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 原住民特考三等 財稅行政 稅務法規 考古題詳解

113 年・原住民特考・三等・財稅行政
試題代碼 稅務法規

第 一 題25 分

某甲於 112 年在新竹市共持有 6 筆都市土地,每筆土地面積均為 1 公畝。每筆土地的相關資料如下:

土地課稅地價總額設籍者建物所有權人是否出租或營業用
A100 萬元某甲某甲配偶否
B100 萬元某甲配偶某甲否
C100 萬元某甲已成年兒子某甲否
D200 萬元某甲未成年女兒某甲父親否
E200 萬元某甲父親某甲弟弟是
F200 萬元某甲岳父某甲岳父否

假設新竹市之累進起點地價為 100 萬元,請依土地稅法及土地稅法施行細則回答下列問題:

(一) 何謂自用住宅用地?又適用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之條件為何?(15 分)

(二) 某甲的哪些土地適用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又 112 年之地價稅稅額為若干?(1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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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土地稅法》第9條、第16條、第17條,以及《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8條、第9條。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3年)法規為準。

依《土地稅法》第9條,自用住宅用地是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在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使用的住宅用地。施行細則第4條另規定,地上建築改良物須屬土地所有權人、其配偶或其直系親屬所有。

符合條件的自用住宅用地,依《土地稅法》第17條按 千分之二課徵地價稅;都市土地適用面積上限為3公畝。土地所有權人與配偶及未成年受扶養親屬,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以一處為限;另有成年直系親屬設籍的土地,符合其餘條件時,得另行適用。

地價稅按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的地價總額計算。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與適用自用住宅特別稅率的土地,分別計算稅額後合併課徵。

解題方法

逐筆檢查三項條件:設籍者是否符合親屬關係、建物所有權人是否符合施行細則第4條、土地是否出租或供營業使用。再判斷哪些土地受「一處」限制,最後分別計算一般用地與自用住宅用地稅額。

(一) 自用住宅用地及優惠條件

土地須同時符合下列要件:

  1. 土地所有權人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在該地辦竣戶籍登記。
  2. 土地上有住宅,且建物屬土地所有權人、其配偶或直系親屬所有。
  3. 土地無出租或供營業使用。
  4. 申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都市土地適用面積以3公畝為限。
  5. 土地所有權人與配偶及未成年受扶養親屬,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以一處為限;成年直系親屬設籍的其他土地,符合條件者不受此一處限制。

適用稅率為千分之二。土地所有權人應依《土地稅法》第41條於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次年起適用。

(二) 各筆土地判斷及稅額

題目所列每筆土地均為1公畝,未超過都市土地3公畝的面積上限。

土地判斷稅率
A甲設籍,建物為配偶所有,且無出租或營業,符合自用住宅用地條件。甲、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的一處限制內
B配偶設籍,建物為甲所有,且無出租或營業,符合條件;與A、D屬同一一處限制群組。同一群組
C甲的成年兒子設籍,建物為甲所有,且無出租或營業,符合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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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何謂小規模營利事業?

若甲店家為中華民國境內之獨資小規模營利事業,112 年度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為 20 萬元,負責人(資本主)林小姐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請依稅法規定說明林小姐應如何計算及繳納 112 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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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3年)法規為準。**本題要分清楚獨資小規模營利事業涉及的三種稅:負責人個人的綜合所得稅、營利事業所得稅,以及小規模營業人的營業稅。三者的納稅主體、課稅方式與計算基礎都不同。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3條第3項及相關規定,小規模營業人是指規模狹小、平均每月銷售額未達使用統一發票標準,並由稽徵機關查定銷售額課徵營業稅的營業人。命題當年使用統一發票的一般標準為平均每月銷售額新臺幣20萬元。

解題方法與計算

一、林小姐的綜合所得稅

依《所得稅法》第71條第2項及第14條第1項第1類,小規模獨資營利事業無須辦理結算申報;稽徵機關核定的營利事業所得額,直接歸併獨資資本主的營利所得,計入資本主的綜合所得總額。

因此,甲店112年度核定營利事業所得額為20萬元,林小姐應將20萬元列為112年度營利所得,併入她及依法應合併申報家戶的其他所得,計算綜合所得稅:

綜合所得總額=各類所得合計(含營利所得20萬元)綜合所得總額 =各類所得合計(含營利所得20萬元) 綜合所得淨額=綜合所得總額−免稅額−扣除額−依法可減除的特別扣除額綜合所得淨額 =綜合所得總額-免稅額-扣除額-依法可減除的特別扣除額

再依112年度適用的累進稅率計算應納稅額,扣除扣繳稅額及可抵減稅額後,於法定期限辦理結算申報並繳納。

題目未提供林小姐其他所得、婚姻與扶養情形、免稅額及扣除額資料,所以無法計算她的綜合所得稅確切金額;但可確定應併計的營利所得為20萬元。

二、甲店的營利事業所得稅

小規模獨資營利事業的核定所得額直接歸併資本主課徵綜合所得稅,甲店本身不另計算及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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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題2 分

依稅捐稽徵法規定,有關稽徵機關實施租稅保全措施,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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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的租稅保全措施,重點在於禁止財產處分、假扣押及限制出境的要件,以及提供相當擔保的效果。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依當年法規,欠繳稅捐並經稽徵機關實施財產禁止處分或假扣押等保全措施,始得進一步審酌限制出境;限制出境金額門檻為:已確定案件,個人新臺幣 100 萬元、營利事業 200 萬元以上;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案件,個人 150 萬元、營利事業 300 萬元以上。符合金額門檻之外,還須依相關規範審酌限制出境的必要性。提供相當擔保者,不適用限制出境規定。

解題方法

逐項核對三件事:是否已提供相當擔保、欠稅是否已確定或仍在行政救濟中,以及納稅義務人身分和欠稅金額是否符合門檻。選項把「擔保效果」或「確定與救濟中門檻」混淆時,即為錯誤。

選項分析

  • (A) 錯誤。《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時,稽徵機關得通知有關機關,就其財產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適用該保全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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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題2 分

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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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的中央主管機關、納稅者權利保護諮詢會與納稅者權利保護官的職掌,以及推計課稅的適用目的。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區分兩種保護機制:諮詢會負責研擬政策、計畫及跨機關協調;納稅者權利保護官(簡稱納保官)則直接協助納稅者處理稅捐爭議、申訴陳情及救濟諮詢。再核對推計課稅的法定目的,便可判斷各選項。

選項分析

  • (A) 錯誤。《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的中央主管機關為財政部,不是經濟部。

  • (B) 錯誤。《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 19 條列出的諮詢會任務,包括研擬納稅者權利保護基本政策與措施、研擬及檢討保護計畫、教育宣導、協調機關間相關事宜,以及檢討租稅優惠與資訊公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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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題2 分

某甲於 113 年 5 月初收到 113 年度房屋稅繳款書,繳納截止日期為 113 年 5 月 31 日(週五)。某甲並未申請展延,且遲至 113 年 6 月 12 日(週三)繳納房屋稅款 5 萬元,請問應加徵多少滯納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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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稅捐稽徵法關於「滯納金」之計算標準與日數認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現行規定亦同)。

  1. 法源依據: 依《稅捐稽徵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未於稅捐稽徵法或各稅法所定繳納期間內繳納稅捐者,每逾三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最高以加徵百分之十為限。
  2. 起算基準與「每逾三日」之定義:
  • 逾期日數係自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至繳納當日止。
  • 「每逾三日加徵 1%1\%」之真意為:逾期滿 3 日後(即第 4 日起)始加徵第 1 個 1%1\%。因此:
  • 逾期 1~3 日:不加徵(0%0\%)。
  • 逾期 4~6 日:加徵 1%1\%。
  • 逾期 7~9 日:加徵 2%2\%。
  • 逾期 10~12 日:加徵 3%3\%。
  • 逾期 13~15 日:加徵 4%4\%,依此類推。

解題方法

步驟一:計算逾期日數

  • 法定繳納截止日:113 年 5 月 31 日(週五)。
  • 逾期起算日:自截止日次日(113 年 6 月 1 日)起算。
  • 實際繳納日:113 年 6 月 12 日(週三)。
  • 逾期總日數計算: 12−1+1=12(日)12 - 1 + 1 = 12\text{(日)} 即 6 月 1 日至 6 月 12 日,共計逾期 12 日。

步驟二:判定適用之滯納金加徵比率 對照「每逾三日加徵 1%1\%」之級距表:

  • 逾期第 1 日至第 3 日(6/1~6/3):未達加徵門檻,加徵 0%0\%。
  • 逾期第 4 日至第 6 日(6/4~6/6):加徵 1%1\%。
  • 逾期第 7 日至第 9 日(6/7~6/9):加徵 2%2\%。
  • 逾期第 10 日至第 12 日(6/10~6/12):加徵 3%3\%。

某甲於 6 月 12 日繳納,恰為逾期第 12 日,座落於「逾期 10~12 日」區間,適用滯納金比率為 3%3\%。

步驟三:計算應加徵之滯納金金額 應加徵滯納金=50,000×3%=1,500(元)\text{應加徵滯納金} = 50,000 \times 3\% = 1,500\text{(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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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題2 分

下列受益人受領之保險給付,何者屬個人基本所得額應計入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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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 12 條第 1 項第 2 款的保險給付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判斷保險給付是否應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主要看三個條件:

  1. 保險契約是否於民國 95 年 1 月 1 日以後訂立。
  2. 保險種類是否為人壽保險或年金保險。
  3. 要保人與受益人是否為不同人。

符合以上條件者,受益人領取的保險給付應列入基本所得額。健康保險給付不在此列;要保人與受益人相同,也不須計入。另人壽或年金保險的死亡給付,另有申報戶全年合計額的免計入額度。

解題方法

逐項檢查「訂約時間、保險種類、要保人與受益人是否相同」:

  • 訂約日在 95 年 1 月 1 日以前:不計入。
  • 健康保險:不計入。
  • 95 年 1 月 1 日以後訂立的人壽或年金保險,且要保人與受益人不同:屬應計入項目。
  • 要保人與受益人相同:不計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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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題2 分

張小姐於 113 年 6 月 30 日退休,服務年資為 20 年。張小姐選擇一次領取退休金 560 萬元。財政部公告 113 年退職所得之所得額為零及以半數為所得額計算之參數,分別為 19.8 萬元及 39.8 萬元,請問張小姐之退休金有多少免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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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個人綜合所得稅中「退職所得」(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9 類)一次領取時之定額免稅計算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與公告標準為準)。

依財政部公告 113 年度計算退職所得之基準:

  1. 全額免稅級距:一次領取總額在 $19.8 萬元×服務年資19.8\text{ 萬元} \times \text{服務年資} 以下者,所得額為 0(全數免稅)。
  2. 半數課稅級距:超過 $19.8 萬元×服務年資19.8\text{ 萬元} \times \text{服務年資},未達 $39.8 萬元×服務年資39.8\text{ 萬元} \times \text{服務年資} 之部分,以其半數為所得額(即半數課稅、半數免稅)。
  3. 全數課稅級距:超過 $39.8 萬元×服務年資39.8\text{ 萬元} \times \text{服務年資} 之部分,全數為所得額(全數課稅)。

解題方法

步驟一:計算各級距之門檻金額

張小姐服務年資為 20 年:

  • 第一級距門檻(全額免稅上限): 19.8 萬元×20=396 萬元19.8\text{ 萬元} \times 20 = 396\text{ 萬元}
  • 第二級距門檻(半數課稅上限): 39.8 萬元×20=796 萬元39.8\text{ 萬元} \times 20 = 796\text{ 萬元}

步驟二:判定實際領取金額之落點

張小姐一次領取退休金總額為 560 萬元560\text{ 萬元},介於第一級距門檻(396 萬元396\text{ 萬元})與第二級距門檻(796 萬元796\text{ 萬元})之間,屬於「部分全額免稅、部分半數課稅」之情形。

步驟三:計算應稅所得額與免稅金額

  1. 超過第一級距之金額: 560 萬元−396 萬元=164 萬元560\text{ 萬元} - 396\text{ 萬元} = 164\text{ 萬元}
  2. 應稅退職所得額(課稅部分): 164 萬元×50%=82 萬元164\text{ 萬元} \times 50\% = 82\text{ 萬元}
  3. 免稅金額(題目所求): 免稅金額為領取總額扣除應稅所得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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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題2 分

依所得稅法現行規定,股利所得採分開計稅者,下列扣除額何者不適用?

