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 原住民特考三等 財稅行政 民法 考古題詳解

112 年・原住民特考・三等・財稅行政
試題代碼 民法

第 一 題25 分

甲、乙、丙三人合夥共同出資經營 A 咖啡店,聘僱丁為店長,甲、乙、丙均得以老闆之身分指揮監督丁。某日,丁在客人戊到 A 咖啡店消費時,利用為其準備飲料之機會,將安眠藥加入戊點用之飲品,丁並俟戊喝下藥效發作後,再將戊扶至店外後方以預藏之水果刀殺害。

今戊之母庚訴請甲、乙、丙與丁連帶賠償其所支出之殯葬費、戊對庚之扶養費,以及庚之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15 分)

若戊生前將其 B 房地贈與辛,業經辛允受,則於戊遭殺害後,其唯一繼承人壬對辛撤銷該贈與契約,是否有理?(10 分)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涉及受僱人侵權時僱用人的連帶責任、合夥人對合夥債務的責任,以及被害人死亡後近親屬的損害賠償請求。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8 條第 1 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時,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但僱用人能證明選任及監督已盡相當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得免責。

判斷是否「執行職務」,不以行為本身合法或符合僱用人指示為限;受僱人利用職務上的機會,且行為與執行職務的時間、場所或內容有密切關係,亦可能屬之。民法第 681 條另規定,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時,各合夥人就不足額連帶負責。

解題方法與涵攝

1. 丁對戊負侵權行為責任

丁利用替戊準備飲料的機會下藥,待藥效發作後再將戊帶至店外殺害,故意侵害戊的生命權。丁依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應對戊的死亡負損害賠償責任。

2. 甲、乙、丙依民法第 188 條與丁連帶負責

下藥發生於丁為客人準備飲料的過程,正是店長職務上的機會;其後將戊扶至店外殺害,則是同一加害行為的延續。不能只因最後殺害行為發生在店外,就將之與店內下藥切割,認為全然與職務無關。依最高法院就「媽媽嘴咖啡店案」所採的判斷,丁係利用職務上的機會,並與執行職務的時間、場所及內容有密切關係,應認為屬執行職務。

甲、乙、丙均得以老闆身分指揮監督丁,屬僱用人。題目未見三人已證明盡相當選任、監督注意,或即使盡注意仍無法避免損害,故不得主張免責;三人依民法第 188 條第 1 項,與丁負連帶賠償責任。

3. 庚得請求的損害項目

  • **殯葬費:**民法第 192 條第 1 項規定,不法致人於死者,對支出殯葬費之人負賠償責任。庚支出的殯葬費,在合理必要範圍內得請求。
  • **戊對庚的扶養費:**依民法第 192 條第 2 項,不法致人於死者,對於依法令應受其扶養之人,亦負賠償責任。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二 題25 分

甲乙等數人分別共有 A 地,甲經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在該地上興建 B 屋。乙嗣將其 A 地之應有部分讓售予丙,已辦畢登記。丙隨即聲請法院裁判分割 A 地,法院判決確定該地應予變價分割,其後由丁拍定買受,取得 A 地所有權全部。

今丁向法院訴請甲拆除 B 屋及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自己,並訴請甲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對此,甲抗辯 B 屋乃基於地上權或租賃關係而座落在丁之 A 地上,係屬有權占有且有法律上原因。問丁之請求是否有理?(25 分)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關鍵是:甲原本基於全體共有人同意,在共有土地上興建 B 屋;共有關係嗣因裁判變價分割而消滅後,甲是否仍有權使用基地。

丁取得土地所有權後,原則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排除侵害、返還土地;甲若主張有地上權或租賃等占有權源,應就該權源負舉證責任。若甲仍有合法基地使用權,丁依民法第179條請求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也欠缺前提。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2年)法規為準。相關民法規定此後無影響本題結論的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一、先確認分割前甲的使用權源

題目明示甲經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興建 B 屋,故甲不是擅自占用共有土地。惟「同意興建」本身不當然等於設定地上權;地上權屬物權,須符合物權設定及登記等要件,題目並無此類事實,甲難以僅憑共有人同意主張已有地上權。

