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 原住民特考三等 地政 土地法規與土地登記 考古題詳解

110 年・原住民特考・三等・地政
試題代碼 土地法規與土地登記

第 一 題25 分

甲所有之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經過 30 年後,該土地竟又回復原狀。甲想要回復其所有權,請問:

甲是否需要得到土地登記機關之核准?若甲提出請求之後,土地登記機關可否主張該權利已經罹於時效,拒絕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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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土地法》第 12 條第 2 項的浮覆地回復所有權,以及回復登記是否須經核准、申請是否受消滅時效限制。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及當時司法實務為準。

《土地法》第 12 條規定,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所有權「視為消滅」;土地回復原狀,且原所有權人證明該土地原為其所有時,仍回復其所有權。

這裡的「視為消滅」不是土地所有權永久消失。土地回復原狀並符合原所有權人證明等要件時,所有權依法律規定回復;回復登記是確認及公示此項權利變動。

解題方法

先判斷土地回復原狀後,所有權何時回復。依土地法第 12 條第 2 項,符合要件時,所有權依法當然回復,無待土地登記機關核准。原所有權人仍須提出回復所有權登記申請,並證明土地已回復原狀且確為其原有土地;登記機關應審查申請要件及證明,而非以核准作為所有權回復的生效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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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依土地稅法有關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說明以下情形之規範內容:

(一) 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

(二) 非都市土地經需用土地人開闢完成或依計畫核定供公共設施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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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土地稅法》第 39 條有關公共設施用地移轉時免徵土地增值稅的規定,重點在辨別都市土地與非都市土地的適用要件。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土地稅法第 39 條於民國 110 年修正,增訂非都市土地供公共設施使用的免稅規定;現行法條次內容另有後續修正,作答仍依命題當年的規範說明。

解題方法

先依土地是否位於都市計畫範圍,分成兩類,再逐一確認免稅的前提:

  1. 都市計畫指定的公共設施保留地:看是否已被徵收,以及土地是否仍維持公共設施保留地性質。
  2. 非都市土地供公共設施使用:逐項確認土地已開闢完成或依計畫核定使用、完成使用地編定、尚未被徵收,並取得需用土地人證明。

兩類土地都是「尚未被徵收前移轉」即可適用免徵,但非都市土地另有使用地編定與證明要件。

(一)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

依《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2 項,依《都市計畫法》指定的公共設施保留地,在尚未被徵收前移轉,準用同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

其適用重點如下:

  • 土地須經都市計畫指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
  • 移轉時尚未被徵收。
  • 移轉時仍具公共設施保留地性質。

但土地若經變更為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後再移轉時,應課徵土地增值稅。計算漲價總數額時,以第一次免徵土地增值稅前的原規定地價,或最近一次課徵土地增值稅時核定的申報移轉現值為原地價,據以計算。

(二)非都市土地經需用土地人開闢完成或依計畫核定供公共設施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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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某建物所有權人和其坐落之土地所有權人不屬於同一人,建物因為年久失修,又因豪雨沖毀導致全部滅失,請問:

建物所有權人如何申請勘查及消滅登記?倘建物所有權人未辦理,請說明可否由其他人辦理建物滅失登記?建物基地若有法定地上權登記者,應如何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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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建物全部滅失後的建物勘查與消滅登記,以及建物所有權人逾期未申請時,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人能否代位辦理;另須注意建物基地登記有法定地上權時,建物滅失登記與地上權塗銷登記的連動。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依當時《土地登記規則》第 31 條,建物全部滅失時,建物所有權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申請消滅登記,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人得代位申請;登記機關也得查明後逕為辦理。建物基地有法定地上權登記者,應同時辦理地上權塗銷登記。

解題方法與程序

一、建物所有權人申請

建物全部滅失後,建物所有權人應於滅失之日起一個月內,向建物所在地的地政事務所申請勘查及消滅登記。

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60 條,建物全部滅失得申請建物複丈;此處辦理的是建物滅失勘查。申請時填具建物測量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通常檢附建物所有權狀正本;權狀遺失者,依規定檢附切結書,以及身分證明文件。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查,確認建物已全部滅失後,接續辦理建物消滅登記。

題目所述建物因年久失修並遭豪雨沖毀,重點在於確認建物是否已全部滅失。若僅部分毀損,則不適用全部滅失的消滅登記方式,須按部分滅失情形辦理標示變更。

二、建物所有權人未辦理時

建物所有權人逾一個月仍未申請,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31 條,得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人代位申請;登記機關也可以查明建物已全部滅失後,逕為辦理消滅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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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原住民依照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取得地上權之後自行經營使用期滿,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登記的程序及文件為何?申請登記事由及登記原因各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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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 17 條,以及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的行政作業程序。依命題當年規定,原住民依法取得地上權並登記後,繼續自行經營或自用滿五年,經查明屬實,即得申請無償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

本題所稱「期滿」,是指自行經營或自用滿五年,不是單指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將取得的所有權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依相關函釋,符合要件時即發生無償取得所有權的效果,登記則具有公示作用。

解題方法:先判斷資格,再依機關分工說明程序

一、申請資格與審查

原住民須依法於原住民保留地設定地上權,並於地上權登記後繼續自行經營或自用滿五年。鄉(鎮、市、區)公所應查明其身分、土地權屬、土地利用情形及自行經營或自用事實,並確認申請面積符合規定。

二、登記程序

  1. 向鄉(鎮、市、區)公所提出申請:由原住民地上權人申請;公所亦得依作業要點通知權利人辦理。
  2. 公所審查並提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議:審查申請人身分、土地標示及權屬、實際使用情形、面積限制等。
  3. 公告程序:依命題當年《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 17 條,已設定地上權而申請取得所有權者,得免公告三十日。
  4. 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5. 由主管機關囑託地政事務所辦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同時辦理地上權塗銷登記。
  6. 登記完成後發給所有權狀:地政事務所通知主管機關,再由公所轉交權利人。

三、應備文件

依土地登記的一般規定及原住民保留地作業程序,主要文件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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