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 原住民特考四等 一般民政類科 地方自治概要 考古題詳解

115 年・原住民特考・四等・一般民政類科
試題代碼 地方自治概要

第 一 題25 分

請試述地方制度中有關「權限爭議」的制度規範。其核心意旨為何?(15 分)事權發生爭議時,如何解決?(1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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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核心在於掌握《地方制度法》第77條所建立的「權限爭議」與「事權爭議」解決機制,並理解中央與地方、地方自治團體彼此間的權責分配。

地方制度中的權限分配,主要依下列規範判斷:

  1. 《中華民國憲法》第107條、第108條:列舉中央專屬立法及執行事項。
  2. 《中華民國憲法》第110條:列舉縣之自治事項。
  3. 《中華民國憲法》第111條:中央與地方權限之剩餘事項及爭議解決原則。
  4. 《地方制度法》第2條:界定自治事項與委辦事項。
  5. 《地方制度法》第18條至第20條:分別規定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的自治事項。
  6. 《地方制度法》第77條:明定不同層級、不同性質爭議的解決機關。

《地方制度法》第2條所稱「自治事項」,是指地方自治團體依憲法或法律規定,得自為立法並執行,或法律規定應由該地方自治團體辦理的事務。至於「委辦事項」,則是地方自治團體依法律、上級法規或規章,在上級政府指揮監督下,執行上級政府交付辦理、且非屬該團體本身事務的事項。

因此:

  • 權限爭議:重點在於「這件事究竟屬於中央或地方的權限」。
  • 事權爭議:重點在於「同屬地方事項時,究竟由哪一個地方政府負責辦理」。

二者性質不同,解決機關也不同,不可混為一談。


二、權限爭議制度的規範內容

(一)憲法上的基本原則

《中華民國憲法》第111條規定,凡憲法未列舉屬於中央或地方之事項,其事務有全國一致之性質者屬於中央,有一縣性質者屬於縣;如遇有爭議,由立法院解決之。

本條展現下列原則:

  1. 中央與地方權限劃分原則:依事務性質分配權限。
  2. 地方自治保障原則:地方對於地方性事務,應享有一定的自治立法及執行空間。
  3. 全國一致性原則:涉及全國整體利益、統一標準或跨區域性質者,宜由中央處理。
  4. 因地制宜原則:具有地方特殊性、地域性及居民直接利益者,宜由地方處理。
  5. 立法院解決爭議原則:中央與地方間若無法依既有規範判斷權限歸屬,交由具民意基礎的立法院作成決定。

司法院釋字第550號及相關解釋亦指出,中央與地方權限的劃分,應依憲法及法律的規定判斷;地方自治團體對地方自治事項,具有自治立法及自治執行權。

(二)《地方制度法》第77條第一項:中央與地方間的權限爭議

第77條第一項規定:

  1. 中央與直轄市、縣(市)間,權限遇有爭議時,由立法院院會議決之。
  2. 縣與鄉(鎮、市)間,自治事項遇有爭議時,由內政部會同中央各該主管機關解決之。

此項規範處理的是上下級政府間,關於權限歸屬本身的爭議。

第一款屬於中央與第一層級地方自治團體間的爭議,因涉及憲法層次的中央與地方權限劃分,故由立法院院會議決。第二款則是縣與所轄鄉(鎮、市)間,就自治事項發生爭議,由內政部會同中央各該主管機關處理。

(三)《地方制度法》第77條第二項:地方間的事權爭議

第77條第二項規定:

  1. 直轄市間、直轄市與縣(市)間,事權發生爭議時,由行政院解決之。
  2. 縣(市)間,事權發生爭議時,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解決之。
  3. 鄉(鎮、市)間,事權發生爭議時,由縣政府解決之。

此項處理的是地方自治團體間,對於具體行政事務由誰執行所生的爭議。

其設計呈現「依爭議層級,由適當的上級或中央主管機關解決」的制度:

爭議類型解決機關
中央與直轄市、縣(市)間的權限爭議立法院院會
縣與鄉(鎮、市)間的自治事項爭議內政部會同中央各該主管機關
直轄市間、直轄市與縣(市)間的事權爭議行政院
縣(市)間的事權爭議中央各該主管機關
鄉(鎮、市)間的事權爭議縣政府

三、制度的核心意旨

(一)明確劃分權責,避免行政推諉

權限爭議若無明確解決機制,各機關可能互相推諉,造成行政空缺,使人民無法獲得有效服務。第77條透過法定機關分流處理,使爭議能有確定的解決出口。

(二)維護地方自治與中央監督的平衡

地方自治並不表示地方可以任意主張權限;中央也不得任意侵奪地方自治事項。第77條同時兼顧:

  • 地方自治團體的自治權。
  • 中央對全國性事務的統一規範權。
  • 上級政府對下級地方政府的必要協調及監督權。

(三)依事務性質及行政層級分配解決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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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請試述何謂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15 分)其相關自治事項的規範,準用地方政府公法人何種地方自治團體層級的規定?是否認同此制度之設計?理由為何?(1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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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的法律地位、組織型態、自治事項及其準用規範,並要求提出對制度設計的評價。

依《地方制度法》規定,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具有下列性質:

  1. 地方自治團體:具有公法人地位,得以自己名義享有權利、負擔義務,並辦理自治事項。
  2. 隸屬直轄市:其行政區域位於直轄市內,受直轄市監督,但並非直轄市政府內部的普通派出機關。
  3. 具有自治機關:設區民代表會及區公所,分別作為地方立法機關及地方行政機關。
  4. 具有民選性:區長及區民代表由區民依法選舉產生,反映原住民族地區的政治參與及自治精神。
  5. 自治規範準用鄉(鎮、市):其自治事項、自治法規、自治財政及自治組織等相關規範,原則上準用鄉(鎮、市)之規定。

以下以命題當年,即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可分為三個層次作答:

第一,說明法律地位,指出其為直轄市內具有公法人地位的地方自治團體,而非一般行政區。

第二,說明組織與自治內容,包括區民代表會、區公所、區長及區民代表,以及自治事項的辦理方式。

第三,回答其準用層級,並從原住民族自治、地方民主、財政能力及權責分配等角度評價制度。

作答時不可僅寫「山地原住民地區」,必須明確指出「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是地方自治團體,且其自治規範準用的是鄉(鎮、市)層級,不是直轄市,也不是縣(市)層級。

一、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之意義

(一)法律上的地方自治團體

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是《地方制度法》所設置的特殊地方自治團體,具有公法人地位,與一般直轄市所轄「區」的法律性質不同。

