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 原住民特考四等 一般民政類科 行政法概要 考古題詳解
第 1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我國行政法之成文法法源?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行政法之法源」以及「成文法法源」的區別。
法源是指行政法規範的成立依據。依其是否以文字形式表現,通常區分為:
- 成文法法源:以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制定、發布的文字規範為內容,例如憲法、法律、命令、自治法規等。
- 不成文法法源:不是以正式法規範形式制定,但在一定條件下具有法律規範意義,例如法規範目的、一般法律原則、習慣法及部分判例或裁判所形成的法律見解。
本題要找的是「不屬於成文法法源」的選項。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應選擇不具有一般抽象法規範性質的「大法庭裁定」。
解題方法
判斷各選項是否屬於行政法的成文法法源,可採取以下標準:
- 是否由有權機關依法制定或發布?
- 是否具有一般性、抽象性及規範性?
- 是否屬於法規範本身,而非個案裁判或法律見解?
憲法、自治法規及行政命令,均是以文字形式制定或發布的規範,具有一般抽象的法規範性,屬於成文法法源。
大法庭裁定的主要功能,是統一最高法院或最高行政法院內部的法律見解,性質上仍屬司法裁判,不是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制定的普遍性法規範,因此不屬於行政法的成文法法源。
選項分析
(A) 憲法:正確,屬於成文法法源
憲法是國家最高規範,也是行政法的重要法源。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時,必須遵守憲法所確立的基本原則及制度,例如:
- 法治國原則
- 法律保留原則
- 比例原則
- 平等原則
- 依法行政原則
- 人民基本權利保障
憲法以明文條文形式存在,具有最高法規範效力,因此屬於行政法的成文法法源。
(B) 自治法規:正確,屬於成文法法源
自治法規是地方自治團體基於自治權限所制定的法規範,主要包括:
- 自治條例
- 自治規則
自治條例通常由地方立法機關通過,自治規則則由地方行政機關訂定;其內容均以文字形式表現,並須在地方自治權限及法律授權範圍內制定。
第 2 題2 分
依《聯合國反貪腐公約施行法》規定,該公約在我國具有如何之效力?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本題核心在於測驗「國際公約之國內法化模式」與「公約在國內法規範體系之法效力位階」:
- 公約國內法化模式:我國非聯合國會員國,實務上引進聯合國重要國際公約時,多採取立法院制定「施行法」之轉化模式(二元論實踐),使公約內容直接在國內產生拘束力。
- 法規範依據:《聯合國反貪腐公約施行法》第 2 條明文規定:「公約所揭示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因此,該公約在我國法規範體系中,位階等同於由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法條文義記憶與規範位階辨識題,解題切入點如下:
- 鎖定專門法依據:直接檢視《聯合國反貪腐公約施行法》第 2 條規定,法條明定公約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
- 對應法規範層級:依我國憲法及法規範階層理論(憲法 法律 命令),施行法將公約規定之效力定位於「法律」,既非降階為行政機關訂定之「行政命令」,亦未賦予其超越法律或比照憲法之最高效力。
選項分析
- (A) 錯誤:依《聯合國反貪腐公約施行法》第 2 條規定,公約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其位階高於行政機關依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並非僅具「行政命令」效力。
- (B) 正確:依《聯合國反貪腐公約施行法》第 2 條:「公約所揭示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
第 3 題2 分
《政府採購法》規定,得標廠商其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 100 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一定比例原住民,乃基於國家整體利益考量。此規定並無牽涉下列何種行政法原則?
核心觀念
本題考《政府採購法》要求一定規模以上之得標廠商,在履約期間僱用一定比例原住民,所涉及的行政法一般原則。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政府採購法》第98條要求符合一定員工人數要件之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僱用一定比例之原住民及身心障礙者;未達比例者,並有繳納代金等法律效果。
此項規定具有積極促進原住民族就業、實現實質平等及公共利益的政策目的,因此涉及:
- 平等原則;
- 比例原則;
- 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但本題所示規定,與誠信原則沒有直接關聯,故答案為 D。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的關鍵,是觀察「政府要求得標廠商僱用一定比例原住民」與各行政法原則之間的關係:
- 若規範涉及差別待遇,應檢驗平等原則。
- 若規範限制人民或廠商的自由,應檢驗比例原則。
- 若採購契約附加的義務與採購目的缺乏合理關聯,會涉及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 誠信原則主要處理行政機關與人民間的信賴、誠實及正當行使權利義務問題,本題規定的重點並不在此。
因此,逐一比對後,未直接涉及的是誠信原則。
選項分析
(A) 平等原則
本規定涉及平等原則。
平等原則並非要求所有人一律相同對待,而是要求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不同事物則應依其差異為合理的差別待遇。
要求得標廠商僱用一定比例原住民,表面上是對廠商課予特別義務,也涉及對原住民族提供積極扶助。其目的在於改善原住民族就業弱勢、促進實質平等,屬於具有正當目的的差別待遇。
只要差別待遇具有合理目的,且與目的間有合理關聯,即不當然違反平等原則。因此,本規定涉及平等原則,A不是答案。
(B) 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本規定涉及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是指行政機關不得將欠缺實質關聯的事項強行連結,使人民因接受某一行政措施,而被迫負擔與該措施目的無關或關聯過弱的義務。
本題中,政府採購的直接目的在取得工程、財物或勞務,但法律同時要求一定規模的得標廠商僱用一定比例原住民。這項僱用義務是否與政府採購目的具有合理關聯,即須接受不當聯結禁止原則的檢驗。
本規定的正當化理由,在於政府採購不只是單純取得標的,也具有促進就業、實現國家整體公共利益的政策功能。題幹並明確指出此規定「乃基於國家整體利益考量」,表示立法者認為採購制度與公共政策目標之間存在合理關聯。
因此,本規定涉及不當聯結禁止原則,B不是答案。
(C) 比例原則
本規定涉及比例原則。
比例原則要求行政措施符合下列三項要求:
第 4 題2 分
依司法院釋字第 469 號,行政機關裁量權發生縮減至零考量的要素,不包括下列何者?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司法院釋字第 469 號解釋所建立的「保護規範理論」(Schutznormtheorie)與「裁量權收縮至零」(Ermessensreduzierung auf Null),並結合《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後段「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之責任成立要件(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與實務見解為準)。
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原則上享有行政裁量空間,但若符合特定嚴格要素,裁量範圍將收縮為僅剩「採取特定作為」之唯一合法決定(即作為義務發生),公務員若仍不作為,即構成怠於執行職務。依學說與釋字第 469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裁量權收縮至零的考量要素主要包括:
- 法益重大性與危險迫切性: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等重大法益面臨直接且急迫之危害。
- 公務員對危險具有預見可能性:依當時情況,客觀上能預見損害即將發生。
- 結果迴避可能性與公權力介入之不可替代性:危險之排除須仰賴該管機關行使公權力始能避免,人民無其他自力救濟途徑。
解題方法
- 切入點:釋字第 469 號之歷史變遷與核心突破
- 早期司法實務(最高法院 72 年台上字第 704 號判例)採取極為嚴苛之見解,認為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必須以「人民有公法上請求權且曾提出請求而遭怠於執行」為前提。
- 司法院釋字第 469 號明確變更並不再援用該判例,確立:只要法律規範之目的旨在保護個別人民法益,且客觀上危險迫切、損害具預見性、非由主管機關行使公權力不能避免時,機關即負有本於職權主動介入之義務,不以「人民曾提出請求」為必要。
- 鎖定題目問法:題目要求選出「不包括」之要素,故應挑選已被該號解釋揚棄之舊判例要件或非屬實體裁量收縮之條件。
選項分析
第 5 題2 分
A 縣政府出資成為肉品市場之股東,此一行政機關所為行為,屬於下列何種行政法上之概念?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作用的分類」,重點在於判斷行政機關從事經濟活動時,究竟是以公權力主體身分作成行政行為,還是以私人身分參與市場經濟活動。
行政機關出資成為肉品市場的股東,係以投資人、股東身分參與企業經營,目的在於取得股權收益或分享經營利益。此時行政機關與其他民間股東處於相對平等的法律地位,並非基於公權力對人民作成單方決定,因此屬於「行政營利」。
本題涉及行政法上「私經濟行政」的概念。行政機關以私人身分參與經濟活動時,可依目的區分為:
- 行政營利:以獲取經濟利益、投資收益或經營利潤為目的。
- 行政輔助:為達成行政任務,從事採購、租賃、雇用、物資供應等輔助性私經濟活動。
本題行政機關成為肉品市場股東,核心目的在於參與企業投資及取得經濟利益,故屬行政營利。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可依下列順序:
- 觀察行政機關從事的行為內容:A 縣政府「出資」成為肉品市場的「股東」。
- 判斷其法律地位:行政機關是以股東、投資人身分參與市場,而非以主管機關身分命令或管制人民。
- 判斷行為目的:成為企業股東,係參與企業經營並取得投資利益,具有營利性。
- 對照行政法上分類:屬於私經濟行政中的「行政營利」。
因此,正確答案為行政營利。
選項分析
(A) 公權力行政
錯誤。
公權力行政是指行政機關居於優越的公權力地位,依法律對人民作成單方、具拘束力的決定,例如行政處分、行政罰、強制執行及許可管制等。
第 6 題2 分
關於行政法律關係,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行政法律關係的發生原因與行為形式」,核心焦點在於公法上法律關係如何產生,涉及以下核心法理與規範(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 行政法律關係之概念與發生原因:指行政法主體相互間,本於行政法規所形成的權利義務關係。其發生原因主要包括:
- 法規直接規定:如役男達法定年齡依法產生兵役義務、納稅義務人依法產生納稅義務。
- 行政處分:行政機關依公權力作成具法律效果之單方規制(包含需當事人協力之處分),直接創設、確認或消滅法律關係。
- 行政契約:公法上主體合意設定、變更或消滅公法權利義務。
- 公物利用行為:利用公用物即成立公法上利用關係。
- 行政事實行為或違法行為:如事實上公權力侵害產生公法上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或國家賠償請求權。
- 行政契約之容許性(行政程序法第 135 條):「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但依其性質或法規規定不得締約者,不在此限。」
- 需當事人協力之行政處分:部分授益或負擔處分雖以人民申請為發動要件,但終局規制行為仍為行政機關之單方「行政處分」。
解題方法
本題採「行政行為性質與法律關係定性法」切入:
- 檢視 (A):確認公物利用(高速公路)是否成立公法關係。
- 檢視 (B):辨別「科處罰鍰」究竟屬於行政處分(法律行為)還是事實行為。
- 檢視 (C):檢驗行政程序法第 135 條對「行政契約自由/形式容許性」之規範,辨析是否需「法律明文授權」。
- 檢視 (D):分析需申請之授益許可(建照執照)其法律效力來源為何種行政行為形式。
選項分析
- (A) 錯誤 高速公路屬於「營造物/公用物」。人民開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上,本質上屬於「公物之利用行為」,人民與管理機關之間隨即成立公法上的「公物利用關係」(行政法律關係)。
第 7 題2 分
關於行政法人之特點,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法人」的法律性質、設立目的、人員身分及預算監督。
依《行政法人法》之概念,行政法人具有以下特徵:
- 為公法人:由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以外之行政法人,執行特定公共事務。
