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 原住民特考三等 財稅行政 民法 考古題詳解

113 年・原住民特考・三等・財稅行政
試題代碼 民法

第 一 題25 分

甲旅行社租用乙交通公司之遊覽車出團花蓮太魯閣 2 日遊,由靠行乙營業之丙駕駛,該遊覽車身並有「乙交通公司」字樣,途中不慎發生車禍翻車,造成該旅行團員丁身體受傷。

問丁得向甲、乙及丙請求何種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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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要分別檢討甲旅行社的旅遊契約責任,以及丙駕駛人、乙交通公司的侵權行為責任。車輛是乙的靠行車、車身又標示乙公司名稱,涉及乙是否應依民法第188條負僱用人責任。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3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一、丁對甲旅行社:旅遊契約上的不完全給付責任

甲與丁間成立旅遊契約。旅遊營業人依民法第514條之6,應提供具通常價值及約定品質的旅遊服務;交通運輸安全也屬旅遊服務品質的一環。

遊覽車發生翻車事故,致丁身體受傷,表示交通服務未達通常安全品質。依民法第224條,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就債務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有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旅遊營業人安排他人提供交通服務時,該服務提供者及相關履行人得屬甲的履行輔助人;其履行有過失,甲應依第224條負責。

丁得依民法第227條主張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因損害涉及身體、健康,並依第227條之1準用第193條、第195條請求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若符合民法第514條之7第二項所定可歸責於甲、致旅遊服務不具通常價值或品質的要件,丁亦得依該項請求損害賠償。

二、丁對丙駕駛人:侵權行為責任

題目稱丙「不慎」肇事,可認有過失。丙駕駛遊覽車造成丁受傷,丁得依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前段,請求丙賠償侵害身體、健康所生損害。

此外,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的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時,駕駛人原則上負賠償責任;駕駛人須證明已盡相當注意,始得免責。題示事故係駕駛途中翻車,丁亦得依該條向丙請求。

損害範圍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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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甲原住民向乙原住民承租 A 原住民保留地做造林之用,雙方訂立租賃契約,約定得在 A 地採伐杉木。甲除植木於 A 地外,亦過失越界在同屬乙之 B 原住民保留地植木。

甲在開始採伐林木前,B 地被乙售與非原住民丙,借名登記於原住民丁,並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甲開採後取得在 B 地所種之杉木,價值 10 萬元。

問丙得否對甲主張該杉木之所有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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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結合「未與土地分離的樹木是否為獨立物」及「原住民保留地借名登記的效力」。

民法第66條第2項規定,不動產的出產物尚未與土地分離時,仍為土地的一部分。因此,樹木尚未伐採時,原則上隨土地所有權歸屬;即使他人種植或與土地所有人約定日後可以砍伐,也不因此立即取得樹木所有權。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232號判例亦採此見解。

另依命題當年有效的《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第2項及《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移轉的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636號民事大法庭裁定指出,非原住民為規避此限制而與原住民成立借名登記,相關借名、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均違反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本文無效。

解題方法

先確定杉木何時與土地分離,再判斷該時點的土地所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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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題2 分

附條件之買賣契約當事人,於條件成否未定前,損害相對人因條件成就所應得利益之行為者,有何法律上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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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涉及民法總則編「法律行為之附款」中附條件法律行為之期待權保護(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1. 法條依據: 民法第 100 條規定:「附條件之法律行為當事人,於條件成否未定前,若有損害相對人因條件成就所應得利益之行為者,負賠償損害之責任。」
  2. 期待權之性質與損害賠償責任之發生時點:
  • 附條件法律行為之當事人,在條件成否未定前,對於因條件成就所可能取得之利益,具有一種受法律保護之期待地位,學理上稱為「期待權」。
  • 民法第 100 條旨在保護此項期待權免遭當事人一方不當侵害。然而,該條損害賠償責任之本質,是以「相對人因條件成就所應得之利益受損害」為前提。
  • 若日後條件確定「不成就」,相對人本來就無法取得該利益,自無損害可言;因此,實務與通說見解咸認:民法第 100 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屬附停止條件之債權,須待「條件成就時」,損害賠償責任始行發生,相對人方得請求賠償。

