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 原住民特考三等 人事行政 民法總則與刑法總則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甲與乙通謀,將甲所擁有之 A 地出賣並讓與乙,以規避甲之債權人對甲財產之強制執行,甲與乙並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惟甲、乙雙方約定,乙應於 107 年 8 月 31 日將 A 地歸還予甲。
然而,乙卻於 107 年 8 月 1 日以新臺幣 6,000 萬元之價格將 A 地出賣予其好友丙。丙業已對乙付清全額價金,且乙、丙雙方亦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雖然丙明知上開甲、乙間通謀虛偽買賣之情事,惟乙向丙保證,此一情事不足以成為雙方當事人交易之障礙,以致終究獲丙之首肯。
試問,此時乙與丙間、甲與丙間之法律關係各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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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法律適用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迄今無修正)。本題主要測驗民法總則「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與「無權處分」之交錯適用,並涉及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之獨立性與無因性,核心條文與概念如下:
-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效力(民法第 87 條第 1 項前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該無效同時涵蓋債權行為(買賣契約)與物權行為(所有權讓與合意)。
- 通謀虛偽無效之對抗限制(民法第 87 條第 1 項但書):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若第三人為惡意(明知或可得而知通謀情事),則不得受該但書之保護。
- 負擔行為不以處分權為必要(民法第 345 條):出賣他人之物,其買賣契約(債權行為)仍屬完全有效。
- 無權處分之效力未定(民法第 118 條第 1 項):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不動產善意受讓(民法第 759 條之 1 第 2 項、土地法第 43 條)以「善意」為要件,惡意受讓人無從取得所有權。
- 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民法第 767 條第 1 項)與權利瑕疵擔保(民法第 349 條、第 353 條)。
解題方法
本題為民法典型之「三面關係」實例題(甲、乙、丙),處理時必須採取「行為定性、層次遞進、區分債權與物權」的切入方式:
- 第一步:檢驗甲、乙間之法律行為效力與物權歸屬
- 甲為脫產與乙通謀虛偽,依民法第 87 條第 1 項前段,買賣契約(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無效。
- 乙雖為登記名義人,但實質上未取得 A 地所有權,真正所有權人仍為甲。
- 第二步:檢驗乙、丙間之債權行為(買賣契約)
- 乙以自己名義出賣甲之土地予丙,屬「出賣他人之物」。依債權行為之相對性與獨立性,買賣契約有效。
- 第三步:檢驗乙、丙間之處分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善意取得
- 乙非所有人而移轉所有權,屬無權處分(民法第 118 條第 1 項)。
- 審查丙是否受保護:題目明載「丙明知上開甲、乙間通謀虛偽買賣之情事」,丙屬「惡意第三人」,不符民法第 87 條第 1 項但書及民法第 759 條之 1 第 2 項善意信賴登記之要件,不能善意取得 A 地所有權。該處分行為效力未定,經甲拒絕承認後確定不生效力。
- 第四步:推導終局法律效果(乙丙間、甲丙間各別法律關係)
- 乙丙間:買賣契約有效但乙給付不能,產生權利瑕疵擔保責任或債務不履行責任。