- 具有特定公共目的:並非為一般營利目的而設立。
- 採較具自主性、彈性的組織運作方式:在人事、財務及業務執行上,較傳統行政機關具有彈性。
- 人員原則上不具公務員身分:其進用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有所區別。
- 仍受公法上監督及財政監督:行政法人雖具有自主性,並非完全脫離國家監督,尤其涉及政府預算、補助及公共資源時,仍須接受相關程序及監督。
解題方法
本題採「逐項對照行政法人基本特徵」的方式判斷。
其中,選項使用「均不受」這種絕對用語,須特別注意。行政法人具有自主性,不代表其預算完全排除立法院、主管機關或審計機關之監督。只要涉及政府編列之預算、補助款或公共資源,即不能認為完全不受立法院監督。
選項分析
(A) 行政法人之預算均不受立法院監督
錯誤。
行政法人雖然具有獨立性與財務自主性,但其預算並非一律不受立法院監督。行政法人如接受政府捐助、補助或其他預算支應,相關政府預算仍須依預算程序編列,並接受立法院審議及監督。
此外,行政法人之財務運作仍受監督機關、審計及相關法規規範。因此,「均不受立法院監督」過度絕對化,與行政法人仍受公法上監督的制度設計不符。
本選項錯誤的關鍵在於:
第 8 題2 分
依現行法規定,關於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中央行政機關之組織架構、層級區分、法規範位階及公權力機關之定性,涉及之相關法規(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 《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 2 條、第 4 條、第 6 條:中央二級機關為部、委員會;三級機關為署、局;四級機關為分署、分局。一級、二級及三級機關之組織應以「法律」定之;四級機關組織始得以「命令」(規程)定之。
- 《衛生福利部組織法》與《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組織法》:衛生福利部為行政院所屬二級機關,其所屬之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為中央「三級機關」。
- 行政機關之法律地位(司法院釋字第 533 號解釋意旨):行政機關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中央健康保險署掌理全民健康保險業務,對投保單位及保險對象具有公法上權利義務主體之公權力行使地位。
- 機關與內部單位之區分:健保署內部設置之「業務組」(如臺北業務組、北區業務組等),屬其組織內部派駐各地之內部單位,並非獨立之四級機關。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應採取「組織層級檢視法」與「組織法定形式判斷法」:
- 由隸屬層級定性:行政院(一級) 衛生福利部(二級) 健保署(三級)。
- 由組織法規位階檢驗:三級機關組織依法須由立法院制定「法律」,不得僅以「規程」定之。
- 由權限性質確認本質:健保署負責國家全民健保法規之執行,具備獨立公法人所屬機關地位,享有公法上公權力行為(如作成核定補繳、裁罰等行政處分)。
- 辨析內部單位與獨立機關:確認業務組僅為健保署之內部單位,不具備獨立機關之組織法定要件(無獨立預算、編制及四級機關組織法規)。
第 9 題2 分
關於直接行政與間接行政,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直接行政」與「間接行政」的區分,判斷重點在於:國家行政任務究竟是由「國家自己的行政機關」執行,或是交由「具有獨立法律地位的其他主體」執行。
- 直接行政
國家行政任務由國家所屬行政機關直接執行,例如中央部會、所屬機關等。行政機關本身屬於國家組織的一部分,並不具有獨立於國家的法人格。
- 間接行政
國家將行政任務交由具有獨立法律地位的其他公法或私法主體執行,例如:
- 地方自治團體;
- 行政法人;
- 私人或民間機構。
這些主體雖然可能執行國家行政任務,但並非國家所屬的行政機關,因此屬於間接行政。
本題以命題當年,即民國 115 年法規及行政法通說為準。行政法人依《行政法人法》具有獨立法人地位,並非國家行政機關,故由行政法人執行國家任務,屬於間接行政。
解題方法
本題可採「執行主體是否為國家行政機關」的方式判斷:
- 是國家所屬行政機關自為執行:直接行政。
- 是地方自治團體、行政法人或私人執行:間接行政。
依此逐一檢視各選項,即可判斷正誤。
選項分析
(A) 國家的行政任務由國家所屬之行政機關自為執行,為直接國家行政。
正確。
國家所屬行政機關本身就是國家行政組織的一環,行政任務由其直接執行,正是直接國家行政的典型情形。
例如中央主管機關直接辦理許可、管理、監督等行政事務,即屬直接行政。
(B) 國家的行政任務交由私人執行,為間接國家行政。
正確。
私人並非國家行政機關,也不屬於國家組織的一部分。國家將行政任務交由私人執行,屬於由國家以外的主體承擔行政任務,因此是間接國家行政。
例如公私協力、委託私人經營公共服務,或由私人受託辦理特定公共任務,原則上均具有間接行政的性質。
第 10 題2 分
依《行政罰法》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由行為地、結果地、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或公務所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管轄,係屬於何種管轄類型之規定?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行政管轄權之分類與**《行政罰法》第 29 條第 1 項之性質**(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 行政管轄的學理分類:
- 事務管轄:依事務性質、法規目的或行政任務內容所劃分之管轄權限(管什麼事)。
- 土地管轄(地域管轄):在同一事務管轄範圍內,依地理區域或空間連結點所劃分之管轄權限(在何地管)。
- 層級管轄:依行政體系上下級行政機關之階層所為的垂直權限劃分(由哪一層級管)。
- 專屬管轄:法規明文排除其他機關管轄,限定僅能由特定行政機關行使之排他性管轄權。
- 法定依據:
- 《行政罰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由行為地、結果地、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或公務所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管轄。」此即行政罰之土地管轄原則。
解題方法
本題採用「概念定性與法條對照法」:
- 抓取連結點特徵:題幹所列之「行為地」、「結果地」、「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或公務所所在地」,全部均為「地理空間/空間處所」的連結因素。
- 對應管轄類型:以地理空間作為權限劃分之標準,在學理與實務上即為典型的「土地管轄」。
- 法條直接對應:《行政罰法》第五章章名即為「管轄機關」,其中第 29 條第 1 項係規範各地方主管機關在地域上的管轄權分配,為標準的土地管轄規定。
選項分析
- (A) 錯誤:事務管轄(又稱對物管轄)係依事件性質、行政專業與任務分工所作之橫向劃分(例如:環保事項由環境部/環保局管轄、稅捐稽徵由稅捐稽徵機關管轄)。題幹規範的是空間地域劃分,而非業務屬性分配。
第 11 題2 分
關於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法律地位及其法律效果,主要依據:
- 《行政程序法》第 16 條: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
- 《國家賠償法》第 4 條: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關鍵在於:「視為行政機關」不等於「視為委託機關本身」。受委託者在委託範圍內具有獨立的行政機關地位,原則上以自己名義作成行政行為,因此其行政處分不是直接視為委託機關所作成之行政處分。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可分為兩個層次:
第一,依《行政程序法》第 16 條,確認受委託者在委託範圍內的身分。受委託之個人或團體「視為行政機關」,因此得在授權範圍內行使公權力。
第二,區分「視為行政機關」與「行政處分歸屬於委託機關」:
但並非:
受委託者係以自己名義行使受託公權力,所作成之行政處分,其作成機關為受委託者本身,而不是委託機關。因此,將行政處分直接說成「視為委託機關之行政處分」,即屬錯誤。
選項分析
(A) 係以自己名義行使公權力
正確。
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在委託範圍內具有獨立行使公權力的地位,原則上以自己名義作成行政行為。這是「行政委託」與單純由行政機關委託私人協助執行事務的重要區別。
因此,受委託者不是單純的行政機關助手,而是在受託範圍內以自己名義行使公權力。
(B) 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
正確。
第 12 題2 分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六職等之公務員屬於哪一種官等?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測驗我國常任文官體制中「官等」與「職等」之劃分與對應關係。
核心法源為《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5 條:
- 官等之劃分:依第 2 項規定,官等分為「委任」、「薦任」、「簡任」三官等。
- 職等之劃分:依第 3 項規定,職等分為第一至第十四職等,以第一職等為最低職等,第十四職等為最高職等。
- 官職等之對應配置:依第 4 項規定:
- 委任:第一至第五職等。
- 薦任:第六至第九職等。
- 簡任:第十至第十四職等。
解題方法
本題為法條記憶型基本題,解題切入點在於掌握《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5 條第 4 項之「官職等對照標準」:
- 題目指定對象為「六職等」。
- 比對法條規定,六職等落在「第六至第九職等」之區間,該區間對應之官等為「薦任」,因此直接選出對應選項。
選項分析
- (A) 委任(錯誤):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5 條第 4 項前段規定,委任為第一至第五職等,六職等已超越委任職等上限,故錯誤。
第 13 題2 分
下列何者準用《公務人員保障法》之規定?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務人員保障法》適用對象的範圍,重點在於區分「公務人員」與法律明文規定「準用保障法」的人員。
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02條及相關規定,部分非屬正式任用公務人員之人員,因其具有一定公務性質,法律特別規定準用本法。其中包括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之人員。
「準用」是指法律效果原則上比照適用,但須以法規明文為依據,不能僅因人員在政府機關服務,便當然認定受《公務人員保障法》保障。
解題方法
本題採「法定列舉」方式判斷:
- 先確認各選項人員的身分來源。
- 再對照《公務人員保障法》是否明文將其列為準用對象。
- 非法律明文列入者,不得僅以其受政府機關進用、工作內容具有公務性質,推論其準用保障法。
依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及本題官方答案,明文列入者為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之人員,因此選擇(B)。
選項分析
(A)行政法人進用之人員
行政法人是由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設立,具有公法人地位,但其進用人員不當然屬於《公務人員保障法》所稱之公務人員。
行政法人進用之人員,其人事制度原則上依行政法人相關法規及內部規章辦理。依命題當年法規版本,本選項不屬本題所要判斷的明文準用對象,因此錯誤。
(B)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之人員
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02條及相關規定,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之人員,屬於法律明文規定準用保障法之人員。
聘用人員雖非經國家考試及格、依法任用的正式公務人員,但其受機關聘用並從事公務,法律因此特別賦予其一定程度的權利保障。
第 14 題2 分
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提起復審。下列何者並非提起復審之要件?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測驗公務人員救濟法制中《公務人員保障法》關於「提起復審」之各項程序要件,涵蓋復審之法定提起期間、遲誤期間申請回復原狀之要件,以及復審書應記載之法定程式與檢附附件(《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30 條、第 32 條及第 52 條)。
解題方法
本題為公務人員救濟程序之法條形式要件記憶與辨析題。解題關鍵在於全面掌握《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章「審理程序」中關於復審之合法要件:
- 期間要件:檢驗復審提起之法定起算點與日數(第 30 條)。
- 阻卻逾期要件:因天災等事由遲誤期間時,申請回復原狀之法定期間(第 32 條)。
- 書面程式與應記載事項:檢驗復審書所應具備之法定記載項目與檢附之公文書影本(第 52 條)。
比對各選項敘述與法律明文規定,逐一判斷何者非屬法定要件。
選項分析
-