解題方法

本題採法條文義結合學理通說演繹法切入:

  1. 確認侵害客體與請求權基礎:題目中「於條件成否未定前,損害相對人因條件成就所應得利益之行為」,直接對應民法第 100 條之要件。
  2. 釐清責任生效與行使之時點:本題爭點在於該賠償責任是「立即發生」還是「待條件成就時始發生」。依民法法理,期待利益之損害是否確實存在,繫於將來條件是否成就。若條件確定不成就,根本不生損害;故該賠償責任自須「俟條件成就時」始能確定並對外發生效力。據此鎖定正確選項為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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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題2 分

下列何種契約,屬於若無書面即屬無效之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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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要式契約」與「不要式契約」的區別。法律若明定契約須以特定方式成立,該方式即為契約的法定形式要件;欠缺法定形式時,契約不生效力。

依民國 113 年民法第 756 條之 1,人事保證是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的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的行為而須對僱用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時,由他方代負賠償責任;同條並規定:「前項契約,應以書面為之。」因此,人事保證屬於要式契約,未以書面訂立即無效。

解題方法

先辨認四個選項中,哪一種契約有民法明文要求書面。再區分「法律要求書面始生效」與「實務上常以書面作為證明」:只有前者屬本題所問的書面要式契約。

本題明文要求書面的,是民法第 756 條之 1 所規定的人事保證契約。

選項分析

  • (A) 人事保證:正確。 民法第 756 條之 1 明定應以書面為之。欠缺書面時,不符合契約法定形式要件,契約無效。
  • **(B) 和解: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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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題2 分

下列何者為消滅時效不完成之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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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消滅時效的「時效不完成」事由。時效不完成,是指法律基於特定障礙保護權利人,使時效在法定條件下暫不完成;它與「時效中斷」不同,不能把聲請支付命令、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等中斷事由直接當成時效不完成事由。

依民國 113 年適用的《民法》第 141 條,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的權利,於時效期間終止前六個月內,若無法定代理人,自其成為行為能力人或法定代理人就職時起六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

解題方法

逐項辨認題目描述的是哪一種法律效果:第 141 條的欠缺法定代理人,屬時效不完成;聲請支付命令、聲請調解及提付仲裁,則屬《民法》第 129 條所列的時效中斷事由。再看各選項是否符合相關條文的對象、程序及法律效果。

選項分析

**(A) 正確。**民法第 141 條所定要件,是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的權利,在時效期間終止前六個月內,權利人欠缺法定代理人。符合時,自權利人成為行為能力人或法定代理人就職時起六個月內,時效不完成。選項所述即為此一保護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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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題2 分

17 歲甲未經父母同意將代理權授與 25 歲之乙。該代理權授與之效力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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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12 條規定,滿 18 歲為成年;17 歲的甲仍是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 77 條,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原則上須得法定代理人允許。

代理權授與,是本人以單獨的意思表示,使他人取得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的資格。依通說,這不是純獲法律上利益的行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未經法定代理人允許所為的代理權授與,屬民法第 78 條所稱未經允許的單獨行為,無效。

解題方法

先確認甲的行為能力:甲 17 歲,屬限制行為能力人。接著判斷「授與代理權」的法律性質:這是甲單方授權的意思表示,而非與乙訂立契約。題目已說甲未經父母同意,因此應適用民法第 78 條,認定該代理權授與無效。

民法第 104 條所稱代理人所為或所受意思表示,不因代理人是限制行為能力人而受影響;它處理的是代理人行使代理權時的能力問題,不能用來排除甲作為授權本人所受的行為能力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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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題2 分

甲承攬乙家中之裝修工程,雙方約定,工程若有遲延,每遲延 1 日,預先約定應給付違約金新臺幣 3,000 元作為損害賠償。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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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的違約金性質,以及違約金契約的成立方式。

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當事人約定債務人遲延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除另有約定外,違約金視為因遲延所生損害的賠償總額。此類違約金稱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若當事人明確約定違約金是為了督促履行、另具制裁性,則可能屬「懲罰性違約金」。

違約金契約屬諾成契約,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即可成立,不以交付物品為成立要件,也沒有特別的法定方式要求。本題工程每天遲延須付新臺幣3,000元,題目沒有指出另有懲罰性約定,因此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的預設規則,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

