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 原住民特考三等 財稅行政 民法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甲將其所有、價值 500 萬元之 A 屋供乙設定普通抵押權,以擔保乙對甲之 200 萬元債權。其後,甲將設定有上述抵押權之 A 屋,以 300 萬元出賣予丙。
未料於甲應交付 A 屋予丙、並為移轉登記之履行期屆至前,因鄰居丁處發生火災,致 A 屋遭延燒而滅失(A 屋滅失時之價值為 600 萬元)。甲乃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丁賠償甲因此所受損害。
試問:乙、丙就甲對丁所取得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各得為如何之主張?乙、丙對甲所取得之權利的主張,其優劣次序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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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主要涉及:
- 抵押物滅失後,抵押權人對替代利益的物上代位(民法第 881 條)。
- 買賣標的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的事由而給付不能時,買受人對出賣人取得的代償請求權(民法第 225 條第 2 項)。
- 抵押權人的物上代位權與買受人的代償請求權,如何競合及排序。
民法第 881 條規定,抵押物滅失時,抵押權原則上消滅;但抵押人因滅失而得受賠償或其他利益時,抵押權人對該賠償或其他請求權有權利質權,其次序與原抵押權相同。抵押物滅失前,甲對丁因侵權行為取得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於此處的替代利益。
民法第 225 條第 2 項規定,債務人因給付不能的事由,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時,債權人得請求讓與該請求權,或請求交付已受領的賠償。
解題方法
先確認房屋滅失後,各方對哪一項權利主張:
- 乙是抵押權人:主張第 881 條的物上代位,對甲因房屋滅失而取得的損害賠償請求權享有權利質權。
- 丙是買受人:甲在交屋、移轉登記前已不能交付 A 屋,構成給付不能。題目未顯示甲對火災有可歸責事由,因此丙依第 225 條第 2 項,得向甲請求讓與甲對丁的損害賠償請求權,或請求交付甲已受領的賠償。
題目所稱 A 屋滅失時價值為 600 萬元,表示甲對丁可主張的損害賠償額為 600 萬元。甲與丙約定的價金為 300 萬元,不因此使甲對丁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只剩 300 萬元;兩項權利的性質及發生原因不同。
乙、丙各得主張的權利
乙:民法第 881 條物上代位
A 屋滅失後,原抵押權原則上因抵押物不存在而消滅;但甲因滅失取得對丁的損害賠償請求權,乙得對該請求權行使法定權利質權,優先受償。
第 二 題25 分
甲死亡後,其遺產由其配偶乙及子女丙、丁繼承。遺產中之不動產部分,於辦妥繼承登記後,基於乙之請求,與丙、丁達成協議各自分得部分,但卻遲未基於該協議辦理分割登記。
事經二十年後,丁因病死亡,其遺產由戊繼承。戊乃請求乙、丙依與丁之前述協議,偕同出面辦理分割登記,詎料戊之請求遭丙拒絕。
丙之拒絕是否有理?戊有無得打破此僵局之救濟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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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遺產分割協議成立後,繼承人未辦理不動產分割登記,經過消滅時效後,能否改以裁判分割終止共有關係。
甲死亡後,乙、丙、丁對遺產在分割前為公同共有。民法第 1164 條規定,繼承人原則上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全體繼承人已成立分割協議時,應先依協議履行。協議成立後,請求其他繼承人協同辦理分割登記,屬於契約上的請求權,依民法第 125 條,適用十五年消滅時效。
若協議分割不動產的登記請求權已因十五年不行使而完成時效,且共有人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履行,民法第 824 條第 2 項明文允許請求裁判分割;公同共有物的分割,依同法第 830 條第 2 項準用共有物分割規定。
解題方法
先確認乙、丙、丁是否已達成有效的分割協議。題目已明示三人依乙的請求達成協議,故不能直接把本案視為「從未協議分割」而逕行裁判分割。
其次,判斷協議成立後的請求權性質與時效。戊依丁繼承取得丁在協議下的權利;要求乙、丙協同辦理登記,是履行協議的請求權,適用民法第 125 條十五年時效。題目所述二十年期間已超過十五年,且未見有請求、起訴等中斷時效事由。
但時效完成不會使請求權當然消滅。依民法第 144 條,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因此,丙若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履行,得主張時效抗辯;這項抗辯使戊無法再藉履行協議之訴實現原先約定的分割方法。
第 1 題2 分
甲欲透過 email 贈與乙 A 書。甲寫妥該封 email 後,於傳送前,甲因臨時有急事外出而未送出;後其同居之友人丙借用其電腦,順手將該封信傳送出去。
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民法及相關法理為準進行解析(相關法條迄今無重大實質修正)。
一、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的核心為民法總則**「非對話意思表示之發出與生效」,以及民法學理上極具爭議的「未由表意人自主發出(偶然發出/他人擅自發出)之意思表示效力」**。
- 非對話意思表示之生效要件(民法第 95 條第 1 項): 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
- 意思表示之三階段:
- 作成:表意人將內心法效意思客觀化(例如寫妥信件、打好 email)。
- 發出:表意人有意識地使該意思表示進入客觀傳達管道,依通常情形可期待其達到相對人。
- 到達:意思表示進入相對人之支配領域,相對人處於隨時可得了解之狀態。
- 未自主發出之意思表示(爭點核心): 表意人作成意思表示後,非基於表意人自主之意思,而係因他人(如室友、秘書)誤送或未經授權送出。此時究應保護表意人之內心意思,抑或保護相對人之正當信賴與交易安全,為學說與考題重點。
二、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應循「意思表示之成立與生效歷程」逐步檢驗:
- 檢驗發出與到達時點: 甲將 email 寫妥但未主動送出,此時意思表示尚未發出;其後同居友人丙將信件傳送,信件即進入相對人乙之電子信箱(客觀支配領域)。