(A) 錯誤(此屬法定要件,故不選): 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30 條第 2 項規定:「復審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此為提起復審之法定救濟期間,屬於合法的程序要件之一。
-
(B) 錯誤(此屬法定要件,故不選): 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52 條第 2 項規定:「復審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此為復審書面程式之法定必備附件,亦屬合法提起復審之程式要件。
第 15 題2 分
某機關科長甲口頭命令其下屬科員乙,製作 1 份內容不實之會議紀錄。乙認為該命令違法,依《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乙應如何應對最為適法?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務人員保障法》關於「公務人員對違法命令之服從義務」的規定。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公務人員對長官在監督範圍內所發布的命令,原則上具有服從義務;但公務人員如認為命令違法,應先向長官陳述意見、負報告義務。
依《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
- 公務人員認為長官命令違法時,應向長官報告。
- 長官認為命令未違法,並以書面重新下達時,公務人員應服從。
- 因服從該書面命令所生的責任,由下達命令的長官負擔。
- 命令若違反刑事法律,公務人員不負服從義務。
本題甲命令乙製作內容不實的會議紀錄,乙認為命令違法,應先依法陳述意見,而非立即服從或逕行拒絕。
解題方法
本題依「違法命令處理程序」判斷:
題幹明確指出甲是乙的長官,且命令屬於其職務監督範圍內。乙認為命令違法時,第一步是向甲陳述意見。若甲仍認為命令合法,並將命令改以書面下達,乙即應服從;因服從該書面命令所生的責任,由甲負擔。
因此,最符合《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的是 (C)。
須注意,若命令內容已明確構成違反刑事法律,例如要求製作虛偽文書並具備刑事犯罪要件,則乙不負服從義務。惟本題官方答案以 C 為準,係以題幹尚未明確設定該命令已構成刑事犯罪,並依一般違法命令程序處理。
選項分析
(A) 應立即服從,因公務員有絕對服從長官之義務
錯誤。
公務員對長官命令並非負有「絕對」服從義務。公務人員如認為命令違法,依法應先向長官陳述意見、履行報告義務。只有在長官仍認為命令合法,並以書面重新下達時,公務人員才原則上負有服從義務。
第 16 題2 分
對十職等以上之公務員加以懲戒,應由其所屬機關備文敘明事由,連同證據向下列何者提出?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公務員懲戒之移送程序(機關首長移送與職等門檻限制)。涉及法規為《公務員懲戒法》第 24 條規定(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 各院、部、會長官等機關首長移送原則:認所屬公務員有應受懲戒之情事者,原則上應「送請監察院審查」。
- 職等分流例外:對於「九職等以下」之公務員,得逕送懲戒法院審理;反之,對於「十職等以上」(簡任職等)之公務員,機關並無逕送懲戒法院之權限,必須送請「監察院」審查,待監察院審查成立彈劾後,始由監察院移送懲戒法院。
解題方法
- 抓取題幹關鍵字:本題的關鍵判斷點在於「十職等以上之公務員」與「由其所屬機關備文提出」。
- 對應法律規範:
- 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各院、部、會長官;直轄市長;縣(市)長或其他相當之機關首長,認為所屬公務員有第二條所定情事者,應送請監察院審查。但對於九職等以下之公務員,得逕送懲戒法院審理。」
- 題幹明定對象為「十職等以上」公務員,不符合同條但書逕送懲戒法院之資格要件,強制回歸本文之原則規定,所屬機關應備文敘明事由連同證據「送請監察院審查」。
- 推導結論:所屬機關應向監察院提出,故正確選項為 (A)。
第 17 題2 分
關於公物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公物」之定義、成立方式、所有權歸屬,以及公物所受之公法上限制。
公物係指直接供公行政目的使用之物,包括供公眾使用之公物、供行政機關或公務使用之公物,以及供特定公用目的使用之公物。公物的重點在於「公用目的及公法上使用關係」,不以所有權必然屬於公法人為必要。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及行政法通說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可依序檢驗四個問題:
- 公物的所有權人是否只能是公法人?
- 私人所有的公物是否完全不受公法限制?
- 公物是否只能透過物之一般處分成立?
- 公物是否原則上可以作為民事強制執行標的?
其中,判斷公物的核心並非單看所有權歸屬,而是看該物是否已供公用,以及是否因此受到公法上的特別拘束。
選項分析
(A) 公物所有權人不限於公法人,亦包括私人
正確。
公物所有權人不限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私人亦可能擁有私有公物。例如私人所有土地經依法供公眾通行,或私人所有之物經公法上程序指定供公用時,仍可能具有公物性質。
因此,公物可分為公有公物與私有公物。即使所有權屬於私人,只要該物已供公用,所有權人即須承受公物所具有的公法上限制,例如不得任意妨礙公用、不得任意改變其用途等。
故本選項正確。
(B) 私有公物之所有權人,仍可完全自由處分公物
錯誤。
私有公物雖由私人享有所有權,但其物已供公用,因此所有權受到公法上限制。所有權人不得依一般私人所有物的方式完全自由使用、收益、處分。
第 18 題2 分
關於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依法舉行聽證,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公告時,下列何者非屬應載明之事項?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法規命令訂定程序中舉行聽證之公告事項」,法規依據為《行政程序法》第 155 條。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依法舉行聽證時,為了使受規範對象及利害關係人知悉並得以適時參與聽證表達意見,法條明確規範公告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時應載明的法定事項。
依《行政程序法》第 155 條規定: 「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依法應舉行聽證者,應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公告下列事項︰ 一、訂定機關之名稱。 二、訂定之依據。 三、草案之全文或其主要內容。 四、聽證之日期及場所。 五、聽證之主要程序。」
解題方法 本題切入點在於區分「行政程序中聽證公告之法定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與「一般法規命令之發動事由」。
- 法規命令的制定目的在於規範不特定多數人的權利義務,聽證公告旨在讓公眾了解「誰在訂(機關)」、「憑什麼訂(依據)」、「內容為何(草案全文或主要內容)」以及「如何參與(日期、場所、程序)」。
- 雖人民或團體依法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152 條向主管機關提議訂定法規命令,但行政機關一旦受理並決定舉行聽證,即回歸行政主導的客觀法規範形成程序,毋庸亦不得於公告中揭露提議者,以免失焦或造成不必要之公眾對立。因此,提議人並非法定應載明事項。
選項分析
- (A) 草案之全文:屬應載明之事項。依《行政程序法》第 155 條第 3 款規定,「草案之全文或其主要內容」為法定應載明事項,行政機關得擇一刊登,故載明草案全文完全合
第 19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行政規則?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規則」與「法規命令」之區別,判斷重點不在名稱是否使用「規範」、「辦法」或「參考表」,而在其規範對象、法律依據及效力。
依民國 115 年《行政程序法》:
- 第 150 條:法規命令係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具有對外法律效果之規定。
- 第 159 條:行政規則係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務所發布之規範,主要在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通常不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
行政規則常見類型包括:
- 組織性規定及作業性規定。
- 解釋性規定。
- 裁量基準。
- 其他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所訂之規定。
解題方法
先觀察各選項的實質內容:
- 若是規範行政機關內部作業流程,屬行政規則。
- 若是協助行政機關統一認定事實或行使裁量權,屬行政規則。
- 若是依法律明文授權,對外規範多數不特定人民的權利義務,具有法規命令性質,則非行政規則。
本題中,選項 B「大學評鑑辦法」係依《大學法》關於大學評鑑制度之授權所訂,具有一般性、抽象性及對外規範效果,並非單純機關內部作業規範。因此,依官方答案應選 B。
選項分析
(A) 文書流程管理作業規範
此類規範主要在規定行政機關內部的收文、分文、承辦、會辦、核判、發文、歸檔及管制等文書處理流程。
其規範對象主要是機關內部人員,目的在統一行政作業及內部管理,並非直接對外創設人民的權利義務,屬於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所稱的作業性行政規則。
因此,A 屬行政規則,並非本題答案。
(B) 大學評鑑辦法
《大學法》建立大學評鑑制度,並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評鑑辦法。大學評鑑辦法係針對各大學所設之一般性、抽象性規範,涉及評鑑程序、評鑑事項、評鑑結果及其後續效果等內容。
第 20 題2 分
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對核定之徵收補償價額不服,而請求核給補償費,經主管機關為維持原補償價額之查處通知時,依行政法院實務見解,此一查處通知之法律性質為下列何者?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涉及之核心觀念與法源依據如下:
- 行政處分之定義(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 土地徵收補償費之查處程序(土地徵收條例第 22 條):土地權利關係人對徵收補償價額之公告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向主管機關提出異議;主管機關接受異議後應即查處,並將查處結果以書面通知土地權利關係人。
- 行政法院實務見解(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 10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就土地權利關係人所提之異議進行查處,其所為「維持原補償價額」之查處通知,已實質否准人民請求調增補償金額之公法上請求,具備規制性與外部性,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其法律性質為「行政處分」(屬第二次裁決或拒絕處分)。
解題方法 判斷公文或通知之法律性質,切入點在於檢驗該公權力行為是否具備「規制效果(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
- 分析行為主體與對象:主管機關本於公權力主體地位,針對特定被徵收人對特定土地補償價額之異議作成決定,符合「行政機關」與「公法上具體事件」。
- 審查是否具備法律效果:被徵收人提出異議,本質上係行使公法上權利,請求機關重為更有利之核定(增加補償費)。主管機關查處後決定「維持原補償價額」,即係以單方行為實質駁回被徵收人之增額申請,直接確認原核定補償額並拒絕核給額外補償費。
- 定性結論:該查處通知非僅為純粹之事實告知,而是對人民權利造成實質法效果之公權力決定,依實務見解,自屬行政處分。
選項分析
- (A) 錯誤:行政契約係指兩個以上之公法主體,以設定、變更或消滅公法上法律關係為目的,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行政程序法第 135 條)
第 21 題2 分
下列何者為行政處分之附款?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處分之附款」及其與行政處分本身內容的區別。
依民國115年命題當時之《行政程序法》第93條,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時,得於主要規制內容之外,附加限制或補充規定。常見附款包括:
- 期限:使行政處分之效力,自特定時點開始或至特定時點消滅。
- 條件:將行政處分效力之發生或消滅,繫於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之事實。
- 負擔:要求受益人為一定作為、不作為或忍受一定負擔。
- 保留行政處分之撤銷權或廢止權
- 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
判斷重點在於:該事項究竟是行政處分的「主要內容」,還是附加於主要內容之外、用以限制或補充行政處分效力的規定。
解題方法
本題逐一觀察各選項:
- 是否只是決定行政機關要給付或核發的主要內容?
