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 原住民特考三等 財稅行政 民法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附理由回答下列問題:
(一) 甲起造完成 A 屋,已足遮風避雨、供人居住。但因 A 屋是違章建築,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試問甲是否取得 A 屋之所有權?(10 分)
(二) 之後甲將 A 屋賣給乙,並為交付。但因 A 屋是違章建築,無法辦理過戶。試問乙是否取得 A 屋之所有權?(10 分)
(三) 丙向丁購買 A 車,經丁交付車鑰匙後,由丙駕駛 A 車回家,但雙方並未至監理機關辦理過戶。試問丙是否取得 A 車之所有權?(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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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不動產與動產所有權移轉的公示方式,以及「所有權」和未登記違章建築的「事實上處分權」之區別。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本題所涉民法規定後續無影響本題結論的重要修正。
民法第 66 條第 1 項規定,土地及其定著物為不動產;建築物屬不動產。民法第 758 條規定,不動產物權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 761 條第 1 項則規定,動產物權讓與,原則上須以交付為要件。
解題方法
依序判斷兩件事:第一,甲完成建築時是否因建築這項事實而原始取得所有權;第二,甲再將建物或車輛移轉給他人時,法律要求哪種公示方式。建築完成而原始取得,與後續依法律行為移轉,適用的規則不同。
(一)甲是否取得 A 屋所有權
甲起造完成 A 屋,且 A 屋已足以遮風避雨、供人居住,符合建築物作為獨立不動產的基本條件。建物所有權原則上由實際出資興建、原始建築之人取得;此為建築完成所生的原始取得,並非因法律行為而取得,因此不以辦理所有權登記為生效要件。
A 屋是違章建築,導致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並不因此否定甲因建築完成而取得所有權。是否違反建築管理規定,與建物所有權的原始歸屬,應分別判斷。
結論:甲取得 A 屋所有權。
(二)乙是否取得 A 屋所有權
第 二 題25 分
A(房客)向 B(房東)承租房屋,雙方訂有書面租賃契約,為期 2 年,但未公證。A 入住後:
(一) 若熱水器故障,原則上應由誰負修繕之責?(5 分)
(二) 1 年後 B 將該屋賣給 C,由 C 取得所有權。C 可否對 A 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要求 A 搬離該屋?(10 分)
(三) 若 A 自備的除濕機,因老舊而引發房屋失火。A 是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1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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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分別考查租賃物修繕義務、租賃物所有權移轉後租賃關係的效力,以及承租人造成失火時的損害賠償責任。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相關民法規定現行法亦未有影響本題結論的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與分題解析
(一)熱水器故障:原則上由出租人負修繕責任
民法第 429 條第 1 項規定,租賃物的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熱水器若是房屋設備,且因老舊或正常使用而故障,原則上屬租賃物的修繕範圍,應由房東 B 負責。
若故障是 A 因故意或過失造成,則可能依民法第 432 條等規定另行判斷 A 的責任;但題目未提供此類事實,不影響以出租人負修繕義務為原則的結論。
**小結:**熱水器正常故障時,原則上由 B 修繕;契約另有約定、另有習慣,或故障可歸責於 A 時,另依具體情形判斷。
(二)房屋出售給 C:C 不得僅以所有人身分要求 A 搬離
民法第 425 條第 1 項規定,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承租人後,將租賃物所有權讓與第三人,租賃契約對受讓人仍繼續存在。這就是「買賣不破租賃」原則:受讓人 C 取得房屋所有權後,原則上承受出租人地位,A 得依租約繼續承租。
但依同條第 2 項,未經公證的不動產租賃契約,如租期逾 5 年或為不定期限,便不適用前項規定。此處租期為 2 年,雖未公證,仍未超過 5 年;因此該例外不適用,租約對 C 仍有效。
C 雖為所有人,得依民法第 767 條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但 A 仍有有效租約作為占有房屋的法律上原因。租約存續期間,C 不得單憑所有權要求 A 搬離。
**小結:**C 不得對 A 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要求 A 在租期屆滿前搬離;租期屆滿後,若無其他續租或占有權源,才另行判斷返還問題。
第 1 題2 分
50 歲之甲與其獨子乙出海捕魚,不幸同時失足落海,其後遍尋不著,從此失去音訊。若甲、乙均有配偶且無其他繼承人,而甲有房屋一棟,乙無任何財產,下列關於該房屋所有權歸屬之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的死亡宣告要件、聲請人資格及死亡宣告後的繼承。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民法第 8 條規定,失蹤人失蹤滿 7 年,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的聲請,為死亡宣告;失蹤人為 80 歲以上者,失蹤滿 3 年即可;因特別災難失蹤者,失蹤滿 1 年即可。民法第 9 條則規定,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所確定的死亡時,推定其死亡。