法規基準:以命題當年(民國113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看題目是否特別約定違約金具有懲罰性,或可在違約金之外另請求損害賠償;若未特別約定,就適用民法第250條第2項的預設性質。

本題只約定「每遲延1日」支付3,000元「作為損害賠償」,沒有約定實際損害超過違約金時仍可另行請求。因此,該違約金原則上是遲延損害的總額預定,不能僅因實際損害較高,就再就超過部分請求賠償。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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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題2 分

下列關於保證契約補充性之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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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保證契約的「從屬性」與「補充性」,以及一般保證人的先訴抗辯權。

民法第 739 條規定,保證是約定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保證人代負履行責任的契約。保證債務是獨立成立的從債務,具有從屬性;在一般保證中,保證人原則上只在主債務人不履行時負代為履行責任,具有補充性。民法第 745 條則規定,債權人尚未就主債務人的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保證人得拒絕清償,這是「先訴抗辯權」。

解題方法

逐一檢視選項是否正確描述保證債務的性質。關鍵在於辨別「保證債務是主債務的一部分」與「保證債務是主債務的從債務」:保證債務雖以主債務為基礎,仍是另一債務,不是主債務的一部分。

本題未限定連帶保證,依一般保證的規則判斷。保證契約成立與保證人何時須實際履行,也應分開理解:契約成立即生效;主債務人不履行則是保證人代負履行責任的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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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題2 分

下列關於合夥人退夥之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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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686 條的「聲明退夥」與第 687 條的「法定退夥事由」。解題時要分辨:合夥人依意思表示退出,與法律規定特定事由發生時退夥,兩者適用條件不同。

解題方法

逐項對照法條:

  • 民法第 686 條規定未定存續期間,或約定以合夥人中一人終身為存續期間的合夥,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且不得在退夥將不利於合夥事務的時期為之。即使合夥定有存續期間,合夥人有不可歸責於己的重大事由,仍得聲明退夥。
  • 民法第 687 條規定合夥人因死亡、受破產或監護宣告等法定事由退夥;合夥人死亡時,若契約訂明其繼承人得繼承,則不因死亡退夥。

選項分析

(A) 正確。合夥人受監護宣告,屬民法第 687 條所定的法定退夥事由。即使有監護人,也不因此排除該退夥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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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題2 分

甲向乙租用冷凍庫,每月租金新臺幣 3,000 元,為期 2 年,若冷凍庫運轉失常,應由乙負擔修繕之責。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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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租賃關係中,出租人的修繕義務,以及出租人不修繕時,承租人可採取的救濟方式。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依民法第 423 條,出租人應以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的狀態交付租賃物,並在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該狀態。依同法第 429 條,租賃物修繕原則上由出租人負擔,但契約另有約定或另有習慣者除外。本題已約定冷凍庫運轉失常時由乙修繕,因此修繕責任由乙負擔。

依民法第 430 條,租賃物有應由出租人負擔的修繕必要時,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出租人逾期不修繕,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後請求償還費用,也可自租金中扣除。

解題方法

先確認修繕義務由誰負擔:民法第 429 條雖以出租人負擔為原則,但本題租約明定由乙負擔,故乙是修繕義務人。

再依民法第 430 條檢視承租人甲的救濟:甲須定相當期限催告乙修繕;乙逾期不修,甲可以終止租約,或自行修繕並請求費用償還或從租金扣除。條文並未規定甲終止租約後一律不得請求損害賠償,因此否定損害賠償請求的選項有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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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題2 分

甲無權占有乙所有之 A 屋,而將 A 屋出租於丙。何者有依約收取租金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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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出租人不具所有權」與「租賃契約效力」的區別。租賃是債權契約;出租人原則上不必是租賃物所有人,無權出租也不當然使租賃契約無效。

依民法第 421 條,租賃是約定由一方交付物供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的契約;依同法第 439 條,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依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本題並無相關法條後續重要修正影響答案。

解題方法

先看題目問的是誰有權「依約收取租金」,也就是誰是租賃契約上的出租人、誰對承租人丙享有租金債權。甲以出租人身分與丙訂立租約,丙依約應向甲支付租金。

乙是 A 屋所有人,但所有權本身不會使乙自動成為甲、丙租賃契約的當事人。乙得依所有權或其他法律關係向甲主張權利,與丙依租約應向誰支付租金,是不同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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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題2 分