- 是否是在主要許可或授益之外,另行限制其效力?
- 是否具有期限、條件或負擔等附款性質?
其中,將許可或授益處分的效力限定於一定期間,屬於《行政程序法》第93條所稱的「期限」附款。
選項分析
(A) 錯誤
甲申請新臺幣8,000元津貼,主管機關僅核准發給5,000元,是行政機關直接決定授益處分的主要內容及金額。
行政機關並非先核准8,000元,再附加「僅得領取5,000元」的限制,而是自始即只作成5,000元的給付決定。因此,5,000元是行政處分的主要內容,不是附款。
(B) 錯誤
乙報考普通駕駛執照,駕照有效至年滿75歲止,表面上具有「期間限制」的外觀。
第 22 題2 分
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處分機關告知之救濟期間有錯誤時,處分機關應如何處理?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行政程序法》中行政處分「救濟教示錯誤」的機關處理機制與救濟期間重行起算之規範(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 法條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98 條第 1 項規定:「處分機關告知之救濟期間有錯誤時,應由該機關以通知更正之,並自通知送達之翌日起算法定期間。」
- 名詞辨正:
- 「更正」:針對書面記載內容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顯然錯誤予以糾正(如告知期間錯誤、誤載救濟機關)。
- 「補正」:針對處分程序或形式要件之欠缺,嗣後補行程序使瑕疵治癒(如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未備理由等,見《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
- 救濟期間起算:機關既已主動更正,當事人已受正確資訊告知,故期間重行起算,自更正通知「送達之翌日」起算「法定期間」(例如提起訴願之 30 日)。
解題方法 本題為法條精準記憶與法律概念辨析題,拆解題幹可從以下兩個關鍵切入點鎖定答案:
- 處理方式之動詞辨析(更正 vs. 補正): 處分機關告知之期間「有錯誤」,處分本體並非程式欠缺,而是教示文字有誤,法律規定機關應以通知「更正」之。凡出現「補正」者皆屬法律概念誤用,可立即刪除選項 (B)、(D)。
- 期間計算之效果辨析(法定期間 vs. 1 年期間):
- 若機關已發動「通知更正」,當事人已知悉正確期間,自通知送達之翌日起算「法定期間」。
- 「1 年救濟期間」僅適用於機關「未告知」或「告知錯誤未更正」而致當事人遲誤救濟的情形(《行政程序法》第 98 條第 3 項)。機關既然已進行更正處理,即無適用 1 年寬限期間之餘地,排除選項 (C)。
綜合上述,僅選項 (A) 完全符合法條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
第 23 題2 分
下列何種行政處分僅具確認效果?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處分法律效果」的分類,重點在於區分:
- 確認處分:僅確認既存的法律關係或法律地位,使其內容明確化,不是由行政機關創設新的法律關係。
- 形成處分:直接創設、變更或消滅法律關係。
- 下命處分:命相對人為一定行為、不為一定行為,或忍受一定措施。
依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行政處分是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的單方行政行為。本題判斷關鍵是:行政機關作成該行為後,是否產生新的法律效果,抑或只是確認原本已存在的法律狀態。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觀察各選項的法律效果:
- 該行政行為是否使法律關係成立或發生變動?
- 是否只是確認過去已存在的事實或法律地位?
- 是否直接命人民採取特定行為?
其中,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在銓敘審定前,服務年資已因實際任職及相關法規而存在;銓敘部的審定主要是確認哪些年資得計入退休年資。因此,屬於確認效果。
選項分析
(A) 戶政機關所為之結婚登記
錯誤。
依民法第 982 條,結婚須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並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結婚登記是婚姻成立的法定要件之一。
因此,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後,婚姻法律關係才正式成立,並非單純確認當事人原本已存在的婚姻關係。其性質具有創設婚姻身分關係的形成效果。
(B) 銓敘部就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銓敘審定
正確。
公務人員的服務年資,是依其實際任職期間及相關人事資料而存在。銓敘部所為退休年資審定,主要是在既存的任職事實基礎上,確認哪些期間符合退休年資計算規定,並核定其可採計的年資。
第 24 題2 分
新北市政府向中央銀行商借黃金作為瑞芳黃金博物館展覽之用,並由新北市政府和中央銀行簽訂黃金借用契約。依實務見解,該契約的屬性為何?
本題涉及之法規及實務見解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為準。
核心觀念
本題核心在於測驗「公法與私法之區分」,特別是行政主體間締結契約時,如何區分「行政契約」與「私法契約」(私經濟行政/國庫行政)。
- 行政契約之定義:依行政程序法第 135 條規定,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判斷契約性質應以「契約標的理論」為原則,視契約所約定之實質內容是否發生公法上之權利義務而定(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533 號解釋吳庚大法官協同意見書)。
- 私經濟行政(國庫行政):行政機關若非行使公權力,而是立於與私人相當之對等地位,從事私法上交易或民事行為(例如民法第 464 條之動產使用借貸),即使雙方均為公法人或行政機關,該行為仍屬私經濟行政中的「行政私法行為」或「行政輔助行為」,其所締結者為「私法契約」。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時,切入點為「契約之實質標的與法律關係」,而非僅看簽約主體:
- 主體雖為機關,不必然為行政契約:新北市政府與中央銀行雖均屬政府機關,但行政機關亦得為私法權利義務之主體(國庫行為主體)。
- 檢視契約內容與標的:新北市政府為了瑞芳黃金博物館展覽之公務目的,向中央銀行商借特定物(黃金),雙方約定無償交付動產保管、約定期限返還及相關保險運送義務。該借用約定完全符合民法第 464 條「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免費使用,完後返還其物」之使用借貸要件。
- 無公法法規之直接作用:雙方約定中並未行使高權公權力,亦無直接創設、變更公法上之權力義務,本質上屬公產利用中的私法借貸關係,自屬私法契約。
第 25 題2 分
依《行政程序法》規定,下列何者並非締結隸屬關係雙務行政契約之主體?
核心觀念
本題考「隸屬關係雙務行政契約」的當事人資格。
行政契約係行政機關為達成公行政目的,與人民或其他公法主體所締結的公法契約。依行政程序法第 135 條,行政機關得在其職權範圍內,與人民締結行政契約;雙務行政契約則是雙方互負公法上給付義務。
「隸屬關係」是指一方具有公權力或行政上優越地位,另一方居於服從、受監督地位。因此,其基本結構通常是:
例如行政機關與受補助人、特許業者、公費生間所締結的契約。
本題法規基準為民國 115 年。
解題方法
判斷各選項是否屬於締結隸屬關係雙務行政契約之主體,可依下列順序:
- 是否有行政機關或其他公行政主體參與?
- 雙方是否具有上下隸屬或行政優越關係?
- 雙方是否互負公法上義務?
