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 原住民特考三等 財稅行政 民法 考古題詳解

111 年・原住民特考・三等・財稅行政
試題代碼 民法

第 一 題25 分

甲受僱於乙公司擔任司機。某日甲外出送貨,見鄰居丙步行於大街,因此主動向丙提出順路載送丙回家,丙欣然接受。途中,因甲超速駕駛發生車禍,致丙受有重傷。丙請求甲、乙連帶賠償其損害。

乙主張,甲為乙之受僱人;同時因丙藉由甲之載送而擴充其活動範圍,因此甲同時也是丙之使用人。則丙主張損害賠償時,亦有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因此應減輕乙的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請分析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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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核心是民法第217條第3項的「被害人使用人與有過失」:被害人因代理人或使用人的過失,對損害發生或擴大負同一責任,法院得依同條第1項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爭點在於:甲雖是乙公司的受僱人,是否也因載送丙而成為丙的使用人;若是,甲超速的過失是否可依第217條第3項歸由丙承擔。

民法第188條第1項則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時,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88條與第217條處理的是不同問題:前者判斷乙是否對甲的侵權行為負責;後者判斷丙是否因自己或其使用人的過失而應減輕賠償。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1年)法規為準;本題相關法條後續無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依序判斷三件事:甲是否侵權、乙是否依第188條負責、甲是否為丙的使用人而適用第217條第3項。不能只因丙搭乘甲的車、擴大了活動範圍,就直接認定甲是丙的使用人。

一、甲對丙負侵權行為責任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甲駕車有遵守速限及注意行車安全的義務,卻因超速發生車禍,造成丙重傷;依題示事實,甲有過失,且其超速與丙受傷間有因果關係,甲應依第184條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乙原則上依第188條與甲連帶負責

甲受僱於乙擔任司機,事故發生時正在外出送貨,屬執行職務。甲因執行職務過失侵害丙的身體權,乙原則上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與甲連帶負責。

第188條第1項但書雖容許僱用人證明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已盡相當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仍不能避免損害,以免除責任;但題目未提供乙已證明此等事項的事實,故應依原則認定乙須與甲連帶賠償。

甲主動提出順路載送丙,並不當然使原本的送貨行程脫離職務執行範圍;題示亦未指出甲已偏離職務或為純粹私人行為,故仍以其係執行職務為判斷基礎。

三、甲是否為丙的使用人,是第217條第3項的關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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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甲將房屋出租給乙,租期 2 年,租約中訂明「期滿不續租」。然甲因疫情延宕返國,直至租期屆滿後 3 個月才回國,並傳 LINE 簡訊要求乙依租賃原狀遷空交還。

乙主張,甲於租期屆滿時不即表示反對乙繼續居住該房屋,雙方的租賃契約已經變成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且原租約屆滿後,乙仍依原租約之約定於每月 5 日給付租金於甲,甲亦予以受領該租金,因此雙方租賃關係有效。

試問,乙的主張是否有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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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451 條的租賃契約默示更新,以及租期屆滿後出租人收取款項,是否表示同意續租。

民法第 451 條規定:「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適用此條須看出租人是否已表示反對續租;反對意思可以在租期屆滿前的契約中預先表示,不以期滿當日另行通知為限。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判斷租約中的「期滿不續租」約定,是否已表明甲反對乙於租期屆滿後繼續使用房屋。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簡上字第 24 號判決指出,當事人若在訂約時約定期滿絕不續租,或續租須另訂契約,足以表明出租人反對租約期滿後繼續存在;不必等到租期屆滿後再表示反對。

因此,甲因疫情延遲返國,未能在租期屆滿時再次通知乙,並不當然使租約依民法第 451 條默示更新。甲在租期屆滿 3 個月後以 LINE 要求乙遷空交還,也與原租約明定「期滿不續租」的意思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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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題2 分

甲借給乙一枝金筆,乙將該金筆賣給善意且無重大過失之丙,並現實交付之。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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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借用物遭借用人擅自出售時,出借人對借用人與受讓人的權利,以及動產善意受讓取得所有權的規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依民法第 464 條,使用借貸是貸與人將物交付借用人使用,並約定借用人於使用後返還。乙將借來的金筆出售並交付丙,已無法依約返還,構成債務不履行,甲得依民法第 226 條請求損害賠償。

