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 原住民特考三等 地政 民法(包括總則、物權、親屬與繼承編)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30 分
甲、乙二人為兄弟,皆已成年。甲因發生意外腦部受創而受輔助宣告,由乙擔任其輔助人。二人自父親處共同繼承 地,甲並單獨擁有 屋之所有權。試問:
(一)甲受輔助宣告之法律效力為何?(10 分)
(二)甲未得乙之同意逕行辦理 地之繼承登記時,其效力如何?(10 分)
(三)乙以甲代理人之地位,與丙就 屋成立買賣契約,該契約之效力為何?(1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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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整合「輔助宣告制度」「繼承登記之性質」「無權代理」三個獨立但相互串接的考點,並以「甲受輔助宣告」這一身分貫穿全題,藉此測試考生能否精確區分:
- 輔助宣告 ≠ 監護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仍為完全行為能力人,僅就民法第15-2條列舉之特定行為,須經輔助人「同意」,此與受監護宣告之人(視為無行為能力人,第15條)截然不同。
- 同意權 ≠ 代理權:輔助人僅有「事前同意、事後承認」之權(準用限制行為能力人規定),並非法定代理人,不當然享有代理甲為法律行為之權限。
- 繼承登記之物權效力:依民法第759條,繼承係於繼承開始時已生物權變動效力,登記僅為「處分」前之要件,並非處分行為本身;又依第1151條,甲乙共同繼承A地前為「公同共有」,辦理繼承登記屬公同共有物之保存行為(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0條),得由公同共有人單獨為之。
- 無權代理之效力:乙若未經甲授權而以「甲代理人」名義為法律行為,屬第170條之無權代理,效力未定。
命題當年(民國113年)之民法第15-1條、第15-2條、第759條、第820條、第828條、第170條、第171條、第110條均為現行有效條文,其後未有影響本題結論之修正,解題以113年當時法規為準即可。
解題方法
(一)甲受輔助宣告之法律效力
1. 輔助宣告之意義與要件(民法第15-1條)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申請,為輔助之宣告。甲因意外腦部受創,符合此要件而受輔助宣告,由乙擔任輔助人。
2. 效力:原則有行為能力,例外須經同意(民法第15-2條) 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非無行為能力人,其行為能力原則上不受影響,此為輔助宣告與監護宣告最大差異所在。惟依第15-2條第1項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 ①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②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③為訴訟行為;④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⑤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⑥為遺產分割、遺贈之拋棄或其他相關行為;⑦法院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申請,認為有必要之其他行為。
3. 未得同意之效力(第15-2條第2項) 受輔助宣告之人未經輔助人同意,逕為上述行為者,準用第78條至第83條關於限制行為能力人之規定,即效力未定,須經輔助人事後承認始生效力;但純獲法律上利益之行為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之行為,不在此限(第15-2條第3項準用第77條)。
(二)甲未經乙同意逕行辦理A地繼承登記之效力
爭點:繼承登記是否屬於第15-2條列舉之「重要財產處分」行為?
答案是否定的,理由有二層:
1. 從物權變動性質觀察——繼承登記非「處分行為」 依民法第759條:「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可知繼承取得不動產物權,於繼承開始(被繼承人死亡)時即已生效,登記僅係「後續處分」之要件,登記本身只是將既已發生之物權變動予以公示,並非新的處分行為,自不落入第15-2條第1項第5款「不動產之處分」之範圍。
2. 從共有關係觀察——繼承登記屬保存行為 甲乙共同繼承A地,於分割前依民法第1151條,A地為甲乙公同共有。辦理繼承登記係為保全全體繼承人已取得之物權、避免登記名義與實體權利不一致,性質上屬於公同共有物之保存行為。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0條規定,公同共有物之保存行為,各公同共有人均得單獨為之,不須得其他共有人同意。
結論:甲單獨辦理A地繼承登記,既非第15-2條列舉之處分行為,亦屬公同共有之保存行為,不因未得輔助人乙同意而受影響,該登記完全有效。
(附言:倘若題示事實係甲逕自將A地分割並登記為自己單獨所有,則已涉及「遺產分割」,依第15-2條第1項第6款,仍應經輔助人同意,未經同意者效力未定;
第 二 題30 分
甲、乙兩人於中華民國(下同)107 年約定由甲提供材料交由乙做成工藝品,完成後甲給付乙報酬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同時為擔保該筆報酬債權,由甲提供 地為乙設定抵押權。
108 年乙交付完成之工藝品給甲,並請求甲支付 100 萬元報酬,但甲告知目前周轉不靈,乙遂作罷。
至 113 年 9 月 1 日,乙想起甲尚未付款,即起訴向甲請求。
請附理由回答:
(一)甲可否拒絕付款?