一般直轄市之區,通常是直轄市政府的行政區,區公所屬於直轄市政府的下級行政機關,區長並非由區民直接選出,且普通區本身不具有完整的地方自治團體地位。

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則具有自治權限及自治機關,能在法律授權範圍內制定自治規範、編列自治預算、辦理自治事項。因此,其本質是「直轄市內的特殊地方自治團體」,而非普通行政區。

(二)制度設置目的

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的設置,主要目的在於:

  1. 保障原住民族之政治參與 由當地居民選出區長及區民代表,使原住民族能透過民主程序管理自身公共事務。

  2. 維護原住民族文化及生活方式 山地原住民族地區具有特殊的歷史、文化、土地利用及社會結構,不宜完全以一般都市行政區模式處理。

  3. 落實地方自治與原住民族自治精神 透過自治機關,使地方居民對地方公共事務具有較直接的決定權。

  4. 避免直轄市升格後自治權被削弱 原本的山地鄉在行政區域改制或直轄市整併後,若僅轉化為普通區,地方自治及原住民族政治參與將受到限制。因此,法律另設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以維持一定程度的自治制度。

(三)組織型態

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設置:

  1. 區民代表會 為該區的地方立法機關,負責議決自治規範、自治預算、決算及其他依法應由代表會議決的事項。

  2. 區公所 為該區的地方行政機關,負責執行區民代表會議決事項、辦理自治事項及執行上級政府依法交辦的事項。

  3. 區長 由區民依法選舉產生,負責綜理區政,並指揮監督區公所所屬人員。

  4. 區民代表 由區民依法選舉產生,組成區民代表會,代表地方居民行使地方立法及監督職權。

因此,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具有「民選區長、民選區民代表、自治行政機關及自治立法機關」的制度特徵。

二、自治事項及準用規範

(一)自治事項的內容

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得在法律及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法規範圍內,辦理下列性質的地方自治事項:

  1. 區內公共設施及地方建設。
  2. 社會福利、社區發展及居民服務。
  3. 原住民族文化保存、傳承及推廣。
  4. 地方產業發展及觀光推動。
  5. 環境維護、公共衛生及生活管理。
  6. 區有財產管理及自治財政事項。
  7. 其他依法屬於該區的自治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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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題2 分

依憲法法庭判決見解,關於直轄市自治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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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及憲政司法實務見解為準。

本題之核心考點為**憲法法庭 111 年憲判字第 6 號判決(萊劑殘留標準與地方自治權限爭議案)**中,關於「直轄市自治之憲政基礎與制度性保障」之論述:

  1. 直轄市自治之法源:中華民國憲法第 118 條規定:「直轄市之自治,以法律定之。」憲法增修條文第 9 條第 1 項亦提及直轄市。
  2. 與省縣自治之體系差異:憲法本文第 108 條至第 110 條採「均權原則」詳細列舉了中央、省與縣之權限劃分清單;反觀憲法對直轄市之自治權限,並未明文列舉具體自治事項,而是概括授權立法者以法律定之(即法律保留型之制度性保障)。
  3. 立法形成空間:基於憲法第 118 條之授權,直轄市之地位、組織及具體自治權限範圍,立法院享有廣泛之立法形成自由,其獲賦予之權限「可能高於、等於或低於憲法所明文保障之省縣自治」。

解題方法

本題屬「司法實務判決之字句理解與憲法體系對比題」,解題步驟如下:

  1. 鎖定標的判決:由題目「憲法法庭判決見解」與「食品安全標準之訂定權限爭議」等線索,精確定位為 111 年憲判字第 6 號判決。
  2. 對比憲法規範架構:
  • 「省、縣」:憲法本文有專章列舉具體自治事項(實質憲法列舉保障)。
  • 「直轄市」:憲法本文僅有第 118 條「直轄市之自治,以法律定之」,自治內容委由法律形成。
  1. 推導立法者之形成權:因為直轄市之自治事項並無憲法列舉清單,立法者在制定《地方制度法》時,可按國家行政需要與都市治理規模自由調配其權限,故直轄市之自治權限高於、等於或低於省縣自治皆有可能,直接推導出 (A) 為正確選項。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依憲法法庭 111 年憲判字第 6 號判決理由書第 24 段至第 25 段之意旨,憲法本文第 118 條僅宣示「直轄市之自治,以法律定之」,並未如省、縣般在憲法本文明文列舉具體自治事項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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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題2 分

關於地方自治團體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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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核心觀念

  1. 地方自治團體的法律地位:依《地方制度法》第 14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為地方自治團體,在法律性質上為具備地域、居民與統治權三要素之「地域性公法人(公法社團)」。
  2. 地方行政法人之設立:依《行政法人法》第 41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得準用該法規定,制定自治條例設立行政法人,屬於地方自主組織權之展現。
  3. 地方自治保障之層級區分:我國憲法第十一章(省縣制度)明文規範省與縣之自治地位;鄉(鎮、市)層級之自治並非憲法明文保障之客體,僅屬立法者依政策形成自由所創設之「法律保障」。
  4. 地方自治機關之性質:地方自治團體之政府機關(如直轄市政府)為該公法人之自治執行機關,具有獨立之組織地位,與中央主管機關之「派出機關」性質截然不同。

解題方法

本題測驗公法學理上「地方自治團體的本質」及《地方制度法》之核心條文:

  1. 先由公法人之學理分類(地域公法人、人的公法人、物的公法人)切入,確立地方自治團體為「地域性公法人」之基本定義。
  2. 逐一檢視各選項:比對憲法規範對象、地方組織權限(能否設行政法人)及機關隸屬關係(自治機關 vs. 派出機關),即可迅速排除錯誤選項。

選項分析

  • (A) 錯誤:依《行政法人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直轄市、縣(市)得準用本法之規定,制定自治條例,設立行政法人。」地方自治團體享有自主組織權,基於公共事務專業化與行政彈性之需求,本得依法設立地方行政法人(如高雄市專業文化機構、臺南市美術館等)。因此,題幹敘述「不得設立行政法人」係屬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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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題2 分

內政部基於區域均衡發展之需要,擬將某縣與某直轄市合併。此一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計畫依法應如何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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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制度法》關於「縣(市)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之程序。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依《地方制度法》第7條之1規定:

內政部基於區域均衡發展或整體規劃之需要,得擬訂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之計畫,經徵詢相關地方政府意見後,報請行政院核定。

本題涉及三個程序重點:

  1. 計畫擬訂機關:內政部
  2. 地方參與方式:徵詢相關地方政府意見
  3. 最後核定機關:行政院

因此,正確程序為「內政部擬訂計畫 → 徵詢縣政府及直轄市政府意見 → 報請行政院核定」。

解題方法

先依法律規定確認程序主體,再區分「徵詢意見」與「取得同意」的法律效果:

  • 法律將改制計畫的擬訂權交由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而非由地方政府共同擬訂。
  • 地方政府僅具有被徵詢意見的程序地位,並非須經地方議會同意。
  • 改制計畫最後須報請行政院核定,而非由內政部自行核定。

題幹所述「內政部基於區域均衡發展之需要」,正好對應《地方制度法》第7條之1的法定要件;選項D完整符合該條所定程序。

選項分析

(A) 錯誤

本選項有兩處錯誤:

第一,改制計畫依法由內政部擬訂,不是由縣政府與直轄市政府共同擬訂。

第二,法律要求的是徵詢相關地方政府意見,而不是經縣議會及直轄市議會同意。地方議會並非本程序中具有同意權的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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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題2 分

某直轄市人口為 270 萬人。有關市長人事權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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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直轄市長之「組織編制」與「人事任免權限」,涉及地方制度法與公務員法規之核心交集,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主要法源與觀念包含:

  1. 直轄市副市長員額門檻:《地方制度法》第 55 條第 1 項(直轄市人口與副市長人數之法定比例)。
  2. 一條鞭人事體制:《地方制度法》第 55 條第 3 項但書及《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 21 條(中央專屬人事管理法規與首長任免權之界線)。
  3. 幕僚長之身分屬性:《地方制度法》第 55 條第 2 項(秘書長屬常任文官體系,非比照簡任之政務人員)。
  4. 職務列等之管轄權限:《憲法增補條例》第 6 條第 1 項、《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6 條(文官職等評價為考試院專屬憲法及法律職權)。

解題方法

本題採「法條要件檢核法」,從地方行政首長人事權的「一般權限」與「法定限制」兩大面向逐一比對:

  1. 人口要件檢驗:題幹提示人口為「270 萬人」,已突破法定增置門檻,用以判斷副首長員額。
  2. 一條鞭除外條款檢驗:檢視「人事、主計、政風、警察」四類首長之任免權限是否受中央專屬法規限制。
  3. 官制官規法定原則檢驗:常任事務官與政務人員之進用方式不同,且地方首長對職務列等無任意處分權。

選項分析

  • (A) 錯誤: 依《地方制度法》第 55 條第 1 項規定,直轄市政府置副市長 2 人;但人口在 250 萬人以上之直轄市,得增置副市長 1 人(即至多得置 3 人)。題幹敘明該直轄市人口為 270 萬人,已達 250 萬人以上之標準,故至多得置 3 位副市長,而非 2 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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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題2 分

關於地方自治團體所享有之地方自治權限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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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地方自治團體享有的「地方自治權限」核心範疇,涵蓋自主組織權、財政自主權(公債與地方稅)、自主立法權,涉及的主要法規與法理包括:

  1. 憲法制度性保障:地方自治受憲法制度性保障(如司法院釋字第 498 號、第 553 號解釋意旨),其自主權限(包括自主組織與團體主體性)受憲法保障,不得任意侵害。
  2. 《地方制度法》:第 2 條(自治法規定義與類別)、第 8 條(命名與更名程序)、第 25 條至第 31 條(自治法規體系)、第 67 條(公產、公債與財政)。
  3. 《公共債務法》:第 3 條(公債發行主體限制)、第 4 條(舉借債務規範)。
  4. 《地方稅法通則》:第 2 條至第 4 條(地方稅開徵主體與程序)。

解題方法

本題為法規條文與自治理論的綜合測驗題。解題關鍵在於檢驗地方自治權限之行使主體是否受到法定層級限制:

  1. 先檢視組織權與立法權之原則性規定(選項 A、D),確認是否符合憲法學理與《地方制度法》名詞定義。
  2. 再針對地方財政權限(選項 B、C),精確比對「直轄市、縣(市)」與基層自治團體「鄉(鎮、市)」之權能差異;特別注意我國法律對各層級地方自治團體「對外發行證券公債」的嚴格限制。

選項分析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 (A) 正確:憲法對地方自治之「制度性保障」,旨在確保地方自治團體作為公法人的存在本質與自我治理核心領域。地方自治團體的名稱代表其法人格主體性、歷史脈絡與居民認同,其命名與更名權屬於自主組織權及團體自主權之一環,受地方自治制度性保障。
  • (B) 錯誤(本題應選):依《地方制度法》第 67 條第 2 項規定,地方公庫、公產、公債及賒借,應依法律及自治法規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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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題2 分

依地方制度法規定,下列何者不得作為自治條例之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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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地方制度法》所規範之「自治法規罰則之法定種類與額度上限」(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依《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規定:

  1. 處罰依據:直轄市法規、縣(市)規章(即自治條例)就違反地方自治事項之行政業務者,得規定處以罰鍰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
  2. 罰鍰額度:最高以新臺幣 10 萬元為限,並得規定連續處罰。
  3. 其他行政罰種類(法定列舉與限制):限於「勒令停工」、「停止營業」、「吊扣執照」或其他「一定期限內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不利處分」。
  4. 處罰法定與法律保留:基於法治國原則與《憲法》對人民財產權之保障,地方自治條例創設不利處分受嚴格法律保留拘束。非屬《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明文授權之處罰種類(如終局剝奪財產權之「沒入」),自治法規均無權訂定。

解題方法

本題切入點在於精確區分《行政罰法》第 2 條之「通用行政罰種類」與《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第 3 項「自治條例專屬罰則種類」的差異。

解題時直接檢視《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第 3 項所嚴格限制的正面列舉範圍:

  • 財產罰:僅限「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鍰」。
  • 限制或禁止行為罰:僅限「勒令停工」、「停止營業」、「吊扣執照」及「其他一定期限內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

凡是「剝奪所有權(如沒入)」或「終局剝奪資格/身分(如吊銷執照、撤銷許可)」之處分,皆不在授權範圍之內,即可直接鎖定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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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鄉(鎮、市)自治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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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制度法》對「直轄市、縣(市)」與「鄉(鎮、市)」自治事項的權限劃分。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判斷鄉(鎮、市)自治事項,應優先檢視《地方制度法》第19條所列事項;若某事項明文列入縣(市)自治事項,而未列入鄉(鎮、市)自治事項,即非鄉(鎮、市)自治事項。

本題四個選項中,公墓管理、垃圾清運及災害防救,均屬鄉(鎮、市)自治事項;文化資產保存則屬縣(市)層級自治事項,因此選 B。

解題方法

採「逐項對照《地方制度法》自治事項」的方法:

  1. 先確認選項是否屬鄉(鎮、市)自治事項。
  2. 對照《地方制度法》第19條列舉的鄉(鎮、市)自治事項。
  3. 對於文化資產保存,進一步確認其是否屬縣(市)自治事項。
  4. 找出未列入鄉(鎮、市)自治權限者。

本題不宜僅憑日常生活直覺判斷「地方事務」,而應依法律所定的自治層級作答。

選項分析

(A) 鄉(鎮、市)公墓之利用

正確屬於鄉(鎮、市)自治事項。

《地方制度法》第19條將鄉(鎮、市)公墓的設置及管理列為鄉(鎮、市)自治事項。公墓的利用、管理、墓地使用及相關維護,均可納入公墓管理範圍,因此屬於鄉(鎮、市)自治權限。

本選項雖使用「利用」一詞,與法條的「設置及管理」文字不完全相同,但在自治事項的實質範圍上,公墓利用屬於公墓管理的一環,仍屬鄉(鎮、市)自治事項。

(B) 鄉(鎮、市)之文化資產保存

錯誤,這是本題答案。

文化資產保存屬於縣(市)自治事項,並非《地方制度法》第19條所列的鄉(鎮、市)自治事項。文化資產保存通常涉及較廣泛的文化政策、文化資源整合及保存制度,法律上係由較高層級的地方自治團體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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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題2 分

依地方制度法規定,關於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區民代表會主席之罷免,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地方制度法》中關於「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之罷免程序」(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核心法源為《地方制度法》第 83 條之 5 及準用第 46 條,重點在於掌握其受理與召集機關(直轄市政府)、投票方式(記名投票)、各階段期程以及撤回門檻。


解題方法

本題的解題切入點在於區分「特別規範」與「準用規範」:

  1. 機關層級對應(特別規範):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為特別自治體,其監督機關為直轄市政府。依《地方制度法》第 83 條之 5 第 2 項,罷免案之受理機關與會議召集機關特別明定為「直轄市政府」,排除第 46 條第 1 項由中央(內政部、行政院)處理之規定。
  2. 表決方式與撤回程序(準用規範):其餘程序準用第 46 條,包括投票方式為「記名投票」,以及罷免案在未提會議前得由原簽署人「23\frac{2}{3} 以上同意撤回」。

選項分析

  • (A) 錯誤:依《地方制度法》第 83 條之 5 第 2 項規定,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之罷免案,應由代表總額 13\frac{1}{3} 以上簽署,並向「直轄市政府」提出,而非向「內政部」提出。
  • (B) 錯誤:召集機關為「直轄市政府」(非內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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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題2 分

甲為 A 縣副縣長,若 A 縣縣長在任期中辭職,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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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涉及地方自治組織中「副首長的進用身分與退場機制」以及「民選首長出缺時之後續處理程序」。涉及的主要法規(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如下:

  1. 地方制度法第 56 條第 2 項(副首長之進用與同進退): 縣(市)置副縣長(副市長),均以政務人員進用,並於縣(市)長「卸任、辭職、去職或死亡」時,隨同離職。
  2. 地方制度法第 82 條(首長出缺之補選與代理):
  • 縣(市)長辭職、去職或死亡者,由內政部報請行政院派員代理。
  • 其所遺任期在 2 年以上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 3 個月內完成補選;不足 2 年者,不再補選,由代理人代理至該屆任期屆滿為止。

解題方法

本題應從「身分屬性與政治連帶」切入分析: 我國地方自治團體的副首長(副直轄市長、副縣市長、副鄉鎮市長)係首長依政治考量任命之「政務人員」,與首長同進退。當首長因法定事由出缺(如辭職)時,副首長的身分隨即消滅,依法必須「隨同離職」,不可能繼續在任,亦不可能繼任首長或逕行代理/代行職權。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依地方制度法第 56 條第 2 項規定,副縣長以政務人員進用,並於縣長卸任、辭職、去職或死亡時,隨同離職。本題 A 縣縣長於任期中辭職,身為副縣長的甲即符合該項要件,應隨同離職。
  • (B) 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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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題2 分

關於地方立法機關運作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地方自治架構中「地方立法機關(地方民意代表機關)之組織、運作權限與民意代表身分保障」(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涉及的重要規範與學理包括:

  1. 地方府會關係之本質:我國地方政府體制採「二元代表制」(首長與民意代表各自民選),無內閣制之「不信任投票(倒閣權)」與「議會解散權」。
  2. 民選公職連任限制之區分:依《地方制度法》規定,地方民意代表「連選得連任(無次數限制)」;地方行政首長則「連選得連任一次」。
  3. 地方民意代表之言論免責權:依《地方制度法》第 50 條規定,其保障要件嚴格限於「在開會時」且針對「有關會議事項」之言論與表決。
  4. 地方議會內部組織法源:內政部依《地方制度法》授權訂定之《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為各地方議會設置委員會、黨團等內部組織之法規命令依據。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法條規範與基本體制原理的綜合檢驗題,解題切入點採用「體制排除與要件審查法」:

  1. 體制檢驗:地方自治團體之權力分立制度與中央不同,檢核是否混淆中央內閣制精神(不信任案)與地方二元體制。
  2. 要件檢驗:審視言論免責權的「時間要件」(是否限於會期/開會時)與「實質要件」(是否與會議職權行使具關聯性)。
  3. 主體檢驗:精準辨析「行政首長」與「民意代表」在任期與連任限制上的法律差異。
  4. 法規授權檢驗:檢核政黨黨團之設置依據是否符合《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第 34 條之授權。

選項分析

  • (A) 錯誤 我國地方自治體制採「首長與民意代表分別由人民直接選舉產生」之二元代表制(雙軌民主代表制)。地方立法機關(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之監督手段包含質詢、聽取施政報告、議決預算案、議決自治法規等,但《地方制度法》並未仿效中央憲政體制賦予地方立法機關對地方行政首長提出「不信任案(倒閣權)」之權力,地方行政首長亦無權解散地方議會。

  • (B) 錯誤 立法委員之言論免責權明定於《中華民國憲法》第 7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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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題2 分

依地方制度法規定,社會福利為地方自治事項,倘 A 縣政府於地震後公告,將勘災認列受損情形與救助金發放作業交付縣內各鄉(鎮、市)公所執行,則甲鄉公所之執行行為,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核心觀念

本題考點包括:

  1. 地方自治事項與委辦事項的區別。
  2. 縣政府與鄉(鎮、市)公所間的執行權限關係。
  3. 自治條例的制定權限。
  4. 上級地方自治團體對下級地方機關的指導與監督。