另一方面,金筆是動產。依民法第 801 條及第 948 條,受讓人以善意且無重大過失受讓動產占有,即使讓與人無處分權,仍得取得所有權;本題並已由乙現實交付金筆給丙。

解題方法

先分別判斷甲對乙、甲對丙的權利:

  1. **甲對乙:**乙負有返還借用物的義務,擅自出售並交付金筆,致返還不能,甲得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2. **甲對丙:**丙善意且無重大過失,並已受讓動產占有,依法取得金筆所有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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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題2 分

天上彩虹並非民法所稱之物,是因為下列何一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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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物」的概念。依民法第 66 條第 1 項,以能為權利客體、可由人力支配的有體物為物;判斷重點在於該對象是否具有可支配性。題目以天上彩虹為例,詢問它不屬於民法所稱之物的理由。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確認題目所問的是「為何不屬於民法上的物」,再逐一檢驗選項是否符合民法上物的判斷標準。彩虹雖是有形的自然現象,但人無法以人力支配或排他控制它,因此不具備成為民法上物的條件。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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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題2 分

甲向乙購買 A 房地,為避免財產曝光,甲經友人丙之同意,由乙直接辦理 A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丙,但 A 房地交付於甲使用。甲又出資請丁裝潢 A 屋,並在 A 屋上加蓋 B 部分,再將 B 部分出租於戊。

嗣丙未經甲之同意,以 A 房地為標的物,就丙自己之債務為善意之債權人己設定普通抵押權並完成登記。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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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考查借名登記契約的效力、承攬與租賃契約的成立,以及登記名義人設定抵押權的效力。判斷重點是區分「實際出資、使用或管理的人」與「法律上登記的所有權人」:不動產物權依民法第 758 條,非經登記不生物權變動效力;登記名義人原則上仍是所有權人。

借名登記,是當事人約定由一方出名登記為財產權人,另一方出資並實際管理、使用,雙方內部則依約處理財產。只要其目的與內容不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及公序良俗,原則上有效。

解題方法

先依題幹判斷甲、丙間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再分別檢視甲與丁、戊間的契約效力。最後處理丙為自己債務設定抵押權:由於 A 房地登記在丙名下,丙對外仍是所有權人,原則上有權設定抵押權;甲、丙間的內部約定,不能直接使甲取得對抗第三人的所有權。

選項分析

(A) 甲、丙間之借名登記契約為無效:錯誤,為本題答案。 題目指出甲為避免財產曝光,經丙同意由乙將 A 房地直接登記在丙名下,並由甲使用。此為典型借名登記安排。單以避免財產曝光為目的,並不足以認定契約當然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題目也未交代甲藉此逃避特定法律義務。因此,依題示事實,甲、丙間借名登記契約有效,稱其無效即屬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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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題2 分

下列關於民法代理之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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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代理的代理權、代理行為與無權代理,並涉及代理權授與行為與其基礎法律關係的區分。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民法第 103 條第 1 項規定,代理人在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的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 170 條第 1 項則規定,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名義所為的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本人不生效力。

解題方法

逐項辨明甲的行為是「以本人名義代理」,還是「以自己名義為法律行為」。若是以本人名義但欠缺代理權,適用無權代理規則;若是以自己名義訂約,原則上由甲自己成為契約當事人。接著再判斷代理權授與與委任等內部關係是否相互獨立。

選項分析

**(A) 錯誤。**甲沒有代理權,卻以乙的名義與丙訂立買賣契約,屬於無權代理。依民法第 170 條第 1 項,該契約未經乙承認,對乙不生效力,不能說契約仍為有效。故本選項為錯誤敘述,也是本題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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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題2 分

甲、乙訂有委任契約,並授權乙為甲購買 A 車,而乙以自己名義向丙購買該車。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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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間接代理與委任契約的區別,以及買賣契約當事人與實際委託人之間的法律關係。

依民國 111 年《民法》第 540 條,受任人應向委任人報告委任事務進行狀況,並於委任關係終止時明確報告顛末;同法第 541 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的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委任人。委任人與受任人間的權利義務,則依委任契約及相關規定處理。

解題方法

先看乙是以誰的名義和丙締約:題目明示乙「以自己名義」購買 A 車,因此買賣契約成立於乙、丙之間。乙雖受甲委託並取得授權,仍不會因此讓甲直接成為買賣契約當事人,也不會使甲直接取得對丙的契約請求權。

