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 原住民特考三等 地政 土地法規與土地登記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
甲擁有濱 B 河非都市土地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的原住民保留地 A。因颱風造成決堤,該管河川局乃修正 B 河之河川治理計畫,將 A 地全部劃入 B 河河川範圍(河川治理線內)。其後,甲申請辦理 A 地之消滅登記,經該管地政事務所辦理完畢。
請詳敘理由回答下列問題:
(一) A 地消滅登記應如何辦理?又其效力與作用究屬民法第 758 條或第 759 條所規範情形?並請依土地法與國有財產法之規定,分析 A 地之所有權與管理權歸屬為何?(15 分)
(二) 請分析土地法第 12 條第 1 項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並請分析該條文作用消滅私有土地財產權之效果是否符合特別犧牲之意涵與要件,並分析甲在法理上是否應有補償請求權?(20 分)
(三) A 地劃出河川區域後,在甲未申請回復所有權之前,A 地是否仍為原住民保留地?(1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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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核心是分辨三件事:河川區域公告與土地實際變成水道並不相同;土地所有權消滅與消滅登記也不相同;土地回復原狀與原所有權人申請回復登記亦不相同。
主要法源包括土地法第 10 條第 2 項、第 12 條、第 14 條,民法第 758 條、第 759 條,國有財產法第 2 條,以及土地登記規則關於消滅登記之規定。土地法第 12 條第 1 項是因法律規定使所有權視為消滅;第 2 項則規定土地回復原狀且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時,仍回復其所有權。
(一)消滅登記、登記效力與所有權及管理權歸屬
1. 消滅登記的辦理
土地法第 12 條第 1 項的適用要件是:**原為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實際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僅因河川治理計畫修正、土地被劃入河川區域,尚不能單獨證明土地已實際成為水道;仍須確認土地狀態符合上述要件。
符合要件時,原所有權人得申請土地消滅登記。登記機關應會同水利機關勘定土地已符合土地法第 12 條第 1 項情形後,辦理消滅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土地滅失時應申請消滅登記,登記機關並應在登記簿上辦理相應的標示及權利記載處理。
本題除明示因颱風決堤及土地全部劃入河川範圍外,未明示 A 地是否已實際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若題意將前述事實設定為 A 地已因天然變遷成為水道,消滅登記即有依據;若只有劃入河川治理線內而未實際成為水道,則不能僅憑劃線辦理消滅登記。
2. 屬民法第 758 條或第 759 條
土地法第 12 條第 1 項所定所有權消滅,是法律直接規定的法律效果,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消滅登記是將已發生的土地及權利狀態反映在登記簿上,屬宣示性質,並非依民法第 758 條經登記才使物權變動生效。
因此,就題目所問的效力,應以民法第 759 條所涉非因法律行為而發生的物權變動理解,而非第 758 條的法律行為物權變動登記生效主義。更精確地說,所有權消滅是土地法第 12 條直接發生的法定效果,並非由消滅登記創設。
3. 所有權與管理權歸屬
土地法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私有土地所有權消滅者為國有。因此,A 地符合土地法第 12 條第 1 項而所有權消滅後,依土地法規定為國有;國有財產法第 2 條亦規定,國家依法取得的財產及非屬私有或地方所有的財產,原則上為國有財產。
但所有權歸國家,不等於管理權一律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行使。A 地位於河川範圍內,其河川管理應依水利法及河川管理相關規定,由該河川的管理機關負責;國有財產的管理機關則須依公用或非公用財產性質及相關規定判斷。若屬供公共使用的河川公用財產,應由依法負責的機關管理,不能僅因為土地已成國有,就直接認定由國有財產署管理。
(二)土地法第 12 條第 1 項的要件、效果與補償
1. 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
土地法第 12 條第 1 項的構成要件如下:
- 土地原屬私有。
- 因天然變遷,例如河道自然變遷或洪水侵蝕等自然因素。
- 土地實際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
符合要件時,法律規定該土地所有權「視為消滅」,毋須先經徵收,也不以消滅登記完成為所有權消滅的生效要件。依土地法第 10 條第 2 項,消滅的私有土地歸屬國有。
第 12 條第 2 項另保留回復機制:土地回復原狀,且原所有權人證明土地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就河川土地而言,土地重新浮現並不必然等於已回復原狀;實務上通常須確認土地已脫離河川區域,或已公告劃出河川區域範圍,並證明其與原土地同一。
第 二 題25 分
土地登記機關接收申請登記案件後,應即依法審查,經審查無誤者,除依法應予公告或停止登記者外,應即登載於登記簿;所謂依法應予公告或停止登記者,其情形各為何?經審查有瑕疵者,應如何處理?請詳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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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土地登記案件的審查與處理程序,主要依命題當年(民國112年)的《土地登記規則》第53條、第55條至第57條。案件經審查無誤,原則上應即登載於登記簿;但依法須公告或停止登記者,依其特別程序辦理。審查有瑕疵時,則須區分為「可補正」與「應駁回」兩類。
解題方法
作答時先列出依法應公告及停止登記的情形,再依瑕疵是否可補正,分別說明補正與駁回的要件、程序及效果。
一、依法應予公告的情形
《土地登記規則》第53條規定,登記程序原則上包括收件、計收規費、審查、公告、登簿等步驟;但公告並非所有登記案件的必要程序,僅限土地總登記、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效取得登記、書狀補給登記,以及其他法令規定應公告的案件。
公告的目的,是使利害關係人有知悉及提出異議的機會;公告期間及公告後如何處理,依各該登記類型的法令規定辦理。例如,書狀補給案件須經公告,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始得補給。
二、依法應停止登記的情形
依《土地法》第75條之1,政府因實施土地重劃、區段徵收,或依其他法律規定,公告禁止土地所有權移轉、變更、分割及設定負擔者,登記機關應於禁止期間內,停止受理該地區有關登記案件的申請。
此種停止登記是法律所定的管制措施;在禁止期間內,涉及公告禁止事項的案件不得辦理登記。
三、審查有瑕疵時的處理
- 通知補正:瑕疵可以補正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
第 三 題25 分
甲、乙、丙、丁分別共有 A 土地,應有部分各 。甲因經營事業有資金需求,擬以其應有部分土地向 B 銀行抵押貸款,請問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時,應提出何種文件?嗣後,A 地如辦理共有物分割,其抵押權應如何轉載?請分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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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兩個環節:共有人能否單獨以自己的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以及該抵押權在共有物分割登記時如何處理。
甲、乙、丙、丁為分別共有,各有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甲可以就自己的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無須取得乙、丙、丁同意;抵押權標的為甲的應有部分,不是整筆 A 土地。
抵押權設定登記應備文件
依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土地登記規則》第 34 條、第 40 條、第 41 條及第 42 條等規定,甲與 B 銀行應會同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主要提出:
- 土地登記申請書。
-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作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
- A 土地所有權狀。
- 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
- 依法須提出的其他文件,例如有特別法令要求的核准或同意文件。
申請書及契約書應載明抵押權標的是甲對 A 土地的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一般情形下,甲作為義務人,應依規定提出印鑑證明或親自到場核身;但題目設定為向銀行辦理抵押,符合金融機構抵押權設定的相關作業規定時,得免附義務人印鑑證明。登記簿上如有預告登記等依法須取得第三人同意的情形,仍應另附該同意文件。
共有物分割時的抵押權轉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