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 原住民特考三等 社會工作類科 行政法 考古題詳解

115 年・原住民特考・三等・社會工作類科
試題代碼 行政法

第 一 題25 分

假設《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定,公務人員專案考績,於有重大功過時行之;一次記二大功者,晉本俸一級;一次記兩大過者,免職。一次記二大功或兩大過之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若主管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授權,訂定法規命令「公務人員專案考績一次記兩大功過認定標準」,其中規定:有具體事證,足認公務人員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應記兩大過。

甲消防隊員利用對民間業者實施消防設備安檢之職權,希望受檢之乙業者給予最高等級會員優惠卡。乙為免困擾,給予一般會員優惠卡。甲後續不斷對乙暗示,若乙再不給予最高等級會員優惠卡,未來消防安檢結果將會「非常精彩」。

乙不堪其擾,向甲所屬機關檢舉。經所屬機關依法定程序查證屬實,召開專案考績會議,認定甲所為符合認定標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故將甲一次記兩大過,並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予以免職。

請附理由說明,甲所屬機關對甲予以免職之決定,是否符合依法行政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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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查:

  1. 依法行政原則與法律保留原則
  2. 法律授權訂定法規命令之合法性
  3. 法規命令是否逾越授權範圍
  4. 不確定法律概念之適用
  5. 公務人員一次記兩大過與免職之法律效果

依題目所示,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公務人員考績法》明定:

  • 公務人員於有重大功過時,得為專案考績。
  • 一次記二大功者,晉本俸一級。
  • 一次記兩大過者,免職。
  • 一次記二大功或兩大過之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因此,法律本身已對「兩大過」及其法律效果作成規定,主管機關所能補充者,限於具體認定標準,不得自行創設法律未授權之免職事由。


二、解題方法

本題應依下列順序判斷:

  1. 主管機關訂定認定標準,是否具有法律授權?
  2. 該認定標準是否逾越法律授權?
  3. 甲的行為是否符合認定標準?
  4. 依法律效果作成免職處分,是否符合依法行政原則?

三、主管機關訂定法規命令具有法律授權

《公務人員考績法》明文規定:「一次記二大功或兩大過之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此一規定已具體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一次記兩大功或兩大過的認定標準。主管機關據此訂定「公務人員專案考績一次記兩大功過認定標準」,具有法律授權基礎,並非毫無法律依據之行政命令。

此種授權雖涉及公務人員身分及免職效果,對人民或公務人員權利影響重大,仍須符合授權明確性要求。亦即,授權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可由法律規定加以判斷。

本題法律已指出:

  • 授權事項:一次記二大功或兩大過之標準;
  • 授權對象:主管機關;
  • 法律效果:一次記兩大過者免職。

因此,主管機關僅是在法律所定範圍內具體化「何種重大過失足以記兩大過」,授權內容尚屬明確。


四、認定標準未逾越法律授權

主管機關所訂標準規定:

有具體事證,足認公務人員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應記兩大過。

此規定具有下列限制:

  1. 必須有具體事證;
  2. 行為須屬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
  3. 必須造成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之嚴重損害;
  4. 法律效果為一次記兩大過。

該標準並未自行增加「免職」效果,而是依法律授權具體化兩大過的構成要件。且「言行不檢」並非單獨即當然成立,還必須達到「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的程度,並須有具體事證支持。

因此,該法規命令尚未逾越《公務人員考績法》的授權範圍,符合依法行政中的法律保留及授權明確性要求。


五、甲的行為符合認定標準

甲利用對民間業者進行消防設備安檢的職權,要求乙提供最高等級會員優惠卡,並在乙未予滿足後,持續暗示未來消防安檢結果將會「非常精彩」。

甲的行為具有下列特徵:

  1. 利用職務上權力謀取私人利益

甲要求優惠卡,與消防安檢職務本身無關,卻利用職務上所具有的檢查及評定權限,要求業者提供個人優惠。此種利益並非依職務所應取得,且係透過職權壓力所謀取,屬於不法利益之圖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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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甲公司向乙主管機關申請設置加油站,位在距國立故宮博物院(下稱故宮)500 公尺之加油站用地上。經乙現場會勘後(故宮派員參加,但未表示意見)審核確認,符合法律規定「對周遭環境應無安全疑慮」之要件,故核發許可。

故宮得知此許可核發後,函文給乙,強調該加油站設置對故宮保存文物有潛在安全危害,不符合法定要件「對周遭環境應無安全疑慮」,請乙依法處理,惟未附任何理由說明該加油站之設置對故宮文物有何種潛在重大安全危害。

乙基於故宮文物保存至關重要,故決定有必要透過後續行政作為使該許可失其效力。

在此情形下,請附理由說明,乙是否得以故宮之函文為據,認定符合「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法定情形,廢止此核發許可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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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命題年度與核心爭點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核心在於:

  1. 加油站許可是否屬於「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
  2. 乙欲使許可失效,應適用「撤銷」或「廢止」。
  3. 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5款「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的要件為何。
  4. 故宮僅以函文概括表示具有潛在危害,是否足以作為廢止依據。

本題不是選擇題,沒有逐一選項分析問題。


二、行政處分之定性:合法授益處分

甲公司依法申請設置加油站,乙經現場會勘、審核後,認定符合「對周遭環境應無安全疑慮」的法定要件,並核發許可。

該許可具有下列性質:

  • 是乙所作成的行政處分;
  • 使甲取得設置加油站的法律上利益,屬授益處分;
  • 題目已明示乙當時審核確認符合法定要件,因此原則上屬合法行政處分。

因此,乙嗣後若欲使該許可失效,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的「合法授益行政處分之廢止」,而不是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的「違法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

撤銷與廢止的區別如下:

  • 撤銷:原處分作成時即屬違法,基於違法性事由使其失效。
  • 廢止:原處分作成時合法,因嗣後發生法定事由,使其向將來失效。

行政程序法第125條規定,合法行政處分經廢止後,原則上自廢止時或指定較後之日起失效,不溯及既往。


三、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5款之適用

行政程序法第123條規定,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法定事由時,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全部或一部廢止。其中第5款為:

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者。

此款的適用,至少須具備下列要件:

  1. 存在具體的公益危害;
  2. 該危害達到「重大」程度;
  3. 廢止處分確實具有防止或除去危害的功能;
  4. 危害與原授益處分間具有具體關聯;
  5. 廢止符合必要性、比例原則及信賴保護要求。