這種受他人委託、卻以自己名義對外交易的情形,屬於間接代理。甲與乙之間依委任契約處理;乙取得車輛後,再依委任關係負有交付甲等義務。

選項分析

(A) 乙與丙之間成立買賣契約:正確。 乙以自己名義向丙購車,買賣契約的當事人是乙與丙。甲是委任乙購車的人,但不是該買賣契約的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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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題2 分

下列關於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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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264 條的同時履行抗辯權:雙務契約的當事人,在他方尚未提出給付前,得拒絕自己的給付。但若依契約或法律,一方負有先為給付義務,該方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他方已提出符合債務本旨的給付時,抗辯權也隨之消滅。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項檢視同時履行抗辯權的效果與要件:它是暫時拒絕給付的防禦方法;雙方給付原則上須有對待關係,且主張者沒有先為給付義務;他方給付不完全時,仍須視不完全程度與契約目的判斷抗辯能否成立,不能一概排除。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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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題2 分

甲將其對乙之新臺幣 100 萬元債權讓與丙。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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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債權讓與的效力、從屬權利移轉,以及讓與人通知債務人的方式。依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民法第 295 條,債權讓與時,與債權相關的擔保及其他從屬權利原則上隨同移轉;第 296 條規定讓與人應交付證明債權的文件;第 297 條則規定,債權讓與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才對債務人生效。

解題方法

先判斷乙是否已收到有效的債權讓與通知。通知可以由甲或丙作成;一旦丙通知乙,債權讓與即對乙生效。此後乙應向新債權人丙履行,若仍向甲給付,原則上不能發生清償效力。據此逐項比對題目敘述。

選項分析

(A) 正確。 民法第 295 條規定,債權讓與時,債權的擔保及其他從屬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因此,甲將對乙的債權讓與丙,與該債權相隨的擔保原則上也移轉給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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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題2 分

「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之契約,關於該契約性質,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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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474 條第 2 項所定的準消費借貸:當事人一方原本對他方負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的給付義務,雙方約定將該給付義務的標的改作消費借貸標的時,成立消費借貸。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消費借貸是要物契約,須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的交付;準消費借貸則是以原有的給付義務,取代現實交付作為成立基礎。它仍是不要式、要因契約,但不是物權契約。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幹引述的是民法第 474 條第 2 項的準消費借貸,再逐一判斷契約性質。尤其要區分「以物的交付為成立要件」與「物權契約」:前者是債權契約成立方式的問題,後者則是直接發生物權變動的契約類型。準消費借貸的約定內容是使既有給付義務轉為消費借貸債務,並不因此直接發生所有權移轉等物權變動。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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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題2 分

甲經乙銀行錄取為行員,報到前乙要求甲提供保證人,甲遂要求其好友丙為其保證。保證書中約明,保證人丙於甲受僱於乙銀行期間,因虧空公款或其他違法違規行為造成乙銀行損害者,丙願意代甲負賠償責任,丙並願拋棄保證人一切抗辯權。

10 年後,甲升任分行經理,年收入為新臺幣 500 萬元,然其隨即侵占公款 1,000 萬元,並經判刑確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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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人事保證」的法定期間限制。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 民法第 756 條之 1:人事保證是約定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行為,須對僱用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時,由保證人代負賠償責任的契約。
  • 民法第 756 條之 3:人事保證約定期間不得超過 3 年;未定期間者,自契約成立日起有效 3 年。期間屆滿後,保證契約即失效。

題目中的保證書未約定期間,因此適用未定期間的 3 年規則。甲報到前成立保證契約,10 年後侵占公款時,契約早已屆滿。

解題方法

先辨認這是人事保證,再檢查契約有無約定期間。題目只寫「甲受僱於乙銀行期間」,是描述保障的情形,並未明定保證契約期間;不能因此視為期間約定為甲的整個受僱期間。故依民法第 756 條之 3,保證自成立日起有效 3 年。甲在 10 年後才造成損害,丙不須依該契約負保證責任。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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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題2 分

甲以自己所有之 A 地為乙設定普通地上權,約定期限 50 年,地租為每年新臺幣 100 萬元,乙在該地建築 B 大樓。下列關於該地上權之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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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普通地上權的期限屆滿、建築物補償、地租給付與地上權消滅事由。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民法》第 833 條之 1 規定,地上權定有期限者,地上權人於期限屆滿前,得定相當期限,請求土地所有人按建築物時價補償;土地所有人也得請求延長地上權期間。延長期間的地租,由當事人協議定之;協議不成時,依原地租支付。