- 採客觀外觀理論(本題命題立場): 在規範評價上,本題官方答案採**「客觀外觀與保護交易安全立場」**:相對人乙無從知悉該 email 係由甲本人發送或由丙代為發送,乙依客觀情事信賴該郵件為甲所發出。當該意思表示客觀上傳送並達到乙之支配領域時,即依民法第 95 條第 1 項規定發生效力。
三、選項分析
-
(A) 錯誤: 意思表示之「發出」,須表意人積極、有意識地使其脫離自己之掌控並進入客觀傳達管道。甲僅將 email 寫妥在電腦中,尚未向外傳送,該意思表示仍在甲之支配管領範圍內,法律上絕無「寫妥即視為已發出」之擬制規定。
-
(B) 正確(官方解答): 依民法第 95 條第 1 項規定,非對話之意思表示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丙將 email 送出並傳輸至乙之電子郵件信箱(達到乙之支配領域),客觀上已完成送達,依保護相對人正當信賴之客觀外觀法則,該意思表示於達到乙時發生效力。
第 2 題2 分
下列關於暴利行為之敘述,何者錯誤?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74 條迄今條文未修正)。
核心觀念
本題核心在於測驗《民法》第 74 條**「暴利行為」**(暴利行為之成立要件、救濟方式及撤銷範圍):
- 成立要件:
- 主觀要件:行為人須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利用被害人處於特定劣勢情境之主觀惡意)。
- 客觀要件:須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且其給付與對待給付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
- 法律效果與行使方式:
- 效果並非當然無效,而是得聲請撤銷或減輕給付。
- 行使方式:必須向「法院」聲請(形成之訴/裁判撤銷),不得逕以當事人之意思表示行使。
- 行使權人與除斥期間:由「利害關係人」於法律行為後「一年」內向法院聲請。
- 撤銷範圍:
- 撤銷之客體兼及於「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最高法院 71 年台上字第 401 號判例)。
解題方法
解題切入點在於區分民法上**「撤銷權之行使方式」**: 民法上撤銷權的行使,原則上只要當事人以「單方意思表示」向相對人為之即可(例如民法第 88 條錯誤、第 92 條詐欺脅迫之撤銷);但少數涉及利益重大或需司法公權力介入衡平者,法律明文規定必須透過「裁判撤銷」(即向法院提起形成之訴)。 檢視本題選項 (C) 提及「當事人得以意思表示行使撤銷權」,與民法第 74 條第 1 項明定之「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直接牴觸,故可精準鎖定 (C) 為錯誤選項。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依民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行為人明知相對人處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處境而加以利用,此即學說與實務所稱暴利行為之「主觀要件」。
第 3 題2 分
下列何種給付請求權,無 5 年短期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民法相關規定未有修正)。
本題測驗核心為消滅時效之期間,特別是民法第 126 條之 5 年短期消滅時效的適用客體與要件:
- 民法第 126 條(5 年短期消滅時效):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定期給付債權」之實務定義(最高法院 66 年台上字第 1215 號判例意旨): 民法第 126 條所謂之「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於同一基本法律關係,因每次經過一定期間,即陸續發生之獨立支分債權(例如每月應付之利息、租金)。
- 「單一總債權之分期清償」之定性: 買賣契約之總價金,在契約成立時其數額即已確定,約定「分期給付」僅為履行期之分次清償方式(清償期之利益),本質上仍為「一個單一之總額債權」,而非隨時間經過陸續發生之獨立定期給付債權,故無民法第 126 條 5 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之切入步驟如下:
- 法條明文檢索:先審查各選項是否直接列於民法第 126 條之列舉項目(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
- 法理定性辨析:對於未列舉或有特殊性質者,區分其為「定期陸續發生之獨立定期給付債權」,抑或「單一債權之分期履行」。
- 時效期間定性:
- 「定期給付債權」 適用民法第 126 條(5 年)。
- 「分期付價買賣之價金」 視出賣人身分適用民法第 125 條(一般消滅時效 15 年)或民法第 127 條第 8 款(商人供給商品代價之 2 年短期時效),但絕對不適用 5 年。
選項分析
第 4 題2 分
下列關於要約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民法法規為準(相關條文迄今未修正)。 本題測驗核心為民法債編總論「契約之成立」中,要約之拘束力消滅與變更要約之承諾之法律效力。涉及之核心法條如下:
- 民法第 156 條(對話要約之拘束力):對話為要約者,非立時承諾,即失其拘束力。
- 民法第 157 條(非對話要約之拘束力):非對話為要約者,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相對人不為承諾時,失其拘束力。
- 民法第 158 條(定有期限之要約):要約定有承諾期限者,非於其期限內為承諾,失其拘束力。
- 民法第 160 條第 2 項(變更要約之承諾):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者,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
解題方法
本題題目要求選出「敘述錯誤」者,切入點為檢驗各選項是否忠實反映法條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
- 要約拘束力之存續與消滅:要約生效後,要約人原則上受其拘束(民法第 154 條第 1 項前段)。惟為避免要約人法律地位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法律依「對話」(民法第 156 條)、「非對話」(民法第 157 條)及「是否定有期限」(民法第 158 條),分別明定相對人未及時承諾時,該要約即「失其拘束力」。
- 意思表示合致之本質:契約之成立,須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內容完全一致。相對人若將要約內容予以變更(例如:討價還價、變更交付條件),本質上為意思表示不合致,法律效果自不可能直接「成立契約」或「視為承諾」,而係擬制為「拒絕原要約」並「成立反要約(新要約)」。
選項分析