兩人同時失蹤於同一事故,不能僅憑搜救結果認定誰先死亡,也不能直接把其中一人視為已死亡。應分別確認兩人的死亡宣告要件與聲請,再依死亡宣告確定的死亡時點處理繼承。
解題方法
甲、乙在出海捕魚時同時失足落海,事故是否構成民法第 8 條所稱「特別災難」,題目未明確交代。即使屬特別災難,也須各自失蹤滿一年,並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死亡宣告;並非搜尋無結果就能直接認定死亡。
題目問的是房屋最終歸屬。既然官方答案以 C 為準,解題關鍵在於:甲、乙都可能是死亡宣告的對象,且檢察官具有聲請資格。法院宣告後,依宣告所定死亡時點判斷甲的繼承人;題目預設甲有配偶且無其他繼承人,因此甲的配偶得繼承房屋。
選項分析
第 2 題2 分
甲甫滿 17 歲且未婚,以價值僅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仿冒手錶冒充名牌手錶,乙信以為真,出價 1 萬元購買之。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法律行為的效力,以及相對人在法定代理人承認前的撤回權。甲甫滿 17 歲,尚未成年,且題目未說明已結婚;依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民法》第 12 條及第 13 條,未成年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依同法第 77 條,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法律行為,原則上須得法定代理人允許;未經允許者,依第 79 條,須經法定代理人承認始生效力。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另依第 80 條,相對人得定期催告法定代理人確答;於承認前,相對人得撤回其意思表示,但訂約時明知相對人未得法定代理人允許者,不在此限。
解題方法
先判斷甲的行為能力,再判斷這筆買賣對甲是否屬於純獲法律上利益。甲以 1 萬元出售價值僅 500 元的仿冒手錶,雖然交易價格對甲有利,甲仍須交付手錶,並非只取得權利、未負擔義務,因此不能僅因甲獲利較多,就認定是純獲法律上利益。
這筆買賣未見法定代理人允許,依第 79 條須待法定代理人承認,才能確定生效。承認前,乙得依第 80 條撤回其購買意思表示;題目並未指出乙訂約時明知甲未得法定代理人允許,故無從排除撤回權。
選項分析
第 3 題2 分
下列關於法律行為之成立或生效要件的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法律行為的成立要件與生效要件,以及欠缺各類要件時的法律效果。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法律行為成立,原則上須有當事人、標的及意思表示;成立後,還須具備法定的生效要件,才會發生預期的法律效力。欠缺生效要件的效果並不一律相同,須視欠缺的要件及法律規定判斷,可能是無效,也可能是效力未定或尚未生效。
民法第 75 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其非依意思表示而受意思表示者,亦同。
解題方法
先分清楚題目談的是「行為是否成立」還是「成立後能否生效」:
- 欠缺成立要件:法律行為不成立。
- 欠缺生效要件:依具體情形判斷法律效果,不能一概說成無效。
- 再核對選項是否把特定情形的效果,錯誤地推廣為一律適用。
選項分析
第 4 題2 分
依民法規定,下列關於法律文書文字使用之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對法律文書形式與文字使用的規定,包括法定書面、約定書面、代簽名,以及自書遺囑的要式。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民法第 3 條規定,依法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應由本人親自簽名;如以印章代簽名,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效力。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者,須有二人簽名證明,才與簽名生同等效力。
解題方法
逐項比對法條要求的形式:書面是否須本人自寫、是否須簽名或蓋章,以及代簽名時證明人的形式。自書遺囑則依民法第 1190 條,檢查是否自書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
選項分析
(A) 錯誤。 法律規定須使用文字時,書面不必由本人自寫,但本人應親自簽名;不過,民法第 3 條明定以印章代簽名者,蓋章與簽名生同等效力。因此「不得以蓋章為之」錯誤。
第 5 題2 分
甲以心中保留之方式,贈與 A 車給乙,並交付之。乙明知其事,卻嗣後將 A 車出售並交付給知情之丙。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心中保留」的意思表示,以及買賣契約、動產物權移轉與無權處分的效力。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依民法第 86 條,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而為意思表示者,原則上仍有效;但相對人明知表意人沒有受拘束的意思時,意思表示無效。心中保留的意思表示無效,並不當然使後續交易一併無效,須分別判斷各個契約及物權行為。
解題方法
依交易順序分開判斷:
- 甲以心中保留方式贈與 A 車,且乙明知甲沒有受贈與契約拘束的意思,因此甲乙間贈與意思表示無效。
- 甲交付 A 車給乙,是動產所有權移轉的物權行為;乙既明知贈與的心中保留,該物權行為亦不生效力,A 車所有權仍屬甲。
- 乙嗣後與丙訂立買賣,買賣契約是債權行為。乙無所有權,並不因此使買賣契約無效;乙只是欠缺移轉所有權的權利。