解題方法

逐項對照《民法》地上權規定,特別留意「延長期間的地租」及「拋棄地上權須預付幾年地租」兩處法定規則。題目問錯誤敘述,因此找出與法條不符的選項即可。

選項分析

(A) 正確。 依《民法》第 833 條之 1,定有期限的地上權,地上權人得在期限屆滿前,定相當期限請求土地所有人按建築物時價補償。題目所述「定 1 個月以上之期間」符合相當期限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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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題2 分

甲、乙、丙、丁公同共有 A 地,甲為避免繳稅之困擾,希望拋棄其對於 A 地公同共有之權利。甲於下列何種情形,始消滅其公同共有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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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不動產公同共有權利的拋棄,何時發生消滅效力」。

依民法第 764 條,物權原則上因拋棄而消滅;但 A 地是不動產,物權變動須依民法第 758 條辦理登記,始生效力。因此,甲表示要拋棄,尚不足以使其公同共有權利消滅,仍須向地政機關辦理相關登記。

公同共有是各共有人對共有物全部享有權利,並沒有像分別共有那樣可直接處分的特定應有部分。公同共有人拋棄不動產公同共有權利,並申請塗銷登記,且未違反法律限制或損害他人利益時,始發生拋棄效力。

解題方法

先辨別標的是土地,屬於不動產物權;再區分「表示拋棄」與「物權消滅」兩個階段。意思表示可表達甲的拋棄意願,但不動產物權的變動仍須完成地政登記。題目問的是權利何時消滅,故應選完成地政登記的選項。

本題法條適用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與本題相關的民法第 758 條、第 764 條及第 827 條、第 828 條,後續無影響本題判斷的重要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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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題2 分

就物權之排他效力而言,下列何者為不得併存於同一標的物上之物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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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物權的排他效力:同一標的物上,能否同時存在數個內容相容的物權。判斷重點是各物權的標的範圍與權利內容是否衝突,而非只看它們是否都屬於用益物權或擔保物權。

本題涉及民法上的區分地上權、普通地上權、不動產役權、抵押權及典權。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檢視各選項:若兩種物權的效力範圍可以分開,或其權利內容彼此不妨礙,通常得併存;若兩種物權都以同一土地的使用、收益為內容,且權利範圍重疊而無法相容,則不得併存。

選項分析

(A) 費用性擔保物權與融資性擔保物權:錯誤。 費用性擔保物權用以確保保存標的物所支出的費用,例如留置權;融資性擔保物權則用以確保借貸等融資債權,例如抵押權。兩者功能不同,但可能各自擔保不同債權而並存於同一標的物上。若發生競合,另依各自的成立要件及優先順序處理,不因類型不同便一概不得併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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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題2 分

關於動產物權變動之交付要件,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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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動產物權變動的交付方式,以及簡易交付、占有改定、指示交付的適用要件。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761 條規定,動產物權的讓與原則上須有讓與合意並交付動產;交付可依不同占有狀態,以現實交付或觀念交付完成。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描述的是哪一種交付方式,再檢查其成立要件:

  • 簡易交付:受讓人已占有動產,雙方讓與合意成立時即生物權變動效力。
  • 占有改定: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改以受讓人的占有媒介人身分為其占有。
  • 指示交付:動產由第三人占有時,讓與人將對第三人的返還請求權讓與受讓人,以代替交付。

選項分析

(A) 正確。 交付是移轉直接占有的事實行為,不能由代理人代替本人作成;但可由占有輔助人完成,例如受雇人依雇主指示交付物品。須區分「代理」與「占有輔助」:前者代本人為法律行為,後者是在本人指揮監督下實際管領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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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題2 分

甲有水泥一包,放置於家門口。乙為 A 屋所有人。乙未經甲之同意,以甲之該包水泥整修 A 屋之浴室。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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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動產與不動產附合,以及所有權物上請求權的判斷。依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民法第 811 條,動產因附合而成為不動產的重要成分時,由不動產所有人取得該動產所有權。民法第 767 條第 1 項的返還請求權,則以請求權人仍為該物所有人為前提。

解題方法

先判斷水泥是否仍能與浴室分離並返還原物。乙已將甲的水泥用於整修 A 屋浴室,水泥與建築物結合,成為浴室的一部分,屬動產附合於不動產的重要成分。依民法第 811 條,乙作為 A 屋所有人,取得該水泥的所有權。