① 房屋租金支出 ② 長期照顧 ③ 教育學費 ④ 幼兒學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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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所得稅法第 17 條特別扣除額的排除規定。股利及盈餘可選擇併入綜合所得總額課稅,或依所得稅法第 15 條第 5 項按 28% 稅率分開計算應納稅額。依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所得稅法第 17 條,選擇股利及盈餘按 28% 分開計稅者,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額及房屋租金支出特別扣除額不適用。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問的是「不適用」哪些扣除額,再對照所得稅法第 17 條對股利分開計稅所設的排除項目:房屋租金支出、長期照顧。教育學費與幼兒學前扣除額不在這項排除規定內,因此符合排除規定的為①、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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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題2 分

有關營利事業受控外國企業(簡稱營利事業 CFC)制度之說明,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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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本題主要測驗《所得稅法》第 43 條之 3 及《營利事業認列受控外國企業所得審核辦法》關於營利事業受控外國企業(Controlled Foreign Company, 簡稱 CFC)制度的立法背景、構成要件、課稅機制與豁免規定。

  1. 實施日期:所得稅法第 43 條之 3 於 105 年 7 月 27 日增訂公布,行政院核定自 112 年 1 月 1 日(112 年度)起正式施行。
  2. CFC 構成要件:必須同時滿足「低稅負要件」與「控制要件」:
  • 低稅負要件:該外國企業設立於中華民國境外「低稅負國家或地區」(所在國法定稅率未逾我國稅率之 70%70\%,即未逾 14%14\%;或僅就境內來源所得課稅)。
  • 控制要件(二擇一):
  • 股權控制:營利事業及其關係人直接或間接持有股份或資本額合計達 50%50\% 以上。
  • 實質控制:對該關係企業具有「重大影響力」。
  1. 豁免規定(符合下列之一者,免依 CFC 制度視同分配課稅):
  • 實質營運豁免:CFC 於所在國家或地區有實質營運活動。
  • 微量豁免:個別 CFC 當年度盈餘在一定基準(新臺幣 700 萬元)以下;但同一營利事業控制之全部 CFC 盈餘合計數超過 700 萬元者,仍應計入。

解題方法

判定 CFC 相關法規題目的核心切入點在於嚴格檢驗定義完整性與法條構成要件:

  1. 檢驗時點:112 年度起實施。
  2. 檢驗定義:外國企業是否被界定為 CFC,絕非僅看「重大影響力」或「持股比例」,其前提必須座落於「境外低稅負國家或地區」。缺少此前提者即屬以偏概全。
  3. 檢驗課稅與豁免:若符合豁免條件(有實質營運或盈餘在基準以下),則回歸傳統「實現原則」,未分配盈餘即不課稅;若不符合豁免且盈餘在基準以上,則採「視同分配原則」穿透課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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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題2 分

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營利事業對下列何者之捐贈有金額限制?

① 經政府登記有案之體育團體 ② 公益慈善團體 ③ 公立大學 ④ 文化創意事業成立育成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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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營利事業捐贈費用的列支限額。依民國 113 年《所得稅法》第 36 條,營利事業捐贈原則上得列為當年度費用或損失;對合於同法第 11 條第 4 項的機關、團體捐贈,列支金額以所得額的 10% 為限。但對國防、勞軍、各級政府的捐贈,以及經財政部專案核准的捐贈,不受金額限制。

解題方法

逐項判斷受贈對象是否屬於所得稅法規定的不限額捐贈:

  • 經政府登記有案的體育團體,符合運動產業發展條例規定者,可依所得稅法第 36 條列支,不受金額限制。
  • 公益慈善團體屬所得稅法第 11 條第 4 項所稱機關、團體,列支受所得額 10% 限制。
  • 公立大學屬公立學校,捐贈按本題命題所採規定不受金額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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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題2 分

A 公司於 113 年 3 月 30 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解散,於 113 年 8 月 30 日辦理清算完畢,清算所得為 15 萬元。A 公司應辦理清算申報之期限為清算結束之日起幾日內?應納稅額多少?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稅務法規為準。

核心觀念

  1. 清算申報期限:依所得稅法第 75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規定,區分營利事業之「決算申報」與「清算申報」:
  • 當期決算申報:營利事業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時,應於主管機關核准文書發文日之次日起 45 日內 辦理申報。
  • 清算申報:營利事業在清算期間之清算所得,應於 清算結束之日起 30 日內 辦理申報。
  1. 清算所得應納稅額計算:
  • 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 65 條第 2 項規定,清算期間之清算所得不適用所得稅法第 40 條換算全年課稅所得額之規定,直接按所得稅法第 5 條第 5 項規定之稅率及優惠但書計算。
  • 依所得稅法第 5 條第 5 項規定:營利事業全年課稅所得額在 12 萬元以下者免徵;超過 12 萬元者,就其全部課稅所得額課徵 20%20\%。但其應納稅額不得超過營利事業課稅所得額超過 12 萬元部分之半數(50%50\%)。