- (A) 正確:符合民法第 157 條規定。非對話為要約(如以書信、電子郵件發信等),相對人非處於可即時答覆之狀態,故要約拘束力之存續期間,係以「發出要約途中時間」+「相對人合理考慮時間」+「承諾返回途中時間」之
第 5 題2 分
甲至乙運動用品店購買名牌球鞋一雙,價格為新臺幣(下同)6,000 元,惟該店只有白色款式,甲要買紅色款式,乙表示要調貨,要求甲交付定金 1,000 元,甲遂交付定金給乙。
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民法債編總論「定金」之法律性質、成立要件及不能履行時之效力規範(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民法法規為準,相關條文至今未修正)。核心法條與法理包括:
- 定金契約之法律性質:定金契約為主契約(買賣契約)之「從契約」,且為「要物契約」(實踐契約),須有交付定金之標的物始能成立。
- 定金交付之推定效力(民法第 248 條):「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
- 定金之效力與不能履行之效果(民法第 249 條):
- 第 2 款:契約因「可歸責於付給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
- 第 3 款: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
解題方法
解答定金題目,應循以下兩層次進行審查與定性:
- 第一層次:定金契約之定性與主契約成立判斷 定金之授受為要物行為,一旦受領定金,法律效果即明文「推定主契約成立」。藉此可直接判斷契約性質及成立與否的選項。
- 第二層次:給付不能事由之歸責主體與法律效果對應 若契約嗣後陷於不能履行,依民法第 249 條判斷歸責事由係屬於「付定金人」或「受定金人」:
- 可歸責於付定金人 定金沒收(不得請求返還)。
- 可歸責於受定金人 加倍返還定金(返還原收金額加上同額之損害賠償,即原額之 2 倍)。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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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錯誤: 定金契約在法律性質上為「要物契約」(實踐契約),除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外,尚須以「物的交付」為其成立要件。民法第 248 條規定「由他方受有定金時」,即表明受領定金為成立要件,非僅憑意思表示一致即成立之「諾成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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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錯誤:
- 買賣契約一經成立,雙方均受拘束。民法上意思表示之「撤銷」,須具有法定事由(如民法第 88 條意思表示錯誤、第 92 條被詐欺或脅迫等)。
第 6 題2 分
甲對乙有新臺幣(下同)20 萬元債權,將其出賣並讓與給第三人丙。
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民法規定為準(相關條文至今未修正)。核心測驗點為債權讓與的法律性質、生效要件與對抗要件,涉及以下條文與體系概念:
- 債權讓與自由原則與除外(民法第 294 條第 1 項):債權人原則上得自由將債權讓與第三人;除非具有性質上不得讓與、特約不得讓與或債權不得扣押之情形。
- 債權讓與為處分行為(準物權行為):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讓與人與受讓人間一旦達成讓與合意,債權即發生變動移轉之效力。
- 債權出賣為負擔行為(民法第 348 條第 2 項):債權之買賣為權利買賣,屬於債權契約(負擔行為),當事人合意即成立生效,無須債務人同意。
- 債權讓與之對抗要件(民法第 297 條第 1 項):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此處之「通知」僅為對債務人之對抗要件,而非讓與合意本身之有效要件。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應採取「區分負擔行為與處分行為」及「釐清生效要件與對抗要件」的切入點:
- 區分兩個法律行為:
- 負擔行為:甲與丙間成立「債權買賣契約」(民法第 345 條、第 348 條),甲負擔移轉債權之義務。
- 處分行為:甲與丙達成「債權讓與合意」(民法第 294 條),直接使債權發生權利移轉效果。
- 檢視各要件的效力歸屬:
- 移轉的標的為「20 萬元金錢債權」,不具專屬性,得自由讓與。
- 債權讓與只需讓與人(甲)與受讓人(丙)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即生效力,不必經債務人(乙)同意。
- 向乙所為之通知,目的在於保護善意債務人,屬「對抗要件」,未通知不影響甲、丙間讓與契約本身的效力。
選項分析
第 7 題2 分
甲向乙借一幅畫,然後以「易占有為所有」之意思,對外(包括乙在內)公然表示自己是該畫之所有人,繼續 10 年占有該畫,乙未表示異議。
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動產之取得時效、占有性質之變更及時效取得之法律效果。涉及之核心法條與觀念如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相關條文未修正):
- 動產所有權之取得時效(民法第 768 條): 「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之動產者,取得其所有權。」
- 占有性質之變更(民法第 945 條): 由「他主占有」轉為「自主占有」,原則上須有新理解(新的權源),例外在占有人向使他占有人表示「所有之意思」時,亦得變更占有性質為自主占有。
- 時效取得之性質為原始取得: 時效取得係基於法律特別規定,因事實狀態之持續而直接創設新權利,屬於「原始取得」,非由前所有人移轉而來的「繼受取得」。