甲既已不再是水泥所有人,就不能依民法第 767 條請求乙返還水泥原物。水泥已成為 A 屋的一部分,甲也不能要求乙返還「一包水泥」;但甲仍可依民法第 816 條,向因附合而取得所有權的乙請求償還水泥的價額。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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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題2 分

甲登記為 A 屋所有人。甲於 A 屋上設定普通抵押權於乙(第 1 次序抵押權),用以擔保對乙所負之新臺幣 180 萬元借款債務;設定普通抵押權於丙(第 2 次序抵押權),用以擔保對丙所負之 120 萬元借款債務;設定普通抵押權於丁(第 3 次序抵押權),用以擔保對丁所負之 60 萬元借款債務。

乙將其第 1 次序讓與丁,該讓與且經登記。法院拍賣 A 屋,拍得價金 300 萬元。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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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普通抵押權次序讓與及拍賣價金的分配。依民國 111 年《民法》第 870 條之 1,先順位抵押權人得將其抵押權次序讓與後順位抵押權人;讓與經登記後,受讓人得在讓與人的原順位範圍內優先受償。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乙將第 1 次序抵押權讓與丁並辦妥登記,丁因此可在乙原有的第 1 次序範圍內優先受償,受償上限是乙的擔保債權額 180 萬元。丁自己的第 3 次序抵押權則仍是另一筆抵押權,擔保丁對甲的 60 萬元債權。

拍賣價金 300 萬元,依順位分配:

  1. 丁受讓乙的第 1 次序抵押權,可先受償 180 萬元。
  2. 丙的第 2 次序抵押權受償 120 萬元。
  3. 丁原有的第 3 次序抵押權再受償 60 萬元。

合計需分配 180+120+60=360180+120+60=360 萬元,超過拍賣價金 300 萬元;因此第 3 次序只能分得剩餘的 300−180−120=0300-180-120=0 萬元。丁先分得的是受讓第 1 次序所得的 180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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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題2 分

下列關於終止收養之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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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親屬編的終止收養及其法律效果。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 民法第 1081 條規定,具法定事由時,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收養;養子女有浪費財產情事,屬法定事由之一。
  • 民法第 1082 條規定,因收養關係終止而生活陷於困難者,得請求他方給與相當金額;但請求顯失公平者,法院得減輕或免除。
  • 民法第 1083 條規定,收養關係終止時,養子女及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回復本姓,並回復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的權利義務。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選項與法條:先看終止收養是由當事人合意、法院許可或法院判決,再確認終止後身分效果是否須另行登記,以及生活扶助請求的要件與公平性調整。選項若把法院程序改成戶政登記,或把法律效果說成須另行辦理登記才發生,即與法條不合。

選項分析

  • (A) 錯誤。 夫妻共同收養子女後離婚,夫妻一方不能因離婚便在二年內逕向戶政機關申請單獨終止收養。終止收養須依民法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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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題2 分

甲、乙為夫妻。乙得知甲外遇,大吵大鬧表示欲離婚,乙先覓得友人丙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後甲終於亦同意離婚,向乙索得協議書後,甲覓得友人丁簽名。甲、乙間離婚行為之法律效力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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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1050 條兩願離婚的法定要件,以及「證人」必須親自見聞雙方離婚真意的實務見解。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兩願離婚須以書面為之,由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並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始生效力。

實務上,證人不必在夫妻簽署協議書時在場,也不必與當事人熟識;但須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僅聽其中一方轉述,不能充任法定證人。此見解可參照最高法院 68 年台上字第 3792 號判例及 69 年度第 10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解題方法

先分辨題目中的「夫妻是否合意」與「離婚是否完成法定方式」:

  1. 甲、乙後來都同意離婚,表示雙方有離婚合意。
  2. 但丙是在甲同意之前,由乙找來簽名;丁則是甲取得協議書後自行找來簽名。題目沒有顯示丙、丁曾親自見聞雙方當事人都有離婚真意。
  3. 因而欠缺二位合格證人,未具備民法第 1050 條的法定方式,離婚不生效力。事後辦理離婚登記,也不能補正證人要件的欠缺。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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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題2 分