依《地方制度法》規定,社會福利屬地方自治事項。縣政府對於縣自治事項,原則上負有政策規劃及行政執行責任;縣政府將特定勘災及救助業務交由鄉(鎮、市)公所執行時,鄉公所係依縣政府的交付及指示辦理,並非因此取得該事項的完整自治立法權。

解題方法

本題應先判斷甲鄉公所的角色:

  • A縣政府:社會福利自治事項的政策規劃及主管機關。
  • 甲鄉公所:依縣政府公告及交付,實際辦理勘災認定與救助金發放。
  • 甲鄉民代表會:僅能就鄉自治事項制定自治條例,不能任意針對縣政府交付執行的事項另行制定規範,取代縣政府的統一標準。

因此,關鍵在於:甲鄉公所是「執行」縣政府交付的業務,而不是自行決定該項社會福利政策及核定標準。既然是受交付執行,甲鄉民代表會即無須、也無權以制定自治條例的方式建立縣級救助事項的統一標準。

選項分析

(A) A縣政府之公告行為係自治權之行使

正確。

社會福利屬於地方自治事項,A縣政府就地震後勘災認定及救助金發放作業,決定由縣內各鄉(鎮、市)公所執行,係縣政府就其自治事項所作的行政安排。

這種公告涉及縣政府對地方自治事項的政策執行與行政分工,屬於地方自治權的行使。縣政府仍須依法律及相關自治法規辦理,但不因將業務交由鄉公所執行,就喪失其自治事項主管地位。

(B) 甲鄉公所之執行行為係縣政府委辦事項

正確。

甲鄉公所並非基於自身獨立的鄉自治權,自行決定受災認定及救助金發放標準,而是接受A縣政府公告及交付後辦理具體執行工作。

因此,甲鄉公所的行為具有下列特徵:

  • 依縣政府交付辦理;
  • 受縣政府指揮、指導及監督;
  • 執行內容須遵守縣政府所定的政策與標準;
  • 執行結果仍由縣政府負責統一管理。

依本題命題意旨,這種由縣政府交付鄉公所辦理的執行工作,係屬縣政府委辦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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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題2 分

甲直轄市以不及重新劃分里之行政區域為由,延後某屆里長選舉,行政院認為該延期辦理里長選舉之決定違法,並撤銷之。若甲直轄市欲對行政院之措施表示不服,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下列救濟管道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與實務見解為準。

本題測驗核心為「地方自治團體受中央監督機關處分之救濟途徑」,其題幹情境完全改編自台灣地方自治法制最著名的指標案例——臺北市延期辦理第 9 屆里長選舉案,涉及之核心法理與實務見解為司法院釋字第 553 號解釋及《地方制度法》第 75 條:

  1. 監督處分之性質:上級監督機關(行政院)依《地方制度法》第 75 條第 2 項規定撤銷直轄市政府辦理自治事項之決定,該撤銷之行為係對特定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公法行為,性質上屬於「行政處分」。
  2. 救濟途徑之選擇:地方自治團體受憲法制度性保障,享有自主組織權與處理自治事項之權利。當自治權受中央之行政處分侵害時,地方自治團體得作為行政爭訟主體,依一般行政爭訟程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尋求救濟。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採取「法律行為定性 →\rightarrow 救濟程序檢驗」之二階段審查法:

  1. 第一階段:定性行政院撤銷行為 甲市延期辦理里長選舉,性質上屬其自治事項之執行;行政院認為該決定違法而予以「撤銷」,屬於中央監督機關對地方自治團體所作成之「行政處分」。
  2. 第二階段:確認法定救濟途徑 依司法院釋字第 553 號解釋意旨,地方自治團體因自治權受侵害而不服監督處分時,應遵循現行行政救濟程序,以行政處分為標的先向原處分機關之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若遭駁回再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撤銷訴訟)。自治團體不得跳過審級救濟程序直接聲請憲法宣告,亦非人事懲戒或單純陳情問題,故應選擇由行政法院進行司法審查之管道。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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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題2 分

單一制國家中,中央政府出版書面合作指引,以促進地方間跨域合作,此一作為最符合下列何種治理策略?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跨域治理(Cross-boundary Governance)與府際關係中中央政府之政策工具/治理策略類型」。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之地方自治與跨域治理理論架構為準。

在單一制國家(Unitary State)中,中央與地方雖然具有憲法與法律上的層級隸屬關係,但在推動地方自主性的橫向「跨域合作」(Inter-local Cooperation)時,中央政府所扮演的角色已從傳統的「命令指揮」逐漸轉向「引導、賦能與支援」。學者胡德(Christopher Hood)提出的政策工具 NATO 架構(Nodality 資訊/結點、Authority 權威、Treasure 財力、Organization 組織)及治理策略理論指出:

  1. 權威與層級工具:仰賴法律強制力與科層指揮監督,具拘束力與服從性。
  2. 資訊工具:仰賴資訊的產出、彙整、諮詢輔導、指引與最佳實務分享,屬非強制性的行政支援手段,藉由降低交易成本與資訊不對稱來促成合作。

解題方法

  1. 鎖定題幹核心作為:「出版書面合作指引,以促進地方間跨域合作」。
  2. 分析工具屬性與作用機制:
  • 「書面合作指引」(Guidelines/Manuals)的本質是提供實務操作架構、標準作業程序、法令諮詢與示範案例。
  • 該作為不具備法律上的拘束性或處罰效果(非權威/非裁罰),亦未直接動用上下級公權力指揮監督(非層級),更非以發放補助款為主要手段(非財力/誘因)。
  • 它是中央政府運用居於體系樞紐(Nodality)的優勢,將合作所需的知識與方法予以彙整並向外擴散,藉以引導地方政府自主達成跨域協議。
  1. 對應策略類型:此一作為完全符合「以資訊為基礎的治理策略」(Information-based strategy)。

選項分析

  • (A) 錯誤。以權威為基礎的治理策略(Authority-based strategy):係指中央政府依據法律授權或公權力,藉由法規制定、強制性行政處分、法定合作義務之課予或行政制裁等強制手段推動跨域事務。「出版合作指引」缺乏法律上的強制服從性,地方政府不因未採行該指引而受行政處罰,故非屬權威策略。
  • (B) 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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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題2 分

地方自治的意涵,不包括下列何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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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地方自治之本質與自治高權之內涵」(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與憲政架構為準)。 學理上,地方自治團體受憲法制度性保障,為落實自主治理,在法定範圍內享有處理地方公共事務之自主決定權,即「地方自治高權」(Hoheitsrechte)。公法學上公認的核心自治高權主要包括:

  1. 自治組織權(Organisationshoheit):自主建構內部行政機關與人員編制。
  2. 自治立法權(Satzungshoheit):制定自治條例、自治規則等規章。
  3. 自治財政權(Finanzhoheit):編列預算、課徵地方稅捐、發行公債與財產處分。
  4. 自治人事權(Personalhoheit):任免、調派所屬公務人員。
  5. 自治計畫權(Planungshoheit):規劃地方發展與都市計畫。

相對地,我國憲政體制採五權分立,司法權與監察權屬於中央國家機關專屬職權;地方自治團體內部僅有行政與立法(議事)機關之分立,地方政府絕無憲政層級的「自治監察權」。


解題方法 本題為否定型單選題(選出「不包括」者)。解題切入點有二:

  1. 自治高權正面列舉:比對學理與憲法、司法院釋字第 498 號解釋所保障之自治權內涵(組織、立法、財政、人事等),迅速確認合於自治內涵者。
  2. 國家權能與五權分立排除:檢視何者屬於中央專屬權力。「監察權」係屬中央最高監察機關(監察院)專屬行使之憲法權限,地方層級不設監察機關,亦無監察高權,據此可直接鎖定答案。

選項分析

  • (A) 地方政府具有自治立法權:錯誤(此為地方自治之核心內涵,故非本題應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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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題2 分

依地方制度法之規定,甲市欲與鄰近乙市共同推動觀光事業,下列何者非屬法定程序?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制度法》關於地方自治團體「合辦自治事項或共同經營事業」的法定程序。

甲市與乙市均屬地方自治團體,欲共同推動觀光事業,應注意:

  1. 合辦事項須經各該地方自治團體議會議決。
  2. 如涉及共同設立組織、共同經營事業,應以自治條例作為法規依據。
  3. 依法應向上級主管機關辦理備查者,屬事後監督程序,並非事前核准。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判斷各選項是否為「法定程序」時,應區分:

  • 「議會決定通過」:屬地方自治團體內部的民主決策程序。
  • 「制定自治條例」:屬建立共同組織或共同經營事業的法規依據。
  • 「報請備查」:屬上級機關的事後監督。
  • 「上級業務主管機關核准」:屬事前許可,除非法律明文規定,不能自行增加。

本題的關鍵在於:地方自治團體間的合作,原則上是水平合作關係,並非必須先取得上級業務主管機關的核准。因此,將「核准」作為必要程序,即與法定程序不符。

選項分析

(A) 須經甲市議會決定通過,共設組織經營之

正確。甲市如欲與乙市共同成立組織、經營觀光事業,涉及甲市自治事項及地方公共事務的共同辦理,應經甲市議會議決通過,不能僅由甲市政府行政決定。

地方自治團體的重大自治事項及共同事業,須接受地方立法機關的議決監督,因此甲市議會的議決屬於法定程序。

(B) 須經上級業務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

錯誤,為本題答案。

地方自治團體間共同辦理自治事項,法定要求是由各該地方自治團體依程序議決,並依規定辦理自治法規及備查等程序;法律並未規定必須先取得上級業務主管機關的「核准」。

「備查」與「核准」具有不同法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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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題2 分

關於跨域治理所面臨的難題,下列何者非屬之?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跨域治理」(Cross-boundary Governance)在實務推動上的困境與限制,以及我國現行法制中關於「行政契約」與跨域合作機制的法源依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1. 跨域治理的實務困境:跨越不同公私部門、層級或地理行政區域時,常面臨「政治對抗(政黨競爭)」、「心理本位(地方本位主義與鄰避情結)」以及「協商交易成本過高」等障礙。
  2. 合作治理的法制工具:我國《行政程序法》第一編總則第三章專章明定「行政契約」(第 135 條至第 149 條);《地方制度法》第 24 條及第 24 條之 1 亦明文規範地方自治團體辦理跨區域事務得訂定協議、規約或行政契約,法制基礎十分完備。

解題方法

本題題幹為逆向設問(「下列何者非屬之」)。解題切入點在於區分「實務政治與運作上的治理障礙」與「法制規範之客觀事實」:

  • 跨域治理的障礙普遍來自於主觀政治立場、本位主義與多方談判成本;
  • 檢視選項中是否存在與我國現行公法體系完全違背的「客觀法律錯誤敘述」,即可快速鎖定正解。

選項分析

  • (A) 錯誤(屬跨域治理之難題,故不選) 在民主政黨政治環境下,不同地方自治團體首長或民意代表往往分屬不同政黨。當政黨利益、選舉考量凌駕於區域整體公共利益之上時,極易將理性合作轉變為政治動員與政黨角力,動輒以跨域對抗取代合作,屬於政治層面的典型難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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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題2 分

關於地方政府資訊公開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本題核心在於測驗地方行政中適用《政府資訊公開法》之主體範圍、申請權人之法律資格(含「平等互惠原則」之適用),並釐清「主動公開」與「應人民申請提供」之雙軌體系,以及區辨《政府資訊公開法》與《行政程序法》卷宗閱覽權之差異。

主要涉及法規依據如下:

  1.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4 條第 1 項:本法所稱政府機關,指中央、地方各級機關及其設立之實(試)驗、研究、文教、醫療及特種基金管理等機構。故地方政府機關一律適用本法。
  2.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6 條、第 7 條:政府資訊之公開分為「主動公開」與「應人民申請提供」雙軌制,法定應主動公開之資訊包括施政計畫、法規命令、預算決算等。
  3.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9 條:
  • 第 1 項: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設籍之國民及其設立之本國法人、團體,得依本法規定申請政府機關提供政府資訊。持有中華民國護照僑居國外之國民,亦同。
  • 第 2 項:外國人,以其本國法令未限制中華民國國民申請提供其政府資訊者為限,亦得依本法申請之(平等互惠原則)。
  1. 《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比較對象):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卷宗閱覽權)。

解題方法

本題採「法規範要件檢視法」與「法制概念區辨法」切入解題:

  1. 區別「全民知的權利」與「程序防禦權」:《政府資訊公開法》係基於人民「知之權利」與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監督(客觀法秩序),不以具有利害關係為限;《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卷宗閱覽權則為行政程序進行中當事人之「程序防禦權」,僅限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2. 檢驗申請權人之主體要件:檢視條文是否設有「自治團體居民身分」或「外國人互惠限制」。
  3. 檢驗公開方式:法制上採「主動公開」與「被動申請」併行,非僅限被動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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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題2 分