但全體共有人同意甲建屋,表示甲原有在基地上使用土地的正當基礎。土地與房屋嗣後分屬不同人時,應進一步判斷能否依民法第425條之1推定成立基地租賃關係。

二、判斷裁判分割對原使用關係的影響

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土地與其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嗣土地或房屋所有權移轉,或土地與房屋分別移轉予不同人時,推定土地與房屋所有人間,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最高法院實務曾指出,土地共有人經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在共有土地上興建房屋,嗣土地與房屋分別移轉時,亦可依該條法理推認土地受讓人默許房屋繼續使用基地。甲的建屋有全體共有人同意,嗣因裁判變價分割而由丁取得土地、甲仍保有 B 屋,應認甲得主張在 B 屋可使用期限內與土地所有人間有推定租賃關係。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1 題2 分

甲向乙借款新臺幣 100 萬元,經過 10 年,甲向乙承認該筆借款存在。該承認之性質為何?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觀念通知」的概念。意思表示是表意人藉表示行為,旨在使特定法律效果發生;觀念通知則是將某一事實或認知告知他人,本身不以發生法律效果為目的。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本題沒有直接適用的特定法條,重點在區分表示行為所傳達的是法律效果,還是事實認知。

解題方法

甲在借款經過 10 年後,向乙承認借款存在。判斷重點是:甲是否藉此向乙表示要成立、變更或消滅某項法律關係,還是單純告知自己對借款事實的認知。

題目只說甲「承認該筆借款存在」,意思是甲告知乙自己承認借款事實,並未表示另行成立一筆借款或使債務發生變動。因此,這項承認屬於觀念通知。

選項分析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2 題2 分

公同共有人依分產協議,而行使關於其分得所有權之移轉請求權時,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為幾年?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依協議分割共有物後,請求辦理分得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的請求權,適用何種消滅時效期間。

分產協議成立後,共有人依約請求他人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性質上是請求履行協議的債權請求權。依民法第 125 條,請求權若沒有其他較短期間的特別規定,消滅時效期間為 15 年。最高法院實務亦認為,協議分割後的所有權移轉請求權適用民法第 125 條。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125 條相關規定在命題時為 15 年。

解題方法

先辨明題目問的是「依分產協議行使移轉請求權」,而非請求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3 題2 分

下列關於意思表示之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民法總則編法規為準(相關條文至今未變更)。 本題測驗「意思表示與法律行為效力」之核心法條與構成要件,涵蓋四大經典考點:

  1. 暴利行為之效力(民法第 74 條):須經法院裁判撤銷或減輕給付,非當然無效。
  2.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與隱藏行為(民法第 87 條):虛偽行為無效,但隱藏之法律行為適用該行為之規定,非一概無效。
  3. 單獨虛偽意思表示(心中保留)之效力(民法第 86 條):原則有效,例外於相對人明知時無效。
  4. 第三人詐欺與第三人脅迫之區別(民法第 92 條):第三人詐欺始受「相對人明知或可得而知」之保護限制;第三人脅迫則不問相對人是否善意,表意人皆得撤銷。

解題方法

本題為民法總則純法條與法律效果判斷之典型題型。解題切入點在於精確檢視各選項敘述的「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是否完全與法條及學說相符:

  • 比對各選項法律效果屬於「無效」、「得撤銷」或「須向法院聲請撤銷(裁判撤銷)」。
  • 注意法條的「原則」與「例外」規定,以及「詐欺」與「脅迫」在第三人介入時的法效差異。

選項分析

  • (A) 選項錯誤
  • 依據:民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
  • 理由:
  1. 暴利行為之撤銷屬於「形成訴權」(裁判上撤銷),當事人不得僅以意思表示向相對人主張撤銷,更非「當然無效」,必須向法院聲請撤銷或減輕給付。
  2. 客觀上尚須具備「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要件。
  3. 因此選項稱「毋待向法院聲請撤銷,當然無效」完全錯誤。
  • (B) 選項錯誤
  • 依據:民法第 87 條第 2 項規定:「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
  • 理由:
  1. 當事人雙方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 87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該虛偽行為固屬「無效」。
  2. 但若其內部實質隱藏他項真實法律行為(即「隱藏行為」),該隱藏行為之效力應依該行為自身之要件定之;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4 題2 分