下列關於委任契約之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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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委任契約的性質、成立內容,以及受任人的注意義務。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528 條規定,委任是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的契約;民法第 535 條則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指示,並盡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的注意;受有報酬時,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

因此,無償委任的法定標準是「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不是「一般人之注意」。

解題方法

先掌握委任契約的兩個要件:一方委託處理事務,另一方允為處理。再比較有償與無償委任的注意義務:

  • 有償委任:受任人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 無償委任:受任人負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的注意義務。

題目將無償委任的注意標準寫成「一般人之注意」,與民法第 535 條文字不符,該選項即為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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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題2 分

下列何者並非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原債權之確定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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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881 條之12「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原債權之確定事由」,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最高限額抵押權在原債權確定前,擔保範圍內的債權仍可能繼續發生;原債權確定後,擔保的債權範圍固定下來。民法第 881 條之12列舉確定事由,包括約定確定期日屆至、擔保範圍變更或其他事由致原債權不再繼續發生、基礎法律關係終止或消滅,以及債權人拒絕繼續發生債權而由債務人請求確定等。

解題方法

逐項比對法條列舉的確定事由,並留意題目問的是「原債權確定」,不是單筆債權的清償期或到期。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的某筆債權到期,並不因此當然使整個最高限額抵押權的原債權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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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題2 分

下列關於發見埋藏物之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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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802 條發見埋藏物的要件與效果,以及同法第 803 條關於漂流物、沈沒物等的準用規定。依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埋藏物是「埋藏於他人所有之動產或不動產中,而其所有人不明之物」;發見人與該他人各取得埋藏物所有權的一半。若埋藏物是在自己所有之物中發見,則由發見人取得所有權。下述法條均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比對選項中的定義是否符合《民法》第 802 條,再確認埋藏物發見後的所有權歸屬,最後檢查漂流物、沈沒物的準用規定。題目關鍵在於區分「所有人不明」與「無主物」,以及發見人與物之所有人的權利分配。

選項分析

  • **(A) 錯誤。**埋藏物的法定定義不是「隱藏於他物之中,而其所有人不明之無主動產」。依《民法》第 802 條,埋藏物須埋藏於他人所有的動產或不動產中,且所有人不明;法條並未限定為「無主動產」。所有人不明也不等於無主,不能將兩者混為一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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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題2 分

下列關於公同共有之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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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公同共有的成立基礎,以及公同共有人對共有物的分割、權利範圍與處分限制。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依《民法》第 827 條,數人基於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稱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須以公同關係存在為前提。與分別共有不同,公同共有在公同關係存續中,並無各共有人可單獨主張的應有部分。

解題方法

先掌握公同共有與分別共有的區別:公同共有以公同關係為基礎,權利由全體共有人共同享有;共有人不得像分別共有人般,逕自處分自己的應有部分或自由分割共有物。據此逐一檢視選項,即可判斷正誤。

選項分析

(A) 公同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錯誤。 公同共有人不能僅因自己想分割,就隨時請求分割。依《民法》第 829 條,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須待公同關係終止,才得依法律規定請求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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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題2 分

下列關於未成年子女特有財產之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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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1087 條: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的財產,為其特有財產。判斷關鍵在於財產取得是否無償;買賣是有償取得,不在條文列舉範圍內。

依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第 1087 條自民國 19 年訂定後,條文內容未變,無須另作修法提醒。

解題方法

先抓出法條的分類標準:特有財產須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方式取得。逐一比對各選項,屬無償取得者為特有財產;有對價的買賣則不符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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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題2 分

下列關於繼承效力之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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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繼承開始後的法律效果,包括繼承開始前受贈財產的處理、生前受扶養者酌給遺產、遺產分割前的共有關係,以及繼承人對被繼承人債務的責任。