解題方法

步驟一:確定清算申報之法定申報期限 題目詢問「辦理清算申報之期限為清算結束之日起幾日內」,依所得稅法第 75 條第 3 項規定,應於清算結束之日起 30 日內 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

步驟二:計算清算所得之應納稅額 本題清算所得為 15 萬元(超過起徵額 12 萬元),依所得稅法第 5 條第 5 項規定計算:

  1. 按一般稅率 20%20\% 計算之稅額: 一般稅額=150,000×20%=30,000 元\text{一般稅額} = 150,000 \times 20\% = 30,000 \text{ 元}
  2. 按但書規定(超額部分之半數)計算之稅額上限: 但書上限=(150,000−120,000)×50%=30,000×50%=15,000 元\text{但書上限} = (150,000 - 120,000) \times 50\% = 30,000 \times 50\% = 15,000 \text{ 元}
  3. 依法取兩者較低者(即不超過超額之半數): min⁡(30,000,15,000)=15,000 元(即 1.5 萬元)\min(30,000, 15,000) = 15,000 \text{ 元(即 } 1.5 \text{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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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題2 分

依所得稅法之規定,下列個人所得分類與課稅之敘述何者錯誤?

① 個人領取之資遣費屬退職所得 ② 個人辦理補習班之收入屬營利所得 ③ 與銀行從事結構性商品交易所得屬營利所得 ④ 取自營利事業受贈之財產屬免稅所得 ⑤ 個人作品自行出版銷售著作之收入屬執行業務所得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本題主要測驗《所得稅法》中「個人綜合所得之分類界定」、「免稅所得之例外規定」及「特定金融商品所得之課稅方式」:

  1. 退職所得之範圍(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9 類)。
  2. 執行業務所得之準用範圍(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2 類)。
  3. 結構型商品交易所得之分離課稅規範(所得稅法第 14 條之 1)。
  4. 受贈所得之免稅範圍與例外(所得稅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17 款、第 14 條第 1 項第 10 類)。
  5. 個人自行出版著作之所得性質(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2 類、第 4 條第 1 項第 23 款)。

解題方法

本題為複選判斷題型,題目要求選出「個人所得分類與課稅之敘述何者錯誤」:

  1. 先逐一判定五個陳述的租稅性質與法條歸屬,標註為「正確」或「錯誤」。
  2. 經檢驗:陳述 ①、⑤ 敘述正確;陳述 ②、③、④ 敘述錯誤。
  3. 題目問何者錯誤,故選包含 ②、③、④ 的組合。

選項分析

  • 陳述 ①:敘述正確。 依《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9 類規定,退職所得係指個人領取之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及非屬保險給付之撫卹金等。因此,個人領取之資遣費依法定性質屬於「退職所得」,享有定額免稅之優惠。

  • 陳述 ②:敘述錯誤。 依《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2 類規定,個人辦理補習班、幼兒園、托兒所、課後托育中心、私立養護、療養院(所)及其他私立育樂活動機構,其所得準用執行業務所得之規定(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課稅),並非「營利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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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題2 分

依現行房地合一制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本題考《所得稅法》的房地合一課稅,包括營利事業房地交易所得的課稅方式、個人費用推計上限、繼承取得房地的新舊制判斷,以及境外營利事業的適用稅率。

個人適用房地合一新制者,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按規定計算並分開申報課稅,不併入綜合所得總額;部分因繼承取得的房地,依被繼承人的取得時間判斷是否適用新制。營利事業則依《所得稅法》第 24 條之 5 規定計算房地交易所得及適用稅率。

解題方法

逐項核對四個規定:營利事業興建房屋完成後第一次移轉的課稅方式、個人未提示費用憑證時的推計標準、繼承房地的取得時點,以及境外營利事業持有期間與稅率的對應。各選項所述細節與法定條件逐一比對,即可判斷正誤。

選項分析

  • (A) 正確。《所得稅法》第 24 條之 5 規定,營利事業交易其興建房屋完成後第一次移轉的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其房地交易所得併計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採合併計算稅額及報繳方式。選項敘述符合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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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題2 分