甲夫、乙妻育有未成年丙。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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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未成年子女的法定代理、子女返家請求,以及父母未共同生活或離婚時親權的行使與負擔。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依民法第 1089 條,父母原則上共同行使、負擔對未成年子女的權利義務;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 6 個月以上時,得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行使、負擔,協議不成則得請求法院酌定。依同法第 1055 條,父母離婚時,得協議由一方或雙方行使、負擔對未成年子女的權利義務;協議不成時,由法院酌定。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描述的情境,再對照相應規定:父母是否仍共同生活、是否已離婚,以及法律是否要求親權必須由父母共同行使。選項以「不論何時」「須」「應」等絕對用語描述法律效果時,應特別核對是否存在例外或協議空間。

選項分析

(A) 錯誤。 父母通常是未成年子女的法定代理人,但不是「不論何時」都如此。依民法第 1086 條,父母為未成年子女的法定代理人;然而,父母與子女利益相反時,應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又依民法第 1089 條,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的行使或負擔,得有協議或法院酌定由一方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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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題2 分

下列何者為有效之遺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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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所定的遺囑方式、特留分,以及口授遺囑的失效規定。遺囑須符合民法規定的法定方式;遺囑人也可以在遺囑中指定由特定繼承人取得財產,但仍須注意其他繼承人的特留分。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檢查各選項:是否符合所採遺囑方式的法定要件;是否有違反特留分的情形;口授遺囑則另須檢查遺囑人恢復以其他方式立遺囑後,是否已逾法定期限。

選項分析

**(A) 錯誤。**甲插管無法言語,僅以點頭表示同意,再由乙打字列印,並由乙、丙、丁見證宣讀及簽名,未符合民法第 1194 條代筆遺囑的要件。代筆遺囑須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並由見證人中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日期,再由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題目所述是甲點頭同意他人打字列印內容,並非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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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題2 分

關於遺產繼承人之順序及應繼分,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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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的法定繼承人順序、代位繼承,以及配偶的繼承權。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民法第 1138 條規定,除配偶外,遺產繼承人依下列順序排列:

  1. 直系血親卑親屬
  2. 父母
  3. 兄弟姊妹
  4. 祖父母

民法第 1140 條規定,第一順位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時,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 1144 條則規定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的權利,並依配偶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的情形決定應繼分。

解題方法

先依民法第 1138 條核對非配偶繼承人的四個順位,再逐一檢查其他選項是否把代位繼承的親屬範圍、應繼分分配原則或配偶繼承權加上法律沒有的限制。

選項分析

(A) 正確。 選項所列的順序與民法第 1138 條相同: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配偶具有相互繼承權,但不列入這四個順位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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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題2 分

甲有乙、丙 2 子。甲因乙出國留學而借予乙新臺幣 100 萬元,乙另向丁銀行借得 100 萬元。乙學成歸國時沒有結餘,恰逢甲過世,甲則留下 200 萬元存款。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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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的特種贈與(歸扣)、共同繼承人應繼分,以及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的債務是否因混同而消滅。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民法第 1173 條規定,繼承人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受被繼承人贈與者,應將贈與價額加入被繼承人死亡時的財產中,作為應繼遺產;再由各繼承人依應繼分分配。受贈繼承人應繼分不足扣還時,以其應繼分為限。

歸扣只處理法定類型的贈與。本題甲借給乙 100 萬元,乙負有返還義務,這是消費借貸,不是贈與,不能依第 1173 條歸扣。

解題方法

甲死亡時留下 200 萬元存款,乙、丙為二名子女,且題目未提及配偶或其他繼承人,因此二人應繼分各為二分之一:

200 萬元÷2=100 萬元200\text{ 萬元}\div 2=100\text{ 萬元}

甲生前借給乙的 100 萬元,屬於甲對乙的債權,也是甲的遺產之一。故甲死亡時,遺產總額應計入存款 200 萬元及對乙的借款債權 100 萬元,共 300 萬元。乙、丙各有 150 萬元應繼分;乙取得其應繼分時,其對甲所負的 100 萬元借款債務因債權、債務同歸一人而消滅。但這項債務消滅是混同的結果,不是歸扣。

乙另欠丁銀行 100 萬元。丁是乙的債權人,可以對乙的財產依法聲請強制執行;乙的應繼分為 150 萬元,因此題目所述「就乙之應繼分受償 75 萬元」並無依據,金額也與乙的應繼分不符。