「公益重要」不等於「公益重大危害」。故宮保存國寶文物,當然具有高度公益性;但是,不能僅因故宮文物重要,即推論距離故宮500公尺的加油站當然會造成重大危害。

乙仍須具體說明:

  • 加油站可能造成何種危險,例如火災、爆炸、油氣擴散或其他具體風險;
  • 該危險如何影響故宮文物;
  • 危害發生的可能性及嚴重程度;
  • 加油站與文物受損間的因果關係;
  • 為何必須廢止許可,而不能採取安全設備、營運限制或其他侵害較小的手段。

四、故宮函文是否足以證明重大公益危害

本題中,故宮函文僅表示:

加油站設置對故宮保存文物有潛在安全危害,不符合法定要件。

但函文沒有說明:

  • 何種安全危害;
  • 何種文物可能受損;
  • 危害發生的機率;
  • 危害的程度;
  • 加油站與危害間的具體因果關係;
  • 為何距離500公尺仍足以造成重大危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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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題2 分

下列何者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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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行政法上之**「不當聯結禁止原則」(Verbot des Koppelungsgeschäfts)**。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與司法實務為準。

  1. 基本意涵: 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係憲法「法治國原則」與「比例原則」之衍生原則。指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作成行政行為(如處分、附款、行政契約或行政裁量)時,其所追求之「行政目的」與所採取之「手段(或要求人民給付/負擔)」之間,必須具備實質內在的正當合理關聯,不得將互不相干之事項強加結合牽連,亦不得藉法規所未設定之管制手段達成其他不相干之目的。
  2. 實定法規範:
  • 行政處分之附款:行政程序法第 94 條規定:「前條之附款不得違背行政處分之目的,並應與該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 雙務行政契約:行政程序法第 13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行政機關與人民締結雙務契約,承諾之給付與人民之給付應相當,並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應採取「審題定性與關聯性檢驗法」:

  1. 第一步:檢視題幹設問 題幹問的是「下列何者『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代表需找出「欠缺正當合理關聯」或「將不當結合視為合法」之違法選項。
  2. 第二步:區分法理宣示與實質行為態樣
  • 若選項為「法條正面規定」或「禁止不當結合之命令(要求機關『不得』為之)」,即屬「遵守」原則,非屬違反。
  • 若選項描述某種行政措施將「目的」與「非屬該目的之手段」恣意拼湊,且主張機關「得以」如此行使,則該行為即構成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選項分析

  • (A) 錯誤: 依行政程序法第 13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行政機關於雙務行政契約中,人民之給付與機關之給付應相當,並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此選項內容為法條明定之合法要件,係落實並遵循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並非「違反」該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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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訴願不受理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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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行政救濟法中「訴願決定之種類」與審查體系,核心法條為《訴願法》第 77 條(程序審查:不受理決定)與第 79 條(實體審查:無理由駁回決定)。(說明:本題解析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1. 訴願之程序要件審查(形式審查): 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後,應先就訴願是否合法進行程序審查。若欠缺法定程式或實體判決要件且無從補正,依《訴願法》第 77 條各款規定,應為「不受理」決定。
  2. 訴願之實體理由審查(實體審查): 訴願具備合法要件後,始進入實體審理。若認原行政處分合法妥當、訴願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應為「駁回」決定;若原處分所持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仍屬正當者,依同條第 2 項規定,仍認「訴願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

解題方法

本題採「訴願審查二階段檢驗法」切入:

  1. 第一階段(判斷是否為程序不合之不受理事件):比對各選項是否該當《訴願法》第 77 條所列 8 種法定不受理要件。
  2. 第二階段(判斷是否進入實體審查之駁回事件):題目詢問「非屬訴願不受理」,即尋找屬於「實體審理範疇」或「其他處分/決定形式」之選項。經檢視,選項 (A) 明確屬於實體理由之論斷,而非訴願門檻要件欠缺之處理。

選項分析

  • (A) 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正確,非屬不受理】
  • 法律依據:《訴願法》第 79 條第 2 項:「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以訴願為無理由。」
  • 說明:此情形已經通過第一階段之程序合法性審查,進入第二階段實體審查。訴願機關認定原處分理由雖有欠缺,但處分結果依其他法律或事實理由依然站得住腳,故實質上維持原處分,性質上屬於實體上之「駁回決定」,而非程序上之「不受理決定」。因此,本項非屬訴願不受理之情形,符合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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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題2 分

依法律規定,非為醫療器材商而為醫療器材商之業務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民眾甲第一次違反本條規定,依裁罰基準,應處罰鍰 3 萬元。行政機關如裁處甲罰鍰 10 萬元,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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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行政法核心考點「行政裁量與裁量基準」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平等原則)」:

  1. 裁量性行政規則(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第 2 項第 2 款):上級機關或主管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行使裁量權,得訂定「裁量基準」(如裁罰基準表),使裁量之行使符合客觀、標準化與一致性。
  2. 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與平等原則(行政程序法第 6 條):行政規則本屬內部規範,但裁量基準一經發布並經反覆適用,即透過「平等原則」產生間接外部效力(外部化)。行政機關處理相同事件時,非有合理正當之理由,即應受該基準之拘束,不得對人民恣意為差別待遇;若無正當理由擅自逸脫裁量基準,即屬違反平等原則而構成裁量瑕疵(違法)。
  3. 裁量合法性界限(行政程序法第 10 條):行政裁量權之行使並非漫無限制之自由,仍須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並受憲法與行政法一般法律原則(如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拘束。

解題方法

解題應掌握「授權幅度 →\rightarrow 裁量基準之自我拘束 →\rightarrow 違法型態審查」之邏輯:

  1. 檢視法規授權幅度:法律規定處罰金額為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表示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在此區間內依個案情節裁處之裁量權。
  2. 檢視裁量基準之拘束力:主管機關已訂頒裁罰基準,明定「第一次違反者應處罰鍰 3 萬元」。該基準使裁量權客觀化,基於憲法第 7 條及行政程序法第 6 條之平等原則,行政機關對所有「第一次違反」之行為人,均應同等對待(行政自我拘束)。
  3. 判斷本案處分之合法性:本案甲為「第一次違反」,在無任何加重裁罰之正當事由下,行政機關逕自處以 10 萬元罰鍰,係對相同事件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實質上即為「違反平等原則」之裁量瑕疵,該行政處分構成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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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題2 分