(二)乙應如何行使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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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核心觀念
本題係典型的「短期消滅時效+擔保物權存續」綜合題,命題重點有三層:
- 承攬報酬請求權之短期消滅時效: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因2年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屬於民法總則編中最常考的短期時效類型之一。
- 時效中斷之效果與其失效(回歸原狀):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請求」為中斷事由,但依第130條,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 時效完成後擔保物權之特殊存續規定:民法第144條第1項(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抗辯權)、第145條第1項(債權人仍得行使抵押權等擔保物權)、第880條(抵押權因時效完成後5年不行使而消滅之除斥期間)。
這三層架構結合起來,正是本題「甲得否拒絕給付」與「乙應如何行使權利」的解題核心。
二、解題方法(逐步推導)
(一)甲可否拒絕付款?
Step 1:確定報酬請求權可行使之時點(時效起算點)
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本題乙於108年交付完成之工藝品並同時請求給付,故報酬請求權於108年該交付時即已屆期、可行使。依民法第128條前段「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自108年起算。
Step 2:判斷108年乙之「請求」是否中斷時效
乙於108年請求給付,甲以周轉不靈為由未付,乙即作罷、未再採取任何行動(未起訴)。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請求固為中斷事由,但依民法第130條,「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乙自108年請求後迄113年始起訴,顯然早已逾6個月未起訴,故該次請求視為不中斷,時效仍應回歸自108年可行使時起連續計算,不因該次請求而重新起算。
Step 3:計算時效完成時點
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為2年。自108年起算,2年後即110年時效完成。
Step 4:適用時效完成之效果
乙遲至113年9月1日才起訴請求,此時已逾時效完成日(110年)約3年,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時效完成僅使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債權當然消滅),須由甲主動援用,法院不得依職權代為主張。本題甲於周轉不靈時已顯露不願付款之意,於乙起訴後自得依時效完成主張抗辯,拒絕給付100萬元報酬。
(二)乙應如何行使權利?
Step 1:判斷單純訴請給付是否可行
若乙僅以「請求甲給付100萬元報酬」為訴之聲明(一般給付之訴),甲一旦於訴訟中主張時效完成之抗辯,法院即應駁回乙此部分之請求。故乙不能單純以給付訴訟達到目的。
Step 2:注意本債權另有抵押權擔保──民法第145條第1項
本題特殊之處在於,甲於107年已提供A地為乙設定抵押權,擔保該筆100萬元報酬債權。依民法第145條第1項:「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所擔保之債權,行使其權利。」此為立法者對擔保物權從屬性之例外調和:主債權罹於時效不影響擔保物權之行使,債權人仍得就抵押物取償。
Step 3:檢核抵押權是否仍受民法第880條除斥期間限制
惟抵押權並非永久不受影響。依民法第880條:「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行使其抵押權者,該抵押權消滅。」
本題時效完成於110年,依第880條,5年除斥期間應至115年屆滿。乙於113年9月1日行使權利,尚在110年至115年之期限內,故A地上之抵押權尚未消滅,乙仍得合法行使。
Step 4:具體行使方式
乙應循行使抵押權之途徑取償,而非再訴請一般金錢給付:
第 三 題40 分
有甲、乙、丙、丁、戊五名子女,及甲所生之孫女 一名。