依《民法》第 1148 條第 2 項,繼承人對被繼承人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第 1148 條之 1 規定,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第 1149 條規定,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得由親屬會議酌給遺產;第 1151 條則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遺產分割前,各繼承人對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逐項核對題目中的關鍵用語是否符合條文:受贈者是否為繼承人、贈與者是否為被繼承人、期間是否為二年;扶養者酌給遺產的依據;分割前是公同共有或分別共有;以及被繼承人債務的清償責任是否能由遺囑決定。選項只要有一處與法條不符,即為錯誤。

選項分析

(A) 錯誤。《民法》第 1148 條之 1 所定期間是繼承開始前二年,且財產須由「被繼承人」贈與「繼承人」,才視為繼承人所得遺產。選項將期間寫成一年,並將贈與者寫成被繼承人之配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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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題2 分

關於一定之數量,同時以文字及號碼表示,而其文字與號碼有不符合時,如法院不能決定何者為當事人之原意,應以何者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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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4 條關於一定數量記載不一致時的解釋規則。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4 條規定:一定數量同時以文字及號碼表示,兩者不符,且法院不能判斷何者為當事人原意時,應以文字為準。

解題方法

先看題目描述的是「文字與號碼各表示一次,彼此不一致」,再確認題目已給定法院無法判斷當事人原意。符合民法第 4 條的適用條件後,直接依條文採文字表示的數量。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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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題2 分

甲向乙承租獨立基地蓋房屋,關於基地與房屋,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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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土地與建築物的定性,以及土地、房屋分別交易時,所有權移轉效力是否及於另一標的。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66 條第 1 項規定:「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房屋雖建築於土地上,仍具有構造及經濟上的獨立性,屬於獨立的不動產,並非土地的一部分。

解題方法

先判斷房屋在法律上的性質,再檢視土地與房屋是否因其中一方買賣而當然一併移轉。房屋是獨立的不動產,因此土地與房屋原則上可分別成為權利客體、分別交易。本題中甲承租乙的基地自行蓋屋,土地所有權人是乙,房屋則由甲所有;乙出售土地,不會因此讓甲所有的房屋一併移轉;甲出售房屋,也不會因此讓乙所有的土地一併移轉。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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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題2 分

甲、乙成立汽車買賣,但買受人乙得就 A 車或 B 車選擇其中一輛作為出賣人甲應交付之汽車。交付前,該無權決定交付何種汽車標的之甲因過失造成 A 車毀損,甲欲交付 B 車於乙,但乙卻堅持選擇 A 車。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① 甲、乙之間成立為選擇之債。

② 選擇之債數宗給付中,有自始不能或嗣後不能給付者,債之關係僅存於餘存之給付者,所以僅存 B 車,乙不能選擇 A 車。

③ 乙仍可以選擇 A 車,因為 A 車之毀損,係可歸責於甲。

④ 乙選擇 A 車,但 A 車已經毀損,所以為給付不能之情形,甲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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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選擇之債」以及數宗給付中一宗不能給付時,債務關係如何變動。

選擇之債是指債務人應為數宗給付之一,選定其中一宗履行。依民法第208條,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選擇權原則上屬於債務人;但本題約定由買受人乙選擇,因此乙是選擇權人。

依命題當年(民國113年)民法第211條,數宗給付中有自始不能或嗣後不能給付者,原則上債之關係僅存於其餘給付;但不能的原因應由「無選擇權的當事人」負責時,不適用此原則。若選擇權人選定的給付因可歸責於債務人的事由而不能,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26條請求給付不能的損害賠償。

解題方法

先確認選擇權歸屬,再判斷給付不能的責任歸屬:

  1. 契約約定乙可在 A 車、B 車中選擇,故成立選擇之債,選擇權屬乙。
  2. 甲在乙選擇前,因過失造成 A 車毀損,屬可歸責於無選擇權的甲。
  3. 因不能原因應由無選擇權的甲負責,民法第211條但書排除「只剩餘存給付」的通常效果。乙仍可選擇 A 車。
  4. 乙選擇 A 車後,甲不能交付該車,應負給付不能的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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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題2 分

關於不動產登記,下列何者為宣示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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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不動產登記的效力,須區分「登記生效」與「登記宣示」:

  • 登記生效(設權登記):登記是物權變動生效要件;未登記,物權變動尚未發生。
  • 登記宣示(宣示登記):物權已依法律規定發生變動,登記只是將既有權利狀態記載於登記簿。