關於行政組織型態及其法律地位,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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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組織的基本分類及其法律地位,重點在於區分:

  1. 行政主體:能以自己名義享有權利、負擔義務,並作成行政行為者,例如國家、地方自治團體、行政法人。
  2. 行政機關:行政主體的組織,代表行政主體對外表示意思、執行公務,但本身通常不是公法人。
  3. 行政法人:為執行特定公共事務,依法律設立,具有公法人地位的組織。
  4. 機關內部單位:隸屬於機關內部,原則上不具有獨立法定地位,也不能以自己名義對外行使職權。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行政法人之核心規定見於《行政法人法》;行政機關的概念則可參考《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

解題方法

本題可採「法律地位三層次」判斷:

  • 先看該對象是否為行政主體。
  • 再看是否具有公法人地位。
  • 最後判斷其是否僅為行政主體內部的組織單位。

其中,行政法人具有公法人地位,但行政機關與機關內部單位通常只是組織層級,並非公法人。

選項分析

(A) 國家是依法律設立之公法人。

錯誤。

國家確實具有公法人地位,是最重要的行政主體之一;但國家並不是由法律所「設立」的公法人。國家是基於主權、人民、領土及政府等要素所形成的政治共同體,法律是國家所制定或承認的規範,並非由其他法律創設國家本身。

因此,本選項將「國家是公法人」與「行政法人依法律設立」的概念混在一起。錯誤之處在於「依法律設立」的描述。

(B) 行政機關是代表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具有法定地位之公法人。

錯誤。

行政機關的正確概念是: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並具有單獨法定地位的組織。

行政機關雖然可以代表行政主體對外作成行政行為,但行政機關本身不是公法人。其法律效果通常歸屬於所代表的行政主體,例如中央行政機關所作成的行政處分,原則上是國家的行政行為,而不是該機關自己作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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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題2 分

依《地方制度法》規定,下列何者之自治條例,得就違反地方自治事項之行政業務者,規定處以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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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之《地方制度法》法規為準,核心測驗兩大概念:

  1. 自治條例罰則之訂定權限主體: 依《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第 2 項規定:「直轄市法規、縣(市)規章就違反地方自治事項之行政業務者,得規定處以罰鍰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其為罰鍰之處罰,最高以新臺幣十萬元為限……」 反面解釋可知,同法第 2 條第 4 款所定之「鄉(鎮、市)規約」(即鄉、鎮、縣轄市自治條例),不得就違反地方自治事項之行政業務規定處以罰鍰或行政罰。此即行政法上重要之「鄉(鎮、市)無自治罰則訂定權」原則。
  2. 地方自治團體之層級區分(「市」的法律地位): 我國地方制度中,名稱帶有「市」者分為三種層級:
  • 直轄市:臺北市、新北市、桃園市、臺中市、臺南市、高雄市。
  • 市(俗稱省轄市):與「縣」同級,為縣(市)級地方自治團體,目前僅有基隆市、新竹市、嘉義市 3 個。其自治條例屬於「縣(市)規章」,依法享有罰則訂定權。
  • 縣轄市:與「鄉、鎮」同級,為鄉(鎮、市)級地方自治團體(如彰化市、宜蘭市、臺東市等)。其自治條例屬於「鄉(鎮、市)規約」,依法無罰則訂定權。

解題方法

本題之推理解題可分為兩步驟:

  • 步驟一(法條定性):鎖定《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第 2 項,辨明具備「自治罰則訂定權」的地方自治團體層級僅限於直轄市與縣(市),排除**鄉(鎮、市)**層級。
  • 步驟二(層級檢驗):檢視各選項中四個「市」的行政法地位,篩選出何者屬於「縣(市)級」之自治團體,排除屬於「縣轄市(鄉鎮市級)」之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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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題2 分

關於行政機關管轄之敘述,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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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行政法上的**「管轄權法定原則與管轄權移轉變動」及「欠缺管轄權之處分效力」**,涉及以下法條與原理:

  1. 管轄權變動類型:
  • 委任:上級機關依法規將權限之一部,交由「所屬下級機關」行使(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第 1 項)。
  • 委託:行政機關依法規將權限之一部,交由「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行使(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第 2 項)。
  • 委託行使公權力(行政受託人):行政機關依法規將權限之一部,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行使(行政程序法第 16 條)。
  1. 欠缺事務管轄之效果:
  • 行政處分缺乏事務管轄權限者,構成重大明顯瑕疵,自始、當然、確定**「無效」**(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第 6 款)。
  1. 地方自治法規之位階與性質:
  • 地方自治條例由地方立法機關通過、公布,在自治事項範圍內具法規效力,屬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第 1 項所稱之「法規」。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應從「組織法上的管轄權定性」切入:

  1. 辨識主體屬性:判斷發動或承受權限之主體是「內部單位」、「獨立機關」還是「私人/民間團體」。
  2. 釐清權限移轉之法律關係:由隸屬關係判定是「委任」(上下級)還是「委託」(不相隸屬或私人)。
  3. 檢視無效要件:熟記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第 6 款關於「事務管轄」之無效效果,排除無效與得撤銷的混淆。
  4. 比對地方自治法規:確認地方自治條例得否作為權限移轉(委任)之依據。

選項分析

  • (A) 選項錯誤: 國防大學為公立軍事學校(公法組織),其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係學校內部的「法定任務編組/內部委員會」,而非獨立於國家組織之外的「私法人」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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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題2 分

關於公務人員保障救濟之申訴制度,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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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解析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之法規及司法實務見解為準。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的核心為《公務人員保障法》之救濟體系,特別著重於「申訴、再申訴」制度之管轄機關、程序程式與司法救濟途徑,並涉及司法院釋字第 785 號解釋後公務人員救濟權保障之變革:

  1. 救濟途徑區分:行政處分循「復審、行政訴訟」;工作條件或管理措施循「申訴、再申訴、行政訴訟」。
  2. 受理機關分配(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78 條第 1 項):申訴向「服務機關」提起;再申訴始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保訓會)」提起。
  3. 申訴程式要件(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80 條):申訴為法定要式行為,應以書面為之。
  4. 有權利即有救濟(司法院釋字第 785 號解釋):打破特別權力關係,公務人員於再申訴後,權利若受侵害仍得依法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採「體系定位與法條對照法」:

  1. 辨別救濟管道類型:確認標的性質(行政處分 vs. 管理措施/工作條件),決定適用「復審」或「申訴、再申訴」。
  2. 檢視管轄權與法定程式:嚴格依照公務人員保障法條文,檢核申訴的受理機關是原服務機關還是保訓會,以及法定方式是否容許言詞提起。
  3. 檢核訴訟終局性:結合司法院釋字第 785 號解釋判斷再申訴後是否具有司法審查救濟可能。

選項分析

  • (A) 錯誤:
  1. 救濟途徑錯誤:依司法院釋字第 785 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年終考績列丙等因直接影響考績獎金之發給與官等俸級之晉敘,侵害公務員之財產權與公服法上法律利益,性質上屬於「行政處分」,應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25 條提起「復審」,而非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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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題2 分

關於公務人員之法律關係,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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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務人員與國家間法律關係」所生的基本權利與義務,重點包括:

  1. 公務人員俸給是否受法律保留原則拘束。
  2. 公務機關對公務人員之職場安全、衛生防護義務,以及國家賠償責任。
  3. 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所支出必要費用之償還請求權。
  4. 財產申報義務是否及於全體公務人員。

判斷本題的關鍵,在於注意選項中的絕對用語「均」。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財產申報義務只及於法律明定的特定職務或職等人員,並非所有公務人員均須定期申報財產。

解題方法

本題採「逐項檢驗法律依據」的方法:

  • 涉及公務人員重要權益者,檢查是否受法律保留原則拘束。
  • 涉及機關造成損害者,檢查是否符合《國家賠償法》的公有公共設施瑕疵責任。
  • 涉及執行職務支出者,檢查是否屬於必要公費及服務機關應負的償還義務。
  • 涉及公務人員義務者,檢查法律是否規定為「全體」公務人員義務,或僅限於特定人員。

選項分析

(A) 公務人員之俸給屬於重要性事項,須由法律定之

此項正確。

公務人員俸給涉及其身分上重要的財產權益,屬於公務人員法律關係中的重要事項,應受法律保留原則拘束。俸給的種類、標準、調整及發給方式,應由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加以規範,不得完全由行政機關自行決定。

我國並以《公務人員俸給法》等法律作為俸給制度的主要法源。因此,選項所稱「俸給屬於重要性事項,須由法律定之」,符合重要性理論及法律保留原則。

(B) 公務人員因機關提供之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有瑕疵,致其生命、身體或健康受損時,得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

此項正確。

機關對公務人員提供工作場所及執行職務所必要的安全、衛生防護措施,如該等設施或措施具有欠缺,致公務人員的生命、身體或健康受損,原則上可能構成《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稱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的情形。

成立國家賠償責任,通常須具備下列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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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題2 分

下列何者為《公務人員保障法》之保障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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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核心在於測驗考生對《公務人員保障法》中**「保障對象之範圍」**的掌握程度,包含第 3 條之「適用對象」、法定「排除對象」,以及第 102 條之「準用對象」:

  1. 適用對象(第 3 條第 1 項):指法定機關依法任用之有給專任人員及公立學校依法任用之職員。
  2. 排除對象(第 3 條第 2 項):明文排除「政務人員」及「民選公職人員」。
  3. 準用對象(第 102 條第 4 款):應各種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占缺訓練或未占缺訓練人員,或經主管機關審定之實習人員,準用本法之規定。
  4. 公立學校教師定位:公立大學教授屬教育人員,其聘任依《大學法》與《教師法》,救濟途徑依《教師法》循申訴、再申訴或訴願、行政訴訟救濟(司法院釋字第 308 號解釋參照),非保障法所稱之常任職員。

解題方法

國家考試中詢問法規的「保障對象」,除狭義之「適用對象」外,依法享有「準用」實體與程序保障之人,亦屬該法廣義的保障範疇。審題步驟如下:

  1. 先消去法定明文排除者:直接檢視《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3 條第 2 項排除的人員,剔除政務官與民選首長、民意代表。
  2. 區分常任文官與專業教育人員:區隔公立學校「職員」(保障法適用對象)與「教師」(教師法救濟對象)。
  3. 對照第 102 條準用條款:確認何者依法納入準用清單,鎖定受保障之人員。

選項分析

  • (A) 錯誤:公立大學教授係受公立學校依聘約聘任之教育人員,並非《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3 條第 1 項所稱「依法任用之職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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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題2 分

依現行法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行政機關為遷村安置所訂定內部作業計畫,其法律性質為何?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與實務見解為準) 本題核心爭點在於「行政機關為特定公共任務所訂定之作業計畫,其在行政法上之行為形式定性為何」。 涉及之關鍵法源與實務見解為司法院釋字第 542 號解釋(翡翠水庫集水區石碇鄉遷村安置作業計畫案),並結合《行政程序法》有關法規命令(第 150 條)、行政規則(第 159 條)與行政處分(第 92 條)之行為形式區分。


解題方法

題目開宗明義要求「依現行法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作答,應直接以實務標竿解釋——司法院釋字第 542 號解釋為切入點:

  1. 釋字意旨之直接定性: 司法院釋字第 542 號解釋理由書明確指明:「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翡翠水庫集水區內石碇鄉碧山村等遷村安置之需要……共同訂定發布『臺北水源特定區翡翠水庫集水區石碇鄉碧山、永安、格頭三村遷村提早實施計畫』……該項計畫既係行政機關基於職權,為達成特定之行政目的而訂定之法規,自屬行政命令。」
  2. 行為形式之定性標準: 行政機關訂定此類安置計畫,係就特定行政目的預先設定一套通盤性、通則性之處理準則(包含安置對象、資格要件、補助標準),其規範對象為符合條件之不特定多數人,具有一般性與反覆適用之性質,本質上屬於廣義之「行政命令」(行政立法行為)。

選項分析

  • (A) 行政命令【正確】 依司法院釋字第 542 號解釋,行政機關本於職權為達成興建水庫、保護水源等特定行政目的,所訂定具普遍拘束力之遷村安置實施計畫,性質上屬於行政機關基於職權訂定之法規,屬廣義之「行政命令」(含行政程序法所規定之法規命令或給付行政領域之職權裁量性行政規則)。故 (A) 為正確選項。

  • (B) 形式意義法律【錯誤】 依《憲法》第 170 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4 條規定,形式意義之法律專指由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者(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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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題2 分