- 乙將車交付丙,屬動產物權移轉。乙無權處分,且丙知情,不符合民法第 801 條、第 948 條善意受讓的要件,因此該物權行為效力未定,不能使丙取得所有權。
選項分析
第 6 題2 分
依民法規定,下列關於消滅時效期間起算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消滅時效的起算時點。依民法第 128 條,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區分請求權的內容,再依民法第 128 條判斷起算點:
- 以作為為內容:看請求權何時可以行使。
- 定有清償期:通常自清償期屆至、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 未定清償期:依民法第 315 條,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故自債權成立、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 以不行為為目的:須看義務人何時違反不作為義務而為行為。
選項分析
(A) 正確。 以作為為內容的請求權,依民法第 128 條,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選項敘述符合一般原則。
第 7 題2 分
甲的愛犬小白於校園內走失,甲當天在校園公布欄張貼尋犬廣告,聲明如可幫忙尋回愛犬,願意致贈新臺幣(下同)5,000 元以為謝禮。其後,乙、丙同時發現小白在校園四處亂跑,遂合力抓住小白送還給甲。乙為取得謝禮,連日四處在校園尋找小白,而丙並不知道甲曾張貼尋犬廣告,只是偶然路過。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164 條的懸賞廣告,重點是數人共同完成廣告所指定行為時,報酬如何分配。
懸賞廣告是以公告表示:完成特定行為的人,可取得廣告所定報酬。依民法第 164 條第 1 項,完成指定行為者有報酬請求權;依同條第 2 項,數人先後或同時完成時,原則上由最先完成者取得報酬;數人共同完成時,則共同取得報酬。
本題法規適用基準為民國 109 年。
解題方法
先確認廣告內容,再判斷誰完成了指定行為。甲公開承諾,幫忙尋回小白者可獲得 5,000 元。乙、丙同時發現小白,並合力抓住後送還給甲,兩人是共同完成「尋回愛犬」這項行為。
乙事前知道廣告並積極尋找,丙不知道廣告、只是偶然路過,並不改變兩人共同完成指定行為的事實。依民法第 164 條第 2 項,乙、丙共同取得 5,000 元報酬。
選項分析
第 8 題2 分
甲向乙購買除濕機一台,乙依約交付後 3 日,甲於使用中該除濕機突然自燃,燒燬甲的沙發,甲並因此灼傷而支付醫藥費。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買賣標的物有瑕疵時,買受人可主張的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以及瑕疵造成其他財產或身體損害時的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 民法第 354 條規定,出賣人應擔保買賣標的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通常效用、約定效用及交易上通常品質。
- 民法第 359 條規定,標的物有瑕疵時,買受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解除契約顯失公平時,只能請求減少價金。
- 民法第 227 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的事由而為不完全給付,債權人得依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的規定行使權利;此外,因不完全給付造成其他損害者,也得請求損害賠償。
- 民法第 227 條之 1規定,因債務不履行致生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侵權行為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解題方法
先把損害分成兩類:
- 除濕機本身有瑕疵:適用物之瑕疵擔保,買受人得請求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
- 瑕疵另外造成的損害:沙發受燒損及甲受灼傷,分別是其他財產損害與身體損害;符合不完全給付要件時,得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賠償。身體受傷另涉及人格權侵害,得請求慰撫金。
關鍵在於:**減少價金的法源是民法第 359 條,而不是第 227 條。**第 227 條處理的是不完全給付的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直接作為減少價金的依據。
第 9 題2 分
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者,下列關於其法律效果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160 條第 2 項關於「變更承諾」的法律效果。承諾若對要約的內容有所擴張、限制或其他變更,依法視為拒絕原要約,並以新要約成立。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160 條第 2 項規定:「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者,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
解題方法
先辨認承諾是否與要約內容一致。承諾若附加條件、變更標的或調整價格等,便不是對原要約的單純承諾,而是「變更承諾」。接著依第 160 條第 2 項判斷:原要約被拒絕,變更後的內容則構成新要約。因此,原要約失去拘束力;變更承諾並非自始不生效力,而是發生拒絕原要約並提出新要約的效果。
選項分析
第 10 題2 分
25 歲之甲將代理權授與給 19 歲之乙代為購買機車,乙自始未經父母同意,且乙以甲的名義為其購買機車,該買賣契約效力如何?
