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 原住民特考三等 地政 民法(包括總則、物權、親屬與繼承編)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甲喜歡登山,經常與山友結伴爬山。某日,甲休假在家,跟家人告知要出門走走,傍晚即回,隨即帶上簡單背包一個人出外爬山,豈知甲竟從此音訊全無,生死不明。甲之配偶乙即獨自撫養兩個小孩丙與丁。甲失蹤七年後,法院基於利害關係人乙之聲請,對甲為死亡宣告。
請說明該死亡宣告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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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的死亡宣告及其法律效果。死亡宣告是自然人長期失蹤、生死不明時,法院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依法律推定其死亡,以確定相關法律關係的制度。
依命題當年(民國112年)民法第8條第1項,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為死亡宣告;民法第9條則規定,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民法第9條第2項並規定,失蹤滿七年者,推定於失蹤滿七年之日終止時死亡。
解題方法
先確認死亡宣告的期間及聲請資格,再依民法第9條判斷死亡時間,最後說明宣告對失蹤人及其家屬法律關係的影響。
甲某日出門爬山後失蹤,題目未指出甲年滿八十歲或遭遇特別災難,應適用一般失蹤人失蹤滿七年的規定。乙為甲的配偶,屬利害關係人;失蹤七年後向法院聲請,符合死亡宣告的期間及聲請資格。
死亡宣告的效力
一、推定死亡時間
甲受死亡宣告後,依判決所確定的時間推定死亡。依題示一般失蹤滿七年的情形,推定甲於失蹤滿七年之日終止時死亡。這是法律上的推定,並非不可推翻的擬制;有反證證明甲在該時仍生存,得推翻死亡推定。
二、私法上法律關係原則上依死亡處理
第 二 題25 分
甲為受監護宣告者,於心神狀態回復期間整理其個人資產,發現其所擁有之 A 牌珍珠項鍊在市場上很受歡迎,市價比當初購入時上漲兩成以上,甲打算出售換取現金,即授予代理權給 19 歲之乙,請乙代為處理項鍊之交易事宜。
乙找到欲購入珍珠項鍊的丙,表明其為甲之代理人,雙方對於項鍊與價金及其他細部內容皆達成一致,簽訂珍珠項鍊之買賣契約。
請分析甲、乙、丙三人之法律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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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點是受監護宣告者的行為能力、代理權授與、無權代理,以及監護人處分受監護人財產的限制。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民法第 15 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為無行為能力人;依第 75 條,無行為能力人所為的意思表示無效。因此,甲即使在心神狀態回復期間,仍因監護宣告尚未撤銷,不能自行有效授與代理權。
另一方面,民法第 12 條自民國 112 年 1 月 1 日起規定滿 18 歲為成年。乙已 19 歲,具有完全行為能力。民法第 104 條並規定,代理人所為或所受意思表示的效力,不因其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受影響;代理人的行為能力與代理權是否存在,是兩個不同問題。
解題方法
先分別檢視三個環節:
- 甲授與代理權是否有效:甲受監護宣告,須依無行為能力的規定判斷。
- 乙與丙簽訂買賣契約是否對甲生效:乙雖有完全行為能力,但仍須有有效代理權,才能依民法第 103 條使法律效果直接歸屬甲。
- 若乙無代理權,契約如何處理:適用無權代理規定,並檢視監護人能否為甲追認,以及乙是否須對丙負責。
甲、乙之間:代理權授與無效
甲仍是受監護宣告之人,依法為無行為能力人。甲授與乙代理權,是以意思表示設定代理權的法律行為;依民法第 15 條、第 75 條,該授權意思表示無效。
題目特別提到甲的心神狀態已回復,仍不改變此結論。關鍵在於法院的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而不是甲當下是否清醒。故乙未因甲的授權取得代理權。
乙已 19 歲,依民國 112 年起施行的民法第 12 條已成年;但乙有完全行為能力,不代表甲的無效授權因此有效。
甲、丙之間:買賣契約屬無權代理,效力未定
乙向丙表明是甲的代理人,並以甲名義簽約,但乙沒有有效代理權。依民法第 170 條,無代理權人以本人名義所為的法律行為,未經本人承認前,對本人不生效力。因此,甲、丙間的買賣契約處於效力未定狀態。
第 三 題25 分
甲擁有一只 C 牌手錶,價值新臺幣(下同)70 萬元,甲將該 C 牌手錶設定質權予乙,擔保甲積欠乙之 50 萬元債務。
不久之後,乙因工作原因急需現金周轉,乃向丙借款 60 萬元,並將甲之 C 牌手錶設定質權給丙。
若丙實行其對 C 牌手錶之質權時,得否主張優先受償 60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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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責任轉質
本題考民法第 891 條的「責任轉質」。依該條,質權人在原質權存續中,得以自己之責任將質物轉質於第三人。乙是 C 牌手錶的質權人,因此得將手錶再設定質權給丙,以擔保乙向丙借款的債務。
這種轉質不是單純把原質權移轉給丙,而是乙以自己名義,利用其占有的質物替自己的新債務設定擔保。丙的擔保債權是乙積欠的 60 萬元,並非甲積欠乙的 50 萬元。
解題方法:分辨兩筆債務與擔保範圍
先分清楚各自的債權債務關係:
- 甲積欠乙 50 萬元,由手錶設定的原質權擔保。
- 乙積欠丙 60 萬元,由乙將手錶轉質給丙所擔保。
第 四 題25 分
甲男與乙女搭乘飛機出國度蜜月,飛機飛行到半途突然爆炸,於空中解體後無人生存。甲男之父母皆已亡故,僅留下一個 5 歲女兒丙,乙女之父母丁與戊尚生存。甲與乙結婚後,乙並未收養甲之女兒丙。
若甲男留下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財產,乙女留下 300 萬元財產,則兩人之遺產應如何繼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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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的死亡先後推定,以及配偶與直系血親卑親屬的法定繼承順位、應繼分。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依民法第 11 條,二人以上同時遇難,不能證明死亡先後時,推定為同時死亡。互有繼承權的數人同時死亡,彼此不發生繼承。因此,甲與乙不能互相繼承對方的遺產。
依民法第 1138 條,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序為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第 1144 條規定,配偶與第一順位繼承人共同繼承時,配偶與其他繼承人按人數平均分配。
解題方法
先分別判斷甲、乙遺產由誰繼承,再依各自的繼承人及應繼分計算:
- 甲的 500 萬元遺產:甲與乙推定同時死亡,乙不能繼承甲的遺產。甲的父母均已死亡,僅有女兒丙為直系血親卑親屬,故由丙單獨繼承,取得 500 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