- 時效取得完成之效力: 取得時效一旦完成,占有人於法定要件具備時直接取得動產所有權,原所有人之所有權隨之歸於消滅,占有人受有利益具備「法律上原因」,原所有人不得請求返還所有物,亦不得主張不當得利。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應循「占有性質判斷 時效要件檢驗 法律效果導出」三步驟切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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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步:檢視占有性質是否已轉為「自主占有」 甲向乙借畫,本為基於使用借貸關係之直接占有,屬「他主占有」。但甲隨後以「易占有為所有」之意思,並「對外(包括乙在內)公然表示自己是該畫之所有人」,符合民法第 945 條但書「由占有人向使他占有人表示所有之意思」,故甲之占有性質自表示時起轉變為「自主占有」(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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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步:檢驗是否符合動產取得時效之要件 甲變更為自主占有後,公然、繼續占有該動產達 10 年,且期間乙未表示異議,該占有具備「和平、公然、繼續」之要件。甲自始明知借用事實,並非善意無過失(排除民法第 768 條之 1 的 5 年短期時效),但已滿足民法第 768 條普通取得時效之「10 年」期間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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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步:確立時效完成後的法律效果 甲於 10 年時效期間屆滿時,依法直接取得該畫之所有權(原始取得)。乙的原所有權歸於消滅,失其權利人之地位。
選項分析
第 8 題2 分
甲、乙、丙三人分別共有 A 地,三人就 A 地於民國 100 年訂立分管契約後,甲將其應有部分讓與丁。
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民法相關規定未修正)。
核心觀念
- 分管契約之法律性質: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性質上屬於「債權契約」(債權行為),而非物權行為。
- 不動產分管契約對受讓人之效力(民法第 826 條之 1 第 1 項):不動產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使用、管理之約定,於「登記」後,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具有效力。此規定係將債權契約之效力予以「物權化」,並以登記作為對受讓人發生拘束力的法定要件。
解題方法
本題之解題核心採「二步驟審查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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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步:定性契約法律性質(區分債權行為或物權行為) 共有人協議由各共有人分別占有共有物特定部分而為使用收益者,係就共有物管理所為之約定,其本質為共有人相互間負擔特定管理義務之債權行為(合意即成立,不生所有權變動之物權效果)。由此可直接排除選項 (B) 與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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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步:判斷對應有部分受讓人丁之拘束力(審查法定要件)
- 標的物為「A 地」(不動產)。
- 契約訂立於民國 100 年,已在民國 98 年民法物權編增訂第 826 條之 1 施行之後。
- 依民法第 826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不動產之使用管理約定,必須經登記,始能突破債之相對性,對應有部分受讓人丁發生物權化之拘束力。由此排除選項 (C),選出 (A)。
第 9 題2 分
甲向乙貸款新臺幣 100 萬元,以甲所有之 A 地為乙設定普通抵押權,嗣後甲將 A 地出賣予丙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債務清償期屆至,甲無力清償債務。
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本解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相關規定迄今未修正,現行法適用亦同)。
核心觀念
- 債之相對性原則(民法第 199 條第 1 項):債權債務關係僅存於特定當事人之間。甲向乙借款,主債務人為甲,買受抵押物之第三人丙並未承擔債務,對乙不負給付義務。
- 抵押人處分權與追及效力(民法第 867 條):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仍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此即抵押權的「追及效力」,抵押權人得以物權支配抵押物之交換價值,故無庸亦無權反對抵押人的處分。
- 抵押權之實行與聲請相對人(民法第 873 條、最高法院 74 年台抗字第 431 號民事判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抵押權人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當抵押物所有權移轉於第三人時,因執行標的物已屬第三人所有,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應以「現所有人(第三取得人)」為相對人。
- 抵押權之優先受清償效力(民法第 860 條):抵押權係支配抵押物交換價值的擔保物權,無論由何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抵押權人均得就賣得價金優先於普通債權人受清償。
解題方法
本題為典型「抵押物所有權移轉於第三取得人」之綜合法律關係題,切入點應嚴格區分**「對人的債權請求權」與「對物的擔保物權支配權」**:
- 對人關係(借貸債權):債權人乙僅對主債務人甲享有給付請求權,丙僅為買受不動產之「第三取得人」,在未有免責或併存之債務承擔前提下,丙對乙不負任何債務清償責任。
- 對物關係(抵押權):抵押權具追及力(追及於物之所在),甲出賣並移轉 A 地無需乙同意,乙實行抵押權時應對現所有人丙聲請裁定拍賣 A 地,且就 A 地拍賣之價金享有優先於丙之一般債權人的受償權。
選項分析
- (A) 乙得以丙為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 A 地(敘述正確) 依民法第 873 條規定,抵押權人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受償。
第 10 題2 分
乙偷甲之 A 腳踏車,嗣後 A 腳踏車又遭丙竊取,乙當場隨即發現丙之行為。乙對丙不得主張下列何種權利?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民法規定為準(相關條文至今均未修正)。
本題的核心在於**「本權(所有權)」與「占有之事實保護」之區分**,涉及以下法條與原則:
- 占有之性質(民法第 940 條):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占有為一種「事實狀態」而非權利。占有之保護旨在維護社會秩序與和平,原則上不問占有人是否具有占有之權源(本權),即使為竊盜犯等不法占有人,於其占有事實受到侵害時,亦受法律保護。