關於行政規則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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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核心測驗焦點為「行政規則」之意義、分類、生效程序,以及與「信賴保護原則」、「司法審查權限」之交互關係。涉及之重要法條與法理包括:

  1. 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行政規則之定義與類型(第 1 款「組織性/作業性行政規則」與第 2 款「解釋性行政規則/裁量基準」)。
  2. 行政程序法第 160 條、第 161 條:行政規則之生效要件(下達下級機關或登載於政府公報)及其拘束力。
  3. 信賴保護原則之信賴基礎:司法院釋字第 525 號解釋意旨,信賴基礎涵蓋有效的法規、命令(包括行政規則)、行政處分或行政承諾。
  4. 司法院釋字第 137 號、第 216 號解釋: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行政機關發布之行政規則(尤其解釋性行政規則)法官得予以審查,並不受其拘束,不屬於行政機關獨佔之判斷餘地。

解題方法 解答行政規則相關考題,宜依循「法條定位 →\to 外部效果與信賴 →\to 司法審查界限 →\to 生效形式要件」之順序切入:

  1. 檢視信賴客體:審酌裁量基準對外反覆適用後所生之行政慣例與行政自我拘束,是否足以誘發人民合理信賴而構成信賴基礎。
  2. 區分法條款次:精準辨識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第 2 項第 1 款(內部業務處理)與第 2 款(法律解釋、裁量行使)之實質差異。
  3. 辨明司法審查密度:法律解釋為法院核心職責,不可將「解釋性行政規則」與限於少數特定專業領域之「判斷餘地」相互混淆。
  4. 核對法定生效程序:精準記憶行政程序法第 160 條之生效形式(下達 vs. 登載於政府公報),排除非法定之要件描述。

選項分析

  • (A) 正確: 行政機關訂定之「裁量基準」(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第 2 項第 2 款),本質上固為內部規範,但一經對外反覆適用即形成「行政慣例」,透過憲法平等原則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產生「間接對外效力」。依司法院釋字第 525 號解釋意旨,信賴保護原則所保障之信賴基礎,包括有效之法規、行政命令、行政規則或具體行政處分。人民因信賴行政機關已訂定並施行之裁量基準而為相應之行為處置時,該裁量基準自得作為人民之「信賴基礎」。

  • (B) 錯誤: 依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第 2 項規定,行政規則可分為兩大類:

  1. 第 1 款:關於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一般性規定(學理上稱為「組織性或作業性行政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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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題2 分

關於行政處分附加負擔或條件之附款,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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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處分附款中「負擔」與「條件」的區別。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行政程序法第93條所稱附款,包括期限、條件、負擔、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以及保留事後附加或變更負擔等類型。

二者主要區別如下:

類型內容法律效果
負擔對受益人課予作為、不作為或容忍義務原處分原則上立即發生效力,受益人負有履行義務
條件將法律效果的發生或消滅,繫於將來客觀事實是否成就條件未成就或成就時,直接影響原處分效力

負擔具有獨立的義務內容;條件則是原行政處分法律效果的生效要件或失效原因。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的關鍵,在於區分:

  1. 受益人是否負有可被要求履行的義務;
  2. 法律效果是否因條件成就與否而當然發生、消滅;
  3. 原處分機關是否必須另作成「廢止處分」。

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3款明定,附負擔之授益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負擔時,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廢止該授益處分。因此,負擔未履行與「廢止」有關。

相對地,條件的法律效果是依條件本身發生或消滅,並非因條件未成就而由原處分機關另行廢止原處分。因此,將負擔未履行與條件未成就作相同處理,即為錯誤。

選項分析

(A) 正確

負擔是附加於授益處分之上的義務,對受益人增加一定的作為、不作為或容忍義務,因此相對於授益效果而言,具有侵益性。

條件則是將行政處分的效力繫於將來不確定事實。例如以「申請人取得某項資格」作為補助處分的停止條件。條件成就時,處分始發生效力;解除條件成就時,處分效力消滅。

因此,A所述符合負擔與條件的基本區別。

(B) 正確

條件是原行政處分法律效果的構成部分,與原處分的效力發生或消滅密切結合,通常不能視為另一個獨立的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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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題2 分

關於行政處分之轉換,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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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行政程序法》第 115 條關於**「行政處分之轉換」**的成立要件、消極限制與法定正當程序(法規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為準)。

行政處分之轉換,係指行政機關基於行政經濟與公益考量,將一個原本違法而得撤銷之行政處分,在其瑕疵無法補正的情況下,以另一個具備相同實質與程序要件的合法行政處分替代,使原處分的實質規制意旨得以維持。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應直接對焦《行政程序法》第 115 條之法定構成要件,區分三大層次檢視:

  1. 標的要件:僅限於「違法行政處分」(得撤銷處分)。合法處分無轉換問題,無效處分自始不生效力亦不得轉換。
  2. 消極限制(不得轉換之例外):原處分不得撤銷者、轉換不符原目的者、轉換對當事人更為不利者(不利變更禁止)、羈束處分轉為裁量處分者。
  3. 程序要件:轉換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屬法定強制義務。

選項分析

  • (A) 錯誤

  • 法條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115 條第 1 項但書第 2 款。

  • 理由說明:法律明定「轉換法律效果對當事人更為不利者,不得轉換」。此為公法上嚴格的「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目的在保護相對人之信賴利益。條文並無「但對公益有利者得轉換」之例外放寬規定,縱使對公益有利,只要對當事人產生更不利之效果,即絕對禁止轉換。

  • (B) 錯誤

  • 法條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115 條第 1 項但書第 3 款、第 117 條但書。

  • 理由說明:「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並非行政處分轉換之積極要件。相反地,依第 115 條第 1 項但書第 3 款,若原行政處分依第 117 條但書規定(例如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不得撤銷」,則該處分不得轉換。該選項倒果為因且混淆了行政訴訟之情況判決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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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題2 分

甲欲經營移民業務,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公司之許可,嗣後主管機關否准其申請,但於處分書中未告知救濟途徑及期間。此一行政處分之效力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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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涉及行政處分之教示義務與欠缺教示記載之法律效果(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1. 救濟教示之法定要求:依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2. 教示瑕疵之特殊法律效果:教示條款並非行政處分實體規制內容的核心要件,亦非行政處分的合法性要件。若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救濟途徑,依行政程序法第 98 條第 3 項規定,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為之。
  3. 行政處分之效力判斷:欠缺教示並不構成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的「無效」,亦非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列舉得「補正」之瑕疵,更不導致處分本體實體違法而得被「撤銷」,該處分實質與形式之存續力均不受影響,仍為有效。

