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 原住民特考三等 地政 民法(包括總則、物權、親屬與繼承編) 考古題詳解

111 年・原住民特考・三等・地政
試題代碼 民法(包括總則、物權、親屬與繼承編)

第 一 題25 分

甲公司投標承攬丙機關之堤防工程,並於得標後將該工程轉包予丁公司施作。甲為讓丁便於與丙行文之用,甲之法定代理人乙便將甲之公司大小章交付丁之法定代理人戊,告知其大小印章僅限於行文丙之用。戊嗣後向庚碎石場訂購預拌混凝土,戊並在與庚簽訂之預拌混凝土合約書上蓋用甲之公司大小章。今庚已依約供應預拌混凝土,惟未獲清償貨款,戊已不知去向。問庚訴請甲給付貨款,是否有理?(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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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有權代理、無權代理與表見代理。判斷甲公司是否須支付貨款,關鍵在於戊以甲公司大小章與庚訂約時,能否使該買賣契約的效力歸屬於甲。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 民法第 103 條第 1 項:代理人在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的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
  • 民法第 170 條第 1 項: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名義所為的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本人不生效力。
  • 民法第 169 條:本人以自己的行為表示授與代理權,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反對者,對善意第三人負授權人責任。但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無代理權者,不在此限。

解題方法

依序判斷 戊是否有代理權、是否成立表見代理、甲是否承認契約:

  1. 先確認戊與庚訂約時,是否在甲授與的代理權限內。
  2. 若屬無權代理,再依民法第 169 條判斷甲是否曾對外造成戊有代理權的外觀,以及庚是否善意。
  3. 若不成立表見代理,且甲未承認,則契約不對甲生效,庚不能向甲請求貨款。

涵攝

一、戊訂購混凝土超出實際授權範圍

甲的法定代理人乙將公司大小章交給戊,並明確告知印章「僅限於行文丙之用」。因此,戊受授權的事項是以甲名義與丙機關行文,不包括向庚訂購預拌混凝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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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甲名下有 AA 地,甲於該地上蓋造未辦保存登記之 BB 建物。其後,甲因積欠乙借款未還,乙即訴請甲清償債務,並於獲法院勝訴判決確定後,聲請法院查封、拍賣甲之 AA 地,嗣由丙拍定。今丙訴請甲拆除 BB 建物、並返還 AA 地,是否有理?(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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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838 條之 1 的強制執行拍賣法定地上權。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838 條之 1 的相關規定在本題時點已適用,現行法相關條文如有修正,仍不影響本題依命題當年法規的判斷。

依民法第 838 條之 1 第 1 項,土地及其地上建築物原同屬一人所有,因強制執行拍賣而使土地與建築物分屬不同拍定人時,視為已有地上權設定;即使強制執行時僅拍賣土地或僅拍賣建築物,也適用同一規定。地租、期間及範圍由當事人協議;協議不成時,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

未辦保存登記,不等於建物沒有所有權。甲自行出資興建 B 建物,原則上原始取得建物所有權;未辦保存登記主要是建物尚未完成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並不當然妨礙其與土地分別成為權利客體。

解題方法

先確認拍賣前土地與建物是否同屬甲,再確認此次是否因法院強制執行拍賣而使土地、建物歸屬不同人。本題 A 地與 B 建物原均屬甲;乙因甲欠債聲請法院拍賣 A 地,由丙拍定,B 建物則仍由甲所有,正符合民法第 838 條之 1 第 1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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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甲、乙、丙、丁四人共有 AA 地,應有部分均等。由於四人不能協議決定 AA 地之分割方法,乙又於協議分割未果後死亡,乙遺有母戊、妻庚、子辛。今丁向法院訴請甲、戊、庚、辛、丙分割 AA 地,是否有理?(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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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共有物分割請求權、共有人死亡後的繼承關係,以及分割共有物訴訟的必要共同訴訟。

民法第 823 條第 1 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共有物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約定不分割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824 條規定,共有物先依共有人協議方法分割;不能協議決定時,任何共有人均得請求法院裁判分割。

分割共有物訴訟須由共有人全體參與,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若共有物的共有人死亡,其繼承人承受該共有人在共有物上的權利;要裁判分割共有物,原則上須將全體繼承人列入訴訟,才能使判決對全體權利人合一確定。

解題方法

先判斷丁是否有權請求分割,再確認乙死亡後誰承受乙的權利,最後檢查丁是否已將應參與訴訟的人列為被告。

  1. 丁有分割請求權。 甲、乙、丙、丁原各有 1/41/4 應有部分。題目指出四人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已符合民法第 824 條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的要件;丁身為共有人,依民法第 823 條得請求分割。

  2. 乙死亡後,須判斷誰是乙的繼承人。 依民法第 1138 條,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繼承人;父母屬第二順序。乙有子辛,故辛為第一順序繼承人。依民法第 1144 條,配偶庚與第一順序繼承人共同繼承。因此乙的繼承人為妻庚、子辛,母戊不在本案繼承人之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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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甲男與乙女為夫妻,婚後未有所出,乃共同收養一子丙。甲又與已婚之丁女過從親密,兩人生下戊女,甲對戊疼愛有加。甲於民國(下同)108 年 5 月贈與丙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同年 8 月甲又分別贈與丁、戊各 300 萬元。嗣乙向庚銀行借款,甲同意擔任乙之連帶保證人,乙之後無力償還其對庚的 500 萬元債務。甲嗣於 110 年 7 月死亡,留下 300 萬元財產,乙旋依法拋棄繼承。問誰是甲之繼承人?今庚向法院訴請甲之繼承人就上開 500 萬元債務負清償責任,是否有理?(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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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查民法上的法定繼承順序、代位繼承、拋棄繼承的效力、特種贈與(歸扣),以及繼承人對被繼承人債務的責任。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1. 配偶與血親繼承人:依民法第 1138 條,除配偶外,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繼承人;配偶依法與各順序繼承人共同繼承。
  2. 養子女的地位:依民法第 1077 條,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的關係,原則上與婚生子女相同。丙經甲、乙共同收養,是甲的第一順序繼承人。
  3. 非婚生子女與認領:依民法第 1065 條,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認領並不以生父另作正式表示為限,若有撫育等足以表明父子女關係的事實,也可能依法視為認領。
  4. 代位繼承:依民法第 1140 條,第一順序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時,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
  5. 特種贈與歸扣:依民法第 1173 條,繼承人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受被繼承人贈與者,原則上應將贈與價額加入應繼遺產計算應繼分;但被繼承人另有意思表示者,依其意思。
  6. 繼承債務責任:依民法第 1148 條,繼承人對被繼承人債務,原則上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即限定責任。

解題方法

先確認甲死亡時有哪些繼承人,再處理乙拋棄繼承對繼承順位的影響;接著判斷戊是否為甲的法律上子女,以及甲生前贈與能否列入歸扣;最後確認庚可向何人、在何範圍內請求清償。

一、甲的繼承人

甲死亡時,配偶乙與第一順序血親繼承人同時存在。丙為甲收養的子女,依法是甲的直系血親卑親屬。

戊雖為甲與丁所生的女兒,但題目記載甲對戊疼愛有加,尚未明確交代甲是否曾向戊表示自己是其父親,或是否有撫育等事實足以構成認領。單憑「疼愛有加」不足以直接認定戊已經依法受認領。因此,依題目已知事實,不能將戊列為甲的法律上子女及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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