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限制行為能力人擔任代理人」與「代理行為效果歸屬」的區別。19 歲的乙依民法第 13 條,屬於限制行為能力人;但乙是以甲的名義代理購買機車,買賣契約的法律效果原則上直接歸屬於甲。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104 條規定,代理人所為或所受意思表示的效力,不因代理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受影響。因此,乙未經父母同意,不會使這項代理交易成為效力未定或得撤銷。
解題方法
先分辨乙是「自己買機車」,還是「代理甲買機車」。題目明示乙以甲的名義購買,且甲已授與代理權,故屬有權代理。接著套用民法第 104 條:代理人是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影響代理行為的效力。
因此,買賣契約對甲發生效力;乙是否取得父母同意,與本題契約效力無關。
選項分析
第 11 題2 分
下列關於無因管理之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三款「無因管理」,重點是區分適法無因管理的成立要件、管理人的義務,以及管理人對本人的請求權。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本題涉及的相關規定在該年度並無重要修正。
依民法第 172 條,未受委任、也沒有義務,卻替他人管理事務者,管理時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的意思,以有利於本人的方法為之。符合此條件時,屬適法無因管理。
解題方法
逐一核對各選項所說的法律效果:
- 管理人是否仍負通知、報告及計算等義務?
- 本人承認管理後,是否因此成立委任?
- 管理人是否違反本人的意思,關係到是否負無過失賠償責任?
- 適法管理時,管理人可依民法第 176 條請求本人清償其所負債務;不適法管理時,則須留意民法第 177 條的利益上限。
選項分析
(A) 錯誤。 無因管理人並非只有通知義務。民法第 173 條規定,管理人應於開始管理時通知本人;本人已知悉時則不在此限。在本人能管理前,管理人並應繼續管理。另依民法第 172 條準用民法第 540 條至第 542 條的規定,管理人仍有報告管理情形、計算收支等義務。因此「僅有通知義務,並無報告等計算義務」不正確。
第 12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民法規定和解契約之性質?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和解契約的定義與性質。依民法第 736 條,和解是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的契約。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和解契約通常具備諾成、不要式、有償及雙務等性質。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選項與和解契約的成立及給付特徵:
- 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即可成立,屬諾成契約。
- 成立不以特定方式或書面為必要,屬不要式契約。
- 雙方須互相讓步,通常彼此均有給付或權利上的犧牲,屬有償、雙務契約。
因此,「無償契約」並非和解契約的性質,選 (C)。
選項分析
第 13 題2 分
甲想買車卻沒錢付頭期款,因此想向乙借新臺幣(下同)10 萬元。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消費借貸契約的成立、形式,以及未約定返還期限時的返還方法。依民法第 474 條,消費借貸是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的所有權,另一方返還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的契約。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消費借貸原則上須有借用物交付,契約才成立;但當事人也可以先訂立消費借貸預約。
解題方法
逐一確認選項所述是否符合消費借貸的成立要件及民法對返還期限的規定。尤其要區分「先約定將來借款」與「借款物已交付」,並留意未定返還期限時,貸與人不能要求借用人立即返還,而須先定相當期限催告。
選項分析
(A) 錯誤。 甲乙約定由乙隔日交付 10 萬元時,借款尚未交付,消費借貸契約尚未成立。依民法第 475 條第 1 項,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甲乙此時成立的是消費借貸預約,而非已成立消費借貸本約。
第 14 題2 分
甲將其所有之 A 動產讓與於乙時,依民法規定,甲得以簡易交付、占有改定或指示交付等觀念交付,達到讓與動產物權之效力。就此三種觀念交付方式,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761 條動產物權讓與的「交付」要件,以及簡易交付、占有改定、指示交付三種觀念交付方式。依民法第 761 條第 1 項,動產物權讓與須有讓與合意,並以交付為生效要件;同條第 2 項至第 4 項則分別規定交付的替代方式。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三種方式雖不必一律由讓與人實際把動產交到受讓人手上,但都不能省略甲、乙間的讓與合意。