關於社區發展協會與村里性質比較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核心在於辨析地方自治基層行政編組「村(里)」與民間公益性社會團體「社區發展協會」在法律性質、設立依據、組織代表人及財務運作上的制度差異。主要涉及《地方制度法》(第 3 條、第 59 條、第 61 條)、《人民團體法》(第 17 條、第 53 條)以及《社區發展工作綱要》。


解題方法

解題切入點採用「公法組織(行政編組)」與「私法組織(民間團體)」之對比架構:

  1. 成立法源與身分取得:區分「法定行政管轄(地緣設籍)」與「憲法結社自由(自由入會)」。
  2. 組織權力與代表權限:區分「民選首長代表」與「法人法定代表人(理事長)」,切勿將幕僚主管(總幹事)誤認為團體代表人。
  3. 財政與人事待遇:區分「法定義務與公款事務補助」與「團體自治規約收繳會費」。

選項分析

  • (A) 正確: 社區發展協會為民間組織,基於人民之結社自由,採自由申請入會制,具有「自發性」;村里則為《地方制度法》所定之基層行政編組,人民只要在該管轄區域內設籍,即當然成為該村里之里民,具有法定強制性與地緣隸屬性,屬於「非自願性」參與。

  • (B) 正確: 社區發展協會本質為社會團體,其籌組、立案及登記依據為《人民團體法》,並受主管機關之《社區發展工作綱要》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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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題2 分

縣政府徵起的各類地方稅中,下列何項稅課收入應全部分給鄉(鎮、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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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財政收支劃分法》關於縣與鄉(鎮、市)間地方稅收入之劃分。

「縣政府徵起」是指由縣政府負責徵收,並不代表稅收必然全部歸縣。地方稅收入仍須依法律規定,在縣與鄉(鎮、市)之間分配。

依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縣徵起的地方稅中,娛樂稅課收入應全部分給該管鄉(鎮、市)。因此,本題關鍵在於辨認各地方稅的法定收入分配對象,而非僅看徵收機關。

解題方法

判斷步驟如下:

  1. 先確認題目所列均屬縣政府徵收的地方稅。
  2. 再依《財政收支劃分法》所定的縣、鄉(鎮、市)稅收分配規則,判斷是否全部分給鄉(鎮、市)。
  3. 其中,娛樂稅具有特殊規定:縣徵起的娛樂稅課收入,全部分給鄉(鎮、市)。
  4. 地價稅、房屋稅及契稅則屬縣、鄉(鎮、市)依規定分配的稅收,並非全部歸屬鄉(鎮、市)。

因此,正確選項為娛樂稅。

選項分析

(A) 地價稅

地價稅雖由縣政府徵收,但其收入並非全部分給鄉(鎮、市),而是依《財政收支劃分法》及相關分配規定,在縣與鄉(鎮、市)間按法定方式劃分。

因此,地價稅不是本題答案。

(B) 房屋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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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題2 分

有關地方自治團體區域合作發展趨勢的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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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地方自治之「跨域治理(區域合作)」之範疇與限制,以及**「地方財政主權與預算法定原則」**。法規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1. 跨域合作之實質內涵:依《地方制度法》第 24 條至第 24 條之 3 規定,地方自治團體間為處理跨區域之公共事務(如交通、環保、治水、產業等),得共同訂立協議、辦理委託、設立區域合作組織或召開聯席會議。
  2. 財政法定與公法人獨立原則:地方自治團體均為獨立之公法人,具有憲法保障之財政自主權。依《預算法》、《財政收支劃分法》及《地方制度法》規定,各地方政府之公庫、預算編列與執行均屬獨立,且須受各該地方立法機關嚴格監督與審議,公帑收支不可跨越法人界線任意融通、調度或進行彼此投資。

解題方法

本題採「法理界限與實務限制」切入分析:

  • 題目詢問「何者錯誤」,應優先檢視何者超出區域合作之法定授權與行政法理邊界。
  • 跨域合作旨在「公共事務的協調整合與經費分攤」,而非公法人資金之「任意調度融通或資本投資」。透過辨識公庫調度與預算法定主義之排他性,即可快速鎖定違背法理之選項。

選項分析

  • (A) 正確:現代都會生活圈(如北北基桃、中彰投、高屏等)通勤頻繁,行政疆界常切割生活機能。地方政府透過跨域合作整合大眾捷運、跨區公車路網、聯合發行定期票(如 TPASS 等機制),能有效消除行政本位主義,促進生活圈交通運輸系統之無縫連貫。
  • (B) 錯誤(符合題意,為本題官方正確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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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題2 分

有關地方民眾意見參與治理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地方治理」中民眾參與(citizen participation)的功能、基本原則與治理機制。

民眾參與治理,是指政府在政策形成、執行及評估過程中,透過公開溝通、意見表達、協商、審議及共同決策等方式,讓人民、專業者、利益團體與政府共同影響公共事務。其主要目的包括:

  1. 提升政策正當性與民主品質。
  2. 整合多元利益與公共價值。
  3. 增進政府與民眾之間的信任。
  4. 減少政策執行阻力。
  5. 促進社會共融與協力治理。

民眾參與的核心精神,是透過理性、平等且非強制的溝通論述,使不同利害關係人共同參與公共決策,而非僅在政策爭議發生後,以司法訴訟作為主要參與方式。

本題未涉及特定法條之計算或適用,法規部分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採「治理功能與參與方式的適當性」判斷:

  1. 先確認各選項是否符合民眾參與治理的民主、協力與溝通精神。
  2. 再判斷該選項所描述的方式,究竟是「事前、積極、合作性的參與」,還是「事後、對抗性的爭議救濟」。
  3. 凡將司法訴訟誤認為最有效率、最主要或最優先的治理參與方式者,即不符合地方治理與公民參與的基本概念。

司法訴訟雖然是人民保障權利、監督行政及解決爭議的重要制度,但其通常具有程序正式、時間較長、成本較高及對立性較強等特徵,並非最有效率的民眾參與治理方式。

選項分析

(A) 透過司法訴訟程序是參與治理最有效率的作為

錯誤。

司法訴訟的主要功能,是在權利受侵害或行政爭議發生時,透過法院進行法律審查與權利救濟。它屬於事後的爭議解決機制,通常具有程序嚴謹、耗時較長、成本較高及當事人對立性較強等特性。

相較之下,地方治理所強調的民眾參與,通常包括公聽會、說明會、社區參與、審議式民主、協議式規劃、民意調查及政策協商等方式,重點在於政策形成過程中及早納入民意,透過溝通與協力降低衝突。