- 甲丙間:甲為真正所有人,得對無權登記之丙行使物上請求權(民法第 767 條)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 179 條)。
選項分析
本題為實例申論題,非選擇題型,故無選項分析。申論作答之關鍵在於「分別臚列、精準定性、條號完整引證」。
解題技巧
- 嚴守「負擔行為」與「處分行為」分離原則:考題若出現「出賣他人之物」,切記債權契約「有效」、處分行為「效力未定」,萬萬不可寫買賣契約無效。
- 關鍵字定位法:題目出現「通謀」,立刻聯想民法第 87 條第 1 項;緊接著看第三人是否「善意」。本題特別強調「丙明知……惟乙向丙保證……終究獲丙之首肯」,考生極易被乙的保證干擾,但法律上「明知即為惡意」,善意保護傘在此已被打破。
第 二 題25 分
甲現已成年,將其所擁有之 A 屋以新臺幣 1,000 萬元之價格出售予現年 18 歲但已離婚之乙。甲、乙雙方因此成立一買賣契約,惟乙事先並未徵得其父母之同意,即擅自與甲締結此一買賣契約。
稍後,乙之父母聞訊後,向甲表示拒絕同意甲、乙間所為之交易。
另一方面,乙不顧父母之反對,於支付 1,000 萬元價金而受領 A 屋、遷入居住後,隨即發現該屋有嚴重漏水之現象,以致 A 屋僅有 600 萬元之價值而已。經查,實際上甲於締約時明知此一情事,卻故意不告知。
試問,此時甲與乙間之法律關係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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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進行解題。
法規修正提醒:現行民法第 12 條已修正成年年齡為 18 歲(民國 112 年 1 月 1 日施行),並配合刪除第 13 條第 3 項之規定。
核心觀念
- 未成年人已結婚者之行為能力及其離婚後之法律地位:
- 民國 107 年民法第 12 條(滿 20 歲為成年)、第 13 條第 2 項(滿 7 歲以上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第 13 條第 3 項(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
- 最高法院 24 年上字第 1871 號判例:因結婚取得之行為能力,不因離婚而消滅。
- 詐欺之意思表示與撤銷:
- 民法第 92 條第 1 項前段(因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第 93 條(除斥期間)。
- 消極不作為之詐欺(依交易習慣或誠信原則負有告知義務而故意隱匿)。
- 民法第 114 條第 1 項(撤銷之效果視為自始無效)、第 179 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 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請求權競合:
- 民法第 354 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第 357 條(故意不告知瑕疵時買受人免除檢查通知義務)、第 359 條(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第 360 條(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 民法第 227 條第 1 項(不完全給付/加害給付)、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後段(故意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他人之侵權行為)。
- 詐欺撤銷與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請求權競合關係。
解題方法
本題為典型的「民法總則」與「債篇」交會之實例申論題。解題應依「三段論法」,按時間序列與法律關係主體,層層切入:
- 第一層(主體資格與契約效力):檢驗乙之行為能力。先確認乙雖僅 18 歲但曾結婚,是否因離婚而喪失完全行為能力?以此定性甲、乙間之買賣契約(負擔行為)及移轉物權、交付價金(處分行為)之效力,並釐清乙之父母「拒絕同意」之法律評價。
- 第二層(意思表示瑕疵——民法總則途徑):檢驗甲故意不告知嚴重漏水之行為,是否構成民法第 92 條之消極詐欺?若構成,乙得主張何種撤銷權,撤銷後之法律效果(不當得利)為何?
