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 原住民特考三等 地政 民法(包括總則、物權、親屬與繼承編) 考古題詳解

109 年・原住民特考・三等・地政
試題代碼 民法(包括總則、物權、親屬與繼承編)

第 一 題25 分

甲於民國 90 年 1 月 1 日向乙借新臺幣 100 萬元,雙方約定甲應於 92 年 1 月 1 日清償全部借款,借貸期間每個月利息 1 萬元。甲於 92 年 1 月 1 日雖未清償借款,但仍依約定支付利息,直到 95 年 1 月 1 日為止,即自 95 年 2 月 1 日起始未支付利息。

乙於 108 年 2 月請求甲返還借款 100 萬元及利息,甲則以消滅時效為由拒絕給付。請附理由說明甲之抗辯是否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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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借款本金與按月約定利息的消滅時效期間不同,以及債務人支付利息是否構成對本金債務的承認,因而中斷本金請求權時效。

依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民法規定:

  • 民法第 125 條:請求權原則上因 1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法律另定較短期間者,依其規定。
  • 民法第 126 條:利息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各期請求權因 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民法第 129 條第 1 項第 2 款:債務人承認債務,消滅時效中斷。
  • 民法第 137 條第 1 項: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解題方法

應將乙的請求拆成兩部分,分別判斷時效:

  1. 借款本金 100 萬元:本金請求權適用一般 15 年時效。
  2. 每月 1 萬元利息:利息是按月定期給付,各期請求權分別適用 5 年時效。

接著判斷甲自 92 年 1 月 1 日起持續支付利息至 95 年 1 月 1 日,是否影響本金時效。債務人按期支付約定利息,足以表明其承認借款本金所生的債務關係,因此對本金請求權構成承認,時效因而中斷並重行起算。

一、本金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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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甲對乙有新臺幣 1,000 萬元之債權,於清償期屆至後,對乙起訴請求返還借款。乙為避免被法院強制執行,與丙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其所有之房屋(以下簡稱為 A 屋)出售於丙,並將 A 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在丙之名下。

嗣後,丙因病去世,丙之子丁不知乙、丙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善意無過失誤認繼承 A 屋之所有權。

乙主張乙與丙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根據民法第 767 條第 1 項中段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丁塗銷 A 屋之所有權登記;丁則抗辯稱,根據民法第 87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而且丁已經根據民法第 759 條之 1 第 2 項之規定,善意取得 A 屋之所有權。

請附理由說明,乙之主張與丁之抗辯,何者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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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三個問題: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的效力、民法第 87 條第 1 項但書所稱「善意第三人」的範圍,以及善意繼承人能否依民法第 759 條之 1 第 2 項取得不動產所有權。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87 條第 1 項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 759 條之 1 第 2 項則規定,因信賴不動產登記而善意取得權利者,受登記公信力保護。

解題方法

先確認乙、丙間的買賣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因此買賣無效;再分別判斷丁是否屬於第 87 條第 1 項但書的善意第三人,以及丁是否符合第 759 條之 1 第 2 項的善意取得要件。兩條規定的保護對象與適用條件不同,不能只因丁善意,就直接認定丁取得所有權。

一、乙、丙間的買賣及移轉登記

乙為避免強制執行,與丙通謀虛偽地買賣 A 屋,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表示雙方並無移轉所有權的真意。依民法第 87 條第 1 項,乙、丙間的買賣意思表示無效。

因此,丙未因該買賣取得 A 屋所有權。登記雖在丙名下,仍與實體權利狀態不符;乙仍為 A 屋所有人。

二、丁不是第 87 條第 1 項但書所稱的善意第三人

第 87 條第 1 項但書的「善意第三人」,須是基於信賴虛偽表示所形成的外觀,與表意人或相對人另行發生法律關係,因而有保護必要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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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甲女有二個男朋友,先與乙男友訂立婚約,後與丙男友結婚。乙主張甲重婚,故甲與丙之結婚無效。丙則主張甲與乙僅訂立婚約,並未結婚,故乙非甲之配偶,所以甲無重婚。

請附理由說明乙與丙之主張,何者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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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婚約與婚姻的區別」及「重婚的成立要件」。

依民國109年民法第985條第1項,有配偶者不得重婚;同法第988條第3款原則上規定,違反第985條而成立的後婚姻無效。要成立重婚,甲在與丙結婚時,必須已有一個仍有效存在的婚姻關係。

婚約則是男女雙方約定將來結婚的契約。依民法第972條,婚約應由男女當事人自行訂定;但訂立婚約本身不會使雙方取得配偶身分,也不會成立婚姻關係。依同法第982條,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並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登記,始生效力。

解題方法

判斷重婚,應先確認甲與丙結婚前,甲是否已有一段有效婚姻。題目明確指出甲先與乙「訂立婚約」,並未說甲與乙曾辦理結婚登記或成立其他有效婚姻。因此,乙與甲之間只有婚約關係,乙不是甲的配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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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甲男與乙女結婚,生下丙、丁、戊三人;丙女與己男結婚生下庚女;丁男與辛女結婚生下壬男;戊男尚未結婚。

甲於民國 109 年 8 月 8 日死亡,經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後,尚留下遺產現金新臺幣 120 萬元。丙女於 108 年 5 月 5 日死亡,而丁男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表示拋棄其繼承權。

請附理由說明甲之遺產應由何人繼承?分別繼承多少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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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法定繼承順序、代位繼承與拋棄繼承的效力。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依民法第 1138 條,遺產繼承人依序為: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配偶是當然繼承人,與民法第 1144 條所定各順序繼承人共同繼承。

民法第 1140 條規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中,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得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 1174 條規定,繼承人得於知悉其得繼承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拋棄繼承的效力依民法第 1175 條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

解題方法

甲死亡時,配偶乙與子女丙、丁、戊原為第一順序繼承人。丙早於甲死亡,因此由丙的直系血親卑親屬庚代位繼承丙的應繼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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