因此,司法訴訟雖然是人民參與公共事務及監督政府的一種途徑,卻不能稱為「最有效率」的治理參與方式。將司法訴訟定位為最有效率的參與方式,混淆了「權利救濟」與「協力治理」的功能,故本選項錯誤。

(B) 民眾意見參與治理有助於減少政策執行阻力、增進共融合作

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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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題2 分

有關「共治共榮」是府際夥伴關係的新趨勢,下列敘述何者最適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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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府際夥伴關係」及「共治共榮」的意涵。

傳統中央與地方關係較偏向上下隸屬、政策由中央決定後要求地方執行;現代治理則強調中央與地方分工合作、相互依賴及共同承擔責任。中央具全國性政策規劃與資源整合功能,地方則掌握在地需求、執行條件及民意基礎,因此中央政策能否有效落實,必須獲得地方政府的理解、配合與支持。

「共治共榮」的重點包括:

  1. 中央與地方由命令服從關係轉向夥伴合作關係。
  2. 政策形成與執行須考量地方差異及地方需求。
  3. 中央治理成效有賴地方政府協力及地方民眾支持。
  4. 地方自治並非完全脫離中央,而是在法定權限範圍內共同完成公共任務。

本題涉及地方自治與中央地方關係,法規判斷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其基本法理可由《中華民國憲法》及《地方制度法》所確立的地方自治、中央與地方權限分配及協力治理精神理解。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可掌握「夥伴關係」的核心:中央與地方不是單向命令與被動服從,而是相互依賴、共同治理。

四個選項中,應選出最能表達「地方參與及地方支持是中央治理成效重要基礎」的敘述。符合此意旨者,即為正確答案。

選項分析

(A) 有效中央治理在於地方支持

正確。

中央雖負有全國性政策規劃、資源配置及整合協調功能,但政策最終仍須透過地方政府執行,並接受地方民意與在地條件的檢驗。地方若能支持中央政策,中央政策較能順利落實,形成中央與地方共同治理、共享成果的關係。

此選項並非主張地方凌駕中央,而是指出中央治理的有效性不能只依賴中央單方面決策,仍須建立地方支持與府際合作,符合「共治共榮」及府際夥伴關係的精神。

(B) 辦理地方事務應由非政府組織主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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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題2 分

關於直轄市原住民族選舉與機關組織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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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綜合考察三項制度:

  1. 直轄市議員的原住民族選舉區。
  2. 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的地方自治地位。
  3. 地方政府設置原住民族專責單位之義務。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依《地方制度法》規定,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具有地方自治團體地位,設區民代表會及區公所;區民代表由該區居民依法選出。至於原住民族事務,地方政府並非僅在設有原住民族地區時才負有設置專責單位的義務。

解題方法

本題採「逐項對照法規地位」判斷:

  • 涉及選舉權者,判斷是否屬於特定原住民族選區。
  • 涉及區公所者,先確認該區是否為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
  • 涉及原住民族專責單位者,判斷設置義務是否以轄內存在原住民族地區為前提。

四個選項中,只有一項錯誤。

選項分析

(A) 正確

新北市轄內的烏來區屬於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直轄市議員選舉設有山地原住民選舉區,山地原住民選民係在該選舉區選出山地原住民議員。

因此,新北市山地原住民選民就直轄市議員選舉而言,應投票給山地原住民選舉區的候選人,而非一般選舉區候選人。本項敘述正確。

(B) 正確

臺中市和平區屬於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依《地方制度法》,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為地方自治團體,設區民代表會,區民代表由該區居民依法選舉產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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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題2 分

直轄市、縣(市)預算收支之差短,不得使用下列哪種手段加以彌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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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制度法》第68條「預算收支差短之處理」。

直轄市、縣(市)預算的歲出大於歲入,形成收支差短時,法律明定得以下列三種方式彌平:

  1. 發行公債
  2. 借款
  3. 移用以前年度歲計賸餘

可整理為:

歲出−歲入=發行公債+借款+移用以前年度歲計賸餘\text{歲出} - \text{歲入} = \text{發行公債} + \text{借款} + \text{移用以前年度歲計賸餘}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鎖定適用對象。題目所稱「直轄市、縣(市)」正是《地方制度法》第68條所規範的層級,因此直接比對法條列舉的三種彌平方式。

法條列有「發行公債、借款、移用以前年度歲計賸餘」,未包括「中央之計畫型補助」。因此,不屬於法條所列彌平手段者,即為正確答案。

選項分析

(A) 發行公債

正確。直轄市、縣(市)預算收支發生差短時,得依法發行公債予以彌平。但公債發行仍須受公共債務法及相關債務限額、程序規範,不是毫無限制地舉債。

(B) 中央之計畫型補助

錯誤,為本題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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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題2 分

甲為 A 直轄市議員,因與 A 直轄市議會議長素有嫌隙,竟連續未出席 A 直轄市議會定期會達兩會期,應由何機關解除甲之市議員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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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制度法》關於地方民意代表「解除職權」的法定事由及權責機關。

依《地方制度法》第80條規定:

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連續未出席定期會達二會期者,亦解除其職權。

但第80條只規定「應解除職權」的事由,實際上仍須依同法第79條第1項所定的權責機關辦理。

《地方制度法》第79條第1項規定:

  • 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由行政院解除職權或職務。
  • 縣(市)議員、縣(市)長:由內政部解除職權或職務。
  • 鄉(鎮、市)民代表、鄉(鎮、市)長:由縣政府解除職權或職務。
  • 村(里)長:由鄉(鎮、市、區)公所解除職務。

本題甲為「直轄市議員」,因此即使解除原因是連續未出席定期會達二會期,仍由行政院依法解除其市議員職權。

解題方法

本題採「先判斷解除事由,再對照身分及權責機關」的方法:

第一步,確認是否符合解除職權的事由。

甲連續未出席直轄市議會定期會達兩會期,符合《地方制度法》第80條所定的法定事由。題目特別說明甲與議長有嫌隙,表示未出席具有個人因素,但不影響「連續未出席達二會期」這項客觀要件的成立。

第二步,確認甲的身分層級。

甲是「直轄市議員」,不是縣(市)議員,也不是鄉(鎮、市)民代表。

第三步,依《地方制度法》第79條判斷解除機關。

直轄市議員的解除職權機關為行政院,因此選擇行政院。

選項分析

(A) 行政院:正確

依《地方制度法》第79條第1項,直轄市議員由行政院解除職權。甲又符合第80條「連續未出席定期會達二會期」的要件,因此應由行政院解除其市議員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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