- 第三層(債務履行與瑕疵擔保——債編救濟途徑):若乙不撤銷買賣意思表示,檢討乙在債法上得行使之物之瑕疵擔保權利(解約、減價、損害賠償)、債務不履行責任(不完全給付)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第四層(請求權競合):明確界定民總詐欺撤銷與物之瑕疵擔保等權利之競合關係。
實例爭點分析
一、乙之行為能力與甲乙間法律行為之效力
- 乙具備完全行為能力:
- 依命題當時(107 年)民法第 12 條規定,滿 20 歲為成年。乙現年 18 歲,原屬民法第 13 條第 2 項之限制行為能力人。
- 惟依同法第 13 條第 3 項規定,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依最高法院 24 年上字第 1871 號判例要旨,因結婚而取得之行為能力,不因其後婚姻消滅(離婚)而喪失。蓋行為能力係為保障交易安全及尊重已獨立營身分生活者所賦予,若因離婚而退回限制行為能力,將嚴重有害交易動態安全。
- 準此,乙雖已離婚,仍屬完全行為能力人。
- 契約與物權行為均有效,父母拒絕同意不生影響:
- 乙與甲訂立 A 屋買賣契約(負擔行為)以及後續支付價金、受領 A 屋所有權移轉(處分行為),均得單獨有效為之。
- 乙無須得法定代理人(父母)事前允許或事後承認;乙之父母向甲表示「拒絕同意」,不發生任何法律效力,甲乙間之買賣契約與物權移轉行為均合法有效成立生效。
二、甲故意不告知房屋漏水瑕疵之民總法律效果(詐欺撤銷)
- 甲構成消極詐欺:
- 房屋有嚴重漏水現象,導致市價自 1,000 萬元驟降至 600 萬元,屬於交易上之重大瑕疵。依誠信原則與交易常理,出賣人負有據實告知之義務。
第 三 題25 分
甲、乙二人職場競爭激烈。甲見乙扶搖直上,動了殺意,遂教唆丙殺害乙。
丙擇日埋伏在乙下班後的停車處,伺機動手。由於乙、丙之間未曾謀面,加以丙一時緊張,竟錯把丁誤當成乙,將其殺死。
參考條文:
刑法第 271 條:「Ⅰ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Ⅲ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問:甲、丙行為的刑事責任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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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刑法總則共犯規定與第 271 條普通殺人罪迄今未有實質修正。
核心觀念
- 正犯之等價客體錯誤(Error in persona):行為人主觀上欲殺特定之人,客觀上亦鎖定該目標下手,僅對該人身分產生誤認(將丁誤認為乙)。依我國通說與實務採行之「法定符合說」,行為人主觀欲殺「人」,客觀亦殺死「人」,法定構成要件完全一致,不阻卻故意,成立普通殺人既遂罪(刑法第 271 條第 1 項)。
- 正犯客體錯誤對教唆犯之效力:被教唆人(正犯)發生等價客體錯誤時,教唆犯應承擔何種刑事責任,學說與實務有不同見解:
- 打擊錯誤說(實務傳統見解):認為被教唆人如同教唆犯利用之行為媒介或工具,媒介產生偏離而擊中非目標者,對教唆犯而言屬「打擊錯誤」。對原目標乙成立教唆殺人未遂,對誤中之丁論過失致死(若有預見可能性),兩者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
- 客體錯誤說/常態因果偏離說(學說通說):教唆犯本即開啟他人動手殺人的法益侵害風險。只要正犯之誤認在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預見範圍內(未發生因果歷程重大偏離),正犯之客體錯誤即等同於教唆犯之客體錯誤,甲對法益受損之「人」仍具教唆故意,成立教唆殺人既遂罪(刑法第 29 條第 2 項、第 271 條第 1 項)。
解題方法
刑事法實例題之解題架構,必須嚴格恪遵「正犯先行原則」(先審查正犯丙,確認其不法主行為後,再依限制從屬形式審查共犯甲):
- 第一步:審查正犯丙之刑責
- 區分「著手實行」與「客體錯誤」之性質。
- 說明丁之死亡結果與丙之行為間具因果關係與客觀歸責。
- 檢討主觀故意:丙將丁誤認為乙,探討「具體符合說」與「法定符合說」,採法定符合說論定丙具備殺人既遂之故意。
- 結論:丙成立刑法第 271 條第 1 項之普通殺人既遂罪。
- 第二步:審查教唆犯甲之刑責
- 檢驗教唆犯之成立要件(教唆故意、教唆行為、正犯著手實行故意不法主行為)。
- 深入檢討核心爭點:「正犯等價客體錯誤對教唆犯之影響」。