解題方法
判斷各種方式時,先看甲、乙是否已就動產物權讓與達成合意,再辨認以何種方式替代現實交付:
- 簡易交付:乙已經占有該動產,雙方合意讓與時,交付要件以合意取代現實移轉。
- 占有改定:甲仍直接占有動產,雙方約定由甲改以受乙指示的方式繼續占有,讓與物權。
- 指示交付:動產由第三人占有,甲將對第三人的返還請求權讓與乙,並由甲、乙合意讓與動產物權。
第 15 題2 分
A 屋所有人甲死亡後,A 屋由長期與甲共同居住之子乙,及長居國外經營事業有成之女丙共同繼承,並辦妥由二人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且乙、丙約定由有居住需求之乙繼續居住於 A 屋。乙於居住期間,以其對 A 屋之應有部分供丁銀行設定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以擔保其對丁之借款債務。
後因乙、丙協議分割未果而訴請由法院進行裁判分割,法院審酌二人情況,判決分配由乙取得 A 屋全部,但乙須補償丙 500 萬元。辦妥分割登記及為擔保丙對乙之補償金之法定抵押權後,乙復以 A 屋供戊設定普通抵押權,以擔保丙對戊之 200 萬元債務。因乙屆期未能清償對丁所負債務,丁乃實行其對 A 屋之抵押權,賣得價金 1,000 萬元。就此 1,000 萬元,丙、丁、戊各得分配金額為何?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824 條之 1 的共有物分割效力,以及分割補償金法定抵押權與分割前既存抵押權的優先順序。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共有物分割後,共有人取得分得部分的所有權。分割前共有人就應有部分設定的抵押權,原則上不因分割而受影響;符合條文所列情形時,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分得的部分。另一方面,共有人因分割而應受金錢補償者,對補償義務人分得的不動產享有法定抵押權;此法定抵押權的順位,優先於因共有物分割而移存的抵押權。
解題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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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看丁的抵押權如何受分割影響。**丁原先就乙的應有部分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法院判決分割後,乙取得 A 屋全部;依共有物分割抵押權移存規則,丁的抵押權移存於乙分得的 A 屋,擔保債權額為 600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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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判斷丙的補償金抵押權順位。**乙須補償丙 500 萬元,丙因此對乙分得的 A 屋取得法定抵押權。依《民法》第 824 條之 1,這項法定抵押權順位優先於丁因分割而移存的抵押權。因此,拍賣價金先清償丙的 500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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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處理丁、戊的抵押權。**價金 1,000 萬元扣除丙的 500 萬元後,剩餘 500 萬元分配給丁。丁的債權為 600 萬元,故就拍賣價金受償 500 萬元;
第 16 題2 分
甲有一宗土地,以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出賣於乙,甲、乙二人於訂立買賣契約時,雙方約定甲保留砍伐土地上樹木之權利。嗣後,甲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乙,而乙依約定交付甲 1,000 萬元。不久,乙將該土地出賣給丙,並移轉所有權給丙。該土地上之樹木歸屬於何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土地與其上樹木」的所有權歸屬,以及土地出賣人保留砍伐樹木權利的約定,能否使樹木所有權繼續歸出賣人。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66 條第 2 項規定:「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土地上的樹木尚未砍伐、與土地分離時,原則上是土地的一部分,所有權隨土地歸屬。