依民法第 758 條,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但繼承等非因法律行為取得不動產物權,則依民法第 759 條,自繼承開始時取得物權,登記前仍須先登記,才能處分該不動產。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判斷各選項的權利變動是否因當事人的法律行為而發生:

  • 因法律行為發生的不動產物權變動,原則上以登記為生效要件。
  • 因繼承發生的物權變動,於繼承開始時即發生,登記僅用以公示已取得的權利。

因此,找出繼承登記,再確認其他選項都須登記始生效,即可作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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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題2 分

甲無權占有之古董花瓶,因天災而滅失時,就甲於占有期間為善意占有或惡意占有之情形,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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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無權占有人造成占有物滅失時,善意與惡意占有人的損害賠償責任。判斷關鍵不是占有人善意或惡意本身,而是占有物滅失是否「因可歸責於占有人之事由所致」。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 民法第 953 條規定,善意占有人就占有物滅失或毀損,若係因可歸責於自己的事由所致,對回復請求人僅以其因滅失或毀損所受利益為限,負賠償責任。
  • 民法第 956 條規定,惡意占有人或無所有意思之占有人,就占有物滅失或毀損,若係因可歸責於自己的事由所致,對回復請求人負賠償責任。

兩條都以「可歸責於占有人」作為賠償責任的要件。本題的花瓶因天災滅失,依題意屬不可歸責於甲的事由,因此不論甲是善意或惡意占有人,都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解題方法

先確認滅失原因,再依占有人善意或惡意套用法條:

  1. 天災造成花瓶滅失,屬不可歸責於甲的事由。
  2. 善意占有人依民法第 953 條,只有在滅失可歸責於自己時,才負賠償責任。
  3. 惡意占有人依民法第 956 條,同樣只有在滅失可歸責於自己時,才負賠償責任。
  4. 本題兩種情形都不符合可歸責要件,故甲均不負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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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題2 分

甲將其所有之 A 地設定普通地上權於乙,乙在 A 地上建 B 屋,嗣丙無權占有該屋並設置 C 工廠,該工廠之機器發出極大之噪音,而干擾丁所有之 D 鄰地之現使用人戊之日常生活安寧。下列關於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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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793 條的噪音妨害禁止,以及第 800 條之 1 對相鄰關係規定的準用。民法第 793 條規定,土地所有人因他人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噪音等侵入,得禁止之;依第 800 條之 1,這項規定準用於地上權人、承租人及其他合法利用土地或建築物之人。

因此,主張權利者須是受相鄰關係規定保護的權利人或合法利用人;請求對象則應是造成或支配妨害來源的人。單憑其曾在該土地上建屋,不能使乙當然成為噪音妨害的請求對象。

解題方法

先分別確認「誰有權請求」與「應向誰請求」:

  1. 丁是 D 地所有人;戊若是 D 地普通地上權人,也可依民法第 800 條之 1 準用第 793 條主張相鄰關係保護。
  2. 丙無權占有 B 屋並設置 C 工廠,工廠機器是噪音來源;就題目所示事實,丙是實際造成妨害的人。
  3. 乙只是 A 地的地上權人及 B 屋興建者;題目沒有說明乙設置、經營工廠或支配噪音來源。
  4. 戊若只是 D 地無權占用人,不屬第 800 條之 1 所列的合法利用人,不能據此主張第 793 條的相鄰關係權利。

民法第 767 條的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原則上由所有人對妨害其所有權的人行使;本題各選項則應依其所述身分與噪音來源,判斷是否符合請求權基礎及請求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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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題2 分

甲男、乙女於民國 108 年 6 月間結婚,婚後 1 年,生一子 A;甲於與乙之婚姻關係存續中,自 109 年 1 月間起與丙女同居;111 年 1 月 28 日,甲、丙生一女 B。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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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非婚生子女與生母、生父的法律關係,以及認領之訴、婚生否認之訴的適用對象。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民法第 1065 條規定,非婚生子女與生母之關係視為婚生子女,無須認領;與生父的關係則須經生父認領,或有生父撫育而視為認領,才視為婚生子女。若生父未認領,民法第 1067 條允許非婚生子女、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在有事實足認其為生父時,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