外國 A 公司在我國境內設有分公司,且有轉投資國內甲公司(上市公司)而獲配之股利所得,該筆股利所得的課稅方式為何?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外國營利事業獲配我國公司股利時的扣繳方式。依民國 113 年適用的《所得稅法》第 88 條、第 89 條及《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 4 條,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的營利事業,投資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的股利,由給付股利的公司於給付時按給付額扣取 21%。

判斷重點是股東的總機構所在地。A 公司總機構在境外;即使在我國設有分公司,仍適用外國營利事業股利的扣繳規定。

解題方法

先確認股利來源:甲公司是國內公司,所分配的股利屬我國來源所得。再確認股東身分:獲配股利者是總機構在境外的 A 公司。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 4 條,由甲公司給付股利時按給付額扣繳 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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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題2 分

小規模營業人,經稽徵機關查定每月營業額為 180,000 元,當期有捐贈公益團體之進項稅額 2,000 元,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其當期應納營業稅額為若干元?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小規模營業人按查定銷售額計算營業稅,以及捐贈公益團體所生進項稅額能否扣減查定稅額。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13 條及第 23 條,小規模營業人按稽徵機關查定的銷售額,以百分之一計算營業稅。依同法第 25 條,查定課徵的營業人購買營業上使用的貨物或勞務,取得載有營業稅額的憑證並依規定申報,才可按進項稅額的百分之十,在查定稅額內扣減。

此外,同法第 19 條規定,非供本業及附屬業務使用的貨物或勞務,其進項稅額不得扣抵;例外包括協助國防建設、慰勞軍隊及對政府捐獻。捐贈公益團體不在這些例外之列。

解題方法

先依查定月營業額計算一季的查定銷售額,再按百分之一計算查定稅額:

180,000×3×1%=5,400 元180{,}000 \times 3 \times 1\% = 5{,}400\text{ 元}

題目所述的進項稅額是捐贈公益團體所生,屬非供本業及附屬業務使用,依法不得扣抵,也不符合第 25 條「購買營業上使用之貨物或勞務」的扣減條件。因此,不能以進項稅額的百分之十,即 2,000×10%=2002{,}000 \times 10\%=200 元,扣減查定稅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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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題2 分

某外國技藝表演業於 113 年 5 月於臺中國家歌劇院演出 3 日,其營業稅應如何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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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37 條,適用對象是外國技藝表演業。其在我國境內演出,營業稅原則上應向演出地主管稽徵機關報繳;若在同一地點演出期間不超過 30 日,則須於演出結束後 15 日內報繳。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題目提供兩項關鍵事實:

  1. 表演業者為外國技藝表演業。
  2. 在臺中國家歌劇院演出 3 日,屬於同地演出期間不超過 30 日。

因此,應於演出結束後 15 日內報繳;報繳對象則是演出地的主管稽徵機關。臺中國家歌劇院位於臺中,所屬國稅機關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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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題2 分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之規定,有關營業稅之課徵,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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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營業稅的視為銷售、進項稅額扣抵、申報義務,以及購買國外勞務的課稅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主要依據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19 條、第 35 條及第 36 條,以及《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的相關規定。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所述的是發票、進項稅額、申報或國外勞務規範,再對照法定原則。判斷時特別留意:營業人「當期沒有銷售額」不代表可以延後申報;申報義務仍按期發生。

選項分析

(A) 正確。 營業人以其產製供銷售的貨物,轉供本業及附屬業務使用的固定資產,屬於自用情形;依相關規定設帳記載者,得免開立統一發票。此處的關鍵是固定資產供營業使用,且有設帳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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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題2 分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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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的免稅範圍、視為銷售,以及信託財產銷售的課稅處理。原則上,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應課徵營業稅;只有法律明定免稅或不屬課稅範圍時,才不課稅。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描述的行為,再核對其法律效果:社會福利勞務是否列為免稅、政府管理停車場收入是否屬於課稅範圍、貨物轉供員工是否視為銷售,以及受託人銷售信託財產是否免稅。四個選項中,只有社會福利勞務符合營業稅法明定的免稅規定。

選項分析

  • (A) 正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依法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的社會福利團體、機構及勞工團體,提供的社會福利勞務,免徵營業稅。題目敘述符合該款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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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題2 分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之規定,下列哪些貨物或勞務之營業稅率為零?

