畫亦能經過合議審查,避免由行政院逕行核定而欠缺專業與民主參與的把關機制。
第三步:依「行政院→中央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由上而下的順序,逐一列出各級審議會之審議事項,並以「所審議之計畫種類+性質(擬訂審議或核定審議)」為分類軸,才能清楚區隔三者差異,而不致混淆。
內容要點逐項分析(依機關層級說明)
(一)行政院國土計畫審議會
- 任務:審議全國國土計畫(含其變更)。
- 說明:全國國土計畫依國土計畫法第7條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後,須報請行政院核定始生效力。行政院於核定前,應召開國土計畫審議會,以合議方式聽取學者專家、民間團體及有關機關代表之意見,審議全國國土計畫之內容是否妥適,作為行政院核定之依據。此為國土計畫體系中最高層級之審議,確保攸關全國空間發展之上位計畫,經過跨部會、跨領域之專業合議把關,而非由行政院單方裁量核定。
(二)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國土計畫審議會
- 任務有二,兼具「擬訂審議」與「核定審議」雙重功能:
- 全國國土計畫之擬訂、變更審議: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於擬訂全國國土計畫(或研擬其變更)之過程中,應先經內政部之國土計畫審議會審議通過,始得報請行政院核定,此為全國計畫「上呈行政院前」的第一道審議關卡。
第 四 題25 分
近來國內不動產市場因預售屋紅單炒作、排隊搶房、短期買賣件數增加等房市亂象,促使政府各部會聯手祭出「打炒房」措施,其中由內政部訂定之「實價登錄 2.0」延伸的健全房市政策,試問其主要規範重點為何?請論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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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不動產交易資訊透明化制度(實價登錄)之修法沿革,以及民國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113年7月1日全面施行之「平均地權條例」等地政三法(平均地權條例、地政士法、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所建構之**「健全房市」修法套案**(坊間補習界慣稱「實價登錄2.0延伸」或「實價登錄3.0」)。
作答前必須先釐清制度沿革,才能正確定位「本次修法」與舊制之差異:
- 實價登錄1.0:101年8月1日施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系列規定,建立不動產交易案件申報登錄制度,但採區段化揭露(門牌、地號模糊化)。
- 實價登錄2.0:108年12月三讀修正、109年7月1日施行,重點為揭露完整門牌地號、預售屋簽約後30日內即應申報登錄、加重未依限申報之罰鍰、建立檢舉獎金雛形。
- 本次「健全房市」修法(實價登錄2.0之延伸):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113年7月1日施行,是內政部為回應「紅單炒作」「換約轉售」「私法人囤房」等亂象,在平均地權條例中新增專章式規定,是本題所要論述之主體。
解題方法(申論題作答架構)
本題屬於政策法規論述題,非選擇題,作答應採「破題定位→逐項展開規範重點→總結呼應題旨」的三段式架構:
- 破題:說明「實價登錄2.0延伸」係指112年2月8日修正、113年7月1日施行之平均地權條例等地政三法修正案,目的在解決紅單炒作、預售屋換約轉售、私法人囤房等亂象。
- 展開:逐一列出主要規範重點(見下段),每一點都要說明「規範什麼行為→為何要管制→法律效果(罰則)」,切忌只寫條文名稱而不說明立法目的,否則會被扣「論述深度不足」的分數。
- 總結:呼應題目「健全房市政策」之政策目標——防杜投機炒作、回歸實需自住、提升交易透明度。
內容要點逐一解析(申論題以「規範重點」取代選擇題之選項分析)
以下依「平均地權條例」112年修正、113年施行之架構,整理五大規範重點,作答時建議以此架構鋪陳:
① 限制預售屋及新成屋換約轉售(防杜紅單炒作) 明定簽訂預售屋或新成屋買賣契約後,除配偶、直系血親或二親等內旁系血親間之轉讓外,不得讓與或轉售第三人(即不得任意轉售「紅單」牟利)。違反者依戶(棟)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此為回應「排隊搶購紅單、預售屋短期轉手炒作」亂象最直接之對策。
② 私法人購買住宅用地、住宅採「許可制」 私法人(如投資公司、建設公司以外之一般法人)購買住宅用地或住宅,除自用、興辦社會住宅、經核准之都市更新等特殊情形外,應事先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經許可取得者,5年內不得移轉、讓售、預告登記或出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