依民法關於代理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的代理效力、代理人資格,以及意思表示瑕疵的判斷標準。代理人以本人名義,在代理權限內所為的意思表示,其效力直接歸屬於本人;代理人並不因此與本人同一。

依民法第 103 條第 1 項,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或所受的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依同條第 2 項,代理人所為或所受意思表示的效力,不因代理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受影響。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抓住代理制度的核心:代理人是代本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法律效果歸於本人;但代理人與本人仍是不同的法律主體。

再分別檢查選項中的關鍵用語:

  • 「即視為本人」:代理效果歸屬本人,不代表代理人與本人同一。
  • 「法律行為、準法律行為與事實行為」:須辨別代理制度的適用範圍。
  • 「完全就代理人決定」:須對照民法第 105 條的瑕疵判斷規則。
  • 「限制行為能力人」:直接對照民法第 103 條第 2 項。

選項分析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5 題2 分

甲到乙超商,以新臺幣 50 元硬幣一枚,購買一瓶礦泉水;甲付錢,乙給水,銀貨兩訖。整個交易過程,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的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分離,以及動產物權的移轉方式。

買賣契約是債權行為,依民法第 345 條,出賣人負交付標的物、買受人負支付價金的義務。買賣契約成立後,所有權不會只因契約成立而移轉;動產所有權的移轉,依民法第 761 條,須有物權合意並交付。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相關法條後續無重大修正。

解題方法

先辨認雙方成立的買賣契約,再分別計算水與硬幣的所有權移轉:

  1. 礦泉水:甲、乙成立一個買賣契約。乙交付礦泉水給甲,並以交付方式移轉水的所有權,成立一個物權契約。
  2. 50 元硬幣:甲交付硬幣給乙,移轉硬幣所有權,成立另一個物權契約。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6 題2 分

甲向丙購地,借用乙之姓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借名登記契約」的性質,以及出名人處分登記財產時,是否屬於有權處分。

借名登記,是指一方(借名人)與另一方(出名人)約定,將借名人的財產登記在出名人名下,但財產仍由借名人管理、使用、收益或處分。依最高法院實務,借名登記契約原則上是無名契約,與委任契約性質相近;只要內容不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公序良俗,契約即非當然無效。

判斷本題時要區分兩個層次:

  • 甲、乙內部關係:乙是否依約取得管理或處分權,涉及借名契約的約定。
  • 對外物權關係:土地已登記在乙名下,乙是登記名義人。最高法院實務認為,乙處分該土地原則上屬有權處分;乙若違反內部約定,可能對甲負契約責任。

本題依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與實務見解作答。相關法條為民法第 87 條(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第 118 條(無權利人處分)及第 758 條(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解題方法

先判斷甲、乙是否只是「假裝」乙為土地所有人,再判斷乙有無對外處分權。

甲、乙約定借名登記,並非當然表示雙方都不想發生登記所表彰的法律效果;借名登記通常是以乙的名義完成所有權登記,同時由甲依內部約定管理或處分土地,因此不能僅因登記名義與實際出資者不同,就認為是民法第 87 條的通謀虛偽表示。

其次,最高法院 106 年度第 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認為,出名人登記為不動產所有權人,其將不動產移轉給第三人,原則上是有權處分。出名人是否違反與借名人的內部約定,並不因此使其對外處分成為無權處分。題目以「甲指示乙讓與戊」為事實,更明確符合內部約定,因此應認為有權處分。

選項分析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7 題2 分

下列關於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之責任主體及其保護對象之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核心觀念

本題旨在測驗《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中關於責任主體(企業經營者)之認定、擬制製造者責任、責任保護對象(請求權人),以及醫療行為是否適用消保法等重要制度:

  1. 企業經營者與「營業」之定義:依消保法第 2 條第 2 款及消保法施行細則第 2 條,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所謂「營業」,不以營利為目的者為限。
  2. 輸入業者(進口商)之擬制責任:依消保法第 9 條,輸入商品之企業經營者,視為製造者,應依消保法第 7 條負無過失責任。
  3. 保護對象之擴及性:依消保法第 7 條第 3 項,商品或服務欠缺安全性致生損害時,保護對象及於「消費者或第三人」,不以與企業經營者具有直接契約關係者為限。
  4. 醫療行為之責任歸屬:依醫療法第 82 條及司法實務定見,醫療行為排除消保法第 7 條無過失責任之適用,回歸過失責任。