解題方法

本題的解題核心在於區分**「行政處分實體規制效力」與「相對人程序救濟權之保障」**:

  • 主管機關否准設立許可,為具規制效力之形成/確認處分,若未附記救濟教示,屬處分程式要件之欠缺(教示瑕疵)。
  • 針對此種程式瑕疵,立法者於行政程序法第 98 條第 3 項設有特別救濟規範,即透過「延長救濟期間至處分書送達後一年」以保障人民之訴願及訴訟權益。
  • 由於法律已有專屬的法定法律效果(救濟期間擬制展延),此瑕疵並不影響處分規制內容的有效性,處分本身依然存在且發生法律效力。

選項分析

  • (A) 仍為有效(正確):處分書漏未告知救濟途徑及期間,屬於未為教示之程式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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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題2 分

依現行實務見解,下列何者非基於行政契約所生之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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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行政法上「行政契約(公法契約)」與「私法契約」之定性與實務區辨,以及契約爭議之審判權歸屬判斷(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與司法實務見解為準)。

  1. 行政契約之定義與判斷標準:依行政程序法第 135 條規定,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實務上判斷契約是否為行政契約,採取「契約標的說」為主要標準,兼採「契約目的說」,綜合審酌契約主體、法規依據、給付內容及行政目的等要素。
  2. 教師聘任契約之公私法雙軌:
  • 公立學校教師:與學校間簽訂之聘任契約,屬公法上之「行政契約」。
  • 私立學校教師:與私立學校間簽訂之聘任契約,本質上為私法上之僱傭或委任關係(私法契約)。
  1. 常見之行政契約類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司法院釋字第 533 號解釋)、公費學生培訓及志願服役賠償(司法院釋字第 348 號解釋意旨)、地方自治團體基於社會福利目的提供之公立安養設施住用契約等。

解題方法

解題切入點在於檢視各選項中「當事人間契約關係之本質」究屬「公法契約(行政契約)」抑或「私法契約」:

  • 若爭議源自私立學校與受聘教師間之私法聘約,其本質屬私權爭議,非行政契約爭議。
  • 若爭議源自行政機關基於公法法規、為落實行政目的所締結之公法契約,則屬行政契約爭議。

選項分析

  • (A) 選項非基於行政契約所生之爭議(本選項正確,符合題意): 依司法院釋字第 308 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 7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長期實務見解,私立學校並非行政機關,私立學校與其教師間之聘約關係,純屬民法上之私法契約(僱傭或委任關係)。私立學校教師若因聘約爭執年終獎金、薪給或給付不足,屬於私法上財產權之爭議,應向民事法院起訴尋求救濟,並非基於行政契約所生之爭議。

  • (B) 選項屬基於行政契約所生之爭議(本選項錯誤,不符題意): 依司法院釋字第 348 號解釋之法理與實務穩定見解(如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 10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國家為達成國防目的,招募志願役士兵或公費軍校生,雙方成立之權利義務關係屬於公法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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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題2 分

依實務見解,人民請求地政機關註銷於土地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欄之註記遭拒絕時,應如何進行權利救濟?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土地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欄」之註記,其法律性質及人民對地政機關拒絕註銷註記時,應採取何種行政訴訟類型。

依實務見解,該類註記本身並非行政處分,而是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所為之登記上事實記載。人民請求註銷註記,實質上是請求行政機關作成一定之事實行為,即將登記簿上之註記刪除,而非請求作成、變更或撤銷行政處分。

因此,地政機關拒絕註銷時,人民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8 條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行政機關為註銷註記之公法上給付。此類訴訟原則上不以訴願前置為必要。

本題法規判斷以命題當年,即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訴訟類型,可依下列順序:

  1. 先確認「其他登記事項欄之註記」是否屬行政處分。
  2. 再確認人民請求註銷註記,是要撤銷既有行政處分、請求作成行政處分,還是請求行政機關直接為事實行為。
  3. 最後依行政訴訟類型選擇適當救濟方式。

本題中:

  • 註記不是行政處分;
  • 人民請求的是刪除登記簿上的記載;
  • 註銷行為屬於行政機關所為之事實上處理;
  • 因此應提起一般給付訴訟。

簡化判斷公式如下:

註記非行政處分+註銷屬事實行為⇒一般給付訴訟註記非行政處分 + 註銷屬事實行為 \Rightarrow 一般給付訴訟

選項分析

(A) 經訴願未果後,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錯誤。

撤銷訴訟的對象必須是違法行政處分,目的在於撤銷該行政處分,使其效力消滅。

然而,土地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欄之註記,依實務見解並非行政處分。地政機關拒絕註銷註記,也不是作成一個應以撤銷訴訟排除的行政處分。因此,無從提起撤銷訴訟。

此外,訴願是對行政處分不服所設之行政救濟程序。本題既然欠缺行政處分,原則上也沒有先經訴願再提起撤銷訴訟的問題。

(B) 經訴願未果後,向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錯誤。

課予義務訴訟是人民因行政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拒絕作成行政處分,或怠於作成行政處分,而請求行政法院命行政機關作成特定行政處分的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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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題2 分

關於行政罰程序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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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核心在於測驗《行政罰法》第四章「裁處程序」之相關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重點涵蓋:

  1. 即時處置與強制力之行使(《行政罰法》第 34 條)
  2. 保全證據物扣留之比例原則(《行政罰法》第 37 條)
  3. 扣留之行政救濟程序(《行政罰法》第 41 條)
  4. 處罰前陳述意見之原則與法定例外(《行政罰法》第 42 條)

解題方法

本題為典型的法條記憶與法理判斷題。解題時應以《行政罰法》程序法條文為基礎,掌握行政機關在調查違法、保全證據及裁處前之法定要件,並檢視選項中關於「強制作為」、「救濟權保障」、「程序簡化例外」與「比例原則」之論述是否符合實定法之明文規定。


選項分析

  • (A) 選項錯誤

  • 法條依據:《行政罰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物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扣留不服者,得向扣留機關聲明異議。」

  • 法理分析:扣留性質上屬於具有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或對人民財產權造成重大干預之強制處分)。當事人若不服扣留機關之異議決定,得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以資救濟。故選項稱「不得提起行政救濟」與法不符。