於 105 年間, 贈與 2 億元現金,資助甲創業;又因孫女 結婚,於 109 年間購贈價值 1.5 億元之豪宅給孫女 作為結婚賀禮。
110 年間, 有感於身罹重病恐不久人世,遂立下自書遺囑,將價值 20 億元之全部遺產留給長子甲,其餘子女不得與其爭產。
3 個月後, 病逝時,擁有價值 20 億元之財產,並對 銀行負有 7 億元之債務。
遺囑管理人公布 之遺囑,乙、丙、丁、戊四人譁然,起訴主張 為自書遺囑時已陷於無意識狀態,爭執該遺囑之效力。經法院審理後,認定 之自書遺囑為有效之遺囑確定。
試問:乙、丙、丁、戊四人可如何主張其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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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是繼承編中「特留分」制度的綜合運用題,同時交錯考驗「生前特種贈與之歸扣」與「遺贈之扣減」兩套不同機制的適用界線。考生必須清楚辨明以下法條與觀念:
- 法定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同一順序繼承人(本題甲乙丙丁戊皆為A之子女,屬第一順序)應繼分原則上平均分配。
- 生前特種贈與之歸扣:民法第1173條——限「繼承人」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受贈者,才須歸扣入應繼遺產計算。
- 特留分之計算基礎:民法第1224條——由歸扣後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
- 特留分之比例:民法第1223條第1款——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之二分之一。
- 遺囑自由處分之界限與扣減權: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遺囑人僅得在不違反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自由處分遺產;受侵害之特留分權利人得對「遺贈財產」行使扣減權。
- 限定繼承:民法第1148條第2項——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以上條文自民國74年、98年修正後迄113年命題當年均無變動,可放心援引;惟民法總則編關於行為能力之成年年齡於112年起已下修為18歲,與本題無涉,僅附帶說明。)
解題方法
解題主軸分為六步驟:①確定繼承人與應繼分 → ②判斷何項生前贈與應歸扣 → ③計算應繼遺產與特留分基礎 → ④算出各人特留分 → ⑤比對遺囑分配結果,判斷是否受侵害 → ⑥說明扣減權之行使方式與效果。
步驟一:法定繼承人與應繼分
A之第一順序繼承人為甲、乙、丙、丁、戊五人(民法第1138條第1款),孫女C因甲仍生存,不具代位繼承要件(民法第1140條),非A之繼承人。五人應繼分依民法第1141條平均分配,各為 。
步驟二:辨別何筆生前贈與應予歸扣
- 甲受贈2億元(105年,資助創業):甲為繼承人,贈與目的為「營業」,符合民法第1173條要件,應歸扣入應繼遺產。
- C受贈1.5億元豪宅(109年,結婚賀禮):C並非A之繼承人,第1173條僅規範「繼承人」間之歸扣,C受贈不生歸扣問題,此1.5億元不列入應繼遺產之計算。
此為本題最大陷阱:切勿因贈與性質相似(皆屬「特種贈與」的態樣),就誤將C之受贈一併歸扣。歸扣制度的主體要件是「繼承人身分」,C不具備。
步驟三:計算應繼遺產與特留分基礎
依民法第1224條,特留分計算基礎應再扣除債務:
步驟四:計算各人應繼分與特留分
依民法第1223條第1款(直系血親卑親屬特留分=應繼分之1/2):
乙、丙、丁、戊四人之特留分各為1.5億元。
步驟五:比對遺囑內容,判斷特留分是否受侵害
A遺囑將全部遺產(20億元)留給甲一人,乙丙丁戊依遺囑各取得0元,明顯低於各自1.5億元之特留分,特留分受侵害,且因法院已判決遺囑本身有效確定,乙丙丁戊不能再爭執遺囑效力,只能循「特留分扣減」途徑救濟。
步驟六:行使扣減權(民法第1225條)
被繼承人以遺囑將全部遺產指定由單一繼承人取得,就超過該繼承人應繼分之部分,性質上屬「遺贈」,於侵害他繼承人特留分之範圍內,特留分權利人得依第1225條對甲(受遺贈人)行使扣減權。此扣減權為形成權,以意思表示向甲為之即生效力(實務上多以起訴請求塗銷登記或返還財產之方式行使,以求執行上明確),不待甲同意,效果溯及使逾特留分之遺贈部分失其效力。
扣減後之最終分配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