若雙方均為彼此獨立、地位相當的行政機關,通常屬於協力、協議或對等關係,並非隸屬關係雙務行政契約。
選項分析
(A) 環境部與經濟部
環境部與經濟部均為中央行政機關,彼此在組織及職權上並無上下隸屬關係,而是不同中央行政機關間的對等協力關係。
即使兩機關得基於行政協力、權限分工或公共任務合作而締結公法上協議,也不是一方對另一方具有行政上優越地位的「隸屬關係」雙務行政契約。
因此,A 並非締結隸屬關係雙務行政契約之主體,為正確答案。
(B) 內政部與建設公司
第 26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行政事實行為?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主要測驗考生對於**「行政行為之分類」,尤其是「行政處分(一般處分)」與「行政事實行為」之區分標準**:
- 行政事實行為: 指行政機關本於公法職權所作成,不以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為目的,而僅發生事實上結果之公法行為。其包含:
- 執行性/物理性事實行為:如拆除違建之實際施工、逮捕現行犯、捕捉流浪犬隻等。
- 觀念通知/資訊提供之事實行為:如發布氣象警報、地震速報、疫情統計資訊或無拘束力之政令宣導與勸導。
- 行政處分(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 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 對人之一般處分(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2 項前段): 處分相對人雖非特定,但得依「一般特徵」確定者(如「某特定縣市全體公教員工及各級學校師生」),本質上仍為行政處分,具備實質的規制效力與法律效果。
解題方法
判斷一項行政作為是否屬於「行政事實行為」,最關鍵的切入點在於**「有無規制性與法效性」(是否直接發生公法上權利義務變動)**:
- 具法效性:若該行為直接產生設立、變更、消滅公法上權利義務之法律效果,即非事實行為(多屬於行政處分、法規命令或行政契約)。
- 無直接法效性:若僅為單純提供資訊、建議勸告或物理力之施行,則屬於行政事實行為。
選項分析
- (A) 錯誤(屬行政事實行為): 交通部中央氣象署發布顯著有感地震報告,係氣象主管機關依職掌向公眾提供客觀監測數據與即時災情資訊,性質上為**「觀念通知」,並未對人民之權利義務產生得喪變更之拘束力,屬於資訊提供型之行政事實行為**。
第 27 題2 分
關於行政罰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行政罰法》中的四個重要制度:
- 輕微違反義務時,以糾正或勸導代替行政罰。
- 行為後法律變更時,應適用何種法律。
- 行政罰裁處權的時效。
- 《行政罰法》所稱「行為人」的範圍。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各選項與《行政罰法》規定:
- 有明確金額門檻者,確認法定最高罰鍰額。
- 法律變更者,確認是否有「從新從輕」的有利適用原則。
- 時效題,直接確認裁處權期間。
- 名詞定義題,確認行政機關是否包含在「行為人」範圍內。
其中,行政罰裁處權的期間是本題最直接的判斷關鍵。
選項分析
(A) 法定罰鍰最高額在新臺幣 5,000 元以下案件,得施以糾正或勸導代替行政罰
錯誤。
依《行政罰法》第 19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應受法定最高額新臺幣 3,000 元以下罰鍰處罰,且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並得予以糾正或勸導。
本選項將金額門檻誤植為 5,000 元,正確門檻是 3,000 元,因此錯誤。
此外,並非只要符合金額門檻即可當然以糾正或勸導代替行政罰,還須具備情節輕微及以不處罰為適當等要件。
(B)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適用最初裁處時之規定
錯誤。
依《行政罰法》第 5 條,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原則上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的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的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時,應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的規定。
第 28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行政罰之種類?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本題測驗核心在於「行政罰之種類」與「裁罰性不利處分與管制性(危害防止)處分之區分」:
- 行政罰之法定種類:依行政罰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
- 第一款(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命令停工(機)或停止使用、禁止行駛、禁止出入等。
- 第二款(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免除職務等。
- 第三款(影響名譽之處分):公布姓名或名稱、公布照片等。
- 第四款(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等。
- 行政罰(裁罰性處分)與管制性處分之本質差異:
- 行政罰:以人民「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為前提,予以道義或秩序上的「非難與懲罰」。
- 管制性不利處分/危害防阻措施:著眼於「未來」或「現存」之危險防杜,行政機關為防止危害擴大、排除安全疑慮所採取之必要處置(例如命停止製造、命下架回收),目的在維護公共利益或消費者安全,不以受處分人過去具有可歸責之違規行為或故意過失為必要,不具非難性,非屬行政罰法上之行政罰。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應採取「法條正面列舉比對法」與「處分性質實質判斷法」雙軌切入:
- 法條正面列舉檢視: 將各選項與行政罰法第 2 條列舉之四款行政罰類型逐一核對,若屬條文直接明文列舉者,即為行政罰。
- 處分性質檢視: 非條文列舉或帶有預防性質之處分,應審查其目的係「非難懲罰過去之違規」抑或「即時排除現存之安全危險」。凡屬於防止急迫危險擴大之保全、預防性措施,性質上屬於管制性不利處分,不屬行政罰。
選項分析
第 29 題2 分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關於處罰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一行為不二罰」及行政罰與刑罰競合時的處理原則,法源為《行政罰法》第 26 條,並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所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例如同一違法行為同時構成犯罪,且也違反行政法上的作為或不作為義務。此時並非當然完全禁止行政處罰,而是依下列原則處理:
-
同種類處罰:刑罰優先 同一行為所涉及的刑罰與行政罰,若處罰種類相同,原則上依刑事法律處罰。
-
不同種類處罰:得併存或另行裁處 若行政法上義務違反所應處的,是刑罰以外的其他種類行政罰,或有應沒入之物而法院未宣告沒收,仍得依法裁處。
-
刑事程序未成立或無罪確定:得改依行政法規處罰 若經不起訴處分,或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則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規定裁處行政罰。
因此,本題的判斷核心不是行政罰與刑罰能否一律併罰,而是先區分「處罰種類相同或不同」,再判斷刑事處罰是否優先。
解題方法
本題可直接依《行政罰法》第 26 條的規範架構判斷:
因此,選項中只要出現下列說法,即屬錯誤:
- 認為行政罰與刑罰性質相同;
- 認為無論處罰種類為何均不得併罰;
- 認為刑事無罪後絕對不得行政處罰;
- 認為處罰種類不同也必然應併罰。
選項分析
(A) 錯誤
行政罰與刑罰的性質不同。刑罰是對犯罪行為的制裁,具有刑事制裁性;行政罰則是行政機關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所為的制裁,目的在於維持行政秩序及確保行政法規範的實現。
此外,法律並非規定「即便處罰種類不同,也不得併罰」。依《行政罰法》第 26 條,若行政罰與刑罰屬於不同種類,例如刑事罰金之外,另有行政法上的停止營業、吊扣證照、限制或禁止特定行為等行政罰,仍可能分別依法處理。
第 30 題2 分
依《行政罰法》規定,行政機關對現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得為之處置,不包括下列何者?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行政罰法》第四章「調查及保全程序」中,行政機關對現行違反義務行為人所能採取之「即時處置措施」(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並考驗考生區分「行政罰法之保全處置」與「行政執行法之即時強制」權限範圍之能力。
依《行政罰法》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機關對現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得為下列四種處置:
- 即時制止其行為。
- 製作書面紀錄。
- 為保全證據之措施;遇有抗拒者,得用強制力為之。
- 確認其身分;其拒絕或不能確認者,得洽請警察機關協助。
解題方法
本題採取「法條文義對照法」與「法律性質界定法」切入解題:
- 法條對照:直接將各選項與《行政罰法》第 34 條第 1 項所列之四款法定處置進行比對,該條明定之處置僅有「即時制止」、「製作書面紀錄」、「保全證據」與「確認身分」,並無管束。
- 性質區辨:「管束」涉及憲法第 8 條所保障之人民身體自由限制,依法律保留原則,必須有嚴格之法律明文。《行政罰法》旨在確認違法事實與追究行政責任,並未賦予行政機關拘束人身自由之權限;「管束」係規定於《行政執行法》第 37 條之「即時強制」措施,兩者規範目的與發動要件截然不同。
選項分析
- (A) 即時制止其行為(非正確選項,屬於得為之處置): 符合《行政罰法》第 3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行政機關為防止違法狀態持續或擴大,得即時制止其行為。
第 31 題2 分
甲違法開發山坡地,經 A 市政府農業局限期命其恢復原狀,甲逾期仍不履行。農業局擬採代履行。甲不服,經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聲明異議遭駁回後,依司法實務見解,後續應如何救濟?
核心觀念
本題考點是《行政執行法》上「代履行」及「聲明異議」後的救濟途徑。
甲違法開發山坡地,經行政機關命其恢復原狀,屬於甲依法應負擔之「代替性作為義務」。甲逾期不履行時,行政機關得依《行政執行法》規定,以代履行方式實現該義務。
代履行係指義務人不履行可由他人代為履行之義務時,由行政機關或其指定之人代為履行,並向義務人收取必要費用。
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義務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不服者,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聲明異議遭直接上級主管機關駁回後,不再循訴願程序,而是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應依下列順序判斷:
- 甲所受的是行政機關所為的恢復原狀命令,屬於行政法上的作為義務。
- 甲逾期不履行,農業局擬以代履行方式進行行政執行。
- 甲針對代履行的執行方法或執行程序,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聲明異議。
- 聲明異議遭駁回後,依司法實務及《行政執行法》規定,後續救濟方式為提起行政訴訟。
因此,正確答案為 (D)。
選項分析
(A) 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申訴
錯誤。
行政執行署是法務部所屬機關,主要掌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行政執行及相關行政執行業務。地方行政機關所為代履行,並非當然由行政執行署作為一般申訴或訴願機關。
此外,《行政執行法》上的「聲明異議」具有特別救濟性質,經法定程序駁回後,並無再向行政執行署提出一般申訴的制度。
(B) 向法務部提起訴願
錯誤。
第 32 題2 分
某市發生地震,許多建築物受損,其中市中心一棟大樓受損嚴重,隨時可能倒塌,主管機關因此立刻僱工拆除,此拆除應屬下列何者?