解題方法

解題應從消保法所建構之「主體責任要件」與「法益保護範圍」切入:

  1. 先釐清何謂消保法上之「企業經營者」,特別注意「非營利」之主體若反覆從事社會活動是否成立營業。
  2. 檢視特殊主體(進口商)之法定義務與免責抗辯限制。
  3. 區分一般消費服務與具有高度專業性、侵襲性之「醫療服務」在責任要件上的分野。
  4. 檢驗損害賠償請求權人的涵蓋範圍是否擴及所有受害之第三人。

選項分析

  • (A) 選項錯誤 依消保法第 9 條規定:「輸入商品或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視為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者或服務之提供者,負本法第七條之製造者責任。」因本國消費者向外國原廠求償不易,法律直接擬制輸入業者(進口商)承擔消保法第 7 條製造者之無過失責任。因此,進口商對商品安全性欠缺,仍須負無過失責任。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8 題2 分

下列關於合會契約之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709 條之 2 的合會當事人資格限制。合會是由會首邀集會員,約定交付會款並標取合會金的契約,依《民法》第 709 條之 1,會首及會員都必須是自然人。

依《民法》第 709 條之 2,會首不得兼為同一合會的會員;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得擔任會首,也不得參加由其法定代理人擔任會首的合會。

解題方法

直接以《民法》第 709 條之 2 的三項資格限制逐一比對選項:當事人須為自然人、會首不得兼任同一合會會員、無行為能力人與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得為會首。題目未涉及法條後續修正,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選項分析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9 題2 分

甲提供其所有之 A 不動產供乙設定普通抵押權,以擔保乙對丙之新臺幣 300 萬元債權。就丙於清償期屆至時卻無力清償之情形,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第三人之清償及利害關係第三人之認定,涉及法條為民法第 311 條(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之法規為準,該條文迄今未修正):

  1. 第三人清償之原則與例外(民法第 311 條第 1 項):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
  2. 無利害關係第三人之清償(民法第 311 條第 2 項本文):第三人之清償,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注意法條文義為「得」拒絕,代表債權人享有決定權,債權人可以拒絕,但若債權人願意受領,亦屬合法有效,並非「應」拒絕。
  3. 有利害關係第三人之清償(民法第 311 條第 2 項但書):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縱使債務人提出異議,債權人仍必須受領。
  4. 物上保證人之法律地位:甲提供自己之 A 不動產為債務人丙設定抵押權,甲為「物上保證人」。若丙不履行債務,甲之財產將面臨拍賣實行抵押權之危險,故甲在法律上屬於「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解題方法

解題切入點在於區分「欲代為清償之人」是否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並精確掌握民法第 311 條第 2 項**「得拒絕」與「不得拒絕」**之法律效果:

  1. 先定性第三人之身分:
  • 友人「丁」與父親「戊」:純屬一般親友,於法律上並無保證或擔保責任,為「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 物上保證人「甲」:以自己財產擔保他人債務,若債務不履行財產將遭拍賣,為「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1. 再檢視債務人異議時之效果:
  • 無利害關係人(丁、戊)清償+債務人(丙)異議 →\rightarrow 債權人(乙)得拒絕,亦得受領(非應拒絕)。
  • 有利害關係人(甲)清償+債務人(丙)異議 →\rightarrow 債權人(乙)不得拒絕(應受領)。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10 題2 分

甲於其配偶丙出國期間,將丙所有之 A 車交付乙並免費借於乙使用,言明 3 個月後丙返國時歸還。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的使用借貸,以及「貸與人不是借用物所有人」對契約效力與返還請求的影響。使用借貸是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物品供他方無償使用,並約定使用後返還原物的契約,規定於《民法》第 464 條。

