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 原住民特考三等 地政 土地法規與土地登記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何謂「原住民保留地」?其土地總登記應如何辦理?又,原住民甲於某宗原住民保留地合法設定農育權登記之後,其處分限制規定內容及違反該等規定之法律效果各為何?請依據《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之規定分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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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 3 條、第 5 條、第 15 條及第 16 條,分成三個層次:原住民保留地的定義、土地總登記方式,以及原住民取得農育權後的處分限制與違反效果。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已修正第 5 條有關總登記的文字及相關登記程序,作答仍依 109 年條文處理。
一、原住民保留地的意義
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 3 條,原住民保留地是指:
為保障原住民生計、推行原住民行政所保留的原有山地保留地,以及依規定劃編、增編供原住民使用的保留地。
判斷重點在於土地具有保障原住民生計及推行原住民行政的目的,並屬原有山地保留地或依法劃編、增編供原住民使用的土地。
二、土地總登記的辦理方式
依民國 109 年《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 5 條:
- 原住民保留地總登記,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囑託當地登記機關辦理。
- 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中央主管機關。
- 並於土地登記簿標示部的「其他登記事項」欄,註明「原住民保留地」。
已完成總登記的公有土地,嗣後經劃編、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原土地管理機關,囑託登記機關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登記為中央主管機關,並註明為原住民保留地。
作答時應區分「所有權人」與「管理機關」: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中央主管機關,不能將二者混為一談。
三、甲合法設定農育權後的處分限制
依同辦法第 15 條,原住民於原住民保留地取得承租權、無償使用權,或依法設定耕作權、地上權、農育權後,原則上不得轉讓或出租。
第 二 題25 分
「房屋評定現值」為課徵房屋稅之稅基,而其須由主管稽徵機關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所評定之「房屋標準價格」予以核計之。試依據《房屋稅條例》之規定,說明「房屋標準價格」應依據哪些事項予以評定,並評論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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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房屋稅條例》第 11 條,重點是辨明「房屋標準價格」的評定依據,以及它如何影響房屋現值與房屋稅。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房屋稅的課稅基礎為房屋現值;主管稽徵機關依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的房屋標準價格等資料核計房屋現值,並通知納稅義務人。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分別評定,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
解題方法:依第 11 條逐項說明
房屋標準價格應依下列三項事項評定:
-
建造材料、種類及等級 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不同材料、構造及等級會影響建造成本與房屋價值,故作為分類訂價基礎。
-
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 評定各類房屋的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房屋標準價格每三年重行評定一次;並應依耐用年數折舊,按年遞減其價格。
-
房屋所在區位與市場因素 依房屋所處街道、村里的商業及交通情形、房屋供求概況,並比較不同地段房屋買賣價格扣除地價後的部分,訂定標準。此項以區位與市場資料反映房屋本身的地段價值,避免將土地價格一併計入房屋價格。
第 三 題25 分
繼承登記之申請期限為何?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不能會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其他繼承人得如何申請登記?又,如繼承人為胎兒時,應如何申辦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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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土地法》第 73 條的繼承登記期限,以及《土地登記規則》第 120 條、第 121 條所定的多人繼承與胎兒繼承登記方式。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繼承自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繼承登記的申請期限,是自繼承開始日起算六個月。繼承人有數人而無法全體會同申請時,法律提供先辦理公同共有登記的方式,使登記得以進行。
解題方法
依題目三個問句,分別對應法源與法律效果:
- 申請期限:依《土地法》第 73 條第 2 項,繼承登記應自繼承開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
- 部分繼承人不能會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20 條,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利益,申請登記為公同共有;若要登記為分別共有,則須全體繼承人同意。
- 胎兒為繼承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21 條,由母親以胎兒名義申請登記;胎兒出生並辦理戶籍登記後,再辦理更名登記。
逐題作答
一、繼承登記之申請期限
繼承人應自繼承開始日起六個月內,向地政機關申請繼承登記。繼承開始日原則上就是被繼承人死亡之日。
逾期申請者,每逾一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一倍之罰鍰,最高不得超過二十倍。
第 四 題25 分
土地複丈發現錯誤者,應辦理更正。其更正作業,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之情形,及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辦理之情形,各如何?請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規定分別敘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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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32 條:土地複丈發現錯誤時,原則上須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更正;只有法條明定的兩種情形,登記機關才得逕行更正。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分辨錯誤的來源,再判斷是否符合逕行更正的例外:
- 錯誤若源自測量技術作業,且有原始資料可以查證,屬「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
- 錯誤若是複丈人員記載時疏忽,且有資料可供核對,屬「抄錄錯誤」。
- 不符合這兩種例外者,依原則報主管機關核准後更正。
逕行辦理更正的情形
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32 條,以下兩種情形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
- 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例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且有原始資料可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