核心觀念
本題核心在於測驗行政執行法上「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執行」與「即時強制」的本質區別(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 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執行(行政執行法第 27 條以下):必須以義務人「依法令或處分負有義務」,且「逾期不履行」為前提,其手段包含間接強制(代履行、怠金)與直接強制。
- 即時強制(行政執行法第 36 條以下):行政機關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所採取之措施。其最大特徵為不以人民存在先前之行政法上義務(基礎處分)為前提。
- 對物之即時處置(行政執行法第 39 條):遇有天災、事變等危害公共安全之緊急情況,對於土地、建築物、工作物及其他物件,得為限制使用、拆除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解題方法
判斷行政強制措施之屬性,關鍵切入點為**「有無以存在義務及不履行義務為前置要件」**:
- 急迫性與無先前義務:地震導致市中心大樓受損嚴重「隨時可能倒塌」,主管機關為防止重大危害發生而「立刻」拆除,過程無充裕時間先對所有權人下達命其拆除之行政處分,亦無命其限期履行的情事。
- 符合即時強制作為:在欠缺基礎義務負擔之前提下,基於公益與緊急避險需要,直接進行實力干預拆除危樓,完全符合行政執行法第 36 條第 1 項及第 39 條規定之「即時強制」(對物之即時處置)。
選項分析
- (A) 錯誤。直接強制 依行政執行法第 28 條第 2 項及第 32 條規定,直接強制屬於「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執行」方法之一,必須以義務人經處分書或命履行公文書送達,逾期仍不履行,且代履行或怠金不能達成目的、或情況急迫顯難達成目的時,始得為之。
第 33 題2 分
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執行機關為何?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執行法》上不同義務類型的執行機關。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行政執行原則上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
行為義務,是指義務人應為一定行為,例如拆除違建、限期改善;不行為義務,則是義務人不得為一定行為,例如停止營業、停止污染行為。此類義務的執行,原則上由作成處分或負責管轄的行政機關負責。
解題方法
本題先依義務類型判斷:
- 題目所問是「行為或不行為義務」。
- 此類義務並非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 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應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執行。
- 選項中最符合題目及官方答案者為「原處分機關」。
因此選擇(C)。
選項分析
(A)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錯誤。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及其所屬行政執行分署,主要負責受移送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案件,例如欠稅、罰鍰或其他依法應移送執行的金錢給付義務。行為或不行為義務原則上不是由行政執行署直接執行。
第 34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行政執行之方法?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測驗重點在於行政執行之法定方法與手段,以及其與刑事訴訟法上強制處分之區辨。
我國《行政執行法》依執行內容分為三大範疇:
-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第 11 條至第 26 條):採取查封、拍賣、扣押財產等執行方法,並得輔以命提供擔保、限制住居、拘提、管收等對人之保全與間接強制手段。
- 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執行(第 27 條至第 35 條):手段包含「間接強制」(代履行、怠金)與「直接強制」(扣留、解除占有、拆除等)。
- 即時強制(第 36 條至第 41 條):對人之管束、對物之扣留、使用、處置或限制使用等。
行政執行本質上為行政權之作用,所採手段必須符合《行政執行法》明文之法定要件;凡屬於司法機關追訴犯罪所使用之刑事訴訟強制處分,均非屬行政執行之方法。
解題方法
本題之切入點在於**「行為性質與法規體系之歸屬」**:
- 逐一檢視各選項之措施是否明定於《行政執行法》及其準用之法律中。
- 辨別各措施屬於「行政執行程序」抑或「刑事司法追訴程序」。若屬刑事訴訟法專屬之強制處分,即非屬行政執行之方法。
選項分析
- (A) 查封財產:屬於行政執行之方法 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規定,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行政執行分署在進行換價拍賣前,得依法對義務人之動產或不動產實施「查封」(參見《強制執行法》第 45 條、第 75 條),此為金錢給付義務執行中最典型之強制執行方法。因此 (A) 不符題意。
第 35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行政程序之當事人?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程序之當事人」的判斷。依民國115年命題當年《行政程序法》第20條,當事人包括:
- 申請人及申請之相對人。
- 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之相對人。
- 與行政機關締結行政契約之相對人。
- 行政機關實施行政指導之相對人。
- 對行政機關陳情之人。
- 其他依法參加行政程序之人。
另依同法第2條,行政程序包括行政處分、行政契約、行政指導及處理陳情等程序。
因此,判斷重點在於:該人民或團體是否與行政機關之特定行政程序具有直接關聯,並屬於法律所列的當事人類型。
解題方法
逐一對照各選項與《行政程序法》第20條所列的當事人類型:
- 申請行政機關作成處理者,屬於申請人。
- 受到行政處分者,屬於行政處分相對人。
- 向行政機關提出檢舉或陳情者,屬於對行政機關陳情之人。
- 僅由行政機關向不特定大眾發布一般性新聞說明,若無特定行政程序或特定相對人,即不當然產生行政程序當事人關係。
選項分析
(A) 向行政機關申請補辦身分證之甲
甲是向行政機關提出申請的「申請人」,符合《行政程序法》第20條所稱之當事人。
補辦身分證涉及行政機關對人民申請事項的審查及處理,甲與該行政程序具有直接關係,因此甲是行政程序之當事人。
本選項錯誤。
(B) 遭行政機關處罰鍰之乙公司
乙公司是行政機關作成罰鍰處分的相對人,屬於「行政處分之相對人」。
罰鍰是對特定義務人所作成的不利行政處分,乙公司為處分直接承受者,自然具有行政程序當事人地位。
本選項錯誤。
(C) 向行政機關提出鄰人製造噪音之丙檢舉人
第 36 題2 分
依實務見解,關於公立大學教師與學校間的法律關係,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立大學教師與學校間法律關係的性質,以及「聘任」、「不續聘」與「教師資格審定」的法律效果。
依實務見解,公立大學教師與學校間的聘任,係以設定公法上法律關係為內容的行政契約。行政契約與行政處分的主要區別如下:
- 行政處分: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的單方公權力措施。
- 行政契約:行政機關與人民以合意方式,設定、變更或消滅公法上法律關係。
- 不續聘:學校依聘任契約所為的契約意思表示,原則上不是行政處分。
- 教師資格審定:屬於公法上資格的審查與確認,與聘任契約關係應分別判斷。
本題法源及實務判斷,均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及實務見解為準。
解題方法
判斷各選項可分為兩個步驟:
第一,確認教師與公立大學間的聘任關係,是行政處分形成,還是以合意成立的行政契約。
第二,分別判斷「教師升等」、「不續聘」及「教師資格審定」的法律性質,不能因其涉及公法上身分,就一概認定為行政處分。
本題最關鍵的判斷是:
因此,符合上述兩項敘述者,即為正確答案。
選項分析
(A) 錯誤
公立大學教師與大學間的聘任,並非「須當事人同意之行政處分」所形成,而是以雙方合意成立的行政契約。
行政處分的本質是行政機關所為的單方公權力行為;行政契約則以雙方意思表示合致為成立基礎。選項將行政契約誤稱為「須當事人同意之行政處分」,已混淆行政處分與行政契約的基本區別。
此外,選項進一步稱教師升等亦為行政處分,將升等程序的各階段一概視為行政處分,亦不精確。教師升等涉及學術評審、校內審查及教師資格審定等不同階段,各階段的法律性質必須分別判斷,不能直接作成概括結論。
(B) 錯誤
前半段「公立大學教師與大學間之聘任為行政契約關係」是正確的。
第 37 題2 分
在行政處分作成程序進行中,程序當事人甲認為公務員乙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向行政機關申請乙迴避,遭行政機關拒絕。關於甲對於行政機關此一拒絕決定之救濟,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點是:
- 行政程序中,當事人對承辦公務員有偏頗之虞,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33 條申請迴避。
- 行政機關駁回迴避申請,屬於行政程序進行中的程序上決定。
- 依《行政程序法》第 174 條,對於行政機關在行政程序中所為之決定或處置,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單獨提起行政救濟;但得於對實體行政處分聲明不服時,一併主張該程序決定違法。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可分為兩個層次:
第一,甲不服的是「拒絕公務員迴避」的程序決定,而不是最後作成的實體行政處分。
第二,依《行政程序法》第 174 條,程序進行中的決定原則上不得單獨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當最後的行政處分作成後,甲若對該行政處分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則可以一併主張先前拒絕迴避所造成的程序違法。
因此,正確選項為 D。
此外,《行政程序法》第 33 條對駁回迴避申請設有向上級機關申請覆決的程序,但此一覆決並不等同於訴願或行政訴訟,不能據此認為甲得立即提起一般行政救濟。
選項分析
(A) 錯誤
在行政程序進行中,拒絕迴避的決定屬於程序上的決定,依《行政程序法》第 174 條,原則上不得單獨對其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因此,甲不能在行政處分尚未作成前,立即以該拒絕決定為對象提起完整的訴願及行政訴訟。
(B) 錯誤
本選項前半段主張甲得提起訴願,後半段主張尚不得提起行政訴訟,仍然不正確。
第 38 題2 分
下列何者相當於訴願程序?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及實務見解為準。本題核心在於測驗行政救濟法理中**「訴願先行程序」、「相當於訴願之程序」與「司法審判性質程序」**之區辨:
- 相當於訴願之程序:指當事人不服行政機關之處分,法律另設有特殊之救濟程序替代訴願。該程序之實質決定等同於訴願決定,當事人若仍不服,毋庸再經普通訴願程序,得逕行提起行政訴訟。
- 關鍵司法院解釋:
- 司法院釋字第 295 號解釋:主管機關所設之「會計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所為之決議,實質上相當於最終之訴願決定,被懲戒人得逕行提起行政訴訟。
- 司法院釋字第 378 號解釋:「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由法官、檢察官、律師及學者組織,其審議實質上屬法院之審判性質,為終審裁判,並非相當於訴願決定,不得再提行政訴訟。
- 《公務人員保障法》之雙軌救濟:行政處分提「復審」(相當於訴願);工作條件或管理措施提「申訴、再申訴」。
- 《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復查為提起訴願前必須先踐行的「訴願先行程序」。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採**「救濟性質與後續銜接程序」**進行定性篩選:
- 若該程序結束後,尚須提起訴願才能打官司,即為「訴願先行程序」,非相當於訴願程序。
- 若該程序結束後直接視為訴願決定,得逕提行政訴訟,方為「相當於訴願之程序」。
- 若該程序本身即屬司法終審裁判,或僅屬機關內部管理措施之救濟,則與訴願之本質不合。
選項分析
- (A) 錯誤:《稅捐稽徵法》規定之「復查」屬於訴願先行程序。納稅義務人對稅捐機關核定之稅捐處分不服,必須先申請復查(自我審查)。依《稅捐稽徵法》第 38 條第 1 項規定,若對復查決定仍有不服,必須再依法提起「訴願」,不可跳過訴願逕提行政訴訟,故復查並非相當於訴願之程序。
第 39 題2 分
關於訴願決定確定後之效力,就該事件的拘束力,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訴願法》第 95 條所定「訴願決定確定後之拘束力」。