使用借貸不以貸與人是物品所有人為必要。甲將丙所有的 A 車借給乙,仍須分別判斷甲乙間的契約效力,以及甲能否依契約向乙請求返還。

另依《民法》第 465 條之 1,使用借貸預約成立後,預約貸與人得撤銷約定;借用物交付前,甲可以反悔不交付。借用人保管借用物的注意義務則依同法第 468 條,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解題方法

先區分「使用借貸契約已成立」與「僅約定將來要借」:

  • 題目主情境中,甲已交付 A 車給乙,乙無償使用,雙方約定丙返國時歸還,符合使用借貸的要件。
  • 選項 C 則是假設甲只有口頭約定將來出借,尚未交付 A 車。此時依第 465 條之 1,屬使用借貸預約,貸與人得在交付前撤銷約定。

再判斷「貸與人不是所有人」的影響:使用借貸僅使乙取得依約使用 A 車的權利,不會移轉所有權;甲仍是借貸契約的當事人,可以依契約向乙請求返還。

選項分析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11 題2 分

甲與乙訂立買賣契約,將 A 地出賣於乙,乙何時取得 A 地之所有權?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不動產物權的移轉方式。買賣契約成立時,買受人取得的是請求出賣人移轉所有權的債權;不動產所有權則須依法律規定完成物權移轉要件,才會移轉。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758 條第 1 項規定,因法律行為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因此,買賣 A 地須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乙才取得所有權。

解題方法

先區分「買賣契約成立」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1. 買賣契約成立,甲負有移轉 A 地所有權的義務,乙取得請求移轉的債權。
  2. 不動產所有權依法律行為移轉,須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3. 土地交付或公證,都不能取代登記要件。

選項分析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12 題2 分

下列何者構成買賣之權利瑕疵?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權利瑕疵」與「物之瑕疵」的區分。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349 條規定,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不得向買受人主張其對買賣標的物有權利;民法第 350 條則規定,出賣人應擔保其交付的標的物具有約定品質,並無減少價值或通常效用、契約預定效用的瑕疵。

簡言之,標的物上存在第三人的權利,影響買受人取得或行使權利,屬於權利瑕疵;標的物本身的狀態、品質或效用不符期待,原則上屬於物之瑕疵。

解題方法

逐一辨認各選項的問題來源:是第三人對標的物享有權利,還是標的物本身存在狀況或使用限制。只有前者符合權利瑕疵的核心特徵。

選項分析

(A) 買賣之房屋為凶宅:錯誤。 房屋曾發生非自然死亡等情形,涉及房屋的交易價值、品質與買受人的居住期待,屬於物之瑕疵問題;並非第三人對房屋主張權利。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13 題2 分

下列何者屬於附停止條件之處分行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附條件法律行為」及「處分行為」的區別,並須判斷條件是停止條件還是解除條件。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99 條規定:

  • 附停止條件的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
  • 附解除條件的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

「處分行為」是直接使既有權利發生變動的法律行為,例如物權移轉;買賣契約則是使當事人負擔交付、付款等義務的「負擔行為」。

解題方法

先找出各選項所附的條件,再確認條件成就後,究竟是哪一項法律效果發生或消滅;最後辨認該法律行為是直接處分權利,還是僅成立債權債務。

題目問「附停止條件之處分行為」,因此必須同時符合兩項要件:

  1. 條件成就時,法律行為才發生效力。
  2. 該法律行為是直接使權利變動的處分行為。

選項分析

(A) 正確。 甲分期購買冷氣機,約定付清價金時才取得所有權。此處附加的條件是「甲付清所有價金」;條件成就前,甲尚未取得所有權,條件成就時所有權移轉效果才發生,屬於停止條件。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14 題2 分

甲贈與乙咖啡杯盤 1 組,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贈與契約中,贈與人撤銷贈與、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及瑕疵責任。贈與是無償契約,民法對贈與人的責任設有特別限制。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依序核對民法第 408 條至第 411 條:

  • 撤銷贈與:看贈與物權利是否已移轉。
  • 給付不能:看贈與人是否有故意或重大過失。
  • 給付遲延:注意民法第 409 條對遲延利息及其他不履行損害賠償的限制。
  • 贈與物瑕疵:原則上不負擔保責任,只有法定例外才須賠償。