- 占有之自力救濟(民法第 960 條):
- 占有防禦權(第 1 項):占有人對於侵奪或妨害其占有之行為,得以己力防禦之。
- 占有物取回權(第 2 項):占有物被侵奪者,如係動產,占有人得就地或追蹤向侵奪人取回之。
- 占有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 962 條前段):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
-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 767 條第 1 項前段):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此項請求權屬於本權物上請求權,其行使主體限定為**「所有人」**。
解題方法
本題應從**「主體之法律地位(是否為所有人/占有人)」及「請求權基礎之行使要件」**切入判斷:
- 主體地位定性:
- 甲為 A 腳踏車之所有權人。
- 乙竊取 A 車,雖為無權占有且具違法性,但對 A 車已建立「事實上管領力」,故乙仍具備民法第 940 條之占有人身分。
- 丙竊取 A 車,屬於侵害乙之占有事實的侵奪人。
- 權利歸屬判斷:
- (A)、(B)、(C) 選項均屬於占有保護規範(民法第 960 條、第 962 條)。占有保護之立法旨趣在於禁止私力爭奪、維持現狀和平,故乙縱為小偷,相對於後手侵奪人丙而言,仍得享有占有人之防禦、取回及占有物返還請求權。
- (D) 選項為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民法第 767 條第 1 項前段)。
第 11 題2 分
下列何者,縱使尚未完成不動產物權變動之登記,權利人亦已於登記前即取得該不動產物權?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進行解析。
核心觀念
本題核心在於測驗不動產物權變動之生效要件,特別是區分「依法律行為之物權變動(登記生效原則)」與「非因法律行為或法律特別規定之物權變動(不待登記即生效力)」之界限:
- 登記生效原則(依法律行為):依民法第 758 條第 1 項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 登記宣示原則(非因法律行為/法律直接規定):依民法第 759 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之裁判,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此外,民法典權編之「絕賣條款」(民法第 923 條第 2 項)亦屬法律直接規定發生物權變動效果之特別情形。
解題方法
解題切入點在於檢視各選項中物權變動之原因性質:
- 若屬於法律行為(如契約、協議)或僅發生請求權(如時效取得登記請求權、給付判決),均須完成物權登記始取得物權。
- 若屬於形成判決或法律明定直接發生所有權歸屬效果之法定事由,則權利人在登記前即實質取得物權,事後之登記僅具「宣示登記」(處分要件)之性質。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依民法第 923 條第 2 項規定:「出典人於典期屆滿後,經過二年,不以原典價回贖者,典權人即取得典物所有權。」此即典權之「絕賣」。該所有權之變動係本於法律之特別規定而直接發生效力,典權人於法定期間屆滿而不回贖之事實發生時,即已實體取得典物所有權,縱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亦不影響其已取得物權之效力(登記僅為處分前之宣示登記)。
-
(B) 錯誤: 民法第 759 條所謂之「法院之裁判」,依最高法院 43 年台上字第 1016 號判例意旨,僅限於形成判決(如分割共有物之確定判決),不包含確認判決及給付判決。
第 12 題2 分
下列關於區分地上權排他效力之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即民國 110 年民法物權編有效法規為準;現行法迄今該部分條文未修正)
本題核心在於測驗「區分地上權之排他效力範圍」以及「物權之多重設定與併存關係」:
- 區分地上權之標的限制(民法第 841 條之 1):稱區分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下之一定空間範圍內設定之地上權。其支配客體僅限於「上下之特定空間範圍」,排他效力亦僅及於該特定空間,土地所有人並未喪失該特定空間以外之處分權與用益權。
- 多數用益物權之併存與效力先後(民法第 841 條之 2):同一土地有區分地上權與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同時存在者,其後設定者,不得妨害先設定者之權利。
- 第三人同意權之適用時機(民法第 841 條之 3):土地上已存有普通用益物權(如地上權、典權),嗣後欲設定區分地上權時,因普通用益物權之支配範圍及於土地整體,為保障既有權利人,始明定「應得其人之同意」;反之,若先設定區分地上權,所有人於同一土地再設定其他物權,法無明文要求須得該區分地上權人同意。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之切入點在於精準區分「誰先設定、誰後設定」之法律效果:
- 情形一(先有普通用益物權,後設區分地上權):受民法第 841 條之 3 規範,因既有權利人支配全幅土地上下空間,後設區分地上權會侵入其既有權利範圍,故須得既有物權人同意。
- 情形二(先設區分地上權,後設其他物權):受民法第 841 條之 2 規範。區分地上權僅支配特定斷面空間,土地所有人就其餘空間本享有完整處分權。所有人於同一土地再設定用益物權或另一區分地上權時,毋庸經先設定之區分地上權人同意,僅後設定之權利人在行使權利時「不得妨害先設定者之權利」即可。
【選項分析】
- (A) 錯誤: 本選項將民法第 841 條之 3 之後設情形誤套入先設情境。
第 13 題2 分
關於婚姻之要件及其效力,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測驗民法親屬編中「婚姻之形式要件」(民法第 982 條)、「重婚之效力」(民法第 985 條、第 988 條)、「未成年人結婚之撤銷權行使要件」(民國 110 年民法第 981 條、第 990 條),以及「撤銷婚姻效力之例外規定」(民法第 998 條)。 (現行法已自民國 112 年 1 月 1 日起將成年年齡下修為 18 歲,男女最低結婚年齡統一為 18 歲,並已刪除未成年人結婚須得法定代理人同意與撤銷之規定,惟解題仍以命題當年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為民法親屬編之身分行為要件題,身分法高度重視法條之法定要件與身分關係之安定性,解題時應採取「法條要件對照法」逐一檢驗:
- 檢視婚姻之成立形式:我國現行法採「登記婚」或「儀式婚」?主管機關為何?
- 檢視重婚之法律效果:究竟是前婚無效還是後婚無效?無效是否需要法院裁定?
- 檢視撤銷權之期間與限制:知悉後撤銷之除斥期間為何?阻卻撤銷之事由為何?
- 檢視撤銷之時間效力:相較於財產法上法律行為撤銷原則溯及既往(民法第 114 條第 1 項),身分法之婚姻撤銷效力是否溯及既往?