  • (B) 選項錯誤

  • 法條依據:《行政罰法》第 34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行政機關對現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得為下列之處置:「三、為保全證據之措施;遇有抗拒者,得使用強制力。」

  • 法理分析:為確保行政調查與證據保全之實效,立法者特別賦予行政機關於相對人抗拒時得使用必要之強制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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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題2 分

A 縣政府認定甲所有之房屋屬於違章建築,遂以處分命令其拆除之。該處分之執行,應由何機關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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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行政執行之管轄機關劃分(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依行政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行為義務或行為義務之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分署為之。」 考生須掌握兩項核心觀念:

  1. 義務性質定性:命相對人拆除違建,係課予相對人特定之作成行為,屬於「公法上行為義務」(若不履行,得採代履行或直接強制)。
  2. 執行管轄劃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分署」執行;行為或不行為義務則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自行執行。

解題方法

  1. 第一步:定性義務類別 A 縣政府命甲拆除違章建築,該處分要求相對人履行作為(拆除),性質上屬於「公法上行為義務」,而非要求甲繳納公法上金錢(罰鍰、稅捐等)。
  2. 第二步:適用行政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之管轄原則
  • 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強制執行,原則上回歸「行政機關自我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
  • 例外僅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始專屬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分署」執行。
  1. 第三步:確定本案執行機關 原作成命拆除違建處分之機關為 A 縣政府,故該處分之執行,依法應由「A 縣政府」(原處分機關)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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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題2 分

關於行政處分之送達,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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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書面行政處分之通知與生效(行政程序法第 100 條、第 110 條)以及送達程序之順序性與補充性(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至第 74 條)。(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1. 書面處分之生效要件:我國行政法採「通知主義」,書面行政處分以依法「送達」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作為發生實質規制效力的前提。
  2. 寄存送達之法定補充性:寄存送達屬於擬制送達效果之替代方式,法律設有嚴格的前置順位限制,必須在不能依直接送達或補充送達為之時,始得為之,不得任意逕行採用。

解題方法

本題為法條規定與法理結合之型態,切入點為各類送達方式之適用階層與先後順序:

  • 辨別各種送達手段(一般交付送達 →\rightarrow 補充送達/留置送達 →\rightarrow 寄存送達 →\rightarrow 公示送達)之要件。
  • 檢驗處分機關能否「跳過」前階段送達行為,直接採取對人民權益影響甚鉅的替代方式(寄存送達)。從法條明定的「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即可得知其具備補充性,進而鎖定違反程序要件的選項。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依行政程序法第 100 條第 1 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於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所有人不明者,公告之。」書面處分屬於要式行為,其內容對外發布並使人民知悉之正式法治程序,即為「送達」。故送達確為書面行政處分之法定通知方式。

  • (B) 正確 行政處分係針對特定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其規制效力與負擔/授益之主體即為相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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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題2 分

甲應考試錄取並分配至基隆市稅務局實施實務訓練,惟訓練期滿時經該局評定為不及格並函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經保訓會核定甲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並廢止其受訓資格。

關於甲之救濟,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於實務訓練期間之身分」及其救濟途徑。

甲雖經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並接受實務訓練,但在訓練期滿、正式任用前,尚非《公務人員保障法》所稱依法任用之公務人員。因此,甲對實務訓練成績及受訓資格之救濟,應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相關規定及訴願制度處理,而非直接適用一般公務人員之復審、再申訴程序。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應依下列順序判斷:

  1. 先確認甲的身分:甲是「考試錄取、接受訓練人員」,尚未依法任用為公務人員。
  2. 再區分行為主體:
  • 基隆市稅務局:作成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之評定,並函報保訓會。
  • 保訓會:核定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並廢止甲之受訓資格。
  1. 最後判斷救濟機關:
  • 對保訓會核定廢止受訓資格不服,依相關訓練規定及訴願制度,應向其上級機關考試院提起訴願。

因此,正確答案為對保訓會決定提起訴願之選項,即 (C)。

選項分析

(A) 錯誤。

甲雖然已經考試錄取,但尚處於實務訓練階段,尚未完成訓練並取得依法任用之公務人員身分。

《公務人員保障法》主要保障依法任用之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在正式任用前,並不當然等同於具有任用資格之公務人員,也不能因為參加訓練,即全面適用一般公務人員之保障程序。

甲所能主張的救濟,應依考試錄取人員訓練相關規定辦理,而不是直接依《公務人員保障法》主張其具有一般公務人員身分。

(B) 錯誤。

基隆市稅務局所作成的是實務訓練成績評定,並將結果函報保訓會;題目所述廢止受訓資格之正式決定,是由保訓會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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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題2 分

依司法實務見解,關於訴願決定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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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核心觀念

本題綜合考查:

  1. 訴願決定之拘束效力;
  2. 《訴願法》第81條第1項但書之不利益變更禁止;
  3. 情況決定及其補救協議;
  4. 訴願撤回後之法律效果。

其中,最重要的判斷在於區分:

  • 訴願決定機關所為之「不利益變更」;
  • 原行政處分機關依訴願決定意旨重為處分。

二者並非同一概念。

解題方法

逐一檢驗各選項所涉及的法條與司法實務見解:

  • 關於拘束效力,應看《訴願法》第95條;
  • 關於不利益變更,應看《訴願法》第81條第1項但書;
  • 關於情況決定,應看《訴願法》第83條;
  • 關於撤回訴願,應看《訴願法》第60條及第77條。

選項分析

(A) 錯誤

《訴願法》第95條規定,訴願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對各關係機關具有拘束力。

因此,訴願決定的拘束對象不限於下級行政機關,也包括其他依法負有執行或配合義務的關係機關。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私人,在其受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其作成行政處分或行使公權力時,同樣應受訴願決定拘束。

故「僅拘束下級機關,並不拘束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私人」的說法過度限縮拘束效力,錯誤。

(B) 正確

《訴願法》第81條第1項規定,訴願有理由時,訴願決定機關應撤銷原行政處分全部或一部,並得視情形逕為變更或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但於訴願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

不利益變更禁止主要是限制訴願決定機關在作成訴願決定時,不得因訴願人提起救濟,反而作成比原處分更不利於訴願人的訴願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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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題2 分