選項分析

(A) 錯誤。 依民法第 408 條,贈與物權利移轉前,贈與人原則上得撤銷贈與;權利移轉後,不能再任意撤銷。法律另有特定撤銷事由,不等於贈與人得任意撤銷。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15 題2 分

下列關於動產所有權善意取得之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801 條及第 948 條的動產善意取得。動產所有人將動產交付他人後,受讓人依民法第 761 條取得占有;若讓與人實際上沒有處分權,仍符合善意取得要件時,受讓人可取得動產所有權。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善意取得的重點是:讓與人無處分權、受讓人因法律行為受讓動產占有,且受讓人於受讓時善意並無重大過失。民法第 801 條規定,受讓人因此取得所有權;第 948 條則規定受讓人善意的判斷及重大過失要件。

解題方法

逐項核對善意取得的法定要件與效果。關鍵在於區分「受讓人善意取得所有權」與「受讓人是否須另向真正所有人支付價金」:善意取得依法直接發生物權變動,法律並未要求受讓人向真正所有人付款。

選項分析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16 題2 分

區分地上權人與其設定之土地上下有使用、收益權利之人,約定相互間使用收益之限制者,下列關於該約定之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841 條之 2,規範區分地上權人與土地上下具有使用、收益權利之人,約定彼此使用收益限制時的效力。

依該條規定,雙方得自行約定相互間的使用收益限制;若未經土地所有人同意,待相關使用收益權消滅時,土地所有人不受該約定拘束。此外,該約定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本題法條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841 條之 2 後續無影響本題判斷的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先分辨土地所有人同意與登記各自的法律效果:

  • 土地所有人同意與否,影響的是使用收益權消滅後,該約定是否拘束土地所有人。
  • 登記與否,影響的是該約定能否對抗第三人。
  • 兩者都不是約定在當事人間生效的成立要件。

因此,題目若說「未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即符合條文;若說必須先經土地所有人同意或登記才生效,則混淆了約定效力與對第三人的效力。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17 題2 分

下列關於共有物分割行為之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共有物分割的請求、合併分割、分割效力,以及共有應有部分上抵押權在分割後的處理。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項對照民法第 823 條、第 824 條及第 824 條之 1。判斷抵押權是否移存時,關鍵在於民法第 824 條之 1 第 2 項:應有部分上有抵押權或質權,原則上其權利不因分割而受影響;只有符合該項但書所列情形,權利才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分得的部分。

選項分析

(A) 正確。 依民法第 824 條第 5 項,共有人相同的數不動產,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的數不動產,則須為相鄰不動產,才得請求合併分割。因此,本選項所述符合規定。

(B) 錯誤。 民法第 824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應有部分上有抵押權或質權者,該權利原則上不因共有物分割而受影響。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18 題2 分

下列關於添附之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的添附,包括附合、混合及加工。添附的基本效果是:物因結合而取得新所有權歸屬時,原所有權可能消滅;因添附規定受損害者,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償還價額。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題目所涉民法第 811 條、第 814 條及第 816 條規定,與現行法相關條文的基本內容相同。

解題方法

逐一確認各選項有沒有正確對應添附類型及法律效果:

  • 動產附合於不動產而成為重要成分,依民法第 811 條,由不動產所有人取得該動產所有權。
  • 加工規定在民法第 814 條,規範的是「加工於他人之動產」,不是不動產。
  • 抵押權是否及於附合物,應看抵押權效力範圍的規定。
  • 因添附受損害的價額請求,依民法第 816 條適用不當得利規定,而非無因管理。

選項分析

(A) 錯誤。 土地與建築完成後的房屋,原則上是不同的不動產;在他人土地上建築房屋,不因房屋坐落於土地上,就讓土地所有人依民法第 811 條取得房屋所有權。第 811 條處理的是動產附合於不動產、成為其重要成分的情形。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19 題2 分

甲生前繼續受乙扶養,乙死後有遺產新臺幣 1,000 萬元,由乙之繼承人丙繼承。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1149 條的「遺產酌給請求權」。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得由親屬會議依其受扶養程度及其他關係,酌給遺產。這項權利是法律另行保障受扶養人的權利,並非繼承權,也不以被繼承人立遺囑指定為前提。