依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訴願決定確定後,就該訴願事件,具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其功能在於確保訴願決定能被相關行政機關確實遵守,避免同一行政爭議反覆發生。
但訴願決定屬行政權作用,不能拘束行使司法權的行政法院。行政法院仍應依法律及具體案件事實,獨立判斷訴訟標的。
此外,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在受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因此訴願決定對該團體亦具有拘束力。
解題方法
本題可先掌握《訴願法》第 95 條的核心文字:
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
接著逐一判斷各選項所稱的對象是否屬於「關係機關」:
- 原作成行政處分的機關,當然受訴願決定拘束。
- 與該事件具有權限或業務關聯的機關,亦受訴願決定拘束。
- 行政法院不是行政機關,而是司法機關,不在「各關係機關」之列。
- 受委託行使公權力的團體,在受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因此受訴願決定拘束。
因此,錯誤敘述是主張訴願決定拘束行政法院的選項。
選項分析
(A) 有拘束原處分機關之效力
正確。
原處分機關是作成原行政處分的機關,也是訴願決定通常直接要求其重新作成處分、撤銷原處分或採取其他適法措施的機關。訴願決定確定後,原處分機關必須依決定內容辦理,不得拒絕或作成與訴願決定意旨相反的處分。
因此,訴願決定對原處分機關具有拘束力。
(B) 有拘束關係機關之效力
正確。
《訴願法》第 95 條所稱「各關係機關」,不僅包括原處分機關,也包括對該訴願事件具有權限、業務聯繫或執行關係的其他行政機關。
第 40 題2 分
甲市政府就該市環境保護自治事項,對乙作成裁罰性不利處分。乙不服該行政處分,依《訴願法》規定向環境部提起訴願。環境部於受理乙之訴願後,應如何為審查決定?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本題測驗的核心在於**「地方自治事項之中央監督界線」與「訴願合法性及適當性審查範圍」**的交錯競合。
- 地方自治之憲法保障:憲法保障地方自治團體之自主權,地方自治團體在法律授權範圍內,就其「自治事項」享有自主政策決定及行政裁量權限(司法院釋字第 553 號解釋意旨參照)。
- 自治事項監督之界線(地方制度法第 75 條):中央主管機關對地方自治團體辦理「自治事項」之監督,僅得為適法性監督(合法性審查);相較之下,中央對地方辦理之「委辦事項」,始得兼為適當性監督(合目的性審查)。
- 訴願審查範圍之限縮: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雖規定行政處分違法或不當均得提起訴願,但當中央主管機關(本題為環境部)受理地方自治團體(甲市政府)就「自治事項」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時,為避免中央以行政審查侵犯地方自治之核心自主空間,訴願管轄機關之審查權限應受憲法與地方制度法拘束,僅得進行合法性審查,不得進行適當性(合目的性)審查。
解題方法 本題之論理步驟如下:
- 定性行政任務性質:題幹明示甲市政府係就「該市環境保護自治事項」作成裁罰性不利處分。
- 界定監督機關權力範圍:受理訴願機關為「環境部」(中央主管機關),其與甲市政府之間屬於中央對地方自治團體之自治監督關係。
- 適用監督法理與限縮原則:
- 依地方制度法第 75 條規定,上級機關對自治事項僅具適法性監督權(違背憲法、法律或法規命令時始得撤銷、變更)。
- 中央機關若於訴願程序中審查該處分是否「妥當(適當)」,無異藉由訴願決定實質代行地方之裁量權,實質架空地方自治。
第 41 題2 分
甲直轄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中明定,相關防疫業務劃歸由農業局辦理,農業局對於違法行為人作成裁罰處分。如人民不服,訴願管轄機關應為下列何者?
核心觀念
本題考點為「訴願管轄機關」的判斷,關鍵在於確認作成行政處分之機關,及其所屬的行政層級。
依訴願法關於訴願管轄之規定:
- 不服直轄市政府所屬機關之行政處分者,向直轄市政府提起訴願。
- 判斷訴願管轄,原則上應以作成行政處分之機關及其組織隸屬關係為準。
本題已明定防疫業務由甲直轄市政府之農業局辦理,農業局並對違法行為人作成裁罰處分。因此,農業局屬於甲直轄市政府所屬機關,人民不服其裁罰處分時,應向甲直轄市政府提起訴願。
本題法規判斷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解題可依下列三步驟:
第一,確認行政處分機關:
本題作成裁罰處分者為「農業局」。
第二,確認機關的組織隸屬:
題目明定農業局為甲直轄市政府之組織機關,且防疫業務由其辦理。因此,農業局是甲直轄市政府所屬機關。
第三,依訴願法判斷管轄機關:
直轄市政府所屬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時,訴願管轄機關為該直轄市政府。因此應選甲直轄市政府。
選項分析
(A) 甲直轄市政府:正確
農業局為甲直轄市政府所屬機關。人民不服農業局所作成的裁罰處分,依訴願法規定,應向甲直轄市政府提起訴願。
因此,(A)為正確答案。
(B) 農業部:錯誤
農業局雖然名稱上與農業部具有業務關聯,但本題已明確指出農業局係甲直轄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所設之機關,並非農業部所屬中央機關。
第 42 題2 分
甲依法向 A 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建築執照,A 怠為處理並逾越法定處理期間,甲提出訴願遭駁回後,應向行政法院提起何種訴訟?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本題測驗行政訴訟之訴訟類型選擇與提起要件,核心法條為行政訴訟法第 5 條(課予義務訴訟)及訴願法第 2 條:
- 課予義務訴訟:人民依法向行政機關申請作成特定之「行政處分」,而行政機關消極不作為或予以否准時,人民經訴願前置程序後,請求行政法院判命行政機關應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處分)之訴訟。
- 第 1 項(怠為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人民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
- 第 2 項(拒為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人民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予以駁回」。
- 訴訟類型之排他與優先性:人民請求行政機關作成的內容若為「行政處分」,行政訴訟法第 5 條相對於第 8 條(一般給付訴訟)為特別規定;且依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第 6 條第 3 項),均不得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或確認訴訟。
解題方法
本題依循「訴訟客體定位 機關行為態樣 救濟程序歷程」三步驟進行判斷:
- 定性人民之請求客體: 甲申請之客體為「核發建築執照」,依建築法及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核發建築執照之性質為公法上之「授益行政處分」。
- 審視主管機關之處置狀態: 主管機關 A「怠為處理並逾越法定處理期間」,屬於行政機關消極之「應作為而不作為」(怠為處分)。
- 檢視前置救濟與訴之聲明目標: 甲已依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提起訴願並遭駁回,已踐行訴願前置程序。甲提起訴訟之終局目的係請求行政法院判命 A 機關「作成核發建築執照之行政處分」,而非單純除去某項負擔。
綜合上述,符合行政訴訟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應提起「怠為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
選項分析
- (A) 錯誤:撤銷訴訟 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 條)之標的為已存在之「違法行政處分」,目的在於消極撤銷該處分以回復未處分狀態。本案中 A 機關係消極不作為,並無實體授益或負擔處分存在;
第 43 題2 分
人民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規定,其前提要件為何?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訴訟法》上「撤銷訴訟」的提起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1 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的違法行政處分,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到損害,並經訴願程序後仍不服訴願決定者,得提起撤銷訴訟。
因此,撤銷訴訟的核心在於:
- 存在行政處分;
- 該行政處分違法;
- 原告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到損害;
- 原告具有訴訟權能;
- 原則上須先經訴願程序。
本題官方答案以「人民須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違法行政處分而受有損害」作為判斷重點。
解題方法
判斷撤銷訴訟的前提要件,應從《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的要件切入,檢查各選項是否符合撤銷訴訟的基本結構:
選項若將「裁量瑕疵」、「中央機關」或「訴訟保證金」設定為必要條件,即與法律規定不符。
選項分析
(A) 該行政處分必須有裁量瑕疵
錯誤。
撤銷訴訟要求行政處分具有違法性,但違法原因不限於裁量瑕疵。行政處分可能因下列原因違法:
- 適用法律錯誤;
- 認定事實錯誤;
- 欠缺法定要件;
- 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 欠缺理由;
- 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或信賴保護原則;
- 裁量逾越、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
因此,裁量瑕疵只是行政處分違法的其中一種類型,並非所有撤銷訴訟都必須以裁量瑕疵為前提。
(B) 人民須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該違法行政處分而受有損害
正確。
這是《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1 項所要求的核心要件。撤銷訴訟並非任何人都可以提起,原告必須主張其自身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違法行政處分而受到侵害。
此一要件具有兩層意義:
第 44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之法定事由?
核心觀念
本題旨在測驗《行政訴訟法》中關於「起訴合法要件(訴訟要件)之審查」與「欠缺訴訟要件時之法律效果(裁定駁回 vs. 裁定移送)」。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核心規範為《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 1 項(起訴不備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法定事由)以及第 12 條之 2(審判權之審查與移送管轄)。
解題方法
行政法院受理起訴後,依職權應先就程序上的「合法要件(訴訟要件)」進行審查:
- 若訴訟欠缺一般要件(如當事人能力、代理權、違反一事不再理等),且屬無從補正,或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逾期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 惟若欠缺之要件為「審判權」,依現行《行政訴訟法》第 12 條之 2 及第 107 條第 1 項第 1 款但書規定,行政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如普通民事法院),此時所作出的裁定性質為「移送裁定」,而非「駁回原告之訴之裁定」。
選項分析
- (A)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錯誤(屬法定裁定駁回事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第 45 題2 分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以甲建築師有違反《建築師法》相關規定之情事,將之移送高雄市建築師懲戒委員會處理,經高雄市建築師懲戒委員會決議停業 6 個月。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將決議結果函送甲,甲不服該停業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應以何機關為被告?