關於《行政訴訟法》中公益訴訟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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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訴訟法》上「公益訴訟」的成立要件、原告資格及訴訟類型。

依《行政訴訟法》第9條,人民或公益團體為維護公益,就與自己權利及法律上利益無關之事項,對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提起行政訴訟,須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此類訴訟即屬公益訴訟。

公益訴訟具有下列特徵:

  1. 須有法律明文特別規定。
  2. 不以原告自身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為必要。
  3. 仍須具備一般訴訟上的權利保護必要。
  4. 不限於公益團體,人民亦得依法提起。
  5. 究竟屬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確認訴訟或其他訴訟類型,應依原告具體請求的內容判斷。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的關鍵,在於區分兩個容易混淆的概念:

  • 「不以自己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為必要」:這是公益訴訟與一般主觀訴訟的差異。
  • 「權利保護必要」:這是訴訟仍須具備的基本訴訟要件,避免法院處理欠缺實際法律上利益的案件。

因此,公益訴訟雖然不要求原告主張自己的權利受到侵害,仍須有透過行政訴訟獲得救濟或實現公益的必要性。再者,公益訴訟之原告不限於團體,人民在法律有特別規定時,也可以提起。

選項分析

(A) 限於法律有明文規定,方得提起。

正確。

《行政訴訟法》第9條明定,公益訴訟須以法律有特別規定為限。換言之,人民或公益團體不能僅以「維護公益」為理由,自行創設公益訴訟的原告資格。

必須由個別法律明文授權,例如環境保護、都市計畫或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法律,明定特定人民或團體得提起行政訴訟。

因此,(A)符合公益訴訟的法定性要求。

(B) 須有權利保護必要,始得提起該訴訟。

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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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題2 分

關於行政法院審理案件之證據調查,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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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行政訴訟之證據調查原則、舉證責任及自認效力,並涉及行政訴訟法與民事訴訟法之準用。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行政訴訟採取職權調查主義,行政法院原則上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但職權調查並不表示當事人完全沒有舉證責任;當事人對其主張之事實,仍應提出必要證據。行政訴訟法未特別規定之事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舉證責任規定。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可掌握三個步驟:

  1. 先確認行政法院是否有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行政訴訟採職權調查原則,因此不得以訴訟武器平等為由完全排除法院職權調查。
  2. 再判斷當事人自認之效力。自認原則上使該事實免於舉證,但法院如認為仍有必要,仍得依職權調查,故不能說法院「即毋庸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3. 最後確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是否得準用,以及習慣之舉證規則。行政訴訟法明文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不為行政法院所知之習慣,當事人負舉證責任,但法院仍得依職權調查。

選項分析

(A) 錯誤。

行政訴訟採職權調查原則。依行政訴訟法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尤其撤銷訴訟,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發現真實。

訴訟武器平等原則要求法院公平對待雙方當事人,並非禁止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因此,行政法院並非「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本項將訴訟武器平等原則誤解為消極不調查義務,錯誤。

(B) 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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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題2 分

因交通號誌故障導致甲、乙駕駛車輛碰撞,甲、乙向 A 機關請求國家賠償,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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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國家賠償法》關於「賠償義務機關之認定、移送、拒絕賠償及上級機關確定」的規定。

交通號誌屬公共設施。因交通號誌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者,原則上由該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機關負國家賠償責任。相關程序重點如下:

  1. 賠償義務機關認為請求無理由而拒絕賠償時,應以書面敘明理由。
  2. 受請求機關認為自己不是賠償義務機關時,應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機關,並通知請求人。
  3. 賠償義務機關發生爭議時,請求人得請求其上級機關確定賠償義務機關。
  4. 上級機關的功能是「確定誰是賠償義務機關」,不是在一般情形下直接代替原機關受理國家賠償請求。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的切入點不是判斷交通號誌是否真的故障,而是判斷 A 機關在不同情形下所負的程序義務。

解題順序如下:

  1. 先確認交通號誌屬公共設施。
  2. 再判斷 A 機關的主張是:
  • 認為沒有故障,因而拒絕賠償;
  • 認為自己不是設置管理機關;
  • 與請求人間發生賠償義務機關的爭議。
  1. 最後區分「拒絕賠償」與「請求上級機關確定賠償義務機關」的法律效果。

其中最容易混淆的是:請求上級機關確定,只是解決「誰應負責」的問題,並不等於可以直接向上級機關請求國家賠償。

選項分析

(A) 正確

若 A 機關認定交通號誌並無故障,表示其認為國家賠償責任的成立要件欠缺,因而拒絕甲、乙的賠償請求。

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時,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請求人。因此,A 機關不能僅以口頭方式拒絕,必須以書面說明拒絕理由。

所以本選項正確。

(B) 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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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題2 分

關於損失補償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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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損失補償」與「特別犧牲」之判斷。國家基於公共利益,以合法公權力行為限制人民權利時,若該限制已超越人民一般情況下所應容忍之程度,使特定少數人民承受特別且個別化之負擔,即構成「特別犧牲」,國家應依法給予合理補償。

判斷重點如下:

  1. 是否基於公共利益而為公權力行為。
  2. 是否對特定人民造成個別、具體之權利限制。
  3. 所受損害是否超越一般社會責任及通常生活所應容忍之程度。
  4. 是否具有財產上或其他受憲法保障法益之重大犧牲。

依憲法第 15 條財產權保障及相關司法院解釋,特別犧牲不限於土地所有權,也可能涉及身體自由等重要權利。惟若權利限制尚未達到特別犧牲程度,國家即無須負損失補償責任。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及司法院解釋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檢視各選項所描述的公權力措施,判斷其是否已使特定人民承受超越一般容忍程度的特別負擔。

其中要特別區分:

  • 「有公共利益」不當然等於「有補償義務」。
  • 必須進一步判斷人民所受限制是否已達「特別犧牲」。
  • 法律所給的遷葬費、補助或行政費用,不必然等同於憲法上因特別犧牲所生的損失補償。

選項分析

(A) 正確

主管機關在既成道路或都市計畫道路用地上,於依法徵收或價購前埋設地下設施物,若該設施物並未妨礙土地權利人對土地之使用、收益或處分,土地權利人所受限制仍在一般社會所應容忍之範圍內。

既然土地權利人仍可行使處分權,且權利並未受到重大、實質減損,即尚未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原則上不生損失補償問題。此為司法院釋字第 652 號解釋所示意旨。

(B) 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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