選項分析

  • (A) 丙有 150 萬元應繼分:正確。 應繼遺產包含甲留下的 200 萬元存款,以及甲對乙的 100 萬元借款債權,合計 300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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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題2 分

甲授與代理權於乙,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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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的代理權授與,包括授權行為的性質、代理人的行為能力,以及授權是否有一定方式。代理權是代理人得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的資格;授與代理權本身,原則上是單獨行為,與本人、代理人間的委任等債權契約分屬不同法律關係。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相關規定見民法第 77 條、第 104 條及第 167 條。

解題方法

依序檢視三個判斷點:

  1. 看誰是限制行為能力人:授權人是本人時,授權行為屬法律行為;代理人則只須具備代理資格,無須有完全行為能力。
  2. 看授權方式:民法第 167 條規定代理權得以明示或默示授與,沒有一律須書面的要求。
  3. 區分授權與委任:授權行為使代理人取得對外代理權;委任等債權契約則處理本人與代理人間的內部權利義務,兩者不可混為一談。

選項分析

**(A) 錯誤。**甲為 18 歲限制行為能力人,授與代理權是甲所為的法律行為。依民法第 77 條,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允許所為的法律行為,原則上效力未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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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題2 分

下列關於贈與契約之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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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贈與契約的撤銷限制,以及贈與人對給付不能所負的責任。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主要適用《民法》第 408 條、第 409 條及第 410 條。

贈與原則上是無償契約,因此贈與人責任較輕;但贈與經公證、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或贈與物權利已移轉一部時,法律對撤銷權設有例外或限制。

解題方法

先判斷各選項談的是哪一類規則:

  1. 撤銷贈與:依《民法》第 408 條,贈與物權利尚未移轉前,贈與人原則上得撤銷贈與;但經公證的贈與,以及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的贈與,不適用任意撤銷規定。
  2. 贈與人責任:依《民法》第 410 條,贈與人對贈與物的瑕疵,原則上不負擔保責任;但就給付不能,僅於故意或重大過失,或違反贈與契約所定義務時,負損害賠償責任。
  3. 經公證贈與的給付不能:依《民法》第 409 條,贈與人因可歸責於自己的事由致給付不能時,受贈人得請求給付標的價額,並得請求遲延利息或其他不履行的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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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題2 分

甲受乙委託幫忙打掃房舍。甲見乙家有一市價新臺幣 60 萬元之鑽石戒指,竊取而占為己有後,以 100 萬元高價賣給不知情之收藏家丙。2 年後,乙始發現戒指被竊。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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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的不法管理,以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與不當得利請求權的區別。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相關法條於本題所涉部分無重要修正。

民法第 172 條規定,管理人未受委任、又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的意思,以有利於本人的方法管理。民法第 177 條處理管理事務不合本人意思等情形;依該條規定,管理人因管理所得的利益,本人仍得享有。

民法第 184 條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重點是填補被害人的損害;民法第 179 條的不當得利,則須有一方受利益、他方受損害,且欠缺法律上原因。民法第 197 條另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的短期時效,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二年。

解題方法

先辨認甲的行為:甲受託打掃房舍,並未受託處分戒指;甲擅自竊取戒指、賣給丙,違反乙的意思。甲因此取得的出售價金為 100 萬元,乙得依不法管理規定,請求甲返還因管理所得利益。

再區分「所得利益」與「所受損害」:戒指市價 60 萬元,是乙因失去戒指所受損害的衡量基礎;甲實際出售所得 100 萬元,則是不法管理所得利益。題目問能否取回 100 萬元,應著眼於不法管理所得利益,而非把侵權損害賠償直接等同於售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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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題2 分

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未受有報酬者,依民法規定,應負何種責任?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時的注意義務。依民法第535條,受任人處理事務,原則上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受有報酬者,則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民法第537條至第546條關於委任的規定,於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時準用。

因此,合夥人執行事務未受報酬,準用民法第535條,應以處理自己事務的注意程度為準,亦即負具體輕過失責任。以命題當年(民國111年)法規為準;相關規定現行法未有影響本題答案的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先從題幹抓出「未受有報酬」:這是區分注意義務標準的關鍵。接著依民法第537條,將委任規定準用於合夥事務執行,再適用第535條:

  • 未受報酬: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屬具體輕過失責任。
  • 受有報酬:負善良管理人注意,屬抽象輕過失責任。

故本題選具體輕過失責任。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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