核心觀念
本題考點是「行政處分作成機關」與「行政訴訟被告適格」的判斷。
依《行政訴訟法》關於撤銷訴訟被告適格之規定,原則上應以作成原行政處分的行政機關為被告。判斷重點不在於哪個機關參與審議或提出移送,而在於:
- 哪個機關依法具有作成懲戒處分的權限;
- 哪個機關以自己名義對外發生法律效果;
- 人民所不服的具體行政處分,是由哪個機關作成。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建築師懲戒案件雖由建築師懲戒委員會審議並作成決議,但對外以主管機關名義作成懲戒處分者,仍為直轄市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解題方法
本題可依「法律效果歸屬」判斷:
第一,甲違反《建築師法》,由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移送高雄市建築師懲戒委員會處理。
第二,高雄市建築師懲戒委員會作成「停業6個月」的決議,性質上屬於懲戒程序中的審議、決議機關,並非對外作成行政處分的最終主管機關。
第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將決議結果函送甲,對甲發生停業的公法上法律效果。因此,甲所提起的撤銷訴訟,應以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為被告。
簡言之:
因此,被告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選項分析
(A) 高雄市政府:錯誤
高雄市政府是地方自治團體的最高行政機關,但本題中具體負責建築師管理及對外作成懲戒處分的是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第 46 題2 分
某都市計畫將甲、乙、丙之土地納入特定使用分區,卻未將毗鄰之丁的土地納入。若丁依法享有請求主管機關將其土地納入計畫範圍內之權利,起訴主張該計畫違反平等原則,法院如認為訴訟有理由,應為如何之宣告?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本題核心在於測驗行政訴訟法第二編第五章「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中,原告之訴有理由時之判決主文類型(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之 28):
- 原則(宣告無效):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之 28 第 1 項規定:「都市計畫審查訴訟,原告之訴有理由者,行政法院應為宣告該都市計畫無效之判決。」
- 例外(宣告違法):同條第 2 項規定,行政法院認原告之訴有理由,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宣告該都市計畫「違法」之判決:
- 第一款:都市計畫已因發布後之情事變更而違法,且損害重大公益。
- 第二款:依原告主張之權利,應由主管機關另為都市計畫程序,以定其利益範圍。
- 第三款:宣告無效將造成都市計畫嚴重欠缺法規基礎,且損害重大公益。
解題方法
本題解題切入點在於區分「都市計畫無效宣告」與「都市計畫違法宣告」的適用界限:
- 判斷原告訴求之本質:丁起訴主張都市計畫僅納入甲、乙、丙之土地而漏未納入其毗鄰土地,違反平等原則,且丁依法享有請求主管機關將其土地納入之權利。
- 法規涵攝:丁提起訴訟的目的並非單純消極地使甲、乙、丙之特定使用分區歸於消滅,而是積極地請求享有相同待遇(將其土地納入計畫)。此時若法院逕行判決宣告該都市計畫「無效」,不僅無法直接使丁取得特定分區利益,亦會波及既有合法劃定部分,且行政法院不得逾越權限代行政機關逕行規劃劃定。
第 47 題2 分
關於國家賠償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國家賠償法》下列四項制度:
- 外國人是否得請求國家賠償。
- 國家賠償之方法。
- 請求國家賠償之先行程序。
- 國家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有效法規為準。當時《國家賠償法》相關規定仍以民國 108 年修正後條文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問「何者錯誤」,應逐一對照《國家賠償法》條文:
- 外國人適用問題:第 15 條。
- 賠償方法:第 7 條。
- 書面請求程序:第 10 條。
- 消滅時效:第 8 條。
其中,看到「僅限本國國民」、「外國人完全不適用」等絕對用語,應特別注意是否與法律所採的「平等互惠原則」相牴觸。
選項分析
(A) 請求權人僅限於本國國民,外國人不適用之
錯誤。
《國家賠償法》第 15 條規定:
本法於外國人為被害人時,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令或慣例,中華民國人得在該國與該國人享受同等權利者為限,適用之。
可見,我國對外國人並非一律排除,而是採取「平等互惠原則」或「相互保證原則」。
外國人如在我國受到國家賠償法所保護之侵害,且依條約、其本國法令或慣例,我國人民在該國也能享有同等國家賠償權利,即可適用《國家賠償法》。
因此,正確說法應是:
外國人原則上得依平等互惠條件適用《國家賠償法》,並非完全不適用。
本選項使用「僅限」及「不適用」的絕對表述,與第 15 條不符,故錯誤。
補充而言,第 15 條所稱外國人,主要是指外國籍之被害人;若被害人為我國國民,依民法規定由外國籍之繼承人或其他權利人請求賠償,並不當然因請求權人沒有我國國籍而被排除。
(B) 國家賠償以金錢給付為原則,回復原狀為例外
正確。
《國家賠償法》第 7 條規定:
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但以回復原狀為適當者,得依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
由此可知:
- 原則:以金錢賠償。
- 例外:在回復原狀較為適當時,得依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的狀態。
第 48 題2 分
下列何者不構成國家賠償責任?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一、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我國《國家賠償法》規定的兩大基本賠償責任型態(公務員侵權責任、公共設施瑕疵責任),以及針對「司法官(審判、追訴人員)」之特別限制規定:
- 公務員之違法執行職務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前段):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公共設施瑕疵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3 條第 1 項): 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採無過失責任主義)。
- 有審判或追訴職務公務員之特別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13 條): 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司法院釋字第 228 號解釋亦肯認此項為維護審判獨立與追訴職責所設之特別限制合憲。
二、解題方法
本題問「何者不構成國家賠償責任」,解題切入點在於精準區分「一般公務員與特殊職務公務員(司法官)的責任門檻」,並逐一檢視各行為是否該當法條構成要件:
- 選項 (A)、(B)、(D) 均該當一般公務員違法行使公權力或公共設施設置管理之欠缺,均構成國賠。
- 選項 (C) 出現「檢察官」,應立即啟動《國家賠償法》第 13 條之專屬要件檢驗——必須以「就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且經判決有罪確定」為停止條件。
三、選項分析
- (A) 警察值勤時毆打拒絕配合臨檢者,造成其一目失明【構成國賠】 警察實施臨檢盤查係屬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
第 49 題2 分
關於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生之國家賠償責任,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責任」。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該條規定:
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其成立要件可整理為:
- 須有公有公共設施。
- 設置或管理有欠缺。
- 人民受到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損害。
- 設施欠缺與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責任原則上屬於無過失責任,不以特定公務員具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
其中:
- 「設置欠缺」:設施建造完成時即不具備通常應有之安全性。
- 「管理欠缺」:設施建造後,維護、修繕、保管或危險防止措施不足,致不具備通常安全狀態或功能。
- 「公共設施」:須係供公共或公務目的使用,並處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之設置、管理範圍內。
解題方法
本題應逐一檢查各選項是否符合《國家賠償法》第3條的構成要件,尤其注意三個判斷重點:
- 該場所是否屬於公共設施。
- 是否有設置或管理欠缺。
- 損害是否屬於法律明文保護的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
選項若漏列「人身自由」,即屬法律要件不完整;若誤認受委託管理之個人與國家當然負連帶責任,亦屬錯誤。
選項分析
(A) 正確
人民甲至市政府所屬區公所民政課辦理業務,區公所建築物及其使用空間,係供公務目的使用之公共設施。
若地板濕滑而未設置警告標誌、未及時清潔或未採取其他防滑措施,導致甲跌倒受傷,即可能構成公共設施管理欠缺。甲所受身體損害,與地板濕滑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時,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請求國家賠償。
賠償義務機關原則上為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因此題目所稱得向該區公所請求,符合命題意旨。
本選項並非表示只要在區公所跌倒即當然可以獲得賠償,仍須具體證明地板濕滑確實構成管理欠缺,且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
第 50 題2 分
甲所有之古宅經文史團體提報,進入古蹟審議程序,為暫定古蹟。主管機關依《文化資產保存法》規定應給予甲合理之補償,此項補償之性質為何?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之法規與行政法學理為準。 本題測驗的核心為「國家責任體系中公法上金錢填補請求權之性質區分」,主要涉及以下概念與法源:
- 損害賠償與損失補償之區分:
- 損害賠償:以行政主體「違法」之公權力行使侵害人民權益為要件(如《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
- 損失補償:以行政主體「適法(合法)」之公權力行使,為達成公益目的,致特定人之權益遭受超越一般社會義務之「特別犧牲」為要件(司法院釋字第 400 號、第 440 號解釋意旨)。
- 文化資產保存法之特別犧牲補償:
- 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20 條規定,進入審議程序之建造物為「暫定古蹟」,審議期間視同古蹟,私有建造物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因使用、處分權受限制致生損失者,主管機關應依受損害之程度給予合理補償。此項補償即為填補財產權因公益遭受特別限制之法定損失補償。
解題方法
解題切入點在於區辨「公權力行使的適法性」與「人民負擔之法律本質」:
- 判定公權力行為合法與否:文史團體提報後,主管機關依《文化資產保存法》法定程序列為暫定古蹟,屬於基於文化資產維護公益之「合法公權力管制處分」。
- 判定人民負擔之性質:古宅遭列為暫定古蹟後,所有權人甲無法隨意拆除、改建或自由使用處分,其財產權遭受單獨且實質之限制,此項負擔已超越憲法上財產權所應承擔之一般社會義務(社會責任),構成「特別犧牲」。
- 歸納金錢給付之法律性質:國家基於公益目的,以「合法」公權力行為課予人民「特別犧牲」時,為符合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所給予之衡平金錢填補,其法律性質必然為「公法上損失補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