民法第 758 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因此,樹木尚未分離時,若要讓樹木所有權與土地所有權分開,須以物權行為及登記完成;僅有當事人間的約定,不能直接使樹木所有權留在出賣人甲。
解題方法
先確認樹木是否已砍伐、與土地分離。題目沒有表示樹木已分離,因此依民法第 66 條第 2 項,樹木是土地的一部分。
甲、乙雖約定甲保留「砍伐土地上樹木之權利」,但這是甲、乙間的債權約定,並非已將樹木所有權另行移轉或設定物權;題目也未交代曾就樹木辦理所有權分離或登記。
第 17 題2 分
甲、乙分別共有 A 地,乙在土地上蓋有房屋一間,嗣後甲、乙協議分割,並辦畢分割登記。乙所蓋房屋之圍牆恰好在甲分得部分之一小塊土地上,拒絕將該小塊土地交付於甲。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在考共有物分割後的所有權歸屬,以及他人無權占有土地時,土地所有人的物上請求權。
依民法第 824 條,共有人得協議分割共有物;分割完成並辦畢分割登記後,各分割部分原則上歸由受分配的共有人單獨取得。甲分得的土地既已完成分割登記,甲即為該部分土地的所有人,甲、乙間就該土地的共有關係已消滅。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767 條第 1 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對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有妨害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
解題方法
先確認土地分割登記的效果:甲分得部分已歸甲單獨所有。再檢視乙是否有權繼續占有甲分得的小塊土地。
題目只說乙在共有期間於土地上興建房屋,沒有交代乙取得地上權、租賃權或其他占有權源。房屋圍牆占用甲分得的土地,乙又拒絕交付,因此乙對該小塊土地欠缺占有權源,甲得依民法第 767 條請求排除妨害並取回土地。若圍牆構成占用,通常須拆除妨害部分,並將土地交還甲。
選項分析
第 18 題2 分
下列關於時效取得效力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的取得時效及其完成效果。依民法第 768 條,和平、公然、繼續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他人動產達五年者,取得該動產所有權;第 769、770 條則規定不動產所有權的取得時效。
取得時效屬於原始取得,所有權依法律規定發生移轉效果,不以原所有人同意或占有人向法院主張為必要。判斷選項時,須區分取得時效完成後所有權的歸屬,以及完成前後占有人使用標的物是否另生返還利益的問題。
解題方法
先確認取得時效完成的效果:占有人依法取得所有權,原所有人因而喪失所有權。再看選項是否把此效果錯誤延伸為原所有人仍可向新所有人請求返還利益。時效完成前的占用利益,與完成後基於新所有權取得的利益,應分別判斷。
以下依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說明。
選項分析
- (A) 正確。 動產取得時效完成後,占有人取得所有權,效力原則上自時效完成時起發生,不溯及占有開始之時。因此,完成前占用期間的法律關係,仍須依其當時情形判斷。
第 19 題2 分
甲以其所有之 A 鑽錶設定質權於乙,用以擔保對乙所負之新臺幣 100 萬元借款債務。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動產質權的占有、保管、使用及轉質。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884 條規定,動產質權因移轉質物占有而成立;第 888 條規定,質權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質物,且非經出質人同意,不得使用或出租質物;第 889 條規定,質權人不得使出質人代自己占有質物;第 891 條則允許質權人於質權存續中,以自己的責任轉質於第三人。
解題方法
逐項對照法條即可:保管看第 888 條,是否可由出質人代為占有看第 889 條,轉質看第 891 條。題目問「何者錯誤」,因此要找與法條規定相反的選項。
選項分析
第 20 題2 分
依民法規定,下列何者得向法院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的「改用分別財產制」有兩種不同機制:一是法律規定發生特定事由時,夫妻財產制當然轉為分別財產制;二是具備法定事由時,由有權人向法院聲請,請求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 民法第 1009 條規定,夫妻之一方受破產宣告時,夫妻財產制當然成為分別財產制。
- 民法第 1010 條規定,具備法定事由時,法院因夫妻一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另有夫妻一方的債權人聲請之規定,但須符合該條特定要件。
解題方法
先區分題目問的是「得向法院請求宣告」,還是「法律直接使財產制變更」。受破產宣告屬民法第 1009 條的當然變更,不須法院宣告;其他請求則須確認聲請人是否為第 1010 條所定之人,以及是否符合條文要件。
選項分析
第 21 題2 分