親屬會議決議不當時,依《民法》第 1137 條,法定有召集權之人得於三個月內向法院聲訴;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依第 1130 條,得由有召集權之人聲請法院處理。

解題方法

先區分題目談的是「遺囑遺贈」還是「法定遺產酌給」:

  • 若乙以遺囑遺贈甲財產,甲可依遺贈關係請求交付。
  • 若乙沒有遺贈甲,仍須檢視甲是否符合第 1149 條。甲既是乙生前繼續扶養之人,仍得循親屬會議程序請求酌給遺產。
  • 親屬會議未作成決議與作成不利決議,救濟途徑不同:前者聲請法院處理;後者對決議不服者依法向法院聲訴。

因此,判斷關鍵在於:遺囑沒有遺贈,不代表第 1149 條的遺產酌給權利消失。

選項分析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20 題2 分

下列何種行為非經登記,不生物權變動之效力?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不動產物權變動的「登記生效」與「登記對處分的限制」,以及物權因混同消滅、抵押權隨債權移轉等規則。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依民法第 758 條,不動產物權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依同條第 2 項,這類法律行為應以書面為之。相對地,依民法第 759 條,因繼承等非因法律行為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登記前已取得物權,但須經登記始得處分。

解題方法

逐一判斷各選項的物權變動原因:

  • 因法律行為而變動的不動產物權,原則上須登記才生效。
  • 因法律規定或其他非法律行為而取得的物權,可能先於登記取得;登記是處分前提。
  • 物權因混同等法定原因消滅,與依法律行為拋棄而消滅,適用規則不同。

題目問「非經登記,不生物權變動之效力」,因此要找出法律行為所生的不動產物權變動。

選項分析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21 題2 分

甲男乙女為夫妻,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甲婚前有價值新臺幣 1,000 萬元之 A 屋一棟。婚後,甲以其營業所得購置 B 地價值 2,000 萬元,但負有債務 1,100 萬元。乙婚後繼承價值 1,000 萬元之 C 屋。甲將 A 屋賣掉償還 1,000 萬元債務,其餘 100 萬元債務,乙以 C 屋之租賃所得代為清償。甲乙兩願離婚時,甲除價值 2,000 萬元之 B 地外,別無其他財產。乙除 C 屋外,尚有 C 屋之租賃所得 200 萬元。乙得向甲請求多少金額之剩餘財產分配?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法定財產制消滅時的剩餘財產分配,以及婚前財產、繼承財產與婚後財產的區分。甲乙未約定夫妻財產制,適用法定財產制。

依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民法第 1030 條之 1,法定財產制消滅時,夫妻各自現存的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雙方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因繼承取得的財產不列入分配。民法第 1030 條之 2 另規定,以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時,該清償金額應納入計算。

解題方法

先分辨財產來源,再處理清償債務的影響:

  • 甲的 A 屋:婚前取得,原屬甲的婚前財產,不列入剩餘財產。
  • 甲的 B 地:婚後以營業所得購置,屬甲的婚後財產,價值為 2,000 萬元。
  • 乙的 C 屋:婚後繼承取得,屬法定排除的繼承財產,不列入剩餘財產。
  • 乙的租賃所得:題目另列租賃所得 200 萬元,應計入乙的婚後財產。

B 地負有的 1,100 萬元債務已由甲出售 A 屋所得清償 1,000 萬元,並由乙以租賃所得清償其餘 100 萬元。甲以婚前財產清償婚姻期間債務的 1,000 萬元,依民法第 1030 條之 2 應加回甲的婚後財產計算。乙以婚後租賃所得代甲清償的 100 萬元,則應視為乙對甲的補償請求,計入乙的婚後財產。

因此:

甲的剩餘財產=2,000+1,000=3,000萬元甲的剩餘財產=2,000+1,000=3,000\text{萬元}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22 題2 分