選項分析
- (A) 錯誤: 自民國 97 年 5 月 23 日起,民法第 982 條已修正改採「登記婚主義」,規定「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事務所為結婚之登記」。現行法已刪除「公開儀式」之要件,亦無庸攜帶影音照片;且登記之受理主管機關為「戶政事務所」,並非「法院公證處」。
第 14 題2 分
甲被乙男收養為養子後,丙男又收養甲為養子,請問其收養的效力為何?
核心觀念
本題涉及民法親屬編關於「收養實質要件」與「收養瑕疵之效力」之核心規範,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相關規定亦同):
- 一人不得同時為二人養子女(禁止重複收養原則):依民法第 1075 條規定:「除夫妻共同收養外,一人不得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此為保護家庭秩序與身分關係安定之強行規定。
- 違反禁止重複收養之效力(法定無效):依民法第 1079 條之 4 第 1 款規定:「收養者或被收養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一、違反第 1073 條、第 1073 條之 1、第 1075 條、第 1076 條之 1 或第 1076 條之 2 之規定。」
解題方法
本題應採取「身分關係確認 實質要件檢驗 法定效果涵攝」之審查步驟:
- 身分關係現狀確認:甲已被乙男有效收養,甲與乙男成立合法的養父子關係。在該收養關係依法終止前,甲已具有養子女身分。
- 實質要件檢驗:丙男欲再收養甲,將使甲在同一時間內同時成為乙男與丙男之養子。乙男與丙男並非夫妻,顯不符合「夫妻共同收養」之例外規定,直接違反民法第 1075 條「一人不得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之強行禁止規範。
- 法律效果涵攝:依民法第 1079 條之 4 第 1 款明文,違反第 1075 條之收養行為,其法律效果為「自始、當然、確定無效」。因此,丙男收養甲之效力為無效。
選項分析
- (A) 正確:甲已為乙男之養子,丙男復收養甲,違反民法第 1075 條禁止重複收養之規定;
第 15 題2 分
下列關於遺囑之敘述,何者屬於遺囑全部或一部失效,而非無效之情形?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民法成年年齡雖自民國 112 年 1 月 1 日起下修為 18 歲,惟遺囑能力及要式性等相關法條均未變更)。
本題核心在於辨析身分法上遺囑之**「無效」與「失效(不生效力)」**:
- 遺囑無效(自始、當然、確定無效):遺囑於作成時,即欠缺法律所規定的成立要件或生效要件(如欠缺遺囑能力、違反法定方式、見證人資格欠缺等),自始不發生任何法律效力(民法第 73 條、第 1186 條)。
- 遺囑失效(嗣後失其效力/不生效力):遺囑作成時符合各項法定要件而有效成立,但於遺囑生效時(遺囑人死亡時,民法第 1199 條)或生效後,因特定法定事由之發生,致使遺囑全部或一部喪失效力(如民法第 1201 條受遺贈人先於遺囑人死亡、民法第 1202 條遺贈物滅失等)。
解題方法
審查關鍵在於區分**「瑕疵發生的時點與本質」**:
- 檢驗要件欠缺(無效):檢視遺囑人於立遺囑時是否具備遺囑能力?是否遵守法定方式?見證人是否合格?若立遺囑時即已欠缺,直接依民法第 73 條或身分行為專屬性判定為「自始無效」。
- 檢驗事後落空(失效):檢視遺囑作成時是否合法有效,而係因事後事實(如受遺贈人生死、標的物滅失)導致效力未能發生或消滅。此情形方屬遺囑之「失效」。
選項分析
- (A) 錯誤(屬於自始無效) 民法第 1190 條規定:「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自書遺囑為要式行為,目的在於透過筆跡確認立遺囑人之真意,排除偽造可能,故通說與實務(最高法院 28 年上字第 2293 號判例意旨)向來認為不得依民法第 3 條第 2 項以印章代替簽名。遺囑人以蓋章代替簽名者,欠缺法定方式,依民法第 73 條本文,該遺囑自始無效。
第 16 題2 分
下列關於遺產效力之敘述,何者錯誤?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迄今未修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民法親屬繼承編中「繼承之效力——遺產之公同共有與管理」之核心法條與法理基礎,涉及法條如下:
- 民法第 1150 條(遺產費用之支付):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
- 民法第 1151 條(遺產之公同共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 民法第 1152 條(遺產管理人之互推):前條公同共有之遺產,得由繼承人中互推一人管理之。
- 「共益費用」之法理性質:為維持遺產整體現狀、管理及保存所生之費用,係為全體繼承人、受遺贈人及遺產債權人之共同利益而支出,故具共益性質,始由公同共有之遺產優先負擔。
解題方法
- 法條明文檢驗:本題題幹問「何者錯誤」。先檢視選項 (C)、(D),均完全符合民法第 1152 條及第 1151 條之法定文字,可直接判定為正確。
- 法律性質之法理解構:
- 選項 (A) 與 (B) 針對「遺產管理費用之法律性質」持完全對立的主張(「共益性質」vs.「個別利益性質」),依選擇題命題邏輯,錯誤者必定落在兩者之一。
- 依「損益同歸」與「使用者負擔」法理,若屬繼承人之個別利益,應由該繼承人自行承擔;民法第 1150 條既明定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中支付」,其本質必然係為了全體之共同利益(共益性),而非特定個人之利益(個別利益性),故 (B) 顯屬錯誤。
第 17 題2 分
甲有子女乙、丙、丁、戊四人。丙有子女丙1、丙2 二人。戊有子女戊1、戊2、戊3 三人。乙、丙一同出遊遇難,甲聽聞噩耗悲痛猝逝,甲有遺產新臺幣(下同)3,600 萬元。
戊發現甲所留下遺囑中指定乙繼承其中半數,戊動手塗改,隨即被丁發現。
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時(民國 110 年)民法規定為準。本題核心在於測驗「遺囑之效力」、「代位繼承之要件」與「喪失繼承權之效果」:
- 指定應繼分與遺贈之效力:受指定人或受遺贈人於繼承開始前(遺囑生效前)死亡者,該遺囑處分失其效力(民法第 1201 條參照),該部分遺產應回歸法定繼承。
- 法定繼承與代位繼承:
- 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繼承人(民法第 1138 條第 1 款)。
- 第一順序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 1140 條)。
- 代位繼承僅限於「繼承開始前」發生事由;若於「繼承開始後」始喪失繼承權,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不得代位繼承。