- 完整並列「打擊錯誤說」與「客體錯誤說(因果歷程重大偏離說)」,並結合題目事實「乙、丙未曾謀面、一時緊張」涵攝:此種誤認並未重大偏離常態因果歷程,採通說結論論以教唆殺人既遂罪。
犯罪構成與爭點分析
一、丙殺死丁之行為,成立刑法第 271 條第 1 項普通殺人既遂罪
- 構成要件客觀層面:
- 丙埋伏並動手殺害丁,丁因而死亡,丙之殺害行為與丁之死亡結果間具有條件因果關係;且丙製造了法所不容許之生命侵害風險,該風險亦於具體結果中實現,具備客觀歸責。
- 構成要件主觀層面(等價客體錯誤):
- 丙誤認丁為乙而殺害,此屬「客體錯誤」。
- 具體符合說:認為故意必須具體符合於特定人,丙想殺乙卻殺丁,對乙成立殺人未遂,對丁成立過失致死。
第 四 題25 分
「接續犯」與「集合犯」有何異同?試申論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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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刑法總則之核心主題——「罪數論」中的「實質上一罪」。
- 法規基準: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涉及刑法第 50 條數罪併罰之界線,以及民國 94 年修正公布、95 年施行刪除「連續犯」與「常業犯」後之實務與學說見解)。
- 核心理論:
- 接續犯: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在密接之時間與空間內,接續實施數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通念在客觀上各舉動難以強行割裂,應評價為「自然的一行為」(實質上一罪)。
- 集合犯:指刑法構成要件本身,其質性或常態上即預定、包攝「複數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施(如營業性、常習性、反覆性之犯罪),在法律評價上合為「法律的一行為」(法定的一罪/實質上一罪)。
解題方法
本題為公職考試經典的「比較型申論題」,應採取「定義界定 相同點 相異點 訴訟效果與結論」之邏輯架構作答:
- 先立基石(定義):開門見山定義接續犯與集合犯的法理基礎與法律屬性。
- 尋求共性(相同點):自「實質上一罪之評價」、「罪數處理(不併罰)」及「刑事訴訟法之單一性與不可分原則」提煉共通點。
- 縱深剖析(相異點):自「行為本質」、「主觀犯意」、「時空密接性要求」、「侵害法益屬性」與「罪名適用範疇」五大維度逐一對照。
- 結合實務脈絡:帶入廢除連續犯後,實務對集合犯避免「過度包括評價」之限縮趨勢(例如施用毒品罪數之定調),使論述具備深厚的法學深度。
選項分析
本題為申論題,非選擇題,考生應就評卷之五大核心考點維度深入剖析:
- 本質維度:接續犯屬「自然意義的一行為」;集合犯屬「構成要件預定之法定一行為」。
- 主觀維度:接續犯要求自始至終的「單一接續犯意」;集合犯則具有「包攝性的反覆實施犯意(營業性、常習性)」。
- 客觀時空維度:接續犯嚴格要求「時間與地點之密接性」;集合犯則「不以時空密接為必要」,數日間隔仍可成立。
- 法益維度:接續犯限於侵害「同一專屬或個別法益」;集合犯多侵害「社會法益」,不以同一被害人為限。
- 訴訟效果維度:二者均屬實質上一罪,均發生「一部起訴效力及於全部」、「既判力擴張」之共通效果。
解題技巧
- 記憶口訣:
- 接續犯看「時空密接、同一法益、自然一體」(如:連揮數拳打傷一人、同一晚上數次搬空同一個倉庫)。
- 集合犯看「法條本質、反覆營業、社會法益」(如:經營地下錢莊重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散布猥褻物品)。
- 常見陷阱與扣分地雷:
- 陷阱一:誤以為所有反覆行為都是集合犯。例如「多次施用毒品」或「多次販賣毒品」,實務(最高法院 96 年第 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已嚴格限縮,認定施用行為每次成癮發作均有獨立起意,應一罪一罰,不可濫用集合犯概念逃避數罪併罰。
- 陷阱二:未提及刑事訴訟法效果。申論題若能帶入公訴不可分(刑事訴訟法第 267 條)與既判力範圍(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第 1 款),為奪取高分(20 分以上)之關鍵。
【答案】
(試題擬答如下)
有關「接續犯」與「集合犯」之概念、相同點與相異之處,申論說明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