民法第 1063 條的婚生推定,適用於「妻之受胎在婚姻關係存續中」的情形;婚生否認之訴則由夫妻之一方或子女依法提起。丙是 B 的生母,但不是甲的配偶,也不是婚生否認之訴的法定權利人。

解題方法

先確認 B 的母親是誰,再判斷 B 是否受婚生推定。B 由丙所生,題目並未指出丙在受胎期間與他人有婚姻關係,因此不適用甲、乙婚姻關係下的婚生推定。甲與乙的婚姻不會使甲與丙所生的 B 成為乙的婚生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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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題2 分

甲男與乙女結婚,育有一女 6 歲之丙,但因個性不合離婚,由乙對丙行使親權。其後乙認識丁,丁對丙疼愛有加,丁經乙同意後,擬收養丙,向法院聲請認可。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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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未成年子女被收養時,本生父母的同意、未滿七歲子女收養契約的代理,以及法院認可收養的審查標準。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依民法第 1076 條之 1,子女被收養時,原則上應得其父母同意;條文所列例外包括父母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的情事而拒絕同意,以及父母事實上不能表示意思。父母離婚且由其中一方單獨行使親權,本身並不當然免除另一方的同意。

丙年僅 6 歲,依民法第 1076 條之 2,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收養的意思表示;同條也規定,父母已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為或代受意思表示時,得免依第 1076 條之 1 再取得父母同意。題目指出由乙行使親權、且乙同意收養,甲仍須依第 1076 條之 1 表示同意。

此外,民法第 1079 條之 1 明定,法院認可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第 1074 條則規定,夫妻收養子女原則上應共同收養。

解題方法

先判斷「誰的同意」與「誰代丙作成收養意思表示」是兩個不同問題:乙行使親權,涉及丙的法定代理;甲身為本生父親,原則上仍是民法第 1076 條之 1 所稱應同意的父母之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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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題2 分

甲於其父乙死亡後,傷心過度旋即死亡。乙死亡時未有配偶,遺有財產新臺幣 1,200 萬元,甲另有同父異母姐姐丁。甲之子戊及女己,各得繼承多少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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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繼承開始的時間」及「連續繼承」。依民法第 1138 條,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繼承人;依第 1141 條,同一順序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於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其財產上權利義務,見民法第 1147 條、第 1148 條。

民法第 1140 條的代位繼承,適用於第一順序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的情形。本題甲是在乙死亡後才死亡,因此甲已先取得乙遺產中的應繼分;甲死亡後,其取得的財產再由甲自己的繼承人繼承,屬於連續發生的兩次繼承。

解題方法

先以乙死亡時為第一個繼承階段。乙沒有配偶,子女為甲及丁;同父異母不影響甲、丁同為乙的直系血親卑親屬,故兩人平均繼承乙的 1,200 萬元:

1,200 萬元÷2=600 萬元1,200\text{ 萬元}\div 2=600\text{ 萬元}

甲因此取得 600 萬元。甲在乙死亡後才死亡,故該 600 萬元成為甲遺產的一部分。依題意未提及甲有配偶,按甲的子女戊、己為其繼承人計算,兩人平均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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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題2 分

下列何者得以遺囑指定應繼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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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的遺囑能力,以及遺囑人能否透過遺囑指定各繼承人的應繼分。依民法第 1186 條,無行為能力人及未滿 16 歲的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得為遺囑;已滿 16 歲的限制行為能力人則無須法定代理人允許,即得為遺囑。

應繼分原則上依法律規定決定,但遺囑人得在不侵害特留分的範圍內,以遺囑處分遺產。民法第 1187 條即為遺囑自由處分遺產的依據,也包括指定應繼分。

解題方法

先確認各選項所述之人,在立遺囑時是否具備遺囑能力。判斷時分別檢視年齡、監護或輔助宣告,以及立遺囑當時是否有意識能力。法定代理人同意不能補正法律明定不得立遺囑的情形;反之,受輔助宣告也不當然喪失遺囑能力。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選項分析

  • **(A) 錯誤。**滿 14 歲仍未滿 16 歲,屬未滿 16 歲的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 1186 條不得為遺囑。即使法定代理人同意,也不能使遺囑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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