- 變造遺囑與喪失繼承權:變造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 1145 條第 1 項第 4 款)。惟民法並無處罰未遂之明文;若僅著手塗改隨即被制止,或所塗改者本屬無效之遺囑,實務與學說上對是否構成失權存有不同見解。
解題方法
步驟一:判斷遺囑效力
甲聽聞乙、丙遇難之噩耗後猝逝,足見乙、丙均先於甲死亡(繼承開始前死亡)。 甲雖立有遺囑指定乙繼承半數遺產,但受指定人乙既先於被繼承人甲死亡,依民法第 1201 條之法理,該遺囑指定不生效力。乙先於甲死亡且無子嗣,自無代位繼承問題,甲之遺產全部(新臺幣 3,600 萬元)均回歸法定繼承處理。
步驟二:確定法定繼承人與各房應繼分
甲之第一順序繼承人原為子女乙、丙、丁、戊四人:
- 乙:先於甲死亡,無直系血親卑親屬,不列入繼承人數。
- 丙:先於甲死亡,遺有子女丙1、丙2,依民法第 1140 條由丙1、丙2代位繼承。
- 丁:甲死亡時生存,為法定繼承人。
- 戊:甲死亡時生存。
因此,甲死亡時有權分配遺產者共計三房(丙股、丁、戊),各房之法定應繼分各為三分之一:
步驟三:計算丙2之代位繼承份額
丙之應繼分 1,200 萬元,由代位繼承人丙1、丙2二人按人數平均代位繼承(每人各分得二分之一): 由此可直接得出選項 (D) 正確。
步驟四:戊之行為評價與爭點剖析
題目敘述「戊動手塗改,隨即被丁發現」:
- 若認戊未喪失繼承權:民法第 1145 條第 1 項第 4 款並未處罰未遂,且該遺囑本已因乙先死而失效,塗改無效遺囑亦不影響繼承結果,故戊未失權。此時戊得繼承 1,200 萬元,其子戊2不得繼承。
- 若認戊喪失繼承權:戊動手塗改遺囑發生在甲死亡之後(繼承開始後)。
第 18 題2 分
下列何種法人之機關,僅存在於社團?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民法總則編中**「法人之本質與機關組織」**。主要涉及民法第 27 條(董事、監察人)、第 37 條及第 38 條(清算人)、第 50 條及第 52 條(社員總會),以及社團法人與財團法人的本質差異。(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規定亦同)。
- 社團法人:以「人的結合」為基礎(自律法人),有社員之存在,其法人之意思決定由全體社員組成之最高意思機關決定。
- 財團法人:以「捐助之財產」為基礎(他律法人),係財產的集合體,並無社員存在,其目的與管理受捐助章程之拘束。
- 法人機關之分類:
- 意思機關:決定法人內部意思之機關(如社員總會)。
- 執行/代表機關:對內執行業務、對外代表法人之機關(如董事)。
- 監督機關:監督董事業務執行之機關(如監察人)。
- 清算機關:法人解散後清理財產關係之機關(如清算人)。
解題方法
解題切入點在於區分**「社團」與「財團」的組織構成要素**:
- 社團法人本質為「人的組織體」,其最高權力機關必須由社員共同集會形成意思,因此必然且專屬設有「社員總會」。
- 財團法人為「財產的組織體」,完全沒有「人(社員)」的成分,絕不可能有社員總會;至於董事、監察人、清算人,則無論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均可設立或於解散時存在。
選項分析
- (A) 錯誤:董事為法人之代表與執行機關。依民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法人應設董事。董事有數人者,法人事務之執行,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取決於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同意。
第 19 題2 分
A 地上有 4 棵果樹,其中 3 棵被砍斷後,於此情形,有幾個獨立物?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民法總則「物」之概念,重點在於區分不動產及其出產物、動產以及物權法上之一物一權原則(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迄今未修正):
- 不動產之認定(民法第 66 條第 1 項):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A 地為土地,屬於獨立之不動產。
- 出產物之性質(民法第 66 條第 2 項):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生長於土地上之果樹,在未砍伐分離前,屬於土地之重要成分,不具獨立物之地位。
- 動產之認定(民法第 67 條):稱動產者,為前條所稱不動產以外之物。出產物一旦與不動產分離,即脫離不動產之成分地位,取得獨立動產之資格。
解題方法
依民法「一物一權原則」,物權之客體須為「獨立物」(具有排他性、得獨立支配之物)。解題切入點在於逐一檢視各客體在法律上是否構成「獨立物」:
- A 地(土地本身):
- 土地為民法第 66 條第 1 項之不動產,為法律上明確劃界之支配客體,計為 個獨立物。
- 未被砍斷之 棵果樹:
- 依民法第 66 條第 2 項規定,尚未分離之出產物為不動產之「部分」(構成成分)。
- 該棵果樹仍扎根於土地,依附於土地整體,不具物權之獨立性,被 A 地吸收,不單獨計為獨立物。
- 被砍斷之 棵果樹:
- 果樹經砍斷後,已與土地實質分離,不再屬於土地之構成成分。
第 20 題2 分
下列何者,原則上屬於得為代理之行為?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民法規範為準。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民法總則「代理之適用範圍(客體)」。
- 代理之本質:依民法第 103 條規定,代理係指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或所受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因此,代理之客體原則上以「法律行為」(包含意思表示)為限。
- 財產行為與身分行為之區別:法律行為中,財產行為原則上均得代理;而身分行為因具高度一身專屬性,原則上不得代理。
- 事實行為與不法行為:均非意思表示,自無適用代理之餘地。
解題方法
解題時可採取「兩層過濾法」:
- 第一層(行為性質是否為意思表示):代理制度之核心在於代為或代受「意思表示」。非以意思表示為要素之行為(如事實行為、不法行為),直接排除於代理客體之外。
- 第二層(是否具一身專屬性):屬於意思表示之法律行為中,進一步檢驗是否具有一身專屬性。具人格專屬性之身分行為原則上不得代理;不具一身專屬性之一般財產行為,則原則上皆得代理。
選項分析
- (A) 財產行為【正確】 財產行為(例如買賣、租賃、所有權移轉等債權或物權行為)之核心為財產上權利義務變動之意思表示,原則上不具一身專屬性,均得由代理
第 21 題2 分
使用借貸契約中,借用人保管借用物,應負何種責任?