甲男、乙女為夫妻,共同收養 18 歲丙男,並經法院認可。收養第三年後,丙已滿 20 歲,不想繼續為養子時,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1080 條的合意終止收養,重點在於養子女終止時是否成年,以及夫妻共同收養時終止方式的限制。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1080 條相關規定其後無重要修正。
民法第 1080 條規定,養父母與養子女得合意終止收養;合意終止應以書面為之。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終止收養須經法院認可,並自認可裁定確定時生效。夫妻共同收養子女者,合意終止收養應由夫妻共同為之。
解題方法
丙被收養時年滿 18 歲,經法院認可;題目指出收養第三年後丙已滿 20 歲,表示合意終止時丙已成年。判斷時應以「終止收養當下」的年齡為準,而不是以當初被收養時的年齡為準。
第 22 題2 分
甲、乙是夫妻,丙是乙的媽媽。丁是丙的丈夫,丁與丙結婚後收養乙。戊是甲的妹妹。下列關於親屬關係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民法上的直系、旁系血親與姻親,以及收養所生的親屬關係。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依民法第 967 條,己身所從出或從己身所出者為直系血親;與己身同源而非直系者為旁系血親。依民法第 969 條,姻親包括:
- 血親之配偶。
- 配偶之血親。
- 配偶之血親之配偶。
姻親的親系及親等,依民法第 970 條,以其所由成立的血親親系、親等定之。收養則依民法第 1077 條,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與婚生子女同;因此,乙與養父丁成立直系血親關係。
解題方法
先把題目中的關係分成兩條線:
- 乙與丙:丙是乙的生母,兩人是直系血親。
- 乙與丁:丁收養乙,兩人是直系血親。
- 甲與乙:夫妻。
- 戊與甲:兄妹,屬旁系血親。
再依姻親定義,逐一從「配偶的血親」或「血親的配偶」判斷。須特別注意:收養使乙與丁成立血親關係,但戊是甲的妹妹,與乙之間的姻親關係是由「配偶之旁系血親」成立。
選項分析
第 23 題2 分
受扶養人之遺產酌給請求權,應向下列何者請求?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1149 條的「遺產酌給」制度。依民國 109 年命題時的規定,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應由親屬會議依其受扶養的程度及其他關係,酌給遺產。
這項制度是為了照顧被繼承人生前持續扶養、但未必具有繼承人身分的人,使其在被繼承人死亡後,得依個案情形獲得遺產酌給。
解題方法
看到「受扶養人之遺產酌給請求權」,直接連結《民法》第 1149 條。條文已明定由「親屬會議」依受扶養程度及其他關係酌給遺產,因此應選親屬會議。
選項分析
第 24 題2 分
甲過世時留有遺產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繼承人有乙妻、丙子,惟甲在遺囑中交代要將所有之遺產 100 萬元遺贈給第三人丁女,乙、丙、丁各分得甲之遺產若干?
核心觀念
本題考遺囑自由與特留分。依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民法》第 1187 條,遺囑人得於不違反特留分規定的範圍內,以遺囑處分遺產;遺贈不得侵害法定繼承人的特留分。
依同法第 1223 條,直系血親卑親屬與配偶的特留分,均為其應繼分的二分之一。本題繼承人為乙妻、丙子,沒有其他繼承人,因此乙、丙的法定應繼分各為二分之一。
解題方法
遺產總額為 萬元,乙、丙法定應繼分各為:
兩人的特留分各為法定應繼分的二分之一:
因此,乙、丙各須保有 萬元特留分,合計 萬元。甲遺囑將全部遺產遺贈丁,超過可處分部分的遺贈,於侵害特留分的範圍內應予扣減。丁實際受遺贈:
第 25 題2 分
甲以所藏古董遺贈乙,下列關於該遺贈效力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的遺囑能力、遺囑與遺贈的效力,以及遺贈的法律性質。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相關規定如下:
- 《民法》第 1186 條:無行為能力人不得為遺囑;限制行為能力人無須經法定代理人允許即可為遺囑,但未滿 16 歲者不得為遺囑。
- 《民法》第 1199 條: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
- 《民法》第 1201 條:受遺贈人於遺囑發生效力前死亡者,遺贈不生效力。
遺贈是遺囑人以遺囑單方處分財產的行為,不以受遺贈人事前同意為成立要件。依通說,遺贈原則上只有債權效力;受遺贈人於遺囑生效後得請求交付遺贈物,並不因遺囑生效就當然取得該物所有權。
解題方法
逐一檢驗選項所述的事實是否會影響遺贈效力:
- 遺贈是否需要受遺贈人同意?
- 遺囑人立遺囑時是否具備遺囑能力?
- 受遺贈人是否在遺囑生效時仍生存?
- 遺贈生效後,受遺贈人取得的是物權,還是請求交付遺贈物的債權?
選項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