甲與乙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1 日兩願離婚登記後,甲與丙於 111 年 3 月 2 日結婚。乙對離婚後悔,訴請確認離婚無效,於 112 年 4 月 1 日獲勝訴判決確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的重婚效力,以及前婚因兩願離婚登記嗣經判決確認無效時,後婚能否因信賴離婚登記而維持效力。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民法第 988 條第 3 款規定,重婚原則上無效;但重婚雙方當事人均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的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而結婚者,後婚不在無效之列。此規定承接司法院釋字第 362 號、第 552 號解釋,保護對婚姻關係消滅的合理信賴。

解題方法

先依題意判斷甲乙兩願離婚登記已被確認無效,甲乙婚姻並未因該登記消滅。甲與丙結婚時,甲仍有配偶,因此甲丙婚姻原則上構成重婚。

再檢驗民法第 988 條第 3 款但書的例外:必須甲、丙兩人都善意且無過失地信賴前婚姻消滅,才可維持後婚效力。題目只交代丙符合條件,沒有交代甲也符合;不能只憑丙的善意與無過失,就認定甲丙婚姻有效。

選項分析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23 題2 分

甲為乙女分娩所生,從乙姓。嗣後甲經生父丙認領,乙丙約定變更為甲從丙姓。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關於子女姓氏的規定,包括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後的姓氏變更、成年子女變更姓氏的限制,以及收養與終止收養對姓氏的影響。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乙所生的甲原從母姓;經生父丙認領後,父母得約定變更為從父姓。子女經收養而改姓,則依收養及終止收養的規定辦理,不能一概認為其原有姓氏選擇必然消失。

解題方法

先依身分關係的變化逐步判斷:

  1. 甲出生時的姓氏依據是母姓。
  2. 丙認領後,檢視父母能否約定變更為父姓,以及約定方式。
  3. 再分別判斷成年後變更姓氏的權利,以及收養、終止收養後的姓氏效果。

本題關鍵在於辨明「成年子女變更姓氏」與「被收養後選擇姓氏」是不同規範,不能把收養一律理解成不得維持原姓。

選項分析

(A) 正確。 依《民法》第 1059 條之 1,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後,父母得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乙、丙約定甲改從丙姓,須採書面方式。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24 題2 分

甲乙為夫妻,育有一子丙與一女丁,丙與戊女結婚,育有一子己。某日,甲丙因意外同時死亡,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的同時死亡推定、法定繼承順位,以及代位繼承。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民法第 11 條規定,二人以上同時遇難,不能證明死亡先後時,推定為同時死亡。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被繼承人與繼承人同時死亡時,彼此不能互相繼承。

依民法第 1138 條,法定繼承人順序為: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配偶則為當然繼承人。依民法第 1140 條,第一順序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時,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解題方法

分別判斷甲、丙的遺產由誰繼承:

  1. 甲與丙被題目設定為同時死亡,故甲不能繼承丙的遺產,丙也不能繼承甲的遺產。
  2. 判斷甲的遺產時,丙因與甲同時死亡,不能取得甲的遺產;丙的直系血親卑親屬己,得依民法第 1140 條代位繼承丙原本可取得的應繼分。
  3. 判斷丙的遺產時,先看第一順序繼承人。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25 題2 分

被繼承人甲,中年喪偶,甲有一子 A。A 妻為 B、AB 生二子 C、D。甲父為 E。甲弟為 F。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繼承編的繼承順位、代位與再遞補,以及拋棄繼承和遺贈承認的規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民法第 1138 條規定,法定繼承人依序為: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第一順序的直系血親卑親屬,以親等近者為先;親等較近者存在時,較遠者不繼承。

民法第 1176 條另規定,同一順序的繼承人有人拋棄繼承時,原則上由其他同順序繼承人繼承;第一順序繼承人全部拋棄,或因拋棄而無人繼承時,才由次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解題方法

先依民法第 1138 條確認甲的第一順序繼承人。甲的兒子 A 是甲的直系血親卑親屬,親等較甲的孫子 C、D 為近,因此 A 原本優先繼承。

若 A 拋棄,依民法第 1176 條,第一順序的次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 C、D 遞補繼承。甲父 E 屬第二順序,因第一順序仍有 C、D,不會取得繼承權。

再逐一核對遺贈承認及拋棄繼承通知的法律效果,即可判斷各選項。

選項分析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其他考古題

112 年原住民特考三等・其他類科的《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