① 免稅商店銷售商品與過境或出境旅客 ② 保稅區營業人銷售商品給課稅區營業人,且商品在境內銷售 ③ 銷售與國防單位使用之武器 ④ 外銷貨物 ⑤ 銷售與國際運輸用之遠洋漁船所使用之修繕勞務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7 條的零稅率規定,以及零稅率與免稅的區別。零稅率是稅率為 0%0\%,銷項稅額為零;免稅則是依法免徵營業稅,兩者適用規定不同。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該法後續已有修正,解題仍依命題時的規定判斷。

解題方法

逐項比對《營業稅法》第 7 條列舉的零稅率項目:

  • 第 1 款:外銷貨物。
  • 第 3 款:依法設立之免稅商店,銷售貨物與過境或出境旅客。
  • 第 4 款: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與保稅區營業人,供營運使用。
  • 第 7 款:銷售與國際運輸用船舶、航空器及遠洋漁船所使用的貨物或修繕勞務。

判斷時要注意銷售對象、用途及貨物流向是否符合條文,不能只因交易涉及保稅區或國防單位,就直接認定為零稅率。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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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題2 分

下列應稅貨物,何者採從量課稅?

① 橡膠輪胎 ② 水泥 ③ 平板玻璃 ④ 油氣類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貨物稅條例》的課稅方式:應稅貨物分別採從價或從量課徵。從量課稅是依貨物的數量計算稅額;從價課稅則依銷售價格或完稅價格計算。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依《貨物稅條例》各應稅貨物的課稅規定,逐一辨認四項貨物的計稅方式:

  • 橡膠輪胎:從價課稅。
  • 水泥:從量課稅。
  • 平板玻璃:從價課稅。
  • 油氣類:從量課稅。

因此,採從量課稅的是②水泥與④油氣類,對應選項(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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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題2 分

下列何者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

① 被繼承人死亡前 5 年內,繼承之財產已納遺產稅者 ② 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承受者 ③ 確有證明無償供公眾通行的道路土地 ④ 公共設施保留地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遺產及贈與稅法》中「自遺產總額中扣除」與「不計入遺產總額」的區別。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7 條列舉可自遺產總額扣除的項目。
  • 同法第 16 條列舉不計入遺產總額的財產。
  • 公共設施保留地因繼承移轉免徵遺產稅,依《都市計畫法》第 50 條之 1 處理,申報計算時列入遺產總額後再列為扣除項目。

解題方法

逐項辨別題目是在問「扣除」還是「不計入」:

  1. 查第 17 條:農業用地符合條件者、公共設施保留地,屬扣除項目。
  2. 查第 16 條:死亡前一定期間內繼承且已納遺產稅的財產,以及符合要件的無償供公眾通行道路土地,屬不計入遺產總額。
  3. 因此,②、④符合題目所問。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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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題2 分

下列行為何者需課徵贈與稅?

① 保證人因履行保證責任,代主債務人清償債務並無償免除其債務 ② 將公告現值 500 萬元之土地以 400 萬元賣給他人 ③ 債務人依破產法破產,債權人因而有部分債權無法收回 ④ 兄弟之間買賣不動產,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5 條「以贈與論」的情形:財產移動即使形式上不是一般贈與,符合特定要件時,仍視為贈與並課徵贈與稅。相關判斷包括無償免除債務、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以及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買賣是否確有支付價款。

解題方法

逐項確認財產移動的實質:

  1. 保證人代償後無償免除主債務人債務,是否使債務人無償受益。
  2. 土地售價是否低於依法估定的時價,形成顯著價差。
  3. 債權人因債務人破產而無法收回債權,是否屬於無償免除債務。
  4. 親屬間買賣能否提出確實支付價款的證明。

選項分析

① **需課徵贈與稅。**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 3 條,保證人因履行保證責任代主債務人清償債務,並無償免除其債務者,以贈與論。保證人原可向主債務人求償,卻放棄求償,使主債務人免除債務,構成無償利益。

② 需課徵贈與稅。《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5 條第 2 款規定,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者,其差額部分以贈與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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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題2 分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之規定,丙死亡前 2 年內所為之下列贈與,哪一項不用併入遺產課稅?