核心觀念
本題考使用借貸中,借用人對借用物負何種保管注意義務。民法第 468 條第 1 項規定:「借用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借用物。」違反此義務,致借用物毀損或滅失者,依同條第 2 項負損害賠償責任。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是以通常具備相當知識、經驗的人處理自己事務時應有的注意程度作客觀判斷,學理上稱為抽象輕過失。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468 條的保管注意義務此後並無影響本題答案的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看到題目問「保管借用物」的責任,直接對應民法第 468 條第 1 項,抓住條文中的「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再將注意義務分類:
- 以行為人自己的實際能力與處理自己事務的方式衡量,屬具體注意標準。
- 以客觀的一般善良管理人標準衡量,屬抽象注意標準。
-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所對應的過失程度,是抽象輕過失。
因此應選抽象輕過失責任。
選項分析
第 22 題2 分
因可歸責於旅遊營業人之事由,致旅遊未依約定之旅程進行者,若當事人間未另有特約,旅客就其時間之浪費,得為如何之主張?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514 條之 8 的「旅遊時間浪費賠償」。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條文規定:因可歸責於旅遊營業人之事由,致旅遊未依約定之旅程進行者,旅客就其時間之浪費,得按日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解題方法
先抓題目中的兩項要件:旅程未依約定進行,且原因可歸責於旅遊營業人。題目已明確給定這兩項事實,因此直接適用民法第 514 條之 8。再依條文確認請求方式:旅客可就浪費的時間,按日請求相當金額的賠償。
選項分析
第 23 題2 分
乙為甲公司之受僱司機,僱傭契約約明乙執行開車職務侵害他人者,概由乙自行負侵權行為責任。某日,乙開車運送途中不小心傷及路人丙。
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188 條僱用人責任,以及僱傭契約中「由受僱人自行負侵權責任」約款對受害人的效力。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依民法第 188 條第 1 項,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時,受僱人與僱用人應對被害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僱用人能證明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執行已盡相當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始得免責。
民法第 188 條第 3 項另規定,僱用人與受僱人間的約定,不能對抗被害人。因此甲、乙約定由乙自行負責,僅屬甲乙內部關係,不能排除丙向甲請求賠償。
解題方法
先確認乙是否為甲的受僱人,以及事故是否發生於執行職務中。題目明示乙是甲公司的受僱司機,且於運送途中開車傷及路人丙,符合「因執行職務」的情形。題目也指出乙是不小心造成損害,足以成立侵權責任。
第 24 題2 分
下列有關人事保證之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民法「人事保證」的期間、終止權與保證人責任範圍。人事保證是指受僱人因職務上的行為,對僱用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時,由保證人代負賠償責任的契約,規定於民法第 756 條之 1 至第 756 條之 9。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相關規定如下:
- 期間上限及更新:民法第 756 條之 3規定,人事保證約定期間不得逾 3 年;期間屆滿後,當事人得更新。
- 未定期間:同條規定,未定期間者,自契約成立日起有效 3 年。
- 保證人終止權:民法第 756 條之 4規定,未定期間的人事保證,保證人得隨時終止契約。
- 責任範圍:民法第 756 條之 2規定,保證人原則上以僱用人不能依其他方法受賠償時才負責;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賠償金額以賠償事故發生時,受僱人當年可得報酬總額為限。
截至命題當年,以上人事保證相關規定並無影響本題判斷的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本題逐一對照「3 年期間規則」、「未定期間的終止權」及「賠償責任上限」即可:
第 25 題2 分
下列何者不得為未成年子女之法定監護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1094 條的未成年子女法定監護人順序。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未成年子女的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且沒有遺囑指定監護人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
- 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 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
- 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條文列入法定順序的兄姊,須與未成年人同居;不與未成年人同居的兄姊,不在這項法定順序之中。
解題方法
逐一核對選項中的親屬身分與同居狀態,確認是否符合民法第 1094 條列出的三種情形。祖父母不論是否同居,均有列入;兄姊則僅列入與未成年人同居者。因此,不與未成年人同居的兄姊不得依本條順序擔任法定監護人。
選項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