① 贈與太太房屋一棟 ② 贈與在死亡前已與其子離婚之媳婦之現金 ③ 贈與堂兄弟土地 ④ 贈與孫子土地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5 條「死亡前二年內贈與財產視為遺產」的適用對象。依命題當年規定,被繼承人於死亡前二年內贈與配偶、民法規定的各順序繼承人,或各順序繼承人的配偶,其財產應於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的遺產,併入遺產總額課稅。

判斷時要看受贈人是否屬法定對象,以及相關親屬或配偶關係在被繼承人死亡時是否仍存在。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已修正。

解題方法

逐一確認受贈人的身分:

  1. 配偶屬法定併入對象。
  2. 子女、孫子女等民法所定繼承人屬法定併入對象。
  3. 各順序繼承人的配偶也屬法定對象;但若該婚姻關係在被繼承人死亡前已消滅,死亡時便不再具有該身分。
  4. 堂兄弟不屬法定列舉的繼承人,也不是法定繼承人的配偶。

因此,不用併入遺產課稅的是②與③,對應選項 (C)。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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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題2 分

有關地價稅稅率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土地稅法》中地價稅的基本稅率、公有土地稅率,以及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的課稅規定。另須分辨「持有土地超過一定年限減徵」是地價稅規定,還是土地增值稅規定。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所述的制度,再比對《土地稅法》:

  • 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
  • 公有土地依規定按基本稅率課徵地價稅。
  • 符合條件的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得免徵地價稅。
  • 持有土地超過 20 年減徵 20% 的規定,適用於土地增值稅,不是地價稅。

因此,將長期持有減徵規定用在地價稅上的選項,即為錯誤選項。

選項分析

(A) 公有土地稅率為千分之十。正確。 依《土地稅法》第 20 條,公有土地按基本稅率徵收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依法免徵或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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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題2 分

下列有關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之情形,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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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土地稅法》第 4 條的地價稅代繳制度。地價稅原則上由土地所有權人負擔;若土地有法定情形,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代繳其實際使用部分的地價稅。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土地稅法》第 4 條第 1 項列出的情形為:

  1. 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
  2. 土地權屬不明。
  3. 土地無人管理。
  4. 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

其中,因繼承取得共有土地,並未單獨列為指定土地使用人代繳的法定情形。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選項與《土地稅法》第 4 條第 1 項的法定事由。選項 A、B、D 分別對應條文前三款;選項 C 所述「因繼承取得之共有土地」不是條文所列事由,因此為錯誤選項。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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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題2 分

根據房屋稅條例規定,有關房屋稅稅率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房屋稅條例》第 5 條住家用房屋的法定稅率。房屋稅按房屋現值課徵;住家用房屋須先區分自住、特定非自住及其他非自住類型,再適用各類稅率。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房屋稅條例於民國 113 年修正,相關新制自同年 7 月 1 日施行;以下依新制判斷。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所述房屋類型,再核對該類型的法定稅率:

  • 自住住家用:一般稅率為 1.2%;符合全國單一自住及房屋現值條件者為 1%。
  • 土地設定地上權的使用權房屋,供使用權人自住:適用自住稅率 1.2%。
  • 繼承取得的共有住家用房屋:法定稅率為 1.5% 至 2.4%。
  • 其他非自住住家用房屋:法定稅率為 2% 至 4.8%。

依此逐項比對,正確選項為 (C)。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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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題2 分

依產業創新條例之規定,最近 3 年內無違反環境保護、勞工或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律且情節重大情事之公司投資於研究發展支出,有哪些租稅優惠措施可以選擇,用以抵減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

① 於支出金額 15% 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且不得超過當年度應納稅額 30% ② 於支出金額 10% 限度內,自當年度起 5 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 ③ 於支出金額 10% 限度內,自當年度起 3 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且不得超過當年度應納稅額 30% ④ 於支出金額 15% 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且不得超過當年度應納稅額 50%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產業創新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的研究發展支出投資抵減。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符合最近 3 年內無違反環境保護、勞工或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律且情節重大情事等條件的公司,得就研發支出擇一方式抵減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抵減方式一經擇定不得變更,且抵減稅額以不超過當年度應納稅額 30% 為限。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選項中的抵減比率、抵減期間及當年度抵減上限:

  • 一種方式是按研發支出 15% 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 另一種方式是按研發支出 10%,自當年度起 3 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 兩種方式均受當年度應納稅額 30% 的上限約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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